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711/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Febr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711/2015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OlgaPichugina (由律师RomanKislia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2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7日

事由:

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拘留条件

程序性问题:

属人理由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拘留条件

《公约》条款:

第二至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1.来文提交人Olga Pichugina是波兰国民,生于1962年。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至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2年4月20日上午6时30分,提交人乘夜班火车从莫斯科前往华沙,在白俄罗斯的布列斯特被一名海关检查员逮捕,罪名是企图走私大量现金过境。Pichugina女士被关押在布列斯特列宁斯基区警察局的临时拘留所。2002年4月22日,一名调查官员签发了对她还押拘留的命令,布列斯特州检察官当天批准了该命令。同样在2002年4月22日,Pichugina女士被转移到国家安全委员会的一个拘留所,她在那里被关押了几个小时,然后被转移到布列斯特第七调查拘留所。她于2002年4月30日获释。

2.2提交人说,2002年4月20日至22日期间,她与其他五人一起被关押在列宁斯基区警察局临时拘留所的一间水泥墙地下室牢房中。牢房的门上有一个窥视孔,拘留所的男性工作人员可以通过这个窥视孔看到她和其他被拘留者。没有给提交人提供床垫、枕头或毯子,她只得把外套铺在床架金属网格上当床垫。牢房很冷,牢房里的灯是红色的,一天24小时开着,使她的睡眠受到干扰。牢房的一扇窗户上覆盖着塑料布,日光无法透入。光线太暗,不能阅读。厕所是地板上的一个坑洞,由于没有与牢房的其他地方分开,她不得不在其他被拘留者面前使用。马桶上方有一个冷水龙头,没有水槽。没有提供毛巾和肥皂。当采集提交人的指纹时,她的手指上沾满了她无法洗掉的黑色墨水。牢房里有老鼠和蜘蛛。牢房里没有通风设备,空气污浊。

2.3提交人还指出,2002年4月22日至30日期间,她被关押在第七调查拘留所,条件如下: 她被关押在底楼一间2.2米宽、6.5米长、3米高的牢房中;天气很冷;整个拘留所一直播放响亮的进行曲,使她无法与其他被拘留者交谈;同室的被拘留者一直吸烟,由于通风不良,患有哮喘的提交人呼吸困难;提供了床垫,但没有枕头或毯子;牢房有一扇窗户,用铁百叶窗遮住,但没有打开;一直亮着的蓝光干扰了Pichugina女士的睡眠,但光线又太暗,无法阅读。提交人每天被带到一间没有屋顶的牢房散步一次。随行警卫用大型犬驱赶在押人员;提交人担心他们会放狗,她会被咬伤。由于提交人不断要求会见波兰领事官员,并坚持要求她的权利得到尊重,她三次被放在一个0.7米见方的特别“箱体”里,里面极其寒冷,也无法坐下。每次她都被迫待在这个“箱体”里两个小时。2002年4月22日,提交人生病,警卫不得不叫救护车。救护车记录了提交人的高血压(180/110)和脑出血,她认为这是拘留条件造成的。

2.42008年4月11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州检察官提出申诉,声称2002年4月20日至30日期间她在列宁斯基区临时拘留设施和第7号调查拘留所的拘留条件和警卫对她的待遇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相当于基于性别的歧视。提交人指出,布列斯特州检察官的决定驳回了她的诉求,但没有提供这一决定的副本。

2.5同样在2008年4月11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州警察局局长提出了类似的申诉。提交人在申诉中要求对她的拘留条件和两个设施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调查;改善拘留条件,特别是女性被拘留者的拘留条件;雇用女性工作人员看守女性被拘留者;并就她所遭受的残忍和不人道待遇向她支付足够的赔偿。2008年4月23日,提交人收到了列宁斯基区警察局局长的回复,告知她,她的说法没有得到警察局内部调查的证实,临时拘留设施的拘留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2008年8月7日,提交人收到了列宁斯基区警察局局长的补充答复,告知她临时拘留设施在2002年或2008年没有雇用任何女性工作人员。根据该信,对所有新登记的女性被拘留者的搜身是由列宁斯基区警察局的持证女警官进行的。

2.62008年5月23日,提交人向列宁斯基区法院提出申诉,声称她的拘留条件和狱警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七条,构成了基于性别的歧视。2008年6月27日,法院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该案。法院裁定,根据《拘留条件法》,任何关于拘留场所的投诉都应提交给相关检察官办公室。

2.72008年7月7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州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了上诉,并下令重审。

2.82008年9月15日,列宁斯基区法院再次以缺乏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该案。2008年10月20日,在提交人上诉后,布列斯特州法院确认了列宁斯基区法院的判决。

2.92008年11月20日,提交人就她在2002年4月20日至30日被拘留期间遭受的痛苦对列宁斯基区警察局和第七调查拘留所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列宁斯基区法院裁定提交人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2009年2月2日,布列斯特州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2.10提交人指出,她在2002年被拘留期间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了几次申诉,但都被忽视,她从未收到任何答复。她提出,她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2002年4月20日至30日期间她所处的拘留条件给她造成了身心痛苦,相当于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违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的规则81,将她关押在仅由男性看守的拘留所,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3提交人还称,国内法院驳回她的申诉,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她提出,白俄罗斯的法院不是独立的,要服从行政部门,因为市政府内的地方司法部门有权调查对法官的投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16年2月23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提出,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受其管辖的声称其《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的来文。然而,由于提交人是波兰国民,所以不受缔约国的管辖。因此,缔约国认为她的来文不可受理。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5.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是波兰国民,不受缔约国管辖。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一条适用于受有关国家管辖、声称是该国侵犯其《公约》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无论其国籍如何。因此,鉴于提交人在相关时期处于缔约国管辖之下的拘留中,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5.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国内法院驳回她的申诉,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出了一项申诉,源于她在2007年提交委员会的上一份来文中的同一事件,声称国内主管机关未能在她被拘留期间带她见法官。2013年就此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不可受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提交人没有在本来文一开始就告知委员会,她以前曾就同一事件提交过另一份来文,即使目前审议的来文中提出的申诉和事实与她以前的来文不同。

5.5关于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没有为受理目的得到充分证实。由于档案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5.6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关于其拘留条件的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充足。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申诉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实质问题

6.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02年4月20日至22日,她被关押在列宁斯基区警察局临时拘留所的地下室牢房里,那里很冷,卫生条件极差。具体情况是:牢房里有老鼠和蜘蛛;没有通风设备,牢房里的空气不新鲜;灯总是亮着,尽管很暗,却干扰了提交人的睡眠;没有床垫、枕头或毯子;地板上用作厕所的坑洞没有与牢房的其他部分分开;洞口上方的冷水龙头没有水槽。委员会还注意到,2002年4月22日至30日期间,提交人被关押在第七调查拘留所,那里的拘留条件与上文所述相似。此外,有三次,每次持续两个小时,因为要求见波兰领事官员,她被置于一个0.7米见方“箱体”里,这个箱体非常冷,太小,甚至不能坐起来。提交人声称,拘留条件造成了她的身心痛苦。具体而言,2002年4月22日她生病了,警卫不得不叫救护车,然后她被诊断患有高血压和脑出血,她认为这是拘留条件造成的。

6.3委员会注意到,这些指控与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相一致,该委员会在其中表示深切关注持续报告的剥夺自由场所的恶劣条件,包括过度拥挤、伙食恶劣、无法获得基本卫生设施和医疗保健不足等问题。委员会回顾,不得使被剥夺自由者遭受与剥夺自由无关的任何困难或限制;必须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人道地对待他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提供的关于其拘留条件的资料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当考虑提交人的指控,只要这些指控得到证实。委员会认为,正如它对类似的经证实的申诉所一再认定的那样,提交人所述的拘留条件侵犯了她受到合于人道以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权利,因此也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公约》的这项规定专门处理被剥夺自由者的处境,为此类人士涵盖了第七条中普遍规定的内容。出于这些理由,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所述的提交人被拘留条件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

7.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资料显示,存在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当中,委员会关于诉求实质问题的《意见》构成对所认定侵权情事的充分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