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5/D/333/200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Restricted *

3Dec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五届会议

2010年11月1日至19日

决定

第333/2007号来文

提交人:

T.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9月15日(初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0年11月15日

事由:

将申诉人遣返回乌兹别克斯坦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禁止驱回

所涉《公约》条款:

第1条、第3条、第22条第2款、第5款(b)项

[附件]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五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333/2007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T.I.(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申诉日期:

2007年9月15日(初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T.I.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333/2007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和缔约国提供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决定:

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第7款

1.1申诉人T.I.,乌兹别克斯坦公民,目前正等待从加拿大遣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声称,加拿大将他遣送回乌兹别克斯坦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和第3条。他没有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1962年生于乌兹别克斯坦。申诉人为鞑靼族人,曾在俄罗斯接受教育,不会讲乌兹别克语。据称,申诉人1991年被迫辞去其律师工作,因为他是鞑靼族人,只有乌兹别克人才可在司法系统工作。申诉人1992年创办了自己的公司,但据他声称,由于他是鞑靼族人,他的公司也以失败告终。

2.2 1995年,申诉人成为在迪拜开展业务的一家贸易公司的合伙人。同一年,有一次申诉人在迪拜出差时,接到了母亲的电话,母亲告诉他,他的父亲被乌兹别克斯坦国家安全部门逮捕,理由据说是他参与了鞑靼少数民族事务,而且与一名著名的维吾尔族作家过从甚密。

2.3 在其父亲被捕后不久,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也被逮捕,审问中要求他交待其父亲的活动,还对他施加了酷刑,如拳打脚踢、指甲中插针、剥夺睡眠和水、单独监禁、被持续暴露在灯光下以及被迫服用精神药物等。申诉人控诉说,他尿血并且有肺出血。申诉人被拘留一个月左右。获释后,他与妻子和女儿逃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98年,申诉人的母亲告诉他,他的父亲在狱中死亡。虽然官方声称其父亲的死因是“自然死亡”,但申诉人和他的家人认为他的父亲死于酷刑。

2.4 2000年11月的一天,一名自称是乌兹别克斯坦内政部成员的男子在申诉人迪拜住所附近截住申诉人,并告诉他说他被乌兹别克斯坦通缉。当申诉人说他不会回去时,该男子威胁说,有办法让申诉人回到乌兹别克斯坦,包括使他能够获得签证。经过这一事件后,申诉人于2000年12月离开迪拜去德国。为安全起见,他使用假名申请庇护,但他的申请被驳回。申请人随后又去了挪威,并再次用假名提出难民申请,但也遭到驳回。

2.5 2001年9月,申诉人搭乘一艘冰岛轮船偷渡进入加拿大。2001年9月15日,他在加拿大提交难民申请。2002年11月7日,移民和难民局(移民局)拒绝给予他难民身份,因为他未能提交可信和确凿的证据,合理证明如果他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会面临生命危险或酷刑。移民局还对申诉人的身份表示关注,认为他所称因为自己是鞑靼族人而可能遭受迫害的说法不可信。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联邦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拒绝给予他司法审查许可。

2.6. 2003年4月1日,申诉人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为由申请永久居留权,2003年6月19日,他提交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上述两项申请于2006年5月11日被驳回,因为有关机构认为他不会遭受迫害、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据申诉人称,有关两份申请的决定是由同一名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签发的,但过了6个多月后,申诉人才收到有关这些决定的正式通知。2006年12月,遣返前风险评估机构驳回申诉人要求收到决定的正式请求。2007年2月5日,申诉人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要求给予其许可,对遣返前风险评估部门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联邦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驳回其上诉。

申诉

3.1 申诉人声称,如果他被迫返回乌兹别克斯坦,会遭受酷刑,即构成加拿大对《公约》第1条和第3条的违反。

3.2. 申诉是基于申诉人的鞑靼族身份,据称该少数民族在乌兹别克斯坦受到歧视,申诉人还提及过去遭受酷刑的经历以及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

3.3 据申诉人称,这一案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3.4 申诉人未提出任何临时措施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5月28日,缔约国对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指出申诉人根据第1条提出的指控与《公约》不符,且没有证据,根据《公约》第3条的指控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且证据不足。

4.2 缔约国回顾申诉人提出的指称指出,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的论据,只是重申了向加拿大当局提交的论据。他无法证明国内决策者审议其案件的任何结论具有任意性,或构成违反自然正义。因此,缔约国认为,该申诉是出于对国内决定的不满而提出的。

4.3 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解释加拿大为何违反了他在《公约》第1条之下的权利。即使申诉人过去受到乌兹别克斯坦当局酷刑的经历是真实的,在事实上或在法律上都不涉及加拿大在第1条之下的责任。因此这部分指控缺乏确凿证据,与《公约》不符。

4.4 就国内补救办法而言,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没有申请获得向联邦法院上诉要求对驳回其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许可。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并指出,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必须用尽。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可能基于风险,有安全和禁止犯罪方面的考虑(本案件不涉及这些方面),申请一旦被接受,则申请人可能获得永久居留权,进而可能获得公民权。

4.5 缔约国补充说,该指控明显缺乏根据,因为申诉人甚至没有为第3条之下的指控提供表面上充足的证据。缔约国回顾委员会有关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要求申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可能遭受酷刑的风险。申诉的依据必须是具体实在的,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可信度有问题,其指控前后不符,因此不可信;并没有医疗或其它可信证据,证明其过去曾遭受酷刑;即使是申诉人曾遭酷刑,那也是在1995年,并非发生于不久之前;没有可信的理由说明其个人背景是属于受到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关注的人物,或在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后可能面临危险处境。

4.6 缔约国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员对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评估,然后得出了结论。移民局以及评估官员的上述分析和结论是适当的,有充分依据。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指出,“除非对案例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拒绝司法”,否则委员会就不能对可信度情况的审评结果重新进行审查。缔约国引用了申诉人陈述中一些前后不符和缺乏可信度的实例。申诉人关于其身份证件的证据前后矛盾,他先告诉加拿大移民部门说,他乘船去加拿大之前在冰岛毁掉了自己的旅行文件,然后又在自己的《个人信息表格》中说自己是在德国毁掉了护照。他还承认在德国和挪威使用不同假名申请难民身份。据称是他的妻子从迪拜传真的身份证件不足以证实他的身份。

4.7 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有充分根据,怀疑申诉人1995年被逮捕和受到虐待的说法。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第一次与移民官员面谈时没有提到他曾被捕的经历,他向移民局提供的证词是相互矛盾的,先说有关虐待的威胁没有实施,然后又在证词中说指甲中被插针。他还投诉说他尿血,肺部出血,但没有提供任何医学证据证明他的指称。申诉人到达加拿大后,在与加拿大移民官员面谈时没有提及他父亲被捕一事。缔约国注意到,据申诉人称,他在迪拜时,一名乌兹别克斯坦调查员曾找到他,威胁说如果他不返回乌兹别克斯坦,提供针对少数民族活动分子的证据,有人可能对他的签证作手脚。最后,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试图误导其他国家的庇护机关,这一点使人怀疑他对加拿大法庭提出申诉的可信度。

4.8 缔约国提及委员会最近有关可能遣送回伊拉克和伊朗的判例。缔约国指出,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存在问题,但这一点本身并不足以证明申诉人的指称,即申诉人返回后可能面临可预见、真正的和针对其个人的酷刑风险。缔约国提及申诉人的指称,即因为他是鞑靼族人,所以在乌兹别克斯坦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但指出,关于乌兹别克斯坦人权状况的任何主要报告都没有提到鞑靼族人在乌兹别克斯坦面临特殊的酷刑风险。

申诉人的评论

5.1 2008年7月7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反驳。申诉人说,2006年5月11日对他以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申请和有关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他6个多月后才收到。申诉人声称,他是在向联邦法院提出起诉及收到2006年10月18日的驱逐令后才收到上述决定。以上两项决定(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是由同一名移民官员签发的。申诉人声称,他的确申请暂停对他的驱逐令,并要求对上述两项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该案件卷宗中没有包括他要求对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5.2 申诉人还声称,加拿大法律援助机构为他提供了律师,是这名律师使他的可信度和信誉受到怀疑。他声称,他的律师没有代表他的利益行事,没有为他的申诉提供所有必要的事实和文件。据称该律师还拒绝代理申诉人向联邦法院的申诉。

5.3 申诉人注意到,缔约国指出,他在与移民官员初次面谈时没有提及自己曾被逮捕,向移民局提供的信息前后矛盾,先说虐待的威胁没有实施,然后在证词中说他的指甲被插针。申诉人声称,他不记得是否曾提到这类细节。他有可能经获准,给相关人士看过自己的手指。他声称,移民和难民局工作人员对当时看到的情形表示满意。他无法提供医学证据证实自己被虐待,结果导致尿血和肺部出血,这是因为向实施酷刑者要求提供这类医学报告是不现实的。

5.4 关于申诉人的身份,申诉人指出,他向法庭提供了他的出生证明原件,该文件声明他的父母都是鞑靼族人,这也是乌兹别克斯坦可提供有关族裔背景这类细节的唯一文件。申诉人声称,加拿大当局利用他身份文件相互矛盾的说法破坏他的信誉,如果在庇护程序开始时就与他的律师联系,是可以确定其身份的。申诉人说,如果他没有受到那名乌兹别克斯坦调查员的威胁,本来可以按计划通过正式渠道移民到德国。

5.5 申诉人说,他来加拿大使用的证件不一致是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申诉人指出,他来加拿大时没有其他的证件,因为他已经在冰岛将证件毁掉了。因为害怕被遣送回乌兹别克斯坦,他在到达德国并通过海关检查后就撕毁了护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确定,同一事项并没有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议之中。

6.2 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在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之前,将不审议任何来文;但是,如果经证实补救措施的落实被不当拖延,或者经公正审判后对指称的受害者不可能采取有效的救济,那么这条规则不适用。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应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宣布申诉不予受理,因为申诉人未申请准许要求就2006年5月11日人道主义和同情申请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存在机会,但申诉人并没有质疑司法审查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在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它在关于缔约国报告的最后意见中审议了请求部委首长基于人道主义延缓遣送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就这种上诉作出决定的公务员明显缺乏独立性,某人有可能在申请司法审查期间被遣返。委员会最后认为,这类审议可能削弱对《公约》第3条第1款所涉权利的保护。委员会认为,虽然基于人道主义理由获得协助的权利是法律所规定的补救办法,但这种协助是由行政部门基于纯粹人道主义的标准给予的,并不是根据法律给予的,因此具有特准的性质。委员会还注意到,当联邦法院准许司法审查时,它将案件发回作出原先裁决的机关或另一个决策机关,它自己并不对案情进行审查,或作出任何裁决。该裁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部委首长,因而也就是行政部门的裁量权。委员会补充说,既然基于人道主义的上诉不是用于满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规定所要求的补救办法,也就不发生对这一裁决提出上诉的问题。

6.4 委员会还回顾以前的判例,即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原则要求申诉人利用那些直接关系到在返回国可能遭受酷刑的补救办法,而不是那些可允许其留在所在地的补救办法。

6.5 关于违反第1条的指称,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指出,申诉的这一方面缺乏根据,不符合《公约》的规定。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第1条的申诉没有充分证据,没有反驳缔约国这方面的论点。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申诉人的这部分申诉因证据不足无法受理。

6.6 关于违反第3条的指称,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乌兹别克斯坦总体人权状况的论点,关于鞑靼族人受到歧视的指称,及其曾在乌兹别克斯坦遭受酷刑的指称等提出了实质性问题,应对案情进行审议而不是仅仅审议受理问题。委员会因此认为来文这一部分可予受理。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必须确定强迫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是否会违反缔约国在《公约》第3条第1款之下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在另一国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遣返(驱回)至该国。

7.2 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3条的一般性意见以及判例法,其中指出,必须申诉人提出可以论证的理由,还必须以超出纯理论和怀疑的依据来评价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在提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时还回顾到,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委员会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7.3 委员会必须判断,是否有重大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其本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有关国家存在着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现象。但是,委员会忆及,这一确定过程的目的是要决定有关个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会遇到酷刑的危险。因此,一国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一贯情况,本身并不能充分说明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遭遇酷刑。还必须引证其它理由证实当事人本人将会面临危险。相反地,不存在一贯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况并不意味着不能根据某人的具体情况认为他或她会遭遇酷刑。

7.4 委员会意识到乌兹别克斯坦的人权状况较差。它列举了乌兹别克执法人员和调查人员或在他们的纵容和同意下,为了逼供或取得线索常在刑事程序中使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指控,为数众多,历来不断,这类行为在作出正式指控之前和预审关押期间司空见惯,被拘留者的基本保障被剥夺。此外,对酷刑指控没有进行快速、公正和全面的调查。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足够资料证明鞑靼人受到歧视,申诉人本人如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可能遭遇酷刑这一说法。在这方面,委员会在过去的决定中曾确定,酷刑必须是可预见的现实人身风险。

7.5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一些调查要求申诉人提供医学或任何其它文件证据,作为对申诉人关于离开乌兹别克斯坦之前相关事件陈述的佐证,包括所称的逮捕和在1995年被拘押期间受到虐待的证据,以证实其申诉或这类虐待可能造成的后果,但申诉人未提供任何这类证据。申诉人在抵达加拿大后也没有提供任何体检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即如果申诉人目前返回乌兹别克斯坦,其本人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重大风险。

8. 鉴于上述情况,禁止酷刑委员会按照《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乌兹别克斯坦的决定不违反《公约》第3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