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18/D/2771/2016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 Dec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771/2016号来文的决定 * **

提交人:

X和Y(未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16年3月22日(首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11月3日

事由:

公正审判;言论自由;不歧视;缺乏有效补救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符合《公约》条款;证实指称

实质性问题:

公正审判;言论自由;不歧视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1. 来文提交人是X和Y, 都是沙特阿拉伯国民,居住在加拿大。他们诉称,加拿大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他们是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对加拿大生效。

事实背景

2.1 X是在沙特阿拉伯工作的一名执业医生。2005年6月,他在渥太华大学开始神经外科部参加培训实习,在那里他成功通过了前两年方案,但在第三年底被安排参加一个正式的补习计划。2009年,提交人开始批评该方案的质量和管理层,包括由于遭到基于国籍和种族的歧视,并称管理层是“腐败独裁”。2009年12月1日,渥太华大学住校培训委员会决定将提交人从方案除名,据称是因为他的行为和因为他批评管理层。2010年3月28日,研究生评价小组委员会下的一个联合小组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2010年9月20日,他向学院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2011年1月28日他向参议院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在一个未具体指明的日期,提交人向安大略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声称参议院上诉委员会拒绝程序公正,它决定将他从方案中开除的决定是一个错误,并侵犯了他的言论自由权。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认定参议院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合理和程序公平的,法院没有理由修正一个大学的学术决定。2012年10月1日和2013年3月7日,提交人向安大略上诉法庭和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分别被拒绝。2013年4月11日,提交人向安大略高等法院提出的民事损害诉讼以滥用程序为由被拒绝。安大略上诉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加拿大最高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拒绝了其他上诉许可请求。

2.2 Y于2008年在渥太华大学开始在妇产科参加培训实习。在以前的专业经验基础上,她被第三年方案录取。2009年,她被安排参加一个为期三个月的补习计划。2012年,提交人就培训实习委员会安排她实习向学院理事会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于2013年1月21日被驳回。她随后于2013年8月29日向参议院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被驳回。提交人向安大略高级法院上诉,称参议院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没有理由,违反了程序公正性。最高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驳回了上诉。2014年10月10日,提交人的上诉许可请求被安大略上诉法院驳回。

申诉

3.1 提交人称,既然在他们的案件中作出决定的大学当局不是依法设立的法庭,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他们被剥夺公正程序。

3.2 X诉称,将他开除的一个原因是,他批评方案管理层,因此,他在《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下的言论自由权受到侵犯。

3.3 提交人还诉称,由于受到大学当局的歧视,他们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3.4 此外,提交人称,缔约国未能向他们提供有效补救,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阅读)。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前,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本事项目前未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4.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下的诉求与大学当局在它们掌握的关于提交人绩效和行为的事实基础上所作的行政决定相关。然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证明,他们在加拿大法律下有参加医学培训实习方案的显而易见权利,并因此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由依法设立的法庭,而不是由大学当局裁决。无论如何,缔约国法院审议了提交人针对大学当局决定提出的上诉,档案中没有资料显示,法庭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不可受理而且与《公约》条款不相符合。

4.4 关于提交人在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下权利据称被侵犯的诉求,委员会注意到,这些侵犯仅仅基于提交人的假设,没有有关文件的适当支持。从档案材料来看,似乎Y也未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向国家法院提出诉求,因此,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而且,根据第五条第2款(丑)项,由于未能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的诉求不可受理。

4.5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决定,不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与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和第二十六条一并解读)提出的诉求。

5. 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