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675/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2 December 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675/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来文提交人:

D.V.K. (由律师Maxim Neveselov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哈萨克斯坦

来文日期:

2015年5月20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1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21年7月23日

事由:

在法庭面前平等;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不公正的刑事审判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证据不足;不符合《公约》

实质性问题:

有效的补救措施;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公正审判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辰)项和(午)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是D.V.K.,哈萨克斯坦国民,1991年3月18日出生。他目前正在哈萨克斯坦阿克套的一所国家监狱服刑。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辰)项和(午)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9月3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10月4日,提交人因暴力谋杀其母亲而被曼格斯套州区域间刑事事务专门法院定罪,并被判处10年监禁。他对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7日被驳回。2014年2月12日,曼格斯套州地区法院作出裁决,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撤销原判的上诉。2014年7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事务监督复审小组作出决定,驳回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

2.2提交人声称,在审判期间法院违反了一系列程序性规范,他还对判决依据的一些证据和事实提出质疑。他特别指出,在他签署认罪书之前,他不被允许与律师见面。此外,他声称,关于锤子是凶器的专家意见没有得到客观证实;判决书称犯罪发生在车库,其实不是;他当时不在犯罪现场;而且证人证词被解读为对他不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辰)项和(午)项。

2.3他还声称,2013年5月2日,在他被捕后的某个时刻,调查他案件的警察用一个装满水的塑料瓶打他,并在他头上套了一个塑料袋,使他无法呼吸。随后,警察强迫他书面承认,因为他母亲反对他与女友的婚事,所以他谋杀了母亲。同一天,在审讯期间,在场的提交人律师注意到他脸色苍白,神色恐惧,脸上有被打后的伤痕。

2.4律师要求对提交人进行体检。提交人称,他撤回了被逼供的供词,并申诉称,在审前程序和法庭审判期间,他多次遭受殴打,经历窒息。

2.52013年5月14日,提交人的未婚妻(已于2013年11月11日与提交人结婚)向地区检察官办公室内政部提出申诉,指控对提交人施以人身暴力的警察。2013年5月20日,由于指控缺乏证据,检察官办公室拒绝对警察提起刑事指控。这一拒绝被上诉到曼格斯套州地区检察官处,检察官于2013年6月25日驳回上诉。2013年11月7日和15日,在收到进一步申诉后,检察官办公室再次拒绝对据称的犯罪者提起刑事诉讼。每一次检察官办公室都表示,对提交人的指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发生过犯罪。

2.6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了一切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辰)项和(午)项享有的权利。具体就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而言,他声称,法院将他视为违法人员,无视他无法享有律师代理权这一事实。他补充说,他被屈打成招,被迫承认谋杀了他的母亲;他在法庭上没有享受到平等待遇;他受到了不公正审判,因为他被视为犯罪者;对有利于他的证据没有给予应有的考虑;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被解读为对他不利。

3.2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a) 审查法院的判决;(b) 就提交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给予金钱赔偿和精神补偿;(c) 确保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剥夺个人自由;(d) 保障受到刑事诉讼的所有个人得到人道待遇;以及(e) 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2016年5月1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

4.2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到提交人因谋杀其母亲而被判处10年监禁。提交人还被判处罚款181,000坚戈,作为对受害者的物质损害赔偿,他还必须向国家支付18,100坚戈罚款。

4.32013年11月27日,曼格斯套州地区法院上诉分庭在审查一审判决时判处了这些罚款;法院维持了剩余的刑事判决。2014年2月12日,曼格斯套州地区法院上诉庭驳回了提交人关于撤销原判的上诉。2014年7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事务监督复审小组驳回了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

4.4关于案情事实,缔约国指出,提交人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与女友处于恋爱关系,他们想要结婚。但是,提交人的母亲反对这桩婚姻。提交人与母亲的争执成为提交人的犯罪动机。2013年5月1日上午11时至中午时分,提交人带着一把锤子前往Kazatomprom公司的一个废水处理厂,他母亲在那里工作。他们又为计划中的婚礼争吵起来。提交人就开始用锤子击打母亲的头,意图杀害她。母亲倒地后,他又用刀刺向了她的颈部、胸部、腿部和手臂。导致她当场死亡。

4.5提交人逃离现场,将锤子扔进芦苇丛中,将受害者的包和杀人用的刀扔进排水渠。通过证人证词、法医和物证、对其手机的分析、法律专业知识和其他手段确定了提交人的罪行。2013年5月2日,在犯罪现场和芦苇丛中发现了一块白色薄纱和一把锤子,锤子上面有深褐色斑点和碎发。据法医生物学专家称,血迹和头发属于受害者,而锤子上的汗渍则属于提交人。根据法医专家的说法,受害人死于脑部的挫伤和挤压伤,颅顶多处骨折,以及多次刺伤导致多器官严重受损。2013年5月13日,提交人在阿克套市被审前拘留。在拘留期间,提交人写了一份供状,承认了罪行,并指出他把包和杀人用的刀扔在了哪里。2013年5月14日,办案人员将提交人带到犯罪现场,在排水渠中发现并查获了一只黑色的包。经受害人的配偶和同事确认,包里装的是受害人的物品。还发现了一把刀,刀柄上缠着蓝色胶带。

4.6一位证人是提交人的同事,他认出谋杀所使用的锤子属于某个车库。另有两名证人称,2013年5月1日,他们从海边开车回来,看到提交人在排水渠旁边,正步行去往城里,他们便提出载他一程;在对提交人的交叉询问中证实了他们最初的证词。另有三名证人在法庭审判期间称,提交人在拘留期间向他们叙述了他母亲被谋杀的情况。

4.7提交人指称,在法院确定其刑事责任时,他的权利受到侵犯,缔约国认为此指称毫无依据,应被驳回。提交人认为,法医专家向法院提出的锤子是凶器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他就此提出异议。按照提交人的解读,专家没有说锤子看起来不是凶器。专家也没有说致命伤是由铲子或锄头或类似工具造成的。庭审中,专家回答提交人律师的问题时说,如果锤子有锋利的一端,就可以被列入砍砸工具的范畴。根据档案中的照片,根本无法确定所涉锤子是否可被视为砍砸工具。为了确定这一点,必须进行医学/刑事检查。律师要求听取不同专家的意见,但该要求被拒绝了,因为第一位专家已经澄清了所有问题,而且法院已经适当评估了所有可用的专家意见。

4.8至于律师称一名证人没有出庭而且没有采取措施传唤该证人,缔约国指出,调查人员早已传唤过该证人。这位证人是受害者的邻居,她说,受害者曾对她说过,她想将公寓重新登记到她和丈夫的名下,因为他们1993年收养的儿子变得很叛逆,最近与他们发生了冲突。由于该证人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调查人员认为她不能作为检方的证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传唤她在审判期间作证。但是,法院在判决中确实提到了这位证人,因为她见证了提交人与他母亲之间的冲突。法院适当评估了控辩双方的论点,认为不传唤这位证人的决定是合理的。

4.9关于根据物证进行的法医生物学和犯罪学检查,缔约国辩称,除其他外,关于犯罪者和受害者的衣服、锤子和刀的专家调查结果以及关于访视犯罪现场的协议都已由调查人员和相关证人签了字。但是,关于在犯罪现场发现的血迹的调查结果没有签字。此外,辩方在法庭审判期间没有对采集血样提出任何质疑。生物学检查结果表明,锤子手柄上的汗渍可能来自一个血液为“B(III)型”或“O (I)型”的人,提交人的血型就在此范围内。在法庭审判中,生物专家表示,可以使用DNA将人的汗液与人的身份联系起来,但需要进行基因检测。然而,参与法庭审判的人未提出这种检测请求,法庭上也没有提出任何相关问题。经法院调查,在本案中收集的全部证据均证实了提交人有罪。法院对所提出证据的可受理性或充分性没有质疑。

4.10据其中一名证人说,2013年5月1日下午12时30分左右,提交人沿着运河向城市方向走。这名证人开车经过,就提出载他一程。提交人接受了,就坐在了后座上,在Akku商店附近下车。在审判期间,提交人的律师没有对这名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提交人女友对证人陈述提出质疑,律师就此提出动议,法院合理地拒绝了动议,因为警方通过关于证人车辆的视频监控证实了证人的陈述。在交叉询问期间,当天的另一名证人证实,提交人确实搭坐顺风车到了Akku商店附近。

4.11此外,缔约国辩称,侦查到提交人在犯罪现场区域呼出过电话;证人的证词支持和证实了提交人刑事定罪中陈述的事实;从逮捕一开始就尊重了提交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由律师代理的权利;为评估审讯期间遭受殴打的申诉而进行的体检并未证实提交人有任何伤情。

4.12缔约国声称,按照哈萨克斯坦《宪法》(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和《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要求,在确定对提交人的刑事指控时,尊重了他在法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以及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缔约国还遵守了《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款规定的无罪推定义务(《宪法》第77条第3款),以及由更高一级法庭依法审查对提交人的定罪和判刑。

4.132013年5月1日提交人犯下谋杀罪,2013年11月11日他与女友结婚。通过调查和法院审判确定,犯罪的主要动机是提交人与其母亲对于提交人的恋爱和结婚计划有争端。对提交人的刑事定罪及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进行的复审都是基于提交人的供词、调查室的谈话记录、证人证词、法院审判采纳的专家意见和其他证据。最高法院认为该刑事判决合法,证据充分。根据《宪法》第31条,高等法院对提交人的刑事判决进行了适当审查。因此,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指称也未经证实。

4.14缔约国的结论是,《公约》的规定得到了尊重,并要求以明显毫无根据为由驳回申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8月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反对,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要论点提出异议。提交人侧重于个别证据,质疑法医生物学专家关于提交人留在凶器上的汗渍和血渍的调查结果,据称调查结果确定了犯罪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联。他回顾说,审前拘留期间,刑事调查主任和其他警官在场,当时的书面供词是逼供的结果。提交人否认他与母亲有矛盾,指出受害者的丈夫说,受害者期待着提交人的婚礼。

5.2提交人还质疑法医专家关于锤子是凶器的结论。在这方面,他辩称,法院没有承认另一位医学专家的不同结论,从而侵犯了提交人的辩护权。此外,提交人回顾称,在行政拘留的头八天里,他未能接触律师,只有在他签署供词后,才得以享有这一权利。此外,调查人员为了调查之便,非法监听律师与提交人女友的谈话。对此提出的反对意见和有利于提交人的其他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这对提交人不利。

5.3此外,提交人声称,访视犯罪现场的时候也有问题,调查人员清楚地告诉潜水员应该在运河的哪一段寻找杀人后被扔掉的刀。据提交人称,关于他在审前牢房中自证其罪的供认的录像不是真的。确认锤子的过程也不客观,因为一些证人说,他们被要求在展示的四把锤子认出一把,而提交人坚持说,在确认过程中只展示了一把锤子。至于警察在审讯期间的殴打行为,他们是用一个装满水的塑料瓶打了他,就是为了避免在提交人身上留下任何伤痕。因此,不可能证明有任何伤势。关于警察实施的其他非法待遇,他提到首次提交的文件里所述内容。最后,提交人声称,对他的审判既不客观也不公正,强调只有约1%的刑事判决最终赦免了被定罪的人。

5.4提交人的结论是,他的来文应被视为可受理,因为在确定对他的刑事指控过程中,他在法院得到平等待遇的权利和获得程序保障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他声称,他被不公正地定罪,并否认有罪。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6年10月24日的意见中重申其2016年5月18日的意见,称提交人2016年8月3日的评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或证据来支持关于其权利受到执法或司法当局侵犯的申诉。缔约国认为,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或没有根据,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

6.2缔约国回顾称,提交人用锤子击打母亲头部11下,还刺了很多刀,于2013年10月4日因谋杀母亲而被定罪(见《刑法》第96条第1款)。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2月12日对10年监禁的刑事判决进行了审查。2014年7月9日,最高法院刑事事务监督复审小组作出决定,驳回提交人的监督复审申请。

6.3在201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后,提交人及其律师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申诉,要求审查最终刑事判决,或向检察长申请,提出由最高法院进行审查的请求。提交人有机会基于新证据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出请求,或向总检察长申请,提出审查请求。由于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也没有解释他为为何没有诉诸这些补救办法,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视来文为不可受理。

6.4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提出的所有论点都已由三审刑事法院审查。这些论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似乎是捏造的。提交人原则上对国家法院关于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提出异议。缔约国解释了为何驳回提交人的质疑,提交人对法医鉴定、传唤证人、证人的陈述和交叉询问提出质疑,对关于生物学、犯罪学和电信方面的专家意见也提出质疑,而这些专家意见是经法院承认的,被视为已得到证实,诉讼参与者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或问题。所有证据都证明提交人有罪(见上文第4.5段)。此外,缔约国否认证据被篡改的指控。

6.5关于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以及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系的权利,缔约国反驳了提交人关于在他的案件中这项权利受到侵犯的说法,缔约国称自2013年5月2日以来提交人一直都能与他的律师接触,只要是要求提交人在场的调查程序,律师都参加了。在审前拘留期间,律师也与提交人有接触,没有证据表明拘留当局或调查人员施加了限制。关于监听律师与提交人女友之间的谈话,此举是应检察官的请求而授权,仅用于提交人的刑事案件。然而,法院并未将谈话录音作为提交人有罪或对提交人定罪的证据。在2013年7月29日向提交人及其律师通报所收集的物证的协议中,提交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提交人确认没有保留意见,对审前拘留室的录像也没有保留意见。视频拍摄的是提交人本人,声音也是他的声音,这一点在关于提交人提问和证人证词的协议已确认。

6.6内政部公共安全区域办公室的检查结果没有证实在调查期间对提交人使用了暴力。2013年5月6日提供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提交人身上有任何伤痕。缔约国还驳斥了提交人关于他被逼供的指控,能在运河中发现受害者的包和一把刀是基于提交人供词中的信息,这证实了提交人认罪。重要的是,提交人及其律师在法庭审判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关于酷刑或虐待的申诉。法院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表明刑事调查官员在调查期间,包括在对提交人审讯期间违反了提交人的任何程序保障。法院充分和客观地评估了这些申诉,但都没有结果。两名证人可以证实,那把刀就是在运河中发现的,当局没有做任何手脚。提交人在书面供词中指出了他扔刀的准确位置以及受害者的手提包和手机的准确位置,所以当局根据提交人的书面供词搜查了运河的这一特定河段。虽然找到了刀和手提包,但没有找到手机。

6.7最后,缔约国重申,它遵守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并要求以缺乏根据为由驳回来文。

提交人的补充评论

7.12016年12月21日,提交人重申了主要申诉,即在调查和法院诉讼期间,一直到他被刑事定罪,他的权利都受到了侵犯。

7.2提交人在评论中反驳缔约国关于尚未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辩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不能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的诉讼,因为没有满足要求。关于向总检察长申请以要求最高法院审查的可能性,确实提出了这样的申请,但被总检察长驳回了。因此,缔约国提出的补救办法不能被视为有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7.3提交人重申了他最初的申诉和他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再次对法医专业知识、传唤证人、证人的陈述和交叉询问、专家关于生物学、犯罪学和电信方面的说法以及犯罪现场的调查结果提出质疑。关于辩护权,提交人重申,在行政(审前)拘留期间,他无法接触律师。他是在签署供词后才得以与律师接触。然而,提交人最初申诉他在审讯期间遭到殴打以及他的供词是刑讯逼供的结果,缔约国否认这些申诉,提交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来支持自己的最初申诉。

7.4最后,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并审查实质案情。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这些补救办法在当前案件中似乎有效,且提交人实际上可以利用这些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未用尽现有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应被视为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本可以提出上诉。换言之,提交人本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要求最高法院根据新证据审查最终刑事判决,或者他本可以要求总检察长寻求最高法院的审查。委员会注意到,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对提交人的刑事定罪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14条第1款,最高法院不能启动撤销原判的诉讼程序,因为没有满足要求,而且他已向总检察长提出申请,要求最高法院审查法院的最终裁决,但他的申请被驳回了。委员会注意到,据提交人称,缔约国提议的补救办法不可用且无效,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一论点。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请求,要求审查已生效的法院裁决,这样的请求取决于检察官的酌处权,并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所规定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证明在本案中提交人还有其他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8.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他的刑事调查和法庭审判期间,他根据《公约》第二、第七和第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的申诉显然缺乏依据。

8.5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在确定对他的刑事指控期间,提交人享有在法庭面前的平等权和所有程序保障。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公约》第二条的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不能单独构成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申诉的理由,只能与《公约》其他实质性条款一并援引, 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二条提出的申诉不可受理。

8.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即他被屈打成招,承认谋杀了他的母亲,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身上没有被殴打的伤痕,因为是用装满水的塑料瓶打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缔约国的意见,即在检查提交人是否有酷刑后遗症的迹象后,2013年5月6日出具了医疗报告,报告没有证明提交人身体有任何伤势。根据案卷材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他的指控。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部分来文缺乏证据,因此不可受理。

8.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丑)项、(卯)项、(辰)项和(午)项,特别是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法院将他视为违法人员,无视他不能享有律师代理权以及他的供词是逼供而来的这些事实。提交人还声称,他未享有法庭面前的平等权;他受到了不公正审判,因为他被视为犯罪者;对他有利的证据没有得到适当考虑,证人证词和专家意见都被解读为对他不利。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在审前和法庭诉讼期间,提交人都被告知他有权由律师代理,他自2013年5月2日以来一直有机会接触律师,在提交人被审前拘留期间,在签署书面供词之前和之后,他的律师都协助了提交人,任何需要提交人在场的调查,他的律师都参与了,这一事实就是证明。此外,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书面供词不是逼供的结果,因为其中所含信息与提交人在审前拘留期间向狱友陈述的内容吻合,并有录像为证。委员会回顾,法院和法庭面前的平等权包括机会平等和手段平等,委员会的作用不是充当四审法院。委员会注意到,双方对公正审判问题仍有争议,据称提交人对大多数证据的解释不一致,还注意到案卷中的信息主要涉及事实和证据,已由上诉法院和最高上诉法院进行了彻底审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之目的充分证实其申诉。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发送给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