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次

导言..........................................................................................................

3

第一部分

埃及妇女概况...........................................................................................

4

章次

一、政府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4

二、关于执行公约的法律和其他措施....................................................

5

三、保证有效遵照男女平等原则的当局和可供妇女寻求 补救的途径.......................................................................................

11

四、促进妇女行使其所有权利和基本自由............................................

13

五、《公约》条款在埃及法律系统内的法律地位................................

15

第二部分

关于公约每一条款的具体资料................................................................

16

第三部分

答复就审议埃及第二次定期报告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

54

导 言

埃及一贯在各方面表示非常重视在所有国际和国内领域充分和有效实施国际人权条约和公约。同时,埃及尊重社会的多样性和传统,以及各社会历史沿袭的文化特征和普遍接受的价值。但是,这不应该与国际社会以及人权文书加以保护的价值发生冲突,1993年的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的报告强调了这一点。

这一不可动摇的政策代表了埃及的国家观点,也是它在国内、区域和国际各级有关人权问题和自由的战略。埃及在对上述文书的一些规定的保留意见中说明了这一观点,这样做的目的是确保执行这些文书,但是,同时保存埃及社会的民族特点,及其历史和文化习俗、特点和信条,它们并不抵触或建议与人权文书,完全符合人权文书对权利和自由规定的保护。

本世纪初,埃及人民的文化、历史和意识形态方面的财富是使埃及妇女能够走上争取提高自己地位的道路的重要因素。历史上,埃及妇女积极参加了尼罗河文明的建设,她们在复兴和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面对生活的挑战,她们具有真正的合作精神,并利用社会资源,提高妇女地位并实现她们现在和将来的雄心壮志。妇女运动一贯得到所有政府和非政府机构以及埃及人民各阶层人民的支持和鼓励。

第一部分

埃及妇女概况

以下表格通过一些一般性指数和数字说明目前的状况,以便与埃及的第二次定期报告提供的数字做比较。

项目

以前状况

现状

1

人口

4 500万

5 900万(1993年)

2

妇女占人口百分比

49.2

男女比例为98.5:100

3

政党数目

5

13(1993年)

4

部长人数

31

34

5

内阁中妇女人数

1(社会事务部)

2(社会事务部和科学研究部)

6

妇女文盲率

62%(1986)

57.41%(1992年)

7

义务教育入学率

74%

91.41%(1992年)

一、政府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

19世纪初叶,埃及开始建设一个受西方文化影响的国家,以实现现代复兴。为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是针对反对进步的人开展启蒙运动。纵观19世纪初叶至今的历史,在埃及的政治制度和权力的整个变化过程中,始终存在对这一启蒙运动的支持,这一运动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是保障妇女的权利,并鼓励她们在社会中发挥她们应有的作用。

自从埃及妇女在本世纪初开展复兴活动以来,埃及政府总是采取一切必要和恰当的措施来支持、加强和发展所有支持复兴运动的启蒙趋势。1923年的埃及《宪法》第19条规定埃及男孩和女孩受到初级义务教育,这点清楚地表明了埃及政府和人民的意愿。1956年的《宪法》反映了妇女运动当时在国内和国际所取得的成就和成功。该宪法还结合了大会1952年通过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该宪法第31条规定了性别、出身、语言、宗教或意识形态方面的平等和不歧视原则。第19条规定国家有义务帮助妇女协调其家庭责任和工作。

根据这一宪法原则,1956年关于行使政治权利的法律规定:妇女拥有议会和所有地方议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1年颁布的现行埃及《宪法》对以下两项国际人权文书作出了当时人民所期待的承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11条和第40条直接响应上述国际文书的原则,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有义务保护母亲和儿童以及保障政治、社会、文化和经济领域的男女平等。

根据上述确立妇女平等和不受歧视规定的宪法原则制订了立法。(第一部分第二章将详细讨论有关立法)。在实践上,这些原则体现在一些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和机构,它们努力鼓励并支持妇女真正享有其所有权利,并帮助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有效参与所有方面的活动。本部分第四章将对此详述。

由于政府对妇女运动各领域的支持,埃及妇女取得了一些重要进展。同样,国家所制订的着重于妇女的发展计划,特别是教育和扫盲,对实现国家控制人口增长率的目标产生了影响。为此埃及赢得了联合国人口奖。

埃及妇女参与工作产生了重要影响,当前内阁任命中有两名妇女,全国包括政府和非政府的各行各业中被任命到领导地位的妇女越来越多,使妇女的参与达到了高潮。

国家在妇女扫盲方面所做的努力取得了显著成功,使文盲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统计数字见本报告开头部分的一般指数表)。

二、关于执行公约的法律和其他措施

1932年,埃及出于其远见以及对不歧视妇女并保障其在所有领域的平等的国家战略的承诺,同时按照自1923年以来的埃及历部宪法的规定,加入了1904年5月18日《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和1910年5月4日的《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埃及于1955年加入了修订上述文书的《议定书》。1959年,根据第884号共和国法令,埃及加入了取代上述两项文书的公约,即《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大会于1949年通过该公约。

此后,埃及于1971年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根据1981年第345号共和国法令,埃及加入了《妇女政治权利公约》,并根据1981年第434号共和国法令加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当时,根据该公约第28条和29条的规定,埃及清楚说明了其保留。上面提到的各项国际文书以及埃及加入的其他人权文书已成为埃及法律系统的立法基础,因为根据现行宪法第151条的规定,在按照必要的立法程序将这些文书在《政府公报》上刊登以后,这些文书即成为埃及法律。(《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阿拉伯文本刊载于1981年12月17日的第51号《政府公报》。)以下我们将列举一些有关的埃及基本法律。

1.政治权利

关于行使政治权利的1956年第73号法令第1条规定,年满18岁的所有埃及男女可亲自行使其具体的政治权利。经1979年第4号法令修正的第4条规定男女作选民登记。(这符合《妇女政治权利公约》,而且法令是在埃及加入该公约之前颁布的。)

2.工作

关于《劳工法》的1959年第197号法令第130条规定,《劳工法》的所有规定不分工作类别,适用于参加工作的妇女。1981年第137号法令(现行劳工法) 有同样规定。按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妇女就业的各项公约,该法令禁止雇用妇女从事有害其健康或道德的工作或从事各有关部委具体规定的其他工作。法令规定妇女有权在其一生工作期间享有三次领全薪产假五十天。在分娩后的18个月中,除固定的值勤休息外,产妇还享有两次全薪休息,以便哺乳婴儿。法令规定雇用一百名以上妇女的雇主设立托儿所,或分担托儿费用,法令第174条说明了对任何违反雇用妇女有关规定的惩罚。

3.教育

关于教育的1981年第139号法令第15条规定,所有埃及儿童(男孩和女孩)从6岁起有权享有8年免费初级教育。法案责陈国家对该项权利作出规定,并要求家长或监护人履行这项责任,(按照有关国际文书的规定,)。对违反法令规定的家长或监护人,无论涉及的儿童为男孩还是女孩,法令第19条对此做出惩处规定。

4.公民资格

按照《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所有埃及人,不论男女,均依据法律确立的资格(从能否援引公民权利这一条件的角度出发)享有公民权利。在这一方面,不存在歧视,也不存在专门针对妇女的限制。婚姻不取消这些权利,或对这些权利产生其他影响,也不对妇女行使这些权利实行限制。

5.诉讼法

保证男女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在这方面不存在区别对待、歧视或优待。诉讼法在这方面不做区分:埃及妇女有权在各个层次诉诸所有法律,有权出庭作证,并有权得到有关法庭和法律援助系统的帮助。

6.有关国家雇用的法律

在有关为国家工作或在公共部门工作的法律中不存在损害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相反,妇女享有一些特权,如在她们一生的工作期间可三次享受带全薪产假三个月产假。

7.社会保险

同样,有关社会保险和养老金的法律对男女权利一视同仁。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妇女有权将其自己的养老金与丈夫的养老金结合起来。

8.国籍法

按照国籍法的规定(1975年第26号法令),任何出生在埃及的人,如其母亲系埃及人,其父国籍不明或无国籍,有权得到埃及国籍。以下人士亦可得到埃及国籍:母亲系埃及人,但法律上不能确定其父亲;出生在埃及,父母国籍均不明;出生在埃及以外,但母亲是埃及人,父亲国籍不明或无国籍。在埃及,诺不能证实弃儿出生在其它国家,则被视为出生在埃及(第2和3条)。这符合《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双重国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上的法律冲突。这项法令的规定针对外国男子与埃及妇女结婚或埃及男子与外国妇女结婚的国籍问题,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在非埃及籍妇女不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强制其接受埃及国籍,也不能在她与埃及男子婚姻结束时撤销她的埃及国籍,除非她恢复其原来的国籍。嫁给外国人的埃及妇女只有她愿意,并且其丈夫国家的国籍法给予她国籍的情况下才失去其埃及国籍。但是,她有权按其意愿保留埃及国籍,或在婚姻终止时恢复埃及国籍。法令还规定,上述撤销或丧失国籍的情况除当事人外,不影响任何其他人。

法律规定,未成年者的国籍若改成其父亲的国籍,他/她在成年时可恢复其原来国籍。1994年举行的埃及第一次全国妇女问题会议建议考虑如何减少母亲系埃及人而父亲为外国人的儿童在其失去埃及国籍问题获解决前所面对的困难。为此,教育部1994年12月20日颁布了第353号法令。根据该法令,移民学生,如属已离婚或丧偶的埃及妇女的子女,并能证明其需要,可免除在国立学校的费用,从而使他们得到与埃及人完全平等的财政待遇。该法令还规定,其它类别的埃及妇女的子女付一半的这类费用。

9.保健

在所有有关保健或医疗保险的法律中均不存在对病人应得保健服务或应享有的保险方面的性别歧视。

10.《刑法》

埃及《刑法》(1937年第58号法令)将所有对妇女的暴力或攻击定为犯罪行为,并将受害者的年龄、受害者与攻击者之间的血缘关系或亲疏程度作为量刑时加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第267条规定,对妇女进行性攻击的刑法是短期苦役,如果攻击者是受害者的长辈或监护人或在受害人家中工作,刑罚则增加到终生苦役监禁。对以欺骗或暴力方式拐骗妇女并对受害者进行性攻击者,法律规定判处死刑(经1980年第214号法令修正的第290条)。

法律规定,对男性或女性施行强奸者,无论使用武力还是恐吓,判处三年至七年的苦役。如果受害者年龄未满16岁,或者犯罪者为受害者长辈、监护人或监督人或在受害者家里工作,则从重量刑。如果上述情况均属实,则判终生苦役监禁(关于刑罚的第268条)。

强奸18岁以下的男童或女童,即使没有使用武力或恐吓,判处监禁。如果受害者不满7岁,或者罪犯是受害者的长辈,监护人或监督人或在受害者家中工作,刑罚则加重为终身苦役监禁(关于刑罚的第269条)。

埃及法律惩处由于殴打或虐待或用药物或其它方式造成的流产。对前者的惩罚是短期苦役,对后者的惩罚是监禁。如果妇女自愿接受或听凭他人处置,则上述刑罚也可适用于该妇女。如果由医生或助产士做流产,刑罚则增加到终生苦役监禁(关于刑罚的第260至263条)。对其他形式的虐待、殴打和暴力的规定载于《刑法》第240条至244条,并按偶然或有意是否使用了武器或器械和造成伤害程度加以分类。对暴力行为的惩罚根据上述原则来定,在这方面,法律不区分男女,婚姻状况或血缘关系也不影响这些规定的适用。

《刑法》第279条和第306条之二规定,任何人与妇女发生不正当行为,即使是私下发生这种行为,或者任何人对妇女有侵犯其贞洁的言行均为犯罪。对此种行为的惩罚是监禁或罚款,如在一年中重犯此种行为,加重刑罚。

11.打击卖淫

埃及根据1959年第884号共和国法令加入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在此之后,颁布了关于取缔不道德行为的1961年第10号法令。法律规定,为进行不道德行为或卖淫而从事煽动、拉皮条、怂恿和引诱为犯罪行为。如果除这类行为之外还欺骗、强迫、恐吓或滥用职权,以及如果受害者年龄不满21岁,则加重处罚(法令第1和第2条)。

法律还规定,为帮助从事卖淫业的人出入国境而从事诱惑或拉皮条活动,系犯罪行为(第3和第5条)。如果这种行为的受害人年龄不满16岁,或者罪犯是受害人的长辈,监护人或监督人或在受害人家中工作,则加重惩罚(第4条)。

法律惩罚以下行为:帮助妇女从事卖淫或通过其他人卖淫营利;企图从事上述犯罪行为;拥有、管理或租赁场所以从事此种行为以及在这方面进行投资或雇用以及重犯(法令第6至13条)。

12.商务能力

根据埃及法律,民事上和商业上的法定年龄相同(《民法》第44条和《商法》第4条),男女均为21岁。男女平等也适用于例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能力障碍的问题。婚姻状况不影响妇女这方面的能力,也不影响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权。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财政责任。

埃及法律规定从事贸易的外籍配偶申报其婚姻的财政安排。

13.结婚资格和家庭责任

在埃及,婚姻是自愿的契约,需得到妇女的完全、明确的同意。男女最低法定婚龄男为18岁,女为16岁。因为婚姻涉及个人的身份,因此,婚姻还需符合双方各自的宗教法律的规定,这些法律涉及婚姻的有效性和终止。

法律规定,妇女对其年龄在10岁以下的儿子和年龄在12岁以下的女儿有监护权。法律还规定,妇女可能将其对儿子的监护权延长到他满15岁,对女儿的监护权延长到她结婚。在母亲行使监护权的整个过程中,父亲有权探视其子女,父亲承担赡养责任。根据托管法律,妇女可依据法律确定的情况和条件成为未成年者的受托人或监护人。

三、保证有效遵照男女平等原则的当局和可供妇女寻求补救的途径

因此上文清楚地表明,按照埃及法律系统所根据的宪法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有国家当局在执行其职务时均需保证遵守现行宪法第40条所载的男女平等原则。独立的司法当局通过各机关按照争端类别和有关当事方为妇女提供充分的补救途径。兹叙述如下:

1.最高宪制法院

立法当局制订法律时在遵守经核准宪法原则和条款,包括男女平等原则此一范畴内行使其职责。最高宪制法院是妇女就立法当局所制订法律或法令寻求补救的途径。它是按照《宪法》第174至178条的规定设立的一个独立司法机构,唯有它才有权决定法律和法令是否合乎宪法,并以一种对所有国家当局都有约束力的方式解释法律和司法案文。凡认为不合宪法应予废除的案文,在法律指定期间内将最高法院判决刊载于《政府公报》后生效(关于最高宪制法院的1979年第48号法令)。

最高宪制法院发布了数项有关一般人权和特别是平等原则的判决。数条法律案文被宣布不合宪法,比如在取得高等教育机会方面享有任何特殊待遇,使得特定群体成员能够比那些按照既定入学标准更合格的其他人优先获录取。这类行动被认为是违反了平等原则(1985年6月29日届会宪制法院对106/1985号案例发布的判决)。

2.行政法(国家议会)

行政当局在执行其发布规则和法令职务时,无论这些是否影响到个别或集体公众成员,以及是否涉及向公民提供的服务,或公民必须完成的正式手续,都必须遵守既定的宪政原则和法律标准,包括男女平等原则。在这个范围内,妇女可以通过国家议会根据行政法寻求补救。这是一个独立司法机构,它决定行政争端和采取纪律行动(《宪法》第172条)。关于国家议会的1972年第47号法令指派国家议会法庭担任以下职务:就个人或组织为废除行政决定提出的上诉,以及对补偿申请作出决定。它们也审查有关征聘、升级、薪金和津贴、离职、退休和采取公务员纪律行动的决定。

行政法认为当局的任何拒绝或未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则的要求作出必要决定,其这点本身便构成一项行政决定(行政法第10条)。行政法也规定了不服判决上诉的途径和阶段,以及按照行政法有关条款发布最后裁决的执行情况。行政法庭的裁决和决定对所有方面都具拘束力,埃及《刑法》规定,不予执行是一项应受惩处的罪行(第123条)。

3.民法和刑法

个人之间关系在宪法范围内由客观和无私的法规规定,适用于所有人,无男女之分。按照1972年第46号法令,独立司法当局通过其民事和刑事部门就法律确定的所有有关争端或罪行作出裁决。司法当局执行其职务的方式是参照现有的宪法原则、《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规定不服判决上诉各阶段规则,对审理的争端适用法律。法律允许受害者向刑事法庭就涉及法定罪行的案件要求采取民事赔偿行动。

应该注意到,凡是有关行政司法和采取法律行动资格的法律在关于追索和诉讼权或这方面规定的程序和保证上皆无男女之分。

四、促进妇女行使其所有权利和基本自由

最近,埃及已作出显著的进展,并出现一些重要积极的发展事态,加强了可供促进妇女享有其所有基本权利的手段。在国际一级和地方一级别,在政府和非政府部门,都有了进展,兹详述如下:

1.政府行动

政府部门采取的行动自然与埃及在所有领域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政策密切相连。这一行动的主要目标是促使妇女意识到宪法和法律赋予她们的所有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以期确保充分、有效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对这类行动采取的自然办法是倡导以下政策:

(a)强制执行与义务教育和其他各级教育有关的法律,在教育机构与社会环境之间创造一种适当联系,以便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入学率和消除辍学情形;

(b)修改和编订课程,在各级教育上实行学习关于所有人权和自由的文书;

(c)集中注意扫除妇女文盲,特别是农村地区妇女文盲,将识字方案与特定环境联系起来,并采用适当方法;

(d)利用无线电和电视的巨大潜力制订适当的方案,使其适用于指标群众,以宣传妇女在所有领域的权利;

(e)鼓励非政府部门发挥作用,调动自愿的努力发展培训技术人员所需能力;

(f)鼓励在各级的国际合作,并利用有关国际专门知识和资源;

(g)在国家一级设立适当机制,监测在这方面的计划,并确保所有部会与有关国家机构之间的必要协调;

(h)设立研究中心,协助制订适当计划和方案,并以科学方式运送资源,以达到理想的目标。

政府行动的这些主要政策目标产生了数个有效机制,以支持和监测促使妇女争取行使其所有权利,例如:

(a)全国妇女理事会,1978年设立,1994年重组和合并为国家机构,主管国际一级和地方一级的埃及妇女问题;

(b)全国母婴理事会,1988年设立,作为主管有关儿童问题,当然包括妇女问题的官方机构;

(c)人口和家庭事务部,1993年成立,主管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和卫生教育等事务;

(d)国家成人教育所,1991年设立,以促进所有年龄成人的识字;

(e)社会事务、卫生、农业和外交等部,以及中央统计组织在不同时间设立或加强了关注妇女问题的各部门,给予扩大的职务,并鼓励与对方机构交换国际专家。

为反映关于妇女的国家政策,以及由于前述机制的努力结果,在1994年前半年期间,增加了在国家行动范围内的活动。举行了一次“全国对话”会议和一次全国妇女问题会议,结果提出许多有关妇女问题的建议。有关当局从事研究这些建议,并按照各方而所需法律要求,将其变成行动纲领、决定或法律。(这些建议将在本报告第二部分详细讨论。)1994年9月在埃及举行了世界成人教育大会,关于妇女特别是农村妇女的教育问题,在讨论中和通过的建议中都占有重要地位。

与此同时,在开罗举行了国际人口与发展会议。会议上讨论的许多主题都与妇女有关,埃及所有关注妇女问题的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都参与了会议的活动,并对其最后文件作出贡献。

2.非政府机构采取的行动

政府鼓励非政府部门的政策对这一部门的行动产生显著的影响。在有关提高妇女地位领域工作的注册协会数目大增,这些领域特别包括计划生育、识字、开发家庭资源(“有生产力的家庭”协会)、提高农村妇女地位、育幼、照顾老年人、妇幼保健和各种服务。

1994年,注册协会数目达13 213个。

3.国际合作

埃及通过正式参与所有有关区域和国际会议方式,设法对所有领域内有关妇女国际合作作出认真、有效的贡献。埃及很快便支持呼吁召开一次提高农村妇女经济地位问题首脑会议,并在1992年2月参与草拟和通过《日内瓦农村妇女宣言》。上述关注妇女事务的政府机构与国际机构和组织及专门机构就下述领域内无数方案和项目计划达成协议:教育、卫生、农业、童年问题、计划生育、培训、社会福利、创收和提高农村妇女地位。

埃及出席人权问题(1993年维也纳)、人口与发展(1994年,开罗)和社会发展(1995年,哥本哈根)等国际会议代表团特别注意各该最后文件务必包括关于妇女情况、保护妇女权利、以及必须提高妇女地位等具体章节。

埃及特别重视1995年9月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妇女问题世界会议。全国妇女理事会由共和国总统夫人担任主席,正在尽力确保埃及将对该次会议作出切实贡献。埃及正在这样做:在国家一级通过信息和提高觉悟活动;在区域一级通过阿拉伯和非洲筹备会议;在国际一级参与草拟会议的最后文件。

五、《公约》条款在埃及法律系统内的法律地位

由于《公约》条款与埃及宪法的那些条款很相近,作为本报告主题的本《公约》象关于人权和自由的其他国际公约一样,得益于以下两大特点。

(a)因为《公约》关于男女之间不得歧视的条款与埃及《宪法》第11和40条关于这方面的规定相符合,在《公约》成为埃及国内法的一部分时,平等原则不仅成为其中的一项法规,也成为所有埃及法都需遵守的一项宪法规定,因为这些法律居于《宪法》之下。凡这类法律违反了平等原则时,便违反了《宪法》,最高宪制法院可推翻此法。

(b)按照《宪法》第151条第1款,共和国总统有权缔结条约,并附以适当的声明将所订条约通知人民议会。在条约按照既定程序获批准和公布后,便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在埃及批准与本报告有关《公约》并在《政府公报》发表时,该公约便成为国家法,按照《宪法》条款,所有当局都必须遵守。由于《公约》规定条款于1981年10月18日在埃及生效,其与国内生效其他法律的关系须受制于在年月顺序方面法律冲突的有关既定法规。在审理这类争端时,司法机关适用这些法规,从而发布具有拘束力的裁决,不服从或拒绝这些裁决是一项应受法律惩处的罪行。

有鉴上述,在埃及,就违反规定制订的任何法律而言,《公约》的条款享有与基本宪法原则相同的保护。作为国家法律,它也得益于一个事实,即所有当局都必须实施其条款。因此,凡有人因未实施这些条款而受害得按照违反性质和为坚持应享权利而确定的程序诉诸法律。

第二部分

关于公约每一条款的具体资料

本报告这部分将对公约的第一条逐条作出详细的评论,酌情指出第一部分作出的任何引述,以避免重复,并指出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1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只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斥或限制,其影响或其目的均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它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1971年埃及宪法》指出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第8、11和40条明确和直接地体现了这项原则。第8条规定国家应保障所有公民机会平等。第11条规定国家应使妇女能够将她的家庭责任与她在社会上的工作相配合,并保障她在政治、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中与男子平等。第40条对平等原则作出一般说明,表示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规定他们在一般权利和义务方面平等,不分性别、种族出身、语言、宗教或信仰,男女之间没有歧视。《宪法》第64和第65条同样规定法治应为国家权利的基础,而国家应受制于法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豁免为维护权利和自由的基本保障。在其司法实践中,最高宪制法院认为自1923年以来的埃及宪法、包括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目的是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免受可能损害或限制其行使的种种歧视。因此,这项原则是确定所有权利和自由的相同法律保护的手段,不管这些权利和自由是《宪法》所规定还是立法机构制订的法律所赋予。《宪法》第40条中指出的禁止基于性别、种族出身、语言、宗教或信仰的歧视例子并不是详尽无遗,提到这些例子只是因为它们是实际生活中最常见的情况。因此,平等原则适用于所有形式的歧视和所有权利和自由,不论其是《宪法》还是法令所规定(1992年5月16日的裁决,案件编号6/13 Q)。

从这些崇高的宪法原则中,可以明确地看到埃及的法律体制高度优先地要求所有国家权力机构保障妇女在所有权利和义务的所有其它生活领域方面与男子平等,没有歧视和不论婚姻状况。这点大大超出国家的保障,即妇女将能够使其家庭职责与其在社会上的工作相配合,同时为了尊重宗教自由的规定,保证遵守这方面的伊斯兰法律。在埃及,家事属于个人身份领域,家事和家庭争端受制于家庭成员所属的宗教社区的内部法律。因此,《埃及宪法》符合《公约》界定对妇女的歧视的第一条,关于保护母性的第四条第(2)款和关于家庭教育的第五条(b)款。

第2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它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它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女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做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订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宪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在关于《公约》第一条的评论中已经提到《宪法》中的一些条款,即国家有义务保证所有领域的男女平等。监测法律的合法性的最高宪制法院向这些宪法戒律提供司法保护,以免受到可能制订的任何立法的侵犯。

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0节提到《刑法》中惩罚对妇女暴力行为案件的条款。

第一部分第一章又提到这样的事实:关于妇女的国家政策是以促进妇女在行使她们所有权利方面的进展为根据。

所有埃及法律必须符合前述宪法原则,即要求法律戒律应不分男女对人人适用,并如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指出的,应将某些歧视案件定性为犯罪。

关于诉讼的法律保证男女在平等基础上诉诸于法的权利,没有正式或程序上的限制和没有任何基于婚姻状况的限制。在任何违法和偏离有关宪法戒律的情况下,这些法律还给予妇女诉诸于法的权利,而且妇女可寻求宪法补救,废除破坏《宪法》规定的她们与男子平等原则的法令。在侵犯她们权利和自由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妇女又可根据刑事法律寻求补救和赔偿。在涉及赔偿、个人身份或家事的情况下,妇女可根据民法寻求补救;在涉及撤销行政决定或对行政决定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她们可诉诸于行政法院。

在他们颁布的裁决中,各类和各级的司法机关的成员必须执行国家生效的法律。这些法律包括与本报告有关的《公约》,因为如以前说明,认为公约属于这种法律。司法机关独立,并享有某些豁免权,因此禁止干预其事务。可以根据法律确定的情况和条件通过强制力量执行其判决,不遵行判决作犯罪论《宪法》(第72、115和178条)。

根据全国妇女会议和全国对话大会作出的建议,有关当局目前正在审议以下事项:

1.简化个人身份案件方面的诉讼程序,以尽速处理这些案件;

2.拟订新的母婴法律草案,以确保将一些教育较低的社区盛行的某些做法定为刑事犯罪并修订关于妇女的立法;

3.考虑解决埃及母亲和外国父亲所生的孩子的国籍问题。

负责在所有领域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机构––––全国妇女理事会设立了一个委员会研究关于妇女的立法,提出适当的备选办法和致力于消除任何违反在这方面制订的宪法原则的规定。向部长理事会负责的全国母婴理事会的有关部门也具有这项职责。在同一方面,教育部长在1994年12月20日颁布了一项法令(第353号),规定离婚或成为寡妇之后回国的埃及母亲付不起钱的子女应获得与埃及学生相同的待遇。因此,她们免付国家学校规定的费用,其他费用只收半费。

所有刑事法律(《刑法》和确定某些行为为犯罪行为的特别法律)确定犯罪行为及其主要因素以及规定的惩罚。然而,法官在判定有罪后有权根据法定的最高惩罚和最低惩罚实行适当的处罚。《刑事诉讼法》又根据每种犯罪和法定条件对控诉、审判和上诉所有阶段提供保障。在上诉条款中没有任一条款提到男女之间必须作出区分或差别待遇。

然而,在妇女怀孕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在关于惩罚的条款中确实特殊对待妇女。《监狱法》载有相同的条款,对妇女的苦工判刑是在狱中服刑,不是象对男子规定那样在劳改场服刑。

第3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订法律,保证妇女得到充分发展和进步,其目的是为确保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妇女地位的持续提高和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当然取决于设立促进这种发展的机制,认识到其需要和参数并且能够执行和贯彻方案和处理问题。

根据既定的宪法原则和遵照关于在所有领域提高妇女地位的现行国家政策,埃及国设立了下述处理妇女问题的一些组织和机构。

1.1977年,遵照1975年在墨西哥城举行的国际妇女年世界会议的建议设立了社会事务部妇女司。该司拟订必要的政策和方案提高城市和农村妇女的地位,监测当地新闻中有关妇女活动的报告,搜集关于妇女问题及在所有领域提高其地位的资料,促进流行的态度的正面和必要的改变,进行这方面的国际合作以及研究关于妇女的国际和区域会议的各项建议。为了实现其目标,该司进行了一些当地项目,包括一个关于农村女童军的和妇女俱乐部的项目和提高农村妇女地位的项目,这些项目向妇女提供赚取收入的技能并训练她们进行小型生产。该司又设立了一个妇女问题文献中心。

2.卫生部又设立了一个母婴保健司。该司关切的事项包括促进妇女健康、卫生教育和在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向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

3.在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合作下,农业部设立了一个妇女农业活动政策和协调单位。该单位的活动包括传播农业资料、改良牲口、提供贷款和推动儿童营养方案,以提高农村社会的卫生标准。

4.1978年成立了全国妇女理事会作为一个国家规划和协调机构。该机构集合了所有有关部门、机构和非政府妇女组织的代表,负责监测提高妇女地位的国家方案和计划的执行情况,提出措施促进妇女参与生活的所有方面和拟订并贯彻必要的方案。

遵照1994年2月总理的一项决定,该理事会进行了改组,以统一和扩大其工作,并确认其国家作用。

5.1987年,公众动员和统计中央机构设立了一个关于母婴研究的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研究。

6.1988年,为了能够更有效地充实关注母婴问题的各部门,设立了全国母婴理事会,由总理担任主席,成员来自有关部门。该理事会的职能包括审查有关母婴的立法和拟订提高母婴地位的必要计划,特别着重农村妇女。

7.1992年,外交部设立了一个人权和国际社会及人道主义事务司,其管辖权包括关于国际一级的妇女和妇女权利、联合国及其条约机构以及各专门机构的活动,关于家庭和母婴的社会问题等。

8.1993年设立了人口和家庭部,其有关提高妇女地位的职能包括计划生育项目、母婴保健、公众宣传运动和卫生教育。

9.由于国家政策鼓励在有关妇女问题不同领域工作的大量组织,非政府部门取得了进展。目前这些组织超过330家、其中42家主要在开罗省和亚历山大省积极活动。这些组织参与广义的社会工作,在1994年有13 213个,也进行大量有关妇女的活动。目前指出的所有机构自建立以来在其活动领域取得了显著成绩,将在《公约》有关条文的评论中指出这些成绩。

10.这些致力于提高妇女地位的人取得的成绩在1994年6月达到了高潮,由共和国总统的妻子苏珊·穆巴拉克夫人担任主席的经过改组的全国妇女理事会召开了埃及第一次全国妇女会议。国家或区域各级关注妇女问题的所有官员和非政府组织参加了会议,并通过了第一项《埃及妇女宣言》。该《宣言》包括很多建议;在为这些建议拟订必要计划和方案之前,有关的国家机构目前正在研究这些建议。

第4条

1.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成之后,停止采用。

2.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一.临时特别措施

1975年在墨西哥城召开国际妇女年世界会议和埃及参加其工作对于推动埃及采取一些措施协助提高妇女地位是一项重大影响。这些包括某些临时性的特别措施,计有:

1.制订了1979年第21号法律,在人民议会中拨出30个席位给妇女,而不是让妇女竞争所有的席位;

2.制订了1979年第43号法律,在省、镇、乡和村议会中将10%至20%的席位拨给妇女。

对于人民议会,1986年的第188号法律撤销了这些措施;对于地方议会,1988年第145号法律撤销了这些措施。此举是为了使妇女能够竞争所有席位,而不是配给一个特定的百分比,因为配给的做法可能有影响,即限制妇女的作用和剥夺她们参与反映所有选民真正意见的严肃和实际的竞选的经验。尽管这些变化和由于废除了配给席位使立法议会中的妇女人数悬殊,尽管选举制度从直选改为按比例推选然后再回到直选这些最近变化的影响,妇女在1990年举行的大选中确实取得了真正的成功,赢取了10个席位。在同一年,妇女在协商会议取到了12个席位,其中的一些席位是国家任命。妇女也在省、区和村议会中赢取了437个席位。

二.旨在保护母性的措施

埃及有大量关于旨在确认和保护作为母亲的妇女措施的法律和政府条例,其中最显著者说明如下。

1.国家对母亲的认可

1969年设立了纪念母亲节常设委员会挑选省级和全国一级的模范母亲并向优胜者颁发给贵重的奖品。国家又赞助每年的官方母亲节纪念和颁发奖品。

2.母性和劳工法

遵照《宪法》第10和第11条阐明的原则,即国家应保证保护母性和应使妇女能够使其家庭职务与其工作职务相配合,关于公司部门就业的法律规定以下的一些妇女权利。

(a)在政府和公共部门(1978年第47号和第48号法令):

在服务期间,有权获得三次3个月的全薪产假,这种产假必须当作与一般年假分开;

在服务期间,有权领取3段时期的半薪假或无薪假,以便照顾孩子或陪同配偶出国。

(b)在私营部门(1981年第137号法令):

在就业期间,有权三次领取为期50天的全薪产假,但不得以怀孕或分娩为理由领取病假;

在分娩之后的一年半内有权每天休息两次进行哺乳;

在雇用50人以上的场所,有权在就业期间为了照顾孩子三次请期间不超过一年的无薪假;

雇用100名妇女以上的场所的雇主必须设立或参加日托中心。

3.关于刑事诉讼和监狱的法律:

(a)可以将涉及监禁的处罚延迟到分娩之后两个月才执行;在监禁期间显然怀孕的情况下,女监犯受到俨如保护性扣押的待遇(刑事诉讼法第485条);

(b)在夫妻均被判刑并有幼儿的情况下,可以将妻子的监禁处罚推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488条);

(c)规定怀孕的犯人应得到良好待遇,尤其是在营养、工作和睡眠方面,并必须提供必要的保健保证这样做(《监狱法》第19条);

(d)女犯人有权把小孩留在身边,直至小孩2岁止(《监狱法》第20条)。

4.关于保险和养恤金的法律(1975年第79号法令)

法律规定寡妇有权领取其亡夫的养恤金或在未经她同意离婚的情况下领取其前夫的津贴。在后一种情况下,婚姻应作为继续存在一段时期,但她不得再婚,如果她再次离婚,津贴则告恢复。

5.保健

妇女一旦怀孕后,立即有权享有卫生部的保健中心网络和办事处以及散布于全国的非政府组织所提供的全面保健。在整段怀孕和育婴期间,向孕妇和孩子提供必要的接种以及所需的保健、卫生教育和计划生育服务。1990年,大约向98%的人口提供了这些服务。通过卫生推广计划和方案,埃及政府在该领域取得了重大进展并参与了媒体宣传运动。如1993年关于国家人口战略的报告指出,取得的进展的重大指数如下:

(a)生育率从1980年的5.28%降至1992年3.93%,避孕妇女的百分比从1980年的24.2增至1992年47.1;

(b)母亲出生时的预期寿命从1981年的52岁增至1993年的66岁;

(c)1993年,接受免疫接种的孕妇百分数增至57,比1988年的百分数增加了5倍;

(d)免疫接种的儿童百分比从1985年的68增至1992年89;

(e)产妇死亡率从1986年的每10万320人降至1991年每10万260人和1992-1993年的每10万的184人;

(f)患有贫血的孕妇百分比从1986年20降至1991年16。

1994年3月举行的“全国对话”会议和1994年6月举行的第一次全国妇女问题会议在这方面作出了一些建议,有关国家当局正在密切研究这些建议和谋求执行这些建议的方法与途径。

第5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任务定型所产生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做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当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政府关于构成妨碍提高妇女地位和加强她们在社会中作用的社会和文化模式习俗的政策采取两种主要办法:

(a)教育和提高公众认识活动;

(b)农村发展。

国家在这个领域中的努力取得了显著成就。根据1993年国家人口战略报告,到1992年,女性文盲已从1986年的62%降至57.41%;初等教育的女性入学率增至91.41%;在各级入学者中,女性入学的百分比已增至小学45.2%,预科43.5%,中学44.9%。电子传播媒介与教育制度通过提高公众认识关于妇女或家庭保健和环境方面有害习俗和谬误的方案,起了重要作用。这些方案主要针对文盲现象很普遍的农村地区,而且都是以简单易懂的方式向观众展现的,以传递必要的信息。

这些计划在计划生育、推动卫生教育和使更多的妇女和儿童接受预防注射方面也取得了实际成果。同样,非政府组织的努力也成功地促进了赚取收入活动,改变了营养和提供保健方面的消费模式。总的说来,这些努力在消除很多有害习俗和做法、特别是保健和计划生育领域中的有害习俗和做法方面带来了巨大进步。在日常养育儿女、儿童营养、家庭成员利用闲暇时间、通过为社区服务的方案培养志愿精神方面也取得了实际成果。

在利用传播媒介提高公众认识方面进行了努力。这些努力在降低辍学率、降低人口增长率和禁止女性割礼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就。尽管范围有所缩小,但在一些偏远地区,女性割礼的做法继续存在。

目前,国家特别重视一些问题,以采取补救行动。这些问题包括;对妇女参与政治活动持消极态度;雇用农村妇女从事家务劳动或临时季节性的工作和女童早婚的问题。第一次全国妇女问题会议研究了这些问题,拟议了一些解决办法。该国正在考虑这些问题,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实施。

根据在这方面进行的努力,教育部修改了教学大纲,把所有人权文书包括在内,删掉所有不公平、充满偏见或基于性别的男女陈规定型观念,以确保家庭教育中、包括对男女在家庭中的作用和母性有正确的理解。至于在家中、工作场所或在生活中的任何其他领域中对妇女实施暴力的问题,埃及《刑法》保证妇女得到充分保护,免受任何形式的暴力,不论是对人身还是名誉的攻击,反对任何人侵犯她们的尊严、即使是在私下场合。《刑法》对受害者是未成年人、或如果犯罪者是长辈或受害者的监护人或在她家里做事的案情规定了严厉的惩罚。还提到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0节中的有关条款。

第6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禁止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

1932年,埃及加入了《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巴黎,1904年)和《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及其《最后议定书》(巴黎,1910年),并在1949年加入了修订这些文书的《议定书》,这些文书都刊登在《政府公报》上。1933年6月24日颁布了关于卖淫的法律并立即实施;1951年颁布了取缔卖淫的第68号法律并立即实施,其中规定对依上述文书列为非法的行为予以惩罚。

根据1959年9月10日生效的1959年第884号法令,埃及加入了取代了上述文书的《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纽约,成功湖,1950年)。随后又颁布了1961年第10号关于取缔卖淫的法律,其中列入被《公约》视为犯罪的所有行为,并规定了适当的惩罚。目前生效的是这项法律,其规定包括:

1.煽动、唆使、协助、拉皮条、诱骗或引诱他人卖淫属于犯罪行为,要判处3年监禁,罚款100至300埃镑。如果受害者年龄在21岁以下,或是通过欺骗、强迫、滥用职权或任何其他强制性手段而被诱骗或引诱卖淫、或非自愿地被拘留在妓院,则要加重惩罚(第1和第2条)。

2.引诱、协助或拉皮条让女性、不论年龄大小,离开或进入一个国家卖淫,或陪她这样做或为她作出安排都属于犯罪行为,要判处5至6年监禁,罚款100至500埃镑。如果涉及一人以上的旅行或使用武力或欺骗手段,监禁期限延长,最长为7年(第3和第5条)。

3.如果上述罪行的受害者年龄在16岁以下,或犯罪者是受害者的长辈、监护人、或主管或在受害者家中工作,则施以更严厉的惩罚。最低刑期3年,最高刑期7年(第4条)。

4.协助女性卖淫、即使是作为财务投机也属于犯罪行为,要判处6个月至3年的监禁,如果受害者年龄在16岁以下,或犯罪者是她的长辈或监护人或在她家里工作的人,就将判处更长的、1年至5年的刑期(第6条)。

5.对上述犯罪未遂的人的惩罚与犯有这种罪行者的惩罚相同(第7条)。

6.维持、管理或协助经营妓院属于犯罪行为,将判处1至3年监禁,罚款100-300埃镑,强制关闭设施并没收所有财产和家具。

7.不论以何种方式将建筑物或其他地方用于卖淫或提供给卖淫,或拥有或管理一个带家具的住处或向公众开放的、便利卖淫和经常从事卖淫活动的设施属于犯罪行为,要被判处13个月至3年监禁和关闭设施的惩罚(第9条)。

8.知情在卖淫设施中工作属于犯罪行为,要受到最长一年监禁的惩罚(第13条)。

9.以任何方式出版载有引诱卖淫或引起这方面注意力的公告属于犯罪行为,要受到最长3年监禁、罚款100埃镑的惩罚(第14条)。

10.被发现犯有这种罪行的人必须受警察监督,时间与最初的惩罚相同(第10条)。

11.法律允许被判处卖淫惯犯罪的妇女到特殊的复建中心服满刑期,最长不超过3年(第9条)。在罪犯属于惯犯的情况下,这样做是强制性的。所有被《公约》列为犯罪的行径都被此法律视为非法。

第7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共生活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定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共和政治生活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埃及《宪法》为本条所列的这三项权利做出明文规定,并要服从下列有关法律。

一.投票和选举资格

埃及1971年《宪法》第62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有投票权,选举权和在公民投票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宪法还规定,参与公共生活是国民职责。下面概述与此宪法原则有关的立法。

1.1956年第73号法律赋予所有18岁以上的男女埃及公民投票的权利,这样他们就可以在公民投票中表达他们的意见,选举共和国总统,投票选举人民议会、协商会议和地方议会成员。法律第4条经1979年的第41号法律修订,其中规定,达到法定年龄的男女公民都必须登记投票,而以前妇女是否登记则是可以选择的。对没有适当理由或有意不登记的人加以惩罚(第1、4、39和40条)。

2.管理政党的1977年第40号法律,把对成员资格规定条件,以信仰、种族、性别或社会地位为由进行歧视列为犯罪行为(第5(4)条)。

3.根据平等原则,关于人民议会问题的1972年第38号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妨碍妇女参加议会选举的条件,其中规定,候选人必须列在选民名册上,对18岁以上的埃及男女公民都是如此规定(第5条)。

4.关于协商会议的1980年第120条号法律也没有规定任何阻止妇女参加会议选举的规定,只是强制规定了适用于人民议会成员资格的条件(第6条)。

5.关于地方政府制度问题的1979年第43号法律对各级地方议会选举采用同样的原则(第75条)。在初次实施该法律时规定,应把各级议会席位的10%至20%分配给妇女。

议会在这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力求加强和促进妇女参与公共生活,1979年第21号法律规定在立法议会选区中为妇女分配30个席位。由于分配席位的做法限制了妇女的作用,又废除了这些措施。1986年关于人民议会问题的第188号法律和1988年关于地方议会的第145号法律都为妇女提供了竞争所有席位的机会。

继废除相关法律之后,妇女在大选中成功地赢得了一些席位,尽管男女所占席位的数量之间仍有明显差异。目前,妇女在人民议会中占10个席位,在协商会议中占12个席位,在地方议会中占437个席位。目前,人民议会立法委员会主席是妇女,埃及妇女在各国议会联盟的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主持了很多委员会和会议。不论是正式访问还是参加国际会议,埃及所有议会代表团中都有很多妇女成员。

二.公职和公务

根据《宪法》第40条规定的总原则,其中第14条无歧视或偏见地授予所有公民、不论男女,出任公职的权利。关于国家雇员和公共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中没有任何违反宪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甚至可以认为,这些法律对作为母亲和保育者的妇女给予某种优待,但又不致影响她们的就业状况。妇女在出任公职机会方面已经有了长足进步,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妇女百分比已从1980年的14.4增至1992年的30。在政府部门中,担任高级职务的妇女的百分比也从1980年的5.7增至1992年的11,这是女性受教育和扫盲方案取得成功、妇女获得更高学位的直接成果。在政府部门中工作的妇女人数逐步增加,这证明了国家各部门支持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三.非政府部门

《宪法》第55条规定,所有公民、不论男女,都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结社。关于私人结社和机构问题的1964年第32项法律以及以前1956年的第384号法律都没有载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不禁止妇女在任何活动领域中成立私人协会或建立机构,对希望这样作的妇女的婚姻状况也没有任何限制。

国家政策一直鼓励妇女建立私人协会,为妇女和她们的家人提供服务,设法提高她们的社会、文化和经济地位及健康,协助她们融入社会,加强她们的作用和她们对社区的贡献。国家通过社会事务部协助支助非政府部门提供的服务,努力协助促进建立下列机构:

(a)为有职业的母亲等建立了托儿所和保育院;

(b)训练年轻妇女做针线缝纫工作的中心;

(c)手工艺职业培训中心;

(d)为因身体和精神伤残而遭受痛苦的年轻妇女建立了复建中心;

(e)妇女发展培训俱乐部;

(f)提供咨询服务的办事处;

(g)计划生育中心;

(h)职业妇女服务中心(餐饮、服装和清洁)

截至1994年,共有大约330个组织活动于妇女服务领域,另外还有13 213个组织提供较广义的社会服务。这些协会活跃于所有领域,与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

第8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和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从1960年代开始,埃及外交机构已开始聘用妇女,她们逐渐担任较高级别,最高到大使一级。1995年,有121名各级女外交官,占外交部所有工作人员的13.7%。

妇女在这个领域、在国际和区域(阿拉伯和非洲)各级都取得了显著成就,她们多次出色地代表埃及参加各种国际会议,并经常被选为国际组织及其附属机构委员会的成员或主席。

埃及6个使馆由妇女领导,埃及出席了1975年在墨西哥城、1980年在哥本哈根和1985年在内罗毕举行的妇女问题会议。1992年2月,在日内瓦通过《声援农村妇女日内瓦宣言》时,共和国总统夫人代表埃及出席。埃及也保证使出席各种国际会议的埃及代表团中有妇女参加。

第9条

1.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有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同等权利。缔约各国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于婚姻存续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2.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宪法》第5条规定,埃及国籍依法管理。1975年第26号法律-《国籍法》-符合这方面有关国际文书的各项规定,设法减少无国籍情况,并避免双重国籍情况,以减轻国际一级法律冲突的后果。埃及立法机构采取的做法是,将依父母国籍而取得的国籍与出生地国籍(血统制和出生地制)结合起来,使有关埃及国籍的各项规则系统化。

1975年第26号法律的各项规定,遵守男女在同国籍的继承、撤销和丧失有关的所有事项上完全平等的原则,并就婚姻对配偶和子女国籍的影响作出了规定。以下是对该法律各项规定的详尽评述。

1.凡为埃及父亲所生或为埃及母亲在埃及所生而其父亲国籍不明或无国籍,或父亲法律身份未定,或为国籍不明的父母所生,均为埃及国民。埃及境内的弃儿视为在埃及出生,除非有相反的证据(第2条)。

2.外国男子取得埃及国籍,其妻子不必因此取得埃及国籍,除非她宣布希望这样做,且在宣布后两年内不解除婚姻,因丈夫去世者不在此限。惯常居所在埃及之外的未成年人不取得埃及国籍,但保留取得父母原国籍的权利。未成年人如取得埃及国籍,在成年时必须选择保留何种国籍(第6条)。妇女不因解除婚姻而丧失埃及国籍,除非她重新取得原国籍,或与外国人结婚并取得其国籍(第8条)。

3.与埃及男子结婚的外国妇女不取得埃及国籍,除非她明确宣布希望这样做,且在宣布后两年内不解除婚姻,因丈夫去世者不在此限(第7条)。同样,她不会因为解除婚姻而丧失埃及国籍,除非她重新取得原国籍,或与外国人结婚并取得其国籍(第8条)。

4.与外国女子结婚并取得其国籍的埃及男子丧失埃及国籍,但经明确表示可为他本人、他的妻子和子女保留埃及国籍。同样,丈夫丧失埃及国籍的埃及妇女不丧失埃及国籍,除非她表示希望取得他丈夫的新国籍。她在保留埃及国籍方面享有与她丈夫同等的权利,而父母依法取得新国籍的未成年人则丧失埃及国籍,但在成年时可选择埃及国籍(第10和第11条)。

5.与外国男子结婚的埃及妇女保留埃及国籍,除非她宣布希望取得其丈夫的国籍,并有权这样做。如果婚姻依埃及法律无效,而依其丈夫国家的法律有效,则她仍是埃及国民(第12条)。

6.因婚姻而被撤销或丧失埃及国籍的埃及妇女,如婚姻解除,随时可以重新取得埃及国籍(第13条)。

7.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撤销或丧失国籍,不会对所涉个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产生任何影响(第17条)。

8.与国籍有关的任何决定,都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有关国籍的规则和条例必须公布,以便人人可在不影响他人权利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第22条)。

以上资料证明,埃及法律符合《公约》(关于国籍方面同等权利的)第9条第1款的规定,因为妇女不必改换国籍,除非自己希望这样做,也不会因为与丈夫结婚或丈夫入籍而被强加一种国籍。法律还保障妇女不会沦为无国籍者,或被迫接受另一国籍,而且,如果婚姻解除,可恢复埃及国籍。这符合《公约》的总目标。

关于未成年人的国籍问题,埃及法律采取的做法是,将因父母的国籍而取得的国籍与出生地国籍结合起来,因为这两种国籍适用于国际法和比较法。因此,子女取得父亲的国籍,但如果其父亲是取得埃及国籍的外国人或因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埃及国籍的埃及国民,则子女可在成年时恢复原国籍。根据出生地国籍原则,凡为埃及母亲、国籍不明的父亲、或无国籍的父亲或为国籍不明的父母在埃及所生,或是弃婴的儿童,均取得埃及国籍。法律采取的做法是,设法避免双重国籍地位引起的法律争端,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利益产生任何影响。这绝不损害平等原则,而只是要求在国际一级通过双边协定管理和解决这类问题。因此,法律规定,埃及与外国签署的与国际有关的任何国际条约和公约将依法实施,即便其规定与埃及法律冲突。这就确保了以后与签署这类条约有关的情况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埃及出于上述法律理由对第9条第2款作出了保留。

在全国第一次妇女问题会议上提出的一项建议,旨在“减轻给埃及母亲与外国父亲所生的子女造成的实际负担,直到丧失埃及国籍的问题得到解决。”有关当局正设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关于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旅行证件,1959年关于护照问题的第97号法律第7条规定,埃及国民,不论男女,都有权申请护照。子女可将其姓名附加到母亲或父亲的护照上,如征得合法监护人的同意,也可以持有自己的护照。

第10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类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城市或农村,在专业和职业辅导、取得学习机会和文凭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条件。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培训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考试、师质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一律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以及相应地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读写能力的教育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安排各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知识辅导的机会,以有助于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自上个世纪上半叶以来,妇女教育在埃及被视为重要事项,并得到了认真考虑。因此,在穆罕默德·阿里执政时,学校管理委员会建议在埃及实行女童教育。当时,只是在1832年建立了一所训练助产妇的学校。由于学者领导的一场运动,自1873年起,在为女童建立特殊学校方面取得了进一步成就。这场启蒙运动,还促使埃及自1923年起连续制定数部宪法,实行男童和女童义务教育。

1924年,开设了第一所女子中学,到该十年底,国家鼓励在大学一级实行女子教育。

此后,努力促进女子教育,将其推广到农村地区,并处理义务教育造成的吸收问题、辍学率及消除成年人文盲问题。

1971年《宪法》确定了国家对教育的责任。宪法规定,受教育是国家保障的一项权利,初级教育实行义务制。国家有义务努力将义务教育扩展到其他各级(《宪法》第18条)。国家各级教育机构实行免费教育(第20条)。第21条规定,消除文盲是国家的一项义务,应为此调动人民的一切资源。1981年关于教育问题的第139号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些目标,对六岁以上的所有埃及儿童实行义务教育,不论其为男童或女童。义务教育期延长到九个学年。这项法律规定,不对子女履行这项义务的监护人和父母,将受到惩罚(上述法律第19条)。这项法律规定,女童和男童接受同等、同类教育,课程设置相同,在这些方面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妇女。实际上,国家努力制定必要的发展计划,以应付最重要的一项挑战、即妇女的教育。这项努力已接近实现所有义务教育学龄儿童的全部潜力,不论其为男童或女童。这些计划还处理辍学及消除妇女文盲问题,不管妇女文盲问题是辍学的结果,还是因超龄而错过义务教育的结果。妇女教育领域的有关计划和方案,已使妇女受教育的机会明显改善,妇女教育水平提高,并使与消除辍学现象和文盲现象的斗争取得了进展。如下文所示,在妇女参与教育过程本身、参与课程和各项活动方面取得了类似的进展:

一.妇女在各级教育机构注册人数中所占的比例

教育等级及各学年情况比较

1.大学前教育

妇女比例

等级

1988/89学年

1992/93学年

(a) 小学

44.5

45.2

(b) 预科

42.5

44.7

(c) 中学(一般)

40.6

45.2

(d) 中学(工业)

17.9

28.7

(e) 中学(农业)

19.9

23.7

(f) 中学(商业)

68

68.4

2.大学教育

1972年第49号法律规定,大学教育男女平等。妇女在接受大学教育方面取得了以下进展:

(a)1982/83学年,在大学就读的妇女比例为34.5%,1992/93学年增至38.6%。

(b)在高等教育机构就读的妇女百分比增加如下:

妇女比例

教育机构

1983/84学年

1992/93学年

技术/商业

38.2

45.4

技术/工业

5.7

28.5

技校(美术)

43.4

51.2

音乐学院

52.4

58.9

技校

59.6

71

专科学院

74.6(1990年)

3.研究生教育

妇女在这一领域也有许多成就。取得博士学位的妇女比例为7.5%,而男子为24.1%。1990年,获得硕士学位的妇女比例为5.7%,而男子则为18.7%;这些数字是从在科技领域(实用高等教育––––一般服务)工作的科学家、研究员和技术员总人数中得出的。

二.辍学率与消除文盲

共和国总统发布总统令,将1990年代定为消除文盲十年。因此,颁布了1991年第18号法律;该法律涉及成年人教育和消除文盲现象,宣布这些目标是国家义务和责任,所有国家机构必须遵守。该法第2条确定的目标是,教育文盲,使之达到基础教育的初等水平。

1992年,(初级)义务教育的辍学率为20.1%,女童辍学率为20.49%。最近,女童辍学和留级现象大为减少,特别是在城镇地区。此外,各级教育的成功率已提高。国家降低辍学率计划,基于将教育过程与环境相联系,改进教育方式和发展课程,使之与社区直接有关。

埃及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消除妇女文盲现象被视为国家面临的最重要挑战之一。但是,通过当地努力并与国际机构合作,已取得明显进展。妇女文盲率已从1960年的84%降至1992年的57.41%。1978年,埃及与教科文组织合作,设立了一个成人教育中心,目标是消除育龄家庭主妇中的文盲现象,训练她们从事创收工作。1991年,设立消除文盲组织,目的是强制性消除15至35岁年龄组的文盲现象。

已与儿童基金会合作在上埃及农村地区设立社区学校,以期消除妇女文盲现象。目前,已通过有关各部制定一项计划。根据这项计划,妇女毕业生承诺在工作单位的教育部门从事一年公共服务,以消除劳动者中的文盲现象。

三.妇女在教育机构中任职的比例

1.由于妇女对这一领域的兴趣,在教育机构任职的妇女比例,从1981年的48.8%增至1992年的51.6%。具体情况如下:

等级或类型

在教育机构任职的妇女比例

(a) 小学

51.76

(b) 预科

44.04

(c) 中学

35.70

(d) 工业

25.09

(e) 农业

23.38

(f) 商业

45.50

(g) 师资训练

49.01

2.1993/94年,在大学任教的妇女比例比男子高35.68%。

四.课程和活动

在各级妇女教育中,体育和各种科学科目已定为核心科目。全国妇女理事会要求,从初级教育起,就应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儿童权利公约》列入教材。

教育部正在详细审查教育课程,以期在各级教育机构讲授所有人权公约,以提高对这些权利的认识和确保其得到实行,并与同这些权利冲突的任何观念、主张或习俗作斗争。

第11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提升和工作保障,一切服务的福利和条件,接受职业培训和进修,包括实习培训、高等职业培训和经常性培训的权利;

(d)同等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和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也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在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度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方面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2.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而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事务;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种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3.应根据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一.妇女和《埃及宪法》规定的工作权利

《埃及宪法》第8、10、11、13、14、和17条规定,工作是受国家保障的权利、义务和荣誉。除非依法律规定和为进行公务的目的,不能强迫劳动,工作应得到公平报酬。国家必须为公民提供机会,并确保公职的任命向所有人开放。国家必须使妇女中能够把家庭责任同工作职责结合起来,并确保所有领域男女平等。国家又必须依法向所有公民提供医疗保险和社会服务。以及伤残、失业和退休福利金。国家还必须保护妇女和儿童这样《宪法》从而明确规定工作权利和自由选择职业的原则,确保不能强迫工作,并应提供就业机会。宪法阐明国家必须确保在一切领域男女平等,有义务使妇女把家庭义务与工作权利结合起来。国家还必须提供与工作有关的医疗和社会保险服务并保护母亲和儿童。

二.妇女和埃及法律规定的工作权利

埃及劳工法使《宪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具备强制性,这些法律为工作权利提供了法律保护,规定侵犯或试图侵犯工作权利是犯罪行为,还规定无视有关妇女就业的法律是犯罪行周。详细内容如下:

1.《刑法》

(a)《刑法》(1937年第58号法令1951年第34号修改法令)第375条规定,侵犯他人工作权利或该人所雇用第三方的权利,来为阻止他人雇用第三方使用武力或暴力或跟踪等非法手段或藏匿设备或衣服,都是刑事犯罪。对此种罪行或其教唆作为惩罚最多可处二年徒刑,并处以最多可达100埃镑的罚款。

(b)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0节所援引《刑法》各条规定殴打妇女或针对妇女使用暴力是犯罪行为。

2.关于《劳工法》的1981年第137号法令

该法令第150条总体上规定确保对女工适用所有有关雇用工人的规定。不得根据所涉工作对其区别对待,不得违反有关妇女就业的规定,第152和153条授权人力部长确定允许妇女夜间工作的条件。他还有权确定哪些类型的工作对妇女身心健康有害,因而不准雇用妇女(例如炸药生产,或在矿山、采石场和炼钢炉)。雇用女工上夜班的雇主必须为其安全、保护和安全交通提供保障。作为保护母亲和儿童义务宪法规定的一部分,并且为确保妇女能把家庭义务与其工作结合起来,法律赋与妇女下列权利:

(a)第154条规定,女工有权在就业期间三次全薪享受50天产假,并规定妇女产后40天内不得回去上班。

(b)第155条规定,从分娩之日起18个月内,除固定工间休息之外,有权休息两次,每次至少半小时,以便为孩子喂奶。这种工间休息应视为工作时间,不得扣除工资。

(c)第156条规定,在雇用50人以上的单位就业的妇女有权在就业期间三次享受为期一年的停薪假期,以便照顾孩子。这项权利是关于保护母亲和儿童那一节提及的法律规定实行的。

(d)第158条规定,雇用100名妇女以上的单位的业主应设立托儿所对于雇用妇女较少的单位,法律规定位于同一个地区的单位应分摊设立托儿所的费用。

(e)该法令条文详细例举了与婚姻状况、怀孕或生育无关的终止雇用和解雇理由。

该法令第174条规定,任何违反有关雇用妇女各项规定的行为都是犯罪,应予以罚款。

3.载列有关政府雇员规定的1978年第47号法令和载列有关公共部门规定的1978年第48号法令

宪法规定国家应保障妇女能把家庭义务与工作职责结合起来,据此,这两项法律对妇女也有相同规定,详细内容如下:

(a)这两项法令任何规定均不可视为违反男女平等的原则,包括有关就业及其权利和职责、报酬、晋升、医疗和社会保险的所有规定。

(b)这两项法令的各项规定保障了妇女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在宪法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家庭的义务范围内。详细内容如下:

-妇女有权在服务期间三次享3个月的全薪产假。产假是特别假,不应视为正常年假。

-整个服务期间妇女有权享受两年的停薪假期,以照顾孩子。

-给妇女请求,工作场所有权雇用兼职妇女,按比例支付报酬。

-男女均有权请无薪假,陪同配偶出国。

-这两项法律详细列出了与婚姻状况、怀孕、生育无关的解雇理由。

4.劳工公约

埃及于1936年加入国际劳工组织,并已加入118项劳工组织公约,包括关于夜间雇用妇女的第41号公约(1934年修订)、关于在工业中雇用妇女从事夜间工作的第89号公约(1948年修订)和关于男女工人同值工作同等报酬的第100号公约(1951年)。根据《宪法》第151条,这些公约与埃及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同等约束力。

5.关于儿童保育设施的1977年第50号法令

通过该法的目的是鼓励为6岁以下儿童设立儿童保育设施,在工作期间为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以此便利妇女进入劳动力市场。

6.关于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的法令

(a)关于社会保险的1975年第79号法令对政府雇员以及公营和私营雇员适用。

该法令对于应享待遇以及相关条件作了一般规定,男女同等适用,包括丈夫有权享用妻子的薪金或反之。在某些情况下,该法赋予离婚妇女享受丈夫养老金的权利(第105条)。第112条规定寡妇有权将自己的个人养老金收入与丈夫的养老金合并,不加任何限制。

(b)关于劳动力社会保险的1980年第112号法令对第一项法令不涉及的所有劳动者群体作了规定,例如农业劳工、家庭仆佣、雇主、建筑工人、兼职和季节工人、农业耕地所有者、。渔民和培训学员、该法为所有群体不分男女提供了保险并具体规定了参加规则和哪些人有权参加。

(c)关于社会保障的1977年第30号法令旨在为没有保险的家庭提供最低收入保障,包括孤儿、寡妇、离婚者、孕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老年人、囚犯家属、残废者、哺乳母亲以及没有养家人的家庭。法令保障每月向其提供抚恤金或一笔总付的紧急配给款。

三.工作权利和妇女工作的实际情况

埃及妇女在劳动力市场已取得巨大重大发展其原因包括国家作出的努力,国家发展计划采取了鼓励妇女就业和向其开放所有领域的政策,以及成功实施了提高教育水平和消除文盲的教育政策。详细情况如下:

妇女在政府机构各部门雇员中已占39%。

政府部门最高执行职位的妇女人数从1981年的2.8%上升到1993年的13%。

1992年科学和技术工作者中妇女占36.3%。

各领域妇女工作者所占百分比如下:

新闻-1994年为25.2%

外交使团-1995年为14%

广播和电视-1992年为33.8%

小学-51.76%

预科学校-44.04%

普通中学-35.70%

工业学校-25.09%

农业中学-23.38%

商业中学-45.50%

师范学院-1994年为35.68%。

根据1984年度1988年的统计数字,从事自由职业妇女的比例有了大幅度增加,从1984年的18.7%增加到1988年的35.4%,按类分布情况如下:

百分比

1984年

1988年

专业人员和技术员

29.3

32.4

培训学员

17.7

19.9

办事人员

28.5

41.4

销售人员

17.2

25.9

服务

7.2

11.7

农业和渔业

20.6

50.7

制造业

5.8

12.8

杂项

36.3

四.社会服务和培训

社会服务旨在鼓励和支持妇女,并使她们把家庭义务与工作职责结合起来。在这方面,由于国家作出努力,儿童保育设施数目已从1983年的2 355个增加到1993年的5 073个。此外还有25个中心已经开业,以便为工作妇女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例如食品成品或半成品、洗衣或熨衣服务。

通过遍布共和国各地的3 472个地方发展协会网络,公营部门在这个领域十分活跃。

现已设立88个办事处,以便为远离家乡工作的妇女提供家庭生活咨询。

五.培训

在埃及,国家通过技术中学和高等教育机构提供某些专业培训。公营部门负责设立专业培训中心。

鼓励妇女进入政府工作的政策成功地使1991年技术中学入学妇女比例提高到43.3%,使1990年高等技术学院入学妇女比例提高到33%。

六.养家的妇女

最近根据1988年抽样研究进行的研究表明,养家的妇女比例已增加到18%。丧夫被认为是妇女成为养家人的主要原因(寡妇占养家妇女的60%)。离婚造成的比例最小(4%)。其余情况是由于丈夫移徙国内或国外。关于社会保障的1977年第30号法令对这些情况作了规定,通过为没有养家人的家庭提供所谓保障养恤金,确保这些人获得最低收入。国家通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方案,并调拨公共资源到环境、家政和商业行业,以满足这些需要。“具有生产能力的家庭”项目就是国家项目的突出一例,目的是为家庭开发经济资源,此外还有面向农村妇女的培训项目。

目前共有生产家庭培训中心3 025个,遍布埃及每个村庄、村镇和城市街区,已有614 687个家庭使用这些设施。1993年,受益于社会保障法各项规定的共有204 380个案例,获得财政赠款21 239 200埃镑。私营和公营协会正在利用各种手段支持地方协会的发展,现在全国共有3 472个地方协会。

在这方面,值得一提的是,有关机构目前正在研究如何更好地实施关于埃及全国妇女问题会议提出的建议,该会议建议,应审查有关就业的所有立法及其他措施,以便在这一领域使妇女获得持久的推动力。

第12条

1.缔约国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确保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必要时予以免费,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宪法》确保由国家提供医疗保健。第16条和第17条确保国家应提供保健服务并谋求改善其质量和个人获得服务的途径。所有公民均有权获得医疗保险,男子和妇女有同等权利享受相同的服务,不受偏见或歧视之害。妇女可以利用一系列怀孕和产后保健服务,卫生部已在埃及城乡地区建立起医院、治疗中心、保健中心和诊所的庞大体系。到1990年,医疗保健覆盖面接近100%,每1 000个居民拥有两名医生和两名护士。

医疗保险计划为国家雇员、领取薪金的工人和寡妇提供治疗费用,并于1993年扩大及学龄儿童。该计划由被保险者和雇主象征性的付款支付,利用16个省的25家医院和116家诊所的庞大网络。该计划为1 500万个公民服务,包括学生、男人、妇女和儿童,没有性别歧视。

妇女可以优先享受保健服务,包括私营合作社提供的服务。1990年,埃及各地大约共有573个地方发展合作社,另有171个为母亲和儿童提供服务,320个提供计划生育服务,

传播媒界利用电视和收音机广播卫生教育节目,发挥了重要使用。这些节目是由卫生部或传播媒介主办,目的是教育公众了解简单而适用的保健技能,提高教育和文化整体水平,并减少文盲。

国家特别成功地增加了为妇女提供的服务数目,提高了人们对怀孕、儿童和计划生育等保健问题的认识。以下数据证明:

1.妇女预期寿命从1981年的52岁提高到1992年的66岁。

2.哺乳期婴儿死亡率从1980年的每1 000个新生儿死亡76个下降到1990年的38个。

3.婴儿死亡率从1980年每1 000个新生儿11个下降到1990年的6个。

4.生育率从1980年的5.28%下降到1992年的3.9%。

5.使用避孕药具的妇女百分比从1980年的24%上升到1992年的47%。

6.专业助产从1980年的9.4%增至1992的33.5%。

7.接受免疫接种(小儿麻痹症、麻诊、结核病三联疫苗)儿童的百分比从1988年男孩62.5%和女孩60.8%分别上升到1991年的82.2和92.5%,总数从1985年的68%增加到1992年的89%。

8.怀孕或生育期间妇女死亡率从1986年的每10万人320个下降到1992年和1993年的184个。

9.早婚(16岁以下)百分比从1986年的16%下降到1991年的11%。

10.生育间隔不到两岁所占百分比从1986年的30%下降到1991年的25%。

11.妇女参与作出是否生育决定的百分比从1986年的40%增加到1991年的50%。

人工流产

埃及有关人工流产的法律第260至264条规定对这项罪行的处罚如下:

(a)无论由于殴打或任何其他形式的伤害造成妇女流产,应判处苦役,(第260条)。

(b)无论是否经该妇女同意;利用药物或其他方法进行引产,应判处有期徒刑(第261条)。

女性割礼

女性割礼被视为一项旧风俗。在城市地区由于妇女接受教育,已开始逐渐消亡。在边远农村地区仍有这种风俗,但规模减小了。在农村,女性割礼是秘密进行的,绝不是在诊所和医院,而且使用的是原始方法,因此无法提供这种作法的统计数据。国家一直不懈地努力通过推广教育、消除文盲和指导传播媒介,使公众注意这种作法的有害影响,从而铲除女性割礼。法律还规定对做这种手术的人进行处罚,依据是他们无照作为医务人员动手术,给接受这种手术的人造成伤害和痛苦。

第13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宪法》第11条的一项一般条款规定,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方面保障男女平等。这项原则反映在埃及所通过的所有法律和条例上。

民法和商法中没有任何规定在民事或商业资格方面作男女区分。因此,在法律面前和就宣布法律上无资格和指定受托人或监护人的情况及程序来说,达法定年龄的男女平等。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第4和12节,已说明这项资料。婚姻不影响这些规定,因此达法定年龄的妇女充分享有民事或商业资格。妇女财政上完全独立和具有法人资格行使她的所有权利,包括拥有或继承财产权以及经商、办理商业法律和行政交易、取得各种贷款或抵押款的权利,她所享有的自由在婚前不受父亲或婚后不受丈夫限制或他们所强加的条件的限制。按照现行法律,寡妇或离婚妇女享有所有家庭福利(保健和医疗保险等),并当丈夫不在或她们离婚后负责监护子女时,有权获得家庭支助。这不影响她们自己的保险津贴。

如本报告第一部分说明,在政府部门和其他各级的妇女由于她们作为妻子、母亲、保育人或儿童监护人的作用,有权获得特别社会及医疗津贴。

埃及妇女完全自由参加消遣活动、游戏、体育和文化生活;女孩上体育课和接受艺术训练是她们各级基本教育的一部分。大学还为女生设立体育系,以培养一代专家,保证在各级教育中向女孩提供体育活动。埃及社会上有许多妇女在体育和艺术领域里很杰出,她们在地方、区域和国际运动、文化及艺术比赛中获胜得奖。

全国的学生体育协会、农村俱乐部和青年中心大力鼓励成立女子运动队,为这些队组织全国比赛,作为帮助提倡女子体育的方法。这些机构还举办重要的社会、娱乐及文化活动,例如教育旅行,艺术和文化比赛。

妇女协会及其他组织的私营部门,在这个领域里通过埃及各地的庞大协会网络发挥积极作用。

第14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临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经济体系中非商品化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农村妇女。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农村发展并受其惠益,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参与所有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所有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培训和教育,包括有关实用读写能力的培训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抗推广服务的惠益,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小组和合作社,以便通过受雇和自营职业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等方面。

埃及《宪法》特别重视埃及农村妇女的境况,规定国家保证为她们提供文化、社会及保健服务,并提高她们的生活质量(第16条)。在埃及境内的所有农村发展计划集中注意改善农村妇女的境况,认为这对在该领域取得进展至关重要。根据1991年的统计数字,大约53%的人口住在农村地区。

埃及按照其农村发展计划,在制订1992年《日内瓦农村妇女宣言》方面起着积极作用,同时政府的政策强调农村妇女的日益重要性。所有有关部(卫生、教育、文化、社会事务、农业及地方政府行政)已执行以农村妇女为对象的项目,设法改善她们的境况和满足其需要。大部分的投资贷款都是指定供作该用途,与指定国家机构的合作也是以此为目的。(在本报告第一部分第四章和第二部分关于公约第2条的评论中说明了致于提高妇女地位的体制、机构和组织)。

除政府机关及机构外,由国家支助的私人协会发挥重要作用,因为它们在地方、乡村和市镇各级提倡发展和与所有妇女协会有联系。妇女在这些协会的管理或工作方面起着重大作用,这些协会的领域包括改进健康、全面照顾及计划生育。1989年,在农村妇女发展中心有大约1 746个妇女委员会动作,在埃及农村地区有3 572个保健和社会发展协会,处理家庭、保育及农村社区发展等问题。

下列是旨在支助提高农村妇女地位的政府和非政府项目:

1.在国家母婴理事会的赞助下,为农村儿童执行全面保健和发展项目;该项目包括儿童营养方案和做经济饭菜的训练,以改进儿童的健康;

2.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合作推行,特别是在农村妇女中推行的全国扫盲运动;

3.与国家儿童基金会合作改进农村妇女健康的项目,向待产母亲提供训练和向妇女灌输营养教育;

4.与美国国际开发署和联合国人口基金合作、改进计划生育服务的项目;

5.与国际劳工组织合作的提倡农村妇女自力更生的项目,向她们贷款进行创收活动;

6.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的农村妇女发展中心项目,旨在帮助贫穷妇女。

社会事务部的一些项目,其中包括:

1.旨在增加埃及家庭的收入和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生产性家庭项目,向妇女提供某种职业、耕种和生产粮食技术训练;1990年有大约56 545个家庭从这个方案获益;

2.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合作建立家庭和环境技术训练中心,旨在改变消费模式和提供生活质量;

3.大约491个计划生育中心,向埃及家庭提供避孕资料和提供生育治疗;

4.家庭指导和咨询中心,评价和协助新婚夫妇,给予家庭指导和解决与家庭生活有关的问题,1990年有75个这种中心;

5.农村妇女领导人项目,旨在培养领导阶层,他们能够提高健康问题意识和帮助扫盲;1992年有大约1 572名领导人;

6.妇女俱乐部,处理妇女与工作问题,她们所面临的问题和可行解决办法;1990年有大约382个这种俱乐部;1992年有443个。

国家的农村发展政策特别成功,如下所示保健和妇幼营养得到改进、由医务人员处理的分娩数量及使用避孕方法的妇女人数有所增加、同时人口增长率和妇女文盲率降低:

1.生育率

1980

5.28%

1992

3.93%

2.避孕使用率

1980

24.2%

1992

47.1%

3.儿童疫苗接种(6种疾病)

1985

70%

1992

89%

4.由医务人员照顾的分娩

1980

9.4%

1992

33.5%

5.人口增长率降低

1992

2.4%

6.文盲率降低

1986

62%

1992

57.41%

7.保健率

1992

98%

8.妇女疫苗接种

1993

57%

第15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在法律面前与男子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件,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埃及《宪法》第40条载有一项有关平等原则的一般条款,规定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具有相同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基于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原因对公民歧视。第11条规定国家保障男女在政治、社会、文化和经济生活方面受到平等待遇。第50条规定除法律准许的情况外,阻止他人住在某个地区是违法的。第68条规定所有公民有进行诉讼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法律不能免除任何行政行动或决定受法律监督。埃及法律与这些宪法原则一致。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二章已说明如何把这些原则变成立法。

1.民事权限

1948年第131号民法条款与这些原则一致,规定人格从出生开始到死亡时完结(第29条)和必须正式登记出生 (第30条)。法律规定任何人必须有姓名(第38条)。

本法令第44条规定二十一岁生日为成年,达成年的人有思考能力和他或她享受公民权利的法律行为能力不受任何限制。第45条说明个人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这包括弱智、精神失常或不满七岁的情况。该条还说明可宣布个人没有法律行为能力的情况,这适用于弱智和迟钝的情况。第47条规定有关指定法律监护人、受监护人或受托人的条款必须适用于凡没有法律行为能力或这种能力被剥夺的人。

第48、49及50条规定个人不能放弃其法律行为能力或修改规定这种能力的法规,并且任何人都不能放弃其个人自由。它还规定凡作为法人的权利被非法侵犯的人有权停止这种侵犯行为和寻求对所受的任何损失给予赔偿。

法律还载有关于合同及其他法律手续、财务管理及其他法人的规定。

上述的抽象和一般法律原则对男女不加以区分。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不因婚姻或亲属关系而受限制。因此妇女成年时保持其法律行为能力和以下权利:办理所有其财产的法律手续和享有工作的权利以及购买、继承和管理其财产的权利,不受限制或失去法律行为能力。

按照本法令第48条对妇女的法律行为能力的任何限制均一律无效,因为上文已解释任何人都不能放弃其法律行为能力或修改这种能力的条件,或放弃个人自由。

2.诉讼法

按照《宪法》,有关诉讼权利的法律(民事和商业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公民有权按照关于寻求法律补救的法规和关于没有或撤销法律行为能力时指定法律代表的条件进行诉讼。所有一般法规不加区别和歧视对男女适用,婚姻不影响这些权利。因此,妇女与男子平等,作为原告或被告可参与所有形式的诉讼和享有相同的法律权利。埃及妇女在法律界和司法机构(国家检察官办公室和行政检察官办公室)工作。埃及妇女还从事少年案件的工作,因为1974年第31号法令第28条规定少年法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专家助理(其中至少一名必须是妇女)组成。

第16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项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缔婚约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制度方面,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的话,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无偿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的,都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在埃及,婚姻是一项彼此同意的协约,依法婚约必须由双方出于自愿彼此同意订立。在埃及,由于婚姻是由个人地位法规定,因此也须依照教法,其中规定双方对婚姻的效力、订立、解除和无效所承担的义务。

法律规定男子的法定承诺年龄为18岁,女子为16岁。按照关于授权主持公证结婚的书记官长和其他官员的规则和1960年关于个人地位第260号法令的规定,婚约应予订立和载入正式记录,必须发出指明婚姻业已建立的正式文件以及身份证上必须注明婚姻状况。

按照埃及法律,婚姻不影响妇女不受丈夫支配的财政独立。妇女保留其姓名,婚后没有改变,她有完全自由管理和处置其财政,订立合同和借款,办理任何其他法律手续,这种自由绝不受到婚姻影响。

妇女有权充当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在离婚或解除婚约时,有权监护男童直到10岁和女童直到12岁。她们如果认为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延长对男童的监护直到15岁,女童直到她们结婚为止,还可以寻求法律补救。父亲在这段监护期间有权经常探视子女,并必须供养他们直到监护结束为止。

男女分担由他们的婚姻引起的一切事项的全部责任,包括维持与支助家庭和有关子女人数及间隔的决定;这项共同责任的程度和影响按每个伙伴的教育和文化背景而有所不同。国家的发展计划集中注意扫除妇女、特别是落后农村地区妇女的文盲。国家还支持妇女与丈夫共同承担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

国家机构正在执行在第一届全国妇女问题会议(1994年,6月)上提出的建议,详细研究一份标准婚姻文件,以防止对其效力引起争论和诉诸法律的必要。关于个人地位案件中的诉讼程序的法律也正在加以修订,以便简化这些程序和减少其附带条件。

第三部分

答复就审议埃及第二次定期报告所提出的问题和建议

报告这个部分载有对专家在讨论埃及第二次定期报告期间所提出的问题的答复。相关专题将一并处理。

1.在埃及法律体系中实在法和伊斯兰教法之间的关系

埃及法律体系按照一些法律级别,宪法原则和规定最重要,其次是法律原则。立法机构因此在制订法律时一定适用宪法原则。如立法机构违反这些原则,就被视为违反《宪法》。《宪法》建立的独立法律机关最高宪制法院监督埃及法律的合宪性和裁定关于违反宪法原则的法律案文的性质。《政府公报》所发表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判决,对所有国家当局具有约束力。该法还给予法院解释法律案文和裁定法律案文对所有国家当局具有约束力的程度的权力。

《宪法》第2条规定伊斯兰教法的原则是立法的基本来源,并是立法机构在颁布法律时所要遵行的义务,象它们受到宪法规定约束一样。这个宪法案文不意味着教法是立法的唯一来源;象每个法律体系有许多来源一样,事实上有许多来源。案文还指明由为此目的经宪法指定的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必须由司法机构执行。

按照《宪法》第165和第166条的规定,司法机构是独立的,并依法公布其裁决。没有更高的权力。一旦必要的宪法措施业经制订和规定在《政府公报》中加以发表,《公约》的规定就变成埃及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这些规定适用于提交法院审理的任何争端(在本报告第一部分第五章和报告第二部分关于公约第2条的评论详述了这一点)。

2.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

在这个领域里,埃及采取了一切适当措施,以禁止在各级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及意图营利使妇女卖淫的行为。首先,参加国际上在这方面所作的一切努力,并加入所有有关国际协定及公约,例如《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1904年,巴黎)及1950年《国际公约》。按照1959年第884号共和国法令,这些文书变成法律。

在执行1950年《国际公约》的规定方面,业已制订了1961年第10号法令,规定该公约要求刑罚的所有行为为罪行,并规定适当的惩罚和措施(在上面报告第二部分关于公约第6条的评论中已讨论这些行为和施加的惩罚)。

应当指出埃及的保安部队和司法机构在执行上述公约的所有规定和进行其规定所指明的国际合作方面发挥作用,以支助国际努力打击这些罪行。

3.女性割礼

女性割礼是从公元前的古代沿袭下来的风俗习惯之一,并没有宗教或法律依据。该风俗在尼罗河流域的非洲国家,包括埃及和一些其他国家盛行。在这些国家人们普遍认为实行这种风俗以保持妇女的贞节,没有考虑到对身心的影响。

由于妇女和母亲受更多教育,这种风俗日益少见,特别是国家努力普及教育、扫盲和通过方案及传播媒介增进妇女对卫生问题的认识。因此,在城市和较发达地区这种风俗已差不多取缔。只有在传播媒介或教育宣传达不到,妇女普遍文盲的边远地区这种风俗仍然越来越少地实行。

国家取缔割礼风俗的努力集中于增进对卫生问题的认识和在仍然实行该风俗的边远地区推行扫盲方案。

应当指出,很难提供关于这个问题的统计数据,因为,割礼手术不是在政府或非政府医疗设施进行,而是由不合格的术士秘密进行。此外,割礼的受害者很年轻,受到亲属控制。施这种手术的人犯下违反埃及法律的罪行,被视为无执照行医。

4.堕胎

依照埃及法律堕胎是一项罪行,本报告第二部分关于第12条的评论中对此已加以详细说明。只有当医生认为怀孕危害母亲的生命时,才准堕胎。

在禁止堕胎和限制按照埃及法律给予的产假之间没有抵触,因为,政府的目的是限制妇女在就业期间的生育率和通过具体、合法的医疗方法鼓励计划生育,政府通过全国的计划生育办事处网络和从事这方面的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服务。当然,这些方法不包括堕胎,因为堕胎被视为一项罪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