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5/D/1867/2009,1936,1975,1977-1981,2010/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5 Sept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67/2009、1936/2010、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1981/2010和2010/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五届会议(2012年7月9日至27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Pavel Levinov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2日、2010年2月17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8日、2009年11月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2月19日、2010年4月1日、2010年9月24日和2010年12月1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通过的日期:

2012年7月19日

事由:

禁止来文提交人举行公共示威

实质性问题:

言论自由,集会自由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1-2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b)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1867/2009 、 1936/2010 、 1975/2010 、 1977/2010 、 1978/2010 、 1979/2010 、 1980/2010 、 1981/20102010/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Pavel Levinov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8年6月2日、2010年2月17日、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18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18日、2009年11月8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Pavel Levinov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67/2009、1936/2010、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1981/2010和2010/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发表的意见

1.1 九份来文的提交人是Pavel Levinov, 是白俄罗斯公民,生于1961年。在所有的来文中,他声称他是白俄罗斯侵犯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1款和第2款;第五条,第1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受害者。在来文1867/2009、1975/2010和2010/2010来文中,他还声称是白俄罗斯侵犯其《公约》第二十六条权利的受害者,在来文1975/2010中,他声称他是白俄罗斯侵犯其《公约》第十八条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在白俄罗斯生效。来文提交人没有律师代表。

1.2 2012年7月19日,委员会鉴于这些来文实质上在事实与法律方面的类似性,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4条第2款决定一起对九项来文作出裁决。

来文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来文提交人指出,白俄罗斯Vitebsk镇的执行当局在九次不同的场合拒绝其举行示威。

示威1-第1867/2009号来文

2.22007年11月19日、21日和23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申请于2007年12月9日在三个不同的地域点举行示威,示威的目的是加强和发展人权,提高对人权认识和公开表达对人权问题的兴趣。在申请中,他具体说明仅由他本人举行示威。2007年11月28日和30日和12月3日,镇执行委员回复,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第820号决定第1点(关于在Vitebsk镇组织和进行公开集会的程序)示威是受禁止的,该条维持只有在Vitebsk镇一些具体地点可以组织公开集会,而来文提交人所建议的地点不属于这些地点之内。

2.3 2007年12月5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7年12月7日被驳回。2007年12月18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区法庭就一审裁决提出上诉。2008年1月14日,区法庭作出裁决维持了区域法庭的裁决,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试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白俄罗斯高级法庭提出上诉,该上诉于2008年4月28日被驳回。

示威2-第1936/2010号来文

2.4 2009年1月30日,来文提交人向镇执行委员会申请要求于2009年2月14日情人节举行题为“Vitebsk-充满爱心的镇”的示威。在申请中,他具体说明示威仅由他一个人举行,设想示威的地点是Vitebsk自由广场对面穿行Lenin街和Frunze大道的人行道。镇执行委员会执行主席发表了一项禁止这一示威的决定,该项决定于2009年2月10日传给来文提交人。据称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20号决定第1点禁止了这次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所建议的示威地点不属于允许地点之内。镇执行委员会的决定是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公共活动的法律作出的。据称拒绝允许举行这次示威还因为请求准许举行示威的申请仅在2009年2月2日才提出, 侵犯了该条法律的第5条和第9条,该条规定请求组织公共集会的准许需在活动举行之前15天提出。

2.5 2009年2月15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执行主席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9年3月11日被驳回。在同一天,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区法庭提出上诉。2009年4月16日,区法庭发表裁决维持区域法庭的裁决,并且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企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2009年4月20日)和向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2009年5月26日)提出上诉。他的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5月15日和2009年7月24日提交)被驳回,并维持一审法庭的裁决是合法的。

示威3-第1975/2010号来文

2.6 在一个未具体确定的日期,来文提交人向镇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1月7日举行示威,目的是庆祝东正教圣诞。在申请书中,他具体说明示威将有他一个人举行,他将站在Vitebsk Novoroshansk街的行人道上向市民们祝贺东正教圣诞。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查了这一申请,并于2008年12月30日发表了一项裁决禁止举行这一示威。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20号决定禁止举行这次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建议他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的地点之内。2009年1月10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裁决向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2009年1月27日该项上诉被驳回。在同一天,来文提交人就区域法庭的裁决向Vitebsk区法庭提交了要求撤回原判的上诉。2009年2月19日,区域法庭作出裁决,维持了一审的裁决,驳回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企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09年3月4日)和向白俄罗斯高级法院院长(2009年4月4日)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和2009年6月18日)被驳回。

示威4-第1977/2010号来文

2.7 在一个未具体说明的日期,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1月25日举行示威纪念诗人Vladimir Vysotsky的诞辰。在申请书中他具体说明将由他一个人举行示威,他打算站立在Lenin区图书馆前面。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查了这一申请,并于2009年1月19日发布一项决定,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20号决定(关于在Vitebsk镇组织和举行公共集会的程序)禁止举行这一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所建议的示威地点不属于允许的地点之内。镇执行委员会的决定是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公共活动法律为依据的。2009年1月21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裁决向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9年2月16日被驳回。同一天,来文提交人就区法庭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要求撤回原判的上诉。2009年3月30日,区域法庭发表一项裁决维持一审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试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09年4月3日)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2009年4月21日)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4月15日和2009年6月23日)被驳回。

示威5-第1978/2010号来文

2.8 2009年2月16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3月4日举行示威,目的是提请市民注意在白俄罗斯共和国警察侵犯人权和自由的问题。在申请书中,他具体说明将由一个人举行示威,他打算举行示威的地点是Vitebsk自由广场对面穿越Lenin街和Frunze大道的行人道。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执行主席审查了这个申请,并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20号决定第1点于2009年2月24日发表一项裁决禁止举行这项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建议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地点之内。镇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公共活动法律为依据的。2009年2月26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执行主席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9年4月1日被驳回。同一天,来文提交人就区域法庭的裁决向Vitebsk区法庭提出要求撤回原判的上诉。2009年5月4日,区法庭发表一项裁决维持区域法庭的裁决并且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提交人试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法庭主席(2009年5月25日)和白俄罗斯高级法院院长(2009年6月22日)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6月9日和2009年7月24日)被驳回。

示威6-第1979/2010号来文

2.9 2009年5月14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6月1日举行示威,目的是提请公民注意侵犯儿童权利的问题。在申请书中,他具体说明仅有一个人进行示威,设想举行示威的地点是Vitebsk自由广场对面穿越Lenin街和Frunze大道的行人道,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查了这项申请,并于2009年5月14日发表决定禁止举行该次示威。该示威是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20号决定禁止的,理由是提交人建议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地点之内。镇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以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公共活动法为依据的。2009年6月24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裁决向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9年7月24日被驳回。在同一天,来文提交人就区法庭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要求撤回原判的上诉。2009年8月17日,区域法庭发布一项裁决维持一审的裁决,驳回来文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企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09年10月16日)和白俄罗斯最高法院院长(2009年11月8日)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和2009年12月10日)被驳回。

示威7-第1980/2010号来文

2.10 2009年11月9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 Oktyabrsky区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于2009年12月10日举行一次示威,目的是支持加强和发展人权与普及人权文书的国家机构。在申请中,他具体说明仅有一个人举行示威,打算举行示威的地点是Vitebsk自由广场对面跨越Lenin街和Frunze大道的行人道。Oktyabrsky区行政首长审查了这份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0日发表一项决定禁止举行该次示威。该项示威是根据2009年7月10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禁止的(有关在Vitebsk镇举行公共活动的决定),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建议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地点之内。决定还声明来文提交人没有向区行政内务部提交确保在举行示威时保证公共秩序的契约;没有向保健部门提出确保示威中医疗照顾的契约;没有向公共事业局确保清洁将举行示威的区域,而这些是镇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所要求的。2009年12月1日,来文提交人就Oktyabrsky区行政首长的裁决向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9年12月24日被驳回。2010年1月3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撤回区域法庭裁决的上诉,该项上诉于2010年2月8日被驳回。来文提交人试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10年2月19日)和白俄罗斯高级法院院长(2010年3月25日)提出上诉。他的两项上诉(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2010年5月5日)被驳回。

示威8-第1981/2010号来文

2.11 2009年11月30日,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申请要求于2009年12月31日举行一次示威,目的是假圣诞与新年前夕向其市民同胞们表示祝贺。在申请中他具体说明仅由一个人打扮成“冰雪公公”举行示威,设想示威的地点是Vitebsk自由广场对面穿越Lenin街和Frunze大街的人行道上。这项申请没有由Vitebsk镇执行委员主席审查,而由Oktyabrsky区行政首长审查,这违背了地方立法。2009年12月7日发表了一项禁止这次示威的裁决。根据2009年7月10日镇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禁止举行这次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建议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地点之内。决定还申明,来文提交人没有提交与区行政内务部签署的在举行示威时确保公关秩序的契约,没有与卫生部签署的确保在示威中确保医疗照料的契约,没有与公共事业部签署的确保清洁举行示威地点的契约,而这是镇执行委员会第881号决定所要求的。2009年12月15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裁决向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10年1月5日被驳回。2010年1月25日,来文提交人就区法庭的裁决向撤回原判的上诉。2010年2月25日,区法庭发表一项裁决确认一审的裁决并且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企图通过监察复审机制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10年3月13日)和向白俄罗斯高级法院院长(2010年4月6日)提出上诉。他的两项上诉(分别于2010年3月29日和2010年5月15日)被驳回。

示威9-第2010/2010号来文

2.12 在一个未具体指明的日期,来文提交人向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于2008年12月7日和10日举行示威,纪念《世界人权宣言》60周年和《个人、团体和社会机构促进和保护普遍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权利和责任宣言》10周年,其目的是支持加强和发展人权和普及人权文书的国家机构和公开表示对人权问题的兴趣。在申请书中他具体说明仅由一个人举行示威,他打算于2008年12月7日站在Moskovskaya和Viktory大道交叉口并于2008年12月10日站在Zheleznodorozhnikov公园内举行示威。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审议了这份申请,并根据2003年10月24日镇执行委员会的第820号决定发布了一项裁决禁止2008年12月7日的示威,理由是来文提交人建议举行示威的地点不属于允许的地点,而且来文提交人并没有支付在示威时维持公共秩序所需的开支。镇执行委员会还拒绝来文提交人提出于2008年12月10在第820号决定允许的地点,即Zheleznodorozhnikov娱乐公园内,举行示威的申请。当局援引的理由是市政领导计划将在公园里举行“争做健康生活方式的青年人-2008年”的游行。来文提交人指出,他选择在公园内举行游行的地点离计划举行“提倡健康生活式样青年人-2008年”游行的地点相隔100米之远。

2.13 2008年12月1日,来文提交人就镇执行委员会副主席的裁决向Vitebsk Oktyabrsky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8年12月19日被驳回。2009年1月16日,来文提交人就区法庭的裁决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撤回原判的上诉。2009年2月12日,区域法庭维持一审裁决并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的上诉。来文提交人试图通过监察复审委员会向Vitebsk区域法庭庭长(2009年2月26日)和白俄罗斯高级法院院长(2009年4月3日)提出上诉。这两项上诉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6月18日被驳回。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认为他已经用尽所有可获得的有效国内补救。

3.2 来文提交人在所有来文中声称白俄罗斯侵犯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之下的义务,没有采取必要的步骤通过可能使集会和结社自由权利生效必需的法律或其他措施,因为不允许个别公民在宪法法庭提出此类问题。来文提交人提到了第628/1995号来文, 在该来文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将实施其国内法凌驾于《公约》的义务之上是不符合《公约》的,并争辩,白俄罗斯也优先考虑其国内立法,侵犯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

3.3 来文提交人在所有来文中声称他的言论自由受到了武断限制,侵犯了《宪法》和《公约》第十九条,因为此项限制都不能以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护公众卫生或道德等理由来证明是正当的,而且也并非是保护他人权利或自由所必要的。

3.4 来文提交人在所有来文中声称,他自由集会的权利遭到限制,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一条,因为所施加的限制违背了《白俄罗斯宪法》,并非是民主社会所必需。

3.5 来文提交人在所有来文中还声称,审查镇执行委员会裁决的法庭侵犯了白俄罗斯的国际人权义务,并且受到执政当局的影响。因此,他指称他得到一个合格、独立和公正法庭公平审讯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遭到了侵犯。为佐证其论点,他提到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2001年2月8日的报告, 并申明当局并没有实施报告的各项建议。

3.6 来文提交人在所有来文中声称,所提到的各项裁决相当于旨在限制集会和结社自由的行为,超越了《公约》所规定的程度,因而侵犯了《公约》第五条第1款。

3.7 在第1867/2009、1975/2010和2010/2010号来文中,来文提交人还声称他是白俄罗斯侵犯其《公约》第二十六条权利的受害者。他认为,镇当局禁止组织示威的裁决是有政治目的的,对实现公民言论自由和和平集会权利具有歧视性,违背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3.8 在1975/2010号来文中,来文提交人还声称他是白俄罗斯侵犯《公约》第十八条所规定权利的受害者。他认为,国内立法并未载有任何涉及表达个人宗教观念权利的限制;当局拒绝其在东正教圣诞日向其公民同胞表示祝贺武断地限制了其表达其宗教感受的自由,侵犯了《公约》第十八条。

缔约国关于1867/2009号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 2009年4月23日,缔约国就第1867/2009号来文提出,来文提交人于2007年11月19日、21日和23日请求准许于2007年12月9日举行公共示威。他被拒绝获得此项准许,他向Vitebsk区域法庭提出上诉,2007年12月7日该项上诉被驳回。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来文提交人就一审裁决向Vitebsk区法庭提出上诉,该项上诉于2008年1月14日被驳回,来文提交人向白俄罗斯高级法院提出的监察复审请求也被高级法院副院长驳回。缔约国指出,根据《民法诉讼程序法典》第439条,高级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和Vitebsk区的检察首长也能够提出监察复审的请求,并指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利用这些上诉途径。因此,缔约方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并且没有理由相信无法获得补救或者补救是没有效力的。因此,来文不予以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 2009年6月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1867/2009号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评论。他认为,缔约国提出其来文不予受理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对其《公约》第十四、十九、二十一和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侵犯。他了解到,根据《民法诉讼程序法典》第439条,最高法院院长,其副院长,总检察长及其副检察长,明斯克和区域的检察首长也能够提出监察复审的请求,但认为,这一补救是没有效力的,因为提出要求监察复审请求的决定完全属于上述官员自由裁量权之内。他认为,惯例表明在“具有政治目的”的案件内,这些完全依赖于执政者的官员不会提出要求监察复审的请求。此外,提出要求监察复审的个人必需支付律师费和法庭费,提交人指出,由于他是一名养老金领取者,他不能够支付上诉费用。他进一步认为,国内立法并不要求提出监察复审请求的个人为用尽国内补救向上述官员一一提出请求。他向一审和二审法庭提出侵犯其权利的上诉,而这两个法庭驳回了他的上诉,他两次提出要求监察复审的请求(向最高法院院长和向Vitebsk区法庭庭长),但他的请求被驳回。来文提交人重申,他已经用尽所有可以获得的有效的国内补救。

缔约国关于第1936/2010号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的评论

6. 2010年7月9日,缔约国就1936/2010号来文指出它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b)款来文不予以受理。它指出,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有关公共活动法的第5条和第9条,要求进行公共活动的请求至少应在所计划的活动举行之日前15天以书面提交。地方执行当局能够确定举行公共活动的长久地点,以及不允许举行此类活动的地点。Vitebsk镇执行委员会已经根据2003年10月24日的决定确定了此类地点。由于提交人申请的提交违反了截止日,他申请举行示威的地点并非用于此目的,他的申请被拒绝,监察复审的申请也被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39条,总检察长、其副检察长以及明斯克和区域的检察首长也能够提出监察复审的请求;来文提交人并没有向检察长办公室提出要求监察复审的请求。缔约国认为,来文提交人没有用尽可获得的国内补救,并且没有理由相信上述理由是不可获得的或无效的。因此,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先前滥用了其权利提交其个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上述行为也使他的申请不可受理。2010年12月27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缔约国2010年7月9日的来文包含了1936/2010号来文的受理与案情。

缔约国进一步提出的意见

7.1 2011年1月6日,缔约国指出,就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1981/2010和2010/2010号来文,提交人并没有用尽在白俄罗斯可以得到的所有国内补救,包括“作为监督行为,就具有司法案件效力的裁判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的上诉”。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尽管缔约国是《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但它并没有同意扩大委员会的职权;缔约国认为,上述来文的登记违背了《任择议定书》的条款;缔约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议这些案件;“在这方面提及委员会的长期做法是无法律约束力的”。

7.2 2011年10月5日,缔约国就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和1981/2010号来文指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议提交人的来文,因为其登记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没有用尽《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所要求的所有可获得的国内补救,因为提交人没有“就法庭所作的裁决向检察官办公室”提出上诉。

7.3 2012年1月25日,缔约国就1936/2010、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1981/2010和2010/2010号来文指出,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缔约国承认委员会第一条下的职责,对委员会职责的承认是与《任择议定书》其他条款相联系的,特别包括《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所规定有关申请人及其来文可否受理的标准。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以及委员会对《任择议定书》各项条款的解释,这“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可能更有效”。缔约国指出,“就申诉程序而言,缔约国应首先遵循《任择议定书》”而且“《任择议定书》并没有规定需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和案例法”。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任何违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条款登记的来文缔约国都视之为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的,并且将不作出任何有关可否受理或案情的评论意见予以拒绝”。缔约国进一步认为,缔约国当局认为委员会对如此“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裁决是无效的。

7.4 2012年2月14日,缔约国就2010/2010号来文指出缔约国重申其2012年1月25日提出的意见。

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缔约国没有合作

8.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来文指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审议来文提交人的第1936/2010、1975/2010、1977/2010、1978/2010、1979/2010、1980/2010、1981/2010和2010/2010号来文,因为这些来文的登记违背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原因是来文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缔约国还指出它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及其委员会对《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委员会有关上述来文所采取的裁决将被其有关当局认为是“无效的”。

8.2 委员会提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承认委员会建立其自己的议事规则,缔约国都已同意承认这些议事规则。委员会进一步指出,遵循《任择议定书》,《公约》的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议声称为侵犯《公约》(前言和第一条)所规定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来文。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就意味着承认与委员会真诚合作,允许并授权委员会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议后将意见转达缔约国及个人(第五条第1和4款)。缔约国采取任何妨碍或阻扰委员会审议来文并发表意见的任何行动都与上述义务相悖。 一起案件是否应予注册应由委员会予以决定。委员会认为,不承认委员会有权力确定一来文是否应予以注册,并且直截了当地宣称其不能够接受委员会决定来文是否可以受理及审议来文的案情,缔约国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

9.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 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要求,确认同一事项不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的审查之中。

9.3 关于根据《公约》第二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提到其判例法,该判例法表明,《公约》第二条的条款为缔约国规定了一般性的义务,其本身并不能就《任择议定书》提出的一项来文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方面提交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提出的争议不可受理。

9.4 关于按照《公约》第五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给予任何分开的个别权利。因此,这些申诉与《公约》相悖,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以受理。

9.5 关于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主要涉及在法庭程序中和法律解释方面对证据的评估,原则上属国家法庭事项,除非证据的评估显然是任意的或者构成拒绝司法的行为。 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受理之目的表明其案件的诉讼程序受理是任意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因而委员会认为,来文此部分未能充分得到证实,因此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以受理。

9.6 委员会注意到在第1975/2010号来文中,提交人声称侵犯了其《公约》第十八条之下的权利。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未能够为受理之目的为这具体的申诉提供足够的证据,因而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

9.7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其《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集会自由九次遭到任意限制,因为他被拒绝允许举行示威。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根据提交人自己的来文,提交人打算自己举行九次示威。因此,在本案件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并没有为受理之目的充分佐证其具体的申诉,因而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

9.8 在第1867/2009、1975/2010和2010/2010号来文中,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当局拒绝允许其举行示威是歧视性的,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授予其的权利。然而,委员会认为,来文这部分并没有充分得到佐证,因而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以受理。

9.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了质疑,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即提交人没有就法庭禁止其举行示威的裁决向最高法院院长或总检察长办公室或区检察官办公室领导提出监察复审。委员会提到其先前的判例法, 根据该条,对已经实施的法庭裁决进行监察复审程序构成特别的上诉方式,该方式将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酌处权。当进行此类复审时,仅限于法律问题,并不允许对实施或证据的复审。在这样的情况下,并且注意到在若干情况下,提交人已要求高级法院进行监察复审,最高法院已经拒绝了其请求,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并不排斥其审议来文。

9.10 关于提交人声称其《公约》十九条之下的权利遭到侵犯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已为受理之目的充分佐证了这些声称,宣布这些声称予以受理并开始着手审查其案情。

审查案情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他的言论自由九次遭到武断限制,因为拒绝允许其就各种各样的问题进行公开示威和公开发表其意见。委员会认为向其提出的法律问题是:裁判缔约国执行当局强迫禁止提交人举行公开示威是否相当于侵犯《公约》第十九条。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委员会了解到法庭将提交人的活动作为举行公共活动的申请,并且以所选定的地点不属镇执行当局允许的地点而予以拒绝。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当局的上述行为,不论其法定资格如何,事实上相当于限制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所规定的提交人的各项权利,特别是限制了分享所有类型的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10.3 委员会接下来审议对提交人言论自由所施加的限制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标准是否是合理的。委员会在这方面提到其第34号一般性意见,在该项意见内委员会除其他事项外表明言论自由在任何社会都是必要的,并且是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奠基石。 委员会指出,第十九条第3款仅在以下情况下允许限制言论自由,这些限制是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a) 尊重他人权利与名誉;和(b) 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件内,缔约国并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理由表明对提交人活动所施加的限制在《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意义内是必要的。委员会提到,应由缔约国来表明对提交人十九条之下的权利加以限制是必要的,即便缔约国采用一项允许的制度,兼顾个人言论自由和在一定地区维持公共秩序的一般利益,这样的一个制度必须在不影响《公约》第十九条的情况下执行。 委员会认为,将示威限制在某些事先确定的地点,而不管示威的类型或者参与者的人数,按照《公约》第十九条,对此类限制的必要性提出了疑问。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件的情况下,对提交人施加的限制,尽管是以国内法为依据的,但是根据《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并非是正当的。因此认为提交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之下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认为上述事实表明侵犯了提交人《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和《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

12.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赔偿以及支付提交人所付的法律费用。委员会请缔约国检查有关组织公共活动的立法,以使它的立法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的要求。缔约国还应确保今后不再发生此类侵犯行为。

13. 缔约国需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诺确保其境内或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一旦确定发生侵犯行为,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其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在缔约国内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