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CPR/C/118/D/2195/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1 Dec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195/2012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Ch.H.O. (由律师Gib van Ert和Lesley Stalke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2年9月16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做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1日传达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11月3日

事由:

将一名良心拒服兵役者从加拿大驱逐至大韩民国

程序性问题:

诉求与《公约》不符;诉求的证据支持程度

实质性问题:

良心拒服兵役者拒绝服兵役被强制从加拿大移送至大韩民国后面临被起诉和入狱的风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和3款及第十八第2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和第三条

1.1 来文提交人Ch.H.O.是大韩民国国民,生于1982年,于2008年7月抵达加拿大。他作为其本国义务兵役良心拒服兵役者在加拿大申请难民身份,他的申请被拒,面临被驱逐。他声称他的定于2012年10月9日被从加拿大移送至大韩民国构成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2款的违反。《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5月19日起对加拿大生效。提交人由律师Gib van Ert和Lesley Stalker代理。

1.2 来文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决定不请求加拿大以临时措施的方式不要移送提交人。提交人于2012年10月9日被驱逐至大韩民国。他随即被定罪,判处入狱18个月,并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服刑。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大韩民国的一个29岁公民,一生虔诚信奉耶和华见证教。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局判定提交人“叙述其宗教信仰时大体上可信”。

2.2 耶和华见证教的一条神圣原则是信奉者在政治和军事事务上保持中立。他们绝不能参加任何形式的战斗或兵役,包括操纵兵器或参加军训。对保持中立的承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2.3 2002年,提交人达到适合服兵役年龄,被指示完成体检。当时,大韩民国政府正在考虑对于良心拒服兵役者采取非兵役变通做法的可能性。提交人决定到海外求学,从而获得暂时缓役。他希望到他完成学业的时候法律会改变,他会被允许完成非兵役形式的变通的服务。

2.4 2008年初,新上台的政府宣布将不修改兵役法。鉴于大韩民国未能使其兵役法与《公约》接轨,提交人决定全力以赴寻求在国外找到长期解决办法。2008年5月,他中止了他的经济学研究生学业并于2008年7月抵达加拿大。2008年10月,他在加拿大提出避难申请。

2.5 2010年,大韩民国控告提交人违反了兵役法。由于当局不知道提交人身在何处,因此起诉被中止。同年,提交人的兄弟Y.H.O因良心拒服兵役被判处18个月监禁。

2.6 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局难民保护处于2011年1月19日在温哥华对提交人的避难诉求进行了听证。提交人在其书面陈述中引用了《公约》第十八条,和人权事务委员会在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案(2006年)和Jung及其他人诉大韩民国案(2010年)中的意见,争辩说他是需要保护的人。

2.7 2011年12月15日,移民暨难民局拒绝了提交人的避难申请。该局裁定提交人是良心拒服兵役者,回到大韩民国可能会被起诉和判刑,并因此会受歧视;但是,该局拒绝了他的避难申请,理由是因拒绝服兵役而起诉和监禁良心拒服兵役者并不构成《公约》有关难民地位的意义范围内的迫害。为做出这一结论,移民暨难民局引用了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Ates诉加拿大案中的裁决(MCI) 2005 FCA 322。

2.8 2012年1月3日,提交人提出假释和对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他的避难申请的裁决进行司法复查的申请。在他的假释申请中,提交人提出的理由是,除其他外,移民暨难民局应用Ates案的裁决是错误的,因为随后有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在Yoon和Choi诉大韩民国案(2006年)、Jung及其他人(2010年)和Min-KyuJeong及其他人诉大韩民国案(2011)中的意见,以及随后的加拿大联邦上诉法院在De Guzman诉加拿大案(MCI) 2005 FCA 436中的裁决,其中,法院确认对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的解释必须与缔约国的国际人权义务保持一致。

2.9 2012年4月17日,加拿大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假释申请,没有说明理由。 2012年9月12日,鉴于即将执行移送命令,提交人向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提交了申请,请求基于人道主义和怜悯心加快对其永久居留申请的审查。2012年9月13日,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拒绝了提交人关于加快对申请审查的请求并通知提交人他将于2012年10月9日被移送到大韩民国。他还寻求延缓移送直至他的申请得到审议并寻求加快该申请的审理进程,但没有成功。提交人又进一步寻求对移送的行政推迟,在没有成功的情况下又寻求对加拿大边境事务署不推迟他的移送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直至加拿大公民及移民事务部审议了他的申请。提交人还寻求联邦法院在其审议针对加拿大边境事务署的决定的假释申请之前允许对其移送进行司法暂停。提交人坚称他已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有效补救措施。

申诉

3.1 提交人称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即,确保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其做法包括以下方面:(a) 未能给予提交人在加拿大的难民地位,尽管有证据说明如果被强迫遣返他将在大韩民国因宗教信仰而面临牢狱之灾;(b) 将提交人强迫遣返至大韩民国,在那里他将作为良心拒服兵役者在侵犯其《公约》第十八条所保证的宗教自由权的情况下被投入监狱。

3.2 他指出委员会的判例,特别是其对第二条第1款的解释,即,当一个缔约国就其管辖内的某个人做出某项决定时,如果可预见的必定后果是该人在《公约》规定下的权利在另一个司法管辖权下将受到侵犯,则该缔约国本身可能就违反了《公约》。

3.3 提交人进一步称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使其受到胁迫,从而损害其信奉或皈依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耶和华见证教)的自由,其做法包括以下方面:(a) 未能以如果被强迫遣返至大韩民国他将面临宗教迫害的理由给予提交人在加拿大的难民地位或替代的保护;(b) 将提交人强迫遣返至大韩民国,在那里他将在《公约》第十八条所保证的其宗教自由权被侵犯的情况下被投入监狱。

3.4 提交人提到上议院(当时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一项裁决,目的是为了显示国家在有关移送人的方面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涉及生命危险或酷刑风险的情况。同样,提交人提及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裁定违反《欧洲公约》第9条(虽然不是移送人的情况),以主张《欧洲公约》允许也在死亡或酷刑风险之外的情况下抵制引渡或驱逐,特别是存在非常严重或“悍然”违反《公约》的情况下。

3.5 提交人称加拿大对于将提交人驱逐到一个他的宗教自由权明显会受到严重侵犯的国家负有国际责任,因为该缔约国确实知道这一即将发生的侵犯。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3年3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坚称提交人以他在大韩民国是义务兵役良心拒服兵役者为由的难民地位申请被移民暨难民局拒绝,因为该局并不认为提交人是《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条件范围内需要保护的难民或个人。

4.2 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二条和第十八条的诉求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它们不符合《公约》。它争辩说,第十八条不能在治外适用,因此并不禁止一个国家将外国人驱逐到他们声称他们的宗教自由权利可能不被尊重的国家。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只有在确实存在不可挽回的损害时《公约》才可治外适用。然而,缔约国坚称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样的风险。它还声称《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不会引起一种独立的权利并服从《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在来文中的单独的诉求。

4.3 缔约国争辩说,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提交人的指称,包括其关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风险的默示指称,都不可受理。它坚称提交人甚至未能在表面上确立其案件。缔约国进一步坚称提交人并没有证实所报道的大韩民国的监狱内侵犯人权的事件是如何与他本人的情况相联系的。他也没有解释,他的兄弟受虐待是如何以任何方式与提交人的关于一旦被移送个人将面临严重损害的指称相联系。

4.4 此外,缔约国称,没有证据显示提交人本人在大韩民国面临酷刑或其他类似的不可挽回的损害的风险。大韩民国最近一份国家报告显示该国的法律禁止酷刑和其他虐待,并且没有政府官员使用这种做法的案件报道。报告还表示,被判处1年另6个月以上有期徒刑的良心拒服兵役者被豁免进一步兵役和预备役义务,并不被进一步罚款或其他惩罚。

4.5 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的来文中除了他已经提出的并由国家主管部门审议过的资料或证据之外,没有提出任何新东西。它提出,既然缔约国的主管部门已经处理了来文中提出的诉求和证据,委员会就不应再次评价事实和证据――除非国内法庭的评价是任意的,或等同于司法不公。提交人提交的资料无法支持这样的结论,即,缔约国主管部门的裁决带有任何这样的缺陷。提交人没有指出决策进程中的任何不正常现象,或缔约国主管部门未能给予应有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缔约国认为,在本案中,对提交人应用了所有法定诉讼程序保障。它认为提交人只是不同意对其特定情况的评估和移民暨难民局在其案件中提出的背景资料,以及他在试图利用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造成他的案子被委员会重新评估的事实情况。缔约国坚称委员会必须充分重视有更好的条件评估提交人案子事实情况的国家主管部门的裁决。

4.6 缔约国提出,加拿大联邦法院审理并驳回了提交人的暂停移送的申请。该法院裁定,提交人没有就移民暨难民局官员的拒绝提出严重的问题来行使有利于他的自酌权,以及提交人所谓的一旦被移送会面临不可挽回的损害风险问题,已经被移民暨难民局以及联邦法院本身在其早先的关于假释申请以便复查该局决定的评估中仔细评估并予以拒绝。根据缔约国的说法,该法院认为,加拿大法律很明确,对良心拒服兵役者的起诉和监禁,其含义和本身并不等于迫害,即使拒服兵役是依据宗教理由。缔约国进一步提出,只要囚禁的期限和条件不违反国际标准,监禁就不等于残忍或不人道待遇或处罚。

4.7 最后,缔约国认为来文完全没有法律意义。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在日期为2013年8月9日他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中,提交人提出,在他于2012年10月9日被加拿大驱逐之后,他便在抵达时被大韩民国逮捕,然后被保释。随后他被定罪并判处18个月监禁。

5.2 提交人称,在他给委员会的通信中所反映的他所预见的损害以及临时措施的请求现在已成为事实。他还表示,他指称的是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2款,而不是缔约国误称的第七条。提交人还质疑缔约国将委员会的判例说成是要求接受国违反了第6或第七条作为驱逐国根据《公约》应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5.3 提交人称,他已用尽所有可利用的国内补救措施,并指出,这一点缔约国并未反驳。提交人反对缔约国因以下理由提出的关于他的诉求不可受理的意见:这涉及违反了大韩民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或是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证据支持他的诉求,即,如果被加拿大驱逐提交人将面临可合理预见的权利被侵犯的风险。提交人认为这些说法与提交人诉求的可否受理无关,但与案情有关。

5.4 提交人进一步争辩说,鉴于他的特殊情况、大韩民国反对良心拒服兵役者的政策和委员会的判例,加拿大不能合法地驱逐他。这么做了,加拿大就违反了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

5.5 提交人争辩说,第二条第1款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他提出,委员会的判例很明确:缔约国根据第二条第1款所承担的义务涵盖一个缔约国就其管辖内的某个人做出某项决定时,如果可预见的必定后果是该人在《公约》规定下的权利将受到侵犯的情况。将提交人移送到大韩民国而不是允许他留在加拿大,加拿大就未能尊重和保证他的《公约》规定的权利,从而违反了第二条第1款。

5.6 提交人还认为,将他驱逐构成对第十八条第2款的违反,其中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损害信奉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的胁迫。将提交人驱逐到肯定会被判罪和监禁的大韩民国,然后在被释放后在求职中面临被歧视的未来,加拿大将提交人置于一种两难的境地:要么向大韩民国当局屈服,违背自己的宗教和良心去服兵役,要么去坐牢。因坚守自己的良知而蒙受长期的牢狱之灾的威胁是明显的胁迫例子。由于大韩民国准备将提交人投入监狱,加拿大将提交人交出去是明知故犯,从而参与了出于宗教迫害的胁迫。

5.7 提交人请委员会得出结论: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2款,无论是单独看还是合并看。提交人请委员会宣布,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他有权获得适当的补救,包括由加拿大要求大韩民国消除提交人的犯罪记录并立即从监狱中释放,以及由加拿大为非法驱逐提交人向其提供足够的赔偿。提交人还请委员会要求加拿大今后防止出现类似的违反现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在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补充意见中,缔约国提到其2013年3月27日关于提交人的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根据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2款的指称因与《公约》不符,因此不可受理。换言之,缔约国坚称提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万一委员会认为来文部分或全部可受理,来文则应被认为完全没有法律意义,因为提交人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并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

6.2 关于提交人的资料,即,他因未服兵役在大韩民国被定罪并判处入狱18个月,缔约国称提交人这些说法所依据的是提交加拿大决策人员同样的事实和证据。移民暨难民局难民保护处的专家小组和加拿大联邦法院已经裁定,没有实质性理由相信提交人在大韩民国会面临被迫害、死亡、酷刑或残忍或非人道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6.3 提交人没有指称在加拿大的审理程序,例如,移民暨难民局和联邦法院的裁定,或他的依据人道主义和怜悯心考虑因素的长期居留申请,直接侵犯了《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他的权利。相反,提交人声称的他因未服兵役而被大韩民国判刑和监禁可等同于侵犯了《公约》第十八条规定的他的权利,是基于他所称的他回到大韩民国会面临的待遇,是他心目中的缔约国将其移送的决定的可预见的必定后果。

6.4 缔约国的立场是,即使提交人能证明他因其宗教信仰而在大韩民国会受到歧视或虐待,也仍然不牵涉《公约》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当一个缔约国移送一名外国人时,它在《公约》下并没有义务确保该人在第十八条下的权利在要移送去的国家将受到尊重。

6.5 关于提交人的论点认为《公约》的治外适用不限于如缔约国所声称的第六条和第七条,这个论点主要依据的是委员会在四份来文中的意见,据称委员会在这些来文中裁定过缔约国在《公约》第十八条之下负有义务,而本案所涉缔约国则断言委员会在移送人的案件中从未裁定过这种义务。重要的是,委员会的结论是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公约》保证的那种权利才能治外适用,从而承认了《公约》规定的权利适用的领土范围。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提到的良心拒服兵役者的案件并不能支持在移送问题方面将《公约》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范围之外。确实,提交人本人也承认在他的意见中提及的案件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下提出了诉求,为扩大委员会尚未承认的义务提出争辩。缔约国还提出,所谓的损害并不等于死亡、酷刑或其他类似的严重侵犯人权,并且它不知道是否有任何来文,委员会在其中得出结论说,将一个外国人移送到一个该人会面临《公约》保证的第六条和第七条之外的权利受到潜在侵犯的国家,就等于违反了驱逐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坚定认为,《公约》缔约国没有义务在将外国人从自己领土移送之前保证接受国的条件完全确实符合《公约》保证的每一条实质性权利。

6.6 关于提交人的依据(英国)上议院的一项裁定试图证明在移送人的问题上一个国家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涉及到生命危险或酷刑风险的情况,缔约国断言,这种扩大范围,在上议院的案例中,只限于极端严重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的特殊案件中的等于完全剥夺除第六条和第七条之外的权利的悍然违反行为。然而,委员会没有遵循这种做法。此外,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处境没有显示任何会引起裁定对《公约》第十八条悍然违反,或会引起违反《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造成严重程度达到死亡或酷刑的违反第十八条的不可抗拒的情况。缔约国称,对国家主管部门的反对必须限于对于被移送的个人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损害的案件。

6.7 至于欧洲人权法院的两项判决均裁定《欧洲公约》第9条被违反,缔约国提出,这两项裁决都不是关于移送人的情况,并回顾说,虽然《欧洲公约》并不排除依赖除第2和第3条之外的条款作为抵制引渡或驱逐的理由,但成功的依赖要求提出非常严重或“悍然”违反行为。它认为本案没有满足这一要求,因为提交人冒险面临的待遇并未达到死亡或酷刑的严重程度。此外,提交人确认他并不指称《公约》第七条有任何违反。缔约国最后提醒说欧洲法院的判例对加拿大无约束力,在先例方面没有价值。

6.8 缔约国还提及关于大韩民国国际宗教自由的国家报告中的资料,表明“没有基于宗教归属、信仰或实践的社会虐待或歧视”的报道。这些报告进一步表明囚犯和被拘留人员有合理程度的接待来访者的权利,并被允许进行礼拜。如2011年和2012年美利坚合众国国务院关于宗教自由的报告中所表示的,被判刑18个月以上的良心拒服兵役者被豁免进一步的兵役和预备役义务,并不受进一步的罚款或其他惩罚。缔约国提出,没有理由相信提交人是基于其宗教被特别锁定的逮捕和拘留对象,并且,普遍适用的要求义务服兵役、对未服兵役者实行制裁的法律不能单独成为诉求难民地位的理由,也不构成实质性的理由来相信提交人面临可预见的、真正的死亡或酷刑个人风险。此外,在本案中被反对的特定兵役形式并不是在根本上非法的,即,它并不违反基本人权或国际法的普遍原则。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大韩民国的待遇等于侵犯了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那么加拿大要重申,应该对这一违反负责的是大韩民国,而不是加拿大。

6.9 关于提交人在第二条第1款下的诉求,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的意见表示第二条的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其中或其本身不能在一份来文中根据《任择议定书》引起某种诉求,因为它们并不向个人保证单独的或独立的权利。由于提交人未能确立第十八条被违反,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关于第二条第1款被违反的指称不可受理,理由是它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提交人的进一步意见

7.1 2015年6月10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补充意见做出答复。他认为,补充意见没有提供任何与缔约国的义务问题相关的内容,即,不将一个人驱逐到其《公约》权利将受到侵犯的国家。

7.2 他提出,他在大韩民国因良心拒绝服兵役而被刑事判罪之后,他被从监狱释放。尽管他有合格的条件,但他因犯罪记录和与拒绝服兵役相关联的污名而无法获得就业。就此,他提及大赦国际于2015年发表的题为“无期徒刑:南朝鲜的良心拒服兵役者”的报告。提交人在其本国在求职方面所面临的壁垒是其从良心上拒绝扛枪的直接后果,从而构成了委员会应追究加拿大的责任的无法挽回的损害。

7.3 关于提交人声称的违反第二条,提交人提出,缔约国似乎承认提交人在被从加拿大驱逐之前已用尽所有现有补救措施。他声称委员会20多年来一直坚持的观点是,良心拒绝兵役是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中固有的内容。他重申委员会已裁定在大韩民国将良心拒服兵役者监禁和判罪的做法违反《公约》第十八条。提交人称通过确定其宗教信仰是真心实意的并用文件记录对良心拒服兵役者的待遇,他已证实了他所面临的风险。在驱逐他之前,加拿大官员明确承认他面临那种损害。问题是:在明知存在《公约》规定的提交人的宗教自由权会被侵犯的真正风险的情况下将提交人交给大韩民国当局,加拿大是否应对此负责。他坚称缔约国在移送他之前未能考虑那种风险。

7.4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只有在提交人能确定在大韩民国有生命危险或酷刑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引用《公约》的说法与《公约》的精神和判例不一致。他争辩说,委员会在关于对《公约》缔约国施加的一般性法律义务的性质的一般性评论第31号(2004年)涉及不可挽回的损害的真正风险,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风险,从而使对驱逐的禁止不限于涉及死亡或酷刑风险的案件。他还从委员会在Kindler诉加拿大案中的判例引用这样的解释,并指出,如果一个缔约国就其管辖内的某人做出裁决,并且可预见的必定后果是该人在《公约》下的权利在另一个管辖权下将被侵犯,那么该缔约国本身可能就违反了《公约》。这来自于这样的事实: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下的义务会由于将一个人移交到待遇肯定与《公约》背道而驰的另一个国家而被忽视。提交人提出,委员会在X诉丹麦的判例中已经显示对源自《公约》第十八条的不可挽回的损害的指称持开放态度。提交人认为,问题是缔约国是否有义务不将提交人驱逐到由于其宗教信仰而肯定会面临迫害和监禁的国家,并提醒说第十八条具有根本意义,根据第4条,是不可减损的。

7.5 提交人的结论是,将其移送至大韩民国而不是允许他留在加拿大,缔约国未能尊重和确保他的《公约》权利,违反了第二条第1款。他进一步提出,加拿大驱逐提交人也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即,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其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强迫。将提交人驱逐到肯定会被定罪和监禁、然后在释放后在求职队伍中受到歧视的大韩民国,加拿大明知故犯地参与了强迫行动。

7.6 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裁定加拿大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十八条第2款,无论是分开单独解读还是合并解读。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8.1 2015年9月21日,缔约国重申尽管在提交人回国时他所指称的风险是可预见的,但那并不涉及加拿大作为移送国的责任,因为那种风险没有上升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那种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切实风险的程度,即,委员会在其一般性评论第31号中描述的情况。因此,即使提交人能够证实他的指称,即,违反第十八条是可预见的(这是加拿大所否认的),发生在接受国的那种违反风险也扯不上加拿大的责任。

8.2 提交人称委员会从未审议过关于将一个担心“在接受国人权受稍轻侵犯”的人驱逐的案情的投诉。缔约国称在本来文中,委员会考虑第十八条时不应采取其审议X诉丹麦案时所采取的做法。委员会更恰当的做法是,首先认为第十八条下的实质性指称不可受理。然后,委员会在审议提交人在第七条下的实质性指称时,可在案情阶段审议围绕所谓的风险的事实。

8.3 关于提交人指称的真正风险,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指称的可预见的风险的种类明显没有达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程度――死亡、酷刑或其他严重程度类似的侵犯――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那些。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最终受到了比他在初次提交中声称的可预见的惩罚更宽容的惩罚,并且,他的求职经历,即使是可预见的,也没有严重到涉及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问题。

8.4 缔约国还提出,提交人关于《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所谓缺乏补救的指称不符合《公约》,因此不可受理。缔约国提出,第二条第3款并没有规定自立的实质性权利。即使提交人能够证实其指称,即,在他被从加拿大移送时他面临其《公约》权利遭受可预见的违反(对此缔约国否认),但那些违反并不涉及加拿大作为移送国在《公约》下的责任和第二条第3款下的任何义务,提供有效补救不适用于加拿大。此外,缔约国重申提交人的指称明显毫无根据,因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指称,哪怕是表面上。

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的要求,已查明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对受理《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节下的来文。委员会还观察到提交人提出了避难申请,但被加拿大移民暨难民局于2011年12月15日拒绝;随后提出假释申请并于2012年4月17日被驳回。他还寻求将他的移送推迟到他的基于人道主义和怜悯心的永久居留申请得到审议和加快该项申请的处理进程,但没有成功。他进一步又寻求移送的行政展期,又没成功,以及对该负面决定的司法复查。据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

9.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由于缔约国未能给予其难民地位或变通的保护,以及强迫遣返他到他将受到迫害和监禁而有不可挽回损害危险的大韩民国,从而违反了第二条第1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3款是附件性的、不能引起独立的权利、要服从《任择议定书》下来文中的单独的诉求,就此而言,提交人的诉求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显示,《公约》第二条的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在根据《任择议定书》的来文中单独引用时不能引起诉求。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3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诉求不可受理。

9.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加拿大由于未能给予其难民地位或变通的保护,以及强迫遣返他到他的宗教自由权受到侵犯、作为良心拒服兵役者而被监禁的大韩民国,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与第二条第1款合并解读)。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一个国家应避免移送某人,不仅是移送到该人会面临生命危险或酷刑风险的地方,而且是在其《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会受到非常严重或“悍然”侵犯风险的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加拿大应对将提交人驱逐到第十八条被违反、他的宗教自由权将遭受侵犯的大韩民国负责,因为加拿大确实知道他作为良心拒服兵役者在回国时将马上受到起诉和定罪。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第2款与第二条第1款合并解读)提出的诉求,根据属地理由和属物理由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公约》第二条规定,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移送去向国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的风险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不从其领土将某人驱逐到这种去向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下没有提出任何指称,并且他没有提出任何论据使委员会能得出结论:他作为良心拒服兵役者所遭受的起诉和定罪等于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不可挽回的损害。据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未能证实他的指称,即,缔约国由于将提交人移送到他面临被起诉和定罪会导致第六条和第七条中设想的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大韩民国,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八条(与第二条第1款合并解读)。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10.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3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传达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