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1/D/1763/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9 Ma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一届会议

2011年3月14日至4月1日

意见

第1763/2008号来文

提交人:

Ernest SigmanPillai et al.(由Richard Goldma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Ernest SigmanPillai, 其妻LaeticiaSwenthiJoachimpillai及其三名子女,Steffi Laettitia, Markalin Emmanuel George和IzabelleSoheylaPillai。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2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3月3日提交缔约方(未作为文件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3月25日

事由:

驱回斯里兰卡

实质性问题:

如果被遣送斯里兰卡将有受到拘留及酷刑的风险;侵犯生命权的风险;对未成年儿童的保护和家庭生活权利。

程序性问题:

未证实并且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2011年3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763/2008号来文的意见。意见全文附于本文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一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63/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Ernest Sigman Pillai et al.(由Richard Goldma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Ernest Sigman Pillai, 其妻Laeticia Swenthi Joachimpillai及其三名子女Steffi Laettitia, Markalin Emmanuel George和Izabelle Soheyla Pillai。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8年2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Ernest Sigman Pillai et al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63/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5款

1.1 来文提交人为Ernest Sigman Pillai先生和Laetecia Swenthi Joachimpillai女士,两人均为1969年出生的斯里兰卡国民。来文提交人声称他们与其三名子女,Steffi Lettitia, 2002年出生的斯里兰卡国民,Markalin Emmanuel George, 2004年出生的加拿大国民,和Izabelle Soheyla Pillai, 2005年出生的加拿大国民都是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提交人由其律师Richard Goldman先生代表。

1.2 2008年3月3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委员会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来文期间不要将提交人及其子女遣返回斯里兰卡。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来文提交人在斯里兰卡结婚。他们的长子Steffi于2002年7月4日出生,当时他们居住在Mattakuliy(科伦坡)。该家庭信仰基督教泰米尔教派。自2003年5月8日他们抵达加拿大之后,他们的儿子Emmanuel和他们的女儿Lzabelle分别于2004年4月和2005年11月出生。他们俩都是加拿大公民。来文提交人的生活相对平静。1999年,他们发现自己陷于以猛虎组织泰米尔猛虎为一边,以斯里兰卡警方为另一边的双方之间。他们遭到了猛虎组织的一系列威胁和勒索。特别由于Joachimpillai女士的原籍为Jaffina(北方),猛虎组织将她作为目标,因为他们认为她可能会同情猛虎组织的事业,而警方将她作为目标,因为他们认为她可能同情猛虎组织。来文提交人因警方怀疑其支持猛虎组织而于2001年7月和2003年2月两次被捕。在警方拘留期间,两人均受到酷刑。

2.2.在2001年第一次被拘留期间,Pillai先生的腹部受踢,并受到一名警官持枪威胁。Joachimpillai女士受到警方的拷打和性骚扰。Pillai先生的母亲进行了干预,两天之后他们被释放。在2003年的拘留期间,审讯Pillai先生的警官猛击他的肚子,并用皮靴踩Pillai先生的脚。另一名警官拿来一个烧碳火的锅。他们在锅里放入干辣椒,将Pillai先生的头放在烟里熏。Pillai先生因烟熏而咳嗽并被烧伤,他感到他几乎都要死了。据称Joachimpillai女士在这四天的拘留期间也遭受种种折磨。她遭到拷打,警方抓住她的头发拖着她四处走,将枪塞入她的嘴巴威胁要杀害她。她还遭受性骚扰。在Pillai先生家庭成员的干预之下,他们在第二次拘留释放后,离开了斯里兰卡。他们于2003年5月8日持旅游签证抵达加拿大,并于2003年5月21日申请政治避难。

2.3 在提交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证据中,有一份由心理治疗师(David Woodbury)提交的诊断采访报告,内载有一份Pillai先生的创伤后应急障碍诊断,这归因于其本人及其妻子受到猛虎组织的威胁,其本人及其妻子受到猛虎组织的勒索,其本人及其妻子受到猛虎组织的逮捕、拘留和虐待所致。报告进一步指出,“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往往模仿我们所认为的与行动诡异、虚构或撒谎有关的举止”,难民委员会专员和申诉人之间表面权力之差异可能唤起申诉人的施加酷刑者――受害者的关系,从而“恶化早已严重的不安和恐慌症状。”根据该报告,除了其他症状之外,还可能引起“极度高涨的自发愤激(和)难以集中注意力而导致的意识混乱”。报告认为,关键的是任何有关Pillai先生证词可信度的裁决应该考虑到这一点。报告最后建议,受害者必须认为他的环境是安全的,这只有在远离受害者的酷刑施加者才是可能的。因此报告建议,来文提交人留在缔约国的领土之内,开始新的生活,以便能开始康复过程。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还有来自来文提交人的医生,Pierre Dongier的信函。该信函建议Pillai先生的妻子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代表他们俩,因为她似乎比较强壮,且比其丈夫受的创伤少。

2.4 2005年1月24日审讯了难民诉求,该诉求于2005年2月15日被驳回。主持审讯的委员会成员提到Dongier医生建议法庭审问Joachimpillai女士而不要审问Pillai先生,但之后没有采纳这一建议。根据来文提交人,委员会成员指责Dongier医生没有指明他进行了何种检测,但没有提供任何医疗依据驳斥其建议。据称委员会成员还倾向于其本人对Pillai先生作证能力的鉴别,而不认可Woodbury先生诊断采访报告中的陈述。委员会成员在既没有提供驳斥专家观点的任何医疗依据,也没有对其专业资格提出任何疑问的情况下,裁定Pillai先生难以说明有关其在外国旅途的日期,也难以说明所指控的泰米尔猛虎队索取金钱的问题,而他认为Pillai先生难以说明情况与其指控的可信度有关,而与其心理状态无关。

2.5 来文提交人向联邦法院请求启动司法复审的许可,但许可申请于2005年5月24日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被驳回。他们提到,在加拿大有关难民申请的司法复审过程是一个两个步骤的过程。在第一阶段,起诉人必须申请“许可”,指启动司法复审的允许,只有准予“许可”之后,起诉人可以开始第二阶段,在联邦法院进行口头审讯。当许可被驳回,则不提供任何理由,裁决不能上诉。只有10%的申请获得许可。此外,如同对案情的真正上诉中那样,对于有关证据可信度和鉴别的问题仅按“明显不合理”的标准,而非按照“正确性”的标准予以审查。

2.6 来文提交人于2007年4月11日提交了驱逐前危险评估申请,但该申请于2007年12月28日被驳回(于2008年2月13日发给了来文提交人),理由是,没有证据表明猛虎组织追踪拒绝开展低层次辅助活动的人,因此不能认为来文提交人在返回其原籍国时会有风险。他们以人道主义和赔偿理由申请长期居住许可。2007年12月28日,他们的请求被驳回,2008年2月13日向他们传达了这一驳回。来文提交人解释说,在人道主义和赔偿决定的前提之下,一名驱逐前风险评估官员重申审查了他在初步驱逐前风险评估申请决定内所作的“风险”分析,他们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他的分析完全符合他在驱逐前风险评估决定中的分析,是“不奇怪的”。然而,人道主义和赔偿决定承认申请人有拘留的风险,但驱逐前风险评估决定内没有承认这一点。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认为他们是缔约国侵犯《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人。

3.2.关于2005年1月24日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审讯问题,来文提交人争辩,Pillai先生在委员会进行作证时有困难,他没能记住日期和细节,以及他的证词与其妻子的证词内在不符或相互矛盾,都被作为缺乏可信度的依据拒绝他们的难民申请。根据来文提交人,所谓“缺乏可信度”大部分是由于委员会成员错误地以她本人对Pillai先生作证能力的观点取代两名保健专业人员的观点。此外,委员会成员所依凭的前后矛盾和记忆消失等都与申诉的实质内容无关――例如:来文提交人是否确实是勒索、拘留和酷刑的目标,却依据一些皮毛细节,例如事件的日期,在某一时间有多少泰米尔猛虎成员在场等。来文提交人进一步争辩,他们所指控的虐待和欺凌符合当时可获得的所有人权报告,包括向委员会提交证据内的报告。他们提到了委员会的立场,根据委员会的立场,在即将驱逐的情况下,评估一个问题的实质性论点是申诉已审查。因此,即便委员会成员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作出决定时(2005年2月),认为泰米尔人在科伦坡没有遭受猛虎组织的迫害是正确的,现有的证据表明自那时起,情况有了重大的变化。据来文提交人,证据表明,在目前,他们在科伦坡斯里兰卡国家当局的手中将会受到严重的虐待风险。

3.3来文提交人向联邦法院申请启动司法复查许可,这一申请于2005年5月24日被驳回,他们争辩,在加拿大无法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裁决的法律依据提出真正上诉,目前尽管新的《移民和难民保护法》载有设立一个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难民上诉司的条款,旨在确立此类上诉。然而这些条款从未颁发。因此来文提交人认为,他们从未获得一个公正的机会针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对他们做出的不利裁决的法律依据进行争辩。

3.4来文提交人进一步争辩,遣返前风险评估是一旦缔约国认为被驳回请求的加拿大境内难民寻求者将要被驱逐向其提供的一个程序,并非旨在用来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上诉。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有问题的追索,主要因为事实上由作为国籍和移民部雇员的公务人员决定的,而并非由独立的法庭决定。根据来文提交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主要结论与所提供的事实不符。例如,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表明他们比一般的民众更具有风险。来文提交人提到了日期为2006年12月的难民署报告,报告涉及泰米尔人在科伦坡所面临的风险,而Pillai一家居住在科伦坡。报告提到被捕的风险越来越大,或者至少更为经常的受到安全检查。难民署还提到居住在科伦坡地区的泰米尔人遭受被迫失踪和杀害的风险很大。对于原籍在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特别来自猛虎组织控制地区的泰米尔人,他们被当局视为是潜在的猛虎组织成员或者支持者,更有可能遭到逮捕、拘留、绑架甚至杀害。难民署报告建议,在斯里兰卡安全局势未得到重大改善之前,不得强迫来自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遣返。根据来文提交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在2007年12月28日做出决定时可以得到该份难民署的报告。然而该官员忽视了这份报告,尽管事实上他确实提到了大约九个其他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资料。

3.5来文提交人还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立场,该法庭在来文提交时,对面临遣返回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的所有请求准予暂时措施。欧洲人权法院还向法国和联合王国发了一封信函要求这些缔约国终止对害怕遣返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发布遣返命令。难民署欢迎法院的这些决定。来文提交人认为,这一立场清楚地表明了难民署和欧洲人权法院都认为泰米尔人比“一般的斯里兰卡民众”具有更大的风险。

3.6来文提交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分析提出进一步争辩,根据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分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严重违反行为面临起诉者在斯里兰卡法律之下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来文提交人提到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07年10月结束了对斯里兰卡的访问并声明酷刑在斯里兰卡是司空见惯的做法。就上述难民署的报告,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声明是在遣返前风险评估专员在发表他的裁决之前两个月发布的,据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忽视了这份报告。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争辩到,没有证据证明猛虎组织追捕那些拒绝开展低层次辅助活动的人,针对这一点,来文提交人提到了2006年难民署的报告,该报告除了其他事项外表明,那些拒绝支持猛虎组织的人,那些被认为是政府的支持者或同情者的人,有着受到猛虎组织严重侵犯人权的风险。凡被认为反对猛虎组织的泰米尔人,包括那些被怀疑向政府通风报信的人,那些积极参加其他政治党派的人,甚至那些担任低级政府职位的人都有遭到谋杀风险。因此根据来文提交人,仅仅拒绝支持猛虎组织就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这符合来文提交人的论述,他是猛虎组织的威胁和勒索的受害者。

3.7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指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认为斯里兰卡的国家当局有能力向在他们控制领域内的泰米尔人提供足够的保护。他们声称这一声明忽视了以下事实:斯里兰卡国家是迫害泰米尔少数民族的帮凶,特别对那些从猛虎组织控制领域转移到国家控制领域内的泰米尔人更是如此。国家主管当局广泛采用酷刑,并由政府的若干部门实施。泰米尔人无望依赖于斯里兰卡政府的国家保护。来文提交人争辩,如果更加狭隘地解释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声明的含意是“斯里兰卡国家当局有能力防止猛虎组织对在国家控制领域内的个人进行攻击”的意义,那怕这也是不正确的。来文提交人再次声明猛虎组织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追踪和攻击反对派。

3.8 来文提交人进一步争辩,如果他们遣返到斯里兰卡他们将有被武断拘留的风险。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在人道主义和赔偿过程中认为鉴于目前的警戒状态,存在着来文提交人在科伦坡被斯里兰卡当局暂时拘留的可能性。然而,来文提交人参与猛虎组织的情况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他们不可能被起诉。尽管来文提交人的泰米尔原籍使他们成为拘留的目标,但现有的证据并不表明此类歧视会有严重后果。根据来文提交人,上文得出的初步结论是该官员已经承认由于他们的泰米尔族裔,他们确实特别具有被虐待的风险,这与遣返前风险评论裁决中的结论即来文提交人“不比一般民众更具有风险”相反。第二个结论是来文提交人认为,尽管该官员将武断拘留划为仅仅是“歧视”并最终认为这不足以对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给予正面裁决,这本身就存在着问题,况且,免遭武断拘留的权利《公约》第9条第1款之下应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该官员承认如果来文提交人被遣返斯里兰卡,《公约》规定其的权利可能有遭到侵犯的风险。来文提交人认为,最后的结论是该官员再次忽视了被斯里兰卡当局拘留者受到酷刑和其他虐待的事实,认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表明此类拘留“具有严重后果”。

3.9 提交人指出,在对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做出裁决时,要求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考虑受此裁决影响的未成年儿童的最佳利益。但他们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没有确认或讨论三名未成年儿童留在加拿大比遣返回“动乱的斯里兰卡”更符合这三名未成年儿童的最大利益,仅仅声称孩子们尚年幼,“家庭仍然是他们社会成长的中心”,他“确信他们将能够成功地过渡到斯里兰卡社会”。根据来文提交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甚至没有根据他所承认的有限威胁(因其泰米尔原籍受到武断拘留),更没有根据上文详细论述的其所忽视的源自大量事实的威胁,按照这些儿童在斯里兰卡将面临的对其福利的威胁开始适当地考虑这些儿童的最大利益。来文提交人认为,他们没有得到公正的评估。在这样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指控将其三名未成年儿童遣返至斯里兰卡构成了对其《公约》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侵犯。

3.10 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指出,遣返至斯里兰卡最终会有危及孩子父母的福利,特别是其父亲的福利,因为其父亲被诊断患有创伤应激障碍,因而可能剥夺儿童享有家长照顾和保护,来文提交人的遣返还构成了对《公约》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儿童权利的侵犯。尽管两名年幼的子女是加拿大公民,因而不属于从加拿大遣返之列,这是他们陪伴其他家庭成员返回斯里兰卡的唯一的另一种可能,如果其他家庭成员被遣返,那么这两名年幼的子女将在无人照看之下留在加拿大。这种方式将构成侵犯其《公约》第23条第1款和第24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

3.11 最后,来文提交人提出了2008年2月27日大赦国际加拿大法语科所发表的意见,该意见认为,如果Pillai一家被迫遣返斯里兰卡,无论是被遣返至Joachimpillai女士的原籍北方,还是被遣返至他们居住多年的科伦坡,都会受到风险。加拿大法语科进一步认为应该尊重该家庭提出在目前不被强迫遣返的要求,加拿大应寻找出一个方式向该家庭提供保护以履行其国际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和提交人的有关评论

4.2008年8月7日,缔约国以来文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方式为由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争议。2008年2月27日,来文提交人就2007年12月28日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与赔偿裁决向联邦法庭申请司法复审许可。2008年2月29日,在联邦法庭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之前,来文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了本来文。2008年7月3日,联邦法庭准予两名来文提交人申请司法复审许可的申请。定于2008年9月30日对两份司法复审申请进行审讯。因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乙)项要求委员会宣布来文因未用尽国内补救而宣布不予以受理。

5. 2008年10月20日,来文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提出评论意见。他们争辩,由于他们害怕如果暂留申请被驳回,他们将只有一点时间或者几乎没有时间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因此他们在规定审讯合法暂留申请的日期之前向委员会提交了来文。确实在有些情况下,仅在规定遣返之前的几小时做出合法暂留决定。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指出,对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和赔偿否决提出要求司法复审的请求本身以及这些请求本身并不能停止实施遣返命令。换言之,从法律上讲,他们的遣返命令仍然有效。

6. 2008年12月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其驳回了提交人司法复审请求,结束了国内司法程序。因而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如果委员会延长其截止日期,它准备提供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进一步意见和有关案情的意见

7.1 缔约国在2009年2月17日转交的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来文中争辩,来文提交人有关第6条第1款;第7条;第23条第1款;和24条第1款因没有确立初步事实,因而以没有确凿理由而不予以受理。缔约国争辩,来文所依据的是向加拿大法庭和风险评估官员提交的同样事实和证据,联邦法庭审查并维持了加拿大法庭和风险评估官员的裁决。没有任何新的事实表明来文提交人在斯里兰卡具有受到酷刑或任何虐待的人身风险。缔约国忆及,除非表明国内法庭评估是武断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委员会没有重新评估事实和证据的职责。来文提交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关于提交人有关第9条的指控,缔约国指出,这些指控与《公约》的条款不符,或者换言之,因其无确凿理由而不予以受理。缔约国认为,第9条不具备域外适用,且并不禁止一缔约国将一外国国民驱逐到他指称他将面临武断逮捕或拘留风险的国家。如果委员会宣布部分指控或全部指控可予以受理,缔约国则要求委员会查明这些指控毫无法律意义。

7.2 缔约国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在2003年5月21日要求避难的申请中指称,特别因Joachimpillai女士来自于对猛虎组织支持比较坚定的Jaffna, 因而他们受到了猛虎组织的威胁和勒索。他们以同样的理由宣称他们是警方的目标,警方认为他们同情猛虎组织。1999年1月,Pillai先生开始了名为“Emanuel通信”的生意。根据来文提交人,这是他们所有问题的根源,这些问题最终迫使其逃离该国。他们指称在1999年10月,三名自称猛虎成员的泰米尔年轻人来到通信中心,认出Joachimpillai女士曾在Jaffna居住。几天后他们又回来,要求她窝藏其中一名成员,当她拒绝时,他们拿走了他的金链条。2000年,据称猛虎成员又来了三次,向来文提交人勒索钱财。与此同时,各种各样的泰米尔人来到Emanuel通信中心打电话。警察常常来到公司要求Pillai先生汇报他怀疑可能是猛虎成员的人。

7.3 2001年7月28日,猛虎组织袭击了斯里兰卡国际机场。来文提交人声称几天之后他们被带到警察站受审问。据称Pillai先生遭到脚踢并遭到持枪威胁。据称Joachimpillai女士受到毒打和性骚扰。两天之后他们被释放。2003年1月,据称Pillai先生在他的通信中心增添了新的服务项目,即发放录像带。2003年2月2日,据称六名年轻的泰米尔人来到通信中心,告诉Pillai先生发放猛虎组织的录像带。尽管他反对,他们仍然说不久将给他带来这些录像带。两天之后,因警方怀疑其支持猛虎组织,来文提交人被警方逮捕。据称Pillai先生遭受酷刑,Joachimpillai女士遭到毒打、性骚扰和持枪威胁。四天后他们被释放,并下令其每周向警方汇报,他们于2003年5月到达加拿大之前一直这么做。在他们要求避难的申请中,来文提交人争辩,如他们被遣送回斯里兰卡,他们害怕猛虎组织将继续向他们勒索钱财,警方可能再次拘留他们,对他们施行酷刑或甚至杀害他们。

7.4 2005年1月24日,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司审讯了来文提交人申请难民的诉求。缔约国强调该部门是一个独立和专门的法庭。来文提交人有机会受到审讯以消除任何可能的误解。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其裁决中认为,来文提交人即非难民也非需要保护的人,其诉求没有任何可信依据。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结论是,来文提交人没有确立Pillai先生拥有一个导致其所有问题的通信中心。缔约国强调,Pillai先生在2001年和2003年期间拥有这个通信中心是其诉求的中心内容,因为导致其离开该国的问题与这中心密切关联。然而,即便Pillai先生确实于1999年登记注册了一个通信中心,他权衡所有的可能性之后并没有确立在2001年和2003年之间他继续是该通信中心的拥有者。导致怀疑Pillai先生拥有这一中心的大量因素之一是证明其拥有权的唯一文件是1999年1月23日的一份“个人商业注册登记证书”。此外,两名来文提交人都未能够提供通信中心的地址。而另一方面,Pillai先生在记住他本人的家庭地址或者甚至其叔叔的商业地址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7.5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2001年Pillai先生开始了新的商业业务,进口纺织品和汽车配件。2001年或2002年(所提供的日期证据相互矛盾),他因商务旅行到印度、印度尼西亚和刚果。根据这一事实以及有关Pillai先生商务旅途日期的相互矛盾的证词,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否定了Pillai先生声称他于2001年仍然运行通信中心的可信性。而且,在Pillai先生2003年访问签证申请上,Pillai先生指出他目前的雇主是“Muthuwella摩托车商店”。在他的采访中,他告诉加拿大签证官员,他从事汽车配件工作五年。他并没有告诉签证官员他曾拥有一个通信中心。然而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证词中,Pillai先生声称他于2002年停止了摩托车生意工作。就他对签证官员和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答复相互不一致的问题Pillai先生没有提供合理的解释。

7.6 缔约国补充说,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在加拿大申请难民保护的个人信息表格内所报告的他们认为是根本的内容与他们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前的证词相互矛盾,严重地损害了来文提交人的可信性。对这些相互矛盾的事实,来文提交人未能够提供令人满意的证明。除了这些相互矛盾的事实,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评估了来文提交人受到迫害的风险,认为猛虎组织对其进行可能的钱财勒索并非来文提交人离开该国的理由,因为这些钱财勒索发生在2000年,即在他们抵达加拿大之前三年。2005年5月24日,联邦法院因没有公正可认证的案情或需确认的一系列问题,驳回了来文提交人申请要求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许可。

7.7 关于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结果提出,对一份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的评估由一名官员对此进行广泛和谨慎地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以人道主义和赔偿理由准许一个人在加拿大长期居住。当提出遣返风险指控时,如来文提交人的情况,该官员将评估某人在遣返该国时可能面临的风险。在诸如来文提交人在案情中,提出申请的理由是以原籍国的风险为依据的,一名经过专门培训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评估人道主义和赔偿的申请。2007年12月28日,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被驳回。该官员认为,尽管事实上在斯里兰卡已经放弃停火,但主要的不安全事件发生在北部和东部,而不发生在来文提交人曾经居住的科伦坡。该位官员在要求考虑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之下仍然认为来文提交人的子女能够得到保健照料和教育,并能够成功地过渡到斯里兰卡社会。

7.8 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结果强调,风险评估是有经过高等培训的官员进行,这些官员将考虑《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以及《禁止酷刑公约》和《美洲关于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他们还不断根据有关区域新的发展进行更新,并且能够获得有关这一事项的最新资料。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被驳回。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承认自审讯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申请之后,安全局势有所恶化,但这主要发生在斯里兰卡的北部和东部,而不是科伦坡。他仍然认为,所提供的信息没有一份能够佐证遭到迫害、杀害或者受到酷刑的风险的指控。因而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表明他们比一般的民众更具有风险。该官员认为,受到猛虎组织勒索钱财的情况,即便得到证明也不能够作为迫害。至于将受到斯里兰卡主管部门施加酷刑的风险,该官员认为,鉴于来文提交人参与猛虎组织有限,斯里兰卡的主管部门不可能将目标对准来文提交人。2008年11月25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来文提交人司法复审申请,维持了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的结论。

7.9 缔约国争辩,来文提交人有关第6条第1款;第7条;第23条,第1款;和24条第1款的指控不足以证明受理之目的。缔约国坚持,重要的是委员会不得重新评估由主管法庭所做的可信度的结论。委员会的职责也不是对国内法院或法庭所做的事实调查结果进行证据衡量或重新评估。然而,如果委员会决定重新评来文提交人的可信度的结论,缔约国指出,对整个证据的审议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来文提交人的指控是不可信的。除了上述所提到的前后矛盾之外,缔约国提到来文提交人声称,对评估Pillai先生的证词时,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充分考虑他的创伤后应急障碍诊断。来文提交人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医生的心理报告和函条。心理报告指明,创伤后应急障碍的症状表现为焦虑和恐惧,混乱和精神麻木,这些症状可能被误归于“诡秘、捏造或撒谎”。报告建议,有关Pillai先生证词可信度的判定应该考虑到这一点。与来文提交人的陈述相反,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评估Pillai先生证词时确实考虑到这一点。由于Pillai先生的症状,陪审团避免审问Pillai先生有关其拘留期间据称受到酷刑的问题。然而缔约国指出,在审讯期间,Pillai先生的言词并非是混乱的,而是连贯和有悟性的。在衡量了Pillai先生的证词和心理报告之后,陪审团判定,Pillai先生作证有困难的原因来自于指控本身缺乏可信度。来文提交人所提供的任何资料都不容怀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武断现象。

7.10 缔约国承认来文提交人提交了若干报告,描述了斯里兰卡的人权状况,其中有来自难民署、大赦国际和国际危机小组的报告。但缔约国指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被怀疑向猛虎组织提供低层次支助的科伦坡泰米尔人具有受到酷刑或遭到杀害的风险。即便继续有报告说一些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特别是抛头露面的积极分子的人权遭到侵犯,但其本身不足以作为来文提交人如果被遣返至斯里兰卡,《公约》遭到侵犯的依据。缔约国引用了英国内政部关于斯里兰卡人权局势的报告争辩说,猛虎组织或斯里兰卡当局都不可能针对低层次的猛虎组织的支持者;尽管一些嫌疑为猛虎组织成员或支持者的泰米尔人仍然被拘留,但大多数很快被释放,因为当局一般不关心提供低层次支持的个人。缔约国坚持认为,这些数据证明极其少量的泰米尔人在科伦坡具有被拘留的风险,并且拘留的风险主要取决于个人的情况。缔约国引证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话,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不管是否可以说斯里兰卡境内存在着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并没有个人风险的证据,泰米尔人可被驱逐回斯里兰卡。 缔约国还引用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尽管内战又出现公开敌对行为,但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并不面临普遍的虐待风险。

7.11 关于第6条第1款,缔约国仍然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表明被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将使他们可能遭到杀害或者缔约国不可能保护他们;来文提交人也未确立,即使他们在科伦坡有生命危险,他们没有任何在斯里兰卡内部逃离的其他途经。因此缔约国认为,有关《公约》第6条第1款的来文不予受理。至于第7条,缔约国仍然认为,即使它承认来文提交人以往受到斯里兰卡当局的酷刑,但缔约国认为这不能确立这一点,其本身并非可作为今后可能遭到酷刑风险的证据。关于可能受到猛虎组织虐待的问题,缔约国采取了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陪审团的结论,即使这是真实的,但是受到猛虎组织三次勒索并不构成迫害,且这三起事件在来文提交人离开斯里兰卡之前三年就结束了。因而缔约国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充分证明其有关《公约》第7条的申诉。

7.12 关于第23条第1款,据此来文提交人的驱逐将危及其福利,因而可能剥夺其子女享有父母的照料和保护,缔约国认为,来文提交人根据第6条和第7条的声称缺乏证据,因而使得第23条第1款也完全缺乏证据。至于来文提交人有关第24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指出,按照法令要求,在来文提交人的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中明确地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子女的最佳利益,因而缔约国已经采取了履行其义务的必要措施。在审议了证据之后,该审查官员认为,这些儿童将受益于该国内广泛的公共教育和保健照料制度。缔约国认为因无确凿证据,第23条第1款和第24条第1款不予受理。

7.13 至于来文提交人有关第9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重申来文该部分应宣布不符合《公约》的条款。来文提交人并没有指控缔约国逮捕或拘留他们违反了第9条第1款,而是指控将他们驱逐到他们可能被武断拘留的斯里兰卡,缔约国将违反这一条款。缔约国强调了委员会给予有限数量的权利具有域外适用,第9条第1款不属这些权利之一。缔约国引用了第31号一般性意见。该条意见声明,只有最为严重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构成例外,缔约国才有权力确定允许外国人进入和逗留在其领土的条件。缔约国提出,武断逮捕或拘留并未上升到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所陈述的严重和不可补救的伤害。因不符合《公约》条款之由,缔约国要求第9条第1款被认为不可受理。另外,缔约国要求委员会因其无确实证据而裁定其不可受理。

7.14 缔约国提醒委员会审议加拿大一般性制度并不属于其权力范围之内,在目前的案例中,委员会只能审查缔约国是否遵守了《公约》之下的各项义务。缔约国还提醒委员会,在以往,就类似的没有确实证据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没有证实加拿大当局的决定如何没有彻底和公正地审议他声称他具有侵犯《公约》第6和第7条的风险。

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8.1 2009年4月23日,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来文提出评论。与缔约国的意见相反,来文提交人认为,委员会的判例很清楚地表明《公约》的各项权利,除了在第6和第7条内所述那些权利之外,适用于将非公民从缔约国领土遣返的情况。

8.2就有来文提交人关于第6、第7号和第9条的指控,来文提交人仍然认为委员会有权力重新审议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所作的无可信性的结论,在这个决定中发生了如禁止酷刑委员会在Falcon Rios诉加拿大判例案中所陈述的拒绝司法的情况。 在该案件中,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适当考虑作为证据证实来文提交人是酷刑受害者的心理报告是错误的。来文提交人指出,缔约国通过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他们的案件中犯下了同样的错误。此外,即使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2005年认为来文提交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并不处于危险是正确的,但是委员会评估指控侵犯《公约》的行为的相关时间是目前。在这方面,来文提交人指出,来文提交人在本来文中提供了难民署《关于斯里兰卡避难寻求者国际保护需求的立场》,但缔约国没有对难民署的结论进行直接评论。

8.3 难民署报告表明,所举报的斯里兰卡境内侵犯人权的案例绝大多数涉及来自于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少数民族的人,例如Joachimpillai女士。如先前所阐述的那样,报告提到越来越多的来自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遭到逮捕、拘留以及警方有系统地注册登记。关于内部逃离/重新定居的可能性,难民署认为,由于各种活动和从属关系不断地归咎于来自北部和东部的泰米尔人,来自这些地区的泰米尔人在该国的其他地方仍然有风险遭受侵犯人权的行为,因而在斯里兰卡没有其他合适的内部逃离/定居方式。该报告还认为,许多绑架事件涉及涉嫌为猛虎组织成员或同情者的平民百姓。关于酷刑、虐待和武断拘留,该报告提到斯里兰卡的警察、治安和武装部队广泛采用酷刑,并声称,特别来自北方的泰米尔人仅仅由于他们的种族,有巨大的风险遭到侵犯其《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第1款之下各项权利的行为。来文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所引用的禁止酷刑委员会的三项意见是在上述报告,在终止停火和在该国局势严重恶化之前作出的。

8.4 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指控,他们面临着侵犯其《公约》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的重大人身风险。他们面临欧洲人权法院在NA诉联合王国中所确认的若干风险因素,最为显著的是,来文提交人曾两次被斯里兰卡警方以怀疑其向猛虎组织提供支持遭到逮捕和拘留,Joachimpillai女士由于来自斯里兰卡北方而使她具有更高的风险涉嫌支持猛虎组织,夫妻两人及最年长的孩子在海外提出了避难要求,在缔约国的要求之下,向在加拿大的斯里兰卡最高委员会提出延长其护照的申请,使斯里兰卡当局对这一事引起警觉。来文提交人进一步驳回缔约国关于仅对猛虎组织高调支持才受到斯里兰卡当局制裁的分析。欧洲人权法院在NA诉联合王国的决定中采用了“高调”一语,是指来自猛虎组织而不是来自斯里兰卡当局的虐待风险。

8.5 就来文提交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指控,他们指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并不认为儿童的最大利益是首要考虑。根据难民和移民立法计划,儿童最佳利益得到考虑的唯一申请是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在来文提交者的案件中,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和赔偿申请是由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同时审议的。该官员没有审议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何,只认为,儿童可以适应斯里兰卡的生活。儿童能否适应一种情况的问题与是否按照儿童的最佳利益有义务这么做的问题是两个风马牛不相及的问题。该官员没有考虑斯里兰卡的条件将会给这些儿童在该国的安全构成威胁。结果是对其子女拒绝司法,侵犯了他们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权利。来文提交人进一步提出,即便一项威胁尚不足以认为是侵犯他们第六条和第七条之下的权利,但这会影响其作为父母和保护其子女的能力,侵犯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家庭权利。Pillai先生生理报告的调查结果表明,他只有在远离酷刑施加者的情况下才认为是安全的。因而建议Pillai先生留在他可以建立新生活和开始康复过程的加拿大。来文提交人认为,任何对父母造成的伤害,无论是侵犯其第六和第七条之下的权利,或者影响其照料和保护其子女的能力,都是对上述条款的侵犯。

8.6 来文提交人驳斥缔约国的论点,即:审议加拿大一般制度不属委员会的权限。他们提到了委员会第31号一般性意见第17段,该段表明,委员会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审议案件时通常会在其意见中指出,除了为受害者提供补救以外,还必须采取措施以避免这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采取这种措施可能是要对缔约国的法律或者惯例进行修订。第31号一般性意见在第15段内补充说,应该考虑到某些类别的人们,特别是儿童的特殊脆弱性,从而适当调整这些补救措施。来文提交人在其原先的来文中指出,加拿大的制度存在着若干缺陷,例如不能对否决难民地位的法律依据进行上诉,申请在联邦法院司法复审“许可”的要求,即便准允“许可”,司法复审的内在限制(相对对法律依据的真正上诉)以及遣返前风险评估审查的范围有限。

8.7 来文提交人认为,加拿大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未受过充分培训,他们缺乏独立性,加拿大人道主义和赔偿决策的高度任意酌处权,这些都是制度问题,也助长了对司法的拒绝,而他们认为他们是其受害者。来文提交人引用了议会常设委员会发表的一项建议:政府取消由公民和移民加拿大官员管辖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工作,而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进行遣返前的风险评估工作。关于加拿大的人道主义和赔偿决策问题,来文提交人引述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在Falcon Rios案件中的判例,在该项判例中委员会表明,人道主义和赔偿过程取决于政府执行部门的酌处,因而,属于“优惠”性质。因此,可以不可将其视为必须在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申诉之前用尽的国内手段。由于儿童的最佳利益是在这个高度任意酌处的过程中评估的,因而来文提交人怀疑在分析儿童最佳利益时,是否公正地采用了国家条件。来文提交人提议了一系列公正开展庇护审议过程的立法改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9.1 2009年12月3日,缔约国针对来文提交人的评论提供了进一步意见。意见提到了来文提交人有关第九条第1款的论点,指出来文提交人所引用的两个案例都不能作为域外适用的例子,因为在这两个案件中,委员会都没有确定一缔约国对在另一缔约国内的侵犯《公约》的行为负有责任。在这两起案件中,委员会认为,将一名家长驱逐将会侵犯《公约》,因为这将强迫其他家庭成员不是分开居住就是转移到他们不知道的一个国家。这是遣返国家的行为应对家庭生活所造成的干预负责,而不是接受国家的行为应对此负责。因而,这些案例不能够佐证第六和第七条以外的遣返情况下进一步扩大《公约》的域外适用。

9.2 来文提交人为佐证他们在遣返斯里兰卡后将面临酷刑和迫害的人身风险的论点,引用了难民署关于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的国际保护需求的立场,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指出,该份报告是在斯里兰卡于2009年5月击败猛虎组织正式结束敌对行动之前汇编的。缔约国提到了2009年7月难民署发表的新的《2009年斯里兰卡准则适用性说明》,并承认,自军方击败猛虎组织以来,斯里兰卡泰米尔人的一般人权状况仍然令人关注。然而,缔约国认为,种种迹象表明,未获得庇护返回科伦坡的泰米尔人,例如来文提交人,并不至于会有风险遭受侵犯其第六、第七条之下的权利的结论。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尽管来文提交人可能在抵达科伦坡时受到询问,并可能在科伦坡受到突击抽查,但在战后的过渡阶段,可预料所有的泰米尔人都会受到这样的安全检查。没有理由认为,来文提交人因为以前被逮捕,或者因为他们未成为获得庇护者遣返,更具有风险。

9.3就来文提交人关于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缔约国重申,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事实上确实处理了儿童最佳利益的问题。来文提交人引用了委员会Madafferi诉澳大利亚的判例,但这与本来文无关,因为所涉的儿童是11和13岁的儿童,并鉴于其已融入澳大利亚,因而实际上他们不可能跟随其父亲到意大利。与此相反,在目前的来文中,父母两人和最年长的孩子是斯里兰卡国民。两名年幼的儿童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出生,如果其父母将从加拿大遣返,他们将跟随其父母。鉴于他们年幼,事实上他们将跟随其父母,并将在斯里兰卡获得公共保健照料和教育,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合情合理地认为,这两名儿童将能够成功地重新融入斯里兰卡社会。

9.4 至于来文提交人在其来文中批判的加拿大难民保护制度,缔约国坚定地认为,委员会没有必要系统审查一个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称为是世界上最佳的制度。缔约国补充说,委员会始终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和赔偿程序是保护难民的有效机制,并且认为,联邦法院的司法复审是确保该制度公正性的一项有效的手段。换言之,如果来文提交人希望对加拿大的难民保护制度提出一般性的申诉,那么他们首先应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他们尚未用完国内补救办法。

9.5 来文提交人指控遣返前风险评估决策者并非是培训有素的,关于这个问题,缔约国通报委员会,加拿大政府已对来文提交人所提到的议会常设委员会的报告作了答复。至于有关遣返前风险评估决策者不是独立的指控,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到了若干最高法院的裁决,其中包括在Say诉加拿大(检察长)。在该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大量的案件中,遣返前风险评估决策者的独立性不容置疑。这项决定发生在2004年立法改革之前,该项改革将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置于国籍和移民部长的管辖之下;因而进一步加强了该官员的独立性。来文提交人指控有关以人道主义和赔偿为由提出的申请的决策没有充分考虑儿童的最佳利益,缔约国回复说,加拿大最高法院清楚表明,决策者必须对这些利益具有警觉性,敏锐性和敏感性。联邦法院因决策者没有对儿童的最佳利益具有充分的警觉性、敏锐性或敏感性,而以不合理为由推翻了人道主义和赔偿的裁决。在目前的案例中,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主义与赔偿申请程序都将有可能由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复审,这充分符合缔约国在《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下的各项义务。

委员会需处理的议事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委员会注意到,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甲)项的要求,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异议,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就第六条而言,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解释他们为何认为他们被驱逐至斯里兰卡将会使他们具有真正的侵犯其生命权的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这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足以证明可受理的目的。

10.4 关于来文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此条款没有域外适用性,该条并不禁止一缔约国将一外国人驱逐到另一个他指称他将会面临武断逮捕和拘留的国家。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的指控,即在遣返前提下的《公约》的域外适用并不限于《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然而,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解释为何他们将会面临严重侵犯《公约》第九条的真正风险。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

10.5 关于来文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鉴于来文提交人指控其为猛虎组织勒索的受害者,两次被斯里兰卡当局逮捕和拘留,并指控两人在当局手中所遭受的待遇等详细内容,来文提交人解释了为何他们害怕遣返斯里兰卡的理由。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提交人提供了证据,如心理治疗师的诊断采访报告,其中载有一份关于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以及Pillai先生的医疗证明。委员会认为,此类申诉足以佐证受理之目的,应该按照其案情予以审议。至于有关侵犯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指控,委员会认为,这些指控与来文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指控密切相关,需要根据案情来确定。因而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根据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应着手审议案情。

案情审议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规定,根据各当事方提出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 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牢记缔约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第二条确保在其领土内的或者受其管辖的个人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包括在实施驱逐非公民的程序中确保所有个人的这些权利。委员会忆及,一般由《公约》缔约方的诉讼法院审理评估这些案件的事实。

11.3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的论点,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成员没有充分考虑诊断采访报告,该报告内载有一份Pillai先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并载有两名保健专业人员有关其作证能力的观点。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成员确实在审讯中考虑了诊断采访报告;并由于对Pillai先生的诊断,陪审团避免询问他有关其指控在拘留中遭到酷刑的任何问题;并争辩在审讯中,Pillai先生的讲话是连贯和思路清晰的而不是混乱的;在衡量了Pillai先生的证词以及心理报告之后,陪审团裁定Pillai先生作证有困难的理由源于缺乏可信性。

11.4 来文提交人声称,如果缔约国将他们驱逐回斯里兰卡,他们将会有受到酷刑的真正风险,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引用了有关伤害是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结果的论点。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在该项意见内委员会提到,在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不可弥补伤害的真正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遣返、驱逐或者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领土。委员会进一步指出,Pillai先生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诊断使得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询问他有关他早期指控的在拘留期间受到酷刑的情况。因此委员会认为,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表明没有充分考虑来文提交人有关酷刑的指控,并且没有根据所记载的斯里兰卡普遍存在酷刑的情况,充分考虑如果将他们驱回原籍国,他们将可能受到的真正风险的问题。尽管考虑到移民当局评估了他们所收到的证据,但委员会认为,应该对这一案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因而委员会认为,向来文提交人发出的遣返命令,如果加以实施,则侵犯了《公约》第七条。

11.5 根据有关第七条的调查结果,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

12.因此,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将来文提交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一旦执行,则侵犯了《公约》第七条规定他们的权利。

13.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来文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其中包括缔约国根据《公约》之下的义务,充分考虑如果来文提交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们将受到酷刑风险的申诉。

14. 缔约国应牢记,缔约国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应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二条,承诺确保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一旦侵犯行为确立,应提供有效和可予以落实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为实施委员会的意见所采取的措施。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成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大多数成员认为,来文提交人的一些申诉可以受理,并审议其案情。我不同意。我认为,第10.5段的意见应读为:

“10.5 关于来文提交人申诉的其余部分,委员会指出,缔约国认为委员会不应该重新评估有关法庭所作出的可信度的调查结论,也不能重新衡量证据或者评估国内法院或法庭所作的事实调查结果。委员会忆及其案例,一般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庭评估某一具体案情的事实和证据,除非该评估明显是武断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1这一判例法始终适用于驱逐程序。2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并不表明国内程序有如此缺陷,包括如果来文提交人被驱逐回斯里兰卡,来文提交人在《公约》之下的权利会受到侵犯风险的重要评估。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为受理之目的证实其申诉,并裁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以受理。”

在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上,被大多数人投票否定之后,我和委员会成员岩泽雄司先生一起对案情持反对意见。

克里斯特·特林(签名)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成员海伦·凯勒女士、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女士、杰拉尔德·纽曼先生、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和奈杰尔·罗德利爵士的个人意见(同意)

委员会通常的简洁可能使其一些读者难以理解我们认为《意见》内具有特别意义的内容。为此原因,我们撰写我们对此的理解如下:

委员会早承认《公约》第七条禁止缔约国将个人遣返回他们可能面临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国家。委员会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在有关一名Aobligation的问题方面表达了这一原则: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在实施驱赶的国家或者有关人士可能最终被赶往的国家之中确实存在《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那种会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驱逐出境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驱逐出其国境。1

然而,在1990年初,委员会首次探讨缔约国对其遣返决定后果所负责任的原则,委员会首先以短小的案文清楚阐明了这项义务。这样,在涉及将一名被判以死刑的被告引渡到美国的Kindler诉加拿大(1993)2的案件中,委员会认为:

“a一缔约国将一个人移交另一国家(无论是否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在该国一定会受到违反《公约》的待遇,或者是该人受到此种待遇恰是移交的目的,那么就违背了一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条承担的义务。例如一缔约国如果在预见将发生酷刑的情况下,将一个人引渡到另一国,该缔约国本身就违反《公约》。后果的可预见性意味着另一国目前存在侵犯权利的情况,尽管后果将到晚些时候才能出现。”

在1990年代的若干其他案例中,例如Cox诉加拿大(1994年)(该案涉及将一名死刑被告引渡到美国),3委员会重复,如果担忧在接受国可能发生伤害,那么转移此类个人将侵犯《公约》第六条或第七条。在G.T.诉澳大利亚(1997年)的案例中,4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被驱逐至马来西亚将会被审讯、定罪或者判以死刑或受到体罚不是可预见和必然结果。

以前这些《意见》内所建议的肯定程度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标准相矛盾,该条禁止将任何人遣送到“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强调另加)。有关危险或风险的聚焦点标志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对遣返遭受酷刑问题的态度。5

委员会还认为,第七条要求注意局势所呈现的真正风险,不仅注意肯定会发生的情况,还要注意很可能将会发生的情况。上文所引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表明了这一重点。委员会以前10年的各项《意见》和决定也是如此。词语有了变化,但委员会继续不时提到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但委员会在查究此类后果时,委员会现在查问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否在接受国有真正的酷刑风险,而不是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酷刑的确实发生。6

在提交本来文时,缔约国不加区分地提到委员会先前诸如Kindler的《意见》和最近的《意见》,缔约国论述了有关的问题,例如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将是提交人被杀害或受到酷刑。这不是一个适当的查询。问题应该是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提交人确实有被杀害或受到酷刑的风险。委员会在本《意见》内所确定的其他因素表明的对有关标准的此种错误理解可能剥夺了对来文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申诉的恰当评估。

海伦·凯勒(签名)

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签名)

杰拉尔德·纽曼(签名)

迈克尔·奥弗莱厄蒂(签名)

奈杰尔·罗德利(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成员岩泽雄司先生的个人意见(不同意)

1.鉴于以下理由我不能认同委员会的《意见》。

2.在A.R.J.诉澳大利亚的案件中,委员会声明“本案的问题在于如果把J.先生驱回伊朗,澳大利亚是否使他确实面临根据《公约》规定的他应当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危险(即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此类待遇的风险必然是真正的,即驱逐至伊朗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1此类声明导致一些缔约国声称委员会将“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与“一个真正的风险”等同起来。2

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仅仅提到“真正风险”,但委员会甚至在2004年之后继续采用“必然的和可预见的后果”。委员会近期所采用的公式是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作为提交人遣返的一项必要和可预见后果,提交人确实将会有其《公约》权利受到侵犯(即酷刑)的真正风险。3

此外,尽管委员会并没有明确表明,但风险必须是人身的。禁止酷刑委员会清楚地要求“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正的和人身的。”4

凯勒女士及其他人的同意意见指出,最近10年来,人权委员会要求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否具有真正酷刑的风险,而不是真正发生酷刑。然而,委员会的判例并非一致。即便在最近几年,委员会还询问是否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将是对权利的侵犯,而不是确实的侵犯风险。5而且,委员会不断地引证A.R.J.诉澳大利亚作为权威,6该案阐明将侵犯行为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作为验证。因此,委员会的验证需要予以澄清。

无论如何,在本案例中,驱逐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否会导致提交人的被杀害或遭到酷刑并非是缔约国当局采用的验证。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中,当局评估了提交人是否会面临受到迫害、杀害或酷刑(第7.8段,强调另加)人身风险,因而采用了上述同意意见认为是合适的验证。

3.委员会在遣返程序中的一贯做法是提及其过去的判例“通常是由《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某一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是主观武断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7此外,委员会明确承认“[该]判例用于遣返程序。”8

然而在本《意见》中,委员会不作任何解释将常规更改如下:“一般由《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此类案件内的事实[非公民的驱逐]”(第11.2段,强调另加)。然而,《意见》在以下段落承认“尊重移民当局对其所收到的证据的判断”(11.3段,重点另加)。在这样的情况下,我只能合理地解释本《意见》没有更改委员会已确立的判例,即一般由《公约》的缔约国的法院评估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可以确定评估显然是主观武断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委员会应该避免作为第四审讯法庭重新评估缔约国主管当局在遣返程序中所收到的事实和证据,除非有明确和具体的理由这么做。”

4.在本来文中,我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对载有Pillai先生创伤后应急障碍诊断诊断采访报告的考虑程度持有不同论点。我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认为个人资料表格与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进行的审讯中所提供的证词有着重大出入;Pillai先生并没有确立他拥有导致他们所有问题的通讯中心;猛虎组织可能索取钱财的事实并不是来文提交人离开该国的理由,因为这些索取发生在他们抵达加拿大之前三年;根据对事实的审议,来文提交人的申诉不可相信;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证实他们比一般民众更具有风险,也没有证实被嫌疑为猛虎组织提供低层次支持的科伦坡泰米尔人将有遭受斯里兰卡当局的酷刑或者杀害的风险;即便他们在科伦坡有着生命危险,他们可以在斯里兰卡内部逃离;来文提交人没有证实如果他们被遣返至斯里兰卡,他们将遭受酷刑或虐待的人身风险。

尽管我同意在难民诉求确定程序中,似乎没有充分地考虑诊断采访报告的结论,但我不认为委员会所收到的材料表明缔约国主管当局所进行的证据和事实的评估是武断的或者相当于拒绝司法。因此,我认为委员会所收到的事实并没有揭示对《公约》的侵犯。

岩泽雄司先生[签名]

[提交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