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1948/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September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48/2010号来文

委员会2013年7月8日至26日第一〇八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Denis Turchenyak等人(由律师Roman Kislia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10年5月18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7月24日

事由:

不公正审判;言论自由;和平集会;歧视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证实诉求的程度

实质性问题:

不公正审判;言论自由;和平集会权利;歧视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48/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Denis Turchenyak等人(由律师Roman Kisliak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2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Denis Turchenyak等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48/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发表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1963年出生的Denis Turchenyak、1951年出生的Irina Lavrovskaya女士、1974年出生的Valery Fominsky先生和1975年出生的Roman Kisliak,均为白俄罗斯国民。他们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2008年12月30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连续三天(2009年1月15日、16日和17日)设置警戒线,目的是提请公民注意准备设置纪念布列斯特1,000周年的纪念碑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他们在申请中表示,警戒线将由包括他们本人在内的10人设置,时间从下午1时至下午3时,而预期地点是布列斯特果戈理大街的一个步行区。

2.2. 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查了该申请,并于2009年1月9日作出决定,拒绝准许在所列明的地点设置警戒线。该拒绝准许决定是根据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2006年10月25日地方法规第1715号决定(“关于决定在布列斯特举行公共集会的常设地点”)作出的,该决定确定,根据1997年“关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内公共活动”的法律的规定,公共集会只能在“火车头”体育场举行。

2.3. 2009年2月10日,提交人对这项拒绝同意决定向布列斯特地区执行委员会提出了上诉。2009年2月20日,他们收到了布列斯特地区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答复,其中认为他们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因此予以驳回。

2.4. 提交人还于2009年2月10日,对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拒绝同意决定向布列斯特列宁地区法院提出上诉,声称这侵犯了他们的言论自由。2009年3月3日,他们补充了自己的上诉材料,声称这项拒绝同意的决定是基于他们的信仰而对他们实行的歧视。2009年3月4日,该法院驳回了他们的上诉,声称,按照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2006年10月25日第1715号决定,除了国家当局组织的示威和街头游行以外,举办群众活动的地点是“火车头”体育场。该法院认为,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2009年1月9日的决定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提交人的权利。法院认定,提交人关于基于信仰原因的歧视的指称是不合理的,因为关于由国家当局组织的群众活动的地点是由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逐项核准的。在审判中,一位提交人请求法院传唤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一位雇员进行当场询问。这项请求被驳回,因为法院认为,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在法庭上已经做了充分和适当的陈述。

2.5. 2009年3月16日,提交人向布列斯特地区法院提出了撤消布列斯特列宁地区法院判决的上诉。他们在上诉中指出,他们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下级法院的侵犯,因为该法院拒绝传唤所要求传唤证人进行询问。2009年4月9日,布列斯特地区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利与和平集会权利受到了任意限制,因为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决定和国内法院的决定,除了正式适用2006年10月25日第1715号决定以外,没有对限制设置警戒线的理由提出任何依据。特别是,提交人声称,这种限制的理由既不是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众健康或道德,也不是为了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他们声称,将布列斯特所有30万公民举行群众活动的地点限于一个地点,而且这一地点是远离城市中心的一个体育场且四周都是水泥墙,将所有群众活动排除在公共场所此外,因此侵犯了言论自由。

3.2. 提交人还声称,政府拒绝准许他们在第1715号决定规定的唯一地点以外设置警戒线,这相当于基于信仰对他们实行的歧视,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布列斯特市执行委员会曾多次准许其他人在官方制定的地点以外举行群众活动。为了证实这一点,他们提到执行委员会曾准许举办此类群众活动的六次不同的情况。

3.3. 提交人还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保障的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布列斯特列宁地区法院拒绝传唤提交人希望询问的三位关键证人。他们还坚持认为,法院拒绝传唤这些证人,这表明法官已经支持市政当局的立场,因此没有公正地裁决这一案件。

缔约国的初步意见

4.1. 2010年7月8日,缔约国表示,它“[……]并不认为继续审议这些来文具有任何法律依据”。它还指出,归档文件似乎并没有表明委员会从个人收到了这些来文,因为“似乎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来文是第三方(并非个人)编写的,这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它还请委员会说明本来文提交人和他们表示有资格从委员会取得关于申诉的机密资料的联系人的个人之间的关系,并具体说明《公约任择议定书》哪些条款规定委员会可直接向个人和第三方提交机密资料。

4.2. 委员会在2010年8月10日的普通照会中通知缔约国,除了其他事项以外,新的来文和临时措施特报告员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并不妨碍本来文的可受理性,因为来文得到了各自提交人的正当签名,而且《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方法并没有规定提交人除了表明自己的联系地址以外,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表明另一个地址作为联系地址。它还邀请缔约国在规定的时限内就该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交其意见。

4.3. 缔约国在2010年9月3日的普通照会中,除了其他事项以外,指出:“白俄罗斯在委员会针对缔约方在其前几份来文中所提出的所有问题作出全面答复之前,暂停对上述来文的进一步审议。它还指出,它承担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缔约国注意到新的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关于《任择议定书》并不妨碍该来文可予受理的答复,但它认为,该答复是特别报告员的个人意见,这并不对而且不能对《公约》缔约国产生任何法律义务。缔约国还指出,它并没有对本来文的通讯地址提出任何问题,然而“它请委员会说明第三方与申诉人Turchenyak先生的关系(……)以及将不属于白俄罗斯管辖的第三方作为有资格从委员会取得机密资料的联系人的理由”。最后,缔约国“提请委员会注意,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其管辖权内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个人提出的来文,但不是其他人(第三方)提交的来文。缔约国不接收《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义务,因此除了其他事项以外,它暂停对本来文的进一步审议。

4.4. 委员会主席在2010年10月28日的函件中通知缔约国,除了其他事项以外,本来文是由各自提交人正当签名的,而提交人是指称的受害者。关于提交人决定指定住在缔约国以外的第三方代表他们接受委员会发出的函件,主席指出,《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提交人不得提出其本人地址以外的其他通讯地址,或指定第三方代表他们接受委员会的函件。在这方面,主席强调指出,委员会的长期惯例是,提交人可指定自己选择的代表,不仅接受函文,甚至代表他们与委员会联系,而且该代表不必住在缔约国境内。最后,缔约国再次被邀请就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意见。2010年12月20日,委员会首次发函催促缔约国提交意见。

4.5. 缔约国在2011年1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回顾说,它针对无理登记个人来文问题曾反复向委员会表示过其正当的关注。引起这些关注的多数原因是有人故意不用尽缔约国内所有现有补救措施而提交来文,包括根据监督复审程序针对已定案的判决向检察厅提出上诉。

4.6. 缔约国还声称,委员会登记由第三方(律师、其他人)代表声称其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无疑是滥用委员会的职权,而且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力;登记此类来文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此外,尽管作为《公约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并承认委员会具有其中第一条所规定的职权,但缔约国没有同意延伸委员会的权限。在这方面,缔约国注意到,委员会“对各项国际条约的法律规则做了单方面和广义的解释[……]”,并解释说,对《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解释应该严格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它还指出,按照对《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序言部分的正确解释,委员会只能登记由个人(而不是其代表)提交的来文。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它将拒绝违反上述条约的规定而在委员会登记的每一份来文,而委员会就此类来文作出的任何决定将被缔约国视为不具法律效力。

4.7. 2011年9月20日,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第二份催复函,请它就本案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交意见。

4.8. 缔约方在2011年10月5日的普通照会中指出,审议本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该来文是在违反《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情况下予以登记的,而无视这样的事实,即不受缔约国管辖的第三方参与本来文。它强调指出,对第三方(律师、其他人)代表声称其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的登记,这是对委员会职权的滥用,也是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因而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

4.9. 2011年10月25日,委员会向缔约国发出了第三份即最后一份催复函,请它就本案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提交意见。

4.10. 缔约国在2012年1月25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其先前的意见,特别是2011年1月6日的意见。它回顾说,它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委员会根据其中第一条有权受理和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缔约国侵犯的受其管辖的个人提交的来文。这种对权限的承认还适用于《公约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条款,包括对请愿人和可否受理问题规定标准的条款,特别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缔约国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缔约国认为,这意味着,就申诉程序而言,缔约国首先应该遵循《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关于委员会长期惯例、工作方法和法理学的提法“不是《任择议定书》的主题”。它还指出,凡违反《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予以登记的任何来文将被缔约国视为违背《任择议定书》,并予以拒绝,而对可否受理问题或案情不加任何评论。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能予以合作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来文是在违反《任择议定书》的规定情况下予以登记的;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或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委员会就本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对由第三方(律师、其他人)代表声称其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进行登记是对委员会职权的滥用,也是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

5.2. 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授权委员会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而缔约国对此同意予以承认。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声称《公约》(序言部分和第一条)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交的来文。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否认个人有权由其选择的一位律师(或一位指定的人)与委员会联系,即未能履行《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即隐含地表明它承诺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以后将意见转达缔约国和当事人(第五条第1款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任何行动,阻碍或妨碍委员会审议和审查来文并表示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应该由委员会来决定来文是否应该予以登记。委员会指出,不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就宣布它将不接受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问题作出的裁决,缔约国即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项事项没有正在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6.3.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提出的指称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其2011年1月6日的来文(见以上第4.5段)中,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理由对本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理由是提交人未能向检察厅提出监督复审的请求。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能表明这一程序是否成功地运用于关于言论自由与和平集会权利的案件,也没有具体说明此类案件的数量。委员会回顾其法理学,即审查已生效的法院裁决的这种程序并不构成为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目的而必须用尽的补救措施。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排除委员会审查来文的这一部分。

6.4. 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其权利遭到侵犯,因为提交人提出的传唤证人在法庭上进行询问的请求被驳回,委员会指出,事实上,提交人的申诉涉及到国内法院评估证据的方式,以及哪些具体证据在庭审中具有相关性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主要涉及到法院如何评价事实要素和证据的问题。它回顾说,通常应该由缔约国的法院来评价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或者该法院违反了其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委员会认为,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未能表明法院对其案件的结论在评价证据方面达到了任意行为的程度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充分证实其指控,因而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6.5.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在手头没有任何进一步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这项指称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得出结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也不可受理。

6.6.最后,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控的其余部分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下的问题,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已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就《公约》这些条款而言,这一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其案情。

审查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的言论自由和集会自由遭到任意限制,因为布里斯特市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决定和国内法院的决定正式运用执行委员会2006年10月25日第1715号决定,其中指定城市中心以外的一个体育中心为布里斯特公共集会的通常地点,除此以外,没有对限制设置警戒线提出任何理由。提交人还声称,将群众活动限于唯一一个场所,这限制了布里斯特所有30万公民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因为这项决定将多数群众活动限于四周是水泥墙的一个体育场的孤立地点,因此任意限制了《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权利。

7.3.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布里斯特市执行委员会第1715号决定确定该体育场是举行公开群众活动的唯一地点(但街头示威和街头游行除外),而且国内法院的相关决定认定对提交人实行的限制符合《群众活动法》和《白俄罗斯宪法》,但这些决定没有对所实行限制提出任何理由。特别是,委员会注意到布里斯特地区法院2009年4月9日对撤消原判上诉作出裁决,其中的结论是,提交人要求在所希望的地点设置警戒线的申请按照第1715号决定被依法驳回,因为这项决定规定,包括设置警戒线在内的群众活动均应在火车头体育场举行,即可能为了支持或反对某种有争议的事而在某一特定地点举行集会,而不论是否拥有宣传材料。

7.4.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的和平集会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公开表达个人意见和见解十分重要,而且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不可少的。这项权利使人们有权组织和参加和平集会,包括有权在公开场所进行静坐集会(例如警戒线)。集会的组织者通常有权选择一个在其目标受众的视线和视力范围之内的地点,且这种权利不得受到任何限制,除非是(a)按照法律以及(b)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必需的限制。如果缔约国实行限制的目的是将个人的集会权利与上述普遍关注的利益调和起来,就应该追求一个目标,即便利实行这项权利,而不是寻求不必要或过分地限制这项权利。因此缔约国有义务说明对《公约》第二十一条所保护的权利的限制的理由。

7.5.在本案中,提交人选择布里斯特市的一个步行区作为连续三天从下午1时至下午3时设置警戒线的预期地点,目的是提请公民们注意为了纪念布里斯特1,000周年而设置一个纪念碑方面引起的问题,但他们的请求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并由于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解释理由,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剥夺提交人在自己选择的公共地点举行和平集会的权利的决定是无理的。根据档案中的材料,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当局在对提交人所作的答复中未能表明,在该地点设置警戒线如何必然会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委员会指出,除了在火车头体育场以外,事实上禁止在整个布里斯特市的任何其他公共地点举行集会,这不当地限制了集会自由权利。有鉴于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们就为了纪念布里斯特1,000周年而准备设置一个纪念碑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传递信息的权利受到《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保护。提交人声称,这种限制不是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的理由而属于合理的,也不是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因此《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其权利遭到了侵犯。

7.7.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仅允许法律所规定而且为以下情况所必需的某种限制:(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声誉以及(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委员会提到其第34号一般性评论,其中指出,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格充分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对于任何社会都是不可缺少的。这些自由是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对行使这种自由的任何限制必须经受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而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7.8.委员会回顾说,应该由缔约国表明,对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即使原则上缔约国可实行一种制度,将个人传递信息的自由与在某一地区维持公共秩序的公众利益调和起来,但这种制度的运作不得违背《公约》第十九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就本来文的案情提出任何意见。然而,委员会指出,国家当局拒绝准许提交人在自己选择的地点设置警戒线,因此限制了他们就为了纪念布里斯特1,000周年而设置纪念碑表达关注的权利,其唯一的理由是,布里斯特市执行委员会2006年10月25日第1715号决定为此类群众活动指定了一个特定的地点。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国家当局没有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说明对《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实行的限制如何是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而且由于缔约国未能在这方面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目的而实行的限制的理由,委员会得出结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缔约国还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其义务。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偿还提交人支付的任何法律费用,并予以赔偿。为了确保缔约国内人们能够充分享受《公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缔约国还应审查在本案中适用的国家法律。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在缔约国内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泛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提交大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