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3162/2018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June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3162/ 2018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CamilleIrianaThompson(由律师DouglasA. Ew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17年2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8年3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日

事由:

对非法逮捕和拘留提供赔偿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任意拘留;有效补救措施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一并解读);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1.来文提交人CamilleIrianaThompson, 系新西兰国民,1986年9月28日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89年8月26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0年7月28日,提交人被判处100小时的社区劳动和9个月的缓刑执行官监督,罪名不详。2012年5月15日,一名缓刑执行官向惠灵顿地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社区劳动这项判决。2012年6月6日,一名法官审理了这项申请,并将此案推迟到2012年6月25日审理,理由是法院没有收到这项申请的送达证明。2012年6月9日和7月23日,出于同样原因,此案再次延期。

2.22012年7月18日,提交人因不相关的指控(罪名不详),在惠灵顿地区法院出庭,并被判处15个月的严密监视。随后,一名狱警要求法官同时处理撤销提交人先前的社区劳动判决的申请。法官同意并批准了这项申请,撤消了社区劳动的判决。当天晚些时候,法院电子案件管理系统更新了提交人被判刑的罪名。法院起草了一项命令,判处提交人接受15个月的严密监视,书记官长签署了这项命令。但是,由于明显的登记错误,法院没有在其记录单和电子案件管理系统中撤消与先前罪名有关的社区劳动判决。

2.32012年7月23日,惠灵顿地区法院的另一名法官再次审查了撤销提交人社区劳动判决的申请。该法官不知道同一判决在五天前已被撤消。提交人没有出庭,因此法官发出了逮捕提交人的逮捕令。

2.42012年7月31日下午6时50分,根据逮捕令将提交人逮捕。她一到警察局就被搜身,并被拘留了一夜。第二天上午,即2012年8月1日上午10时12分,她在惠灵顿地区法院出庭,主审法官立即将她释放。她被关押了大约15小时22分钟。

2.5提交人要求为她的被捕和拘留作出赔偿。2012年8月24日,她向法务局发送了一份索赔书,寻求和解;随后又于2013年2月26日发出了一封提醒函。提交人称,她的索赔书没有得到答复。

2.62013年4月10日,提交人向新西兰高等法院提出民事索赔。由于地区法院法官在以司法身份行事时享有民事诉讼豁免权,提交人在申诉中将总检察长列为被告。提交人提出了关于侵权行为的指控,即非法监禁、违反法定义务、法院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系统疏于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适当培训、违反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第22条进行任意逮捕和拘留。该条规定,“人人有权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留”。2014年9月24日,高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关于非法监禁、违反法定义务、玩忽职守和系统性疏忽的指控被驳回,理由是1950年《政府诉讼法》第6条第5款禁止就司法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向政府提出任何侵权索赔。关于任意逮捕和拘留的指控被驳回,理由是对提交人的拘留并不违法,因为拘留根据的是法官签发的逮捕令。虽然签发逮捕令的事实依据有错,但法官是根据已知的证据,按照合理假设行事的。

2.72016年5月23日,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就高等法院的裁定提起的上诉。不过,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推翻了高等法院的以下裁定:即提交人没有受到非法和任意逮捕和拘留。上诉法院认为,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是任意和非法的,理由有二:(a) 在签发逮捕令时,没有要求提交人出庭的申请;(b) 逮捕令是由法官自行签发的,而不是根据《判决法》第72条第3款的要求,依缓刑执行官的申请签发的。因此,上诉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权利法案》第22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2.8然而,上诉法院认为,提交人无权因其被非法拘留而获得赔偿,除非国家认为不妨支付一笔惠给金。上诉法院指出,提交人被非法逮捕和拘留的直接原因或实际原因是法官签发了逮捕证,而签发逮捕证是一种司法行为。上诉法院随后推断,根据最高法院对另一起案件,即“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的判决,国家对司法机关违反《权利法案》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法院回顾,在“总检察长诉Chapman”一案中,最高法院裁定:(a) 普通法的大量司法豁免适用于为真正履行司法职责而采取的行动;(b) 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部门,司法成员不是政府雇员或代理人;(c) 根据司法豁免原则,不能要求政府对履行司法职能者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d) 作为一项政策,允许对违反《权利法案》的司法行为提出索赔,将“同允许对法官个人提出索赔一样,不利于司法独立”;(e) 没有必要为司法行为提供经济补救,因为有补救性保护措施,例如在上诉撤销定罪之前已服满全部或部分刑期的个人可利用惠给金赔偿计划,指称存在违反《权利法案》第22条行为的个人可利用人身保护令申请程序。上诉法院承认,提交人无权为她被非法拘留的时间获得损害赔偿,这似乎不合情理,但法院认为,法律不允许采用这种救济办法。

2.92016年6月17日,提交人申请就上诉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0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请,理由是她的申诉受最近对“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的判决的制约,而她并没有将她本人的案件与此案作出充分区分。提交人坚称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将她任意逮捕和拘留,随后又没有对她作出赔偿,因此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一并解读)和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上诉法院承认,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8月1日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是任意和非法的。因此,对她的逮捕和拘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

3.2缔约国未对提交人作出赔偿,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上诉法院错误地认为,确保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与刑事被告的公平审判权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并不存在这种矛盾,因为这两项保障是协调发挥作用的。

3.3国内法院依赖最高法院在“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中的判例是不恰当的,因为在该案中,申诉人在被错误定罪后并没有被免除罪责;因此,缔约国没有义务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向他提供赔偿。缔约国已对《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提出保留,指出它“保留在不满意现行制度向因误判而遭受损失的人而支付的惠给金的情况下不适用第十四条第六款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可能适用于“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但不适用于提交人的案件,因为提交人的案件涉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3.4此外,“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中的规则属于普通法,而不是法定权力。这与以前的判例(“Simpson诉总检察长”(Baigent案))不同,在以前的判例中,上诉法院确认,1990年颁布的《权利法案》要求给予有效的补救措施。

3.5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缔约国没有向提交人提供赔偿,严重和持续违反了《公约》和习惯国际法。

3.6提交人不仅被剥夺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有权得到的赔偿,而且迄今还被剥夺了对她的任意和非法拘留和逮捕的其他补救办法。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一并解读)。迄今为止,司法部没有人对她的被捕和拘留道歉。她无权对逮捕令的签发提出上诉。此外,逮捕令是单方面签发的,因此她不知道逮捕令的存在。虽然理论上可以申请司法复审或人身保护令,但在对她的拘留的非法性显露之前,不可能起草和提出这种申请,更不用说让高等法院审理和处理这种申请了。虽然理论上存在这些质疑途径,但不能将其视为《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意义上的有效途径。根据2004年《司法行为专员和司法行为小组法》,提交人不可能对法官提出申诉。该法第16条第1款(f)项规定,该法不适用于现在或过去可以对之提出上诉或申请司法复审的司法判决或其他司法职能。该法没有为受到法官行为侵害的个人提供任何补救措施。至多可以按照该法向总检察长提出建议,指出法官因其行为应被免职。如果提交人根据高等法院的类似裁决获得赔偿,除了支付法律费用外,她很可能会得到超过2万新西兰元的赔偿金。

3.7在2018年8月14日的进一步陈述中,提交人表示,作为补救措施,她希望获得2万新西兰元(约相当于14,384美元)的赔偿金,外加从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在国内法中,蔑视法律义务可导致超额赔偿裁决。持续、有意识和公然地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就是这种蔑视的表现。不过,在委员会受理的案件中,超额赔偿可能被视为极不恰当。提交人承认,如果委员会认定她的权利受到侵犯,赔偿金额将由缔约国决定。提交人还要求对她正式道歉并赔偿法律费用。她请委员会宣布,缔约国应使其国内法与《公约》规定的义务相一致(特别是修订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案》),即对非法逮捕和拘留提供赔偿,即使这种逮捕和拘留是政府司法部门所为。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8年9月26日提交的意见中,回顾了案情,承认缔约国任意和非法逮捕和拘留提交人,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国内法院即上诉法院的判决中已经确定这一违法行为成立。提交人被拘留了一夜,而根据的是一份无效的逮捕令。签发逮捕令是由于司法失误。提交人被关押了大约15小时22分钟。

4.2除了国内法院已确定的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之外,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法律依据。缔约国没有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得到了有效补救。在提交人案件这类少数情况下,缺乏可强制执行的赔偿权并不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对该条的解读必须防止司法独立性受到侵蚀,理由解释如下。有必要对《公约》第九条第五款作有限度的解读,以确保其他各项需要公正客观的法律制度的权利,包括《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不因司法独立性的削弱而受到损害。

4.3对于违反《权利法案》第22条的任意拘留,可以采取一些补救措施,包括在政府行政部门违法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获得公法赔偿的权利。这些补救办法是由法院作为实施《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的一种手段而制定的。不过,最高法院在“总检察长诉Chapman”一案中得出结论认为,对于司法失误造成的违法行为,不得给予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供这种补救办法将损害新西兰的司法独立,而这将影响其他受保护的利益,如公平审判权。提交人的案件属于不能给予损害赔偿的少数情况。然而,对于司法失误,还有其他有效的补救办法,因此,赔偿损害这一补救办法是不必要的。

4.4在本案中,尽管无法获得损害赔偿,但提交人确实得到了有效的补救,缔约国也没有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2012年7月31日晚,在地区法院开庭时间结束后,根据错误的逮捕令将提交人逮捕。第二天上午,她的案件在地区法院开庭审理,法官在意识到导致签发逮捕令的错误之后,立即将她释放。因此,提交人获得了适当的补救,即在第一时间迅速获释。如果她没有被释放,她本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然而,她被迅速释放,因此没有必要寻求这种补救办法。提交人还获得了上诉法院的一项裁定,即她根据《权利法案》第22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司法部门承认受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从而维护申诉人的权利,这是新西兰法律中的一项重要补救措施。

4.5缔约国提供了关于最高法院对“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的裁决的更多细节。Chapman先生被判犯有性犯罪,并被判处6年监禁。他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他申请法律援助被拒,上诉未经口头审理即被驳回,所依据的程序后来被枢密院裁定为非法,违反《权利法案》。经过新的上诉程序,Chapman先生的定罪被撤销,由于一名关键证人拒绝作证,他最终未经重审就被释放。然后,他对总检察长提起诉讼,要求为驳回他初次上诉的法官侵犯权利的行为作出赔偿。

4.6最高法院承认,根据非法法律援助制度驳回Chapman先生提出的第一次上诉,侵犯了他根据《权利法案》享有的公平审判权和遵守“自然正义原则”的权利。不过,法院还裁定,Chapman先生没有根据《权利法案》向总检察长提出索赔要求的合理依据。这主要是因为,允许提出这类索赔“如同允许个人对法官提出索赔一样,不利于这些公共利益考虑”。法院注意到普通法中的一贯立场,即高等法院的法官始终享有个人免于起诉的豁免权,政府无法对法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宪法规定三权分立,即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部门,长期以来这被认为与法官是政府雇员或代表政府行事的看法不一致。

4.7最高法院随后认为,在支持个人司法豁免的各项政策理由中,有三项理由在确定司法机关违反《权利法案》时无法获得公法损害赔偿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即:(a) 达成定论比较可取;(b) 有必要保护和促进司法独立;(c) 对于司法机关违反《权利法案》的行为,存在其他补救办法(包括通过上诉程序)。法院接着依次审查了这三个因素。

4.8关于是否最好就诉讼结果达成定论的问题,最高法院解释说,如果可以以法官侵犯原告权利为由维持对国家的民事诉讼,则会引发一些附带问题,其后果与个人司法豁免旨在防范的后果相同。这会导致诉讼当事人受到司法系统的骚扰,并对法治的有效运作失去信心。因此,为了维护公众对司法公正有效的信心,有必要给予机构豁免。

4.9关于促进和保护司法独立的必要性问题,最高法院指出,在履行《权利法案》规定的义务时,司法机关必须始终独立行事,不受外来影响,特别是行政部门的影响,并保持这种形象。如果政府行政部门须对司法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则参与或观察诉讼的公众可能会担心,未来可能出现的诉讼有可能分散法官的注意力,使其无法完全独立行事。法官可能会受到间接压力,以尽量减少基于政府责任提出索赔的风险。因此,公众对有效司法的信心将会减弱。最高法院还指出,如果允许提出这种索赔主张,则政府作为被告就会向法官施压,要求其在因其行动而提起的诉讼中作证。让法官为其行为作证是不可取的,这种可能性本身会使人认为,如果法官认为他们以后可能会因其决定而受到质疑,则他们在作出决定时可能就会受到压力。

4.10最高法院还指出,不要以为很少会发生与司法行为有关的索赔案件。尽管禁止对法官提出个人索赔,但心怀不满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提起诉讼,以及反复和无望地提出撤销申请,在诉讼中都很常见。法官偶尔还会受到人身骚扰。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如果允许与司法行为有关的诉讼,那么,潜在的原告会层出不穷。法院的理由是,以为这种索赔主张不会对司法行为产生影响不过是臆想而已。即使法官通常有权得到国家的补偿,但这仍然不利于司法独立。

4.11最高法院还认为,如果允许提出这类索赔主张,政府行政部门作为这类索赔的对象,就必须为涉及司法行为的诉讼进行辩护。法官将被要求与国家合作,为司法行为辩护。在局外人看来,政府行政部门似乎是在为法官辩护,而法官似乎是在帮政府说话。让总检察长作为政府行政部门成员对司法行动承担经济责任,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代表政府行政部门行事。根据宪法,政府干预司法程序就会违反约定俗成的惯例。但是,如果行政部门须对法官的违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便可能直接和间接地导致要求法官对行政部门负责的政治压力。出于这些原因,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允许对司法部门违反《权利法案》的行为提出索赔,同允许对法官个人提出索赔一样,不利于司法独立”。

4.12最高法院接着解释说,司法系统的以下功能便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并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适当的补救措施:(a) 对裁决提起上诉、进行复审或重新审理;(b) 对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职能时未采取行动提起民事诉讼;(c) 对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的腐败行为提出刑事起诉;(d) 对犯有严重司法不当行为或丧失工作能力者展开免职程序;(e) 按2004年《司法行为专员和司法行为小组法》的规定,可以调查针对法官的投诉,并依司法行为专员对投诉严重性的判断处理投诉。

4.13因此,最高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支持对个人实行司法豁免的公共政策理由也可用来免除政府对司法部门违反《权利法案》行为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认为,允许行政部门为司法部门违法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非但不能更好地保护各项权利,反而“会破坏新西兰的司法行政,并最终破坏我国司法系统对人权的司法保护”。此外,不一定要为此类违法行为作出赔偿才能确保对违法行为提供有效补救。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8年11月23日提交的评论中引用了“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中的反对意见。 撰写该意见的法官认为,允许对国家司法部门违反《权利法案》的行为采取赔偿性补救措施,并不损害司法独立原则。提交人还援引了在同一案件中发表的一项同意意见,其中一名法官特别强调了以下原则,即对可通过上诉纠正的司法失误不可能要求赔偿性补救措施。提交人辩称,在她的案件中,不可能通过上诉纠正所涉非法行为。事实上,上诉法院承认,她没有这种途径可以利用。在“总检察长诉Chapman”案中,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推理贯穿着这样一种观点,即不必将缔约国的国际法律义务包括《公约》规定的义务看得太重,除非这些义务是以非常明确的措辞写进国内法的。

5.2委员会以前曾认定,对于司法部门延长本来就是合法并经批准的拘留决定,国家须承担赔偿责任。 欧洲联盟法院已经驳回了国家赔偿责任侵犯司法独立的主张。 同样,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也驳回了以下主张,即国家确保司法独立和个人司法豁免的基本义务导致国家免于支付赔偿的义务。 《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支持存在针对国家司法部门违法行为的赔偿权。此外,法官和律师独立性特别报告员强调指出,由于司法机关和检察院都是国家机构,它们的作为或不作为直接牵涉到国家责任。 《班加罗尔司法行为原则》适用于新西兰,其弁言也指出了司法问责的必要性。 但司法独立和司法问责本身并不是目的所在。没有司法问责,司法独立就会有被削弱的危险。

5.3其他国家的做法并不支持缔约国的观点,即《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赔偿义务可有例外。缔约国一直无法找出统一或通用的国家惯例来支持国家对司法行为的诉讼豁免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在欧洲联盟法院审理的“Köbler诉奥地利共和国”一案中,各国在国家对司法行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没有达成共识。在缔约国所采用的普通法传统中,国内宪法中的有效补救条款被解释为国家须为司法部门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可对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赔偿性补救措施。 缔约国可以像联合王国议会那样以立法方式实行补救制度。但缔约国并未这样做,因此就有可能继续违反《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

5.4与缔约国及其法院所采取的立场相反,申请人身保护令并不属于《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所规定的赔偿。这种申请充其量只能减轻所造成的损害。最高法院认为,对国家的司法失误提起诉讼可能要求司法机关参与诉讼,从而有损于司法独立的形象,这种论点是站不住脚的。法官没有必要卷入关于违反《公约》第九条的诉讼,就像法官没有必要积极参与对其判决的上诉一样。在上诉阶段,上诉法院努力找出可补救的失误,而一旦确认失误成立,就会对损失进行调查。这一程序不需要司法人员为国家的辩护提供支持,也不要求在上诉程序中提供证据。从性质上讲,调查的关注点不是受到责难的司法行为,而是该行为对受害方的影响。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反对受理本来文,也没有反驳提交人的论点,即她已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新西兰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交了她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诉的实质内容。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经充分证实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一并解读)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在国内诉讼期间,上诉法院裁定,对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是非法和任意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2012年7月31日和8月1日任意和非法逮捕并拘留提交人约15小时22分钟,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争议,因此委员会接受他们的立场,即提交委员会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3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她有权因逮捕和拘留获得赔偿。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要求缔约国建立一个法律框架,在其范围内,非法逮捕或拘留的受害者得到赔偿是作为一项可行使的权利,而不是恩赐或随意决定。 补救决不能只是理论上存在,而是必须切实实行,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赔偿。 《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没有具体规定程序的形式,其中可以包括国家本身或对侵权负有责任的个别国家官员提供的补救,只要有效。 《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没有要求为所有形式的非法逮捕规定一项单一的赔偿程序,而只是要求有一个有效的程序系统,可在《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所包括的任何情况下提供赔偿。 后一项规定不要求缔约国主动赔偿受害者,而是允许缔约国将提起赔偿程序的主动权留给受害者自己。

7.4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的国内立法和普通法通常规定须对非法逮捕和拘留给予赔偿,但存在一个例外,即如果政府司法部门违反了《权利法案》,则不需要支付赔偿。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国内当局给予赔偿,但未获成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在第一时间迅速获释从而得到了适当的补救,而如果她没有获释,她本来可以获得另一种补救措施,即申请人身保护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被拘留不到一整天,法院在发现她因失误而被捕后立即将她释放。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将某人非法拘留(不论拘留时间长短)然后将其释放,并不等于履行《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意义上的缔约国的赔偿义务。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及其法院提出的详细的政策论据,即为司法部门的侵权行为支付赔偿会损害司法独立。不过,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九条第五款措辞明确,不允许缔约国为非法逮捕或拘留支付赔偿的要求有任何例外。因此,委员会认为,即使在本案中,提交人的逮捕和拘留是缔约国当局无意中犯下的错误造成的,缔约国当局在发现错误后立即释放了她,但《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赔偿义务仍然适用。

7.6关于缔约国认为不受限制的赔偿要求可能对法官的决策产生不利影响的论点,委员会还认为,《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规定的义务并不要求确认法官或其他政府人员的个人赔偿责任。委员会还回顾,《公约》第九条第五款要求的经济赔偿特别与非法逮捕或拘留造成的经济或非经济损害有关。 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九条第五款关心的是为所受伤害提供补救,而不是将造成伤害的罪责归咎于政府行为方。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政府司法部门的失误导致非法或任意逮捕或拘留的案件中,向受害者提供赔偿不应损害司法独立,为失误提供补救反而应能加强问责和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7.7鉴于其先前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一款一并解读)提出的申诉。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包括审查国内法律、法规和/或做法,以根据《公约》规定的义务,确保因司法行为或疏忽而遭非法逮捕或拘留者可以申请获得适当赔偿。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