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700/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4 February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 事 务 委 员 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700/2015号来文的意见* ** ***

来文提交人:MayrambekTopozov(由律师RysbekAdamaliyev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2015年7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5年12月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2021年3月24日

事由:酷刑;任意拘留

程序性问题:无

实质性问题:酷刑;未进行有效调查;任意拘留;无罪推定

《公约》条款: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MayrambekTopozov系吉尔吉斯斯坦国民,生于1973年。他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5 年 1 月 7 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1年1月5日,警方在一次反恐行动中逮捕了提交人。他被带到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在那里遭到殴打并失去意识。苏醒时,他发现自己身处一间牢房内,几乎赤身裸体,被用手铐铐在一把椅子上。牢房内有五六个蒙着面的警察。警察开始殴打他,用电击折磨他,目的是想迫使他承认自己曾与恐怖分子合作。提交人拒绝承认,于是警察打得更重了。提交人于次日被释放。逮捕和拘留未进行登记,因而未填写任何程序性文件。提交人从未被告知其逮捕原因。他被当局关了几乎一整天,没有食物,也没有水,其间遭受酷刑和殴打。

2.2提交人称,他没有马上去医院,但他的情况恶化了。不过,由于说话口齿不清且身体非常虚弱,他最终决定就医。他于2011年2月10日至25日住院。在被诊断为“慢性全脱位”后,他接受了锁骨手术。

2.32011年3月11日,提交人针对2011年1月5日对其实施非法拘留和酷刑的不明身份警察,向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2011年8月22日,检方要求由医学专家对提交人进行检查。一位医学专家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伤势――左锁骨“慢性全脱位”和胸部软组织挫伤――很轻微,可能系钝器所致。该专家还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时隔已久,无法估计受伤时间。

2.4因此,检察院于2011年8月26日拒绝提起刑事诉讼。2012年7月6日,提交人针对上述决定向楚河州检察院提起上诉。2012年8月14日,其上诉获得批准,案件被发回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进一步调查。但是,2012年8月24日,该检察院再次拒绝提起刑事诉讼。

2.5提交人针对该检察院2012年8月24日的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决定向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12日,该法院批准了提交人的请求。2012年12月31日,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也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0日,该法院指示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根据提交人的指称再次开展调查。

2.62013年5月1日,经再次调查后,该检察院再次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提起刑事诉讼。在提交人于2013年7月1日提出申诉后,楚河州检察院撤销了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的决定,将案件发回开展进一步调查。2013年8月15日,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再次拒绝提起刑事诉讼。

2.7提交人再次向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0月2日,该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诉,认定调查已完成,而检察院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是合法的。提交人向楚河州法院提起撤销原判上诉。上诉于2013年12月2日被驳回。提交人提起的监督复审上诉于2014年2月18日被最高法院驳回。

2.8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认定缔约国侵犯其权利并敦促缔约国采取以下补救措施:针对其酷刑指称切实展开调查,对实施酷刑者提起诉讼并施以惩处,并向提交人提供充分赔偿和全面康复机会;缔约国承诺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尤其是确保所有被羁押者自被逮捕一刻起即进行登记;建立一个能按照国际原则调查酷刑指称的独立机制。

申诉

3.1提交人主张,其根据《公约》单独解读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为他遭到警察实施的殴打和酷刑,且未向其提供食物和水。此外,缔约国未能针对其遭受警察酷刑的指称立即展开切实调查。

3.2提交人还以自己在无任何程序性保障的情况下被在警察局拘留了一天且从未被告知其所受指控为由,主张其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有几位证人可证明他曾遭拘留。他曾向国内主管部门提出诉求。此外,尽管提交人承认自己从未要求提供律师,但本应免费为其提供律师。

3.3最后,提交人称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遭到违反,因为他主张对其实施酷刑是为了迫使他承认自己犯有某种罪行。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缔约国于2017年4月21日和10月3日就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提交了意见。缔约国确认,提交人的母亲于2011年2月18日向吉尔吉斯斯坦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控告,称执法人员在一次特别反恐行动中炸毁了其子名下的一幢“休闲屋”。在上述行动中,其子损失了家具、消费类电子产品和身份证件等财产。提交人的母亲还称警察殴打了提交人。提交人本人于2011年3月11日向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针对殴打他的警察采取措施。

4.2缔约国能够查实的是,2011年1月4日,一伙不明身份人员在比什凯克袭击了几名执法人员,结果是三名执法人员被枪杀。后来发现,实施此次袭击者是一个宗教极端主义团体的成员。他们还被指控曾在2010年实施了其他罪行。

4.32011年1月5日,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的警察查明,实施2011年1月4日恐怖主义行为的嫌疑人住在一个被改造成住所的棚子里。此处虽由提交人的家人居住,但归N.M.所有。该住所地处名为“活力四射”的园艺协会场址内。在逮捕嫌疑人的特别行动中,恐怖分子拒绝投降并开枪打死了一名执法人员。因此决定炸毁该建筑物,结果是两名涉嫌从事恐怖主义活动者死亡。此次行动过后,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

4.4法医检查显示,提交人身上的伤是在锁骨和胸部,很可能是钝器所致。但是,由于时隔已久,无法查清受伤日期――提交人曾于2011年2月10日,即事件发生35天之后,寻求医疗帮助。曾对提交人本人进行询问。他解释说,当日他去拜访他的朋友B.S.。在拜访期间,一群全身迷彩服的蒙面男子强行闯入该住所。其中一人击中提交人的胸部,之后他便失去了知觉。恢复知觉时,提交人戴着手铐,只穿着内衣。他遭到警棍殴打和电击。他遭受了五六名蒙面警察实施的酷刑。恰恰是因为警察的脸被遮住,提交人无法指认他们。

4.5对提交人的朋友B.S.也进行了询问。她陈述说,当日三名男子来到她家,自称是警察,在逮捕了提交人后离开。她没有看到任何殴打行为,她的房子也没有被洗劫。五天后,她见到了提交人,没看到提交人有伤。她还陈述说,提交人的房子里没有值钱的财产。

4.6当局还询问了提交人所住房屋的房主N.M.。N.M.作证说,提交人于2010年向其提出要住他的房子。提交人是上述园艺协会的保安。N.M.说,这所房子实际上是一个棚子,里面只有几件家具,包括一个旧沙发、两把扶手椅、一张床、一个橱柜和一些小件物品。N.M.上一次见到提交人是在2011年1月6日,当时提交人行色匆匆,向他要1,000索姆,N.M.便给了他。提交人看上去“心满意足”,没有提起对执法人员有任何抱怨。缔约国进一步指出,N.M.未要求就其财产的损毁提供任何赔偿。这位房主解释说,这个棚子很旧了,他正打算自己把它拆了,然后原地建一所新房子。

4.7当局还询问了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局长M.M.。他陈述说,2011年1月5日,他属下的警察被要求封锁一所住宅的周边,当时住宅内有一些据称为恐怖分子者。反恐行动结束后,他的手下回到警察局,当日并未逮捕任何人。另有几名在相关事件发生过程中也在场的警察,如J.B.、M.S.和A.A.,也作了类似的陈述。上述事实和证词使提交人关于采用了不合法的调查和讯问方法的指称毫无根据。

4.8因此,检察院拒绝针对相关警察提起刑事诉讼。提交人通过其律师针对上述结论提出异议,并向阿拉穆丁斯基地区法院提交了申诉。2012年11月12日,该法院认定不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有失草率且并无根据,要求调查人员针对酷刑指称开展进一步调查。但是,上述裁定后来被推翻,而提交人的申诉于2013年12月2日被驳回。他随后提交的撤销原判上诉也未予审理。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确认了上述裁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7年6月5日,提交人在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回应时重申,他于2011年1月5日被逮捕并遭到殴打,遭受酷刑直至凌晨3点。他在获释后得知,他所租住的房屋已被炸毁,而他也丢失了身份证件。在他获释后,有警察数次登门查访,对其进行施压和威胁,敲诈勒索,并索要贿赂。因为害怕再次遭受酷刑,提交人给了他们钱。提交人因遭受酷刑而受伤,但却无力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因此,他被当地一个非政府组织所开展的酷刑受害者康复计划收治。作为该计划的组成内容,他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在楚河州医院接受了治疗。在那里,医生对提交人在遭受酷刑时受伤的锁骨进行了外科手术。

5.2缔约国当局未进行彻底调查,而是仅限于询问了四名警察,后者否认曾逮捕提交人或将其带到警察局。但尽管如此,参与当日反恐行动的是几个不同的执法机构,其中包括吉尔吉斯斯坦国家安全部门和快速部署部队。从2011年8月26日拒绝提起刑事诉讼的命令中可以明显看出这一点。该命令显示,当时约有200至300名警察在现场。但尽管如此,调查人员并未试图查找出尽可能多的执法人员,而只是找了警察局的四名警察。

5.3提交人的朋友也在调查过程中作证说,几名警察来到她家,逮捕了提交人并将其带走。缔约国未就这些警察是谁以及提交人被带去哪里作出解释。提交人还表示,至少另有四名证人目睹了他被警察逮捕。

5.4缔约国称提交人等了35天才要求进行医疗检查。提交人家境一般,没钱治病。此外,他害怕遭到执法机构的迫害,尤其是在遭受威胁之后。但是,后来提交人的病情恶化。在他母亲的坚持下,他决定就医。医疗检查的结果确定,提交人锁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伤情可能系硬物所致。尽管如此,当局并未对给提交人作检查的医生进行询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提交人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之说。在缔约国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的要求已经满足。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午)项提出的主张。但是,在案卷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信息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上述指称。据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这部分内容不予受理。

6.5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已充分证实其关于自己根据《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根据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主张。委员会宣布上述主张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件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该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2011年1月5日,他被身着迷彩服的不明身份蒙面男子逮捕,并被带到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据称,他在那里遭到五六名不明身份警察实施的殴打和酷刑,目的是迫使他承认犯有恐怖主义罪行。提交人称,他被剥光衣服,只剩下内衣,遭到殴打和电击,并被要求供认一项自己并未犯下的罪行。当提交人拒绝供认时,加重了酷刑和殴打。提交人于次日被释放。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最初称他拒绝接受医疗检查是因为害怕遭到警察作为报复实施的进一步殴打。他还担心医疗诊断和治疗的费用,只有在获得当地一个非政府组织资助的情况下才接受了治疗。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曾多次提交申诉,而缔约国当局曾五次在无犯罪实证情况下拒绝启动刑事调查。

7.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交的信息。根据上述信息,一群不明身份者袭击了几名执法人员,造成三名执法人员死亡。后来发现,此次袭击是由一个宗教极端主义团体的成员实施的(见上文第4.2段)。在一次特别反恐行动中,执法人员炸毁了嫌疑人藏身的一个“休闲屋”。据提交人的母亲称,该休闲屋属于她儿子(见上文第4.1段)。此次行动过后,提交人被警方拘留,并被带回警察局审问。不过,缔约国尽管承认提交人曾被带到警察局,但却否认曾对提交人进行关押、施以酷刑或强迫他供认自己并未犯下的罪行。事实上,从未对提交人提出任何指控。提交人在接受讯问后于次日离开了警察局,而这似乎与其遭刑讯逼供之说不符。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曾几次启动初步调查,但均因无犯罪实证而结束了调查。在上述调查过程中询问了证人,包括当时在场的警察在内,也询问了独立证人,例如提交人的朋友B.S. (见上文第4.5段)以及N.M.(见上文第4.6段)。上述证人作证说,他们在2011年1月5日和6日没有看到提交人被打或有任何受伤的迹象,甚至在“五天之后”也没看到提交人有任何受伤的迹象(见上文第4.5段)。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直到2011年2月10日,即据称发生的事件发生35天之后,才接受医疗检查。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提交人过了很久才寻求治疗,医学专家和当局均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身上的轻微伤痕系由酷刑所致,因为上述伤痕也可能是提交人离开警察局之后由钝器造成的(见上文第2.3和第4.4段)。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最初声称于2011年2月接受了锁骨手术(见上文第2.2段),但后来承认手术是到2011年12月才进行的(见上文第5.1段)。因此,考虑到本案的情节和各方提供的信息,并虑及提交人说辞中的若干矛盾之处,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定委员会所掌握的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以及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7.4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不能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任何规定。

附件一

委员会委员古谷修一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无法同意提交委员会的事实不构成侵犯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九条享有的权利这一结论。我认为本案显示上述条款遭到违反,原因如下:

2. 根据委员会的判例,缔约国对其所羁押的任何人员的安全负有责任,若有人在羁押期间受伤,缔约国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委员会曾多次认定,此类情况中的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考虑到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信息,尤其如此。

3.本案当中,提交人称他于2011年1月5日被带到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接受讯问,并于次日离开。缔约国的意见称,根据阿拉穆丁斯基地区警察局局长M.M.的证词,他手下的警察当日没有逮捕任何人,另有几名警察也作出了类似的解释(第4.7段)。但尽管如此,缔约国自己承认,提交人是在反恐行动结束后被带到警察局的(第4.3段)。缔约国还援引了提交人朋友B.S.的证词,即三名男子来到她家,自称是警察,逮捕了提交人后离开(第4.5段)。从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上述事实来看,提交人被警察拘留并在警察局呆了一整天似乎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不清楚其拘留是否属于正式逮捕,也不清楚那些警察隶属于哪个组织。

4. 提交人在据称被拘留之日的35天后接受了医疗检查。委员会大多数委员根据这一事实认定本案当中未发生侵权行为。但我认为,一个至关重要的事实是,提交人确实受了伤,这一点已经一位医学专家证实(第2.3和第4.4段),且没有人作证说他在2011年1月5日被拘留前既已受伤。至于提交人是在被逮捕当日受伤还是在之后受伤,证明提交人的伤情并非据称在警察局所受酷刑所致的责任应由缔约国承担。但是,缔约国并未提出任何论据来反驳提交人关于伤情系发生在警察局之说。根据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第11段,当一个人受到审讯时,历次审讯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有在场人员的姓名均应记录在案,且应为开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之目的提供上述信息。缔约国尽管承担着这项义务,但却既未查明是谁逮捕了提交人以及在哪里对其进行了审讯,也未向委员会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未提出任何反驳或证据的情况下,我必须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应有的权重,认为缔约国当局对他的待遇构成侵犯其根据《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5.此外,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二款,任何被逮捕者均应在被逮捕之际被告知逮捕原因。根据委员会第35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13段,第九条所指逮捕并不一定涉及国内法所定义的正式逮捕。根据该意见第24段,鉴于“逮捕”即意味着开始剥夺自由,无论逮捕是正式逮捕还是非正式逮捕,也无论逮捕所依据的理由正当与否,将逮捕原因告知被逮捕者的规定均适用。

6.本案当中,提交人称他在被逮捕之际未被告知逮捕原因,他被逮捕之事也未在任何官方文件中登记。正如我在上一段中已经指出的那样,缔约国承认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这一事实。但尽管如此,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论据来反驳提交人的主张。在上述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既未提供相关信息也未作出相关解释,我不得不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7.据此,我不同意委员会大多数委员的意见。我的结论是,本案当中提交委员会的事实显示《公约》第七和第九条遭到违反。

附件二

[原文:西班牙文]

委员会委员埃尔南·克萨达·卡夫雷拉的个人意见(部分不同意见)

1.关于第2700/2015号来文(Topozov诉吉尔吉斯斯坦),我同意委员会的如下结论:根据各方提供的信息,无法得出结论认定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单独解读和结合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2.但是,遗憾的是,我无法同意委员会大多数委员关于现有事实不能显示《公约》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遭到违反的结论,原因如下:

3.提交人称自己在未被告知逮捕原因也未正式记录在案的情况下,从2011年1月5日晚6时30分至1月6日被剥夺了自由。在这个问题上,缔约国未就在此期间发生的事件作出任何相关说明,仅声称提交人被带到警察局但却从未被关押在那里。

4.在缔约国未提供任何原因来证明剥夺提交人的自由系有正当理由情况下,鉴于缔约国在这个问题上未能确证适用的程序性规则是否得到遵守,拘留可被视为任意和非法拘留。就此,缔约国未提供任何使委员会得以确定拘留提交人是否系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理由和程序的信息。此外,提交人报告说自己未被告知拘留原因,而缔约国未反驳此说。

5.在上述情况下,鉴于缔约国未提供进一步相关信息或解释,应得出结论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一至第二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