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621/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30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621/2007号来文

提交人:

Leonid Raihman(别名Leonīds Raihmans)(由律师Aleksejs Dimitrov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2007年6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8日

事由:

在身份证件上按照拉脱维亚文拼写形式拼写提交人的姓名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任意和非法干涉私人生活;禁止歧视;保护少数群体

《公约》条款:

第十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b)项

2010年10月2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就第1621/2007号来文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21/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Leonid Raihman(别名Leonīds Raihmans)(由律师Aleksejs Dimitrov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拉脱维亚

来文日期:

2007年6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21/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2007年6月1日来文的提交人Leonid Raihman(别名Leonīds Raihmans),拉脱维亚公民,是讲俄语的犹太裔少数群体成员。他出生于1959年,取名“Leonid Raihman”,苏联公共机关依照这个姓名做了登记,并且一直沿用到1998年1月,后来拉脱维亚当局将他的名字和姓氏改成非俄语和非犹太语形式的“Leonīds Raihmans”,尽管提交人不同意做此更改。他声称是拉脱维亚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受害者。Aleksejs Dimitrovs为其代理律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92年7月14日和1994年9月22日对拉脱维亚生效。

1.22008年1月30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决定应一并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案情。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拉脱维亚国民,是讲俄语的犹太裔少数群体成员。他出生于1959年,取名“Leonid Raihman”,苏联公共机关依照这个姓名做了登记,包括他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苏联)护照上使用的也是这个姓名,并且一直沿用到1998年1月。当时,提交人收到“非拉脱维亚公民”的护照,他的名字和姓氏被改成非俄语和非犹太语形式的“Leonīds Raihmans”,但提交人不同意做此更改。2001年1月,在加入国籍成为拉脱维亚公民之后,他收到同样印有“Leonīds Raihmans”姓名的拉脱维亚护照。提交人称Raihman是犹太人的姓氏,在他之前至少他的曾祖父、祖父和父亲使用过这个姓氏。他1989年出生的儿子也姓Raihman。

2.2提交人曾经要求在正式文件中按照最初的俄文和犹太文拼法,也就是“Leonid Raihman”代替用拉脱维亚文拼写的姓名,但是未果。2004年2月10日,提交人向“国家语言中心”递交申请书,请求该实体通过一项决定,授权拼写他的姓名(Raihman)时不添加拉脱维亚文语法规则所要求的男性姓名后缀“s”,还要求该决定允许他拼写姓氏(Leonid)时使用“i”而不是“ī”。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强制要求使用拉脱维亚文拼写他的姓名违反了《拉脱维亚共和国宪法》第91条(不歧视)和第114条(保护文化和族裔特性的权利)和《公约》第十七、二十六和二十七条,以及《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八和十四条。2004年2月20日,他的申请被驳回,因为国家语言中心确定该中心的决定不能被视为有可能导致护照签发机构责任的行政行为。

2.32004年3月18日,提交人就国家语言中心的决定向地区行政法院提出质疑,地区行政法院于2004年5月11日驳回他的申诉。2004年7月16日,区域行政法院维持这项裁定。2004年8月3日,最高法院将此案件发回地区行政法院,确认国家语言中心的决定是一项行政行为,并确认应当根据案情审议这起案件。2004年11月5日,地区行政法院驳回提交人的申诉,称国家语言中心是根据《国家语言法》(1999年)以及关于名字和姓氏的拼写及身份查验的第295号条例(2000年8月22日)通过其决定的。该法院裁定,语言中心没有权力决定姓名的拼写,因为人名只能根据可适用的法律制度以拉脱维亚文书写。行政法院还提到拉脱维亚宪法法院的一项判决,其中支持《国家语言法》(1999年)第19条的合宪性。在这项判决中,宪法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使用拉脱维亚文拼写正式文件上的所有人名是一项必要限制,以满足“确保拉脱维亚的其他居民在拉脱维亚共和国全境自由使用拉脱维亚文的权利和保护国家民主制度,以及支持拉脱维亚语体系保持稳定”的正当目的。

2.42005年11月21日,区域行政法院遵从宪法法院2001年12月21日的裁定,维持这一决定。该法院还指出,根据《官方语言法》第19(2)条的规定,个人也可以要求在正式文件中摹写他/她的原名。法院又强调,人名主要反映其属于特定的家庭和祖国,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反映其属于某个族裔群体。法院认为,《国家语言法》所实行的限制措施引起隐私方面的问题,而与族裔身份权无关。法院进一步指出,这种限制的目的不是用“拉脱维亚文”拼写姓名,而只有适应拉脱维亚文语法的具体特点。

2.52006年5月16日,最高法院(行政案件处)出于同样的原因,维持区域行政法院关于在提交人姓氏加后缀“s”一案所作的裁定。关于姓氏拼写用“ī”而不是“i”一案被发回区域行政法院,以便根据案情进行审议。因此,提交人声称,在姓氏拼写加后缀“s”一案中,他已经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最高法院确认,受到指责的立法限制与所要达到的正当目的不相称,并且因其同样适用于所有姓名,不论起源,所以并不涉及公平问题。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关在正式文件中用拉脱维亚文拼写姓名的法律规定侵犯了他的权利。关于第十七条,提交人申明,保留他特定的姓氏,包括其书面拼写形式的权利,是其身份的基本要素。他声称,按照最初的拼法拼写姓名的权利是他个人隐私不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的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提交人认为,他的姓名未经本人同意而被单方面更改以遵守拉脱维亚文的拼写法。他认为这是对他隐私的任意干涉,并且补充说,用拉脱维亚文拼写他的名字和姓氏“看起来和听起来都很奇怪”,因为既不像犹太人和俄国人的姓名,也不像拉脱维亚人的姓名。这给他的日常工作造成各种后果,比如银行交易失败,导致在机场的移民管制环节出现延误,以及在日常生活中的其他方面造成不便。提交人还声称,在一些私人场合,无权使用原名对他造成重大影响,特别是在其与讲俄语的犹太社区进行交流时。

3.2提交人进一步辩称,与其他拉脱维亚居民相比,他因为语言和种族而受到较为不利的待遇。与他不同,讲拉脱维亚语的社区的人(主要是拉脱维亚裔)可以使用他们自己的姓名而不用作任何更改。他声称,因此,缔约国对其隐私的干涉是基于语言的歧视,也是基于种族的间接歧视,违反了第十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提交人补充说,这种干涉是过分的、不合理的,因为它与官方声称的确保拉脱维亚人能够使用自己语言的目的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他辩称,这项措施是任意的。

3.3关于第二十六条,提交人称,这一规定提供了一项自主权利,并且禁止直接和间接的歧视。他指出,如果对某一类人产生不利影响,且没有建立在客观和合理的标准基础之上,那么缔约国通过的看似中立的立法则有可能导致第二十六条所述的歧视。拉脱维亚语是约58%人口的母语。因此,旨在更改外国姓名以使其符合拉脱维亚文语法的立法限制,对占很大比例的非拉脱维亚裔人口产生不利影响,在事实上否定了大多数拉脱维亚少数群体享有同样的便利,也就是使用其本族名字和姓氏的便利。据提交人称,这种影响与缔约国所要达到的目的不相称,其自身就令人怀疑。

3.4关于第二十七条,提交人申明,讲俄语的少数群体已经在拉脱维亚生活了几个世纪,约占人口的37.5%。他还说,俄语是79%犹太裔拉脱维亚人的母语。提交人强调,个人姓名,包括其拼写形式,是种族、宗教和语言群体的基本文化要素,并与他们的身份有着密切联系。他还说,少数群体成员使用本族语言的权利是《公约》第二十七条述及的基本权利。据提交人称,缔约国当局拒绝接受其最初拼法的名字和姓氏等于剥夺了他及其俄罗斯人社区和犹太人社区的其他成员共同使用本族语言的权利。他补充说,他面临某种形式的同化压力,这不符合第二十七条的目的和宗旨。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8年1月28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第一,该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0(f)条的规定,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宪法法院曾经向提交人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补救办法。缔约国称,在其宪法法院2001年12月21日的判决充分说明了《语言法》第19条以及三项相关条例的合宪性问题。尽管法院支持《官方语言法》第19条合宪性,但认为受到质疑的其他三项条例违反宪法。最终将它们全都废除,并由合宪性尚未受到质疑的新的立法规定所代替。提交人因此没有用尽他可以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4.2缔约国还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提交人基于第十七条提出的申诉应不予受理,因为其与属人管辖权相抵触,并且提交人未能证明他是违反《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受害者”。缔约国强调,在宪法法院2001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之后采取了多项缓解措施,例如规定在护照的第4页仿写身份证明文件上的原名或曾用名。根据关于名字和姓氏拼写及身份查验的第295号条例第10条的规定(该条例在签发提交人新护照时可适用),用拉脱维亚文拼写的人名与其原名、曾用名或音译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样的原则在关于用拉脱维亚文拼写和使用人名以及身份查验的第114号条例第145条和第146条中继续占主导地位。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没有因使用拉脱维亚文仿写其姓名而受到伤害。他并没有表明,拉脱维亚国家当局忽视或质疑他的原名,也没有证明因此给他造成的任何不便。提交人在其旅行途中遇到的不便之处可能是其他国家造成的,而这方面的责任不能归咎于本缔约国。因此,不能认为拉脱维亚当局违反了提交人基于《公约》第十七条所享有的隐私权。

4.3同样地,缔约国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提交人未能证明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他是缔约国违反属人理由的受害者。他没有证明,缔约国犯有疏忽,阻止他享有本条所保障的权利。按照拉脱维亚文语法仿写人名的要求只涉及正式文件。提交人仍然可以在其私人生活和专业性活动中与其家人和社区成员自由使用其原名。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他的申诉不应受理。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的申诉毫无根据。

4.4关于《公约》第二条第1款,缔约国认为不可直接和孤立地援引该条款。因为提交人未能表明他是缔约国违反第十七条的受害者,所以提交人不能指控缔约国仅仅违反了第二条第1款。

4.5关于提交人基于第二十六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辩称,就可否受理目的而言,他未能表明其受到基于语言和种族的歧视。用拉脱维亚文仿写人名的法律规定同等适用于护照上登记的所有人名。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2008年5月27日,缔约国辩称,其没有违反第十七条(单独或者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提交人的姓名没有更改,只不过按照适用于外籍姓名的相关法定条文进行了仿写。《公约》第十七条不保护姓名权,因为该条款案文没有直接提及姓名,并且第16号一般性意见和判例都没有明确界定隐私权的范围。因此,不能说这项权利包括姓名的图形形式,对姓名进行改动,只是使其适应拉脱维亚语的特殊性。因此,这项措施并没有侵犯提交人基于第十七条的权利。缔约国补充提出,委员会应当另外提出结论,指明隐私权不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并且提交人受到的干涉有确保拉脱维亚语作为一个完整体系正常运作的合法目的,而这是一种社会需要。缔约国进一步强调,就所要达到的目的而言,其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补充说,这项措施是依法制订的,因此,是合法而不是任意的。

5.2关于第二条第1款,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受到了基于语言或种族的歧视。它申明,提交人获得与所有其他族裔的拉脱维亚人同样的待遇,他们的姓名按照语法要求也同样发生具有性别属性的变化。

5.3同样地,关于第二十六条,缔约国重申,有关在正式文件中仿写姓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所有人名,不分其语言或种族。因此,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基于第二十六条的申诉毫无根据。

5.4关于第二十七条,缔约国重申,《官方语言法》第19条仅规定在正式文件上仿写人名,没有扩大这一规定的范围,使之适用于包括族裔社区在内的私人环境下的原名或曾用名。提交人未能证明他在犹太社区或俄语社区被剥夺使用其原名的权利,也无法指明阻止其在这种环境下使用其姓名的任何机构或个人。相反的是,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互联网站、出版物和研究中使用其原名。最后,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基于第二十七条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或者说,缔约国并没有违反第二十七条。

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6.12009年2月18日,提交人对于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出了评论。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他辩称,根据宪法法院2001年12月21日的裁决,没有提供任何让他认为理应有效的可用补救办法。 他强调,宪法法院在其裁决中支持用“拉脱维亚文”拼写姓名政策的合宪性。尽管宪法法院宣布专门规定在何处注明护照持有人原名的法律规定不合法,但实际上只是表明,如今可以在护照的第四页注明曾用名/原名。提交人强调,宪法法院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他就《官方语言法》第19条的合法性向宪法法院提起申诉,而该法院已经对此进行过审议,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案件一定会被宣布不予受理。在他所经过的诉讼程序中,宪法法院的这项裁决被大量援引,这一事实从另外一个方面暗示了这种结果。

6.2提交人重申,对其姓名的书写所施加的限制是一项任意措施,不符合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且人名,包括其拼写方式,都是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在他的名字和姓氏的词尾添加改变性别属性的后缀,表明对其姓名做了更改,不仅是姓名的图形形式,还有姓名的发音。《官方语言法》第19(2)条允许的这种背离,使得护照和出生证明上的原名仅适用于这些具体文件,并且也没有表明曾用名依法享有同官方形式的姓名一样的法律价值。提交人对其在银行交易等私人事务中可以自由使用原名的事实表示质疑,并提供了一个实例,尽管他提出过请求,但仍然被迫使用其官方形式的姓名,以延长其信用卡和驾驶执照的有效期。关于委员会就Coeriel和Aurik诉荷兰一案作出的决定,提交人声称,如果第十七条保护更改姓名的权利,更不必说它会保护恢复被强制更改过的姓名的权利。最后,他请委员会裁定,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第十七条。在某种程度上,该语言政策只影响到不讲拉脱维亚语的少数群体,这部分人在缔约国人口中占相当的比例。提交人还重申,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的第十七条。

6.3关于第二十六条,提交人重申,《语言法》事实上导致对拉脱维亚的少数民族和语言上的少数群体的歧视,剥夺了他们按照其自身的语言规则使用本来的名字和姓氏的权利。提交人重申,这种限制与所要达到的目的不符。最后,他重申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第二十六条。

6.4关于第二十七条,他重申,剥夺他在日常和专业性活动并且与其社区成员互动过程中使用其姓名的权利,违反了其基于第二十七条的权利。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规定,断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关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提出的要求,以及缔约国所称提交人未用尽可供其使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曾经要求在官方记录中按俄文和犹太文的形式拼写其姓名,也就是用“Leonid Raihman”替代目前其官方身份证件按拉脱维亚文拼写的姓名,但是没有成功。提交人向国家语言中心、地区行政法院、区域行政法院并最终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而最高法院支持区域行政法院关于在提交人姓氏后添加后缀“s”一案所作的裁决。委员会还注意到宪法法院2001年12月21日对《语言法》第19条的合宪性表示支持的裁定。该条款规定,“应当按照拉脱维亚语的惯例提交人名,并且按照书面语言的现行规范书写人名”(第1款)。委员会注意到,这项裁决作为具有约束力的判例,适用于针对提交人所通过的所有法律判决。它忆及,必须用尽可用且有效的国内有效补救办法。在本案中,提交人的申诉与宪法法院在2001年审议过的同一问题直接相关。因此,可以合理地假设,如果提交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出上诉,很有可能被驳回。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并没有阻止它审议本来文。

7.4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证实他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受害者”,以及提交人与《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的指控,委员会忆及,个人只有在其权利受到实质性侵犯的情况下才能声称自己是《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定义范畴内的受害人。个人不可以通过共同行动从理论上对其认为与《公约》不一致的法律或惯例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表现出足够的资格,因为他充分证实国家语言法规和政策直接损害了他基于《公约》第十七条(单独以及与第二条第1款一并解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权利。因此,委员会继续根据案情审查这些指控。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在他不间断使用其原名长达40年之后,用拉脱维亚文拼写正式文件姓名的法律规定给其日常生活造成诸多限制,并且他声称用拉脱维亚文拼写的名字和姓氏“看起来和听起来都很奇怪”,使其产生一种被剥夺感和任意感。委员会忆及,隐私这一概念指的是个人生活范畴,在此范畴内他或她可以自由表达其身份,不管是通过与他人形成一定关系还是自己单独表达这一身份。委员会进一步认为,个人的姓氏构成其身份的基本要素,并且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包括保护选择和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在本案中,为了遵守拉脱维亚文的语法规则,适用《语言法》第19条和其他相关条例的规定对提交人的姓名作出改动。因此,这样的干涉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视为非法干涉,但仍需审议是否属于任意干涉。

8.3委员会忆及其关于隐私权的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任意干涉”一词也可以扩展至法律所规定的干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语言法》第19条提出一项具有广泛和普遍意义的原则,即所有姓名必须遵从拉脱维亚语,并且必须按照拉脱维亚语的规则书写。缔约国没有考虑不同种族姓名的例外情况。委员会忆及,引入任意这一概念的意图是确保法律所规定的干涉应当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而且在特殊情况下无论怎样都要合情合理。它注意到缔约国曾宣称实施这种干涉的目的在于为保护拉脱维亚语及其作为一个完整体系正常运作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确保其语法体系的完整性。委员会还注意到拉脱维亚语在苏联统治期间面临的困境,因此,认为其所述目标合情合理。但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施加的干涉导致重大不便,鉴于它们与所要达到的目标不相称,因此是不合理的。关于立法政策问题,以及更改姓名拼写形式以保护和促进官方语言问题,最好还是留给缔约国酌情处理,委员会认为在已经使用了几十年的原姓氏的词尾强制添加改变性别属性并改变其发音的后缀是一项侵扰性措施,与保护国家官方语言的目的不相称。根据以前的判例,即第十七条提供的保护包括了对选择和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的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保护更不必说会对个人姓名不会被迫受到缔约国的更改提供保护。因而,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单方面更改提交人在正式文件上的姓名是不合理的,从而违反《公约》第十七条,是对其隐私的任意干涉。

8.4就缔约国单方面更改提交人的姓名问题,委员会已经认定缔约国违反了第十七条,因此认为没有必要审理同一事实是否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或与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1款。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的情况。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向Raihman先生提供适当的补救办法,并且为确保未来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通过相关立法修正案。

11.鉴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反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和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意见(异议)

大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存在违反行为。我们恭敬地表示不同意。我们认为,有关本案情的论据和结论应如下:

8.2关于违反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在他不间断使用其原名长达40年之后,用拉脱维亚文拼写正式文件姓名的法律规定给其日常生活造成诸多限制,并且他声称用拉脱维亚文拼写的名字和姓氏“看起来和听起来都很奇怪”,使其产生一种被剥夺感和任意感。委员会忆及,隐私这一概念指的是个人生活范畴,在此范畴内他或她可以自由表达其身份,不管是通过与他人形成一定关系还是自己单独表达这一身份。委员会进一步认为,个人的姓氏构成其身份的基本要素,并且保护个人隐私不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包括保护选择和更改自己姓名的权利不受任意或者非法干涉。在本案中,为了遵守拉脱维亚文的语法规则,适用《语言法》第19条和其他相关条例的规定对提交人的姓名作出改动。因此,这样的干涉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视为非法干涉,但仍需审议是否属于任意干涉。

8.3委员会忆及其关于隐私权的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任意干涉”一词也可以扩展至法律所规定的干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语言法》第19条提出一项具有广泛和普遍意义的原则,即所有姓名必须遵从拉脱维亚语,并且必须按照拉脱维亚语的规则书写。委员会忆及,引入任意这一概念的意图是确保法律所规定的干涉应当符合《公约》的规定、目的和目标,而且在特殊情况下无论怎样都要合情合理。委员会注意到拉脱维亚语在苏联统治期间面临的困境,并且接受缔约国的观点,即所通过的语言政策和法律是保护拉脱维亚语,包括其语法体系的完整性所必须的。委员会强调,关于立法政策问题,以及更改姓名拼写形式以保护和促进官方语言问题,最好还是留给缔约国酌情处理,并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的目标合情合理。委员会进一步认为,缔约国对提交人施加的干涉符合所要达到的目标,因而是合理的。就其本身而言,缔约国更改提交人在正式文件上的姓名不等于对其《公约》第十七条定义范畴内的隐私的任意干涉。

8.4关于第二十六条,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国家语言法》看似中立,但由于其对拉脱维亚的少数族裔和不讲拉脱维亚语的少数群体产生不利影响,则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法导致基于语言和种族的歧视。他声称,与拉脱维亚裔的多数群体不同,他不能使用原名。委员会忆及,对于第二十六条的违反行为可能由于一项表面中立或没有歧视意图的规则或措施的歧视性影响。但是,如果一项规则或决定的不利作用完全或者不合比例地影响某一特定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观点或其他观点、民族或社会出身、财产、出身或其他地位的人,这种间接歧视只能说是基于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理由。此外,具有这样影响的规则或决定如果是以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为依据的,那么就不是歧视。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国家语言法》第19条要求姓名拼写遵从拉脱维亚文语法的规定同等适用于所有个人,无论是拉脱维亚的少数民族还是讲俄语的犹太裔少数群体,因此,委员会认为,施加的限制基于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作为结果,这种干涉不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差别待遇。

8.5关于提交人根据与第十七条一并援引的第二条第1款所提出的申诉,委员会同样认为,受到指责的法律以客观和合理的理由为依据,同样适用于受缔约国管辖的所有个人,并且就其本身而论,没有引起与《公约》第十七条一并援引的第二条第1款之下的问题。

8.6最后,关于第二十七条,委员会首先注意到,提交人是在拉脱维亚的讲俄语的犹太裔少数群体成员,这一点毋庸置疑。委员会援引先前的判例,忆及公约缔约国可以对构成少数民族文化某个基本内容的活动实行管制,前提是这种管制不得在实际上剥夺这项权利。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在名字和姓氏的词尾添加改变性别属性的后缀,并没有对提交人在其与讲俄语的犹太裔少数群体的成员进行交流时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践行犹太宗教或使用俄语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所涉限制不等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七条。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现有事实没有显示存在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何规定的情况。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签名)

克里斯特·特林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给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