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429/2014号来文的意见*,**
来文提交人: |
KurmanbekChynybekov(由律师UtkirDjabbarov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缔约国: |
吉尔吉斯斯坦 |
来文日期: |
2012年12月20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6月2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意见通过日期: |
2020年10月30日 |
事由: |
酷刑;任意拘留 |
程序性问题: |
无 |
实质性问题: |
酷刑;缺乏有效调查;任意拘留;无罪推定 |
《公约》条款: |
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第九条第一、第三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午)项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
1.来文提交人Kurmanbek Chynybekov, 吉尔吉斯斯坦国民,出生于1980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第九条第一、第三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年1月7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7年4月22日上午11时,提交人因涉嫌偷牛被阿克西区警察局警官逮捕。被捕后,他自愿供认于2007年4月17日与一名同伙一起偷了一头牛。在阿克西区警察局时,他遭到四名警察的殴打,原因是他拒绝交代早些时候在该地区发生的另外几起偷牛事件。首先,警察将提交人带到调查员B.的办公室,在那里他们将他的双手铐在背后,并对着他的头部打了几拳,然后在他的头上套上一个塑料袋,使提交人窒息。在他失去意识并倒地后,警察踢了他的肚子和肾脏。此后,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的健身房,在那里警察继续对他拳打脚踢,用警棍打他的双脚。其中一名警官D.给提交人一个辣椒,强迫他咀嚼。之后,提交人被带到靠近调查员办公室的另一个房间,在那里工作人员脱下了他的裤子,让他下蹲,他头上仍套着塑料袋,同时绑住他的手脚,并在他的肛门里插入了一个金属物体,致使提交人再次失去意识。由于疼痛难忍,提交人供认实施了6起偷牛事件。
2.22007年4月23日,警方邀请一个电视摄制组到警察局,并让提交人在镜头前供认了所有6起偷牛事件。一周后,国家电视台播出了一个包含提交人认罪情节的节目。
2.32007年4月25日,提交人被正式指控犯有他供认的所有罪行。这些指控仅仅是基于他的供词。同日,阿克西区检察官下令将提交人审前拘留两个月。
2.42007年4月26日,阿克西区akim(市长)致信阿克西区检察官。他在信中说,他希望看到区检察官办公室解决更多的偷牛案件,并表示提交人及其同伙应受到适当惩罚,他将亲自督查提交人的案件。
2.52007年4月25日,提交人在与其哥哥会面时告诉他,他遭受了刑讯逼供,被迫承认他没有犯下的罪行。他告诉哥哥,由于拘留期间不敢举报酷刑和逼供,他将在审判期间说出酷刑实情。
2.62007年4月26日,提交人的哥哥联系了当地人权事务非政府组织“希望与和平”,请求法律援助。同日,该非政府组织就提交人于2007年4月22日遭受的酷刑向阿克西区检察官提出申诉。同日,阿克西区检察官办公室再次对提交人的指控展开调查。阿克西区警察局警察得知后,再次对提交人实施进一步殴打,并警告他,如果他不向检察官办公室否认曾遭受虐待,他将自食其果。2007年4月27日,提交人就其指控接受了区副检察官的讯问,并被要求接受法医检查。然而,由于害怕警方的反应,他否认曾遭受酷刑,拒绝接受法医检查,并称自己受伤是由于从马上摔下来。2007年5月4日,区副检察官以不存在犯罪行为为由拒绝展开刑事调查。
2.7由于遭受殴打,提交人肾脏剧痛。2007年5月初,他给哥哥发了几张字条,描述了他的痛苦,并说出了对他受伤负有责任的警察的名字。2007年5月18日,由于提交人肾脏疼痛,叫了一辆救护车。护理人员建议拘留所人员对提交人的肾脏和尿液进行超声波检查。然而,并未进行这些检查。
2.82007年5月31日和6月1日,提交人的律师向阿克西区检察官提交动议,称由于他曾遭受酷刑而受伤,要求对提交人进行紧急体检并允许其住院。2007年6月1日,提交人在阿克西区医院进行了体检,被诊断出前臂、头部和身体有软组织瘀伤,肾脏受伤,可能是由钝器造成。尽管医生建议将提交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但他还是被带回了拘留所。
2.92007年6月6日,提交人的律师向阿克西区检察官提交了另一份申诉,详细说明了警察对提交人实施的酷刑。除了申诉,律师还提交了提交人的体检结果、一份由目睹提交人惨状的狱友签署的宣誓书,以及提交人在被拘留期间寄给他哥哥的字条的复印件。2007年6月7日,律师向阿克西区检察官提交了另一份诉状。2007年6月15日,阿克西区助理检察官拒绝展开刑事调查,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伤害是由警察造成的,提交人本人也曾否认遭受酷刑。拒绝展开调查是基于提交人本人2007年4月27日所作的证词,以及提交人指控折磨他的四名警察中的三名所作的解释。
2.102007年6月12日,在提交人提出上诉后,阿克西区法院将提交人从审前拘留中释放。然而,半小时后,在据称罪行的受害者的压力下,法官撤销了他本人的决定,下令对提交人进行审前拘留。2007年6月13日,提交人的律师对阿克西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并向贾拉拉巴德地区法院院长投诉法官的行为。2007年6月14日,提交人被转送到阿克西区医院接受治疗。2007年6月25日,提交人出院,同时等待审判。
2.112007年7月31日,阿克西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犯有一起偷牛罪,并对他处以罚款。
2.122007年8月9日,提交人对阿克西区助理检察官2007年6月15日作出的不展开刑事调查的决定向阿克西区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8月20日,阿克西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根据法院的裁决,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过酷刑,因为警察否认对提交人施加酷刑,提交人本人亦称其受伤是由于从马上摔下来。2007年8月30日,提交人向贾拉拉巴德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10月1日,贾拉拉巴德地区法院维持了区法院的判决。2008年2月6日,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裁决。
2.13提交人称,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遭到执法人员实施的酷刑和虐待,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落实《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有效调查他的申诉,有违《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和第四款享有的权利,因为下令对他进行审前拘留是区检察官,而区检察官没有资格在这方面行使司法权。尽管委员会在2000年7月24日的结论性意见中,建议缔约国确保将所有被捕人员迅速带见法官,但总统直至2007年6月25日才签署了法律的相关修正案。
3.3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尽管他的健康状况明显恶化,且医生建议他住院,但他仍被审前拘留,得不到优质医疗援助。他认为,本案中,缔约国没有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遵守关于为患病囚犯提供医疗和治疗的最低拘留标准。
3.4提交人认为,在国家电视台播放他被逼供的电视节目和阿克西区市长致阿克西区检察官的信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声称,由于市长在信中称他应该受到适当惩罚,且市长将亲自督查提交人的案件,区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对他遭受酷刑的说法进行适当调查。
3.5最后,提交人声称,鉴于他被刑讯逼供认罪,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3.6提交人请委员会:(a)请求缔约国对提交人的酷刑指控进行有效和透明的调查,如指控被证实,则起诉责任人;(b) 请求缔约国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赔偿;(c) 建议缔约国设立一个独立机构调查酷刑指控;(d) 建议缔约国修订立法,以确保根据《公约》规定的原则和保障措施对侵犯人权行为进行调查;(e)要求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5年2月6日的一封普通照会中提交了对本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称,提交人因涉嫌偷牛于2007年4月22日被捕。2007年7月31日,他被判有罪,并处以10,000索姆的罚款。提交人没有对这一判决提出上诉。
4.2缔约国注意到,在检察官调查酷刑指控期间,提交人拒绝接受法医检查,并否认遭受酷刑。因此,区助理检察官拒绝展开刑事调查。这一拒绝后来得到阿克西区法院、贾拉拉巴德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支持。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5月7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重申,他拒绝接受体检,因为他害怕受到警察的报复性殴打,特别是因为他在阿克西区警察局被拘留期间,警察很容易找到他。此外,为了阻止提交人申诉,在他于2007年4月27日接受区副检察官讯问之前,警察对他进行了威胁和殴打。提交人指出,无论如何,他随后接受了一次体检,结果显示他受伤了。
5.2提交人称,吉尔吉斯斯坦没有任何国内法律补救办法能够确立违反无罪推定,这就是为什么他没有对其判决提出上诉,并认为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均已用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规定的义务。委员会忆及,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第二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因为缔约国没有采取措施防范酷刑,没有对他的申诉进行有效调查并提供有效补救。然而,根据提交的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目的充分证明这一申诉,使之有别于他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这一申诉不可受理。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缔约国没有声称提交人的申诉因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对阿克西区法院2007年7月31日的判决提出上诉,从而使其关于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一个目的是,指引违反《公约》规定行为的可能受害者首先寻求缔约国主管当局的抵偿,同时使缔约国能够在委员会处理此事之前,根据个人申诉,审查缔约国各机关在其境内执行《公约》规定的情况,并在必要时对发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补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吉尔吉斯斯坦没有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可以确立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罪推定(见上文第3.4和5.2段),但委员会注意到,这一申诉在审判期间或之后的任何时候都没有提出过,因此,国内机构没有可能就这一申诉审查遵守《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回顾,仅仅怀疑国内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履行合理的程序规则是提交人的责任。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提交人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申诉不可受理。
6.5尽管提交人未直接援引,但来文似乎提出了《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之下的问题,涉及提交人关于他被拘留的任意性及其复审的申诉。
6.6关于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一并解读),第九条第三和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提出的其余申诉,委员会认为,尽管提交人没有对其刑事判决提出上诉,但他试图向缔约国主管当局寻求抵偿,并通过向检察官办公室和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来补救侵权行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它审查这些申诉,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这些申诉,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的要求,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2007年4月22日上午11时,提交人因涉嫌偷牛被阿克西区警察局警官逮捕。在阿克西区警察局时,他遭到四名警察的殴打,原因是他拒绝交代早些时候在该地区发生的几起偷牛事件。据提交人称,他被戴上手铐,警察拳打他的头部,踢打其腹部和肾脏,并在他头上罩了一个塑料袋,使其窒息并失去意识,随后警察又用警棍殴打他的双脚,逼迫他咀嚼辣椒,并将金属物插入他的肛门,使其再次失去意识。由于疼痛难忍,提交人供认实施了6起偷牛事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详细叙述了他声称他所遭受的待遇,并辅之以医学证据加以佐证。根据2007年6月1日、亦即被捕五个星期以后在阿克西区医院进行的体检,他仍被诊断出其前臂、头部和身体有软组织瘀伤,肾脏受伤,可能是由钝器造成。2007年6月14日,他被转往阿克西区医院接受治疗。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在区检察官办公室2007年4月27日对酷刑指控进行调查期间,提交人拒绝接受法医检查,并否认遭受过酷刑。在这方面,提交人表示,他拒绝接受体检,因为他害怕受到警察为报复而对他进行进一步殴打,特别是因为他在阿克西区警察局被拘留期间,警察很容易找到他。事实上,他声称就在2007年4月27日接受区副检察官讯问之前还曾遭到警察殴打(见第2.6和5.1段)。
7.3委员会忆及,缔约国对它拘留的每个人的安全负有责任,当被拘留者有受伤迹象时,缔约国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对此负责。委员会曾多次指出,在这种案件中,举证责任不能只由来文提交人承担,尤其是考虑到往往只有缔约国能够获得相关信息。鉴于缔约国没有提出具体论据反驳提交人的申诉,委员会决定,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予以应有的重视。
7.4关于缔约国适当调查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的义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根据判例,对侵犯人权行为,例如侵犯受《公约》第七条保护的人权的行为,刑事调查和随后的起诉是必要的救济措施。委员会还回顾,一旦有人提出关于第七条所禁止的虐待的申诉,为使救济措施有效,主管当局必须就申诉迅速进行公正调查。
7.5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关于提交人遭受酷刑的首次申诉于2007年4月26日提交阿克西区检察官。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区检察官办公室迅速启动了对酷刑指控的调查,但调查于2007年5月4日结案,因为提交人担心报复,故而否认曾遭受酷刑并拒绝接受伤情体检。委员会还注意到,2007年5月31日和6月1日、6日和7日,提交人的律师向阿克西区检察官提交了几项动议,详细说明了提交人的酷刑指控,并要求对提交人进行紧急体检和住院治疗,因为他在酷刑中受伤。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律师在提交申诉时附上了显示提交人受伤的体检结果、由目睹提交人惨状的狱友签署的宣誓书,以及提交人在拘留地点向其哥哥发送的字条的复印件。然而,2007年6月15日,阿克西区助理检察官以提交人2007年4月27日提供的因害怕报复而被迫供认的供词以及提交人指控折磨他的四名警察中的三名警察所作的解释为由,再次拒绝对提交人的申诉展开刑事调查。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法院对区助理检察官因不存在犯罪行为而拒绝展开刑事调查进行的进一步审查,超出了区检察官办公室开展的第一次调查。因此,在没有任何其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鉴于本案的案情,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7.6鉴于前文得出的结论,委员会将不会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7.7提交人还声称,对他进行审前拘留是由检察官而非法官批准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三款。委员会回顾,根据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的规定,被拘留者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而正确行使司法权本身即意味着必须由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当局行使这一权力。委员会还得出结论认为,检察官不能被视为《公约》第九条第三款所述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三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7.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未遭异议的指控,即阿克西区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将他从审前拘留中释放。然而,很快,在据称罪行的受害者的压力下,法官口头撤销了他本人的决定,下令再次对提交人进行审前拘留。委员会在这方面回顾说,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复审法院必须有权下令解除非法拘留,当第九条第四款下的司法释放令生效后,必须立即遵守;继续拘留构成任意拘留,有违第九条第一款。根据提交的文件,委员会认为,阿克西区法院对提交人解除审前拘留的决定从未正式撤销;然而,他一直被拘禁,直到2007年6月14日被转往医院。在缔约国未对此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定,所提交的事实表明,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将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四款提出的申诉。
8.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委员会收到的资料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三款(子)项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一并解读)以及第九条第一和第三款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就提交人提出的酷刑指控进行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如指控被证实,则起诉责任人并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补偿。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