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2/D/2361/2014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March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361/2014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

IgorPostnov(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4年2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4年3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7月19日

事由:

对提交人的非法、非自愿医疗监禁导致酷刑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自由和安全;接受公正公开审讯的权利;隐私;表达自由;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1来文提交人Igor Postnov是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68年。他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2014年7月23日,缔约国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3(1)条,要求委员会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实质分开审议。2014年9月17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一并审查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实质。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指出,他是一名医生,曾在维捷布斯克地区精神病和药物滥用治疗诊所工作。他指出,他在网上发表了几篇文章和视频,抱怨现有医疗保健服务的状况,并要求检察官办公室调查维捷布斯克诊所管理层犯下的罪行,包括主治医生M.E.V .和他的副手P.I.V.犯下的罪行,此后,他开始面临有关部门的刁难。在这些文章中,他还抱怨在维捷布斯克诊所工作的医生工资低、受教育程度低,并批评维捷布斯克地区的州长和副州长。几个政府机构的代表不但不处理提交人提出的问题,反而密谋对他实行非自愿医疗监禁。这些官员包括维捷布斯克地区主任检察官Y.R.和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院长。

2.2提交人指出,按照检察官的要求,他从2013年8月15日起被拘禁在精神病病房。尽管提交人声称身体健康,但检察官却说提交人的行为“不当,有长期精神失常的表象”,并且说提交人拒绝接受治疗和服药。提交人最初被拘禁只是为了对他进行医学评估,但提交人指出,他的权利立即受到限制,因为他不能与任何人通信、使用电话、购物等。他寄给检察官办公室和其他部门的许多投诉没有被寄出,只不过被放进了他的医疗档案。法律只有在认定个人对自己或他人构成危险时才允许这种限制,但提交人说,他对自己或他人都不是危险。提交人认为,检察官办公室对他进行医学评估的命令是任意的。提交人提出,这样做是为了让他闭嘴,因为他在报纸文章中公开批评该地区的医疗保健状况。此外,提交人称,他不可能生病,因为他曾在维捷布斯克的同一家诊所担任精神病医生多年。

2.3提交人指出,根据维捷布斯克区法院这一民事法院2013年8月21日的一项命令,他被非自愿、无限期地关入维捷布斯克诊所接受强制性精神病治疗。将他送入医院的决定是在不公开的听证会上通过的,提交人入院的程序是由提交人曾经工作过的维捷布斯克诊所的主治医生启动的。该名主治医生M.E.V.在他提交的一份报告中告知法院,提交人被命令接受精神病治疗,但他拒不接受。这名主治医生在报告中指出,由于提交人目前的状况,他对自己构成了威胁,如果不加适当治疗,他的健康会受到损害。该名主治医生要求法院对提交人进行非自愿监禁和治疗。

2.4这名主治医生的代表出席了2013年8月21日听证会,他作证说,提交人如果不被监禁,就可能对自己构成危险,他患有“谵妄症”。当时在场的检察官也要求对提交人实行监禁。法院在其裁决中指出,“相关人员”,即提交人,没有出席听证会,尽管已被告知听证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提交人指出,他要求维捷布斯克诊所和法院通知他听证会的情况,但有关部门没有提供这一信息。由于提交人被限制在维捷布斯克诊所接受治疗,没有适当和及时的法院通知和许可,他不能离开。

2.5提交人说,尽管法官在庭审期间有这番说法,但他和他的律师没有出席2013年8月21日在维捷布斯克区法院举行的庭审,这侵犯了他的权利。在提交人收到法院裁决通知后,他向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提出了翻案上诉。提交人在上诉中申诉说,他的程序权利受到了侵犯。例如,主治医生的报告没有具体提到提交人的健康状况。相反,主治医生称提交人的病情“恶化”。根据该报告,法院在2013年8月21日的裁决中得出结论,提交人“可能患有慢性谵妄症”。

2.6提交人在上诉中还抱怨说,鉴于他的批评文章和视频以及维捷布斯克诊所主治医生对他的敌意,对他进行非自愿医疗的真正原因是让他闭嘴。有权认定什么人符合非自愿监禁条件的委员会由P.I.V.领导,他是主治医生的配偶。在同一上诉中,提交人请求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下令进行独立的精神病评估,这项工作可以由白俄罗斯国家精神健康研究所进行。

2.72013年9月12日,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法院只听取了维捷布斯克诊所代表和检察官办公室代表的证词。提交人和他的律师都没有出席,尽管提交人提出,他特别要求出席,并要求向他的律师V.P.通报庭审情况。此外,听证会是在非公开举行的,这意味着它不对公众开放。法院接受了维捷布斯克区法院的所有调查结果,没有询问其他证人或考虑其他情况。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对自己构成威胁。

2.8提交人还根据监督复议程序就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的裁定向该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1日,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再次提出上诉,这次是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提出。该法院也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完全支持下级法院的裁决。在监督复议程序中,提交人及其律师不在场。因此,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提出,缔约国对他进行无限期拘禁和精神病治疗,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2提交人还提出,缔约国对他进行非自愿监禁,并剥夺他和他的律师出席庭审的权利,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3.3提交人说,他因通过在线文章和视频表达对该地区医疗保健状况的批评意见而受到迫害。通过惩罚他并将他置于精神病院,不让他使用电话或与外界通信,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

3.4提交人还主张,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3.5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认定缔约国对违反《公约》的行为负有责任。据提交人称,缔约国应赔偿他的诉讼费,并对他受到的侵犯人权行为给予金钱赔偿。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2014年7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来文提交人在提交来文时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应被视为不可受理。2014年10月7日,缔约国回应了就来文案情实质发表评论的要求,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解释说,《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规定,应用尽的是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不是所有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要求该办事处向提交人提供《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相关解释。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8月26日,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提出,他已经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包括撤销原判和监督复议上诉。委员会在其判例中,早已确定监督复议程序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就《任择议定书》而言不必用尽。

5.2提交人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的一份报告的结论,该报告是由俄罗斯独立精神病协会的一个专家委员会根据提交人的请求对其进行检查后编写的。该委员会诊断提交人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和“寻求真相的倾向”。从青少年时期起,提交人就有强烈的公平意识,并要求了解真相。提交人指出了缺点,并愿意公开谈论它们。然而,独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被迫住院是没有道理的。提交人对自己或他人不构成威胁,也不需要任何精神治疗。例如,在与邻居的关系中,提交人“处理得很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未能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没有提供关于提交人本应用尽的潜在补救办法的任何具体细节。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然而,在没有任何其他有关卷宗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提出的其他申诉就可受理性而言已得到充分证实,因此着手审议案件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参照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案。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被非自愿关入精神病医院并受到拘禁,使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3委员会回顾,违背病人意愿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治疗构成《公约》第九条定义的剥夺自由的一种形式。委员会还回顾,第九条第一款要求剥夺自由不得任意施行,必须在尊重法治的情况下进行。另外,第九条第一款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以及非法剥夺自由,即剥夺自由不是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这两项禁止是重叠的,因为逮捕和拘禁既可能是任意的,也可能是非法的。此外,委员会回顾,“任意性”的概念不应等同于“违法”,而必须作更广泛的解释,涵盖不当、不公正、缺乏可预测性、缺乏正当法律程序等要素。

7.4委员会承认,当一个人的精神健康受到损害,为避免对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各国可在必要情况下命令其住院, 但委员会认为,非自愿住院只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同时必须配备法律所确立的充分的程序性和实质性保障措施。有关程序应确保尊重有关个人的意见,应确保任何代理人都真正反映和保护个人的愿望和利益。

7.5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或提交人的律师既未被告知审理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出席审判审理或上诉程序;在对提交人的诉讼期间,不允许提交人接受其他医疗专业人员的检查;非自愿监禁的命令没有时间限制,也不受定期审查。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的情况下,根据对提交人提交材料的审议,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7.6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必须评估非自愿住院是否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认为,虽然非自愿住院可以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有时为了保护个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合理的,但非法和任意住院可能会造成精神和身体痛苦,从而构成第七条意义内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7.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陈述,即他被送进精神病诊所是因为他直言不讳地批评了负责维捷布斯克地区医疗设施的地区有关部门,包括维捷布斯克诊所的主治医生M.E.V.和他的副手P.I.V.(见上文第2.1段)。委员会还注意到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提交人向法院和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许多申诉。委会还注意到,进行过一次独立检查,并于2014年4月14日就此提交了一份报告(见上文第5.2段)。这表明提交人对他本人或他人不构成危险,也不需要住院。委员会注意到,维捷布斯克区法院和维捷布斯克地区法院的调查结果当中没有提交人对他自己或他人构成危险的任何实例,也没有评估他的非自愿住院是不得已而为之。根据现有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将提交人送入精神病诊所的决定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折磨,因为他一直担心自己的健康和自由。因此,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非自愿住院和违背其意愿接受医疗相当于《公约》第七条意义内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7.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获得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2013年8月21日的初次审理、随后2013年9月12日的上诉审理和监督上诉审理都是不公开的,而且提交人及其律师都没有出席,尽管他们提出了书面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要求一般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法律诉讼,但这一概念也可延伸到受到制裁的刑事性质的行为,无论这类行为在国内法中的定性如何,由于其目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必须被视为刑事行为。委员会认为,一些导致监禁的拘禁制度,如本案中的情形,试图绕过刑事诉讼规则施加的控制。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应检察官的要求被迫住院是对他批评地区当局的惩罚。在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并认为,根据他非自愿住院的目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保障是适用的。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在本案的情况下,提交人陈述的事实相当于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享有的权利。

7.9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自2013年8月15日起对他的精神病拘禁和随后的非自愿住院是为了让他保持沉默,因此相当于限制他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这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

7.10员会回顾,见解自由和表达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对任何社会都至关重要,是每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 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表达自由可受到某些限制,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和必要的限制:(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b) 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对表达自由的所有限制均须“经法律规定”;只能出于第十九条第三款(子)项和(丑)项所列任一理由;以及必须符合关于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判断标准。相称原则不仅必须在制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在行政和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也必须得到尊重。当缔约国援引限制表达自由的正当理由时,它必须以具体和个别的方式证明对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任何理由的威胁的确切性质导致限制言论自由,证明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特别是通过在表达和威胁之间建立直接和紧密关联。

7.11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精神病拘禁和非自愿住院的合法性和是否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要求提出任何论点。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按《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证明以非自愿拘禁的方式限制提交人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是必要的,并且与追求的正当目的相称。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除其他外,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适当的赔偿,包括偿还他所承担的任何法律费用。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