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31/D/2679/2015

公民 及 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May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通过的关于第2679/2015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YuriyRubtso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5年3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3月25日

事由:

提交人因不遵守警方命令而被行政拘留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表达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二款(丑)项

1.来文提交人YuriyRubtsov系白俄罗斯国民,生于1961年。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3年11月3日,在这个纪念已故亲人的日子,提交人参加了街头集会。每年的这一天,白俄罗斯反对党派的代表都组织集会,纪念Kurapaty镇大屠杀的受害者。提交人身着一件印有政治标语的T恤衫参加了这样的集会。 警察数次过来要求他脱下T恤衫,但他不肯。活动结束时,提交人被警察逮捕,并被带到警察局。他被拘留,警方出具报告,指控他违反了《行政违法法》第23.4条――不遵守警方的合法命令。

2.22013年11月4日,提交人被带到明斯克苏维埃地区法院。法院证实,两名便衣警察在集会期间靠近提交人并要求他脱下T恤衫,称T恤衫上面的内容已为大家所见,可能会导致负面后果。提交人拒绝脱下衬衫,继续参加活动。警察在集会后找到提交人,出示了警徽,并要求他随同前往警察局,以确定T恤衫上的标语是否构成对现任总统的侮辱,其行为是否有行政违法的成分。法院注意到,提交人拒绝进入警车,表示反抗。警察警告说将使用武力时,提交人服从命令上了车。法院评估了证人证词、行政拘留记录以及提交人行为的所有要素,认定他违反了《行政违法法》第23.4条,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2.32013年11月7日,提交人就该判决向明斯克市法院提出上诉,称地区法院审理有误,没有适当评估以下事实:他因拒绝脱下印有政治标语的T恤衫而被警察拘留,因此警察侵犯了他受《宪法》和《公约》保护的表达自由权。提交人还称,地区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只有实施逮捕的两名警官的证词。

2.42013年11月29日,明斯克市法院驳回上诉,确认一审法院正确评估了证据,给予了合法处罚。

2.5提交人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1月22日向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出上诉。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3月13日,两次上诉被分别驳回。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2.6提交人没有要求总检察长办公室进行监督复审。他辩称,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种复审不被视为有效补救,因此他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未能证明警察要求脱掉印有政治口号的T恤衫为何属于合法行为,也未能解释这一要求对于实现《公约》第十九条所列之某项目的有何必要。他声称,身着T恤衫表达意见的权利受到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的保护,而这一权利受到了侵犯。

3.2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白俄罗斯违反了第十九条(与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一并解读),还请委员会向缔约国强调,须使《行政违法法》第23.4条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的要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6年1月18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2013年11月4日,明斯克苏维埃地区法院认定提交人违反了《行政违法法》第23.4条,并因其不遵守警察的合法命令而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4.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遵守警察的合法命令,这构成危害公共秩序罪,在行使《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表达自由权时不应犯下这一罪行。

4.3明斯克市法院评估了该判决的合法性和相关性,并在2013年11月29日驳回提交人上诉时予以确认。明斯克市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3月13日驳回了提交人的再次上诉。

4.4因此,缔约国指出,如《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提交人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独立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4.5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且不同意提交人所称,即总检察长办公室的监督复审程序不构成有效补救。缔约国就此指出,2015年内的9个月期间,根据监督复审程序提出的2,963项上诉中,受理了2,910项。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6年2月7日提交的材料中提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其表达自由权没有受到限制,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白俄罗斯总统亚历山大·卢卡申科曾表示,如果白俄罗斯人民要求他卸任,他便不再担任总统。有鉴于此,提交人才决定公开要求总统卸任,因而在T恤衫上写了一段相关文字。他指出,警察在集会期间几次过来要求他脱下衬衫,并指出警察的命令侵犯了其表达自由权。提交人指出,因此对他实施拘留和行政逮捕是因为他就总统的讲话公开发表了意见。他最后指出,被拘留时集会已经结束,他在公共汽车站,仍然穿着那件T恤衫。

5.2关于缔约国在监督复审程序下所复审案件数量的统计数据,提交人认为,这一论点毫无依据,因为缔约国未能说明其中有多少案件涉及《行政违法法》第23.4条,即未能遵守警方的合法命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7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总检察长提出上诉。委员会就此回顾其判例指出,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监督复审请求,要求复审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构成一种取决于检察官酌处权的特殊补救办法,因此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要求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与第二条第二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不能结合《公约》其他条款援引第二条提出申诉,除非缔约国不遵守第二条规定的义务是明显违反《公约》从而对声称是受害者的个人产生直接影响的近因。 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已经提出了缔约国现行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导致的第十九条之下的问题,而且委员会并不认为,审查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与审查是否侵犯了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存在区别。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这方面的申诉不符合《公约》第二条,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6.5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根据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十九条提出的申诉。鉴于案卷中没有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其申诉。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交的申诉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下的问题,认为这些申诉就可否受理而言证据充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7.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一款,结合各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因为拒绝服从警察的命令脱下写有针对总统的政治标语的T恤衫而在集会后被拘留。委员会注意到,据法院的判决显示,提交人拒绝脱下T恤衫,并拒绝前往警察局确定T恤衫上的标语是否构成侮辱,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国内法院未能证明警察要求他脱掉T恤衫为何属于合法要求,也未能解释这一要求对于实现《公约》第十九条的目的是否必要。因此,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拘留提交人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提交人受《公约》第十九条保障的权利。

7.3委员会回顾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其中特别指出,这些自由是个人全面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是每一个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 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允许某些限制,但必须由法律规定,且为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或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所必需。委员会认为,对行使第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其性质不得过于宽泛,即在可达到相关保护作用的措施中侵犯性最小,与要保护的利益相称,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并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相称性原则不仅必须在规定限制的法律中得到尊重,而且在适用时也必须得到行政和司法当局的遵守。 如果缔约国援用一项合理理由限制言论自由,则其必须以具体和单独的方式表明对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任何理由的威胁的确切性质,以及所采取具体行动的必要性和相称性,特别是通过在言论和威胁之间建立直接和紧密的关联。

7.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被逮捕是因为他没有遵守警方的合法命令,违反了《行政违法法》第23.4条,而且对他的行政判决系依据国内法作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被拘留是因为他在集会期间要行使表达自由权,因而拒绝按照警察的命令脱掉T恤衫。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拘留并判刑导致其表达意见的自由受到限制。委员会就此回顾,应由缔约国证明,本案中所施加的限制为《公约》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之某项合法目的所必需。委员会认为,必要性要件蕴含着相称性要素,即对表达自由施加的限制范围必须与限制所要保护的价值相称。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缔约国似乎表明提交人不遵守警方合法命令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秩序罪,但没有提供理由说明为何对提交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是必要且相称的。委员会认为,即使承认对提交人的拘留和逮捕是以国内法为依据,对他的定罪也是为了实现如保护公共秩序等合法目的,仍然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所述限制对于实现这一目的而言是必要且相称的。

7.5鉴于上述情况,而且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其他相关资料证明所实施的限制是出于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之目的,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8.委员会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四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子)项,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这要求缔约国向《公约》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供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有义务除其他外,采取适当步骤向提交人提供适当补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