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2/D/695/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0 January 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95/2015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J.S. (由律师Rajwinder S. Bhambi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15年8月10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事由:

驱逐回印度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申诉的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不推回;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公约》条款:

第3条

1.1 申诉人是J.S.,系印度国民,生于1991年7月15日。他声称,如果加拿大将他驱逐回印度,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该公约于1987年6月24日在加拿大生效。1989年11月13日,加拿大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作出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声称因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所提交的申诉。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5年8月11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申诉审议期间不要驱逐申诉人。2015年10月6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推迟驱逐申诉人。

1.3 根据缔约国的请求,2017年2月21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3款,基于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审查了临时措施请求,决定撤销该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出生于一个锡克族家庭,来自靠近巴基斯坦边界的印度查谟-克什米尔邦GovindpuraSatwari村。他声称,他的父亲拥有并经营一家卡车运输公司,将干货运送到印度各邦。在未说明日期的一天,警察发现其父亲的一辆卡车内有炸药,这辆卡车是被父亲的一名雇员司机遗弃的。申诉人的父亲因与废弃卡车有牵连,于2009年6月6日被警方逮捕。在被拘留期间,他的父亲遭受酷刑,并被指控协助锡克教和穆斯林恐怖分子。在当地官员的介入下,并在支付了5万卢比的贿赂款之后,他的父亲于2009年6月9日获释。警察还跟他说,如果他有任何关于司机的消息,就要向警方报告。据称他父亲遭受了酷刑,需要在医院接受治疗。2009年8月和2009年10月,他父亲又被警方拘留并遭受酷刑,在支付贿赂款后获释。2009年10月19日,父亲决定就警方对他实施的虐待提起申诉,并安排与律师见面。在预定见面当天,父亲失踪了。申诉人家人认为,这是警察干的。申诉人称,村民告知他和他的家人有警察突击搜查,他们在村庄外围看到他父亲和警察在一起。

2.2 在父亲失踪后不久,警察就总来申诉人的家中,说他父亲加入了“激进分子”。据称警察定期来骚扰申诉人及其家人,询问其父亲的下落。2009年12月,申诉人和家人搬到查谟-克什米尔邦的一个偏远地区,以躲避警察不断的骚扰。

2.3 2009年12月24日,警察突击搜查了申诉人在查谟的新家。申诉人称,他被逮捕并被带到警察局,他在那里被审问了三天,并遭受了酷刑。他声称,警察对他拳打脚踢,棍棒相加,用皮带抽打,还对他施以电击,警察指控他对其父亲的下落知情不报,并指控他的家人“与锡克教和穆斯林恐怖分子勾结”。在地方官员介入下并在支付贿赂款之后,申诉人于2009年12月27日获释,条件是从2010年2月1日起他必须每个月向警方报告一次。申诉人称,获释后他受伤严重,被救护车送往医院,并住院两天。他指出,自己身负内伤和外伤,尤其是被鞭打的伤痕和肿胀,而且内心压力很大,情绪压抑。

2.4 因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2010年1月底,申诉人离开家乡,来到旁遮普邦贾朗达尔的Ambgarh村的亲戚家,但亲戚拒绝让他留下。后来,申诉人用自己的护照从德里机场乘飞机离开印度。他于2010年9月1日抵达加拿大,他的签证是在一名走私者的帮助下获得的。申诉人指出,在他离开印度后,警察继续骚扰他的家人。他声称,尤其是2010年2月,警察逮捕并虐待了他的母亲。警方认为,申诉人加入了激进分子,并从国外为民兵募集资金。在支付贿赂款后以及在有影响力的人士帮助下,他的母亲获释。

2.5 2011年6月13日,申诉人向加拿大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提出了庇护申请。

2.6 2013年2月,申诉人的母亲搬到Miran Sahib外的Maralian村,住在申诉人的叔叔家,以躲避警察。2013年3月1日晚上,他叔叔被警察逮捕。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申诉人家人都在努力寻找,但未能找到他叔叔。后来,他的家人接到一位陌生人打来的电话,那人说在高速公路旁发现了一个受重伤的人,已将他送往医院,但伤者已经去世。他的家人前往医院,但警方并没有将尸体移交给他的家人,所以无法按照锡克教的宗教仪式将其火化,而且不允许进行尸体解剖。在这种情况下,他的家人认为他叔叔遭受了警察的酷刑并被杀害。

2.7 2014年12月4日,难民保护处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认为他的陈述不可信,而且他有国内避难选择。难民保护处尤其认为不可信的是,警方怀疑他父亲参与恐怖主义活动(包括涉及爆炸物),却在收受一点贿赂款之后就释放他父亲。同样,难民保护处认为不可信的是,警方认为申诉人涉嫌参与激进分子活动而一直在寻找他,他却用自己的护照在德里机场通过了安检。难民保护处还表示,关于他父亲因卡车事件初次被捕而于2009年6月9日获释后,警方对他父亲说的话,申诉人在整个程序过程中叙述了四种不同的版本。同样,申诉人在申请庇护时表示,2009年12月24日,警方指控他和家人为锡克教和穆斯林激进分子工作,但他又说警方询问他关于父亲的下落以及炸药的所在地。最后,难民保护处表示,在询问关于2014年9月16日的医疗证明和医生进行的确切治疗时,申诉人只是复述了医疗证明中提到的内容,并未提到做过X光检查。后来,他承认做过X光检查,他无法解释为什么在申请中没有提及这一点以及为什么医疗证明上没有反映这一点。在此背景下,难民保护处认定该医疗证明“不具证明价值”。

2.8 申诉人就难民保护处的决定向加拿大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司法复议,但他的请求于2015年3月18日被驳回。

2.9 申诉人指出,2015年6月4日,便衣警察逮捕了他的母亲,并指控申诉人是当天在查谟发生的锡克族示威抗议活动的背后策划者,他和其他锡克教徒在加拿大为该抗议活动提供资助。他还指出,他的母亲被拘留了四天并遭受酷刑,在支付了10万卢比贿赂款之后获释,条件是她让申诉人返回印度并将申诉人交给警方。

2.10 2015年8月2日,申诉人向加拿大边境事务局申请推迟对他的遣返。将本申诉提交给委员会时,该申请正在审议中。申诉人认为,他把将被驱逐的消息告知了印度的亲友,其中有人将该信息告诉了警方,警察来到他的村庄并宣布他们知道申诉人将被驱逐。

2.11 申诉人称,根据联邦法院2015年3月18日的裁决,他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内没有他可用的其他补救办法。尤其是,在他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他无法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因为寻求庇护未果者在难民申请被拒后一年内不能申请这种评估。

申诉

3.申诉人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其驱逐回印度,将违反《公约》第3条,他本人将可能遭受酷刑以及其他残忍的待遇或惩罚。缔约国当局驳回他的庇护申请带有任意性,没有适当考虑他为支持自己的说法而提交的文件。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10月6日和2016年2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并要求委员会撤销2015年8月11日的临时措施请求。缔约国认为,该申诉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其申诉显然没有根据。

4.2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从2015年12月5日开始他就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并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居留许可;这两个程序都是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他的遣返前风险评估或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结果都不利,他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缔约国称,申诉人会立即得知是否有资格进行该评估,并有机会提交申请。提交评估申请后,申诉人在等待评估决定期间可以申请暂缓遣返。评估计划基于不驱回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不应当将某人从加拿大遣送到其可能面临遭受迫害、酷刑、生命危险或残忍和不寻常待遇或处罚危险的国家。对于像申诉人这样难民保护处已经对他们的请求做出决定的人,遣返前风险评估主要是基于可能表明该人现在面临遭受迫害、酷刑、生命危险或残忍或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危险的新事实或证据。其目的是评估自难民保护处作出最终决定以来,是否有可能影响风险评估的任何新的发展。为此,《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13条(a)款规定,为遣返前风险评估之目的提交的证据,必须是在关于难民保护的申请被拒绝以后出现的新证据,或者在申请被拒绝时不可能合理地获得的证据,或不可能期待申请人合理地提供的证据。如果评估官员确定申诉人需要保护,他将不会被驱逐出加拿大,并有资格申请永久居民身份。

4.3 申诉人于是也就有资格请求给予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当在加拿大的外国人(如申诉人)提出请求给予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时,必须由移民、难民和公民部长或其代表审议。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评估,包括由决策者进行广泛的酌情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给予某人在加拿大境内的永久居留身份。决策者考虑并权衡特定个案中所有相关的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并考虑如果申诉人必须从加拿大境外申请加拿大的永久居留签证,他/她是否会遭受不寻常的、不应有的或过度的困难。请求给予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不会使申诉人自动获得暂缓遣返。但是,如果可以提供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可授予暂缓遣返,直到就永久居留申请作出最后决定。

4.4 提交给委员会的申诉需满足《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目的,而委员会的判例表明,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不被视为用于满足此受理目的必须用尽的补救办法,缔约国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在这方面,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第1款,一旦某人提出请求给予人道主义和同情考虑,部长必须审查该人的具体情况。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官员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一样,都是加拿大移民、难民和公民部聘用的高级移民官员,国内法院确认,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官员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一样,都是独立和公正的。

4.5 关于对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以及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的司法审查,缔约国指出,司法审查的作用是为了确保决策过程及其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联邦法院法》第18.1条第4款列出的审查理由,涵盖了在任何情况下可能对决定进行审查的所有实质性方式:决策者是否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事;决策者是否遵守程序公平原则;决策者是否犯了事实上的错误;以及决策者是否犯了法律上的错误。因此,为了适当履行职责,联邦法院必须审查申请人关于被遣返回原籍国会遭受酷刑的说法。

4.6 缔约国详细说明了《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下的庇护程序,并指出申诉人的庇护请求首先由难民保护处审查,难民保护处是一个独立的、准司法性的专门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他由律师代理,有权提供书面证据和口头证词,并提交意见书。随后,联邦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审议了他提交的司法审查许可申请。

4.7 该申诉显然没有根据。该申诉本质上是基于申诉人在国内诉讼中向缔约国当局提出的相同指控,独立和公正的决策者认为这些指控没有根据。申诉人没有证明,如果他返回印度,他本人可能会遭受不可弥补的伤害。难民保护处驳回他的难民申请,理由是他的说法不可信,而且他有国内避难选择。难民保护处称,他的陈述令人难以相信,提供的证据中有遗漏和矛盾之处。在审理过程中,曾给机会让申诉人解释证据中的不一致之处,但难民保护处认为他的解释无法令人信服。

4.8 缔约国提到难民保护处的决定,认为申诉人称印度警察认为他支持恐怖主义的说法不可信,因为如果他是恐怖分子嫌疑人,印度不会允许他用自己的护照从德里来到加拿大。同样,据称他被警方拘留,在支付了一笔小额贿赂款后获释,未被提起任何指控。没有资料显示申诉人会引起印度中央当局的注意。难民保护处还注意到,申诉人在离开印度之前已在贾朗达尔住了好几个月,没有发生任何事;而且关于其母亲的下落,他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最后,难民保护处又认为,即使申诉人的说法是真实的,他也有国内避难选择。

4.9 同样,申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他父亲的失踪。他还指出,由于他在拘留期间遭受了酷刑,他在2009年住院了两天,并在家中继续治疗了10天。但是,他为证明这一说法提供的唯一证据是2014年补开的一份医疗证明。此外,他对伤情的描述仅限于诸如“严重内伤”和“严重外伤”的笼统说法,他无法详细描述他的受伤情况。申诉人还声称,他离开印度后,警察继续骚扰他的家人,他的叔叔于2013年3月被警察杀害。但是,没有相关书面证据支持这些说法。此外,尽管申诉人的叔叔被害一事是公开信息,但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当地新闻报道作为证据。

4.10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用旅游签证抵达加拿大,而且用的是自己的护照,并且在缔约国居住了约九个月才申请难民保护。缔约国还指出,关于他母亲目前的下落,他的说法前后不一致。他向加拿大移民当局申请推迟遣返时称,2015年6月他母亲被捕后,警方未释放母亲,并推定她已被杀害,但后来他在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表示,他的母亲被拘留四天后,于2015年6月8日获释。此外,他还于2015年7月24日提交了一份他母亲的书面证词,该书面证词证明他声称她失踪的说法是假的。

4.11 即使申诉人的说法是真的,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得出结论认为他返回印度后会可能会面临不可弥补的伤害。指称的虐待行为并非最近发生,而是发生在8年前的2009年。此外,没有客观证据表明印度各地都在找他。根据客观的国家报告中确定的印度当前形势,显然申诉人有国内避难选择。有关印度国家情况的报告显示,锡克教徒的人权状况显著改善,没有理由仅依据某人的实际或推测的政治见解而认为他回国后将面临遭受虐待的一般风险。只有那些积极参与或被认为参与或者支持激进活动的高调激进分子返回印度时才有可能引起中央当局的注意。即使国家报告显示,持有或主张某些政治意见的锡克教徒可能遭受骚扰、拘留、任意逮捕或酷刑,但这种情况通常仅限于旁遮普邦。多份国家报告进一步表明,旁遮普邦当地警察的行动往往不是出于政治或宗教目的针对特定群体或组织,而是该地区的警察在压制政治威胁或其他威胁的幌子下捏造指控,以榨取贿赂。居住在旁遮普邦以外各邦的锡克教少数群体可以自由地信奉宗教,并享有教育、就业、医疗保健和住房。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9月2日,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事实依据以及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的意见,申诉人提交了评论。他重申,如果他返回印度,他将面临真实的酷刑风险,并指出他已向缔约国当局提交了相关文件并证实了他的说法,如2009年12月27日在医院为他治疗的医生出具的医疗证明,证实了他因酷刑而受伤的说法。他声称,有照片为证,他身上有遭受酷刑的伤痕,他和他的一些亲属都曾遭受印度警察的酷刑。

5.2 总体而言,印度警察在法外处决、酷刑和其他罪行方面的有罪不罚现象很严重,特别是在查谟-克什米尔地区。尽管印度锡克教徒的处境有所改善,但他们在各地区仍遭受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虐待和酷刑。特别是在古吉拉特邦、旁遮普邦和查谟-克什米尔地区,存在大规模针对少数群体的行为。此外,印度总理和执政党领导人被指控参与了2002年在古吉拉特邦有系统地杀害数千名穆斯林。2016年,查谟-克什米尔局势恶化,同年7月15日在克什米尔山谷的所有地区实行宵禁。警察和准军事部队对抗议者过度使用武力,造成70多人死亡。

5.3 申诉人辩称,印度当局无法充分保护其公民免受警察虐待。此外,提出申诉的人常常遭到报复,例如被逮捕、被杀害或失踪。如果返回印度,他很可能会被警察或安全部队逮捕并被提起刑事诉讼。警察可能根据《防止恐怖主义法》,特别是第121条和第121条(a)款,对他提起虚假、草率或伪造的指控,最高可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他还指出,自2005年6月以来,印度法院已裁定100多名前警察因捏造的恐怖主义相关指控而犯杀人罪。

5.4 关于国内避难选择的问题,申诉人称,如果迫害者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没有国内避难选择可用。此外,印度其他地区对新来者实施一种系统的监视和控制模式,尤其是对那些说旁遮普语的人或锡克教徒。因此,他要安全地待在印度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5.5 申诉人指出,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遣返前风险评估以及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对返回原籍国有可能遭受酷刑的人而言不是有效的救济办法。在他的案件中,他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移民和难民保护法》不可用。尽管2015年12月5日他有资格申请遣返前风险评估,但当时他已向委员会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所以加拿大边境服务局未给予他提出申请的机会。他辩称,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应该在难民申请被拒一年期满后决定是否请他作遣返前风险评估。此外,除非加拿大边境服务局向申诉人发起或提供评估,否则仅仅有申请评估的资格并不构成暂缓遣返。无论如何,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被拒率很高,在他的案件中,这种评估申请很可能会被拒。

5.6 申诉人通知委员会,2016年8月8日,他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25条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永久居留。但是,他辩称,申请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并不构成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这不构成暂缓遣返,只持续48至57个月,而且成功率很低。同样,加拿大边境服务局也很少批准推迟遣返的申请。如果遣返前风险评估、人道主义和同情考量申请或推迟遣返申请被驳回,申请人可以寻求司法审查,但这些诉讼程序成本非常高且无效,不太可能使申请人获得救济,因为成功的机会很小。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在已经确定上述补救办法的实施被无理拖延或不太可能带来有效救助的情况下,本条款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当事方提交的资料,申诉人于2016年8月8日和2017年7月10日提出了两项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至少后一项申请仍有待裁决。但是,无论如何,鉴于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具有自由裁量和非司法性质,而且这类申请不会使申诉人暂缓遣返,委员会认为此类申请不是为满足《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规定的受理目的而必须用尽的有效补救办法。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如果难民保护处已经对申请人的请求作出决定,则遣返前风险评估(正如申诉人的案件)主要是基于可能表明该人现在面临遭受迫害、酷刑、生命危险或残忍或不寻常的待遇或处罚危险的新事实或证据;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可暂缓遣返;如果评估结果不利,该人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缔约国还指出,2017年6月8日评估官员驳回了申诉人遣返前风险评估的申请,尽管可以申请许可让联邦法院对评估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最终决定可能使申诉人获得司法暂缓遣返,但申诉人没有申请司法审查许可。

6.5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在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中提供了之前难民保护处和联邦法院在庇护程序中未曾考虑过的新证据。评估官员考虑了此新证据并对其进行评估,也参考了关于印度人权状况的信息(见上文第6.2段)。然而,评估官员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没有适当地证实,如果他返回印度,他将面临生命危险或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联邦法院法》第18.1条第4款,联邦法院对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的司法审查不仅限于法律错误和单纯的程序性缺陷,法院可以审查案件的实质内容。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对评估决定的司法审查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但没有提出论据证实该说法。他只是认为,该程序成本非常高且无效,因为成功的机会很小。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仅仅质疑补救措施的有效性并不能使申诉人免除用尽该补救措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以证明在他的案件中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司法复审将是无效的。此外,委会注意到,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并未表明申诉人由一名国家指定的律师代理,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私人聘请的律师所犯错误通常不能归咎于缔约国。

6.6 因此,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未就2017年6月8日的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向联邦法院提交司法审查申请。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审议缔约国关于来文显然没有根据而不可受理的论点。

7.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来文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