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5/D/1226/200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9August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226/2003号来文

委员会2012年7月9日至27日第一〇五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Viktor Korneenko(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3年8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3年11月2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7月20日

事由:

以利用作为“不附带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进行选举的准备和监督工作以及没收该设备为理由依法追究一个公共协会主席的责任

实质性问题:

由一个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审讯的权利;传递消息和思想的权利;结社自由权利;准许的限制;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一项诉求得到证实的程度;用尽国内补救措施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第二十五条(甲)款;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226/2003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Viktor Korneenko(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白俄罗斯

来文日期:

2003年8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0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ViktorKorneenko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226/2003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发表的意见:

1.来文提交人是1957年出生的白俄罗斯国民Viktor Korneenko, 现住在白俄罗斯戈梅尔。他声称,白俄罗斯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因此他成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来文还似乎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甲)款之下的一些问题。《任择议定书》于1992年12月30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是戈梅尔地区协会公民倡议的主席。2001年8月13日,公民倡议的房舍遭到了戈梅尔地区国家安全委员会局(安全局)的官员的搜查,这次行动是根据戈梅尔地区检察官签发的一张搜查证进行的,事关根据《刑法》第341条(亵渎建筑物和破坏财产)对2001年5月至8月9日期间有人在戈梅尔建筑物上刷上政治标语进行的一次刑事调查。提交人指出,安全局对公民倡议计算机设备的搜查和查封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210条(搜查和查封程序)和关于在刑事案件中查封、登记、存放和转移实质性证据、钱财、贵重物品、文件和其他财产的指示(“指示”)。特别是,参加搜查的调查人员和其他官员没有将查封的计算机装箱和贴上封条。2001年8月13日的搜查报告记载了这一事实。

2.22001年8月17日,安全局通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海关与关税部监察局,与公民倡议的法定活动相反,该倡议利用据报告作为没有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并随后在搜查中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监督白俄罗斯2000年议会选举和2001年总统选举,并从事其他政治活动,例如编印没有登记的出版物和宣传材料。

2.32001年8月18日,由于管辖权的原因,安全局将该刑事案件(见以上2.1段)移交给戈梅尔地区内务部下属调查委员会局。2001年10月9日,该局的调查员中止了此案中的审前调查,因为这次调查穷尽了查明刷政治标语的罪犯的所有可能性,并命令安全局将查封的计算机设备还给公民倡议。该局副局长2002年10月14日的函件通知提交人,2001年8月13日搜查时被安全局查封的公民倡议的财产没有被确认为实质性证据,因此没有连同该刑事案件一起移交给该局。提交人还指出,根据《白俄罗斯宪法》第2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8条,违法取得的任何证据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起诉的依据。

2.4在日期不详的某一天,提交人向戈梅尔地区检察官控诉2001年8月13日搜查公民倡议房舍的安全局调查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并请求检察官承认这次搜查获得的证据在法律诉讼中是不可接收的。2001年10月12日,检察官答复说,对公民倡议的房舍的搜查是根据其搜查证实施的,因此符合刑事诉讼法。同一份函件正式通知提交人,截至2001年10月9日,此案中对公民倡议执行官员的刑事起诉已经终止,他应该与安全局联系返回被查封财产的事宜。

2.5从2001年11月5日至27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海关与税务部对公民倡议的活动进行了一次税务检查,但没有发现任何违法行为。然而在其税务检查报告中,它采用了2001年8月17日安全局向它提供的关于使用搜查公民倡议房舍时查封的计算机设备的资料(见以上第2.2段)。2001年12月10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海关与税务部起草了一份关于提交人的行政报告并转交给法院。提交人被指控实施了一项行政罪,而这项行政罪是关于修正2001年3月12日接受和使用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的程序的某些措施的第8号临时总统令(总统令)第4段第3部分中所设想的。2001年的程序规定,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不得用于选举的准备和展开、公民投票、代表和共和国部长会议成员的罢免、集会、会议、街头游行、示威、纠察队、罢工的准备、政治材料的印刷和传播以及针对所有公众的研讨会和其他形式的政治性活动的组织。根据总统令第5.3段,如果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被滥用,以及被用于该法令第4段第3部分加以禁止的任何目的,这种外国援助应予以没收,其受援人应受到行政处罚(罚款)。

2.6提交人指出,搜查公民倡议的房舍时查封的计算机设备并非都是作为用于展开其法定活动的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因此并非所有这些计算机设备都应受到总统令所设想的惩罚性制裁。

2.72002年1月25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一位负责行政案件和强制执行诉讼的法官审查了2001年12月10日关于提交人的行政报告,并得出结论,公民倡议将作为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用于对2001年白俄罗斯总统选举的所谓独立监督并在2001年白俄罗斯总统选举中展开了相关的宣传活动”,这违反了总统令第4段第3部分。根据总统令第5.3段,命令对提交人课以100万白俄罗斯卢布(当时相当于615美元)并没收五个中央处理器、两台打印机、五个键盘和五个计算机鼠标装置。提交人声称:

法院在判定他有罪时采信了安全局违反程序法获得的证据。提交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所有质疑此种证据可接收性的动议都被法院以毫无根据为由予以驳回。在审理时,法官指出,尽管这些证据是以违法手段取得的,但她没有理由不相信安全局等国家机构。提交人的证词和代表她出庭的证人提交的证词被置之不理;

2001年8月13日对公民倡议的房舍进行搜查的安全局调查员在法庭上作证,他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在被查封设备上贴上封条,并为此受到其上司的训斥。提交人指出,该调查员确实承认,他违反了《白俄罗斯宪法》第27条而取得了这一证据;

法院拒绝确证在本案中作为实质性证据的哪些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是作为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

法院没有考虑到它认为违反总统令第4条第3部分的资料是仅仅于2001年10月7日,即在安全局向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海关和税务部通报了公民倡议不当使用有关设备的几个月以后在没有任何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从该计算机下载的(见以上第2.2段)。

2.8根据白俄罗斯法律,一审地区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的裁决是最终裁决,而不能在行政诉讼的框架内对其提出上诉。但可以通过一种监督复审程序向地区法院和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2.92002年3月1日,戈梅尔地区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申请对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裁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

2.10 2002年3月5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签发2002年1月25日裁决的同一位法官向提交人发出了该裁决的另一个版本,上面添加了一段手写的话,大意是被查封的五台显示器也将被没收。提交人认为,法官的行动篡改了已开始执行的法院裁决,于是他在日期不祥的某一天向司法部提出了申诉。2002年4月10日司法部的函件通知提交人,他的申诉受到了审查,该法官确实犯了错误,因此受到纪律处罚。

2.112002年5月16日,司法部致函戈梅尔地区法院院长,建议他在审查提交人的行政案件时“对法官的疏忽采取措施”。2002年5月29日,戈梅尔地区法院院长重新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撤销了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2002年1月25日的裁决。并将此案发回同一法院由另一位法官加以审查。

2.122002年7月23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另一位法官审查了提交人的行政案件,并再次得出结论,即公民倡议将作为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用于“对白俄罗斯2001总统选举的所谓独立的监督并在白俄罗斯2001年总统选举中展开相关的宣传活动”,这违反了总统令第4段第3部分。根据总统令第5.3段,提交人被罚款100万白俄罗斯卢布(当时相当于550美元),而且这一次法官命令没收所有被查封的设备。提交人认为,法院再次违反程序法采信了安全局获得的证据。

2.132002年8月26日,戈梅尔地区法院院长驳回了提交人申请对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2002年7月23日的裁决进行监督复审的请求。

2.142002年11月29日,副检察长书面答复了提交人针对安全局2001年8月13日非法获得的证据在法庭上的不可接收性反复提出的申诉。根据所收到的信件,取得相关证据方面并没有违反程序法,搜查和查封财产时在场的公民倡议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在搜查报告中提出任何申诉或反对,由于从公民倡议查封的设备体积很大,安全局的官员无法贴上封条。提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10条和“指示”(见以上第2.1段)并没有由于体积原因而对给被查封物品贴上封条的义务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否则,根据《白俄罗斯宪法》第27条,相关证据将丧失其证据价值。

2.152002年12月30日,最高法院第一副院长驳回了提交人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对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2002年7月23日的裁决提出的上诉,并指出,对他实行的行政处罚是按照总统令中规定的制裁措施确定的,同时考虑到所犯的罪行和他的“个人数据”。提交人表示,他认为,“个人数据”这一词是指其本人的政治见解以及公民倡议的政治见解,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因为这一条禁止基于政治见解原因的歧视。

2.162003年2月6日,最高法院请愿和公民接待部部长驳回了提交人按照监督复审程序针对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2002年7月23日的裁决向最高法院院长反复提出的申诉。

2.172003年1月24日,提交人针对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2002年7月23日根据违反《白俄罗斯宪法》第27条取得的证据做出的裁决向宪法法院提出控诉。宪法法院院长在2003年2月11日的信件中证实,根据这一条,违法取得的任何证据都是不可接收的,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下达法院裁决或任何公共机构做出决定的依据。提交人被告知,他有权通过监督复审程序就有关裁决向高一级法院或向检察官提出控诉。该信件还表示,宪法法院曾多次确认《白俄罗斯宪法》关于保障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的第60条的直接适用性,并表示,法院拒绝审议公民的申诉,则应对不遵守《宪法》负责。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他被剥夺了在法院上平等以及在诉讼中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

3.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基于他的政治见解侵犯了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歧视的权利(《公约》第二十六条)。

3.3就总统令是否符合《公约》的问题而言,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地援引这些条款,但他陈诉的事实似乎还提出了以下条款之下的问题: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甲)款(见以下第6.1段)。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7月30日,缔约国回顾了以上第2.1段中概述的案情的时间顺序,并指出,2001年8月13日搜查时查封的物品装入13个盒子里,并贴上封条。它指出,由于计算机设备的体积庞大,它未能将其装箱,但其官员将计算机设备运送到安全局的大楼。缔约国辩称,安全局的官员并没有违反程序法,并认为,提交人曾多次被告知这一事实,包括由检察长办公厅告知。

4.22002年7月23日,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对提交人课以100万白俄罗斯卢布的罚款,并根据总统令第5.3条命令将所有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没收。提交人作为公民倡议的主席被认定从2001年4月14日至8月13日将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计算机设备)用于总统令加以禁止的目的,即用于总统选举的准备和进行。法官是根据法院诉讼期间审查的证据做出此项裁决的。没有任何已被证实的事实表明,有些证据是违法取得的。缔约国驳斥了提交人在法院上提出的指称,即他有理由认为诉讼目的是使公民倡议和他本人名誉扫地,缔约国还指出,其本人的政治见解与法院诉讼无关,而且没有加以考虑。

4.3缔约国声称,提交人案件的法院诉讼是公开的,而且他本人有律师作为代理。有一次提交人对法官提出质疑,因为他认为,法官干扰了提交人的代理人对一位证人的审查。缔约国认为,法官有权在法院诉讼的任何阶段对出庭者提出问题,鉴于这一原因,有充分的理由驳回提交人的质疑。

4.4缔约国得出结论,根据总统令第5.3段有充分的理由追究提交人的行政责任。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0年11月7日,提交人提交了其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辩称,缔约国确实承认,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由于体积大而没有被贴上封条,但缔约国继续声称,这并不相当于违反程序法。提交人重申其原先提出的主张,即违法取得的任何证据都是不可接收的,因此不能作为刑事起诉的依据(以上第2.1、2.3和2.14段)。他提到宪法法院院长2003年2月11日的信件来支持这一项主张(以上第2.17段),并表示,法院应在审查其行政案件时排除违法取得的任何证据。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对他提出行政起诉,即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其权利,即在法院面前平等以及由一个合格、独立和不偏倚的法庭公正审理其行政案件的权利。

5.2提交人还认为,他的行政案件于2002年1月25日由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一位法官加以审查(以上第2.7和第2.10段)并于2002年7月23日由同一法院的另一位法官加以审查(以上第2.12段),这表明缔约国的法院缺乏合格性、独立性和公正性。他回顾说,他向戈梅尔地区法院院长和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的申诉都没有得到任何结果。

5.3至于缔约国声称,提交人的政治见解与法院诉讼无关而且没有加以考虑(以上第4.2段),对此他提交了一份2001年8月13日搜查公民倡议的房舍、查封计算机设备和追究他行政责任之前所发生事件的简短的时间顺序表。

5.4自1996年起,提交人担任公民倡议的主席,该组织将300多名积极参与监督缔约国内所有各级选举的住在戈梅尔地区的公民召集起来。公民倡议计划派遣大约300名独立的观察员监督计划于2001年9月举行的总统选举。所有筹备工作都是在公民倡议的大楼里展开的,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是监督进程的一个关键部分。提交人辩称,在选举的前夕(2001年8月13日),缔约国当局以一件刑事案件为借口搜查了公民倡议的房舍并查封了其设备,但该刑事案件与该协会的活动毫无关系。不久之后,法院以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上储存的信息中获得的证据为依据,命令解散公民倡议本身。

5.5提交人提到最高法院第一副院长2002年12月30日的信件,其中承认由于“考虑到其个人数据”提交人被追究行政责任(以上第2.15段),因此提交人得出结论说,缔约国当局侵犯了《公约》第二十六保障的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基于政治见解原因的歧视的权利。

缔约国和提交人的进一步陈述

6.12011年5月23日,委员会通知缔约国,它在其第一〇一届会议上(2011年3月14日至4月1日)开始审议本来文。它指出,来文似乎还提出了《公约》第十九、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下的问题,尽管提交人没有具体援引这几条。因此委员会决定推迟对来文的审议,以便请缔约国就提交人的首次来文提交进一步的意见,因为考虑到委员会认为,来文还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之下的问题。

6.22012年1月25日,针对本来文以及大约60份其他来文,缔约国认为,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方时,它承认第一条规定的委员会的权限,但承认权限是与《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条款联系在一起的,包括确定请愿人及其来文可否受理的标准的那些条款,特别是《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它坚持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及其对《议定书》条款的解释,因为这种解释“只有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才有效”。它认为:“关于申诉程序,缔约国应该首先遵循《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且“《任择议定书》没有对参照委员会的长期做法、工作方法、案例法加以规定”。它还认为:“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予以登记的任何来文将被缔约国视为不符合《议定书》,因此将予以拒绝,而不会对可否受理或案情提出任何评论”。缔约国还表示,委员会就此类“被拒绝的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的”。

7.12012年3月21日,提交人详尽地辩称,缔约国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即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领土上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享有《公约》确认的权利,并在已确定发生侵权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实施的补救措施。因此他补充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执行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委员会的标准、做法、工作方法和判例。

7.2提交人还指出,他并不是对缔约国法院就其根据监督复审程序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案件所作出的决定提出上诉,因为按照委员会的判例,申诉人须用尽不仅可利用而且行之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在这一方面,他指出,委员会曾经得出结论说,监督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上诉手段,而不是一种补救措施,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必须用尽补救措施。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未能予以合作

8.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审议提交人的来文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来文登记是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的规定的;它没有义务承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及其对《议定书》条款的解释;以及委员会对本来文作出的决定将被缔约国当局视为“无效的”。

8.2委员会回顾说,《公约》第三十九条第2款授权委员会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对此缔约国同意予以承认。委员会还指出,《公约》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受理并审议声称《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到侵犯的个人提出的来文(序言和第一条)。缔约国加入《议定书》即隐含地表示其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地合作,以便允许并使委员会能够审议此类来文,并在审查以后向缔约国和所涉个人转达其意见(第五条第1款和第4款)。如果缔约国采取的任何行动阻止或阻挠委员会审议和审查这些来文并表示其意见,即违背了这些义务。应由委员会来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委员会指出,缔约国不认可委员会有权确定来文是否应予登记,并事先宣布它将不认可委员会对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断定,即违反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其义务。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9.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查明,同一项事项没有正在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9.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将缔约国2012年1月25日的进一步来文解释为以未用尽国内补救措施为理由对其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解释,即他已经用尽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而且他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任何申诉,因为监督复审程序并不是一项有效的国内补救措施。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一项监督复审上诉,而最高法院于2003年7月23日维持了戈梅尔热列兹诺多罗日内地区法院的裁决。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了其判例,即对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决提出的监督复审程序构成了一种特殊的上诉形式,这种形式取决于法官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仅仅限于法律事项。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排除它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审查该来文。

9.4至于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规定的其权利遭到了侵犯,委员会回顾说,由一个合格、独立和不偏倚的法庭加以公正和公开审理的权利在关于确定对个人的刑事指控或确定其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案件中得到保障。它回顾说,刑事指控原则上涉及到被国内刑法宣布应予惩处的行为。然而这一概念还可包括必须受到制裁的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不管国内法对这种行为的定性如何,这种行为由于其目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必须被视为应受到惩处。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说,“刑事指控”的概念具有一种自发的含意,而不论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制度的分类方法如何,因此必须在《公约》的意义范围内加以理解。因此委员会需审查的问题是,《公约》第十四条是否适用于本来文,即提交人案件中的制裁是否涉及到《公约》意义上的“任何刑事指控”,而不论国内法对其定性如何。

9.5至于这种制裁的“目的和性质”,委员会指出,尽管按照缔约国的法律,这种制裁具有行政性质,但对提交人实行的制裁的目的是通过惩罚镇压据称提交人所犯的罪行并对其他人作为一种威慑。委员会认为,这种目标类似于刑法的一般目的。它进一步指出,提交人违反的法律规则不是以一种惩戒法的方式针对具有一种特殊身分的特定群体的,而是针对白俄罗斯国内作为不附带条件的外国援助的受援者的所有人;这种法制禁止某种行为并规定这种行为的实施须受到惩罚性的制裁。因此这些规则的一般性质和处罚的目的具有威慑性和惩罚性,这足以表明,就《公约》第十四条而言,这些罪行具有刑事性质。因此就事而言,该来文可予以受理,因为关于将外国援助(计算机设备)用于选举的准备和监督的诉讼属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之下的“确定”“刑事指控”的范围。

9.6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诉求涉及到缔约国法院审查其行政案件的方式,特别是“根据违法取得的证据”对他提起行政指控的方式。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主要涉及到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评价。它回顾说,通常应由缔约国的法院来评价特定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显然是任意性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或者确定法院违反了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义务。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未能表明,即使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没有装箱并被贴上封条,这违反了缔约国本身的程序法的要求,但法院在这一方面的裁决达到了任意评价证据的最低限值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指控不可受理。

9.7至于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指称,即提交人被剥夺了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免遭歧视的权利,委员会认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该诉求没有得到充分的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诉求不可受理。

9.8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指控的其余部分提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五条(甲)项之下的问题,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已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因此委员会宣布这些部分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其案情。

审议案情

10.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需审理三个相互交织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对公民倡议将作为不附带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用于选举的准备和监督工作实行罚款以及没收这些计算机设备是否相当于限制提交人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这种限制是否合理。委员会指出,据提交人称,被查封的计算机设备是公民倡议展开的选举监督进程的一个关键部分,而从被查封的计算机上储存的信息中获得的证据作为法院随后命令解散公民倡议的一个依据。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指出,结社自由权利不仅是指组建协会的权利,而且还保障协会成员自由展开协会的法定活动的权利。《公约》第二十二条赋予的保护涵盖所有此类活动,对行使这项权利实行的任何限制必须满足该条第2款的要求。鉴于计算机设备被查封以及提交人被罚款确实造成了公民倡议选举监督工作的终止,委员会认为这相当于限制了提交人结社自由的权利。

10.3委员会指出,根据第二十二条第2款,为证明干涉结社自由权利有正当理由,对该项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a)必须为法律所规定;(b)只能为第2款所列目的之一加以限制;以及(c)必须系“民主社会”中为实现这些目标之一“所必需”。第二十二条中提到的“民主社会”这一概念,在委员会看来,是指各种社团的存在和运作是民主社会的一块基石,这种社团包括那些以和平方式宣传并不一定为政府和多数人所赞同的思想的社团。

10.4委员会指出,在本来文中,提交人根据总统令第5.3段和第4段第3部分被追究责任,而公民倡议的计算机设备被没收(见以上第2.5段)。然而缔约国尽管有机会这样做,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说明为了第二十二条第2款的目的,为何必须禁止和惩罚将这种计算机设备用于“选举的准备和展开、公民投票,一位代表或共和国部长会议成员的罢免、集会的准备、会议、街头游行、示威、纠察队、罢工、具有政治性材料的编印和散发以及针对公众的研讨会和其他形式的具有政治性活动的组织”。

10.5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被追究责任的活动,即利用作为不附带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展开选举监督和相关的宣传活动属于《公约》第二十五条(甲)项的范围,因为此项承认和保护每一个公民参与政治事务的权利。在这一方面,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二十五条的第25(1996)号一般性评论,因为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可参加政治事务,即除了其他事项以外,可通过与其代表的公开辩论和对话或通过其自我组织的能力施加影响。

10.6委员会还回顾说,除非基于法律规定的客观和合理的理由,否则不得中止或排除《公约》第二十五条保护的权利。它认为,对于将作为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用于选举的准备和监督工作的禁止和惩罚并不符合《公约》第二十二条第2款规定的必要性的要求,鉴于这一点,委员会认为,相关国内法的同样条款也可以被用来不合理地限制《公约》第二十五条(甲)项保护的权利。

10.7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被追究责任的活动,即利用作为不附加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展开选举监督和相关的宣传活动也属于《公约》第十九条第2款的范围,因为这一款特别保障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那么委员会必须审议按照《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对提交人实行的限制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即是否是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条件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b)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委员会在这一方面回顾其第34号一般性评论,其中它特别表明,见解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人格充分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些自由是每一个社会都必需的,而且构成了每一个自由和民主社会的基石。对行使这些自由的任何限制都必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严格检验,而且“施加限制的目的仅限于明文规定的,并且必须与所指特定需要直接相关。”

10.8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尽管缔约国有机会这样做,但未能提出任何具体的理由,说明对提交人的活动实行的限制为了《公约》第十九条第3款规定的一项合法目的是必须的。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必须表明对第十九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的限制是必要的,即使缔约国可能实行一种制度旨在个人传递信息的自由和在某一地区维持公共秩序的一般利益之间达成平衡,但这种制度的运作不得违反《公约》第十九条。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提出任何相关的解释,对行使提交人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自由的限制,尽管是国内法所允许的,但不能被视为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所必需。

10.9鉴于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而且缔约国未能在这一方面提出任何相关的解释,委员会得出结论,由于公民倡议使用作为不附带条件的外国援助收到的计算机设备进行选举准备和监督以及相关的宣传活动而对提交人实行罚款以及没收这些计算机设备,这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连同第十九条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甲)项所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1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二条第1款连同第十九条第2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甲)项。委员会重申其结论,即缔约国还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其义务。

12.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偿还罚款的现值以及提交人支付的任何法律费用,退还被没收的计算机设备或偿还其现值,并予以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并应确保使总统令中受质疑的条款符合《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

13.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的情况。另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在缔约国内以白俄罗斯文和俄文广泛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提交大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杰拉尔德·纽曼先生和瓦尔特·卡林先生的个人意见(赞同)

1.我们基本上赞同委员会对本案的处理,但我们分别撰文述及委员会意见附带触及的两个问题,对此我们略有不同的意见。

2.首先我们认为,缔约国违反了第二十二条第1款连同第十九条第2款,但没有提到第二十五条。我们同意,第二十五条是相关的,但讨论第二十五条并不具有严格的必要性,在意见中讨论二十五条可能会使读者误解该决定较广泛的含义。委员会援引关于第二十五条的第25号一般性评论,而这种援引引起的一些普遍性使我们相当远离本案的上下文。本案基本上涉及民间社会观察员对选举的监督,而不是涉及选举运动的进行。据我们理解,委员会不是对竞选资金或政党或某些候选人竞选宣传的外国来源资金管制采取某种立场。这些问题应该在实际上涉及这些问题的一个案件中加以更充分的讨论。

3.第二,我们希望充分阐述为何这种侵权行为涉及第二十二条(结社自由)“连同”第十九条(言论自由)。提交人个人被罚款而协会的设备被没收,恰恰是因为该协会将这些设备用于受第十九条保护的活动。因此提交人连同其他人一起行使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权利招致了针对提交人本人而部分针对该协会的制裁。委员会恰当地要求对这种干涉行为提出高层次的理由,但缔约国未能提供理由。

4.一个社团可能从事的活动并非都会单独地受到第二十二条的强力保护。委员会较少有机会分析结社自由权利的内容,基本上在涉及组建、登记或解散社团的案件中。正如委员会此前所表示,它在其意见第10.2段中表示,第二十二条保护社团成员展开其法定活动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我们表示同意。例如,如果某一国家禁止某一社团的成员共同从事个人可以单独从事的行为,即干涉了结社自由,这种干涉行为则违反第二十二条,除非根据第二十二条第2款有正当的理由。然而我们并不认为,在一个禁止喝酒的国家里(我们假定这并不引起《公约》之下的任何问题),个人可以仅仅通过组建一个啤酒俱乐部即可取得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饮用啤酒的权利。这一事例是无关紧要的,但它提出了一个关于第二十二条内容的问题,需要委员会在今后的案件中加以解决。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提交大会的委员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