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7/D/1785/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85/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七届会议通过的意见(2013年3月11日至28日)

提交人:

Andrei Olechkevitch(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8年3月1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4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3月18日

事由:

因散发传单对个人的罚款,违反了不应无理限制的传播信息权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传播信息权;可允许的限制

《公约》条款:

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85/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ndrei Olechkevitch(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8年3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ndrei Olechkevitch先生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85/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如下:

意见

1.提交人Andrei Olechkevitch先生是1974年出生的白俄罗斯国民。他宣称,因白俄罗斯违反了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他应享有的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1992年12月30日《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08年2月12日,当提交人向戈梅尔市居民散发传单,邀请市民出席与原总统候选人,亚利山大·米林科维奇先生举行的聚合时,遭警察逮捕,被押往戈梅尔区警署。警署依据(2006年4月21日)《行政诉讼法》第(一部分)第23.24条,记录他犯有行政罪。该条款规定了针对违反规约组织和聚会行动、街头聚会、示威游行及其它公共事件和纠察队条例的行为所处的惩罚。1997年12月30日《公共事件法》第8条所载上述条例规定,在获得批准之前,禁止印制和散发有关举行所涉事件的信息文件。

2.2鉴于提交人散发的传单载有关于举行公众集会的信息,警察认为,提交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当天,提交人被送交戈梅尔区法庭。法庭裁定,提交人散发传单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一部分)第23.24条关于未经批准集会的规定,并处以罚款1,050,000白俄罗斯卢布(当时约相当于500美元)。提交人指出,这笔罚款额远远超出了白俄罗斯的月均工资额。

2.3提交人指出,法庭仅依据行政案件的存档资料下达的裁定,而案卷内除了警察关于他散发传单的记录之外,再无其它内容。因此,法庭审议的唯一问题是散发拟将举行会议消息的传单,是否相当于提交人违反了规约和平公众集会的条例。他认为,警察或法庭均未为了《公约》第19条的目的,作出任何努力澄清为何此案必须限制提交人的传播信息权。

2.42008年2月29日,尽管提交人的上诉明确提出了应参照《公约》审查其行为的要求,但戈梅尔州上诉法院却并未依《公约》进行审查,即维持了区法庭的上述裁决。提交人在其上诉中尤其提醒法庭,一旦出现与国家法律准则相冲突的情况,必须以对白俄罗斯生效的国际条约为准,即以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依据,不得援用国家法律作为不遵循国际法条款的理由,而缔约国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第15条列明了,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因而对白俄罗斯生效的国际协议条款已融为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提交人还指出,《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和《公约》第十九条均载明了传播信息的自由。

2.5提交人提及委员会类似的案例,并强调限制他传播信息的权利,并非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举措。他指出,第十九条所保障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有可能受到限制,然而,他还说,缔约国的《公共事件法》限制传播信息权的规定,不可被视为符合缔约国依据《公约》规定履行的义务,因为这些限制并非旨在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并且也不是保护公共健康或道德,或他人权利的举措。

2.6提交人宣称,他已援用无遗现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之所以未依据“监督复审程序”(nadzor)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是因为该程序不会系统地导致对案件的复审,因此并非有效。

申诉

3.提交人宣称,适用《公共事件法》处置他的案件,形成了对他行使《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列传播信息权无理的限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6月2日至8月4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来文及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说,2008年2月12日,戈梅尔区法庭依据《行政犯罪法》(第一部分)第23.34条裁定提交人有罪,并对之处以罚款。法庭裁定,2008年2月12日提交人及其他几个人散发传单,邀请本市民出席拟于2008年2月15日未经批准举行的会议。警方从两人身上共收缴了1,933份传单。缔约国说,Olechkevitch先生虽向法庭认罪,但却未就所述法庭裁决向检察方提出上诉。2008年2月29日,戈梅尔州法院就此上诉维持了区法庭的原判。此裁决当即生效,若要再上诉,只能走监督复审程序。

4.2缔约国对受理来文提出了质疑。缔约国解释称,根据《行政诉讼和执行法》,提交人本可向上级司法管辖机构的首长—就本案而论,应为最高法院院长――提出对戈梅尔州法院裁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要求,然而,他却未提这么做。

4.3缔约国解释称,按《行政诉讼和执行法》第12.14条的概述,依据监督复审程序提出的上诉,须核实遭投诉的裁决是否合法、此裁决的理由,并且参照上诉所提出的辩驳理由,评判裁决是否公正。若法庭查明有理由得改善当事个的状况,即使当事人在上诉中未曾提出过此具体要求,则仍可对先前的裁决进行部分复审。因此,据缔约国所称,提交人所谓监督复审程序无效的辩称,纯属均无稽之谈。

4.4有鉴于此,缔约国反驳称提交人的指称,纯系毫无据之说。缔约国说,根据《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违反规约组织和举行聚会、会议、示威游行或其它公共事件的条例,即构成了行政犯罪行为,可受到警告、罚款,甚至行政拘留的惩处。案卷所存的物证,包括所述传单均清楚表明,预期举行的会议未曾获得过批准。传单载有呼吁城市民出席会议的内容。鉴于对举行此会议未获得过批准,提交人的所作所为只能被视为构成违反规约组织公共活动事件条例的行为。提交人违反了《公共事件法》第8条的规定。据此规定,在未经批准组织该活动事件之前,任何人均一无例外地禁止编印和散发载有关于该公共事件信息的材料。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8年9月1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意见发表了评论。他说,他之所以未向检察厅提出上诉的原因是,他提出申诉不会导致对其案情的复审,因为此类上诉不会有实效,不会致使对其案件的复审。他指出,唯独有效的现行补救办法才须援用无遗。

5.2至于缔约国辩称,他散发传单请市民们出席未经事件批准的会议,提交人指出,根据《宪法》第8条,缔约国接受得到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并确保国家法律恪守上述国际法原则。他强调,缔约国必须本着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指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和27条,一项国际协议的缔约国不得援用其本国法律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他还指出,依据缔约国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第15条,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及白俄罗斯为之缔约国的各项国际条约的规定,均已构成了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

5.3《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保障言论自由,包括了传播信息权。这项权利只有出于《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列的目的才可加以限制。据提交人称,法庭对之下达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理由,无一符合上述任何一项规定可允许的限制,因此,他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09年3月26日,缔约国通过普通照会发表了增补意见。缔约国指出,第一:提交人宣称,向检察厅提出上诉不会导致对案情的复审以及提出履行监督复审程序的请求属徒劳无益之说,并不正确。缔约国为佐证其宣称,提出了一连串的数据,显示出2007年最高法院审理了733起行政上诉案,包括应检察厅要求审理的案件。最高法院院长推翻或改判了116起案件(其中63起是应检察厅要求审理的案件)。2008年推翻或改判了171起案件的裁决,其中146起案件是应检察厅要求进行的复审。2008年,最高法院共审理了1,071起行政案件。为此,2007年,最高法院推翻或改判了24.4%提出上诉的行政案,而2008年相应的比例为29.6%。

6.2缔约国继而反辩称,提交人所谓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对之下达了无道理的惩处之说,毫无根据。《公共事件法》列有规约组织和举行聚会、会议、示威游行、街头集会、纠察队等活动的规定。该法的序言清楚阐明,其宗旨是确立各位公民行使其《宪法》规定权利和自由的必要条件,并在街头、广场或其它公共区域举行上述活动事件期间,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提交人违反了《行政犯罪法》第23.34条和《公共事件法》第8条,即在举行聚会、会议和街头集会,等活动期间,保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规定。

6.3缔约国还说,《公约》第十九条保障,《公约》缔约国的全体公民享有自由表达其见解的自由。白俄罗斯作为《公约》的缔约国完全承认并履行据此所承担的义务。《宪法》第33条保障见解和信仰自由,及其对见解和信仰的自由表达。即使言论自由被视为核心人权之一,亦非绝对的权利。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被纳入《公约》第四条所载不得予以贬损的各项权利之列。因此,行使该权利可受国家限制,但此限制须有法律依据、具有合法目的,并且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须的举措。

6.4根据《宪法》第23条,只有依据法律规定并符合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公共道德或健康的利益,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才允许对权利和自由实施限制。同样,《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对该条第2款所列权利系负有具体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可对行使上述这些权利加以限制,但限制必须以法为据,且必须是出于对他人权利或声誉的尊重,或出于维护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的必要。

6.5据缔约国称,基于上述法律条款,人们不妨得出结论,只有以法律形式,即依据《公约》缔约国的现行法律框架,才可行使获得和传播信息的权利。白俄罗现今的立法规定了公民行使言论自由和获得与传播信息自由的必要条件。

6.6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正就现行立法问题误导委员会。根据《行政诉讼和执行法》第(第二部分第7点)第2.15条,检察官在其权限范围内,可就法庭违背现行立法下达的行政案裁决提出抗诉动议。上述《行诉法》(第1点)第12.11条规定,法庭对业已获得既判力实效的行政案所作的裁决,尤其在检察方提出抗诉动议之后,不得再复审。根据《行诉法》(第2点)第12.14条,一旦对抗诉动议进行了审理之后,则有可能部分,甚至全盘推翻判决,而该案可能会被退回重审。《行诉法》(第3点)第12.11条具体规定了从有争议裁决生效即日起的六个月内提出抗诉动议的时限。因此,向检察厅提出上诉可导致对行政案情的重新复审。就本案而论,提交人是明知而拒不利用他可诉诸的一切现有国内补救办法。

委员会需要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注意到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他解释了为何他未就2008年2月12日戈梅尔区法庭裁决或2008年2月29日戈梅尔州法庭就上诉下达的裁决,提出诉诸监督复审程序的上诉,因为,他认为补救办法既无效,亦难以诉求。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就此问题提出的反驳,尤其提供了以资佐证的统计数字,以证明监督复审就若干起案件发挥的切实效用。然而,缔约国未说明,是否以及有多少起案件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圆满地适用了监督复审程序。委员会回顾其先前的案例,据此,虽然执行了针对法庭裁决的监督复审程序,却并不构成补救办法,但出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目的,却必须援用无遗。由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不能阻止对本来文的审查。

7.4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足以证明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他应享有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因此,委员会宣布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所收到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是,因散发传单宣传一位政治反对党派代表拟与戈梅尔民众举行二次未经批准的对话会议,对提交人处以罚款是否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应享有的权利。

8.3为此,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委员会就此问题发表的第34号一般性意见具体阐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类全面发展必不可缺的条件,上述自由是任何社会的必备条件,而且上述自由构成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任何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必须严格恪守必要性和相称比例的标准,而且“只有出于维护所述自由的目的,才可适用,并且必须与所述自由的具体需求直接相关”。

8.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根据该国的《公共事件法》,在获得主管机构的正式批准之前,不得宣传拟议举行的所述会议,而提交人的所作所为构成了行政犯罪。缔约国还承认,只有依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确立的规定,才可限制言论自由权,然而,却未解释就此案而论,提交人的行为如何影响了他人的声誉权,或对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或公众健康或道德形成了威胁。

8.5委员会提醒地指出,缔约国必须就所涉案情证明限制提交人行使第十九条所列权利的必要性,然而,即使缔约国有资格在某个特定领域,设立力争在个人行使传播信息自由与维护某些领域公共秩序的公众利益之间实现平衡的制度,这样的制度亦必须以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的方式运作。鉴于戈梅尔州法庭拒绝审查限制提交人传播信息权是否有必要的问题,且亦无其它相关档案资料阐明该国当局以何为由就第十九条第3款下达上述各裁决,委员会认为,本案限制提交人权利的情况不符合《公约》的这项规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提交人确系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使之沦为受害者。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侵犯提交人应享有权利的现象。

10.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通过退还本罚款数值和提交人投诉花费的任何法律开支,乃至赔偿的方式,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侵权行为。为此,缔约国应审查本国立法,尤其是《公共事件法》及其执行情况,以确保该法与《公约》第十九条相符。

11.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委员会还请缔约国以白俄罗斯语及俄语在本国境内公布和广为散发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尤瓦·沙尼先生和维克多·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的另附(赞同)意见

1.我们认同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裁决,就Olechkevitch诉白俄罗斯案(第1785/2008号来文),认定白俄罗斯共和国依据《公共事件法》第8条对提交人所作的处罚,系为违反《公约》第十九条的做法。《公共事件法》规定,在获得对拟举办事件的批准之前,任何人均无权透过大众传媒宣布举行公共事件的日期、地点和时间,或为此目的,印制和散发传单、招贴画和其它宣传材料。

2.然而,出于以下所列原因,我们认为,委员会应该得出如下结论,即就眼下此案而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此外,鉴于所确立的事实,委员会还参照《公约》第二十一条,认定系为违反《公约》第十九条之举。

3.委员会在无具体申诉的情况下,令人不解地将自身的主管职权仅限于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行为的范围。委员会必须认真地评判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若委员会了解到的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的现象,委员会可以而且应该,依据“法庭知法”的原则,审查该案的法律框架。在一些阐明我们业已认同基本信任的其它各意见中早已列明了此立场的法律依据,以及为何这并不意味着国家会被置于无可辩驳境地的原因。

(a)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现象

4.根据国家法律制度,立法分支机构,或掌握立法实权的任何政府下属机构采取的行动,即为该国履行的国际责任。由于行为(通过不相符的立法)或不作为(在批准《公约》之后,不使国家立法与《公约》接轨),即为不履行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确立的义务,为此要承担责任。

5.1973年11月12日,白俄罗斯批准了《公约》,并于1997年12月20日通过了《公共事件法》,规定了依据《行政犯罪法》实施的惩处。该法的第8条关于在拟举行的公共活动事件获得批准之前,禁止印制和散发有关该公共事件信息的规定,损害了《公约》第十九条所列的传播信息权。实际上,《公共事件法》第8条为国家主管当局违反第十九条,打开了方便之门,允许主管机构对言论自由实施广泛的限制。因此,依据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此为有悖《公约》之举,系属违反履行《公约》所承认权利的行为。

6.Olechkevitch先生的来文第2.1和3段,就对他实施的此项立法,明确无误地提出了他的申诉。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阐明“缔约国的《公共事件法》禁止传播信息权的条款,不可被视为符合缔约国履行《公约》所列义务的举措”(委员会《意见》第2.5段)。

7.提交人的指控阐述的再清楚不过了,缔约国在向委员会作解答,答复和提供补充意见时,随时都有机会可进行辩驳和反驳提交人的指控。因此,我们认为人权事务委员会本该阐明,除了查明相对较轻地违反了《公约》第十九条的行为之外,缔约国还违反了与第十九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

(b)违反与第二十一条一并解读的第十九条的行为

8.另一个要予以考虑的因素是,这些事件发生的大局势:委员会的分析不可否认,传单的目的是邀请民众出席公众会议。对提交人运用1997年法律第8条的基本目标是,阻止举行该会议。为此,依据《公约》第二十一条的保障提交人本应享有的和平集会权遭到了侵犯。当缔约国企图为限制言论自由辩解时,那么,举证责任亦越发显得重大,从而以确保该限制不会阻碍享有《公约》所载的某一或诸项权利。本案并不具备这些条件。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保障和平集会权。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本案对散发传单的禁止,不仅违反了言论自由权(第十九条),而且还违反了与第二十一条一并解读的第十九条所列权利,因此,也违反了和平集会权。

(c)关于Olechkevitch案情的裁定

10.因此,我们认为,委员会《意见》第9段应当解读如下:

有鉴于此,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存在着违反,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以及与第二十一条和第二条(第2款)一并解读的第十九条规定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

(d)Olechkevitch案的赔偿:巩固委员会案例方面的进步

11.委员会不仅就Olechkevitch案寻求为提交人提供补救办法,而且还具体阐明了如何保障不再重犯的举措,指明缔约国应重新审议其立法,尤其是《公共事件法》及其执行情况,以确保立法与《公约》第十九条相符。因此,面对诸如眼下的本案,自委员会就Schumilin诉白俄罗斯案所通过的《意见》,修正了委员会针对Tulzhenkova案所采取的立场以来,本《意见》巩固了委员会在赔偿领域所取得的进展。

[通过时有西班牙文本。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