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3/D/2726/2016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January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26/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A.P. (由律师LeilaRamazano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S.P.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5年1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2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事由: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有效调查

程序性问题:

基于属时理由可否受理

实质性问题: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

1.来文提交人A.P.系哈萨克斯坦国民,1964年出生,S.P.(已故)的母亲。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她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4年4月25日早晨6时左右,提交人的儿子被警察逮捕,当时警察想查他的身份。当天上午11时15分,他在民警的护送下住进了一家医院的急诊病房。P.先生接受检查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头有血肿”。验血没有发现任何酒精中毒的迹象。

2.22004年4月28日,根据《哈萨克斯坦刑法典》第103条第1款,提交人的儿子被控“造成重大身体伤害”。2004年5月24日,P.先生向警方和阿尔马林斯基区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酷刑申诉。他声称,他在拘留后头部立即被打。2005年6月23日,P.先生的律师提出了类似的申诉。

2.32005年5月18日,由于P.先生以前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调查员下令对他进行精神病检查。检查表明,提交人的儿子在犯下所控罪行时患有急性精神病。

2.42005年6月6日,调查员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命令P.先生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2005年7月27日,阿尔马林斯基区法院经非公开审理批准了这一请求。法院免除了提交人儿子的刑事责任,并下令将他转移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2005年9月1日,阿尔马林斯基市维持这一决定。2007年5月8日,塔尔加区法院决定继续对提交人进行治疗,并指出,P.先生如果获释,可能对他自己和他人构成危险。

2.52007年9月24日,P.先生在精神病病房死亡。死亡证明列明的死因为“肺栓塞、心肌梗死”。提交人要求医院向她提供她儿子死前的病历以及尸检结果,但遭到拒绝。

2.62009年7月31日,应提交人的请求,塔尔加区法院下令挖出P.先生的尸体。尽管作出了这一决定,但当时没有进行挖掘。直到2013年1月15日,在多次决定重启和结束对P.先生死亡相关确切情况的调查之后,尸体才被挖掘出来。由于离P.先生死亡时间太久,尸体挖出后仍无法没有查明他的死因。

2.7提交人辩称,在P.先生死前和死后,她和律师代表她和她儿子向检察官办公室和法院提出了多份申诉。这些申诉都没有得到审议,也没有对其采取行动。因此,提交人辩称,她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她儿子在被捕后受到虐待,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得不到安全的拘留条件,并被任意剥夺生命,这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

3.2提交人辩称,她儿子在精神病院的拘留条件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一款。

3.3提交人还指出,国家法院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没有考虑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考虑提交人的儿子是否有罪,就选择将他送去接受强制性治疗。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3月29日的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2缔约国认为,基于属时理由,整个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P.先生及其律师都没有在国内法院的刑事诉讼中提出任何虐待申诉。缔约国还指出,与针对P.先生的刑事诉讼有关的文件在法定的三年储存期届满时被销毁。

4.3缔约国又指出,2007年10月23日对提交人儿子的验尸没有发现任何非自然死亡的迹象。注明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2008年至2013年,在提交人投诉她儿子得不到充分的医疗之后,进行了几次调查和医学检查。由于时间已经过去很久,2013年3月11日的医学报告无法确定确切的死因。不过,报告证实死者体内没有身体伤害、酒精或毒品。2013年4月17日,国家当局拒绝对P.先生之死展开刑事调查。2013年6月24日和7月12日,国内法院维持了这一裁决。缔约国指出,2016年3月18日启动了对P.先生受到虐待的指控的初步调查。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及其律师被告知,他们可以接触P.先生,并查阅他的病历。

4.4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公约》第三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9条(d)款和(f)款,提交人的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1月31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辩称,基于属时理由,来文可以受理,因为不对P.先生之死提起刑事诉讼的最新决定是于2013年4月17日发布的。提交人指出,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其后果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后持续了四年多。

5.3提交人重申,她儿子的律师向国内当局提出了虐待申诉。她还辩称,缔约国无法反驳她的虐待指控,因为她儿子的尸体是在他死后七年才被挖掘出来的,他的刑事案件档案也被销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6.1在2017年7月7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重申了本案的事实以及认为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立场。

6.2缔约国还指出,2005年7月27日,阿尔马林斯基区法院对提交人儿子受到的指控作了适当审查。法院确定,2005年4月25日,P.先生袭击了一群人,并将其中一人砍成重伤。

6.3缔约国对提交人关于声称P.先生于2004年5月24日提出虐待申诉的说法提出质疑。国内有关当局没有此类申诉或任何相关决定的记录。2004年和2005年的收信记录已被销毁。2016年3月18日,阿拉木图区检察官办公室对P.先生受到虐待的指控展开调查。2016年5月18日,调查停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儿子在审判期间没有提出虐待申诉,也拒绝作任何陈述。与此同时,负责P.先生一案的调查员在审判法庭受到了询问。她说,P.先生被捕后故意用头撞金属门。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2017年8月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她重申了案件事实和她以往的陈述。具体而言,提交人辩称,她的申诉基于属时理由可以受理,因为所指控的违反行为具有持续性。

各当事方的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缔约国在2017年10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关于来文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立场。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未能提供任何可信的证据支持她的虐待指控。缔约国指出,P.先生在精神病病房得到了适当的治疗,他死于自然原因。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未对2016年5月18日关于停止对其儿子之死的刑事调查的决定提出上诉。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2018年8月9日,提交人重申了她以往的立场。她指出,虽然她儿子死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但她在2013年8月之前一直积极试图启动刑事调查。她还辩称,国内当局故意拖延对她儿子的尸检,并销毁有关文件,以掩盖他受到的虐待。提交人最后说,她直到2017年7月10日才收到2016年5月18日关于停止刑事调查的决定。此外,她认为没有必要对这一决定提出上诉,因为时间已经过去很久,任何调查都不会有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对提交人儿子的刑事诉讼中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认为,基于属时理由,委员会不可审查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除非违反行为在该日期之后继续存在,或继续产生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即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或者是对先前的违反事项的肯定。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即国家法院没有考虑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考虑提交人的儿子是否有罪,就选择将他送去接受强制性治疗。不过,委员会还注意到,这些国内诉讼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完成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认为这些申诉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10.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即她儿子在被捕后受到虐待,精神病院的拘留和医疗条件不善,导致他死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这些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因此基于属时理由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委员会再次回顾其判例,即只有在《任择议定书》对某一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在该日期之后继续存在,或继续产生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即构成对《公约》的违反的情况下,委员会才能审议这些违反《公约》的行为。 此外,如果“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缔约国通过行为或明确说明,确认此前的违反行为”,则委员会可将指称的违反行为视为持续性违反行为。 委员会不认为孤立的虐待行为导致持续违反《公约》,即使这种行为造成的长期后果超过了《公约》或《任择议定书》生效的相关日期。关于本案的事实,委员会注意到,据称提交人的儿子受到虐待和被拘留在精神病病房(他最终于2007年9月死亡)的情况发生在2009年9月30日《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提交人提出的指控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10.5委员会最后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一并援引)提出的申诉,委员会的理解是,这些申诉涉及因未对她儿子的虐待和死亡指控进行适当调查而造成的持续违反行为。委员会重申,这些情况本可构成实质性违反《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行为,而且本可援引补救办法,但基于属时理由,不属于委员会的职权范围。与此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可能引起对《公约》生效之前发生的违反行为进行调查的持续义务。 委员会仍需确定本案中是否存在这种情况。为此,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确定大多数关键的调查步骤是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还是之后进行或应该进行的。

10.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据称她儿子在2004年4月被捕后头部被打,但直到2004年5月24日才提出虐待申诉。缔约国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P.先生及其律师都没有在国内刑事诉讼中提出这项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没有对2004年和2005年发生的事件提出申诉的记录,2008年至2013年期间曾进行过几次调查和医学检查,并最终停止。委员会还注意到,无论向主管部门提出的申诉是否有效,主管部门都有义务就提交人儿子的明显伤害正式采取行动。然而,委员会又注意到,所有关键的程序性步骤本应在指控的事件发生后不久,即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几年就已经采取了。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虽然在2009年之后采取了一些程序性步骤,但这些步骤从一开始就是徒劳的,因为正如提交人本人在其来文中指出的那样,所有证据和相关文件都已被销毁。同样,委员会认为,关于提交人提出的精神病院条件和医疗不善的申诉,只有2007年对P.先生进行的初步验尸才能得出可信的结果,但验尸得出的结论是,P.先生死于自然原因。委员会注意到,随后对P.先生进行的尸检无法提供任何新的可靠信息,因为他已经去世很久了。根据档案所载的资料,委员会无法依本案的具体情况得出结论,认为所指控的违反行为导致缔约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后继续有义务进行调查。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基于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转交缔约国和提交人。

附件

委员会委员阿里夫·布尔坎、马西娅·V·J·克兰和埃莱娜·提格乎德加的联合意见(不同意见)

1.非常遗憾,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多数方的结论,即本来文不可受理,特别是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提出的关于她儿子因精神病房的拘留和医疗条件不善而于2007年9月24日死亡的申诉不可受理。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约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在此适用,但管辖权的时间限制显然也有某些既定的例外。我们不同意多数方的意见,即拒绝将这些例外适用于本案,这有可能削弱各国调查虐待和死亡案件的义务,特别是调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虐待和死亡案件的义务。

2.委员会在相关和适用的情况下经常在《意见》中重申的标准立场是,基于属时理由,委员会不得审查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关键日期”)之前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行为。如果违反行为在关键日期之后继续存在,或继续产生影响,而这些影响本身即构成对《公约》的违反,或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确认先前的违反行为,则不适用这一禁令。在本决定中,多数方认为,据称提交人的儿子受到虐待和被拘留在精神病病房(他最终于2007年9月死亡)的情况均发生在相关日期之前(见上文第10.4段)。据此,他们得出结论认为,基于属时理由,申诉不可受理。作这一分析时没有考虑是否可适用任何一项例外,特别是缔约国是否有调查提交人儿子在精神病院住院期间遭受虐待和死亡指控的持续义务。

3.多数方确实认为,委员会权限的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个既定例外不适用,因为其前提是调查《公约》生效前发生的违反行为的持续、可分离的程序义务。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多数方提出的理由是(上文第10.6段),所有关键的程序性步骤“本应在指控的事件发生后不久”,当然是在缔约国于2009年9月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几年就已经采取”;而对于2009年9月之后采取的程序性步骤,多数方认为这些步骤是徒劳的,不予理睬。但多数方的分析没有得到来文事实的支持。事实上,他们只有无视提交人提交的相关事实,才能作出不可受理的决定,缔约国没有回应这些事实,而鉴于这些事实,来文完全属于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4.关于违反行为本身的性质,并不清楚提交人的儿子是否是一次单独的、孤立的虐待行为的受害者。他于2004年4月25日首次被捕,结果他在当天晚些时候被送进医院急诊室,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额头有血肿”(上文第2.1段),除此之外,从2005年某个时候直到他死亡,他在可疑的情况下被强制关押在精神病房。根据提交人的申诉,她儿子在病房里得不到安全的条件。在他死前,她就在寻求补救办法,但无济于事。在她儿子死后,提交人要求查阅他的病历和尸检报告,但被拒绝,她也无法查阅记录。尽管如此,提交人仍坚持不懈,从她儿子死亡之时到2013年(这一时期从关键日期之前开始,一直持续到关键日期之后),有“许多”法院决定重启和停止对她儿子的确切死因的调查。这样,调查的决定受到阻挠,最终被搁置了五年多,因此,当她儿子的尸体最终被挖掘出来时,鉴于时间已经过去很久,所以不可能进行任何正规的法医检查。

5.如上所述,如果指称的违反行为发生在关键日期之前,但如果在该日期之后“确认”了先前的违反行为,则委员会还是要承担管辖权。在Tyan诉哈萨克斯坦一案中,提交人在《公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被逮捕、审判和定罪;但是,在该日期之后,他在国内法院提出酷刑申诉,但被驳回,这加重了先前的违反行为。为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有权审议这些指控,尽管这些指控所涉事件发生在关键日期之前。 采取这一立场的理由是,关键日期之后作出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可能使来文属于本机构的管辖范围,因为在援引这些程序时,国家法院有机会审议申诉,从而“制止指称的违反行为,并有可能提供补救”。 他们不这样做就是加重或“确认”先前的违反行为。 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提交人一再替她儿子寻求补救办法。然而,国家当局,包括法院,在2009年至2013年的决定中,即使承认应对死亡事件进行调查,也从未采取行动,或向提交人提供任何补救。这些步骤发生在关键日期之后,相当于确认了先前的违反行为,因此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提交人的指控。

6.可受理性可能依据的另一个理由甚至更加清楚。《公约》第六条所保障的生命权被解释为包括一个独特的程序要素,即调查在可疑情况下发生的或其他非不自然的死亡。 委员会在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中指出,调查义务必须涉及独立、及时、彻底、有效、可信和透明的措施,以便“查明导致剥夺生命事件的真相”(第28段)。正如欧洲人权法院所演绎的那样,调查的程序性义务“已演变成一项单独和自主的义务”,这“可被视为第二条所产生的一项可分离的义务,即使死亡发生在关键日期之前,也能对国家具有约束力”。 这并不是让缔约国承担一项无限期的义务,因为调查义务只适用于所涉死亡时间与义务生效之间存在“真正联系”的情况,例如这段时间比较短。 如提交人的儿子那样,当指称的虐待和可疑死亡的受害者患有残疾时,国家的尽责义务就更加重要。根据《公约》第六条,这些人“有权获得具体的保护措施”。

7.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评估,来文的事实表明,国家继续有义务进行调查,但这一义务仍未得到履行。提交人的儿子在2007年去世时由国家照顾。甚至在此之前,提交人就一直对他的拘留条件提出疑问。官方说他死于自然原因,但提交人要求披露他的病历和尸检结果却遭到拒绝,对此也没有作出解释。国家当局承认,可能在哪里出了问题,法院多年来作出了多项挖掘尸体和开展调查的决定(但没有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在第36号一般性意见(2018年)中规定,对丧失生命的调查必须“及时”、“透明”,尸检应在受害者亲属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28段),而本案完全忽视了这些要求。鉴于这些事实,我们不同意多数方的推理,即任何程序性步骤本应在关键日期“之前几年”就已经采取,此后采取的步骤从一开始就是徒劳的,因为这不符合事件的时间顺序,也不符合围绕官方版本的保密做法。

8.此外,从P.先生去世到《任择议定书》生效之间的时间相当短,只有两年。在此期间,提交人坚持努力争取开展调查,但不断受到国家当局的阻挠。2009年7月,离关键日期只有两个月,一个法院(塔尔加区法院)下令挖掘提交人儿子的尸体。不遵守或拒绝遵守这一法院命令完全须由国家当局负责,现在很难将其视为一项仅两个月后就到期的义务。提交人坚持不懈,我们知道,此后围绕死亡事件“多次决定重启和结束对相关确切情况的调查”(上文第2.6段),直到2013年才采取行动。这些步骤从一开始就可能是徒劳的,因为当局拒绝遵守最或未能遵守最初的法院命令。现在提出这一理由,就像多数方否认管辖权一样,使缔约国能够从自己的不作为中受益。鉴于所有这些事实,缔约国显然没有履行对本案进行调查的义务。由于这一义务在关键日期之后仍然存在(并得到承认),因此,我们认为,委员会不受属时理由的限制,确实有权审议本来文。

9.因此,我们认为来文可以受理,我们还认为,提交人儿子根据《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提交人的儿子在国家照料期间死亡,加上他以前受到过虐待,而且对其死因保密无法解释,使官方对自然死因的解释不成立。然而,由于2007年以来的层层阻挠,真相将永远被隐藏起来。因此,鉴于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进行审议的提交的事实,在缔约国没有作出相关解释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提交人儿子根据第六条第一款(单独解读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