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P.F.和M.F. (由律师William Wol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1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6年6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0年10月20日

事由:

任意侵犯隐私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就事而言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隐私权和家庭生活权;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系一对法国国民已婚夫妇:P.F.,生于1933年5月22日,M.F.,生于1958年5月23日。他们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应享的权利。法国于1984年2月17日加入了《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William Woll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87年2月2日,提交人雇了一个承包商在法国法扬斯镇建造一栋房屋。为了筹措项目资金,他们从法国地产信贷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450 000法国法郎(68 602欧元),并以他们的土地和未来房屋值作为抵押。

2.2由于可归咎于承包商的种种缺陷,提交人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1990年6月14日,德拉吉尼昂大审法庭作出了有利于他们的裁决,迫使承包商支付219 453法郎(33 455欧元),以使提交人能够完成建房并修复缺陷。承包商就此裁决向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据提交人称,他们的律师在审判中犯了一个错误。 1993年6月10日,法院将承包商应支付的赔偿金减到80 546法郎(12 279欧元),要求提交人根据上诉后被部分推翻的裁决偿还他们多收到的款项。

2.3提交人无力偿还这笔款项,就要求对错误负有责任的律师付款,但遭到拒绝。承包商决定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定,并要求提交人退还多付的款项。他们提出了中止诉讼的申请,但被初级法院和上诉法院驳回。承包商从1995年10月27日开始扣押其租客向提交人支付的租金。提交人在尼姆大审法庭提起紧急诉讼,要求律师及其保险人支付承包商要求退还的金额。 1996年7月15日,承包商没等尼姆法院下达裁决,就提起了没收不动产的诉讼。提交人要求宣布拍卖无效,但1997年2月28日,X法官驳回了这一要求;1998年3月6日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要求,并命令他们为拖延诉讼支付损害赔偿。1998年3月18日,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认定承包商从来没有得到强制执行令,并推翻了1997年2月28日的裁定。1998年6月26日,德拉吉尼昂法院裁定没收不动产的命令无效,但命令提交人支付损害赔偿。

2.4提交人提起的所有诉讼都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自1996年以来,他们一直无法支付对法国地产信贷银行的欠款。 1998年4月28日,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向提交人发出了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通知,房屋和地皮的估价为300 000法郎(45 735欧元),相当于地皮本身的价值。1998年8月14日,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扣押了提交人的租客付给他们的房租。

2.51998年9月11日,X法官下令出售提交人的房屋,并要求他们为无理诉讼支付损害赔偿金。两年后,2000年9月21日,最高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决定。提交人收到注明日期为2001年7月16日的一封信,得知抵押登记处德拉吉尼昂办公室拒绝将房屋登记在他们的名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交人向德拉吉尼昂大审法庭提起诉讼,大审法庭2002年6月27日下达判决,其中承认拍卖出售的确无效。

2.6该房屋的租客利用这一纠纷停止付房租。2000年10月20日,提交人向租客发出命令,要求其支付163 424.76法郎(24 914欧元),这一数额相当于未付租金。租客向德拉吉尼昂大审法庭提出申诉。面对租客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法国地产信贷银行也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获得指明租客姓名的执行令。2003年6月3日,法院宣布扣押令无效,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扣押不动产和扣押租金不能同时进行。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提出上诉。

2.72002年4月,提交人决定每月向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支付777.49欧元,即其月收入的三分之一,该银行收取了这笔钱。为了取消房屋的赎回权,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在抵押登记处办公室将提交人列为真正房主。2004年11月26日,德拉吉尼昂法院不接受提交人的辩诉意见,下令于2005年1月14日举行拍卖。2005年9月6日,马赛大审法庭认定,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有过错,给提交人造成了可赔偿的损失。然而,法院没有确定应判的赔偿确切数额,并决定在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即将”作出裁决之前,推迟审理此案。同一天,上诉法院推翻了德拉吉尼昂法院的判决,以没有租客保险为由,下令将租客驱逐。

2.82006年1月27日,上诉法院就贷款机构对德拉吉尼昂大审法庭2003年6月3日判决的上诉作出裁决,维持取消扣押令。2006年12月1日,上诉法院再次就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对马赛法院2005年9月6日判决的上诉作出裁决,承认贷款人对提交人造成的伤害,但指责他们在2000年9月21日至2004年6月11日期间玩忽职守,而没有考虑他们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遭侵犯。提交人提出了司法复审申请,但因缺乏受理的充分理由于2008年11月6日被驳回。

2.92008年3月28日,上诉法院维持2004年11月26日的判决,下令拍卖提交人的房屋。 2011年9月29日,最高上诉法院不加解释就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法院拍卖定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提交人的口头声明已记录在案,其中他们提到扣押无效。主持法院拍卖的法官同意法国地产信贷银行的意见,认为提交人原本要求推迟审理。

2.10这栋房子以25.5万欧元的价格售出,而2009年的估价为52.8万欧元。其中,提交人获得了10.5万欧元。提交人被责令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欧元),理由是进行了无理诉讼,因而提交人提出了司法审查申请。2013年7月11日,最高上诉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所有诉求,但有关支付损害赔偿的诉求除外,因为下级法院的法官没有表明侵权行为可如何在法律上得到承认。2014年6月20日,德拉吉尼昂大审法庭在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以无理诉讼为由命令提交人支付1500欧元的罚款。

2.11提交人于2014年10月3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欧洲人权法院2014年11月20日写信告知提交人,法院由单一法官进行了审议后,认定他们的申请不可受理,理由是它不符合《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4和35条规定的条件。尽管法国对《任择议定书》作出了保留,防止委员会在欧洲法院已经审议同一案件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审议,但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种保留不适用于欧洲法院仅以程序性理由拒绝的申请。

2.12在法国法院的诉讼程序总共持续了26年(从1987年到2013年),作出了40项法院裁决。提交人拼命要保住自己的房子,但发现自己输了,尽管他们的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他们欠法国地产信贷银行的钱。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自己是保护住宅方面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受害者。他们认为,他们的住房受到了任意干扰,住房曾两次被法院下令收走。在第一次拍卖时,他们所欠的金额远远低于房屋的售价。扣押他们从第一个租客那里收取的租金原本更相称、更适合。还有其他办法可以偿还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和承包商。同样,对于第二次拍卖,没有任何具体的情况证明国家当局应给予这种不相称的待遇,而且除了拍卖之外,还有其他可能的办法。提交人还指称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第一款,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了任意干扰,荣誉和名誉受到了攻击。

3.2此外,提交人认为,就其财产权是一项公民权利而言,《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了违反。他们认为,该条遭到违反基于以下三点:(a) X法官缺乏公正性; (b) 由于对第二次拍卖案件有决定性影响的明显错误,他们无权获得任何真正的补救手段; (c) 整个程序时间过长。提交人承认,与其他保护人权的文书不同,《公约》第十四条没有正式要求在合理时间内解决民事问题。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这一要求是在法律诉讼中与“权利和义务”有关的事项中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一部分。

3.3提交人还声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遭违反,因为他们无法行使由司法当局审理的权利所产生的执行法院裁决的权利。在本案中,提交人认为,他们要求执行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裁决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抵押登记处德拉吉尼昂办公室在2001年7月至2003年8月期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执行该裁决。提交人认为,提交人、提交人的律师和抵押登记处办公室之间的信件往来表明,行政程序受到阻碍,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是隐性腐败。

3.4提交人还认为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因为他们没有就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所造成的所有伤害获得充分赔偿。

3.5提交人声称,所称的各种侵权行为,包括最终失去住所和2013年8月15日离开住所,构成了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

3.6提交人知道,委员会无法评估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也无法评估国内法应以何种方式适用。然而,如果对国内法的评估或适用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明显错误或司法不公,委员会认为自己有权限。

3.7提交人两次被剥夺了唯一的住所,原因是法国法院对争端的解决不力和误判,违反了《公约》的上述条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6年8月17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该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2缔约国反驳说,尽管提交人声称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但他们在法庭从未提及、甚至从未在实质上提及他们向委员会申诉的各种违反行为,因此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3关于《公约》第十四条下的公正审判权,提交人强调,德拉吉尼昂法庭的一名法官不公正,司法不公,诉讼程序时间过长。然而,这些申诉都没提交给国内法院。在最高上诉法院的国内诉讼中,提交人本可以提及德拉吉尼昂法庭法官不公正的问题,但却从未提及。对可能的司法不公的申诉也存在这个情况。最后,关于诉讼程序时间过长的问题,在法国根据《司法组织法》第L141-1条规定的一项程序,当事人可以就司法部门运作不良所造成的损害获得赔偿。提交人没有利用这一程序,也没有针对此事向国内法院提出申诉。

4.4至于对违反《公约》第十七条任意侵犯提交人的隐私、攻击提交人的荣誉和名誉以及违反第七条据称施加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申诉,从未在国内法院的各种司法程序中提到,甚至都没有列出过。

4.5最后,提交人也未在国内法院提及最后的申诉事由,即违反《公约》第十七条,任意干扰提交人住所;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判决的权利;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为所受伤害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

4.6基于最后三项申诉,提交人打算向委员会质疑为何根据两项法院裁决命令拍卖其房屋以及继续威胁对其房屋取消抵押品赎回权,提交人在国内法院也提出过类似质疑。

4.7关于任意干扰其住所的指控,提交人的来文指出,例如:“F.夫妇二人实际上拥有其住所,但对第三方而言,没有住所的产权。因此,抵押登记处办公室在法律上毫无依据的拒绝是对提交人住所的又一次任意干扰。”同样,就未能执行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的裁决而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的指控,来文指出:

2001年7月至2003年8月,抵押登记处德拉吉尼昂办公室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拒绝遵守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的裁决,该裁决推翻了X法官作出的判决,理由是该判决违反了对抗式司法制度的规范,从而侵犯了《公约》保护的一项权利;该裁决恢复了提交人对其住所的合法所有权。

关于损害赔偿权受到侵犯的问题,提交人认为,他们未能够获得这种赔偿,如果能获得,那“他们现在就应该是住所的所有者了”。

4.8事实上,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是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侵犯。然而,正如委员会在若干案件的决定中指出的,《公约》不保障财产权。

4.9为了规避委员会缺乏权限的问题,提交人声称《公约》所保护的其他权利受到侵犯,并试图将财产权的某些方面纳入这些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5.12016年12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

5.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申诉了两项诉讼程序,第一项是由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提起的,第二项是由房地产贷款公司提起的,两次导致提交人的房产被拍卖。

5.3缔约国重申,应宣布任意干扰提交人住所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这一指控实际上涉及财产权,而财产权不受《公约》保障。此外,该有争议的房产不能说是他们的住所。收回提交人位于法扬斯房屋的有争议的诉讼从1998年持续到2013年。然而,由于提交人没有证明他们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住在这所房子里,因此,在此期间这所房子不能被视为他们的住所。鉴于本案的事实,《公约》第十七条不适用,因此必须驳回申诉。

5.4关于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缔约国辩称,干扰住所如果是法律规定的,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且“在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则符合《公约》第十七条。在本案中,所有这些条件都得到了满足,因为取消抵押品赎回权是合法的,而且根据民法典(第2204条),取消抵押品赎回权是债权人的一种选项。提交人未能履行与法国地产信贷银行的合同,没有全额偿还贷款,尽管他们提起了许多诉讼,因此本来有很长时间可以偿还贷款。因此,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和之后的房地产贷款公司有权通过要求出售抵押的房产来收回其债权。最后,下令拍卖的程序符合相称原则。因此,拍卖本身是合理的。提交人背负巨额债务并且在很长时间内未能确保清偿债务,表明了向委员会批评的强制出售是必要且合理的。德拉吉尼昂法庭在2012年2月24日的判决中以255000欧元的价格拍卖了提交人的房产。

5.5提交人企图对这种干预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他们辩称,其房产是为获得房地产贷款公司抵押贷款所抵押的多块土地之一。他们认为,抵押权人只需收回一块土地就可以了。民法典第2393条规定,“抵押权本质上是一项不可分割的权利,抵押的全部不动产,包括其各个组成部分都对抵押权负责。”由于这种不可分割性,扣押涉及所有抵押的地块。此外,扣押的范围是由提交人同意的抵押权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上诉法院在2000年9月21日的判决中,以程序理由判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发起的第一次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无效。在这一裁决之后,尽管几年过去了,但提交人没有清偿债务,也没有自愿出售其房产来满足贷款人的要求,导致贷款人再次发起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为此,提交人于2004年7月23日、2009年5月29日、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0月24日四次提出申诉,要求判1987年的贷款发放无效,质疑程序的合法性,并要求取消其债务。从做出的所有裁决可以看出,提交人提出的申诉都已被考虑,他们的权利在审议这些申诉时得到了尊重,只是因为没有根据才被驳回。

5.6针对抵押登记处办公室拒绝登记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判该办公室第一次拍卖无效的裁决,提交人认为该拒绝行为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律师未遵守规定:他们的登记申请不完整。因此,尽管提交人认为该拒绝有问题,但其实是合法的。提交人从未利用现有的补救办法对这一拒绝提出异议。

5.7关于提交人因不断受到房产扣押的威胁而导致隐私被任意干涉的指控,缔约国认为,这种情况只是提交人所批评的诉讼程序的结果。事实证明,这些诉讼程序并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提交人提到了Sayadi和Vinck诉比利时案(CCPR/C/94/D/1472/2006),以支持其荣誉和名誉受到攻击的说法,但缔约国认为,无论从所指控攻击的性质还是从其严重性来看,情况都不可同日而语。拍卖提交人房产的程序已被证明不违反《公约》的规定。此外,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们的名誉或在村庄享有的声誉受到了攻击。

5.8缔约国坚持认为,关于侵犯公正审判权和执行法院裁决权的指控没有在国内解决程序下审议,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9提交人认为,由于德拉吉尼昂法庭的法官“不公正”,他们的公平审判权受到侵犯,并且称诉讼程序过于冗长。缔约国认为,仅凭该法官在199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之前作出了几项不利于提交人的裁决,根本不足以证明所谓的不客观公正。提交人没有说明为什么该法官可能想对他们不利,也没有证明该法官与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提交人本应请求该法官回避。事实上,提交人所质疑的是法官的推理本身。然而,即使假设犯了法律错误,该错误本身并不意味着犯错误的法官不公正。提交人没有证明甚至没有声称,他们在最高上诉法院的诉讼中提到过1998年9月11日判决的不公正。无论如何,1998年9月11日的判决被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的判决所推翻,但理由完全不同,即没有尊重对抗式司法制度的规范。提交人不能指控一项被国内法院推翻的裁决违反了《公约》的规定。

5.10提交人认为,德拉吉尼昂法庭在其2012年2月24日的判决和最高上诉法院在其2013年7月11日的判决中都犯了“明显的错误”。缔约国称,提交人要求宣布诉讼程序无效的理由是可能于2004年7月30日举行的审理被推迟到2004年9月24日,但司法先例不允许这样。从提交人批评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提交人辩称可能的审理未在预定的日期举行,要求宣布取消抵押品赎回权和针对他们的其他诉讼无效。2004年7月30日的审讯记录显示,这次可能的审理已经举行,而且只推迟了一次。因此,正如最高上诉法院2013年7月11日所认定的,提交人的指控不负责任。缔约国认为,在没有对推迟审理的连续决定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未能在预定日期举行可能的审理并不能成为要求撤销涉及对申诉的裁定的理由。提交人没有以任何方式证明他们所批评的裁决如何因法律错误或明显错误而无效。实际上,他们批评的目的只不过是质疑他们不能再追究的已裁决事项的合法性。

5.11缔约国针对诉讼程序过长指出,司法程序的时间长短是否合理应逐案评估,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处理案件的方式。提交人辩称,诉讼始于1987年,并以最高上诉法院2013年7月11日的裁决结束,他们对该裁决持批评态度。缔约国称,提交人关于对其房产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诉讼持续了26年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1987年至2013年期间,提交人提起或被提起了大量诉讼,但其中只有两起具体涉及扣押其房产:第一起诉讼是法国地产信贷银行于1998年4月提起的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以最高上诉法院于2000年9月作出宣布第一次拍卖令无效的裁决而告终;第二起此类诉讼由房地产贷款公司(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已将权利转让给该公司)于2004年5月提起,该诉讼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11日最高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提交人认为该判决有问题。提交人所批评的两个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显然是合理的,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可能会上诉。缔约国指出,德拉吉尼昂法庭在2014年6月20日的判决中命令提交人就无理取闹的诉讼向房地产贷款公司支付1 500欧元。

5.1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对执行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判决的权利受到侵犯、从而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指控毫无根据,理由与先前针对抵押登记处办公室拒绝记录最高上诉法院的判决所提出的理由相同。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和十七条对其造成了损害,并且为此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受到侵犯,对此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不能成为任何金钱赔偿要求的依据,因为这些申诉毫无根据。此外,关于所称损害的申诉未向国内法院提出,损害与这些申诉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提交人报告的法律费用不仅涉及两次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而且还涉及他们的房客没有支付的租金、他们为寻找其他住房所支付的金额、出售其房产导致的收入损失以及向其债权人支付的金额。提交人支付的金额并不仅涉及两次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而这两次程序是该来文中仅有的有争议的诉讼。因此,指称的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违规不能成为国内法院判给赔偿的理由。

5.13关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重申了已经提出的指控,但这并不表明他们受到了任何可被称为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5.14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荣誉和名誉受到攻击或法官不公正的指控。同样,提交人也没有提供具体资料说明他们指称的受到法警骚扰的情况。此外,缔约国指出,抵押登记处办公室拒绝登记是完全合理的。提交人根据《公约》的规定利用了上诉的可能性,这就解释了诉讼程序的持续时间。诉讼费用不能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就提交人所称的失去住所而言,只不过是根据《公约》进行的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程序的结果。

5.15缔约国请委员会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或认定其毫无依据,加以驳回。

M.F.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6.1M.F.在2017年1月21日的评论中认为,来文因属事理由可受理,她和2015年7月17日去世的已故丈夫已用尽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意义而言的所有补救办法。

6.2只要被指称遭侵犯的权利是受到《公约》保护的,财产权的根本存在就不妨碍基于属事理由的可受理性。财产权未载入《公约》并不意味着,仅仅因为援引该条款可能被视为类似于援引财产权,提交人就不应援引该条款。

6.3提交人认为,被收回的房屋确实是就《公约》第十七条意义上的住所,缔约国不能认为,由于缔约国的不法行为而不再有人居住的房屋,就不应再受到《公约》的保护。如果不是因为所有这些花费巨大的法律诉讼程序和房子被拍卖,提交人绝不会停止居住在其中。这所房子一直是他们的住所,但为设法确保法院允许其保留房子,他们才把它租出去。提交人于1990年8月搬进这座房子,1996年将其出租,1997年搬回。1998年6月,他们再次将其出租。2008年6月,提交人又搬回来,一直呆到2013年被迫离开。没有理由像缔约国那样认为,仅将提交人的房屋视为其1998年至2013年期间的住所。1990年6月14日,德拉吉尼昂法庭作出判决,启动随后的诉讼程序,当时他们还住在这所房子里。

6.4M.F.认为,她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关于《公约》第十七条,并提到Kavanagh诉爱尔兰案(CCPR/C/71/D/819/1998,第9.3段),她辩称,她和丈夫提起或经历的所有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其住所被没收,从而防止其住所受到任意干涉。因此,她的结论是,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问题,他们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6.5关于《公约》第十四条,提交人认为,实质上,她和丈夫向最高上诉法院提出了X法官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在德拉吉尼昂法庭上,也就是当着X法官的面,提交人不能表达他们的恐惧。该法庭在他们作为当事方参与的诉讼程序中作出18项判决。他们需要该法庭保护自己不受对手的伤害。最高上诉法院没有弄错,因为它在裁决中推翻了有关判决,理由是“从判决书或证据来看,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并没有以没有日期和签名为理由”。M.F.的结论是,对于法官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6《司法组织法》第L141-1条没有提供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意义而言的有用或有效的补救办法。如已寻求这样的补救办法,则德拉吉尼昂法庭原本会拥有管辖权。鉴于提交人在该法庭的名誉,这种做法必然会失败。选择这一可能的补救办法将涉及对下级法庭的裁决提出上诉,而M.F.除了通过已故丈夫有权享有的遗属养恤金福利外,没有其他资源。此外,在经过25年的诉讼后,将诉讼提交法院审理,会超过任何合理的时限。第L141-1条规定的上诉可能性无法使提交人能够提出其所有权利主张,特别是涉及对其住所的任意干扰的权利主张。除时限问题外,第L141-1条只涵盖被指称严重审判不公的情况。司法并非唯一的问题,因为M.F.还申诉抵押登记处办公室不作为的问题。根据第L141-1条提起的诉讼是无效的,除非提出以下主张:提交人应就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解决问题向德拉吉尼昂法庭寻求补救,并就其余问题向委员会寻求补救。根据法国的判例,当案件可称得上是复杂案件时,如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司法审判,是无权要求赔偿的。很容易断言,在拍卖会上出售提交人的房屋是一项复杂的操作。最高上诉法院没有作出任何裁决,使个人可以在被视为复杂的案件中因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审判的权利受侵犯而获得赔偿。因此,M.F.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组织法》第L141-1条对她的案件无效。

6.7M.F.指出,她的律师在最高上诉法院和上诉法院多次明确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相当于《公约》第十四条——的公正审判权。根据Kavanagh诉爱尔兰一案,在进行诉讼的大多数法院,包括最高国家法院,公平审判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始终是辩诉意见的一部分。因此,M.F.认为,她在获得公正审判权方面已用尽所有可能的补救办法。

6.8在所有诉讼程序完成之前,法国法院原本是无法审理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和第十七条有关的诉求,因为这些诉求涉及所有这些诉讼对提交人生活的影响。缔约国批评他们未能利用《司法组织法》第L141-1条所提供的上诉可能性。如上所述,本条规定也不可能促成获得损害赔偿,包括抵押登记处办公室造成的损害赔偿。此外,这一程序要求向德拉吉尼昂法庭提起诉讼,而该法庭正是他们麻烦的根源。经过25年的法律诉讼之后,提交人拒绝利用可能的补救办法无可非议,因为这种补救办法只能赔偿他们就《公约》规定的权利提出的部分诉求。

M.F.对实质问题的评论

7.2017年3月9日,M.F.提交评论,反驳缔约国关于证据不足的说法,并再次指出,已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关于违反《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指控。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补充意见

8.2017年4月19日和8月24日,缔约国重申其辩诉意见,即在特定情况下,取消赎回权的程序是以合理的方式进行的,这表明强制出售提交人财产的必要性和相称性。至于由于抵押登记处办公室拒绝将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的判决载入其记录而无法出售该房产,应当指出,这种拒绝纯属提交人的过错。缔约国还指出,财产权没有得到《公约》的保障;即使M.F.补充说有援引《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第一款,但也没有表明她向国内法院申诉过缺乏公正性、司法不公或诉讼程序时间过长。因此,缔约国重申其关于来文不可受理和缺乏证据的意见。

M.F.的其他评论

9.2018年4月16日,M.F.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终于承认提交人的房子确实是他们的住所——她补充说,他们无法出售房屋来偿还债务,因为房子已被收回,而且(或者)他们不是合法业主,并承认提交人在1996至2003年期间确实定期向持有抵押权的机构付款。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规定,委员会查明该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于2014年10月3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他们的申请被单一法官裁定为不可受理,没有具体理由。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其中指出,法国所作的那种保留不适用于欧洲人权法院仅以程序理由驳回的申请。由于缔约国没有以来文正由另一程序审查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审议本来文。

10.3人权事务委员会回顾道,其判例认定,提交人必须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获得这些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因为提交人基本上从未在国内法院援引他们向委员会指控的侵权行为。

10.4委员会按提交人提出指控的顺序审查双方提出的辩诉意见。

a.隐私权

10.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辩诉意见,即他们的住所受到任意干扰,这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因为他们的住所曾两次被法庭下令收回。他们还认为,他们的荣誉和名誉受到攻击。而缔约国则认为,争议房屋不符合住所条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有关财产应被视为他们的第二住所,他们没有一直住在里面并不是他们的错。提交人的房子一直是他们的住所,但为设法确保法院允许其保留房子,他们才把它租出去。提交人于1990年8月搬进这座房子,1996年将其出租,1997年搬回。1998年6月,他们再次将其出租。2008年6月,提交人又搬回来,一直呆到2013年被迫离开。因此,在他们作为当事方参与各种诉讼期间,他们居住在这所房子已有12年。他们还指出,他们已用尽所有可能的国内手段来重新获得被拍卖的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寻求保护自己的房屋不被任意干扰。关于这一申诉,委员会认为,如果法律有规定,符合《公约》的宗旨和目标,并且在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那么干扰住宅是符合《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在本案中,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和后来的金融信贷公司为寻求其持有的债务得到偿还而不得不要求扣押和出售抵押贷款的房产。命令强制出售是为了确保他们的权利得到尊重。委员会还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取消赎回权程序没有遵守相称原则,或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这些程序是不合理的。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在所有这些诉讼程序持续进行的几年中,提交人有机会解决他们的债务。此外,一些法院裁决也接二连三地涉及到提交人的辩诉意见,审议意见整体上提出了委员会目前正在审议的事实和问题。即使《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这一申诉,委员会也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这一申诉,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b.受公正法官审理的权利

10.6关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提交人认为,他们的财产权是一项公民权利,由于一名法官对其案件的裁决缺乏公正性,以及由于缺乏有效的补救措施而导致司法不公,他们的财产权三次受到侵犯。他们还申诉诉讼程序时间过长,因为在合理的时间内结束诉讼程序是公平审判权的一个要素,因为其中涉及到法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委员会的确认为,在法律诉讼中,如无案件复杂或当事方行为等正当理由而受到拖延,则有损于《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审理原则。

10.7关于X法官缺乏公正性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这一申诉并没有在国内法院提出,仅仅是该法官作出了几项不利于提交人的裁决并不足以确定缺乏公正性的指控。此外,提交人从未提出撤换法官的动议。委员会注意到,事实上,提交人一直有机会对法官的判决提出上诉,而且至少有一次成功地上诉到最高上诉法院并获得2000年9月21日的裁决。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没有用尽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意义而言与对X法官缺乏公正性的指控有关的现有补救办法,也没有充分证实他们就此提出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为申诉不可受理。

c.合理时间段

10.8委员会还认为,即使提交人提起的诉讼程序被大大拖延长达26年,也不能认为是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意义而言的不合理拖延,因为国内诉讼程序的时间长短主要是由于提交人对司法当局的两项裁决提出了一系列上诉。上述两项裁决命令没收和拍卖其房屋,因为他们未能偿还为建造房屋而获得的贷款。因此,这一拖延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10.9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没有在国内法院援引或只是间接地援引据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也没有就据称的法律诉讼程序时间过长或没有对损失的房产给予充分赔偿寻求具体补救办法。提交人认为,寻求这种补救办法的任何尝试都必然会失败,尤其是因为《司法组织法》第L141-1条只涉及所谓的严重审判不公,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意义而言有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委员会已一再确认,缔约国一般不对提交人或独立法律顾问的错误或疏漏负责。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称,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对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委员会不能审查本来文。

d.违反《公约》第七条

10.10此外,提交人认为,他们所遭受的各种侵权行为,包括最终失去住所,构成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缔约国在答复时指出,所有这些指控本身都表明不存在任何所谓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大多数指控都没有证据,而其他所指控的侵权行为最终也证明是必要的行动。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申诉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是他们参与的各种法律诉讼结果造成的。由于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们在这方面的申诉,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为来文不可受理。

e.强制执行法院判决的权利

10.11提交人还声称,《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遭到违反,因为他们无法行使由司法当局审理的权利所产生的强制执行法院裁决的权利。

10.12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由于提交人的律师没有遵守规则,导致拒绝在抵押登记处办公室登记最高上诉法院2000年9月21日有关第一次拍卖失效的判决,因为他们的登记申请不完整。因此,这种有争议的拒绝办理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自己承认,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后来将提交人的姓名作为真正的业主在抵押登记处办公室公布。因此,委员会认定,由于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们在这方面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f.对造成的一切损害获得全额赔偿的权利

10.13提交人还认为,《公约》第二条第三款遭到违反,因为他们没有获得因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而造成的所有伤害的充分赔偿。缔约国认为这些申诉没有根据,因为国内法院从未收到过赔偿申请。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所称的损害与这些申诉无关,而是与有关扣押和拍卖其房屋的两个诉讼程序以外的诉讼程序所产生的法律费用有关。

10.14委员会注意到,有关损害赔偿涉及提交人作为当事方参与的各种诉讼程序的法律费用,是他们行使权利的自然后果。因此,在没有任何关于用尽与全面补救有关的国内补救办法和这些费用不合理性的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委员会不能审查本来文,而且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们在这方面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委员会认为申诉不可受理。

11.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附件

[原件:英文]

若泽·曼努埃尔·桑托斯·派斯的个别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我同意委员会就提交人提出的不同申诉所作的决定,但关于司法程序过长的申诉除外。在这方面,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没有在国内法院援引所称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只是间接地援引,也没有就所称的法律程序过长或没有充分赔偿损失的财产寻求具体补救办法。

2.M.F.辩称,已在国内法院间接提出了所指称的申诉得到公平受理权和充分有效补救权遭侵犯的某些方面。尽管如此,她承认,她和她的丈夫并没有就所指称的国内法律诉讼时间过长或损失的财产没有得到充分赔偿寻求具体的补救办法,因为他们认为,寻求这种补救办法的任何努力都是徒劳的,尤其是因为《司法法典》第L.141-1条仅涉及所谓的严重司法不公,在本案中,该条并没有提供《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意义上的有用和有效的补救办法。我同意她的结论,即《司法法典》第L.141-1条似乎没有涵盖复杂案件中的赔偿权。

3.在提交人参与的诉讼中,只有两项诉讼与收回其财产直接相关——即第一项取消抵押品赎回权的诉讼,由抵押品持有人于1998年4月提起,在最高上诉法院于2000年9月下达判决后结束;第二项此类诉讼,由房地产贷款公司于2004年5月提起,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11日最高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时才结束。

4.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提交人参与的四类诉讼——针对贷款机构、承包商、律师及其保险人和租客——是密切相关和相互依存的,据提交人称,这些诉讼持续了26年(1987-2013年)。经过这么长的时间,要求提交人以诉讼程序过长为由向法国法院提交另一项申诉,似乎是不合理的,只会增加已经过长的拖延。因此,我不认为提交人必须为这一申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补救办法本身是无效的。

5.即便只考虑到与提交人的财产和他们从法国地产信贷银行贷款有关的诉讼,这些诉讼从1998年开始,一直持续到2013年,因此长达15年。事实上,在此期间,缔约国的法院作出了一些相互矛盾的裁决,对诉讼结果产生了直接影响。

6.1998年9月11日,法官下令出售提交人的房子。但这一裁决于2000年9月21日被最高上诉法院推翻。

7.在2001年7月16日的一封信中,提交人得知,抵押登记处德拉吉尼昂办公室拒绝将房屋登记在他们名下,但2002年6月27日的裁决承认,在1998年9月11日的裁决之后,拍卖是无效的。

8.2005年9月6日,马赛大审法庭认定,法国地产信贷银行有过错,使提交人遭受了可赔偿的损失。然而,法院没有确定提交人应获得的确切赔偿金额。2006年12月1日,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再次承认法国地产信贷银行对提交人造成的伤害。

9.提交人要求犯错的律师在1993年的裁决后承担多付的费用,因为他们在审理时没有得到代表,没有人维护他们的利益。尼姆上诉法院直到2001年1月18日才对这一申诉作出裁决,但随后确认了1997年11月17日的判决,其中命令该律师及其保险公司共同和单独向提交人支付赔偿。

10.2000年10月20日,提交人向租客发出支付未付租金的命令,但普罗旺斯地区艾克斯上诉法院直到2005年9月6日才下令将她驱逐。租客直到2007年3月31日才搬出该房舍。

11.司法程序时间长短的合理性应逐案评估,同时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被告的行为以及行政和司法当局的行为方式。

12.很明显,尽管不同的诉讼程序很复杂,但它们确实较为漫长,持续了26年,经历了各种曲折,有几项裁决对提交人有利,而另一些则对其不利,不得不对之提出质疑。

13.因此,我的结论是,国内行政和司法当局对以提交人失去自己的家告终的诉讼程序过长负有很大一部分责任,因此,我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