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B.B.(由律师Elin Edi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17年12月1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3月16日

事由:

驱逐至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以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禁止推回

《公约》条款:

第六条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子)项

1.1来文提交人B.B.,阿富汗国民,哈扎拉族人,生于1999年9月24日。他声称,若缔约国将他驱逐至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瑞典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7年12月1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4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驱逐至阿富汗。2017年12月11日,缔约国暂停执行对提交人的驱逐令,等待进一步通知,并将提交人从拘留中释放。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出生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此前他的父母从阿富汗的马扎里沙里夫搬到了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马什哈德长大并与家人住在一起。

2.22015年9月11日,提交人作为一个孤身未成年人在瑞典申请庇护。他声称,由于他是什叶派穆斯林,返回阿富汗会使他面临遭到塔利班以及伊拉克和黎凡特伊斯兰国(伊黎伊斯兰国)暴行的风险,他还可能被伊黎伊斯兰国强行征募。2015年9月14日,提交人在介绍性面谈期间表示,如果获得居留许可,他希望将父母和兄弟姐妹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接到瑞典。

2.32015年11月7日,提交人的父母和弟弟也在瑞典申请庇护。2016年6月2日,提交人又经历了一次口头面谈,他被告知由于他已与家人团聚,因此从当日起他不能再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2016年7月1日,在移民委员会作出任何决定之前,他的父母撤回了庇护申请,理由是他们想回到阿富汗照顾提交人的祖父。移民委员会取消了他父母的庇护申请。

2.42016年7月15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和他弟弟的庇护申请。由于他们没有任何身份证件,移民委员会将提交人父母的原籍地——阿富汗马扎里沙里夫视为他们的原籍地。移民委员会认为,鉴于没有证据表明伊黎伊斯兰国在该地区存在,而且该组织通常招募有意识形态动机的人,因此提交人和他弟弟返回后被伊黎伊斯兰国招募的可能性不大。移民委员会还认为,考虑到提交人和他弟弟在健康、成长等各方面的最大利益,他们不应该与父母分开,而他们的父母已表示希望返回阿富汗。这一决定被上诉到移民法院。

2.52016年9月23日,父母在移民委员会面前表示,他们希望不带孩子返回阿富汗,因为孩子在瑞典会有更好的生活,而且他们在瑞典有一个朋友愿意收养他们。当提交人的弟弟被单独留在房间里与办案人员谈话时,他说他不想随父母返回阿富汗,并随后确认,他的父亲曾殴打他和他哥哥。在此背景下,移民委员会向社会服务部门提交了一份报告,在其中表达了对这两名儿童的关切。

2.62017年2月1日,移民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2017年3月9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给予上诉许可,驱逐提交人的决定遂成为终审决定。

2.7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的父亲用一根电缆狠狠殴打了他。提交人向警方报告了这一虐待事件,他和弟弟与父母分离,被带到难民儿童中心。大约一周后,他们被送回与父母一起生活,父母指责他们向警方报告了袭击事件,并对他们进行了言语和身体虐待。2017年3月30日,Ångermanland区法院作出判决,由于提交人的父亲在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多次实施身体虐待,判处他四个月监禁并向提交人和弟弟支付赔偿金。提交人的母亲也因对两个男童的轻度伤害行为而被定罪,但只被处以罚款。

2.82017年4月,在刑期执行之前,提交人的父母从家中出走。提交人放学回家后发现一封信,他的父亲在信中声明与他和弟弟断绝关系,并表示等他回到阿富汗后肯定会杀死他,以惩罚他向警方报告虐待行为并致使自己被定罪。提交人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并被安置在一个儿童之家。

2.9提交人的法定监护人代表他提交了一份阻止执行驱逐令的申请。申请要求给予提交人居留许可或重新审查他的庇护案件,依据是驱逐令成为终审决定后提交人的情况出现了变化,他的父母已前往阿富汗,他现在和弟弟两人孤身在瑞典,他还收到了父亲的威胁信,信中说如果他去阿富汗,他父亲会杀了他。

2.10 2017年7月7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居留许可或案件重审申请。移民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父母的失踪是此前没有审查过的新情况,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提交人的说法,即他父母确实离开瑞典去了阿富汗。移民委员会认为,威胁信无法被视为具有证据价值,因为它只是一个简单的手写信息,而且不清楚提交人是何时、如何、从谁那里或为何收到它的。移民委员会使用的翻译服务人员指出,这封信很难读懂,因此无法恰当翻译出来。提交人自己提供的关于这份文件内容的信息很少、不清楚而且表述模糊。因此,移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有理由相信提交人的父母是故意藏匿,好使提交人再次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并获得相应对待。移民委员会还认为,即使提交人的父母下落不明,但已确定提交人在阿富汗有其他亲属。因此移民委员会认定,不存在任何对提交人执行驱逐令的实际障碍。

2.11这一决定被上诉到移民法院。为证明父亲对他构成所称的威胁,提交人提交了Ångermanland区法院2017年3月30日的判决,其中判定他的父母对他和弟弟犯有伤害罪。2017年7月21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关于阻止执行驱逐令和进行口头听证的请求。2017年8月9日,法院驳回了上诉。提交人再次就这一决定向移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驳回了上诉许可请求。

2.12 2017年9月25日,移民委员会决定将驱逐令移交给警察局执行。同一天,警察局拘留了提交人,其假定是如果不拘留他,他可能会在瑞典藏匿或从事犯罪活动。2017年10月2日,提交人因一起轻微的毒品犯罪而被起诉。应警察局的要求,2017年10月6日,移民委员会审查了阿富汗当时的安全局势,并得出结论认为,安全局势不能被视为对提交人执行驱逐令的障碍。

2.13 2017年10月22日,提交人在拘留期间接受了洗礼。2017年10月25日,提交人再次向移民委员会声称存在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并请求重新审查他的案件,因为他已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2017年10月26日,移民委员会决定驳回他的申请,原因是他之前没有提出过与他所称的基督教信仰有关的问题,尽管他在2017年8月9日之前有机会向移民法院提出这方面的问题,因此认为他关于皈依基督教的说法不可信。2017年11月17日,移民法院也认为提交人提供的与他改变信仰有关的资料不可信,因此驳回了上诉。2017年12月4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许可请求。

申诉

3.1提交人称,将他驱逐至阿富汗将构成对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享有权利的侵犯。他声称,他将受到他父亲、阿富汗当局和普通民众的迫害,因为他背弃了伊斯兰教并皈依基督教,而根据阿富汗法律,这种行为可被处以死刑。提交人辩称,根据阿富汗的复仇文化,他向警方举报他父亲这一事实已经使他父亲的名誉受损,而只有通过提交人的死亡才能恢复名誉。因此,他父亲必须杀死他才能恢复失去的名誉。

3.2提交人指出,移民委员会没有充分审查他改变信仰的情况,因此他没有机会向裁决机构证明他改变信仰的真实性。他声称,缔约国没有遵守尽责原则,缔约国必须对基于宗教的庇护申请进行口头听证,以履行国际法规定的积极义务。他还指出,移民委员会评估认为他在庇护程序中没有及时提出他皈依基督教这一情况,这反映出移民委员会对提交人作为一个长期遭受虐待和害怕父母的年轻人的心理和情感状态缺乏了解。

3.3在这方面,提交人提出了若干脆弱性因素:他是一个遭受家庭暴力的年轻人;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出生长大,因此与阿富汗没有任何社会和语言联系;他是哈扎拉族人,而且他已经皈依基督教。所有这些因素都会使他难以融入阿富汗社会,并增加他遭到贩运、被塔利班强行招募和卷入毒品交易等种种风险。他声称,庇护程序没有对这些因素进行充分审查和评估。他还补充说,由于害怕父母,他很难申请在阿富汗生活所需的tazkira身份证。

3.4提交人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6月1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2关于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e)项的可受理性问题,缔约国表示不知悉本来文是否正在或已经依照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到审理。

4.3缔约国指出,它对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f)项而言的可受理性没有异议。

4.4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可能受到构成违反《公约》的待遇的主张没有达到受理所需的基本证实程度。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b)项,来文不可受理。

4.5关于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则强制遣返原籍国可能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行为,但这种真实风险必须是强制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而且是个人层面的风险。缔约国还指出,应对国内主管机构的评估给予相当的重视,因为通常应由这类机关直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缔约国强调,这一做法的依据是委员会认同国内当局在进行事实调查方面具有比较优势,因为它们可以直接获得口头证词和在国家一级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其他材料。缔约国补充称,《外国人法》的若干条款体现了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相同的原则。因此,瑞典移民当局在审查根据《外国人法》提出的庇护申请时所适用的检验标准,与委员会在审查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时所适用的检验标准相同。

4.6关于阿富汗的总体人权状况,缔约国指出,阿富汗是《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缔约国还指出,虽然它承认近年来阿富汗的安全局势有所恶化,但该国不同地区的冲突强度有很大差异,整个国家的滥杀滥伤暴力程度还没有达到普遍需要保护来自该国的所有寻求庇护者的程度。缔约国还指出,虽然在阿富汗仍广泛存在对哈扎拉人的普遍歧视,但根据最新记录的资料,并不能确定族裔或宗教是他们遭歧视的主要理由。缔约国表示,瑞典移民委员会2017年12月的报告并不支持这样的结论,即一个人只要声称放弃伊斯兰教,就可断定此人有受到迫害的真实风险并应得到国际保护。同时缔约国也指出,根据该报告,在阿富汗叛教者可能遭家人抛弃,也可能在没有司法程序的情况下被社会上的其他人杀害,仅仅是叛教的指控即可引发暴力,缺少社会关系网络的人尤其容易受到伤害。缔约国还指出,叛教者可以忏悔并回归穆斯林信仰。因此,总体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驱逐提交人将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因此,委员会必须侧重于根据提交人个人情况评估他被驱逐至阿富汗后可预见的后果。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寻求庇护者有举证责任,应合理证明本人属于一个有受迫害风险的群体。

4.7缔约国辩称,在评估提交人的庇护申请时遵循了正当程序。移民委员会与提交人进行了数次面谈,面谈时有公设律师和口译员在场,提交人确认了口译员能够很好地理解他的语言。因此,提交人有多次机会对支持其主张的相关事实和情况进行说明,并向移民委员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以及向移民法院以书面方式为自己的申诉辩护。由此,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彻底审查了提交人案件的所有事实,审议了他的主张是否连贯和详细,以及是否与关于原籍国的一般已知事实或现有资料相矛盾。

4.8在这一背景下,缔约国的观点是,必须认为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掌握了足够的信息以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确保有坚实依据对提交人在瑞典获得保护的需要做出充分知情、透明和合理的风险评估。鉴于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是在庇护法律和实践领域具有特殊专长的专门机构,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认定国内裁决不当,或国内诉讼的结果从任何角度而言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司法不公。因此,缔约国认为,必须对瑞典移民当局的结论给予相当的重视。

4.9关于提交人称自己已放弃伊斯兰教、因此返回阿富汗后有可能受到迫害的说法,缔约国承认,阿富汗的基督徒和皈依基督教者确实有受到迫害的风险,需要国际保护。然而问题是,提交人所称的基督教信仰是否是基于真正的个人宗教信念。缔约国对提交人的皈依是基于真正的信仰提出质疑,因为这一情况是在庇护程序的很晚阶段才提出的,当时驱逐令已获得法律效力,提交人已被执行驱逐令的警察局拘留。此外,提交人没有合理解释为什么他在第一次申请复审案件的程序中没有提到他已改变信仰这一情况。缔约国还辩称,该国各级法院认为提交人对其信仰的想法和思考的叙述是对伊斯兰教和基督教的一般性描述和比较。因此缔约国认为,改变信仰背后的动机是值得怀疑和有问题的。缔约国指出,Ångermanland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未提及与提交人的宗教信仰有关的任何信息。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他是出于真正的宗教信念而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也不能认为他父亲或其他任何人知道他在瑞典受洗后会对他构成威胁,或他因被认为具有某种宗教观点而面临其他方面的风险。

4.10缔约国还指出,无论是在瑞典首次申请庇护时,还是在后来对他案件的国内复审期间,提交人都没有提到他曾因批评伊斯兰教而受到殴打惩罚,也没有提到他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与基督教有任何关系。这些都是向委员会提出的新主张,此前并没有向国内移民当局提出过。因此,缔约国强烈质疑这些主张的真实性。

4.11 缔约国还补充了一些事实:2017年8月25日,Ångermanland区法院通知移民委员会,提交人已被拘留,原因是他涉嫌猥亵和企图误杀。2017年9月18日,移民委员会又被告知,提交人已被释放。他还被怀疑对移民住所的一名女雇员进行性骚扰和使用毒品,移民住所曾多次向社会福利委员会报告此事。

4.12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陈述和他所依据的事实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他返回阿富汗后面临的据称虐待风险符合可预见、真实和针对个人的风险要求。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执行驱逐令不构成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所承担的义务。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10月29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2关于本案的可受理性,提交人确认,同一事项没有正在或已经依照另一项国际调查程序得到审理。提交人还辩称,鉴于他在首次提交的材料和本评论中所阐述的内容,他的申诉已达到受理所需的证实程度。

5.3关于案件实质问题,提交人认为,《外国人法》体现与《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相同的原则,这并不足以确保有关权利在实践中得到行使,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原则。

5.4缔约国称国家移民当局对提交人的案件进行了“彻底”审查,提交人对此提出质疑,因为他只在2016年6月接受了一次面谈。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尽管提交人要求在口头程序中作出陈述,但没有任何主管机构在口头面谈中听他陈述过关于改变信仰和父亲威胁他的情况,也没有任何主管机构对这些情况作过调查。提交人说,他从未有适当机会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向移民委员会的办案人员证明他的申诉。

5.5在这方面,对于缔约国的指称,即他没有合理借口在父亲离开后几个月才告诉当局他改变信仰的情况,提交人提出了反驳。他称当局完全没有考虑过照料者的虐待和创伤对一个年轻人的影响。Ångermanland区法院判定,他的父亲经常对孩子们实施严重暴力行为,这说明他过去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也受到虐待。因此,提交人一直生活在恐惧和创伤之中,这种情况在他来到瑞典后更加严重。他还强调说,自己表现出了反复遭受身体暴力和虐待的人的典型态度。他会震颤和反应过度,时刻保持高度警惕, 无缘无故地泪流满面,并有焦虑症发作。然而,移民当局从未考虑过这些事实。

5.6提交人辩称,正如缔约国自己所强调的那样,必须对瑞典当局的能力给予相当的重视,而且应重视对提交人父亲的定罪和提交人受到的伤害——这些在庇护程序中被忽略了。提交人对移民法院的裁决提出异议,该裁决拒绝将Ångermanland区法院的判决作为第二次申请复审案件时的新情况。在这方面,提交人指出,对一个殴打儿子的父亲的监禁判决不包含有关殴打动机的信息,这并不罕见,这一信息本应在对提交人的口头调查中作为新情况得到审查,以评估提交人改变信仰与他父亲的虐待之间是否存在联系。

5.7提交人强调,虽然他一直生活在对父亲的恐惧之中,但他仍然像所有孩子一样渴望得到父亲的爱。因此,虽然他在介绍性面谈中说,如果得到居留许可,他想把父母接到瑞典,但这一事实不能被视为他父亲没有暴力行为的证据,也不能被视为比他父亲因对他实施身体暴力而被判四个月监禁更为重要。提交人重申,如果不与当事人面谈,特别是在没有审查当事人改变信仰的心理因素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信仰的可信度或真诚度作出评估。他进一步指出,他至少应有机会对所指称的可信度不足作出回复。

5.8提交人还补充说,尽管办案人员于2016年9月23日获悉提交人和他弟弟受到父亲的身体虐待,但缔约国没有对作为虐待受害者的他和他弟弟采取保护措施。上述因素未被视为提供保护的理由,即使在提交人向警方报告了父母的虐待行为之后,他仍被迫与父母住在一起。

5.9提交人重申,阿富汗有严格的父权制传统,报复被看作是一种美德和绝对的义务。一个因殴打自己孩子而被判处监禁的父亲在监禁判决执行之前潜逃,这一事实必须被视为一个警告信号。提交人认为,考虑到所有这些背景因素,缔约国在履行无歧视地保护人权的义务方面存在尤其严重的疏忽,因为缔约国没有给提交人口头听证的机会来证实指控,也没有重视提交人父亲因虐待儿童指控而被定罪的事实以及他留下的威胁信。

5.10 提交人还补充说,除了虐待他的父母,他在阿富汗没有社会关系网络,因此他需要保护,特别是考虑到他父亲对他构成切实威胁。提交人还重申了与皈依基督教者受到迫害和处决有关的恶劣人权状况。提交人补充说,虽然缔约国侧重于评估该国的安全局势,但他作为叛教者将面临的风险是具体和针对他个人的。

5.11 提交人还确认,除了因抽了一根大麻烟而支付罚款以外,他没有被判任何罪行。提交人指出,他因轻微的毒品犯罪而被起诉,以及他涉嫌对移民住所的一名女雇员进行性骚扰,这些与他的不推回案件无关。

5.12 最后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继续就法律规定作出一般性评论,而没有评估他案件的实际情况。提交人强调,虽然他知道委员会不是应重新审查事实的四审法院,但必须强调,瑞典移民当局没有按照国内法、也没有根据该国的国际人权义务行事。证明责任是一项共同的责任,虽然申请人有责任证实他的申诉,但当局必须为他提供口头证实的机会。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20年1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称提交人的评论没有实质上的新内容。缔约国强调,它完全维持此前在2018年6月11日的意见中就本申诉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所表达的立场。

6.2关于提交人声称国内移民当局不愿为提交人提供机会,以证实其受到父母虐待的说法,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普通庇护程序期间曾有多次机会解释支持他申诉的相关事实和情况,并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瑞典移民委员会以及以书面形式向移民法院为自己的申诉辩护。然而,对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收到的新的审查申请,国内移民当局的评估范围与普通庇护程序期间的评估范围有所不同。由于提交人新提出的情况被认为没有达到持续妨碍执行的要求,因此国内移民当局没有与提交人进行进一步的面谈或听证。

6.3缔约国还反驳了提交人关于移民当局随意无视提交人提出的新情况的指称。关于他父亲的信,缔约国重申了移民委员会的评估,即他提供的相关资料非常简略和含糊不清,无法作为依照相关法律进行重新审查的理由。关于提交人指称移民法院没有将Ångermanland区法院的判决视为新情况,缔约国强调指出,移民法院和移民委员会都认为提交人所称的来自父亲的威胁构成了《外国人法》含义内的新情况。然而法院认为,无论是信还是判决,都不足以证明所述情况可视为构成持续妨碍执行的情况。缔约国还强调,移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得出结论认为,鉴于提交人的父母打算将提交人留给他们在瑞典的朋友,有理由相信父母是故意藏匿,好使提交人再次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

6.4关于提交人所称的改变信仰一事,缔约国重申,国内当局认为提交人改变信仰是一种新情况,并对这一主张进行了适当审查。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没有在诉讼早期阶段说明自己对基督教的兴趣所作的解释对他的可信度产生了负面影响。此外,国内当局强调,书面证据或其他方面都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父亲是因为他对基督教感兴趣而虐待他。缔约国的结论是,由于缺乏可信度,提交人未能表明他是出于真正的个人宗教信仰而皈依基督教,并打算在被强行遣返阿富汗后冒着招致阿富汗当局或个人关注的风险以皈依者的身份生活,或他已被外界认为具有基督教信仰。

6.5缔约国还指出,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该国采取了若干保护提交人的措施。缔约国还重申,提交人的弟弟报告他们父亲的虐待行为后,当局为了他们的安全,立即将此事报告给了社会服务部门。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20年5月25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重申了他之前的主张。

7.2提交人指出,在普通庇护程序阶段,他获得面谈机会时还是一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他在提出阻止执行的申请后从未获得任何作出陈述的机会。移民当局有义务在驱逐寻求庇护者之前进行最新的风险评估。

7.3提交人还强调,当局怀疑他的父母故意藏匿好使他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这纯属猜测。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已用尽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在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以提交人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明显缺乏证据为由,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可予受理之目的,已充分解释他为何担心被强行遣回阿富汗将导致受到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相反待遇的风险。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提出了第六条和第七条下的问题,因此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9.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若被遣返阿富汗,他将面临遭受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他辩称,在阿富汗他将面临可能危及生命的迫害,因为他的叛教行为据称是为人所知的,一些得知他从伊斯兰教改信基督教的回返者已将此消息公布于众。他还将遭到父亲的迫害,在提交人向瑞典当局报告虐待行为后,他父亲发誓要为名誉受损报仇,这在他父亲离开瑞典前留给他的威胁信中有记录。委员会还注意到,他声称自己的脆弱性因素会加剧迫害风险,如他属于哈扎拉少数民族,他从未在阿富汗生活过,因此对该国或该国的语言一无所知,除了虐待他的父母外,他在那里没有任何社会关系网络。

9.3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其中提到,如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之不可弥补伤害的实际风险,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不递解、不驱逐或以其他方式将人移送出境(第12段)。委员会还指出,此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而且有较高门槛,须提供充分理由,证明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必须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包括提交人原籍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缔约国机关审查所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

9.4关于提交人有关其信仰和改变信仰的说法,无论改变信仰是否真诚,需要检验的问题始终是: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这种改变信仰在原籍国会造成足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造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因此,即使当局认定所报告的改变信仰不真诚,仍应根据案情评估寻求庇护者有关改变信仰或信念的行为和活动在原籍国是否会造成足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寻求庇护者可能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应对一个人被遣返后可能面临的针对其本人的真实风险给予足够重视,并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对提交人在阿富汗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个别评估。

9.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移民当局没有充分审查他关于改变信仰的陈述。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自称改变信仰的有关陈述被认为不可信,因为关于改变信仰的信息在庇护程序的很晚阶段才提出,而且他对延迟提交的解释并不能令人信服。委员会还注意到移民委员会2017年10月26日的决定,其中审查了提交人关于他已改变信仰的陈述,但认为有合理理由质疑提交人在2017年10月22日进行洗礼的动机,当时提交人已被执行驱逐令的警察局拘留。移民委员会还考虑到,提交人此前从未提过他改变信仰一事,尽管他在第一次申请复审时有机会这样做。他在庇护程序的很晚阶段才声称自己已改变信仰,这对他所提供信息的可信度造成了负面影响,特别是考虑到当时他已在瑞典生活了两年多,期间有多次机会可以更早地向移民当局告知他改变信仰一事,特别是在2017年4月他的父母据称离开瑞典之后。

9.6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有责任提供证据,以支持关于如果被驱逐将面临不可弥补的个人和实际风险的指称,包括有义务在足够早于国家当局作出决定之前提交证据,除非该信息之前无法提交。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关于他作为新近皈依者在阿富汗将面临的风险的陈述是笼统和模糊的,他关于对改变信仰一事的审查情况的申诉主要反映了他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对相关陈述的可信度所得出的事实结论,并不能证明这些结论具有任意性或明显不合理,也不能证明有关诉讼构成程序错误或司法不公。

9.7关于对提交人声称受到虐待和威胁的审查,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在普通庇护程序期间有机会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向移民委员会以及以书面方式向移民法院证实其申诉,而提交人则称,他没有得到口头证实其指称的机会。

9.8委员会注意到,在2016年6月2日的庇护面谈中,提交人没有告知办案人员他受到父亲虐待。然而,委员会还注意到,即使在提交人弟弟于2016年9月23日告知办案人员他父亲曾殴打他和他哥哥之后,移民法院仍于2017年2月1日驳回了提交人和他弟弟的上诉,而没有深入审查与所称虐待有关的威胁的相关风险。移民法院在2017年8月9日的决定中认为,对提交人父母的刑事定罪不构成可推定提交人面临严重风险的理由(第2.11段)。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对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后续审查中,所称的威胁没有得到充分审查,因为移民委员会认为他提交的威胁信没有证据价值。

9.9委员会认为,无论虐待的动机如何,所称的虐待和它带来的创伤,再加上提交人因年轻和移民经历而具有的脆弱性,可能对提交人的健康和身心发展构成严重风险。因此,缔约国的庇护当局有责任对提交人父母的虐待态度进行深入审查,特别是鉴于虐待指控已于2016年9月报告给瑞典相关机构,而且Ångermanland区法院在2017年3月30日的判决中判定提交人父母对子女犯有伤害罪。

9.10此外,提交人如果被驱逐到阿富汗,可能面临受到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因为他的父亲可能已经回到那里,并据称发誓要杀死他以恢复失去的名誉,特别是考虑到在阿富汗社会的背景下,恢复名誉据报往往会导致报复和家族世仇。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长大,除了他的祖父外,在阿富汗没有社会网络或关系。

9.11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阿富汗可能面临的风险是真实和针对个人的,因为这种风险来自他的家庭,而非普遍风险。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原籍国可能面临严重的不利后果,从而可能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

9.12 鉴于以上所述,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返回阿富汗后可能面临的针对他本人的可预见的真实风险,特别是考虑到所指称的他父亲的报复威胁,以及他因父母虐待而受到的创伤。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适当考虑提交人的个人状况将在阿富汗产生的后果,并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如果将他驱逐至阿富汗,将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10.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如果将提交人遣返阿富汗,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11.《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缔约国有义务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应考虑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和委员会的本意见。还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的庇护请求期间不要驱逐他。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瓦西尔卡·桑钦和福蒂妮·帕扎尔齐斯的共同意见(反对意见)

1.我们尊重但不同意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即缔约国如果将提交人遣返至阿富汗,一旦执行,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2.委员会在第9.3段中回顾,“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机关审查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种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这一法律标准一贯体现在委员会的所有判例中,它代表着一个门槛,在没有令人信服的事实明确表明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的情况下,不应移动这一门槛。

3.委员会在第9.9段中认为,“无论虐待的动机如何,所称的虐待和它带来的创伤,再加上提交人因年轻和移民经历而具有的脆弱性,可能对提交人的健康和身心发展构成严重风险”,因此需要“对提交人父母的虐待态度进行深入审查”。

4.我们认为,提交人已不再是未成年人,而且他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缔约国没有对他如果返回阿富汗是否会面临《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作出适当评估。瑞典当局确实评估了据称是提交人父亲所写的威胁信,但移民委员会认为“威胁信无法被视为具有证据价值,因为它只是一个简单的手写信息,而且不清楚提交人是何时、如何、从谁那里或为何收到它的。移民委员会使用的翻译服务人员指出,这封信很难读懂,因此无法恰当翻译出来。提交人自己提供的关于这份文件内容的信息很少、不清楚而且表述模糊。因此,移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有理由相信提交人的父母是故意藏匿,好使提交人再次被视为孤身未成年人并获得相应对待。”(第2.10段)。

5.在没有任何其他确凿证据证明提交人如果返回阿富汗将面临严重个人风险的情况下,并考虑到提交人的父母下落不明(第9.10段确认了这一点,其中指出父母可能已返回阿富汗),我们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瑞典当局拒绝提交人庇护请求的决定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

附件二

委员会委员古谷修一的个人意见(部分反对意见)

1.我同意《意见》中的结论,即由于缔约国未能充分评估提交人返回阿富汗的风险,风险原因是他的父亲据称威胁要进行报复,以及他因父母虐待而受到创伤,因此缔约国将他遣返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然而,我不能同意《意见》中的以下结论,即提交人未能证明缔约国对提交人皈依基督教的审查具有任意性或明显不合理,也未能证明有关诉讼构成程序错误或司法不公(第9.6段)。

2.根据委员会的判例,一般由缔约国的机关审查所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回到原籍国后受到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除非认定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这意味着,在递解出境案件中,委员会通常尊重缔约国对风险的实质性方面的评估,同时可能指出评估中明显的程序缺陷或错误,作为认定违反《公约》的依据。此外,委员会在评估改变信仰的风险时采取的立场是,需审查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改变信仰会使其在驱逐目的地国面临足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而无论改变信仰是否真诚。因此,正如第9.5段所指出的那样,即使缔约国当局认定所报告的改变信仰不真诚,仍应根据案情评估寻求庇护者有关改变信仰的行为和活动在原籍国是否会造成足够严重的不利后果,以致寻求庇护者可能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

3.在本案中,缔约国总体上承认,根据瑞典移民委员会2017年12月的报告,在阿富汗叛教者可能遭家人抛弃,也可能在没有司法程序的情况下被社会上的其他人杀害;仅仅是叛教的指控即可引发暴力;缺少社会关系网络的人没有支持,尤其容易受到伤害。此外,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必须侧重于根据提交人个人情况评估他被驱逐至阿富汗后可预见的后果,并强调提交人有责任合理地证明他面临的迫害风险(第4.6段)。然而,缔约国对提交人的皈依是基于真正的信仰提出质疑,因为这一情况在庇护程序的很晚阶段才提出,并且以他改变信仰不真诚为由,否认他返回阿富汗后将面临迫害风险。

4.然而,缔约国并没有对提交人被视为叛教者(即使他不是诚心皈依基督教)在阿富汗可能遭受迫害或其他虐待的风险进行个体化评估。缔约国还拒绝与他进行口头面谈,尽管提交人要求在口头程序中作出陈述。我认为,这种拒绝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提交人证明他将由于改变信仰而面临迫害风险的机会。在这方面,提交人已多次、充分指出存在程序缺陷(第3.2、5.4和5.9段)。

5.鉴于以上情况,我不能同意缔约国在经适当程序充分审查和评估相关事实后得出的结论,即就提交人改变信仰而言,同样不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据此,我不得不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的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因此,鉴于提交人改变信仰这一情况,将他驱逐至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