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557/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September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557/2007号来文

提交人:

Stefan Lars Nystrom(由人权法援助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他的母亲Britt Marita Nystrom和他的姐姐Annette Christine Turner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6年12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7条的决定,于2007年5月1日传送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18日

事由:

将申诉人从其居住的国家驱逐。

实质性问题:

任意干涉隐私、家庭和住宅权;保护家庭权;进入自己的国家的权利;不受任意拘留的权利;一罪不二审;禁止歧视。

程序性问题:

无证据证明

《公约》条款:

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第14条第7款、第17条、第23条第1款、第26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条和第5条第2(b)款

2011年7月1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557/2007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见本文件附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57/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Stefan Lars Nystrom(由人权法援助中心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他的母亲Britt Marita Nystrom和他的姐姐Annette Christine Turner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来文日期:

2006年12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Stefan Lars Nystrom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57/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的意见

1.1 2006年12月22日来文的提交人为瑞典公民Stefan Lars Nystrom, 1973年12月31日生于瑞典。他代表自己和母亲Britt Marita Nystrom(瑞典公民,1942年3月27日生于芬兰)以及姐姐Annette Christine Turner(澳大利亚公民,1969年10月12日生于澳大利亚)提交本来文。他声称是澳大利亚侵犯他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第14条第7款;第17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6条下、以及第2条第1款与上述条款一起读他的权利被违反的受害人。他还声称他母亲和姐姐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被违反的受害人。他由人权法援助中心代理。

1.2 2006年12月23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申诉人关于采取临时措施以阻止将其驱逐到瑞典的要求。申诉人于2006年12月29日被驱逐到瑞典。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申诉人的母亲出生在芬兰,于1950年移民到瑞典并在那里结婚。1966年,夫妻二人移民到澳大利亚。他们的第一个孩子AnnetteChristineTurner生在澳大利亚。1973年,申诉人的母亲怀上第二个孩子的时候,与她的女儿一起回到瑞典探亲。她留在瑞典等待申诉人出生。申诉人在出生25天的时候就与母亲和姐姐去了澳大利亚,拿的是瑞典护照。他们于1974年1月27日抵达澳大利亚。

2.2 申诉人5岁时他的父母分居,现已离婚。他的父亲、母亲和姐姐继续在澳大利亚生活。自从父母离婚后申诉人与父亲没有甚么来往。他母亲是永久居民,他姐姐生在澳大利亚,因此持有澳大利亚护照。申诉人自27天大的时候就一直在澳大利亚,持有过渡(永久)签证。他与瑞典没有甚么联系,从未学过瑞典语,与他在瑞典的叔伯姨妈和表兄弟姐妹也没有直接联系。另一方面,申诉人与母亲和姐姐以及他的生活在澳大利亚的外甥关系密切。申诉人持有澳大利亚医保(政府医疗保健)卡和澳大利亚驾照。在他的一生中有几次从澳大利亚政府得到中心综合失业补助。他作为一个汽车经销商和水果采摘工向国家交过税。

2.3 申诉人有移民法第501(7)节意义内的大量犯罪纪录。从10岁起,他就犯有大量的罪行,包括16岁时罪加一等的强奸10岁儿童罪、纵火罪和各种与破坏财产、武装抢劫、入户盗窃和偷窃有关的犯罪和各种驾驶违章行为;和与拥有和使用毒品有关的罪行。对于所有这些犯罪,申诉人已在国内刑事司法制度下受到了惩处。在13岁时,他被送进国家管教所。在被驱逐时,申诉人没有任何未了或未完成的刑期或处罚。申诉人的酗酒问题是他被控告的大多数犯罪的罪魁祸首。他的酗酒问题受到了部分治疗并学习了控制喝酒。

2.4 2004年8月12日,部长根据申诉人未能通过移民法第501(6)节具体规定的性格测试,指出他有大量犯罪纪录,因此吊销了他的过渡(永久)签证。结果,申诉人被逮捕并被拘留在菲利普港监狱,关了8个月。申诉人要求对吊销他的签证的决定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被联邦法官驳回,但随后又被联邦法院合议庭准许。2005年6月30日的判决裁定,“说决定谁应根据澳大利亚社会的利益被允许进入或留在澳大利亚的最后责任在于主管部长的自由裁定权是一回事。那与永久轰走一个与其它地方没有相关联系的澳大利亚社会所吸收的成员没有什么关系”。由于他向联邦法院合议庭上诉的成功,申诉人被释放,开始工作并有一定程度的稳定生活。

2.5 部长成功地向高等法院提出了上诉,法院于2006年11月8日判决申诉人的签证应该吊销并将其从澳大利亚驱逐出境。因此,申诉人于2006年11月10日再次被逮捕并被关押在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等候驱逐一事的定论,直到2006年12月29日实施驱逐。在拘留期间,申诉人被列为“高危险”被拘留者,并因此在整个拘留期间都被单独关押。在申诉人被驱逐到瑞典之前,瑞典当局以人道主义理由要求缔约国不要将其驱逐。

2.6 申诉人认为他一辈子都在澳大利亚生活,是澳大利亚公民。当缔约国在2003年8月提出有可能吊销他的签证时,他才意识到他在自己的国家是外国人。他不知道他有签证,因为所持有的签证是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自动给他的。这些签证并不是做在或盖在护照上的。申诉人的母亲自己也认为申诉人是澳大利亚公民。在他们逗留澳大利亚的早期(包括申诉人出生后2至3年),申诉人的母亲和她的丈夫收到澳大利亚当局的信函,邀请他们两人成为公民。但是,这些信函从未提及他们的子女,这就强化了这种印象,即,孩子们事实上是澳大利亚公民。

2.7 申诉人签署了一份法定的声明,同意将其遣返到瑞典,因为他被缔约国当局告知,如果他决定不签署这一声明,他在委员会审议此事未决前将面临无期限的拘留。申诉人签署声明前没有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在抵达瑞典时,瑞典当局没有在机场接他。瑞典司法部对记者称他们未从澳大利亚当局得到任何向申诉人提供过渡援助的请求。因为申诉人不是被遣返到瑞典服任何刑期的,所以他从抵达后除了失业救济金外没有得到任何政府支助。申诉人临时与他母亲的姐夫住在一起,然后用失业救济金的一半租了套小单元房。

2.8 申诉人抵达瑞典时,对文化、语言和气候毫无准备。由于他所遭受的整个过程,他受到了相当大的混乱、疲惫、怒气和失意的折磨。除了失业救济金外,申诉人在语言培训和社会交往方面没有得到任何政府的或社区的支助。这一苦恼导致他又开始酗酒。他母亲和姐姐由于缺乏经济手段,因此无法去看他。这样的分离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情感方面的苦恼,亲情被不可修复地无限期地破坏。

申诉

3.1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决定将他驱逐到瑞典,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第14条第7款;第17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6条;以及与第14条第7款;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一起读的第2条第1款。申诉人进一步称,缔约国侵犯了他母亲和姐姐在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权利。

第12条第4款

3.2 申诉人称,缔约国吊销了他的过渡(永久)签证,导致他被驱逐,这侵犯了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的他进入自己的国家的权利。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包括关于行动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第12条第4款的措辞并没有区分国民和外国人;有权行使这一权利的人只能通过解释“他自己的国家”一词的含义来识别;“他自己的国家”的概念比“他的国籍国”的概念范围更广泛;他不限于正式意义上的国籍――即,在出生时获得的或授予的国籍,但它至少要包括因与或声称与一个特定国家有特殊联系的个人不能被认为是纯外国人。申诉人特别重视委员会委员Evatt、MedinaQuiroga和AguilarUrbina(Chanet女士、PradoVallejo先生和Bhagwati先生加入)的单独的意见,在CharlesE.Stewart诉加拿大一案中,他们认为“为第12条所规定的权利,与国家的正式联系的存在是不相关的;公约在此处关注的是一个人与其所生活的领土和在其中所得到的社会环境的强有力的个人和情感方面的联系。这就是第12条第4款所要保护的。”

3.3 申诉人指出,与Stewart诉加拿大和Canepa诉加拿大相比较,申诉人一辈子都生活在澳大利亚,因此,他认为那是他自己的国家。申诉人强调,公约的准备工作文件也强烈表示愿意从广义上解释“他自己的国家”的概念,因为这一措辞更倾向于最初的“他是国民的国家”概念。申诉人还提及澳大利亚联邦合议庭的判决,其中裁定申诉人是与瑞典没有联系的澳大利亚社会吸收的成员。确实,澳大利亚政府承认从1984年4月2日(与某些立法修改相关的日子)起,申诉人由于被澳大利亚社会所吸收已不再是移民。那一年,他确实被给予被吸收的人签证。从澳大利亚法律角度看,当一个人成为澳大利亚社会的一员或被吸收到国家的社会中才不再是移民。在这方面,在被吸收的成员和国家之间存在的联系与国家和澳大利亚公民之间的联系同样重要。因此,申诉人有义务遵守关于税收的法律,他可以在维多利亚选举和竞选当地政府公职,有资格在澳大利亚国防军中从事不限于公民的服务。申诉人进一步提出,如果他愿意他本可在警察或类似的公用事业中服务的。因此,将他与澳大利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与国家与其任何公民之间的纽带一样坚固。

3.4 由于他的刑事犯罪纪录,一旦他被遣返到瑞典,申诉人就不太可能被允许回澳大利亚。就此,申诉人提出,单是犯有刑事罪行这一样不足以成为将一个人从其自己的国家驱逐的理由,除非国家能证明有不可抗拒的迫在眉睫的必要性,如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需要这种做法的情况。在申诉人最严重的罪行(主要是在申诉人十几岁时犯的罪行)发生后在采取行动方面的拖延和对再犯风险只给予一般的重视这一事实表明,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免受申诉人未来行为之害并不是部长在做出其决定时的主要考虑因素。因此,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将其驱逐以及随后的永远禁止他回澳大利亚的决定是任意的和与《公约》第12条第4款背道而驰的。

第14条第7款

3.5 申诉人进一步提出,缔约国侵犯了第14条第7款下他的权利,该款规定,任何已被定罪的人不得就同一罪名再被审判或惩罚。申诉人提出,他的签证被吊销及因此而造成的被驱逐构成他已经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服刑的罪名的又一次惩罚。申诉人注意到第14条第7款中使用了“审判或惩罚”。在这个意义上,他承认他没有因他的罪名被再审判。但是,他声称,通过吊销他的过渡(永久)签证及因此而造成的在相关事件发生多年后被拘留和被驱逐到瑞典,他再次受到了惩罚。申诉人坚称,他在一个未经批准的移民设施但却是看管最严的正常监狱菲利浦港监狱被拘留8个月,那个监狱是关押已定罪和犯有可起诉罪行的候押犯人的地方,这有力地证明缔约国对申诉人的行动等于是公约第14条第7款意义内的惩罚。

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

3.6 申诉人提出,剥夺他不受双重惩罚的权利等于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因为他由于他的国籍而无理受到歧视。如前所述,申诉人认为,他因同一罪名被惩罚了两次。这种双重惩罚是不可对澳大利亚国民施加的。相对于公民身份的一个人的长期居留并不是一种合理和客观的标准,并根据这一标准形成依据,做出侵犯第14条和第7条规定的权利的决定。因此,申诉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结合第14条第7款一起读之下他的权利。

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3.7 申诉人提出缔约国一方面侵犯了他的家庭生活受到保护免受任意干涉的权利,从而违反了第17条(结合第23条第1款一起读),另一方面侵犯了他的住宅受到保护免受任意干涉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7条。他母亲、姐姐和他之间的联系纽带构成第17条和第23条目的的家庭。作为一个核心家庭,这一关系能符合对这两条最严格的解释。要求家庭的一个成员离境而家庭其他成员仍留在澳大利亚等于干涉了申诉人、他母亲和姐姐的家庭生活。在不关监狱或不被强制管教的时候,申诉人习惯同其母亲一起生活。

3.8 申诉人承认,他母亲和姐姐本身并没有被禁止去瑞典探访他,同时,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为一个缔约国拒绝允许一个家庭的一个成员留在其领土上,同时家庭的其他成员被允许留在其领土上,仍然等于干涉该人的家庭生活。因此,缔约国决定驱逐他和迫使他的直系亲属做出她们是陪伴他还是留在缔约国的选择,无论何种情况这都会导致长期固定的家庭生活发生巨大改变,从而违反了第17条(结合第23条第1款一起读)。

3.9 至于住宅概念,申诉人提及委员会关于隐私权的第1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公约》第17条中所使用的英文“home”一词应理解为表示一个人居住或其通常占用的地方。申诉人提出,此处住宅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以包括一个人居住的并是其中一员的社区。申诉人不是澳大利亚公民这一事实与委员会对《公约》第17条下住宅概念的理解不相关。通过将申诉人从他唯一知道的国家连根拔起、割断他与家庭、朋友和固定就业的联系、并将他驱逐到像瑞典那样的没有任何支助网络、定居举措或有意义的融入社会的前景的完全陌生的环境,缔约国干涉了申诉人的家庭生活。关于这种措施的任意性问题,申诉人提及委员会的判例,其中,委员会认为,在一个家庭的一个成员必须离开一个缔约国的领土而与此同时家庭的其他成员有权留下的情况下,一方面,必须根据缔约国提出的驱逐有关人员的理由的重要性,考虑评估对家庭生活的特定干涉是否在客观上有道理的相关标准,另一方面,要考虑由于这一驱逐,家庭及其成员将遭遇的痛苦的程度。

3.10 缔约国提出的将其驱逐的理由的根据是他有大量的刑事犯罪纪录,因此,为法令规定的标准目的,他属于“坏人”。在评论申诉人的行为的严重性和性质时,部长万分强调强奸罪和发生在1990年12月的故意伤害罪以及1997年2月定罪的两次武装抢劫。这样,部长的驱逐申诉人的决定是在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将近14年以后、他因这些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9年多以后、武装抢劫被定罪7年以后和他因后几种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若干年以后才做出的。因此,申诉人得出结论,部长决定的时间并没有显示保护澳大利亚社会紧迫的必要性,而是因为申诉人所犯的罪行要对其进一步惩罚的意愿。因上述所有理由,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因为它任意干涉了他的隐私、家庭和住宅权和保护家庭权。它将他从他所界定为他一辈子生活的澳大利亚社会的“家”连根拔起。由于他的刑事犯罪纪录,他不太可能会有资格回到澳大利亚,从而不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与家人在一起。

3.11 申诉人还认为,作为一个不同国籍的人,他在获得他的受到保护使家免受任意干涉的权利和保护其家庭的权利方面受到歧视。因此,他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结合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一起读)。

第9条

3.12 申诉人最后称,他的9个多月的拘留――主要是在菲利普港监狱(8个月)――构成对《公约》第9条第1款的违反。他指出,第9条第1款允许剥夺自由――只要这种拘留是法律所规定的,不是任意的。在他的法律上诉期间或在考虑到他的个别情况的性质的对他的驱逐准备中,澳大利亚当局对他的拘留没有提供任何理由。申诉人并没有非法进入澳大利亚或意图用欺诈或不诚实的手段获取任何签证或他所没有的公民身份,并且缔约国从未声称他这么做过。申诉人的大量刑事犯罪纪录不可成为拘留他的依据,因为他已经为那些罪行服过刑。因此,以这些理由拘留他是没有必要的,不合理的。申诉人补充说,他并没有逃跑的危险以至于使在移民拘留所的禁闭成为对他的恰当反应。那个时候,申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重新获得签证的成功前景。逃跑对他并没有好处。缔约国本可用其它办法替代监禁――例如,强制性汇报义务、担保人或其它条件――来达到同样的目标。因此,申诉人声称对他的拘留是任意的,从而违反了《公约》第9条第1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2月7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拒绝了申诉人的指称,认为缺乏足够的证据和就第14条第7款而言,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进一步称,申诉人的指称没有法律依据。

第9条第1款

4.2 关于申诉人在第9条第1款下的指称,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拘留本身并不构成他所称的任意性的足够证据,将申诉人拘留是有充足理由的。申诉人的拘留专门为处理他的驱逐做了调整,根据《公约》这可被认为是合法的目的。

4.3 关于案情,缔约国提出,对申诉人的拘留是在根据移民法以性格理由合法吊销了他的签证之后进行的。根据该法第189节,移民官员必须拘留无有效签证在澳大利亚的人。第196节规定了拘留期限。其中指出,根据第189节拘留的非公民必须关在移民拘留所,直至他们(a)根据第198或199节被从澳大利亚清除出境;(b)根据第200节被驱逐;或(c)给予签证。缔约国认为这一立法制度是适当的并符合保护澳大利亚移民制度完整性和保护澳大利亚社会的目的。因此,这不能认为是任意的。

4.4 缔约国驳斥了申诉人的指称,即,他在菲利普港监狱被拘留8个月时间太长使拘留成为任意的。移民部长在决定吊销申诉人的签证时是根据移民法第501条行使她的合法权力。他的拘留是这一决定的可预见的后果,因为这是部长的决定自动衍生的清除出境的必然结果。此外,申诉人向联邦合议庭的上诉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解决,但提出这一上诉是申诉人自己的决定。一旦联邦合议庭宣布了有利于申诉人的判决,他就迅速被释放,直至缔约国在高等法院抗诉成功时他才被重新逮捕。缔约国补充说,与申诉人的论点恰恰相反,他的蔑视澳大利亚的法律的长期记录和酗酒表明不能指望他会为清除出境而来自动报到。当他没有遵守高等法院2006年11月8日判决后发出的这一命令时,这一看法得到了证实,从而使2006年11月10日的递解出境成为必要。

4.5 有几个因素表明申诉人的待遇是合理的、必要的、适当的和可预见的,鉴于案子的情况,这符合所要寻求的目的。第一,一贯根据国内法对待他。第二,由于他的大量刑事犯罪记录,他没有通过移民法第501节确立的性格测试。给申诉人安排了一场听证,但他未能说服部长他留在澳大利亚是合适的。最后,申诉人在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有过威胁言论,这使移民当局认为他不适合关在普通移民拘留所。

4.6 缔约国进一步称,部长在决定吊销申诉人的签证时是在关于根据移民法第501节行使权力的第21号部长指令的指导下行事的。申诉人与其母亲、姐姐和外甥的关系是相关的考虑因素。但是,对这些关系造成破坏的可能性必须对照如果允许他留下会对澳大利亚社会造成的风险以及澳大利亚社会在这方面的期待来加以权衡。缔约国坚称,它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保护澳大利亚社会,特别是其弱势成员,如儿童和青少年。申诉人在16岁时就因强奸和袭击一名10岁男孩被定罪。部长在评估申诉人的性格和保护社会的需要时,考虑到了其罪行的严重性、他重犯的风险和吊销他的签证能否起到威慑的作用。缔约国指出,自从强奸和袭击一名10岁男孩以后,申诉人又犯下约80项罪行,包括两次导致长时间入狱监禁的武装抢劫。申诉人的最后一次定罪发生在2002年,表面上看他在努力改造自己的行为。但是,他在自己的一生中已形成了屡教不改的习惯,这意味着部长有理由认为他仍然构成对社会的危险。部长也承认申诉人与瑞典没有联系,不会说瑞典语,但最终还是决定,他犯罪的严重性和频率比这些考虑因素更加重要。

第12条第4款

4.7 关于第12条第4款,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指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不可受理。申诉人所谓的澳大利亚是他自己的国家所依据的是无助于他的案子的间接证据。申诉人不是《公约》目的的澳大利亚国民,因此,要服从适用于非公民的国内规则。没有有效签证,申诉人在澳大利亚居住就不合法。缔约国提及关于《公约》规定的外国人地位的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原则上,决定让谁进入其领土,这是国家的事情”。

4.8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十分依赖委员会在Stewart诉加拿大中的判例。尽管在此案中个人意见的数量很多,委员会的意见本身并没有支持申诉人的结论,即,为《公约》第12条第4款目的,澳大利亚是他自己的国家。在Stewart诉加拿大案中,委员会罗列了一些申诉人“自己的国家”不取决于国籍的情况。但是,这些例外情况中没有一个是包括申诉人的特定情况的。他没有被剥夺国籍,国籍国也没有作为国家停止存在,他也不是无国籍人士。所有这些例外情况涉及的外国人是国籍存在疑问的,虚幻的或已停止存在的。而另一方面,申诉人的瑞典国籍从未失效。缔约国引述了Stewart诉加拿大案中的关键段落,其中,委员会认为问题是“一个根据一个国家的移民法进入该国并服从那些法律条款的人在他尚未获得国籍和继续保留其原籍国国籍时能否将那个国家视为自己的国家。如果移民的国家对新移民获得国籍施加不合理的障碍的话,答案就可以是正面的。但是当[……]移民的国家为获得其国籍提供便利而移民或是自己选择、或是其所做的行为使其失去获得该国籍的资格而不这么做的时候,移民的国家便不成为《公约》第12条第4款意义内的“他自己的国家”。在这方面须指出的是,在起草《公约》第12条第4款时,‘国籍国’一词被拒绝了,被拒绝的还有关于应提及一个人的永久的家的国家的建议。”

4.9 缔约国强调,它远不是对获得公民身份设置不合理的障碍,而是不止一次地主动向申诉人的母亲和她的丈夫提供申请公民身份的机会。Nystrom家庭没有接受这一主动建议,申诉人也犯下了几项罪,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剥夺他获得签证留在澳大利亚的资格,更不要说公民身份了。至于将申诉人和澳大利亚拴在一起的强有力的联系,缔约国提及Madafferi诉澳大利亚案中委员会的判例,其中,委员会拒绝了申诉人声称澳大利亚是第12条第4款意义内他自己的国家的说法――管他已与一个澳大利亚公民结婚,有了两个澳大利亚孩子和在澳大利亚经营了一家企业。缔约国得出结论,如果委员会不认为澳大利亚是Madafferi先生自己的国家,那就更不用说可以考虑澳大利亚是《公约》第12条第4款意义内申诉人的自己的国家了。缔约国补充说,“被吸收人士签证”持有人正好属于非公民类,像其他非公民一样,要服从移民法规定的同样的签证规则。被吸收人士签证给予的权利与澳大利亚公民不同,并明确地不给签证持有人免受清除出境的保护。缔约国得出结论,申诉人的自己的国家就是瑞典。

第14条第7款

4.10 关于第14条第7款,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未能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从未在任何国内法庭提出过受双重惩罚的可能性问题。缔约国进一步提出反对受理来文,因为申诉人来文中没有任何东西可证明缔约国吊销签证的意图在于对他已犯罪行进一步惩罚他,所以来文缺乏证据支持。

4.11 关于案情,缔约国提及移民法第5节,其中界定移民拘留包括在英联邦、一个国家或一个领土上的监狱或教养中心的拘留。当移民负责官员裁定某个被拘留人不适合根据移民法建立的拘留中心时(如,因被拘留人有犯罪历史),可决定将其关押在监狱或教养中心。申诉人有严重的持续的暴力犯罪历史。在他最后一次监禁刑满时,他威胁如果他要被转移到移民拘留中心的话,他就要袭击工作人员和拘留中心的在押人员。移民拘留中心的安保等级低,管控暴力事件的能力非常有限。因此,缔约国反驳说,为保护工作人员和在押人员的安全,从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根据移民法第189节,将申诉人关押在维多利亚的菲利普港监狱。

4.12 关于申诉人所谓的他在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的拘留条件构成对他的惩罚,缔约国的答复是,那里的条件是适当的,是为了监测他剧烈的戒酒和焦躁的情况。为此目的,将他安排在一个单间,备有一切必要的医疗条件。当他在2007年12月回到拘留中心时,申诉人拒绝被关押在另一个不是在第一阶段被关押的地方。他声明他不想同其他被拘留人员混在一起,特别是那些与他的族群不同的种族群体的人。缔约国得出结论,申诉人的拘留条件不能被认为是《公约》第14条第7款意义内的惩罚。

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4.13 关于申诉人的《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指称,缔约国反驳说,申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指称,因为他的来文并没有表明缔约国在决定吊销其签证时没有将所有相关因素考虑进去。部长在做出决定吊销申诉人的签证时特别考虑到了缔约国在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义务。指导行使权力的第21号指令规定的对申诉人生活的影响的考虑范围比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范围更广。缔约国还具体指出,不会将与申诉人母亲和姐姐有关的诉求和申诉人的诉求区分开来,因为它们涉及的是同一个问题。

4.14 关于案情,缔约国坚持认为,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应结合缔约国根据国际法规定的控制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驱逐的权利一起读。根据这一权利,《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合理措施维持其移民制度的完整性,即使在这种措施可能涉及将一个家庭的一个成员清除出境的地方也是这样。

4.15 关于第17条,缔约国提及关于隐私权的委员会第1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在把住宅定义为“一个人居住或其通常占用的地方”时,指的是居住的房子和可能是业务经营的地方,而不是整个国家。缔约国为此目的提及曼弗雷德·诺瓦克的《公约》评论意见把住宅定义为“各种类型的房子”和“所有权(或任何其他合法所有权)延伸到的地方”。因此,缔约国拒绝申诉人的假设,即,在第17条中,“家”一词延伸到整个澳大利亚。

4.16 关于申诉人在第23条第1款下的指称,缔约国同意,它干涉了他的家庭生活。然而,它提出,它并不是非法或任意地这么做的。缔约国回顾了关于隐私权的委员会第16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除了法律所设想的情况外,不得进行干涉,这种干涉必须符合《公约》的条款、目标和目的。缔约国争辩说,移民法设想了将有大量刑事犯罪记录的非澳大利亚人从澳大利亚清除出境。这是符合《公约》的条款、目标和目的的,因为其目的是保护澳大利亚社会,使基本的生命权、个人的自由和人身安全免遭威胁。第501节中的性格测试精确地规定了可决定吊销或拒绝签证的情况,并且,每项决定都是在考虑到第21号指令的原则以后根据各个案子的案情做出的。

4.17 缔约国坚持认为,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允许并应用了第23条第1款指导下的考虑和缔约国将一个人清除出境的理由之间的平衡的测试。因此,对申诉人家庭的破坏要与其他因素一起权衡,例如,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和澳大利亚社会的期望等。在这些情况下就决定申诉人罪行的严重性和对澳大利亚社会的威胁的后果要超过对申诉人家庭的干涉的后果。这一决定是在完全尊重澳大利亚法律的情况下做出的。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在JohnnyRubinByahuranga诉丹麦案中的判例,其中认为Byahuranga先生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足以有理由将其从丹麦驱逐出境。在本案中,申诉人犯的罪行导致的刑期要长的多。因此,澳大利亚社会有理由期待缔约国通过法律机制――包括根据移民法吊销签证――得到保护。

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

4.18 至于《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缔约国提出,为可受理目的,申诉人的诉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由于缔约国不承认在第14条第7款、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方面违反《公约》,因此,它断然拒绝在本案中有歧视的指称,并因此要求委员会以缺乏实证驳回这些诉求。

4.19 关于案情,缔约国同意对包括非公民在内的所有个人适用《公约》规定的权利,同时认为,缔约国有权掌控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驱逐。在提及关于《公约》规定的外国人的地位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不歧视的第18号一般性意见时,缔约国坚持认为,部长的行动合理并忠实地应用了移民法的条款。她考虑了对申诉人家庭的影响并将这个方面同21号指令中简述的其他考虑因素做了权衡,其最终目标是保障广大澳大利亚社会的权利――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这是完全正当的。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起初是有机会提出他的案子的,而且还可在法庭上质疑部长的决定。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它已保证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4月18日,申诉人提供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在拒绝了缔约国提出的申诉人的母亲和姐姐不是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受害人的说法并对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了他自己的解释之后,申诉人提出他不同意将他驱逐。他签署了一份接受驱逐的声明,那仅仅是因为移民官员告诉他否则他就得无限期被拘押直至委员会审议了他的来文。

第9条第1款

5.2 关于第9条第1款,申诉人补充说,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他没有声称他的拘留是非法的。而是,他提出,他的拘留无论如何都是不合理、没必要、不相称、不适当和没有道理的,因此,是第9条第1款意义内的任意的。缔约国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在这方面,缔约国无视委员会关于澳大利亚移民法规定的澳大利亚非法非公民强制性拘留政策的判例。

5.3 缔约国称,申诉人在这一过程的不同阶段做出威胁,但没有提到具体是什么威胁。关于缔约国提出的申诉人有长期的蔑视澳大利亚法律和酗酒的历史,申诉人答复说他已服完了所有判他的刑期,并且,在他被拘留和驱逐前,以非常积极的态度对待酗酒问题。申诉人拒绝缔约国关于澳大利亚高等法院2006年11月8日的判决以及由于他不遵守需在2006年11月10日将申诉人递解出境的说法。他得出结论,缔约国未能驳斥他在《公约》第9条第1款下的论点。

第12条第4款

5.4 关于第12条第4款,申诉人称,与Stewart诉加拿大案相反,他的情况并不是缔约国为获得公民身份提供便利,以及他是自觉决定不申请的。申诉人从未做过关于他的公民身份的决定,因为他从未想过有必要这么做。他在只有27天大的时候就到了澳大利亚。那时他无法就此事形成意见。然后他就经过了童年和进入成年,不知道他不是澳大利亚公民。当缔约国于2003年8月提出有可能吊销他的签证时,申诉人才意识到他不是澳大利亚公民。缔约国没有采取行动补救他的关于他公民身份的错误信念。首先,缔约国邀请申诉人的父母成为澳大利亚公民时没有提到他们的子女。第二,在1986年申诉人被置于缔约国的管教下的时候,缔约国忽视了申诉人的公民身份状况。申诉人被从其父母管教下移走,缔约国成了他的合法监护人,从而就应以他的最大利益行事。当时,申诉人才13岁,虽然他有个轻微的刑事犯罪记录,如果缔约国能代表他进行申请程序,他本应能拿到澳大利亚公民身份的。申诉人坚持认为缔约国所谓的他的情况不属于Stewart诉加拿大案中所强调的任何一种例外情况是失当的,因为那些例外情况并不代表详尽无遗的清单。

5.5 申诉人重申他以前的“自己的国家”的说法,并指出他与澳大利亚的社会、文化和家庭纽带、他抵达这个国家时他的年龄、以及有个阶段他曾是合法的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这一事实,这些情况意味着申诉人与澳大利亚结成的联系纽带拥有在第12条第4款的意义内称澳大利亚为自己的国家的必要的特点。

第14条第7款

5.6 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其在第14条第7款下的诉求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申诉人不知道有甚么澳大利亚的判例能支持申诉人会得到保护个人不受双重惩罚的习惯法规则引起的有效补救的说法。缔约国不表示是什么样的国内补救办法。在澳大利亚,普通法要服从成文法。如果有效颁布的法规规定的措施导致双重惩罚,普通法不会阻止让法规产生效力。部长依靠移民法给她的法定权力吊销了申诉人的签证。除非缔约国是在说该法的相关条款是无效的或应缩小范围解读以赋予其更限制的意义,那么,那些关于任何有关双重惩罚的普通法理论会克服移民法第501节规定的部长的权力,或引起对其的国内补救办法的争辩是没有根据的。因此,申诉人提出,在这方面不存在可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

5.7 关于案情,申诉人承认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移民法对外国人合理的规范不能说是构成惩罚,但申诉人本人的签证被吊销的情况就是一种惩罚。申诉人提及他被从其住宅、家庭和就业连根拔起并一旦被驱逐就被剥夺了返回澳大利亚的可能性。因此,申诉人重申,吊销他的签证及随后的驱逐是一种惩罚,因为那是从他的刑事犯罪记录和所定的罪名直接衍生的。申诉人拒绝缔约国提出的说法,即,部长绝无对他施加双重惩罚的意图,因为关注的重点应是这种措施的实质性影响问题。申诉人还认为,把他拘留在菲利普港监狱和Maribyrnong移民拘留中心构成第14条第7款意义上的惩罚。缔约国没有证实他不适合常规拘留。此外,他被合法地在菲利普港监狱关了8个月这个事实并不能掩盖那等于是一种惩罚的事实。缔约国关于他的拘留条件是适当的说法是不相关的。他拒绝将他的刑事犯罪记录说成是严重持续的暴力犯罪历史,因为那是对他的纪录,尤其是过去十年状况的歪曲。

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5.8 关于第17条和“住宅”一词的解释,申诉人坚持认为,这个词应从广义上解释,要包括一个人居住或通常占用的社区和社会网络。申诉人的住宅是他直接的社区,不是整个澳大利亚。

5.9 关于缔约国关于干涉申诉人的家庭违反了第7条和第23条第1款的说法,申诉人提出,这种干涉是任意的并且他从未就其非法性争论过。缔约国未能对驱逐他和他的家庭因这一清除出境会遭遇的痛苦程度提出过自圆其说的理由。申诉人拒绝关于他的驱逐是他的不良行为的直接后果的断言。关于澳大利亚社会的期望问题,申诉人指出缺乏证据表明这些期望的性质。社会的期望也许是一个在澳大利亚生活了一辈子的人应有权留在那个国家,不要被驱逐到一个他没有相关联系的国家。当申诉人犯下那些与部长的决定最相关的罪行的时候,他正处于国家管教之下。在决定这些罪行的量刑时,缔约国忽视了其作为申诉人的监护人在当时的责任。最后,申诉人认为,缔约国的关于申诉人继续对澳大利亚社会构成危险的假设缺乏证据支持。因此,申诉人认为,既然对他家庭的干涉是任意的,那么就违反了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

5.10 至于申诉人在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下的诉求,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申诉人没有称缔约国不能将公民和非公民区分开来。而是只要对待方式不是等于违反《公约》第14条第7款、第17条或第23条第1款,缔约国是可以将公民和非公民区分开的。申诉人提及关于《公约》所规定的外国人地位的委员会第15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外国人甚至在入境和居留方面也可享有《公约》的保护,例如,在出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虑因素的时候”。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情况

6.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受理。

6.2 为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目的,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目前没有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没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b)款对其在《公约》第14条第7款下的指称――即,因吊销了他的签证他被拘留和驱逐,从而为他已经服完刑的罪名再一次受到惩罚――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说法涉及申诉人未能向国内法院提出这一诉求。

6.4 尽管有这一说法,委员会提及其关于法院和法庭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第14条第7款禁止以同一罪名对一个人惩罚两次,但并不禁止“并不等于在《公约》第14条意义内的对刑事犯罪的制裁”的随后的措施。”关于驱逐不持有缔约国国籍的人的审理程序通常属于第14条范围之外,并且申诉人没有证明有关程序的意图是对其施加额外的惩罚而不是要保护公众。据此,委员会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因未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提出证据支持,因此不可受理。因同样理由,申诉人的涉及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结合第14条第7款的关于歧视的诉求不可受理。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受理申诉人在《公约》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结合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诉求,因为缺乏证据支持。尽管缔约国的这一反对,委员会裁定申诉人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关于其本人以及在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关于其母亲和姐姐的诉求。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在《公约》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4款;第17条;第23条第1款和第26条下提出问题的部分可受理,并着手根据案情进行审议。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7.1 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所要求的那样,委员会根据双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第9条

7.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申诉人被拘押9个月等待驱逐问题的结果合法合理,是直接由申诉人的签证被吊销引起的,而吊销签证是部长根据国家法规决定的。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有必要将申诉人关在监狱而不是在移民拘留中心,因为据称他对拘留中心工作人员和被拘留人员作出威胁和有逃跑的危险。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即,为达到同样的目的本可选择替代监禁的做法,如,施加汇报义务、担保或其它条件等。

7.3 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虽然对非法住在缔约国领土上的外国人实行拘留其本身不是任意的,但拘留如果不是在案子所有情况下都必要的话则可被认为是任意的;相称性因素成为相关因素。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依法被逮捕和拘留的,这与他的签证被吊销从而根据移民法使他成了非法居民有关。此外,申诉人被拘留等候驱逐问题的结果,而这要在所有国内补救办法被用尽时才会发生。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鉴于申诉人的大量刑事犯罪记录、再犯罪的危险和缔约国需要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对申诉人实行监禁是必要的。鉴于缔约国决定吊销申诉人的签证、担心他可能伤害拘留中心的工作人员和其他被拘留人员和他逃跑的危险,委员会认为,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申诉人被拘留等候驱逐问题的结果是适当的。因此,委员会裁定《公约》第9条第1款没有被违反。

第12条第4款

7.4 关于申诉人在《公约》第12条第4款下的诉求,委员会必须首先考虑澳大利亚是否确实是为本条款目的申诉人“自己的国家”,然后决定剥夺他的进入那个国家的权利是否是任意的。关于第一个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行动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认为“他自己的国家”的范围要比“他的国籍国”概念的范围更广。它不限于正式意义的国籍,即,在出生时获得的或给予的国籍;它至少包括:一个人由于与一个特定国家的特殊联系或与该特定国家有关的诉求,就不能被认为是纯外国人。在这方面,委员会裁定还有除了国籍以外的因素可确定一个人和一个国家之间的紧密和持久的联系――那种可能比国籍联系更牢固的联系。“他自己的国家”一词使人想起这样的因素:长期的居留、紧密的个人和家庭联系纽带和留下的意愿,以及在其它地方没有这种联系。

7.5 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他27天大的时候抵达澳大利亚,他的核心家庭住在澳大利亚,他与瑞典没有联系也不会瑞典语。另一方面,他与澳大利亚社会的联系是如此牢固以至于被澳大利亚合议庭在2005年6月30日的判决中认为是“澳大利亚社会被吸收的成员”;在与他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有关的一些方面他承担了一个公民的许多责任并被这样对待,如,在地方选举中的选举权或服兵役权。此外,申诉人称他从未获得过澳大利亚国籍,因为他认为他是澳大利亚公民。申诉人提出,自13岁开始他就被置于国家监护下,并且缔约国在整个代表申诉人行事的阶段从未启动任何公民身份的申请程序。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驳斥后一个论点。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委员会认为,根据将申诉人与澳大利亚联系起来的牢固联系纽带、他的家庭在澳大利亚、他所说的语言、他在该国逗留的时间和他与瑞典除国籍外无任何其他联系,申诉人已证实澳大利亚是《公约》第12条第4款意义内的他的自己的国家。

7.6 至于所指称的驱逐申诉人的任意性问题,委员会回顾其关于行动自由的第2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委员会指出,即使是法律规定的干涉也应符合《公约》的规定、目标和目的,并在特定情况下无论如何要合理。委员会认为,极少有(如果有的话)剥夺一个人回到自己的国家的权利的情况能是合理的。一个缔约国不得通过剥夺一个人的国籍或逼迫一个人去第三国的手段任意地阻止这个人回到其自己的国家。在本案中,部长的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发生在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将近14年以后、他因这些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9年多以后、武装抢劫被定罪7年以后和他因后几种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若干年以后;并且更重要的是他正在改过自新的过程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释部长的决定姗姗来迟是有道理的。鉴于这些考虑因素,委员会认为驱逐申诉人是任意的,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2条第4款。

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7.7 至于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申诉人、他的母亲和姐姐的权利被侵犯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其关于隐私权的第16号及关于保护家庭的第19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出家庭的概念要从广义上解释。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显示有这样的情况,即,一个缔约国拒绝允许一个家庭的某个成员留在其领土上会涉及干涉该人的家庭生活。但是,家庭的某些成员有权留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上这一事实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求家庭的其他成员离开就涉及这种干涉。委员会回顾,通过驱逐的手段使一个人同家庭分离可被视为对家庭的任意干涉和对第17条的违反,如果,在本案的情况下,申诉人与家庭分离及此事对他的影响不符合清除出境的目的的话。

7.8 委员会认为,一个缔约国决定将一个一辈子都在该国生活的人驱逐,使其离别母亲、姐姐和外甥到一个除了他的国籍之外没有联系的国家,应视为“干涉”家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在本案中存在干涉。那么,委员会就必须审查所说的干涉是否能被视为任意的或非法的。委员会首先注意到,这种干涉是合法的,因为这是缔约国的移民法所规定的,根据此法,如果一个人被判12个月或以上监禁,部长就可吊销此人的签证。在本案中,申诉人因严重刑事犯罪被定罪,服刑至少9年。

7.9 至于缔约国的将申诉人清除出境的理由的重要性与作为这一清除出境的后果其家庭及其成员可能遭遇的困苦的程度孰轻孰重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它已权衡了所有这些方面,并得出结论,为保护澳大利亚社会和相应澳大利亚社会的期望,同意驱逐申诉人。

7.10 委员会承认申诉人的刑事犯罪纪录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委员会也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的尽管他在拘留中心或在国家管教下所度过的时间,他与母亲和姐姐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在缔约国决定吊销他的签证时,他正在努力减少酒瘾和有稳定的就业;在瑞典他没有任何近亲并且由于他的家人因经济困难不可能去瑞典,他的驱逐导致了他的家庭联系纽带的完全断裂。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提出他的刑事犯罪是由酗酒引起,而他已经部分克服了酗酒,以及部长的驱逐他的决定发生在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将近14年以后、他因这些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9年多以后、武装抢劫被定罪7年以后和他因后几种罪名入狱服刑被释放若干年以后。

7.11 委员会根据向其提交的资料认为部长的将申诉人驱逐出境的决定对申诉人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后果,是不符合防止发生进一步犯罪的正当目的的,特别是鉴于在部长所考虑的犯罪案发与驱逐之间的间隔时间漫长,情况更是如此。鉴于申诉人的驱逐是肯定的,以及申诉人的家人到瑞典探望他或甚至与他在瑞典团聚的财力有限,委员会得出结论,申诉人的驱逐构成对申诉人的家庭与申诉人的关系的任意干涉,从而违反了《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

7.12 至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他母亲和姐姐的诉求,即,她们在《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权利遭到直接侵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的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论点都是有关申诉人被驱逐到另一个国家所造成的家庭生活破裂对申诉人带来的后果。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母亲和姐姐没有被从在澳大利亚建立的家庭生活环境中连根拔起。因此,根据面前的资料,委员会无法下结论说,关于申诉人的母亲和姐姐,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被单独和确凿违反。

7.13 鉴于委员会的结论,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处理申诉人在《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26条下的诉求。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并认为,将申诉人驱逐到瑞典侵犯了他在《公约》第12条第4款、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下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申诉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允许申诉人返回并为其返回澳大利亚提供物质上的便利。缔约国还有义务在今后避免使其他人面临类似的侵权风险。

10. 铭记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之后,缔约国就承认了本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有对《公约》的违反,并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承诺要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属于其管辖的所有个人都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且在裁定违反已经发生时提供有效的补救,据此,委员会希望在180天之内从缔约国收到关于为落实其意见所采取的措施的资料。此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本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杰拉尔德·纽曼先生和岩泽雄司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1.我们不能同意多数委员对本来文的分析和结论。我们不同意多数委员关于根据公约第17条和第23条将申诉人驱逐到瑞典的相称性的评价。但更基本的是,我们不赞成多数委员推翻委员会关于公约第12条第4款所承认的进入“一个人自己的国家”的权利的既定判例。

2.1过去,委员会对公约第17条――保护家庭生活免遭任意干涉,和第23条――赋予家庭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的解释是,当驱逐会给家庭生活造成不合理的干涉时,限制国家的传统当局驱逐不是其国民的个人。委员会的评价这类干涉合理性的相称性标准代表了移民的人权的一项重要标准,我们完全同意这一标准。但是,就本来文的事实而言,我们不认为应用这一标准会导致申诉人的权利被侵犯的认定。

2.2缔约国有责任既确保申诉人的权利,也确保其它居民的权利。申诉人广泛的刑事犯罪记录使缔约国有理由行使其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法中所承认的权力,通过将申诉人遣返到他的国籍国来保护其居民。主管官员审议了行使这一权力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并得出了赞成驱逐的结论。如果我们是澳大利亚的主管官员的话,我们不会选择驱逐申诉人;而是,我们会接受澳大利亚对于他的成长的责任,允许他留下来。但是,我们不认为《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这一观点,而且在本案的情况下其相反的决定是不相称的。

2.3在相关决定做出时,申诉人已30多岁,在澳大利亚没有配偶、伴侣或子女。他在澳大利亚的家庭由他的母亲、姐姐和她自己的家庭、和一个他与之无来往的父亲组成。申诉人否认他与在瑞典的亲戚有联系,但他的澳大利亚家庭与他们保持了联系并且他的一个叔叔在他抵达瑞典时接待了他。瑞典和澳大利亚都是具有先进通信技术的国家。

2.4委员会以往的意见或区域人权法院的判例都不会支持将这一家庭情况的、具有如此刑事犯罪记录的成年人驱赶就等于不相称地干涉家庭生活的结论。到目前为止,委员会对国家在预防犯罪中的利益的重视程度都要比在此案中更高。

2.5多数委员还认为缔约国不该在申诉人最严重的罪行之后等了太久才决定将他驱逐。我们认为这一反对意见对于保护人权只会帮倒忙。这个案子并不是一个在青年违法犯罪后过着安分守己生活的人然后又毫无必要的面对额外后果的案子。此案是,申诉人因武装抢劫罪在监狱服刑释放后不久又犯下了一系列罪行,包括偷盗汽车和肆无忌惮地威胁他人生命,从而促使缔约国采取行动。委员会不应坚持认为即使有进一步的犯罪发生,拖延也就是放弃了对驱逐的选择,从而劝阻国家给予可驱逐的居民一个表现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2.6由于这些理由,我们不能说缔约国将申诉人驱逐到瑞典就是违反其在第17条和23条下的权利。但我们与多数委员的意见的分歧并不到此为止。

3.1多数委员还背离了其对《公约》第12条第4款的既定解释,其中规定“任何人进入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这一条款的基本功能是有力地保护一个国家自己的公民不被流放或被阻止回国的权利。1 公约的结构暗示并且其准备工作也证实,第12条的起草是很谨慎的,以使这一权利不受限于第12条第3款所允许的对行动自由的限制。2 公民也不会面临两阶段的过程:先是剥夺国籍,然后应用第13条所设想的驱逐外国人的程序。委员会在关于Stewart诉加拿大案3的意见中,在提及这一剥夺国籍问题后,指出了不应被允许的为绕过第12条第4款的保护而篡改国籍法的其他类型的做法,例如,“自己国籍的国家被并入或转到另一个国家实体而国籍被否认的人”的情况,和可能是“被任意剥夺了获得所居住的国家的国籍的权利的无国籍人士”的情况。但是,当“移民的国家为获得其国籍提供便利而移民或是自己选择,或是因犯有使其失去获得该国籍的资格而不这么做的时候,移民的国家就不成为公约第12条第4款意义内的‘他的自己的国家’。”4 委员会的解释避免了使该权利完全依赖于国家正式的国籍归属,而是保存了权利与国籍概念之间的关系这一国际法的基本制度,其重要性也是公约第24条第3款所承认的。

3.2多数委员在其意见中放弃了一切与国籍的联系,而是寻求关于公约第12条的委员会第27号一般性意见所提到但未核可的、有人提出异议的更广义的做法。多数委员意见的第(7.4)段借用了Stewart诉加拿大5案中的不同意见,并不提对归化的任何不合理的阻碍。它提出,长期的居住和主观的(常常是无法证明的)联系提供了裁定非国民是否能声称一个国家是第12条第4款下的他们的“自己的国家”的标准。

3.3第12条第4款的范围的这一扩大提出了至少两个危险。一种情况是,它大大增加了一个国家无法遣返到国籍国的非国民的人数――尽管有公共利益和保护其他人的权利等有力的理由终止其居留。可能第12条第4款下的禁止甚至在驱逐意味着对家庭生活的干涉在第17条和第23条下是相称的地方也是适用的,因为,否则的话,多数委员的新解释就会是肤浅的了。此外,多数委员在第7.6段中重复了第27号一般性意见的看法,即,“极少有(如果有的话)”剥夺一个人回到自己的国家的权利的情况能是合理的――一种以前用来限制将国民轰出国门的意见。

3.4或者,另一种情况是,多数委员做法的结果将冲淡第12条第4款传统上给予国民和狭窄类别的准国民的保护。这种淡化甚至可能是重点从第12条第4款的结构和目的转移到该句句子的随意措辞所造成的,即,提到一个人“自己的国家”,但只是“任意地”对剥夺入境的权利加以禁止。

3.5我们认为,委员会既不要用降低其严格的标准来破坏第12条第4款的安全保障,也不要给数目庞大的常住非国民以事实上的第二国籍。

3.6关于本案的特殊事实,我们可以想象一种非常有限度的结论,即,由于缔约国未能在申诉人是个在国家监护下的青少年的时候为他确保归化,他应得到像一个澳大利亚国民一样的待遇。但那不是多数委员在第7.4款中所阐述的对第12条的解释,而且它也不是多数委员在本届会议期间通过的另一套意见中所应用的解释――Warsame诉加拿大6 ――其中,并没有出现归化受挫的问题。本决定是建立在对第12条第4款扩张的重新解释的基础上的,我们谨郑重表示不同意。

杰拉尔德·纽曼(签名)

岩泽雄司(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文。随后也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奈杰尔·罗德利爵士、海伦·凯勒女士和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总的来说,因纽曼先生和岩泽雄司先生在他们的不同意意见中所阐述的理由,我们感到很难同意委员会关于第12条第4款被违反的裁定。委员会给人一种印象,它的关于澳大利亚是申诉人自己的国家的意见所依据的是其第27号一般性意见。当然,该一般性意见指出,“‘他的自己的国家’的范围比‘他的国籍国’概念的范围更广泛”。被委员会忽略的是在该一般性意见中列举的应用那个更广义的概念的所有例子都是个人被剥夺了一切有效国籍的。该一般性意见举出的例子是关于“一个违反国际法剥夺其国民国籍的国家的国民”;“其国籍国被并入或转入另一个国家实体而其国籍被否认的个人”;和“被任意否定了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权利的无国籍人士”(第27号一般性意见,第20段)。

这些例子没有一个适用本案。对于申诉人有有效的国籍,即,瑞典国籍,也没有任何疑问。另一方面,缔约国没有回答申诉人的说法,即,他不知道他不是澳大利亚公民――其可信度得到以下事实的支持:在他一生中的相当长的发育阶段,缔约国承担着对他的监护责任。在这种特殊的模棱两可的情况下,我们不愿意断然下结论说第12条第4款不可能被违反。但是,我们认为,根据其第17条和第23条第1款被违反的裁定,委员会可以并应该避免在Warsame诉加拿大案中远不能自圆其说的做法。

奈杰尔·罗德利(签名)

海伦·凯勒(签名)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签名)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印发,英文本为原文。随后也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