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0/D/1935/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May 2014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35/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一〇届会议(2014年3月10日至28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O.K.(由律师Tony Ellis, Barrist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提交人之子N.K.(已逝)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1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10年4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4年3月19日

事由:

调查提交人之子的死因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有效调查;酷刑

程序性问题:

属事管辖;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公约》条款:

第六条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一〇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935/2010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O.K.(由律师Tony Ellis, Barrist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和提交人之子N.K.(已逝)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1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4年3月1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O.K.曾为拉脱维亚居民,现居新西兰,以她自己和儿子N.K.的名义行事,N.K.于1994年死亡,时年15岁。提交人称,她儿子是遭一伙据信为俄罗斯国籍的青少年殴打致死的。她声称,拉脱维亚当局没有调查他儿子的死因和之前遭到的虐待,因此,拉脱维亚侵犯了她儿子N.K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享有的权利和她根据该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她由律师Tony Ellis, Barrister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O.K.曾为(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公民,并且是拉脱维亚的前居民,她说,她在拉脱维亚首都里加一直住到1996年,是俄语教师。她儿子N.K.是一名学艺术的中学生,与提交人和外祖母同住。死前的那个晚上,他在下午6时左右外出,8时仍未回家,提交人不知道他在哪里。11时左右,一些当地男孩告诉提交人,她儿子被送到了里加第一医院,因为他遭到四个俄罗斯男孩的攻击,流血严重。提交人立即前往路程需要一小时的医院。到达医院后,她被告知儿子昏迷不醒,戴着呼吸机,她不能见他。提交人在儿子于第二天凌晨大约1时死于“头部严重受伤”之前,一直未被获许见他。在葬礼上,提交人发现他头部有严重瘀伤。

2.2在医院等待期间,医院登记员告诉提交人,她被告知殴打她儿子的那四个俄罗斯男孩一直在一家廉价旅馆喝酒。某个时间(没有指明),提交人到最近的警察局报告了这一事件,并提供了她所收集的相关资料。一名警官接受了这些详细资料,他们去了所说的旅馆,但嫌疑人不在那里。提交人称,警察没有核对旅馆登记,确定四个俄罗斯男孩的姓名,或尝试开展适当的调查。提交人回到警察局,再次录了口供,然后被告诉可以回家了。

2.31995年1月2日对受害人进行了尸检。提交人之子的死因被称为是“头部严重受伤;颅骨底部骨折造成的硬膜血肿;头部钝伤”。葬礼结束后,提交人将死亡证明交给了警方,以协助他们调查,但接待她的俄罗斯侦探看不懂证明。一年后,另一警察局的一名侦探打电话通知她说,她儿子死于哮喘。但她儿子从未患过哮喘。提交人坚称,调查她儿子死亡事件的警官被贿赂,这在当时的拉脱维亚是一个普遍问题。 因此,尽管她在儿子死亡后立即向当地警察提出申诉,却没有迅速开展公正的调查。提交人称,她仍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希望对于没有适当调查她儿子的死因和当局未就他遭殴打一事起诉任何人的行为,能有个最终说法。

2.4提交人称,儿子死亡前的三个月,她在一次火车相撞事故中失去了丈夫。她还称,此后不久,她的母亲中风,她不得不照顾母亲,直至其在1996年5月逝世。提交人称,由于这一系列的悲惨事件,她神经崩溃,出现严重的精神问题,目前依然如此。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说她没有在这方面进一步催促当局的能力。她还说,她当时作为一个苏联公民,只有在拉脱维亚的居住许可,因此无法追究此事。提交人称,由于她试图从缔约国当局得到关于她儿子死因的答案,1995年,“有人到她家拜访”,并发出对她本人和她女儿的死亡威胁。

2.5提交人还称,由于她再婚并在1997年移居新西兰,再加上她的健康状况恶化,她在精神和身体上都无法继续跟踪对她儿子在拉脱维亚死亡事件的调查情况。考虑到这一事件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她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认为,跟踪拉脱维亚当局的调查情况已属多余。尽管没有用尽拉脱维亚的所有国内补救办法,但提交人称,她的这种意图是确凿无疑的, 只是特殊情况妨碍了她就此采取进一步的步骤,她认为让缔约国从其未能开展调查中受益,是荒唐的。她称儿子的死亡是她遭受创伤和之后无法跟踪调查情况的一个重要因素。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没有对她儿子被暴力致死的情况进行调查,违反了根据《公约》第六条承担的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包括预防、调查和惩罚私人实施的杀人行为。 她还称,她认为没有调查她儿子的死亡是出于族裔因素,因为殴打她儿子的一伙嫌疑人和负责调查的警官都是俄罗斯族,而不是拉脱维亚族。她认为调查不充分,并/或试图掩盖真相,而且涉及腐败。

3.2由于她被剥夺了对儿子死因的“知情权”,这相当于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交人还以她本人的名义指控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0年10月4日,缔约国概述了主管部门在事件发生后不久确立的案件事实。缔约国称,1994年12月25日中午左右,提交人之子与熟人一起前往里加中心为晚会采购食品和饮料时,在冰上滑倒了。当天晚上,提交人之子去了举行晚会的旅馆,喝了大约200毫升伏特加。他感到恶心,呕吐了一番,并在大约9时去睡。11时左右,他的熟人注意到他嘴里流出带血的唾液,心脏跳动不均。他们试图救他,叫了救护车,并通知他的母亲他已被送往医院。提交人之子在1994年12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送到医院。在医院里,他被发现头部受伤,导致颅内大量出血,5时对他作了颅骨穿孔手术。

4.2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同一天向警方提出书面申诉,请求他们查找凶手,因为她儿子在康复病房,情况严重。对她作为证人进行了询问,同日,警方与前一天和晚会上和提交人之子在一起的男孩进行了谈话。接下来的几天对这些男孩进行了反复询问。

4.31994年12月28日,提交人之子在医院死亡。1994年12月30日进行了尸体解剖,并得出结论认为,造成死亡的原因是前几天发生的头部创伤。1995年1月2日,作出了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故意造成严重伤害)开展刑事调查的决定。1995年1月6日,负责警官要求提供提交人之子的病历;这些病历于1995年1月16日提供,其中表明,他的头部在1993年就受过伤。1995年1月15日,警察对事发当晚值班的旅馆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他们证实,没有看到旅馆房间内的人有冲突,也无发生争斗的混乱迹象。1997年10月22日和27日,再次对1994年12月25日与提交人之子在一起的熟人进行了询问。他们表示看到他在冰上滑了一下,朝后跌倒。2001年3月16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该刑事案件被移交另一警察分局作进一步的审前调查。2004年12月30日,刑事调查由于所控犯罪的诉讼时效期满而结束。

4.4缔约国提交了它认为与本案相关、当时有效的国内法律案文:《刑事诉讼法》第220条、 《警察法》第27、第38和第39条。

4.5缔约国还称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不在《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缔约国称,与提交人所说的她儿子被凶杀相反,缔约国坚信他的死亡并不是刑事行为造成的,而是各种不幸事件——以前的头部创伤、天气条件、在冰上滑倒——综合造成的。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不在《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4.6缔约国还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本可根据《警察法》第27条,就警方的不作为提出申诉,但她没有这么做。缔约国还称,提交人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人,本来还有机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就警方的行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她没有行使这项权利。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公民身份并不影响她的申诉权,因为这一权利并非取决于公民身份,而是由她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即证人)决定。缔约国最后指出,虽然提交人的精神状况使她无法积极了解调查情况,但她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或她所信任的人,如她女儿的帮助。此外,在提交人移居另一国家13年后,缔约国当局没有可向她送达正式信函的地址。因此,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通过行使就警官行为向不同机构申诉的权利来表明她打算积极了解调查情况,因此,她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7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指控,缔约国称,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刑事调查和随后的起诉是第六条等所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必须采取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称,本案中的调查确定了提交人之子的死亡原因和情况,没有发生犯罪行为。缔约国承认调查的最后没有作出司法裁决,但它称,所取得的证据充分表明,提交人之子的死亡是一个悲剧事件。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第六条的情况。

4.8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指控,缔约国称,在委员会的判例中,委员会认定,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悲伤违反了第七条,因为缔约国当局未向这些受害人提供充分信息,侵犯了受害人的“知情权”,从而使他们遭受痛苦、悲伤和精神伤害。 缔约国坚称,本案与这些案件没有可比性,原因如下:提交人之子的死亡不是犯罪活动造成的;他的死亡“不能归咎于”参与调查的国家主管机构;提交人未就调查工作的质量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她未把居住地的变更通知国家当局。缔约国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2011年3月9日,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解释1995年1月2日启动、1997年仍在进行的刑事调查为何被搁置,直至2001年3月16日被移交另一警察分局。它也没有就2001年3月16日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2004年12月30日之间发生的事情提供任何详细信息或解释。提交人称,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没有对她儿子的死亡开展迅速和彻底的调查,应认定违反了第六条。

5.2关于案件的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人称,缔约国没有迅速调查是否发生了犯罪行为(凶杀或其他非法死亡),然后却指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死亡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她指出,缔约国根据有缺陷的调查认为没有实施凶杀;对死因没有得出司法结论;她的申诉在启动调查10年后被撤销,而且没有想办法通知她。

5.3关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称,她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出了真正的申诉。她重申,在她丈夫不幸身亡、儿子死亡和母亲重病并死亡后,她出现严重的精神健康问题,当时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5.4提交人指出,对于她提出的儿子死亡时警察普遍腐败和她所收到的对她本人和女儿的死亡威胁(这也妨碍了她向当局提出任何申诉)的指控,缔约国没有发表任何意见。

5.5提交人还称,1997年10月3日,她通知缔约国,她已移居新西兰,2007年,她曾询问她能否在拉脱维亚领取养老金,并再次告诉当局她居住在新西兰。她还指出,当时她持有俄罗斯护照,俄罗斯当局有她在新西兰的地址。她坚称,缔约国当局知道这一点,如果想跟她联系的话,他们可让俄罗斯驻拉脱维亚使馆把信函转交给她。她指出,当局从未设法与她联系,向她通知对她儿子死亡的调查进展情况或调查的中止。

5.6提交人强调,缔约国提交的材料表明,调查后并没有作出司法裁决,而对一个相对简单的袭击案件的调查竟然用了10年的时间。她认为,结束这种调查的合理时间最多为一年,从缔约国提交的材料中可以明显看出,调查期间数年没有作为。她重申,对她儿子的死亡没有开展迅速和彻底的调查。

5.7提交人还称,她有权在她儿子死亡一年之内,不仅知道他的真正死因,还知道缔约国认为他发生了什么事。她不应该等上10年(如果她在2004年得到通知的话,但她没有得到通知)或实际上的16年。提交人称,对于有关死亡的申诉,应迅速作出决定,若不能切实做到这一点,则会影响来文的案情;她以类比的方式提到委员会在儿童监护案件中的判例。 她认为,缔约国用这么长的时间来调查,而且没有通知她调查结果,使她遭受持续的精神健康问题,这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1年11月4日,缔约国称已向委员会提交了在事件发生这么长时间后能够获得的所有材料。关于2001年将对提交人之子死亡的调查移交另一警察分局的问题,缔约国解释说,这是由于国家警察的重组。缔约国对提交人没有行使早点向主管部门申诉的权利表示遗憾,这一点也导致在对她儿子的死亡开展调查的效率方面,没有进一步的资料。缔约国重申,即使提交人如她所称的那样害怕国家警察的威胁,她也可向检察院提出请求,从而让监督机构注意到调查中可能存在的缺陷。缔约国还称,很难想象怎么能向住在新西兰的她发出所称的威胁。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15年没有采取行动,最后才决定向委员会提出申诉,这没有合理的解释。缔约国还提到委员会的惯例,即对于拖延很久才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需要给出合理的解释。 缔约国称,虽然提交人指出其精神健康状况是造成拖延的一个原因,但出示的医疗证明表明她“有周期性的精神健康问题(即不是始终有这类问题)”。提交人决定不在1997年移居新西兰的时候,而是在2010年提出申诉,使缔约国“怀疑提交人想了解她儿子死亡详情的诚意”。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就不同问题找了不同的国家机构,并与她国外的亲属进行了联系,因此它断定,没有什么妨碍她早点向委员会提出申请和提交来文。缔约国还认为,提交人有律师在委员会面前代她行事,“明确表明尽管她有周期性的健康问题,仍然能够承担其行为后果,并能足够清晰和连贯地表达其想法和意见”。

6.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关于警察受贿的指控只有报纸上的一篇“间谍故事”作为支持,它不会就这些指控做进一步的评论。

6.4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称她在移居新西兰不久就与拉脱维亚当局取得了联系,这点没有证据支持。缔约国还提到《人口登记法》第3条和第15条, 认为提交人如想让国家当局能够与之联系(即通知她儿子的死亡调查结果),则有义务向公民和移民事务办公室告知其居住地点和地址。

6.5缔约国还指出,如果提交人关于其俄罗斯公民身份的说法是真的,那么她在“其国籍方面给委员会和政府造成误导”。缔约国还指出,“本案事实表明,提交人以前曾滥用领取拉脱维亚国家福利的权利”,因为国家社会保障保险局提供的信息表明,在她儿子死后近三年的时间里,她领取了“国家为她的未成年儿子发放的福利”。 缔约国称,上述事实“令人严重怀疑她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的真实意图”,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滥用权利)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6.6缔约国最后指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至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请委员会断定没有发生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不在《公约》第六条规定的范围之内: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之子的死亡不是犯罪行为造成的,而是事故造成的。但委员会注意到,上述结论并非基于缔约国当局调查得出的正式结论,因为刑事调查是缔约国根据《刑法》第105条第2款(故意造成严重伤害)启动的,而且调查在诉讼时效到期后即告终止,从而未排除受害人的死亡是犯罪造成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要求并不妨碍它审查本来文。

7.4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即根据《警察法》第27条提出关于警方不作为的申诉,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向检察院提出关于警方未采取行动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承认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但她声称,由于精神健康问题,她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她儿子死亡之时警察腐败现象普遍,她收到的对她本人和她女儿的死亡威胁使她不敢向当局提出任何申诉。但委员会注意到,除了向警方提出的初次申诉外,提交人未再质疑所指称的调查的无效性,只是提出了口头询问,最后一次询问是在她儿子死后一年提出的。委员会还注意到,关于对她儿子的死亡调查涉及的任何具体腐败行为,她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所谓死亡威胁的任何资料。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提出她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无效,或无法使用这些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7.5在得出这一结论后,委员会决定不审查缔约国关于提交人滥用提交权的指称。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费边·萨尔维奥利和维克多·罗德里格斯-雷夏的联合意见(反对)

1.我们很遗憾不能赞成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第1935/2010号来文作出的决定,其中第8(a)段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认为不可受理的理由是,提交人“并未提出她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无效,或无法使用这些补救办法”,我们不同意这一点。

2.我们认为,由于这是一个提起刑事诉讼的问题,提交人采取了促进依照职权对她儿子的死亡展开调查的必要步骤,这也是一旦报告可公开起诉的罪行应当采取的步骤。因此,缔约国有责任尽职开展整个刑事调查程序。但它在这个案件中没有这么做,该案在历经十年且没有对案情作出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期满而最终结案。

3.来文中所述的事实与未能调查提交人之子的死因有关,据称他是由于遭到一伙据信为俄罗斯国籍的青少年殴打而死亡的。案件卷宗表明,提交人在事故发生几小时内向最近的警察局提出了申诉,并录了口供(见第2.2段)。她还采取步骤协助警方开展调查,如将死亡证明交给警察局。提交人继续跟踪案件进展情况,直至事故发生大约一年后,另一警察局的一名侦探通知她,她儿子死于哮喘――尽管受害人从未患有哮喘,初步尸检报告将死因描述为“头部严重受伤;颅骨底部骨折造成的硬膜血肿;头部钝伤”。

4.缔约国称,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前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未根据《警察法》第27条就警方的不作为提出申诉,也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0条向检察院提出关于警方不作为的申诉。缔约国不否认提交人的精神状况使她无法积极跟踪调查进展,但称她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或所信任的人如她女儿的帮助。

5.本联合意见的提出者认为,1995年1月2日启动、2004年12月30日因诉讼时效期满而结束的警方调查,是缔约国的当然责任,因为这是一起刑事调查(它与可公开起诉的罪行有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无需当事方申请即可进行并作出法院裁决,无论结果如何。提交人――受害人的母亲――提出的刑事起诉和法医检查结果足以成为对案件事实开展深入调查的理由。在案件诉讼时效到期前的10年间,没有开展尽职的调查,而且很长时间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程序。

6.调查既不迅速,也不彻底,导致程序出现不合理的拖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这正是一个人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理由之一。鉴于诉讼的刑事性质和缔约国依职权启动这种诉讼的义务,我们认为没有必要确定提交人和申诉人是否因其丈夫不幸身亡、儿子死亡、母亲病重并死亡而出现精神健康问题。

7.委员会至少应宣布案件可以受理,从而可以审查其案情,这种审查的结果绝不会受本意见提出者的影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