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CPR/C/117/D/2082/201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Sept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关于第2082/2011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Pavel Levinov(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10年8月30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1年8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事由:

拒绝批准举行和平集会;言论自由;公平审判;有效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的属物理由;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集会自由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

1. 来文提交人Pavel Levinov,是白俄罗斯公民,出生于1961年。他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享有的权利,他是这些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在白俄罗斯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9年11月30日,提交人向维特伯斯克市的热烈兹诺多罗日内区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示威。示威的目的是在新年前夜和圣诞节向其公民同胞表示祝贺。在申请书中,他详细说明示威将由一个打扮成“弗洛斯特神父”的人举行。

2.2 2009年12月3日,提交人的申请被区管理局驳回,理由如下:(a)示威地点不属于维特伯斯克镇执行委员会2009年7月10日关于维特伯斯克镇公共活动的第881号决定规定的用于举行此类活动的地点; (b)提交人未能按照第881号决定的要求提交与各个城市服务提供者签订的合同,以确保示威期间的安全、医疗服务和清洁服务。

2.3 2009年12月15日,提交人就区管理局的决定向热烈兹诺多罗日内区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4日,该上诉被驳回。2010年1月3日,提交人就区法院的裁决向维特伯斯克区域法院提出撤销原判上诉。2010年2月15日,区域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提交人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7日和2010年7月14日向维特伯斯克区域法院院长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提起上诉。上诉分别于2010年7月1日和2010年8月19日被驳回。

2.4 提交人辩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辩称,白俄罗斯在考虑中将其国家立法置于《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之前,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

3.2 提交人指出,区管理局的决定相当于一种旨在限制集会自由的行为,并且这种限制超出了《公约》所规定的程度,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五条第1款。

3.3 提交人声称,审查区管理局所作决定的法院在行事过程中违反了白俄罗斯的国际人权义务,并且受到行政部门的影响。因此,他声称自己得到一个合格、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公正审讯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受到侵犯。为证实其论点,他提到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2001年2月8日的报告,并指出当局尚未落实特别报告员的各项建议。提交人还提及第628/1995号来文,在该来文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实施其国内法凌驾于《公约》的义务之上是不符合《公约》的。

3.4 提交人声称,他的言论自由遭到限制,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他声称,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理由,这种限制是不合理的,即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并非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而且不能以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等理由来证明是正当的。

3.5 提交人声称,他的和平集会权受到限制,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一条,因为所施加的限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需的。

缔约国的意见

4.1 在2011年9月27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指出,由于提交人未能向维特伯斯克区域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所以他没有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要求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认为,对本来文的审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其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

4.2 在2012年1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指出,它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即已同意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该国管辖下、声称自己是缔约国侵犯《公约》所保护任何权利的受害者的个人的来文。然而,缔约国指出,这种承认是结合《任择议定书》其他条款作出的,其中包括确定关于申诉人及其来文可否受理的标准的条款,尤其是第二条和第五条。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既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也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这种解释只有在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出的情况下才有效。缔约国提出,就来文程序而言,各缔约国应首先以《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为指导,而且《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需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案例法。缔约国还提出,在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的情况下登记任何来文都将被视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将拒绝这些来文且不会就其可否受理或案情问题作出评论,而且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都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缔约国重申其观点,即登记本来文的做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2015年1月27日的信中,提交人提出,根据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检察官办公室开展的监督复审不能被视为一种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5.2 关于缔约国对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质疑,提交人指出,委员会解释了《公约》条款,并且“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意见是根据《公约》本身设立的、负责解释该文书的机构的权威性裁决”。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因此必须尊重委员会的决定及其“标准、做法和工作方法”。

5.3 提交人指出,截至其提交来文之日,缔约国未能落实委员会在超过65份来文中提出的意见,其中包括若干由提交人本人提交的来文。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

6.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主张: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登记本来文的做法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议事规则以及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而且委员会若就本来文作出决定,缔约国当局会将其视为“无效”。

6.2 委员会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因《公约》所载任何权利遭受侵犯而沦为受害人的个人的来文(《任择议定书》的序言部分和第一条)。一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默认承诺与委员会进行诚意合作,以便允许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之后将其意见送交缔约国及有关个人(第五条第1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达意见,即违背这些义务。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应由委员会决定。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接受委员会有权决定来文是否应予以登记,并断然宣称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关于来文可否受理或案情的决定,违反了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应承担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案件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反对意见,即提交人未能要求检察官办公室就国内法院的裁决启动监督复审。委员会忆及其判例,根据该判例,请求检察官办公室就已生效的法院裁决启动监督复审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而必须用尽的一种补救办法。因此,它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审查本来文。

7.4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1款提出的主张,委员会忆及其判例,该判例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在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的来文中的主张的依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论点不可受理。

7.5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五条第1款提出的主张,委员会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另行产生任何个人权利。因此,该主张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部分不可受理。

7.6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称,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主要涉及对在执行法院诉讼程序和进行法律解释期间所引用证据的评估,原则上这属于国家法院管辖的事项,除非该证据评估明显属于任意行为或构成拒绝司法。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明其案件诉讼程序的执行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因而委员会认为,来文的这部分没有得到充分证实,并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部分不可受理。

7.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其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享有的集会自由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他没有获准举行示威。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自己的陈述,他打算自己举行示威。因此,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这一具体主张,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部分不可受理。

7.8 关于提交人的主张,即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主张得到充分证实,它宣布该主张可以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其言论自由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他没有获准举行示威和公开发表其意见。委员会认为,其需要处理的法律问题是,就缔约国执行当局强行禁止提交人举行公开示威之举是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九条作出决定。委员会收到的材料表明,法院将提交人的行为认定为申请举行公共活动,并且其申请遭到拒绝,理由是选定的地点不属于镇执行机关许可的地点以及提交人没有确保示威期间的医疗、安全和清洁服务。委员会认为,当局的上述行为不论其法定资格如何,相当于限制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享有的各项权利,特别是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

8.3 委员会提及其关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的第34 (201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的全面发展必不可缺的条件,这些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它们是充分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委员会回顾指出,《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允许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 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以及(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对行使这些自由实施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标准。实施的限制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那些目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必须证明,限制提交人根据第十九条享有的权利的做法具有必要性和相称性。委员会认为,将示威限制在某些事先确定的地点以及要求只有一人参加的示威活动的组织者签署附加服务合同以便举行示威似乎不符合《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性和相称性标准。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缔约国还是国家法院,均没有就这种限制提供任何解释。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禁令虽然是以国内法为依据,但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并非正当。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9.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该条要求缔约国对《公约》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作出充分赔偿。因此,缔约国尤其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向提交人提供适足补偿,并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依照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审查其立法,由于在本案中适用的是维特伯斯克镇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和1997年12月30日《公共活动法》,所以尤其应对这两部法规进行审查,以期确保在缔约国充分享有《公约》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11. 缔约国应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之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且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收到缔约国的资料,说明其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境内广为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