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2759/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Febr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759/2016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AnvarSalikhov (由律师KaterinaVanslo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10月26日

事由:

酷刑和随后缺乏调查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缺乏调查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是AnvarSalikhov, 俄罗斯联邦国民,生于1983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月1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6年12月8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条第1款,请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实质问题分开审查。2017年4月12日,委员会同样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第1款,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一并审查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2005年7月23日,两名警察F.A.和A.A.到他家找他,询问他是否了解该地区的毒品交易和一起谋杀案的情况。提交人否认参与了此类活动。

2.22005年7月26日,提交人的妻子S.A.告诉他,他被要求前往下诺夫哥罗德州莫斯科区警察局。提交人的妻子、岳母和女儿陪同他前往警察局,他在那里被问及2005年7月21日和22日的行踪。提交人回答说他那几天在家,他妻子可以证实这一事实。警察要求提交人的亲属离开警察局。

2.3随后,提交人被带到一个房间,六七名警察要求他供认谋杀。他拒绝并否认实施过任何不法行为,于是警察对他进行了约三小时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提交人的四肢被绑在一根粗金属杆上。殴打导致提交人晕倒三次,每次他一晕倒,警察就给他泼冷水。提交人还称,其中一名警察将一根警棍插入他的直肠。

2.4提交人还称,这种酷刑直接导致他同意签署一份认罪书。此外,警察还让他指认另外两人G.O.和K.U.为他的同谋。提交人的逼供供词称,2005年7月21日,提交人、G.O.和K.U.偶然遇到一个身份不明的人,并和对方打了起来。打斗导致此人倒地死亡。逼供供词还称,2005年7月22日,他和同谋经过袭击这名身份不明者的地点时,他在地下层的一处小型凹穴中看到了此人的尸体。死者身穿警服。

2.5提交人签署供词后被带到另一间办公室,他在那里见到了一位辩护律师。他对律师说他没有实施谋杀。在此后的某个时候,提交人得知了对他实施酷刑的一些警察的身份,包括莫斯科区警察I.V.S和D.A.,以及Sormovsky区警察L.U.。他还了解到另外两人是莫斯科区警察C.I.和S.E.,他们目睹了殴打过程,但没有直接参与。

2.6提交人指出,同一天,即2005年7月26日晚些时候,他被带到据称的犯罪现场。提交人称,有一名辩护律师在场。执法人员要求他提供具体细节。提交人对现场的警察说,他、G.O.和K.U.就是在该地点袭击那名身份不明者的。随后,提交人向警察指明了最终发现穿着警服的死者尸体所在的地下层小型凹穴的位置。检查过犯罪现场之后,提交人的衣服和指甲碎片被带走以供化验。据指出,提交人的T恤衫上有红色污渍,被推定为血迹。

2.7随后,提交人被带到一间牢房。他没有受到殴打,但手臂被铐在头顶上方的杆子上,因此不得不踮脚站立。他多次试图站在附近的长凳上,但每次都被值班的警察制止了。第二天早上,一名警察认出了他,因为他们两人都参加过提交人兄弟的婚礼,他的手铐才终于被取下。

2.82005年7月27日,提交人与拘留中心的一位医生交谈,并向其告知他遭到了警察的殴打。医生记录了提交人眼睛下方的一处淤伤。2005年7月28日,提交人被允许与其辩护律师R.N.V.见面。辩护律师看到了提交人身体上的淤伤和血肿,并向下诺夫哥罗德州内务部中央管理局提出投诉,要求展开调查。

2.92005年8月3日,在检察官办公室的要求下,提交人接受了法医检查(第2327号)。检查显示,他的“头部、身体和四肢”有淤伤。据医生称,不能排除提交人受到的这些伤害是2005年7月21日和22日造成的。然而,后续体检的结论是,这些伤害可能是在这些日期之后造成的。2006年2月15日进行的另一次检查(第25-DOP号)表明,2005年7月27日记录的提交人眼睛下方的淤伤可能是在初次检查(2005年7月27日)前一至三天造成的。例如,2005年10月26日的检查(第165-DOP号)的结论是,伤害可能是2005年7月21日、22日或27日造成的。

2.10然而,提交人称,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指称和提交人与警察I.V.S.对质期间获得的证词之间存在矛盾。提交人称,他确认自己曾被这名警察殴打,但该警察否认殴打过他。法院还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眼睛下方的瘀伤是在他被捕时造成的。法院无视警察声称逮捕提交人时没有使用武力的事实。

2.112006年12月1日,提交人因对警察D.O.造成身体伤害并致其偶然死亡,被判处11年3个月的监禁。尽管提交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申诉,但警方、检察官和法院都没有对他的申诉展开有效调查。2005年7月28日,他的兄弟向下诺夫哥罗德州莫斯科区检察官提交了申诉。2005年7月29日,提交人的律师向下诺夫哥罗德警方提交了申诉。2005年8月4日,提交人的父亲也提交申诉称,他的儿子遭受了酷刑。2005年8月6日,审查这些申诉的检察官决定不对酷刑指称展开刑事调查。

2.12检察官称,提交人所受的伤害可能是在2005年7月21日或22日未被拘留的时候造成的。提交人就这一决定提出了上诉,检察官办公室对提交人的上诉重新启动了预审。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9月24日期间,对提交人的酷刑指称的调查多次结束和重启,并且下令进行了至少另外两次体检。2005年12月6日,主管机构终于就酷刑指称提起刑事诉讼,但2006年10月20日决定结束调查,因为缺乏警察实施酷刑的“充分证据”。对据称的酷刑行为完成刑事调查的最后期限被多次延长。

2.13提交人还称,除了酷刑申诉,他还就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提出了上诉,这些上诉均被驳回,包括他的撤销原判上诉于2007年3月2日被驳回,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于2008年2月5日被驳回。因此,提交人称,他已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不遭受酷刑的权利。提交人被绑在金属杆上遭警察殴打约三小时,他后来得知了他们的身份。

3.2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对他的酷刑指称进行有效调查,因此没有履行《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义务。尽管缔约国多次启动调查,包括提起刑事诉讼,但没有对事实进行独立审查。提交人称,委员会在关于缔约国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指出,缔约国未能对酷刑指称进行迅速、有效和独立的调查。

3.3提交人还称,缔约国将提交人的逼供供词作为对他定罪的依据,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指出,主管机构有责任证明供词是在没有使用酷刑的情况下获得的。尽管提交人在庭审期间明确表示他遭受了酷刑,但他的指称被无视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6年12月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回顾,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款,“如果来文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交,或视情况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结束三年后提交,则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来文的所有情况,有理由证明延误是正当的”。根据提交人案件的判决,他于2006年12月1日被判处11年3个月的监禁。2007年3月2日,最高上诉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2008年2月5日,提交人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也被驳回。

4.2缔约国指出,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了提交人2015年2月4日的来文,自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已过去七年。此外,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时,没有提到他在审前调查期间据称遭受酷刑。

4.3基于这些事实,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此类来文的权利,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3月1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对于缔约国提出的质疑,提交人辩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延误并不使他的申诉不可受理。2007年,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该申诉因不可受理于2012年被驳回。自那时至2015年获释之时,提交人不断被转监,以致无法授权律师将他的申诉提交给委员会。

5.2关于监督复审程序,提交人称,欧洲人权法院长久以来一直认为这一程序无效。因此,提交人没有在监督复审请求中提到酷刑并不使整个来文因滥用提交权而不可受理。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7年4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确认,2005年12月6日,下诺夫哥罗德州副检察官依据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G.O.关于两人均受到身体伤害的申诉,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第286条第3款(a)项提起刑事诉讼。

6.2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期间,提交人和G.O.都接受了讯问,他们作证说,2005年7月26日,他们遭到莫斯科区警察的殴打。这些警察要求提交人和G.O.供认谋杀了警察D.O.。由于遭到殴打,提交人和G.O.签署了供词,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在当天接受了审问。第二天,提交人和G.O.被送到医院,其受伤情况得到了检查。

6.3在调查期间,另一证人S.A.M.作证说,2005年7月,她被带到莫斯科区警察局,关在提交人隔壁的牢房。她询问提交人为何被拘留。提交人告诉S.A.M.说,他涉嫌谋杀了一名警察。她注意到提交人眼睛下方的瘀伤,并评论说,“他们打你下手很重”,提交人对此没有回答。另外两名证人M.E.S.和S.E.L.当时也被带到警察局,他们没有注意到提交人有任何明显伤痕。

6.4莫斯科区的4名警察也接受了讯问,并作证说他们2005年7月22日发现了D.O.的尸体,经过调查,他们将提交人带到警察局。随后,提交人供认他与另外两人实施了谋杀,并写了认罪书。在审问期间,警察注意到提交人身上的瘀伤。他解释说,他前一晚与D.O.打斗时受了伤。2005年7月26日,警察拘留了G.O.,他也承认谋杀了警察,而且他的身上也有一些伤痕。

6.5Sormovsky区的3名警察也接受了讯问,他们作证说,他们没有参与对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的审问。

6.6此外,检察官办公室的一名调查人员D.S.K.作证说,他对D.O.的谋杀案启动了刑事调查。他在提交人2005年7月26日被捕时对他进行了讯问,并没有注意到任何伤情。副检察官E.N.S.与辩护律师Y.V.M.一起参加了审问,后者也没有目睹对提交人实施了任何暴力行为。G.O.是在同一天被拘留和审问的,他作证说,他确实和提交人及K.U.一起殴打了D.O.。G.O.没有任何明显受伤迹象。另外两名证人E.N.S.和S.V.K.证实了D.S.K.的证词。

6.7缔约国指出,警察还询问了4名普通证人和专家,他们在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被带到据称犯罪现场时在场。他们没有注意到提交人或其他人有任何伤痕。提交人和G.O.提供的所有信息都是“在自愿并且没有受到任何压力的情况下”提供的。Y.V.M.和另一名辩护律师V.V.P.证实,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被带到据称犯罪现场时,他们作为辩护律师在场。助理检察官R.Y.N.作证说,他2005年7月26日和27日在莫斯科区警察局的拘留室时,提交人没有向他提出任何申诉。

6.8莫斯科区警察局的值班警察A.L.C.作证说,2005年7月27日,他发现提交人和G.O.被指控谋杀了一名警察。他在值班期间接到提交人妻子打来的几个电话,她请他证实提交人遭受了殴打,但他告诉她说,他不能这样做。另一名证人S.V.S.与提交人同时被拘留在莫斯科区警察局,他作证说,他注意到提交人的手臂肿胀。他没有注意到任何其他伤情。还有6名证人当时也被关押在警察局,他们没有目睹任何殴打。

6.9另一名证人T.V.R.与提交人认识,她作证说,2005年7月,她得知提交人被警察拘留了。当时,提交人的妻子请她提供虚假信息称,她在2005年7月22日早晨5点20分看到提交人离开公寓。提交人的妻子对她说,这一信息将帮助她丈夫。2005年7月30日,她去找辩护律师R.I.K.,并按照提交人妻子的要求提供了这一信息。

6.10根据提交人2005年8月3日接受的法医检查的结果,他被诊断为背部、手臂和面部左侧有钝器造成的瘀伤。G.O.也被诊断出身体受伤多处。检查报告不能排除伤害是2005年7月21日或22日造成的可能性。在预审期间,“没有获得足够信息”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和G.O.遭受了警察实施的暴力。对现有信息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提交人和G.O.受到的伤害是他们此前与D.O.打斗所造成的”。因此,2006年10月20日,由于缺乏关于警察行动的犯罪事实,决定中止刑事调查。处理对警察所提指控的调查人员独立于警察部队。提交人指称实施虐待的警察没有参与对他们所提指控的调查。

6.11提交人称,他的逼供供词在审判期间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事实上,这些指称在法庭上得到了审查。在被指控犯罪后的审问中,提交人称,他自愿来到警察局,在那里被殴打了两个小时。在庭审期间,提交人称,他被殴打了三个小时,可能甚至更久。最初,警察只是提问,但随后开始殴打他,直至他招供。据法院称,提交人关于殴打的证词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事实上,2005年7月26日下午5点24分至5点46分,提交人与妻子通了6次电话。这意味着提交人是在下午5点46分之后被拘留的。他被拘留的报告写于2005年7月26日下午6点。当天下午6点20分,提交人已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审问。当天晚上8点至8点35分,他被带到犯罪现场。在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审问之前,提交人已经写了供词,承认杀害了D.O.。根据这一时间表,法庭得出结论认为,在最初拘留与提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审问之间,警察没有足够的时间对他使用暴力。这一点可由检察官办公室的调查人员D.S.K.予以证实,他在2005年7月26日审问了提交人,在2005年7月27日审问了G.O.,他并没有注意到提交人或G.O.有任何伤痕。

6.12此外,法医报告并未证明提交人遭受了暴力。专家结论与G.O.的证词一致,G.O.称,他、K.U.和提交人对一名“男子”进行殴打,直至对方倒地。审判期间,一名以假名接受讯问的证人称,被袭击者并未反抗,但他仅从此人已经倒地之时起目睹了这一过程。

6.13根据2005年10月26日的另一次法医检查(第165-DOP号),提交人受到的伤害可能是2005年7月22日夜间造成的,但也有可能是2005年7月27日夜间造成的。根据2006年2月15日的进一步法医检查(第25-DOP号),提交人眼睛下方的瘀伤可能是检查前一至三天造成的。在庭审期间,提交人作证说,他被捕时,两名警察“从背后袭击了他”,将他打倒在地。在这方面,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眼睛下方的瘀伤可能是被捕时造成的,尽管没有报告称警察“越权”并使用了过度武力。

6.14因此,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关于他被警察殴打的指称没有得到证据支持。提交人所受伤害的程度和在身体上的位置表明,这些伤害不可能是一群6至10名“年轻力壮的男子”实施伤害三个小时造成的。此外,法院发现了一些不一致之处。例如,提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审问时称,他被8至10人殴打,并且不清楚这些警察的身份。在提交人与警察I.V.S.对质时,提交人称,他被6人殴打,其中包括I.V.S.本人。提交人作为据称的殴打受害者接受讯问时称,他被殴打了三至四个小时,并指认了3名警察,包括I.V.S.。

6.15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向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时,没有提到他在审前调查期间据称遭受酷刑的指称。提交人仅对判决提出了质疑,并要求从轻判决。

6.16最后,缔约国认为,不存在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实质性权利的情况。此外,提交人的申诉构成滥用提交权,因为提交人试图质疑对他提起的法庭诉讼的结果。欧洲人权法院根据《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补充意见

提交人

7.12019年4月12日和10月1日,提交人提供了进一步的材料。他告知委员会,由于他的最初申诉所述的事件,他的健康状况有所恶化。心理医生在2018年11月16日进行的检查中查出了抑郁症状、高度焦虑和适应新环境能力低下。

7.2提交人重申其最初申诉,即缔约国未能对他的酷刑指称进行有效调查,从而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提交人请委员会作出裁定,使缔约国对他的指称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在遵守《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所有公正审判保障情况下对他进行重审,并就他遭受的侵权行为向他提供充分和适当的赔偿。

缔约国

8.12020年10月30日,缔约国提供了进一步的材料。缔约国重申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先前立场。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他因转监而在提交本来文方面受到延误的说法。此外,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是在2012年9月15日和2014年8月21日进行授权的。

8.2提交人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在Berdzenishvili诉俄罗斯案中的裁决,据提交人称,欧洲人权法院在该裁决中认为监督复审程序无效。然而,事实是,欧洲人权法院在上述案件中仅认为向其提交申诉的六个月期限不适用,因为提交监督复审请求的权利没有时间限制。在这方面应当指出的是,最高法院确实审查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请求,其中没有提到他据称遭受虐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9.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在向最高法院提出的监督复审请求中提出酷刑指称。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委员会不认为监督复审程序构成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该判例,就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是一种取决于检察官酌处权的补救办法,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还认为,就已经生效并取决于法官酌处权的法院裁决向法院院长提出监督复审请求是一种特殊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必须表明,在本案情况下,这种请求会提供有效补救的合理前景。然而,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表明,在有关对酷刑指称获得有效调查的权利的案件中,是否以及在多少案件中成功适用了监督复审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由于本来文的提交延误,委员会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来文构成了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9.5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并无固定时限,仅提交延误本身并不涉及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希望有合理的解释来说明延误的正当理由。此外,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c)款,如果来文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五年后提交,或视情况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结束三年后提交,则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来文的所有情况,有理由证明延误是正当的。

9.6在本案中,来文是2015年2月4日提交委员会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于2007年8月31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申诉,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第35条,该申诉不可受理,因此于2012年10月18日被驳回。因此,自“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在本案中即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来文――结束,到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所经过的时间不足三年。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或议事规则第99条(c)款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9.7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充分证实了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

10.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遭到殴打、酷刑并被迫供认他没有犯下的罪行,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5年7月26日,他前往莫斯科区警察局,在那里被要求承认实施了谋杀,当提交人拒绝时,他遭到了一些警察的殴打和酷刑,迫使他承认谋杀了一名警察。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签署了供词,承认与另外两名同谋G.O.和K.U.一起实施了谋杀之后,酷刑就停止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检察官办公室、警方和审判期间的主审法官提交了多项申诉,但他的所有申诉都被驳回了。

10.3委员会注意到,另一方面,缔约国认为,针对提交人的酷刑指称进行了多次体检,如2005年8月3日的体检(第2327号)、2005年10月26日的体检(第165-DOP号)和2006年2月15日的体检(第25-DOP号)。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根据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G.O.的申诉进行了多次调查,包括2005年12月6日提起的刑事诉讼。在多次延长的这一刑事调查期间,对多名证人进行了讯问,包括提交人、G.O.以及多名警察、辩护律师、检察官和专家证人。委员会注意到,经过所有这些审查和取得证词之后,缔约国主管机构于2006年10月20日决定结束刑事调查,因为无法证实提交人受到的伤害是警察造成的。

10.4委员会回顾其一贯判例,即刑事调查并因此提出起诉,是对侵犯诸如《公约》第七条所保护的人权的必要补救措施。虽然将违反第七条的责任人绳之以法的义务是措施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但缔约国有责任真诚、迅速和彻底地调查对该国及其主管机构提出的所有严重违反《公约》行为的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最初于2005年8月3日对提交人进行了医学检查,包括体检,并于2005年12月6日对提交人的酷刑指称启动了刑事调查。

10.5委员会还回顾,关于事实问题的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能平等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资料,特别是据称伤害发生在提交人正在被缔约国主管机构拘留的情况下。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D.S.K.和其他几名证人在陈述中作证说,提交人最初被捕时没有明显伤痕,这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在被捕前受伤的说法(上文第6.6段)相矛盾。因此,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提交了详细的报告,证人作出了陈述,详细医疗记录表明存在伤害,但仍无法从案卷材料中得出结论认为对酷刑指控进行了有效调查,或确定了任何嫌疑人。委员会还注意到,除其他证据外,法院援引提交人的供词认定提交人有罪,尽管他在庭审期间称自己遭受了酷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11.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以及相关联的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的情况。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对提交人的酷刑指称展开彻底、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3.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