联 合 国

CCPR/C/132/D/2508/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 March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508/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DodanpegamageAsanthaAravinda(由赔偿信托基金的律师SarahFulton和亚力杭德拉·比森特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斯里兰卡

来文日期:2011年10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12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1年7月2日

事由:未能适当调查和起诉据称个人和警察对受害者实施的任意拘留和酷刑并确保受害者获得补救

程序性问题:缔约国未予合作;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任意拘留;基于其他身份的歧视;有效补救

《公约》条款:第七、第九和第二十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DodanpegamageAsanthaAravinda, 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5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二十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8年1月3日对斯里兰卡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2月28日,提交人及其朋友的摩托车与一辆卡车几乎相撞,卡车驾驶者是P.V.Ch.先生,当时他正在穿过马路,没有察看迎面车辆。事件发生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提交人及其朋友驶离现场。然而,P.V.Ch.先生驾驶卡车尾随他们,不久后撞了摩托车,导致提交人和朋友身受重伤。此后,一辆汽车驶近现场,此前逃离现场的P.V.Ch.先生与Pitabaddara派出所的几名警察一起下了车。警察将提交人及其朋友的双手绑住,二人遭到警察和P.V.Ch.先生的殴打。随后,P.V.Ch.先生将酸液泼在提交人面部,给他造成剧烈疼痛,并导致他的一只眼睛严重受伤。

2.2随后,提交人及其朋友被带到Pitabaddara派出所。他们受到警察的人身攻击,随后被关进牢房。接近午夜时,P.V.Ch.先生来到派出所,在牢房中殴打了提交人,并将酒精倒在他的灼伤伤口上。提交人因疼痛难忍而失去意识。他恢复清醒后受到警察威胁,并被迫在空白文件上签字。

2.3当天,提交人的父亲被告知他的儿子被拘留;然而,尽管提交人的家人在2008年2月29日至3月1日期间多次提出请求并前往派出所,但提交人的父亲并未获准探视提交人。官员告诉他们,提交人及其朋友遭到当地人的袭击,提交人在事件发生期间被酸液灼伤,而且警察发现提交人的朋友持有枪支。

2.42008年3月1日,提交人及其朋友被迫向派出所外的一群摄影师和记者展示伤势。尽管提交人及其父母一再提出请求,但他直至当天晚上8时左右才得以住院。在前往医院途中,两名警察威胁提交人及其朋友不得将遭受虐待之事告诉医务人员。

2.5在提交人住院期间,Pitabaddara派出所所长K先生向Morawaka治安法院对提交人及其朋友提出了捏造罪名,指控他们持有枪支和手榴弹。派出所所长称,提交人企图用枪谋杀P.V.Ch.先生,他被捕时有许多人聚集在现场,一个身份不明的过路人将酸液泼向提交人。在本申诉提交之时,案件仍然有待审理。治安法院驳回了指控提交人抢劫的其他捏造罪名。

2.62008年3月5日,提交人被转至监狱医院。提交人的视力恶化,最终,他的伤眼失明了。提交人指出,直至2008年3月6日,法医才对他进行了检查。2008年4月2日,他被转至科伦坡眼科医院,并于2008年4月15日至12月16日期间在那里接受了六次手术。他继续在门诊接受治疗,P.V.Ch.先生和警察的虐待导致他的一只眼睛永久失明。

2.7事件发生后,提交人的父亲立即就Pitabaddara派出所警察对他儿子实施的非法拘留和酷刑提交了数项申诉。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3月27日,他向马特勒高级警司和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马特勒地区办事处提出申诉。几天后,他向南部省警察总监和副警察总监、国家警察委员会以及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科伦坡总部提出申诉。由于没有采取任何行动,他还让一位律师向助理警司提出书面申诉,要求立即对事件进行调查。

2.82008年8月23日,副警察总监向国家警察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建议应根据《刑法》和《酷刑法》(1994年第22号),对Pitabaddara派出所警察的不当行为和侵犯提交人人权的行为采取纪律和刑事行动。与此同时,P.V.Ch.先生因将酸液泼在提交人面部而受到刑事指控。虽然他最初被拘留,但后来在签署两份个人担保书之后获释,而且他始终没有受到法院审判。

2.92009年2月27日,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公布了关于这一问题的最后建议。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认为,派出所所长和其他警察未对P.V.Ch.先生采取法律行动构成对斯里兰卡《宪法》第12条第1款的违反,该条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且有权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建议提供5,000斯里兰卡卢比(约50美元)的赔偿。为获得这一赔偿,提交人应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然而,这一决定并未涉及提交人关于警察实施酷刑、将他任意逮捕以及对他提出捏造指控的指称。

2.10此外,2009年2月,提交人的父亲根据斯里兰卡《宪法》第126条,代表儿子向最高法院提出宪法申诉,声称存在违反斯里兰卡《宪法》第11条、第12条第1款以及第1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情况。

2.112009年某日,提交人也向Morawaka地区法院提起了赔偿诉讼。

2.122020年7月15日,提交人提供了关于国内诉讼状况的最新资料,并告知委员会,根据《酷刑法》向马特勒高等法院提起了两起针对警察的刑事诉讼。这两起案件均于2019年5月21日移交总检察长供其提出意见;但尚未收到他的指示。因此,在事件发生13年多之后,这些案件仍然悬而未决。

2.13提交人还告知委员会,2016年8月2日,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Pitabaddara派出所未能立即为身受重伤的提交人寻求治疗,构成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最高法院认为,责任完全在于当时的派出所所长、已故的K先生,他还被认定对没有保障提交人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负有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其他警察仅仅是在执行K先生的命令,无法确定他们的责任。最高法院裁定应赔偿提交人200,000斯里兰卡卢比(约1,075美元),这笔赔偿金已支付给他。

2.14此外,提交人报告称,他的民事赔偿请求仍然有待Morawaka地区法院审理。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第九和第二十六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没有对他的酷刑指称和他受到的任意拘留进行有效调查,也没有将犯罪者绳之以法。

3.2提交人称,在他被逮捕和拘留期间,Pitabaddara派出所警察在知情情况下对他进行毒打并实施其他形式的酷刑,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在这方面,他辩称,缔约国不仅违反了该条款规定的消极义务,即不使提交人遭受国家行为体的酷刑,而且也未能遵守积极义务,包括保护被拘留者不受私人行为体暴力侵害的义务。此外,尽管他一再提出请求,但没有向他提供及时和适当的医疗护理,从而导致他遭受了剧烈疼痛和永久性的身体伤害。

3.3他指称,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他的逮捕是任意的,因为对他的逮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没有立即向他告知逮捕理由。他指出,他在2008年3月1日被转往马特勒医院时,才首次得知他被指控持有枪支和手榴弹。此外,他没有被迅速带上法庭,而且直至2008年3月1日才向他的律师提供他的案件档案。他辩称,实际上,他被剥夺了由法院审查其拘留合法性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四款。

3.4提交人称,他被警察拘留期间受到的虐待构成非法差别待遇,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在这方面,他认为,被拘留者比任何其他群体都更有可能遭受被施以酷刑而实施者不受惩罚的情况,这种不平等没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支持,构成基于其囚犯身份的歧视。

3.5最后,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对他的酷刑指称进行迅速、独立和公正的调查,也没有将犯罪者绳之以法,构成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相关联的第七、第九和第二十六条的行为。他认为,国内程序存在不合理的拖延,并且无效。事件发生13年多后,根据《酷刑法》对警察提起的两起刑事诉讼仍在等待总检察长的裁决。他称,对酷刑实施者不予起诉或有选择地起诉的普遍做法违反了绝对禁止酷刑的规定和缔约国调查此类申诉的义务,还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他还称,他不敢对警察采取任何其他法律行动,因为参与事件的警察仍然在职。

3.6提交人在2020年7月15日提交的材料中坚称,侵犯他权利的行为仍然没有受到惩罚。他称,尽管最高法院和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作出了有利于其案件某些方面的裁决,但事实调查结论狭隘,对事件相关人员确定的责任范围有限,裁定的赔偿没有考虑到侵犯他权利的行为的严重性。虽然最高法院的裁决承认,提交人在被警察拘留期间缺乏医疗援助构成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但最高法院没有涉及提交人受到的任意拘留和其他形式的暴力侵害。此外,最高法院未能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命令主管部门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唯一被认定对侵犯提交人权利负有责任的人已去世,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人被判定犯有任何罪行。提交人还认为,他的案件不是孤立的,因为有罪不罚的风气可直接归咎于缔约国的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斯里兰卡总检察长和司法机关不愿对酷刑指称进行调查和起诉,主管部门缺乏独立性。此外,提出申诉的人可能会遭到报复。提交人称,迄今为止为打击有罪不罚而采取的措施是不够的。提交人还指出,根据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自2012年以来,根据《禁止酷刑公约》提起诉讼的酷刑案件仅有17起,其中只有2起案件被定罪,这表明实际上仅有少数酷刑指称得到了调查。禁止酷刑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报告,警方自2012年以来收到的酷刑申诉案件数量很少(150起案件),而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同期收到的酷刑指称数量很多(2,259起案件),二者之间存在巨大差异。

3.7提交人还称,由于斯里兰卡主管机构对他的虐待,他不得不忍受巨大的身心痛苦,这种痛苦持续至今。他报告说,他的眼球不得不摘除,这一事实对他的工作机会造成了巨大影响。

3.8关于所寻求的补救,提交人请委员会命令缔约国将犯罪者绳之以法,并公开道歉,就他遭受的金钱和非金钱损害向他提供适当赔偿,并确保他能够获得全面康复,包括心理咨询。

缔约国不予合作

4.委员会在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7月17日和2020年7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请缔约国向其提供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资料。委员会注意到,尚未收到这一资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未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或其实质问题提供任何资料。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二款要求各缔约国一秉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一切资料。在缔约国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必须对提交人已经证实的指控给予适当重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鉴于缔约国未就来文可否受理提交任何资料,并注意到提交人关于国内补救办法已被证明无效或受到不当拖延的说法,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5.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因为他作为被拘留者受到酷刑而实施者未受惩罚,囚犯比任何其他群体都更有可能遭遇这种情况,这种差别待遇没有合理和客观的理由支持。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提供实际的参照对象,即处于类似处境的人,从而提出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无法对被拘留者与未被拘留者的待遇进行比较,因为二者的处境并不相似。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他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他的指称不可受理。

5.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和第九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指称得到了充分证实,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2月28日P.V.Ch.先生驾驶的卡车撞到提交人的摩托车时发生的事件。委员会特别注意到提交人称,除了事故造成的伤害以外,他还在现场遭到几名警察和卡车司机的毒打,卡车司机甚至将一杯酸液泼在提交人面部。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未获得其危急健康状况所需的及时和适当医疗,而是一直被拘留到2008年3月1日晚上。在此期间,他再次受到警察和来到派出所的卡车司机的虐待。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由于遭受虐待和医疗干预过迟,他的眼睛不得不接受多次手术,最终被迫摘除眼球。他的状况继续给他造成身心痛苦,并在生活的某些方面,如就业方面给他带来进一步困难。

6.3委员会回顾其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其中规定,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护每一个人,使之免遭第七条禁止的各项行为伤害,而不论行为者当时是以官方身份、还是以其官方身份以外的身份或以私人身份行事(第2段)。此外,委员会根据其判例重申其立场,即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尤其是考虑到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某些相关资料。由于缔约国没有对上述事实作出任何反驳或评论,委员会对提交人的论点给予应有的重视,这些论点也得到了国家主管机构调查结果的证实。委员会认为,所描述的酷刑和情况,特别是卡车司机使用酸液和进行殴打,警察在控制提交人期间没有对他进行保护,也没有及时寻求医疗援助,以及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受到警察的进一步身体虐待等,都给他造成了严重痛苦和终身残疾,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权利。

6.4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无法证明在他的案件中对他的逮捕是“合理”或“必要”的。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委员会掌握的资料,提交人从未因对他提出的指控而被定罪,无论这些指控是否为捏造。由于缔约国没有澄清提交人2008年2月28日至3月1日被拘留的理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享有的权利。

6.5提交人还援引《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以及相关联的第七和第九条,其中规定,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确保《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人获得有效补救。委员会回顾,刑事调查及随后的起诉是对侵犯《公约》第六和第七条所保护的权利等人权的必要补救。在本案中,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事件发生13年多之后,没有人因提交人受到虐待而被绳之以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已对参与事件的警察提起与提交人的酷刑指称有关的两起刑事诉讼,并将这两起案件移交总检察长供其提出意见,但这两起案件仍在审理中,犯罪者仍然在职。根据委员会收到的资料,P.V.Ch.先生也没有受到法院审判,并且现已去世。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最高法院经过近八年时间才对提交人的案件作出裁决。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和斯里兰卡人权委员会的调查结论就他的案件事实而言并不完整,其中只确立了一人的有限责任,向他提供的赔偿与侵犯他权利的行为的严重程度不相称。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2009年向Morawaka地区法院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尚未结束。委员会适当考虑了上述情况,并且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适当调查提交人受到的拘留和酷刑、起诉犯罪者并确保提供补救,从而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七和第九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

7.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和第九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步骤:(a)对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进行彻底、公正、独立和有效的调查;(b)对任意逮捕和虐待提交人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处,并公布此类措施的结果;(c)就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向其提供适足赔偿和适当的抵偿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