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912/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9 Jul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12/2009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六届会议(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2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Ganesaratnam Thuraisamy(由律师Kathleen Hadeke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10月2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11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10月31日

事由:

遣返斯里兰卡

实质性问题:

人身安全和自由权;酷刑及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生命权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不符合《公约》;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及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12/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Ganesaratnam Thuraisamy(由律师Kathleen Hadeke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10月2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3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Ganesaratnam Thuraisamy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12/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Ganesaratnam Thuraisamy是一名斯里兰卡籍的泰米尔人,于1949年在斯里兰卡(北部省)出生。提交人声称,他从加拿大被遣返斯里兰卡构成了对《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的违反。提交人由其律师 Kathleen Hadekel代理。

1.2 2009年11月4日,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要求缔约国不将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而委员会也正在审议该来文。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出生在Valvettithurai村的泰米尔人,该村庄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的起源地(贾夫纳地区)。1983年7月,提交人在科伦坡出差期间,因涉嫌加入猛虎组织而被警方逮捕。在审讯过程中,他遭到虐待,后来在一名僧伽罗鱼贩的帮助下才得以获释。1984至1987年间,提交人在其出生的村庄经营渔业。1987年6月23日,提交人的父亲被杀害。认领遗体时,提交人被军队拘留并殴打了六天。1989年,他再次被军队逮捕和拘留。他在1987年和1989年两次被拘留并遭受酷刑得到斯里兰卡红十字会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证明证实。 1990年,猛虎组织控制了贾夫纳半岛,他们找提交人寻求支助,但遭到拒绝。然而,提交人被迫帮助猛虎组织建造掩体。

2.2 1994年,在去Valalai出差的途中,提交人遭到军队逮捕,被枪头敲击、踢打,然后被恐吓不许举报这一事件。1995年10月,猛虎组织下令所有平民离开贾夫纳,提交人及其家属逃到马纳尔湾,躲在那里的避难所。1997年7月,在猛虎组织和正规军队交火期间,提交人在马纳尔湾被逮捕,并被拘留了9天。 1999年8月,军队逮捕了1,000多人,其中包括提交人。他遭到威胁,如果不透露猛虎组织营地的所在地,就要被杀害。2000年5月,提交人再次在马纳尔湾被军队囚禁了10天。他被军队用塑料管、带刺铁丝和靴子殴打,胸部受伤(经医学证明)。 2001年10月,提交人与其妻子和儿子一起回到村庄。由于军队怀疑他家收留过猛虎组织,所以将其家人关押了5天作进一步调查。2002年9月23日,猛虎组织将提交人拘留了5天,指控其不爱国。他被释放的条件是必须支助猛虎组织的行动,否则将带走他的儿子。

2.3 这一事件后,提交人患有失眠症和抑郁症。他开始躲避猛虎组织,但也遭到军队的搜捕。在他妻子的弟弟的帮助下,提交人及其家人搬到科伦坡,那里的一个代理帮助他逃离斯里兰卡。他于2002年11月14日离开斯里兰卡,并于2002年11月30日抵达加拿大。

2.4 2004年6月22日,提交人要求庇护的申请被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驳回。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根据斯里兰卡事件的官方说法做出决定,而以缺乏可信度为由拒绝接受提交人的说法。2004年10月29日,他请求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却被联邦法院驳回,且没有说明理由。2007年9月14日,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的理由申请(人道与悲情申请)永久居留,但遭到拒绝。由于资金有限,提交人没有对此决定进行上诉。2007年9月17日,他的移送前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申请也被驳回。考虑到斯里兰卡在泰米尔平民方面的人权问题,风险评估官员指出,提交人不符合可能成为猛虎组织或当局攻击目标的年轻泰米尔男子的特征。2007年10月31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暂缓驱逐的请求,命令于2007年11月1日将其驱逐出境。

2.5 2007年10月22日和29日,提交人从一名新律师处得知,他的第一次风险评估和人道与悲情申请未被以保证获得满意结果的方式递交,因此他重新递交了风险评估和人道与悲情申请,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提交人提交了一封来自斯里兰卡治安官的信件,其中详细描述了自从他离开后他的妻子和儿子所遭受的痛苦,尤其提到他的儿子被当局逮捕并质问提交人的下落。

2.6 抱着这些程序有望成功的希望,提交人并未在2007年11月1日被遣返。他秉诚行事,相信在他被加拿大驱逐之前,他准备得当的申请能够获得合理决定。提交人没有试图躲避当局。他继续住在收到驱逐令之前的同一公寓里。第二次程序还在进行时,提交人得到通知,2008年2月5日,联邦法院毫无理由地驳回了他请求对第一次风险评估的负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2.7 2009年5月21日,提交人被召唤去面谈,在此期间,他收到关于他第二次人道与悲情申请和风险评估申请的两个负面决定。决定称,关于他的妻子和儿子遭受迫害的陈述对他不足以构成遭受迫害或酷刑的风险。面谈过后,他被边境服务局关押。2009年5月25日,提交人获得有条件释放。2009年9月4日,联邦法院毫无理由地驳回了他请求对第二次人道与悲情和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他从加拿大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会让他真正面临任意拘留、酷刑、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包括死亡)的风险。过去,他已经几次被军队拘留和讯问,而且由于受到当局的酷刑而留下伤疤。在这方面,缔约国在斯里兰卡红十字会确认的基础上,在第一次人道与悲情决定中承认1987年和1989年的拘留是有事实证明的。

3.2 提交人还声称,一抵达斯里兰卡机场就遭到任意拘留的风险已经被媒体记录下来,在类似的情况下也被欧洲人权法院记录下来, 尤其是他过去因被怀疑是猛虎组织成员而遭到逮捕,还因为他向外国寻求庇护却遭到拒绝。他还强调,要求向斯里兰卡当局出示加拿大当局提供的旅行文件会提醒斯里兰卡当局注意他已回国,从而增加他抵达后被任意拘留和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即使他顺利通过机场检查而未被逮捕,他也会在科伦坡遇到危险,因为他的身份证上显示他是来自北部的泰米尔人。他还指出,由于泰米尔人旅行受到限制,所以他不能前往北部,即使他想去他出生的村子,也可能面临任意拘留和酷刑,因为流离失所者在北部仍会被拘留。因此他提出,他被缔约国遣返斯里兰卡,侵犯了他在《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项下的权利。

3.3 提交人强调,自从2009年4月缔约国最近做出关于他的实质性决定以来,斯里兰卡的局势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此期间,斯里兰卡当局宣布在军事上打败了猛虎组织,因此猛虎组织和政府部队之间的公开战争没有消退。然而,政府部队在取得军事胜利后,泰米尔平民受到的压迫和虐待并没有消退。在科伦坡,他们仍然不断遭到逮捕、侵扰和迫害,在北部和东部也会被拘留。在来自北部的泰米尔人国内避难选择方面,提交人引用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评估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该准则特别指出,来自北部地区的泰米尔人在整个斯里兰卡领土面临更高的侵犯人权的风险。 这些准则还证实,不可能查明面临风险的泰米尔人的特定类别,而且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在申请庇护时,应当推定他们对迫害的恐惧是有合理根据的。

3.4 提交人还援引了国际危机组织和人权观察关于在瓦武尼亚地区境内流离失所者拘留营地的条件的报告。他还引用了大赦国际加拿大组织对他的具体案例的评估,并称如果他返回科伦坡,将面临严重的侵犯人权的风险。事实上,2009年6月1日的意见函指出,大赦国际认为,提交人是来自贾夫纳Valvettithurai村的泰米尔少数民族男性,寻求庇护却遭到拒绝,一旦回国居住在科伦坡,他必将处于面临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的风险。

3.5 在来文中,提交人对难民确认和庇护程序提出质疑。他认为,由于他提供的关于冲突的信息与从斯里兰卡当局获得的官方信息之间存在差异,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因轻微差异而质疑他的可信度。提交人认为,人们永远不能期待迫害方能提供透明的事实陈述,因此这些事件的官方说法都是有失偏颇的。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根本不考虑泰米尔平民被斯里兰卡当局迫害的悬而未决的问题。提交人还批评,加拿大的法律不提供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决定的是非曲直提出上诉的任何可能性。在这方面,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在风险评估申请的框架内提出,而后者从来不是用来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程序提出上诉,对此提交人表示强烈反对。

3.6 虽然风险评估官员在第一次风险评估申请程序中确实注意到无数次侵犯泰米尔人的人权行为,也注意到所有泰米尔人(尤其是像提交人这样来自斯里兰卡北部或东部的泰米尔人)都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这一事实,但是该官员的结论是,由于提交人不是年轻的泰米尔男子,因此不会面临这样的待遇。这种片面看法的唯一证据涉及猛虎组织或卡鲁纳派别强行招募年轻的泰米尔人的风险。对于人道与悲情申请,一名风险评估官员使用同样的推理进行评估,因此得出与风险评估相同的结论。

3.7 对于第二次风险评估申请程序,该官员做出的评估与第一次程序相同,虽然斯里兰卡的局势有了新的发展,提交人也提交了大量新证据,但是第二次决定基本上是剪切和粘贴第一次决定。风险评估官员虽然承认斯里兰卡当局仍保留着检查站来拦截猛虎组织支持者,且任意逮捕和拘留、酷刑和歧视尤其是来自东部和北部的泰米尔人等践踏人权行为不断发生,但他却得出结论,作为泰米尔人的提交人不会面临这等待遇。因此,提交人认为,风险评估的评估有偏见、不公平。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 在关于2010年5月4日转交的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中,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来文都是基于同样的说法、证据和事实,而主管的国内法庭和专业风险评估官员已经确认这些说法、证据和事实不可信,也不足以证明提交人今后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的待遇的极大潜在风险的结论。

4.2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违反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指控是不可受理的,因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两份原本可以提交给国内当局的证据(一份医学报告和一封来自大赦国际的信件)后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些文件还可能作为新的风险评估或人道与悲情申请的依据。提交人也没有对第一次人道与悲情申请的负面决定提出司法审查申请,从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另外,由于证据不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应当宣布提交人的来文中关于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指控是不可受理的。提交人的主张不可信,也没有客观证据来证明提交人一回到斯里兰卡就面临个人风险的结论。

4.3 关于提交人对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这些指控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或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因此这些指控是不可受理的。缔约国认为,《公约》第九条不适用于境外情形,也不阻止一国将一名外国公民驱逐到他声称面临任意逮捕或拘留风险的国家。如果委员会宣布部分或所有指控是可以受理的,那么缔约国要求委员会认定这些指控毫无理由。

4.4 缔约国认为,为了支持他2002年12月5日的难民申请,提交人声称,在1983年至2002年他离开斯里兰卡期间,他成为猛虎组织要求提供支持和金钱的目标。而斯里兰卡安全部队又怀疑他是猛虎组织成员,对他进行拘留、审问、殴打和折磨。据称,他的麻烦始于1983年,他当时在科伦坡被警察逮捕,在审问期间遭到虐待。1987年,他的父亲在猛虎组织和军队之间的一次交火中被杀害。提交人去认领遗体时,军队逮捕并殴打他,并将他拘留了6天。1990年6月,猛虎组织找他寻求支助,遭到他的拒绝,于是强迫他去挖掩体。1991年8月,猛虎组织向他要钱。据称,1994年3月,军队逮捕了他,用枪头打他,踢他,并把他的金链、戒指、手表和钱都拿走了。1997年7月,据称他被围捕,并且被审讯了9天,不给他足够的食物和水。1998年11月,他再次被围捕,而且受到侮辱。

4.5 缔约国补充说,据提交人称,1999年8月他被逮捕,当时有1,000名来自他所在地区的人遭到围捕,他们受到讯问和威胁,后来在当天被释放。2000年5月,据称发生扔手榴弹事件后提交人被军队逮捕。他声称遭到用塑料管、带刺铁丝和靴子殴打。2001年10月,他和他的妻子以及十几岁的儿子在去Valvettithurai的途中被军队逮捕,拘留了5天。他们搬到Valvettithurai后,据称2002年9月猛虎组织拘留了他5天,并且指责和殴打他。他的妻子给了猛虎组织想要的钱之后,他才得以释放。猛虎组织要求他2002年12月回来报告。猛虎组织告诉他,如果他不定期支助猛虎组织,他们就会把他唯一的儿子带走。他藏了起来,后来听说军队来找过他。他和他的家人去了科伦坡,有人给他介绍了一个代理,可以帮助他逃离斯里兰卡。该代理说到一定时候会帮助他的妻子和儿子。于是,提交人逃到了加拿大,而他的妻子和儿子仍然留在科伦坡。

4.6 2004年5月11日至12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审理了提交人的诉求。提交人在律师的帮助下,提供了书面证据和口头证词。他可以解释任何有歧义或不一致之处。2004年6月18日,独立专门法庭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发现,提交人不是《公约》所称的难民,也不是需要保护的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缺乏可信度,这决定了他的诉求不可信。例如,提交人在个人信息表中声称,他不知道他的妻子在哪里,而他之前却告诉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他每个月都给他妻子打电话。此外,他在个人信息表中声称他和他的妻子在2001年11月搬到了科伦坡,但是后来他告诉移民和难民委员会,2002年12月他才得知他的妻子和儿子住在科伦坡。当他被问及这些不一致之处时,他回答说,个人信息表都是英文,而他的英文水平不好。然而在开庭时,他申明他完全理解个人信息表上的全部内容。因此,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认为这损害了他的可信度。

4.7 提交人提交了一封来自斯里兰卡律师的信件,试图证实他的说法。然而,这封信所提供的信息与提交人之前的说法不符,比如他之前提到在1995至2002年间曾经去过几次Valvettithurai, 但是这封信中提供的信息与此有出入。提交人提交的来自另一名斯里兰卡律师的信件中称,根据《国内安全法》,他的儿子因涉嫌参加恐怖主义活动而于2002年2月9日被逮捕,而警察称提交人还提到他由于没有国民身份证而被逮捕,他的儿子也经证实与恐怖活动没有关系。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也否决了这样的事实,即在庭审期间,提交人提到一些重要情况,如他的儿子多次被逮捕,在个人信息表中却没有提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不能理解,提交人如果害怕猛虎组织,为什么还要在2002年回到猛虎组织的起源地Valvettithurai。提交人回到Valvettihurai与他声称的害怕猛虎组织不一致。最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从首次遇到麻烦以来在斯里兰卡住了近20年,这也不符合逻辑。尤其是,提交人称他在2000年被拘留是他经历的最糟糕的一次。然而,他两年后才逃到加拿大。2004年10月29日,联邦法院拒绝了提交人要求准许他提出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原因是没有可争辩的案件或严重问题等待确定。

4.8 2005年2月11日,提交人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理由申请在加拿大永久居留。为了支持他的申请,他声称军队和猛虎组织都在寻找他,他的妻子和儿子都在躲藏。他还称,他的土地和房屋被海啸冲走。缔约国提出,人道与悲情申请的评估包含由一名官员进行广泛的、有决定权的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理由而准予一个人在加拿大永久居留。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他声称回国就面临风险,该官员评估了他回国后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这样的案件中,申请基于原籍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一名受过专门培训的风险评估官员应当评估人道与悲情申请。

4.9 2007年9月17日,提交人的申请遭到拒绝。评估人道与悲情申请的风险评估官员承认,提交人的房屋和土地在2004年的海啸中被摧毁,但是他认为海啸是自然灾害,影响了斯里兰卡所有沿海人口。该官员不相信提交人所说的房屋被炸弹炸毁,因为这与他之前说房屋被海啸摧毁不一致,而且房屋被摧毁的照片是在海啸发生后提交给加拿大当局的。关于提交的证据,如2004年来自斯里兰卡红十字会的信件以及2003年来自他的斯里兰卡律师的信件,仅仅提到提交人在1987和1989年遭受的逮捕和酷刑,而没有涉及更多最近的逮捕情况。该官员考虑了他做决定时斯里兰卡的主要人权状况,并承认存在政府和猛虎组织法外谋杀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即使承认提交人在1987年和1989年被逮捕,他也没有证实自从那以后任何一方给他找过麻烦。因此,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提交人回到斯里兰卡会面临个人生命或安全危险。提交人不符合“年轻的泰米尔人”的特征,因此不会面临被猛虎组织强行招募或被安全部队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成员或支持者的风险。提交人没有向联邦法院申请准许其提出对该项负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尽管这是他的权利。

4.10 缔约国强调,风险评估由训练有素的官员进行,评估官员会考虑《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及《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他们还密切关注相关领域新的事态发展,并获取有关这一事件的最新情况。2007年9月17日,风险评估申请遭到拒绝。风险评估决定依据的是与人道与悲情申请决定相同的理由。

4.11 2007年10月23日,提交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2007年10月24日,他申请暂缓驱逐,等待有关他的许可申请的决定。法院虽然考虑到斯里兰卡的局势无疑比较动荡,可能存在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但认为如风险评估官员所确认,提交人没有成功证明自己会面临人身危险。因此,法院驳回了提交人暂缓驱逐的申请。提交人的驱逐日期定于2007年11月1日。提交人未能按时被驱逐,而是非法留在加拿大。2008年2月5日,法院驳回了准许他提出对负面的风险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4.12 2007年10月22日,与他寻求对第一次风险评估决定的司法审查差不多同样的时间,提交人申请了另一次风险评估。他的声明基本上相同。提交人补充了一些关于他妻子和儿子的信息,声称他的妻子和儿子在斯里兰卡境外呆了两年,在邻国居无定所。据称,他们回国时,他的儿子被逮捕了好几次。风险评估官员仅仅考虑了第一次风险评估申请之后的证据内容。提交人的申请遭到拒绝,因为他不符合可能遭受迫害的泰米尔人的特征,他的情况与生活在斯里兰卡的其他所有泰米尔人并无差异,他也不会面临更多受迫害的可能性。2009年9月4日,联邦法院拒绝了提交人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请。2007年10月29日,提交人第二次提交了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的理由的居留许可申请,2009年4月21日遭到拒绝。2009年9月4日,他要求准予司法审查的申请被驳回。

4.13 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在其诉求方面没有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向委员会提交了两份证据,日期均晚于最新的风险评估和人道与悲情的决定,因此未被国内当局考虑。这些文件中包括一份2009年6月26日的医学报告和大赦国际组织2009年6月1日的信件。缔约国根据委员会在Dawood Khan诉加拿大案中的判例,认为提交人应该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向提交上述医学报告以获得国内补救。委员会认为,根据新的报告,要求重新进行风险评估或基于人道主义和慈悲同情的理由申请永久居留均为时已晚。 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没有针对2007年9月14日的人道与悲情申请的第一次决定申请司法审查(见上文第4.10段)。

4.14 缔约国还辩称,提交人没有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充分证实自己的诉求。尽管猛虎组织于2009年5月被击败,提交人却声称,他是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少数民族,因而面临斯里兰卡当局的危险,他之前被军队逮捕,身体上有以前遭受酷刑留下的疤痕。来文以提交给加拿大法庭和风险评估官员相同的事实和大致相同的证据为依据,联邦法院审查并维持了加拿大法庭的决定。没有解释现在可以向委员会提供的文件在国内诉讼5年多的过程中无法获取的原因。因为不希望预先判断这些文件的证明价值(这是独立的风险评估官员关于未来保护申请的职责),缔约国指出这两份文件并非基于他个人处境的独立了解。医学报告仅仅证实他的胸口有疤痕,这与他过去遭受酷刑的说法相符。关于大赦国际的信件,其中笼统地提到提交人由于是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而面临的风险,他的庇护申请遭到拒绝,而且声称过去曾遭受虐待。

4.15 因此,无法证明提交人在斯里兰卡面临酷刑或虐待的个人风险。缔约国回顾,委员会不负责重新评估事实和证据,除非国内法庭的评估明显是任意而为或者执法不公。但提交人所提交的材料无法得出这一结论。然而,如果委员会决定重新评估提交人的可信度方面的结论,审议全部证据只会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提交人的指控不可信。在这方面,缔约国指的是上述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出的不一致情况(见第4.6-4.7段)。

4.16 关于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缔约国提及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在V.N.I.M诉加拿大案 中的判例,在该判例中发现,提交人的指控不可信或没有客观依据证实。因此,它认为没有必要调查遣返国的一般人权状况。即使泰米尔人在安全检查站被拦住和讯问,而且侵犯一些泰米尔男子的人权在斯里兰卡持续发生,也不足以成为将提交人遣送回国就是违反《公约》的依据。然而,如果委员会希望考虑斯里兰卡的一般人权状况,缔约国辩称,2009年5月政府击败猛虎组织以来,该国人权状况一直在改善。境内流离失所者的安置情况也在快速进行,政府已经在该国北部和东部加强了军队和警察力量,以维护和平。 缔约国还认为,约20%的科伦坡居民是泰米尔人,任何人都可以留在科伦坡而不需要事先通知地方当局,但他们必须在当地警察局登记。科伦坡检查站的数量没有大幅减少,但自从2009年6月起再也没有报告过在检查站遭到逮捕的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有可行的其他国内避难选择,后者也没有表明,如果他不想回到原籍,他无法在科伦坡安全地生活。缔约国得出结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他面临着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或第七条的人身风险。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他的诉求不可受理。

4.17 至于提交人关于第九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重申,来文的这一部分不符合《公约》的规定。提交人没有指控缔约国逮捕或拘留他违反第九条第1款,而是指控缔约国将他遣返斯里兰卡,在那里他可能会被任意拘留,这一点缔约国违反了此项规定。它强调委员会授予境外适用权利的数量有限,而第九条第1款不在其中。缔约国援引了第31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称,只有最严重的违反基本权利的情形才构成缔约国有权决定允许外国人进入或留在其境内的例外情况。缔约国提出,任意逮捕或拘留没有达到第31号一般性意见所设想的严重和不可挽回的伤害程度。 因此,缔约国要求将第九条第1款认为是不可受理的,因为它也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另外,缔约国要求委员会认定该诉求因证据不足而不可受理。

4.18 此外,缔约国要求委员会驳回提交人的诉求,因为这些诉求没有案情实质。

4.19 最后,作为对提交人关于难民确认和庇护程序所提出批评的回应,缔约国提醒委员会,它没有权限审议加拿大的一般制度,只能在本案中审查该国是否履行其在《公约》项下的义务。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0年6月24日,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的意见,称其只关注该案的可受理性。缔约国仅限于陈述该案既没有案情实质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因此,提交人将其评论的重点放在来文的可受理性上。关于来文的案情实质,提交人最初提交的材料中已经涉及这一方面。

5.2 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提出的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主张。无论是新的风险评估申请还是新的人道与悲情申请都无法保护提交人不被逐出加拿大。事实上,缔约国的立法明确规定,此类申请不会让提交人暂缓驱逐而等待决定。此外,缔约国的立场是不坦诚的,因为在国内背景下,它的立场是,此类证据可能在之前的申请中获得,但在新的风险评估或人道与悲情申请的背景下不能接受。在本案中,决定提交人第二次风险评估申请的风险评估官员拒绝审议第一次风险评估之前的事实相关证据。因此,新的风险评估不会评估所讨论的医学报告,因为它涉及以前的事实。

5.3 在人道与悲情的情况下,在国内诉讼中,缔约国的立场是,已决事件原则适用于所有之前已经决定或可能由提交人在上次申请中提出的所有问题,因而为支持上次申请而提出的证据将不予考虑。因此,鉴于在国内背景下缔约国的明确立场是,此类证据不需要在此类申请的背景下予以考虑,提交人拒绝接受缔约国关于他可以提出该证据来支持新的风险评估或人道与悲情的主张。

5.4 此外,医学报告仅仅说明提交人胸部和腹部有疤痕,这是他在难民申请、风险评估和人道与悲情申请中所称的事实,缔约国也从未否认其真实性。因此,这一情况与Dawood Khan诉加拿大案的情况明显不同,在该案中,所讨论的证据是一份心理报告,诊断提交人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这对诉讼来说是一个新的事实。此外,大赦国际的意见信并未提出任何新的事实,而只是简单地回顾了有关斯里兰卡的公开信息,并提供了关于提交人情况的意见。没有更早提供该信件构成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5.5 对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申请对第一次人道与悲情申请的负面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从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认为这是毫无理由的。提交人提出新的人道与悲情申请,但遭到拒绝。如果他寻求司法审查而且得到司法审查许可,联邦法院也只会命令缔约国重新对人道与悲情申请做出决定,而这已经在他提交新的人道与悲情申请的情况下完成了。基于上述原因,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事实上,他留在加拿大的唯一原因是委员会颁布临时措施,要求缔约国暂缓将他驱逐出境。

5.6 关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未能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证实相关风险,提交人的答复是,风险评估官员承认来自斯里兰卡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所面临的风险,但是没有合理地将法律适用于已接受的事实。提交人所提交的证据清楚地显示了死亡和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风险。事实上,委员会是基于该证据颁布保护临时措施的要求。

5.7 缔约国的立场是,提交人的说法不可信,也没有客观证据的支持。然而, 不仅提交人所提交的资料显示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的真正风险绝不取决于缔约国认为不可信的指控,而且这些风险没有客观证据支撑的说法也是没有根据的。有大量书面证据表明,具有提交人外形特征的人会面临风险。此外,缔约国的立场是,提交人在科伦坡拥有国内避难选择,据说只要在警察局登记就可以居住在科伦坡,而2010年3月11日发表的2009年美国国务院关于斯里兰卡的人权实践的国别报告称,根据第23号紧急状况条例的要求,科伦坡警方拒绝为来自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登记,有时还会迫使他们返回受冲突影响的家园。因此,科伦坡对提交人来说并不安全。缔约国提到来自西部的泰米尔人可能会在检查站受到质询。这就是提交人面临的情况。此外,斯里兰卡当局的质询经常违反《公约》第七条。因此,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来文有充分的证据。

5.8 关于缔约国涉及《公约》第九条的论点,虽然提交人没有反对缔约国的立场,即拘留本身或任意拘留本身可能不构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但在本案中,提交人所提交的资料表明,提交人在斯里兰卡遭到任意拘留的风险会带来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或残忍和不寻常的惩罚的风险。因此违反第九条第1款的风险与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真正风险不无关系。

5.9 提交人认为,无论该制度的优点或缺点是什么,事实仍然是,该制度无法保护提交人最基本的权利,现在该由委员会做出评估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两份新证据之前未经过国内当局审查,因此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未能申请对2007年9月14日遭到拒绝的第一次人道与悲情申请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的立场是驳回与第一次风险评估申请程序之前的事实有关的证据,所提到的两份文件就是这种情况;这些文件只证实了提交人之前因缺乏可信度而被驳回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提出了新的人道与悲情申请,但遭到拒绝;无论是新的风险评估申请还是新的人道与悲情申请都不能保护提交人免于被逐出加拿大,因此无法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回顾了它的判例,大意是,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司法补救办法来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只要补救办法在特定情况下有效而且提交人事实上可用。 委员会注意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提交人已声称受到酷刑。根据可获得的信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提及的两个渠道(风险评估申请和人道与悲情申请)在当前情形下会对暂缓或阻止提交人被遣返斯里兰卡产生影响。委员会还认为,鉴于缔约国目前的立法和相关文件的性质,改变诉讼结果是不可能的。因此,委员会认为,不排除根据《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考虑提交人的诉求。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质疑来文的可受理性,理由是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无法证实来文提交人的诉求。就第六条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所提交的资料没有提供充足的理由让人相信将提交人驱逐回斯里兰卡会让他面临侵犯他生命权的风险。提交人在这方面的辩称都是一般性指控,提到任意逮捕和拘留的风险,最终会导致他死亡,但是没有提到任何表明他会面临生命危险的特定情形。在这些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六条,提交人没有充分证实他的诉求。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6.6 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这项规定不适用于境外情形,也不能禁止一国将一外国人驱逐到他声称会面临任意逮捕和拘留风险的国家。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斯里兰卡受到任意拘留的风险将带来拘留期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寻常惩罚的风险。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的风险与违反第七条的风险不无关系。

6.7 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根据他所称在当局和猛虎组织手中均遭到逮捕和虐待,他已经解释了害怕返回斯里兰卡的原因。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已提供书面证据来支持这些诉求,其严重程度足以对案情进行审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第七条和第九条提交人的诉求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铭记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项下的义务,以确保其境内和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包括在驱逐非公民过程的适用方面。

7.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作为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他过去曾多次被斯里兰卡军队拘留和遭受酷刑,他胸口的疤痕就是证明,如果回国他将遭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向国内当局提出的申请基本上遭到拒绝,因为他缺乏可信度,他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缺乏证据来支持其他的指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如国家层面的风险评估官员所证实,即使承认提交人在1987年和1989年曾被逮捕,但他并没有证明在那以后军队或猛虎组织给他找过麻烦;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提交人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生命或安全风险。委员会最后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不符合会受到迫害的泰米尔男性的特征,他的情况与其他生活在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并无不同。

7.4 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到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驱逐或以其他方式将一个人逐出其领土,只要有充足的理由证明会对他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 委员会还回顾,一般来说,由《公约》缔约国的机构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此类风险的存在。

7.5 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斯里兰卡酷刑发生率较高,提交人所称如果被遣返原籍国将会面临酷刑风险的说法不足为信。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所强调的不一致之处与他曾经遭到酷刑的诉求没有直接关系,其本身不损害提交人在过去受到军队和猛虎组织的酷刑和折磨的说法的可信度。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证据支持其在1989年之后遭到军队施以酷刑的诉求,与此相反,提交人指出他胸口的疤痕就是最近遭受酷刑的证据。这一物证足以让缔约国当局要求单独调查这些疤痕的来源和疤痕产生的时间。

7.6 事实上,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与风险评估官员应就此类疤痕产生的原因排除任何疑虑。 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胸口观察到的疤痕产生的原因和时间提供专家意见,而是仅仅根据一些不一致的情况做出驳回提交人庇护申请的决定,而这些不一致的情况对于作为来自斯里兰卡北部泰米尔族的提交人所面临的一般性指控无关紧要。

7.7 因此,委员会认为,向其提供的材料表明,根据有案可查的斯里兰卡酷刑发生率,提交人关于被遣返原籍国可能面临的酷刑和风险方面的指控不足为信。委员会虽然尊重移民当局对向其提交的证据的认定,但认为应该就本案展开进一步分析。 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发出的驱逐令一旦执行,将构成对《公约》第七条的违反。

7.8 鉴于第七条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根据《公约》第九条调查提交人的诉求。

8.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遣返斯里兰卡将违反他在《公约》第七条项下的权利。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重新全面审议提交人的诉求,即一旦返回斯里兰卡将会面临受到违反第七条的待遇的风险,同时考虑到缔约国在《公约》项下的义务。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应当铭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亦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有鉴于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以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反对)意见

大多数人已接受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诉求,认为有案情实质,并认定违反了《公约》。我不同意。

这实质上是要求委员会作为第四审判法庭行事,对此大多数人已经同意,但从委员会的判例来看,显然通常由《公约》缔约国的机构来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所声称的风险。该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是,评估明显是任意而为或执法不公。但我们看到的来文并非这种情况,因此该诉求应不予受理。(见我在第1763/2008号来文中的反对意见,Pillai等人诉加拿大案,附参考)

[撰写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文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