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20/D/2196/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Septem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 2196/2012 号 来文的决定 *, * *

提交人:K.E.R.(由Alyssa Manning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加拿大

来文日期:2012年9月19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1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决定的通过日期:2017年7月28日

事由:将一名依良心拒服兵役者从加拿大驱逐回美国

程序性问题:未能证实所提出的申诉;基于属事理由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实质性问题:任意逮捕或拘留;公平审判权;任意或非法干涉家庭;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表达自由权;家庭生活权;有效补救权

《公约》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条和第三条

1.1来文提交人K.E.R.系美利坚合众国国民,生于1982年。2007年3月6日,提交人作为依良心拒绝继续在美国军队服兵役者,在加拿大申请难民保护地位。在初次提交来文时,提交人的保护地位申请被拒绝,即将被驱逐回美国。提交人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8月19日在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2年9月21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告知提交人,她向委员会申请采取临时措施要求缔约国在她的来文待审期间不将她驱逐回美国,这一申请被驳回。提交人和她的家人随后被遣返美国,提交人被判处犯有擅离军队罪,并处以14个月监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82年生于美国。她已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分别生于2002、2004、2009和2011年。两名较大的子女生于美国,两名较小的子女生于加拿大。提交人2006年加入美国军队。她随部队驻扎在科罗拉多州的卡尔森堡。她入伍时是一名虔诚的基督教徒。她当时不认为在伊拉克服役会与她的宗教信仰和道德信念冲突。2006年10月,她随部队被派往伊拉克并在当地服役,2007年1月,她获得许可返回美国休假两周。她预计在假期结束后返回伊拉克继续服役。

2.2在驻扎伊拉克期间,提交人开始在道德和宗教上真诚反对美国在冲突中的行动,她认为自己出于良心无法继续参加美国军队在伊拉克的武装军事行动,她认为这一行动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有可能是非法的,并且违背她笃信的宗教信仰。提交人还表示,她擅离军队迁往加拿大之后,对使用武力和参加武装冲突的立场有了进一步变化。她现在是绝对和平主义的拒服兵役者。使用武力违背她的宗教信仰和道德信念,并且,她还认为美国武装力量在其伊拉克行动期间经常违反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害者的日内瓦四公约。

2.3在美国休假两周期间,提交人试图向其上级提起她的道德顾虑。但她的顾虑没有得到重视,她被告知,如果她不返回驻伊拉克部队就会受到处罚,并有可能被监禁。她或是选择返回伊拉克并继续在与其信仰冲突的情况下服役,或是因拒绝返回伊拉克服役遭受处罚,或是不请假擅自离职。因此提交人决定与其家人前往加拿大。他们于2007年2月18日进入加拿大,2007年3月6日申请难民保护。

2.4提交人在加拿大公开宣布她真诚拒服一般性兵役,特别反对在伊拉克的冲突中服役。她前往加拿大之后,美国因她擅离军队对她发出逮捕令。她声称,尽管美国有94%的擅离军队者未被选中接受正式处罚、军事审判或监禁,但坦率表达因政治、道德和宗教原因拒服兵役的军人属于起诉对象,检察官认为公开表达依良心拒服兵役应当获得更严厉的处罚和监禁。

2.52007年10月26日,提交人在缔约国的难民保护申请被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驳回。委员会认为,如果她因擅离军队受到起诉,她在美国军事司法系统能够获得正当的程序保障。提交人声称,委员会没有考虑她返回美国之后被监禁将涉及或侵犯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向加拿大联邦法院寻求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然而,2008年3月25日,她的司法审查申请被无理由驳回。提交人随后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2008年12月8日,这一申请被驳回,提交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也获得否定裁决。提交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和同情的否定裁决都申请进行司法审查。2009年3月12日,联邦法院驳回了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否定裁决,但2009年8月10日,她提出的对暂停驱逐程序申请的否定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得到批准,该裁决被发回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重新评估。2009年8月,提交人再次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2012年8月30日,提交人的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获得否定裁决。提交人辩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没有考虑她被监禁会构成对她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的侵犯。她申请对这一裁决进行司法审查,2013年2月7日,这一申请被驳回。

申诉

3.1提交人在其2012年9月19日初次提交的意见中指出,被驱逐回美国会使她面临因依良心拒服兵役被起诉的风险。她表示,一旦被驱逐回美国,她将被美国军方拘留,并因擅离军队受到起诉。一旦回到美国,她有可能面临二至五年的监禁。根据《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擅离军队为严格责任罪行,因此她将没有逃脱司法制裁的机会。提交人指出,根据《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依良心拒服兵役是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的内在组成部分。提交人提到,依照委员会的判例,如果兵役与任何个人的宗教信仰不符,则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利可使该个人免服义务兵役。

3.2提交人声称,由于她是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她将比处于类似情况的其他人面临更为严厉的处罚。她指出,美国军队的大部分擅离军队者都不会被正式起诉,但有一小部分擅离军队者会被选中受到起诉,因为他们是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并且对美国在伊拉克发动战争提出批评。提交人提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发布的《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标准手册》第169段,其中承认,依据士兵的宗教或政治观点对其擅离军队行为处以差别处罚是迫害。她指出,一旦被驱逐,可以预见她会被遣送至美国,并导致她因依良心拒服兵役而遭受监禁以及更为严厉的差别处罚,这构成了对她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的侵犯。

3.3提交人指出,尽管她是和平主义拒服兵役者,在总体上反对参加武装冲突,但她尤其反对参与经常违反日内瓦四公约的受到谴责的军事行为。她声称,她最初拒绝继续随美军在伊拉克服役,因为此类兵役要求她参与违反日内瓦四公约。提交人提及《确定难民地位的程序和标准手册》并辩称,如果擅离军队的动机是拒绝参与受到谴责的军事行为,则对擅离军队行为予以处罚构成迫害。提交人还辩称,她无法在军事法庭审判的辩护中将拒绝参与受到谴责的军事行为作为一项辩护因素提及,因为美国的非法命令抗辩仅允许士兵拒绝服从犯下战争罪行的直接命令,与违反日内瓦四公约无关。提交人还辩称,她没有其他可行办法能够替代服役,又不与她真诚拒服兵役的立场相冲突。她指出,因拒绝参与受到谴责的军事行为对她实施监禁,这一做法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并构成迫害。

3.4提交人还声称,美国的军事法庭审理既不独立也不公正。她辩称,美国军事司法系统保留了这样一种结构,即士兵的指挥官对整个军事法庭审理拥有极大掌控:军事法庭的召集权决定哪些士兵受到起诉、检方提出哪些罪名、士兵接受哪一级的军事法庭审理、选择军事法庭成员[陪审团]、谁听命于召集权、就检方与被告双方的证人作出决定,最终,在启动任何有限上诉审查程序之前必须签署军事法庭的判决和量刑书。因此,提交人认为,一旦她被驱逐回美国,可以预见的是,她将在一个不独立和不公正的法庭接受司法审理,这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四条下的权利。

3.5提交人还指出,她被驱逐回美国还将导致她的丈夫和四名子女被驱逐,从而侵犯《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以任意和非法方式干涉她的家庭生活。为此,她指出,她的四名子女和她的丈夫在其日常生活活动中都依靠她。她的丈夫患有残疾,行动能力受限,患有慢性疼痛、慢性抑郁、糖尿病和肝功能衰退。因此,他无法维持就业或在没有提交人的帮助下充分照顾自己和子女;她是子女的首要情感和教育支持,负责与他们相关的一切日常事务。提交人指出,她对她的长子尤其重要,他被诊断患有抑郁、焦虑、注意力缺失多动症和学习障碍,因此需要她的额外支持和时间。她辩称,一旦他们被驱逐回美国,可以预见的是,在法庭审理和她随后被监禁期间,她将与家人分离。她还辩称,她两名较大的子女分别在5岁和3岁时来到加拿大;他们的所有教育都是在加拿大接受的,他们与除他们在加拿大的社区之外的任何其他社区都没有重要关系。提交人指出,尽管她两名较小的子女有权留在加拿大,因为他们是加拿大公民,但一旦其父母和兄姊被驱逐回美国,他们实际上无法行使这一权利。

3.6提交人辩称,她被驱逐回美国会为她的家庭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也不符合她的子女的最大利益。她指出,她在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永久居留申请中提出了这些担忧。在她预计被驱逐回美国之时,这项申请仍然有待处理。提交人声称,她被驱逐回美国将侵犯她在《公约》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下的权利以及,在裁定她及其家人的永久居留申请之前强行驱逐他们的做法侵犯了她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下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3.7在她2014年2月3日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中,提交人还声称她在《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九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其2013年3月8日的意见中,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b)和(d)条,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且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目的证实她的主张,因此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认为这项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4.2缔约国详细说明了在缔约国有关提交人申请保护地位的国内程序。缔约国指出,2007年3月6日,提交人及其家人按照《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申请难民保护,声称有充分理由担心他们因宗教、政治观点和某个特定社会群体的成员的理由遭受迫害。他们还向国家当局申请保护,其理由是担心提交人一旦返回美国,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生命危险和/或遭受残忍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4.32007年8月24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请。在听证会上,提交人及其家人由律师代理。难民保护处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专门法庭,负责审查因担心遭受迫害、酷刑或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保护申请。该处2007年10月26日的决定裁定,提交人不是《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6条或《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条意义范围内的《公约》难民,或《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97条意义范围内的需要保护者。该处认为,伊拉克冲突的合法性与裁定美国擅离军队者是否应在缔约国内获得难民保护不相关。它提及加拿大联邦法院的两项判决,联邦法院在其中作出结论称,尽管在某些情况下,所称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可能与一项难民保护申请相关,但一场冲突或战争本身的整体合法性是不相关的。该处同意提交人持有这样的政治观点,即反对美国在伊拉克发动的战争。然而,它驳回她基于美国可提供的国家保护提出的申请。它还指出,提交人对关于美国可提供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的信息仅作出了有限的了解尝试,并指出,在美国军队中可以提出此类地位申请。它还作出结论称,即使提交人因擅离军队受到处罚,此类处罚也将是按照普遍适用的法律作出的,并且仅发生在提交人获得律师代理和正当程序权利的军事法庭审理之后。

4.42007年9月13日,提交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永久居留申请。缔约国注意到,此类申请由移民、难民和公民部部长或其代表审查,以便决定从加拿大境外申请永久居民签证者是否会遭受不寻常、不应得或极大的困难。2008年12月8日,提交人及其家人的申请被驳回。负责官员裁定,提交人没有证实她会遭受不寻常、不应得或极大的困难。官员还发现,提交人在美国可以获得充分保护,因为,她返回美国之后,在接受军事法庭审理、行政处分或非司法处罚时可享有正当程序。官员还作出结论称,提交人及其家人在加拿大社会的融入程度未达到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批准永久居留的程度。官员也考虑了其子女的最大利益,指出他们全家将一起被驱逐,不会面临家人分离问题,而且,即便提交人返回后立即被监禁,其子女仍可由父亲和美国国内的其他亲属抚养照料。

4.52008年8月5日,提交人及其家人依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正在等待从加拿大被驱逐的外国国民如果声称其目的地国家存在伤害风险,则可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并且在评估期间不会被遣返。对于已经获得难民保护处初步裁决的人,遣返前风险评估的主要评估依据是证明此人可能面临迫害、酷刑、生命危险或残酷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新事实或证据。在其申请中,提交人并未声称她所面临的风险自难民保护处作出裁决之后有何新进展。然而,她提交了一些之前没有提交给难民保护处的文件作为证据。2008年12月8日,提交人及其家人的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指出,他们所称的风险与该处已经审议过的风险基本相同。官员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任何军事法庭审理中都将获得正当程序,包括任何对其实施的处罚;如果她返回美国,不会因为政治观点遭受迫害;她也并未证明她可能面临酷刑、残忍且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的真实风险或生命危险。

4.6缔约国指出,2009年8月10日,联邦法院批准了提交人关于对遣返前风险评估作出的否定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没有考虑到提交人所称的一项风险,即她返回美国之后可能因政治观点被差别选择为迫害对象。因此她的申请被退回,由另外一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重新裁定。

4.7提交人在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声称,她返回美国之后将因政治观点和/或宗教信仰面临数种风险,即:她在军事法庭审理中无法获得公平审判;军事法庭存在差别选择迫害对象和差别性或极大程度的司法处罚;她可能会遭受极大程度的非司法处罚、欺凌[骚扰]和虐待;她有可能遭受军队其他人员和公众的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她将面临严酷的监禁条件,她的创伤后应激障碍也无法得到充分治疗;她将因为被监禁与家人分离,对她的子女的成长、她丈夫的心理健康以及她自己的心理健康造成负面影响;她还将难以就业,丧失投票权,金融信用贷款受到限制,国际流动性受到限制。

4.82012年7月26日,提交人及其家人的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缔约国指出,官员认为,申请者没有证明美国军事法庭制度在表面上是不公正的,或所称的无法获得公正审判权的风险将构成迫害风险。官员指出,战时对擅离军队的最高处罚是死刑,但实施此类处罚是客观上不合理的,因为,自1945年以来,没有美国士兵因擅离军队被处以死刑。官员还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能够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会因为其信仰受到迫害性的非司法处罚,或构成残忍和不寻常的待遇,因为提交人提及的证据都是未经证实的书面证词,仅对事件作了一面之词的描述,而且军队规定禁止欺凌行为。官员进一步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所称的受到军队其他成员或公众的残忍和不寻常待遇的风险,以及可能难以就业、丧失投票权、金融信用贷款受限以及国际流动性受限的风险,都不构成迫害或证明她需要保护。官员认为,提交人没有证实她将面临严酷监禁条件的主张。官员注意到,美国有许多为患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军人提供支持的方案。最后,官员作出结论认为,提交人的子女返回美国并没有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而且,如果提交人与家庭分离对提交人家庭的所称影响并不是遣返前风险评估需要考虑的因素,而仅在评估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申请时才予以考虑。因此,官员作出结论认为,如果提交人及其家人被送回美国,他们不会因为政治观点遭受迫害,也没有面临真正的酷刑风险、生命危险或残忍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的风险。

4.9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下的指控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它认为,提交人所称的风险并不是作为驱逐国的缔约国承担的责任,因为这些风险并不构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此外,缔约国称,提交人的指控还因明显没有依据而不可受理,因为她未能证实她的主张,即她面临其在《公约》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可预见风险,其严重程度足以触发缔约国不将她和她的家人遣返美国的义务。

4.10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指控缔约国直接侵犯了她在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下的权利,而是声称,她根据这些条款所提出指控的依据是她认为自己回到美国之后将受到的可预见待遇。缔约国指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委员会仅可审查个人声称为缔约国侵害权利的受害者的来文。缔约国认为,即便提交人证实她依据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遭受侵犯的指称,这些侵犯也发生在美国—而且缔约国拒绝承认这一事实—因此缔约国不对此承担责任。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确实存在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依据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指称的风险并未达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风险程度。缔约国辩称,因此,《公约》缔约国对其他国家可能侵犯《公约》权利但未达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中侵犯程度的情况不负有责任。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第14038/88号申请,1989年7月7日判决,第86段)的判决,其中认为,《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条不应被解读为证明这样一项一般性原则,即:缔约国虽然负有引渡义务,但除非确信在目的地国等待此人的条件完全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各项保障,否则不得交出个人。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对Z.和T.诉联合王国案(第27034/05号申请,2006年2月28日判决)的判决,其中,作为巴基斯坦基督教少数群体成员的申请人声称,他们被驱逐回巴基斯坦将构成对他们的宗教自由权的侵犯。法院指出,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涉及人指称在接收国面临严重侵犯宗教自由的真实风险,则遣返国负有责任,但也很难想象侵犯行为的程度足够严重却不涉及侵犯《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待遇。缔约国指出,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采用了类似论证。

4.11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下的指控并非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辩称这些指控由于证据不足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在被遣返美国之前,提交人没有证明她的主张,即存在可合理预见的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风险,其严重程度足以触发缔约国不将她和她的家人遣返的义务。缔约国指出,美国是一个民主国家,宪法保护公平审判权和宗教与良心自由。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其来文中的指控已经由缔约国当局开展评估并认为提交人未对其指称提供充分证据。

4.12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美国军事法庭审理的意见完全是系统的,其中不包括任何证据证明她个人面临所称的不公正司法程序的风险。缔约国还注意到,美国拥有充分运转的独立法院系统和明确的司法补救途径,并指出,关于美国缺少公平审判权的笼统指称不能构成提交人被遣返后会使此类权利遭受严重侵犯的可预见风险的基础。

4.13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因刑事犯罪受到起诉不能被视为迫害或任何其他侵犯她的人权的行为。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离开美国之前没有寻求被承认为依良心拒服兵役者,也没有寻求对她的政治或宗教观点的任何包容,以使她得以在不与自己观点冲突的情况下服完兵役。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提及委员会在YoonChoi诉大韩民国案、Jung等人诉大韩民国案和Jeong等人诉大韩民国案中的意见。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案件与这些案件不同,因为提交人是自愿入伍的,因此她的来文不属于义务兵役的案件。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本可以在擅离军队之前申请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但她认为此类申请不会成功,所以选择不提出申请,于是未能证实她有关自己无法获得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的指称。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如果她被遣返美国,她会因政治观点和宗教信仰被差别选择为迫害对象,并在定罪后遭受差别迫害。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提供任何客观证据支持这一主张。

4.14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结合第二条第三款解读下的指控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指称缔约国对她保护家庭的权利有任何干涉行为。缔约国还指出,它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造成其家庭成员分离,并指出他们是一起离开加拿大的。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与其家人的所称分离不是由提交人从加拿大被驱逐直接导致的,因为,分离的发生需要美国采取干预措施。因此,缔约国认为,即便提交人证实可以预见她在美国将会遭受违反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的主张,但这并不涉及加拿大在《公约》下的义务,因为提交人所称的风险并未达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风险水平。

4.15另外,如果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结合第二条第三款解读下的指控因属事理由可以受理,缔约国辩称,这些指控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没有在初步证据的基础上证实对她本人和她的家人的驱逐是非法或任意的这一主张。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和她的家人能够获得法律提供的多种行政程序,决策者也审查了所有相关考虑因素。提交人和她的家人获得了所有可用的程序性和实质性保障,在这些程序期间的多个阶段都考虑了对提交人的家人予以驱逐的影响。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没有证实驱逐会对她的子女或她的整个家庭造成可预见的巨大影响这一主张。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她的丈夫和子女无法从美国的其他亲属处获得支持或无法获得所需的服务。

4.16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还指称,在对她和她的家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第二次申请作出裁决之前驱逐她和她的家人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指出,如果提交人在这方面的意见应被理解为独立于《公约》任何实质性权利的所称侵犯行为,则这一指称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判例已经确立了第二条第三款的附属性质。

4.17 如果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以受理,缔约国指出,根据其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来文完全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2月3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她坚持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并辩称缔约国作为驱逐国的义务不限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交人辩称,对第十八条的所称侵犯行为构成迫害,因而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如果缔约国将她驱逐至美国,则牵涉它在《公约》下的义务。她还指控她在《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九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她指出,如果起诉导致监禁,此类剥夺自由是任意的,违反了《公约》第九条。她还指出,如果差别处罚与有关兵役的信仰表达相关,则构成对《公约》第十九条的侵犯。她指出,至少,对她在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下的权利的所有可预见侵犯足以牵涉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

5.2提交人还辩称,缔约国的决策者未能切实处理她在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下的申诉,构成司法不公。她指出,她在第二次遣返前风险评估中首次指称美国军事法庭没有按照《公约》第十四条的要求做到独立公正。她还指出,为支持她的指控,她提交了耶鲁大学一位军事法教授的书面证词和另一位教授与一位法律工作者的声明,以及一位在美国从事军事法业务的律师的书面证词,他们均表示,如果按照国际标准评估,美国军事法庭是不能被视为独立和公正的。她还指出,联邦法院在Tindungan诉加拿大案(2013年2月1日的第2013 FC 115号判决)中认为,美国军事法庭制度不符合加拿大或国际标准。她辩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批评美国军事法庭制度的公正性以及这一制度需要改进且不符合加拿大或其他国际标准,这一指称本身并不说明这一制度不公正,因此对这一证据未予考虑。提交人还辩称,在美国寻求她在上诉审查中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保护将是完全徒劳的。提交人辩称,她为支持她的指控而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美国军事法庭制度不满足《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要求。她指出,事实上,她一到达美国立即遭到逮捕、拘留并被选择为军事法庭审判对象。2012年9月,她返回卡尔森堡,此后她的行动范围即被限制在基地内,直至2013年4月29日她接受军事法庭审判。在军事法庭上,她被判定犯有擅离军队罪,并被处以14个月监禁。根据一项审前协议,她仅被要求服满10个月刑期,2013年12月12日获释。她指出,由于她被驱逐回美国以及这些侵权行为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因此她在《公约》第十四条下的权利受到侵犯。

5.3提交人辩称,缔约国当局并未全面考虑她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她辩称,缔约国当局没有回应她在该方面的两个论点,即她是否出于坚定依良心拒服兵役的动机拒绝服役而面临处罚,以及她是否出于坚定拒绝参与在伊拉克开展的受到谴责的军事行动的动机拒绝服役而面临处罚。

5.4提交人认为,按照美国军队规定,由于她是选择性拒服兵役者,2007年她无法以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免除兵役。她辩称,即便她提交了此类申请,在她的申请处理期间,她也会被派回伊拉克。提交人进一步辩称,在美国,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的申请过程被无故拖延,而且有报告称,有申请人在申请处理期间在其部队遭受歧视和虐待。提交人指出,2007年不存在充足程序使她得以免于服役,她唯一的选择是擅自离开部队。提交人辩称,由于可以预见她将因拒绝服役面临监禁,又鉴于她拒服兵役的动机是真诚的依良心拒服兵役,尽管她无法在军事法庭审理期间提出这一动机,因此,将她驱逐回美国构成对她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的侵犯。

5.5提交人还坚持认为,由于她公开表达真诚拒服兵役,一旦返回美国,她即面临可预见的对擅离军队的差别处罚。提交人辩称,美国的军事检察官在行使起诉裁量权时,会根据士兵个人坦率批评美国在伊拉克或阿富汗发动战争的情况,以差别方式对待个人。提交人指出,她在该方面向缔约国当局提交的证据明确表明,如果她被遣返美国,则面临遭受更严厉的差别处罚的可预见风险。她指出,这种差别待遇构成迫害,侵犯了她在《公约》第十八条下的权利。

5.6提交人还认为,她关于所称侵犯她在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下的权利的指控可以受理。她提及她的初次申诉并辩称,她被驱逐回美国后被逮捕和监禁必然且可预见地导致她与家人分离。

5.7关于她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下的权利,提交人提及她初次提交的意见并指出,她的指控与对《公约》的其他所称侵犯有关,这些指控至少因此可以受理。她辩称,如果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因为将她驱逐回美国侵犯了她的权利,那么缔约国未能对这些侵犯行为予以补救构成对她在《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下权利的侵犯,因为现有的国内程序机制是无效的,因此无法作为有效补救办法。

5.8提交人请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她提供经济损害赔偿,以补偿她因缔约国决定将她驱逐回美国所遭受的虐待,并向提交人和她的家人颁发居留许可,使他们得以返回缔约国。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4年7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提交人评论的意见。缔约国重申其初次提交的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在她的评论中在《公约》第九条和第十九条下提出了补充申诉。缔约国提及其初次提交的意见中关于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论点,并指出,提交人在第九条和第十九条下的申诉应出于同样的理由被视为不可受理。

6.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在她的评论中声称,她在被驱逐回美国时,面临美国国籍难民法中所述的可预见的迫害风险和不可弥补的伤害。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解释为何构成迫害的待遇一定—或甚至是可能—构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并未提及委员会的任何一般性意见或观点、联合国特别报告员的声明或学术文章来证明其立场。缔约国认为,某种待遇在国际难民法中是否可以被视为迫害的问题与解读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无关。缔约国指出,不应将不同条约规定的不同保护混为一谈,因为它们与其所处的独特国际法律体系紧密相关。缔约国辩称,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个人申诉程序的背景下,委员会仅有权审议所称的侵犯个人的《公约》权利的行为,但无权处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适当解读问题。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评论还包括有关美国法律、司法程序和行动的长篇分析,缔约国认为提交人似乎希望委员会对该国军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发表意见。

6.3缔约国坚持认为,提交人所称的那种可预见的侵犯行为并未达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程度。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提供论据解释,为何军事法庭对擅离军队行为的审理和作为定罪处罚的有期徒刑会构成不可弥补的伤害。缔约国指出,认为军事法庭对擅离军队行为的审理本身即为对《公约》的侵犯、在人权方面具有内在缺陷或专门针对提交人这样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这类观点是没有依据的。

6.4缔约国认为,来文的关键问题是在驱逐时,什么是可预见的,但指出,提交人从缔约国被驱逐之后,似乎并未真正遭受任何不可弥补的伤害。

6.5 缔约国还重申其就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提出的申诉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的意见。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与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一并解读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她从加拿大被驱逐违反了缔约国义务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因为它超出了缔约国在《公约》下的义务范围。缔约国指出,其移民和保护法律与政策履行了缔约国在驱逐的情况下根据第二条第三款承担的义务,在提交人的案件中也没有表现出未能履行。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由于缔约国在这方面没有任何反对意见,委员会认为已满足《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

7.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将她驱逐回美国,从而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缔约国将她驱逐回美国之后,由于她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她面临可预见的真实风险,包括遭受迫害,在不独立和不公正的法庭接受军事法庭审判,以及,由于她公开表达的依良心拒服兵役者地位、反对美国对伊拉克冲突的军事参与并拒绝参与受到谴责的军事行为,她因拒服兵役被选为军事审判和随后的监禁以及更严厉的差别处罚对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其不驱回义务不适用于可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行为,还辩称,应宣布这一申诉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因缺乏证据也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缔约国的不驱回义务不限于可能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而且她就可否受理目的已充分证实她的主张。

7.5委员会忆及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2段,委员会在其中提及,假如有充足理由认为确实可能出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缔约国有义务不引渡、驱逐或以其他方式将某人逐出其国境。委员会还指出,这种风险必须是个人的人身风险,而且,为确定是否存在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必须按照相当高的严格要求提供实质性理由。委员会还忆及它在Ch.H.O.诉加拿大案(第2195/2012号来文,2016年11月3日通过的决定)中的判例,委员会在其中认为,缔约国将提交人驱逐回大韩民国,而且可以预见他在大韩民国将因拒服兵役受到起诉并被处以监禁,这种做法没有侵犯他在第十八条下的权利,因为提交人没有证明此类起诉和监禁构成不可弥补伤害的主张。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声称她回到美国之后面临生命危险或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使委员会得以作出结论认为,她此后确实遭遇的军事法庭审判和定罪可以构成《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未能证明她的主张,即缔约国将她驱逐回美国使她面临《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设想的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7.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还声称,可以预见她被驱逐回美国可能对她的家庭利益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她可能会因受到监禁与家人分离,驱逐可能不符合她的子女的最大利益,这些风险都构成对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三款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的侵犯。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其不驱回义务不适用于可能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行为,并且应宣布这一主张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因缺乏证据也不可受理。

7.7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在一些案件中,缔约国拒绝允许一名家庭成员在其国境内居留的做法会构成对此人家庭生活的干涉。然而,仅仅因为一些家庭成员有权在某缔约国境内居留并不一定意味着要求该家庭其他成员离境即构成此类干涉。委员会忆及其关于隐私权的第16(1988)号一般性意见和关于家庭的第19(1990)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出应广泛地解释家庭的概念。委员会还忆及,如果在所涉案件的情况中,提交人与其家庭的分离及其对本人的影响与驱逐的目的不相称,则通过驱逐使某人与其家庭分离可以被视为对家庭的任意干涉和对第十七条的侵犯。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及其家庭是一起被驱逐回美国的,他们有其他亲属居住在美国,提交人并未声称她在美国没有亲属关系网络可以在她被监禁期间为她的家庭提供支持,而且她的家庭在缔约国仅居住了五年。考虑到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论据使委员会得以作出结论认为,她和她的家人从缔约国被遣返回美国构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就可否受理目的证明她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解读提出的主张。因此,委员会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以及结合第二条第三款解读提出的主张不可受理。

7.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主张,缔约国在对她和她的家人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的第二次申请作出裁决之前驱逐她和她的家人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由于《公约》第二条第三款是附属性质的,它无法产生独立权利或在《任择议定书》下的来文中作为独立申诉内容,因此提交人的主张不可受理。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其中指出,《公约》第二条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在单独援引时,不能作为《任择议定书》下的来文中的申诉内容。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交人在《公约》第二条下的申诉不可受理。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