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6/D/776/2016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5 August 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76/2016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X和Y (由律师Marcel Zirngast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缔约国 :

瑞士

申诉日期:

2016年10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和第115条做出的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

2019年4月23日

事由:

遣返回巴基斯坦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如果被遣返回原籍国,将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遭受酷刑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风险(不推回)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1.1申诉人X和Y,巴基斯坦国民,分别出生于1966年和1973年。在瑞士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后,申诉人称,如果缔约国将他们强行驱回巴基斯坦,将侵犯他们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Marcel Zirngast代理。

1.22016年10月2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采取行动,请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驱逐申诉人。2016年10月31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已按照委员会的要求决定暂不驱回申诉人。2017年12月4日,委员会通过同一报告员采取行动,驳回了缔约国中止审议来文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天主教徒,为夫妻。男性申诉人从2006年开始在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担任办事员。自2010年起,他经常接到电话,来电者提出以金钱贿赂换取非法签证。

2.22011年2月,男性申诉人在街头遇到一些人,他们与他对峙并提出同样的要求。鉴于他总是拒绝这些要求,他上班时接到的电话语调变得更具威胁性。2011年3月初,他收到一封恐吓信。2011年4月中旬,曾威胁他的人在拉合尔对他进行了攻击和猛烈殴打。

2.3拉合尔的攻击事件发生大约两周后,男性申诉人获悉,有人向警方举报他违反禁止亵渎神明的法律规定。为改善自己的处境,他于2011年6月底终止了与瑞士大使馆的雇佣合同。2011年7月17日,申诉人使用他们持有的瑞士永久签证飞往瑞士。

2.42011年9月,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期望自己的处境已有所改善。抵达巴基斯坦后,申诉人发现警察已对他们签发了逮捕令。因此,他们于2011年10月再次前往瑞士。

2.52011年10月9日,申诉人在瑞士提出庇护申请。2014年12月4日,联邦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16年9月19日,联邦行政法庭驳回了申诉人就该决定提出的上诉。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将他们驱回巴基斯坦会侵犯他们的权利。申诉人担心自己在巴基斯坦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完整,因为男性申诉人因亵渎神明成为刑事控告的当事主体,而由于两名申诉人信仰基督教,他们无法得到政府的有效保护,以免遭反基督教暴力。男性申诉人由于被推定实施亵渎行为而面临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待遇的风险。

3.2虽然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都认为申诉人不可信,但申诉人在与国内当局的面谈中作了明确、详细的陈述。尽管申诉人在上诉中回应了联邦移民局对可信度的关切,但联邦行政法庭并未考虑他们的回应,而只是重复了移民局的认定,即:申诉人的陈述不合逻辑、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实际。然而,男性申诉人提及若干人名和地名,并精确描述了他2011年2月24日在伊斯兰堡遇到企图强迫他非法提供瑞士签证的人员以及2011年4月16日在拉合尔自由公园遭到这些人攻击的情况。

3.3瑞士当局指称,申诉人关于男性申诉人从何时开始在瑞士大使馆接到恐吓电话的陈述前后不一,并认为这些不一致事关重大。然而,申诉人解释称,他们起初并不认为这些电话具有威胁性,甚至一起嘲笑过这些电话,并指出男性申诉人根本没有签发签证的权力。申诉人称,直到五个人在街头与男性申诉人搭话后,他们才开始认为这些电话具有威胁性。男性申诉人还称,一位名叫M的总机接线员在大使馆接听电话,并将电话转给了他。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所提供信息的详细程度表明,他们确实经历了这些事件。

3.4瑞士当局还认定,申诉人关于警察到达男性申诉人兄弟住处的陈述存在矛盾。然而,两名申诉人都作证称,他们在遭到威胁和攻击后得知有人对他们提出了控告。男性申诉人仍在巴基斯坦时,一些人去了他兄弟的住处并用粉笔留了言。当时申诉人不知道这些人是否是警察。直到男性申诉人抵达瑞士之后,警察才到他兄弟家中访问,询问男性申诉人在哪里。男性申诉人就这一问题向瑞士当局作出的陈述可能不够精确,但他只是不清楚之前上门找他兄弟的人是否是警察。这种疑惑可用以下事实解释:在巴基斯坦,警察腐败现象普遍存在,面临刑事控告的基督教徒无法获得政府保护。申诉人第一次在瑞士逗留期间未与这名兄弟联系,也未与他谈及两人返回瑞士一事。

3.5虽然瑞士当局认为申诉人自愿返回巴基斯坦不合逻辑且令人费解,但应当指出,申诉人在巴基斯坦有着舒适的生活条件。申诉人向瑞士当局提供了与专业相关的参考资料,以证实自己具有良好的职业和社会地位。如果没有确实理由,没有人会放弃这种条件。男性申诉人曾在巴基斯坦当摄影师,他的兄弟在拉合尔开了一家摄影店。两名申诉人都向瑞士当局表示,由于男性申诉人已辞去瑞士大使馆的工作,他期望他在巴基斯坦的处境会有所改善。申诉人得知有人向警方控告他们之后,起初是为避险而前往瑞士。然而,在该阶段,他们并未放弃巴基斯坦的生活。他们关于在苏黎世偶遇一名巴基斯坦同胞并得以与他同住一段时间的陈述极为具体、特殊,不可能是虚假的。他们不想成为同胞的负担,于是决定返回巴基斯坦并希望在该国生活。这就是为什么他们第一次逗留瑞士期间未提出庇护申请的原因。

3.6男性申诉人在面谈中明确表示,他第一次在瑞士逗留期间,巴基斯坦警察前往他兄弟在拉合尔的住处寻找申诉人,并表示他是在回国后才得知此事的。这与女性申诉人的陈述相符,即:直到申诉人返回瑞士后,他们才得知警察两次访问男性申诉人的兄弟,以寻找申诉人。男性申诉人随后签名的书面陈述(他在陈述中声称,他的兄弟打电话通知他警方上门访问一事)是基于误解。男性申诉人当时想要表达的是,由于电话费问题,他未给他的兄弟打电话,也并不确切了解警察是何时去他兄弟住处的。男性申诉人未通过电话得知警方的访问。鉴于面谈时间较长,男性申诉人未能在重新翻译其书面陈述时纠正这一错误是可以理解的。此外,联邦移民局直到申诉人提交庇护申请三年后才与他们面谈;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辅助事项的精确性有一定欠缺,而这种情况无损申诉人的整体可信度。即使时隔三年,他们的陈述也还是详细和符合实际的。

3.7此外,联邦行政法庭未能适当审议申诉人提交的初步案情报告。这份2011年5月5日签发的报告载有向拉合尔警方举报的一名个人的陈述,称男性申诉人一直在宣扬十字军东征,并一再批评先知穆罕默德。据报告称,有几个人目击男性申诉人参与这些行为。

3.8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在巴基斯坦日益抬头,禁止亵渎神明的法律被用来打击宗教少数群体,特别是基督教徒。基督教徒经常被诬告亵渎神明,当这种情况发生时,如果没有警察保护,他们生命会有危险。2011年3月,少数群体事务部长Shahbaz Bhatti在公开发表声明支持修订禁止亵渎神明的法律后被暗杀。在此之前两个月,旁遮普省省长Salman Taseer在设法援助一名因亵渎神明而被判处死刑的基督教徒后遭到暗杀。大多数巴基斯坦政治人物和公众大都对这些谋杀持赞同态度。自那时以来,情况一直未能改善,因此,申诉人关于他们被指控亵渎神明和无法获得国家保护的说法是完全可信的。

3.9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认为,初步案情报告的证据效力有限,因为该报告是副本,而不是原件,而且因为类似的报告容易非法获得。然而,初步案情报告是用于记录刑事控告的标准文件;不可能获得原件,原件仍在警方手中。申诉人提供了苏黎世律师Shazad Ahmed的一封信,信中称,初步案情报告是巴基斯坦警方针对刑事控告写成的书面文件,原件不可能以正式或非正式方式提供。

3.10男性申诉人在2014年11月4日与联邦移民局的面谈中称,警方向他兄弟提供了一份初步案情报告的副本。当时他被要求出示报告,于是请他的兄弟获取该报告。在巴基斯坦的确很容易获得伪造的文件。然而,对基督教徒和少数群体而言,情况并非如此。作为基督教徒,向当局索取伪造文件会面临生命风险。因此,瑞士当局以巴基斯坦普遍存在腐败现象为由认为男性申诉人提交的报告缺乏证据效力是不正确的。此外,当局要求男性申诉人提供报告,随后又声称报告缺乏证据效力,这是一种武断的行为。该报告本身足以证明男性申诉人在巴基斯坦面临风险,可能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

3.11瑞士当局还错误地驳回了男性申诉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特别是教会领导人的信件。当局未审查信件的内容,并认为这些信件只是出于人情而写,缺乏证据效力。然而,教会领导人在信中详细说明了他们如何认识男性投诉人,并称了解他面临威胁。

3.12瑞士当局错误地认为,曾在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工作多年的男性申诉人称他起初并不知道有可能在瑞士申请庇护,这是荒谬的。虽然这种说法可能显得奇怪,但申诉人向当局表示,他知悉庇护法,但他本人起初未考虑申请庇护。这种说法证明,申诉人起初希望继续在巴基斯坦生活。直到两名申诉人第二次在瑞士逗留期间,在女性申诉人在巴塞尔丢失手提包和两名申诉人的护照之后,他们才决定申请庇护。申诉人感到不安,联系了第一次在瑞士逗留期间接待他们的人。他鼓励申诉人与当局联系。申诉人第一次在瑞士逗留期间或第二次逗留之初未考虑申请庇护,这可能很幼稚,但绝不荒谬。此外,申诉人非常详细地说明了第二次抵达瑞士时的情况;这表明他们的叙述并非虚构。

3.13瑞士当局认为男性申诉人未将威胁电话一事通知瑞士大使馆不合逻辑,但他明确表示总机接线员知道这些电话,并曾警告男性申诉人不要参与非法活动。由于男性申诉人处境敏感,他未将威胁电话或随后发生的事件通知上司是可以理解的。他本以为警察会介入,鉴于巴基斯坦警察腐败现象普遍,且反基督教环境无处不在,他完全有理由害怕警察。

3.14瑞士当局还认为,申诉人提供的威胁信不是真的,因为这封信部分以英语书写。然而,这封威胁信仅包含几个英语词语,并不反映较高的教育水平,与写信人被推定为乡下人并无矛盾。此外,绝大多数巴基斯坦人懂英语。因此,瑞士当局质疑这封信的真实性是没有根据的。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在2017年4月25日的意见中,缔约国在来文的事实背景中补充了申诉人在国内程序中提出的要素。男性申诉人指称,他从2010年底开始接到威胁电话,2011年2月,来电者在街头与他搭话,并提出向他行贿,以换取他协助办理签证。他拒绝之后,几乎每天都会接到威胁电话。2011年3月3日,他还收到一封威胁信。2011年4月16日,一直给他打电话的人在拉合尔对他施以威胁和殴打。据男性申诉人称,大约两周后,一名牧师打电话给他,告诉他迫害者已对他提起刑事控告,因为他侮辱了先知穆罕默德。2011年6月30日,由于害怕迫害者和警察,他辞去了瑞士大使馆的工作。女性申诉人称,她从2007年开始为瑞士大使馆工作,担任签证科科长的女佣。威胁她丈夫的人也威胁要伤害她。然而,她从未与他们接触过。

4.22011年7月17日,申诉人首次抵达瑞士,并于2011年9月返回拉合尔。2011年10月2日,两人再次抵达瑞士,随后在巴塞尔遗失了护照。2011年11月9日,两人提出庇护申请。2011年11月17日,联邦移民局(自2015年1月1日起改称为国家移民事务秘书处)与他们进行了面谈。2013年3月21日,联邦移民局要求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提供与申诉人案件有关的资料。2014年11月4日,联邦移民局再次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和相关上诉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和2016年9月19日被驳回,理由是他们的陈述不可信。

4.3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实质依据,因为申诉人的指控不可信,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们将在巴基斯坦面临遭受酷刑的具体和针对个人的风险。瑞士当局经过彻底、仔细的考虑后驳回了他们的主张。他们未在来文中提出任何可能导致委员会得出不同结论的新要素。

4.4巴基斯坦的一般状况本身不足以证明申诉人在该国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虽然可信的报告表明,巴基斯坦宗教少数群体面临较高的受报复风险并面临歧视,但鉴于生活在巴基斯坦的基督教徒人数众多,针对他们的暴力行为的数量并不表明他们受到集体迫害。此外,巴基斯坦政府宣布了一项打击恐怖主义的国家行动计划,载入了打击教派仇恨言论的明确目标,并规定应起诉指责他人为异教徒的人。警察的干预曾数次阻止暴徒杀害基督教徒。然而,报告显示,警方经常未能保护宗教少数群体免受攻击,而且对于被指控亵渎神明的基督教徒来说,国内移居并不是一种备选办法。不过,上诉法庭已经宣布下级法院对个人作出的亵渎罪判决无效。

4.5在为《公约》第3条的目的评估驱回风险时应当考虑以往的酷刑行为,但申诉人并未指称他们以往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申诉人称,男性申诉人在拉合尔被五名男子殴打,但未指称攻击者是国家人员或在国家明示或默许下行动的个人。

4.6在评估驱回所致风险时也应当考虑政治活动,但申诉人并未声称他们参与了政治活动。属于基督教少数群体本身并不足以证实申诉人在返回巴基斯坦后会遭受酷刑。

4.7申诉人在国内程序中的说法在几个重要方面前后不一。男性申诉人称从2010年底开始接到恐吓电话,他一开始就把此事告诉了他的妻子,而女性申诉人称,他直到2011年1月才告诉她恐吓电话一事。此外,男性申诉人称,在2010年的第一次通话中来电者即要求与他见面,而女性申诉人称,直到2011年2月来电者才首次要求见面。这些电话对申诉人作出离开巴基斯坦的决定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因此,两人在这个问题上说法不一是难以接受的。

4.8此外,两名申诉人就男性申诉人何时开始被警方通缉一事提供的日期也不一致。男性申诉人称,警方两次到他兄弟家找他:一次是在他前往瑞士之前,他在瑞士期间警察又再次找他。而女性申诉人称,这两起事件都是申诉人在瑞士期间发生的,直到他们返回巴基斯坦时才获悉。鉴于追捕男性申诉人是他们陈述中一项重要因素,尤其是对关于返回巴基斯坦的陈述而言,他们在这一问题上说法不同令人惊讶。申诉人试图在来文中对这种前后不一进行解释,但解释并不令人信服。

4.9虽然申诉人称从牧师处获悉刑事控告一事,但并未解释牧师何以得知这项控告,当申诉人被问及这一点时未能作出解释。这表明,有关警察追捕男性申诉人的说法不可信。即使这种说法可信,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公约》第3条也不会为仅仅声称担心在原籍国遭到逮捕的个人提供保护。

4.10此外,申诉人的说法不合逻辑且令人费解。据男性申诉人称,他在瑞士期间,他的兄弟告诉他警察正在巴基斯坦找他。因此,他意识到巴基斯坦的情况已经恶化,但仍选择在2011年9月返回巴基斯坦。如果申诉人感觉面临威胁,理应在返回之前咨询家人。但他们并未这样做。同样不可信的是,男性申诉人几乎每天接到威胁电话,但未将此事通知他的上司,而且只有一名瑞士大使馆雇员知道这些电话。

4.11此外,女性申诉人在回答与夫妇两人返回巴基斯坦相关的问题时闪烁其辞。申诉人2011年8月31日离开瑞士前往巴基斯坦时购买的是往返机票,其中包括2011年10月1日赴瑞士的返程票。尽管男性申诉人称,他的熟人在购票时包括返程是为确保较低的价格,但不可信的是,他们提前数月就预定计划出发的日期怎么会恰好与实际紧急出发的日期相同。

4.12还有几个前后不一之处使申诉人的主张无法令人信服:(a) 鉴于男性申诉人的兄弟据称在警察首次上门访问时就收到初步案情报告,但申诉人直到进入联邦行政法庭上诉程序时才提交该报告是不合逻辑的;(b)初步案情报告盖有英文印章,这是不可信的,因为文件的其余部分为乌尔都语;以及(c)申诉人未证实他们的说法,即基督教徒在巴基斯坦难以获得伪造的文件。

4.13此外,申诉人关于其护照的说法中有几个不明确的方面。男性申诉人声称将护照放在女性申诉人的手提包内并落在接待者的家中,手提包内还有价值估计达1,200欧元的其他所有物。他们意识到出于意外将手提包落在接待者家中后立即返回,但手提包已经不在那里。这件事发生在2011年11月7日,也就是他们提出庇护申请两天前。然而,女性申诉人称,当两名申诉人沿着河边散步时,她把手提包落在了某处的台阶上。据她称,申诉人当时去接待者家中寻找,随后返回河边相同地点,但无法找到手提包。随后,他们给接待者打了电话,接待者告诉他们不能再和他住在一起,应当就丢失手提包一事向警察报案。鉴于他们的贵重物品价值很高,女性申诉人将物品留在河岸边令人惊讶。同样令人惊讶的是,同为重要证件的申诉人的身份证未放在丢失的手提包内。

4.14申诉人向国内当局提交的牧师和教会领导人的信缺乏证据效力,是出于人情而写。同样令人惊讶的是,男性申诉人将所称的威胁一事告诉了牧师,而不是他在瑞士大使馆的上司。

4.15鉴于上述情况,没有理由认定将申诉人驱回巴基斯坦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的情事。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5.1申诉人在2017年11月17日的评论中坚称,缔约国仅重复了联邦移民局和联邦行政法庭援引的论据,并未回应申诉人在来文中作出的解释。申诉人详细解释了他们逃离巴基斯坦的原因。对生活在安全国家的人来说,关于逃离一个国家的解释可能时常显得不合逻辑或不可信,因为这些逃离之旅复杂而且可能被误解。

5.2缔约国指责男性申诉人直到进入上诉程序才提出初步案情报告作为证据。然而,正如已经解释的那样,在2014年11月4日的面谈中,缔约国要求申诉人尽快提供报告。申诉人尽快遵守了这一要求,并在几周后,即2014年12月8日收到了报告。与此同时,联邦移民局已在四天前驳回申诉人的庇护申请。申诉人无法在这项决定发布之前提供该报告。尽管当局要求申诉人提供该报告,但却迅速驳回了他们的庇护申请,这令人怀疑缔约国客观、公正地评估申诉人所面临风险的意愿。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规定,除非已查明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否则委员会不应审议个人提交的任何来文。

6.2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委员会除非己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对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委员会因此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委员会认为在受理方面不存在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在本案中,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行驱回巴基斯坦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该国。这包括非国家实体实施的酷刑或其他虐待,这些实体包括为《公约》禁止的目的、非法采取行动造成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团体,接受国在事实上无法控制或仅能部分控制它们,或无法阻止其行为,或无法遏制其不受处罚的现象。

7.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风险。委员会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种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被遣返的目的地国是否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风险。因此,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本身并不构成认定某一特定个人在返回该国后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还必须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所涉个人本人将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公然侵犯人权的情况也并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所处的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7.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17年),根据该意见,只要有“充分理由”相信,当事人无论是作为个人还是作为有可能在目的地国遭受酷刑的一个群体的成员,在将被递解至的国家内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便存在不推回义务。委员会回顾,只要酷刑风险是“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便认定存在“充分理由”(第11段)。针对个人的风险迹象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a) 申诉人的族裔背景和宗教派别;(b)申诉人的政治派别或政治活动;(c) 被逮捕或拘留,且无法保证得到公正审判和待遇;(d) 缺席判决;和(e) 曾遭受酷刑(第45段)。

7.5在根据《公约》第22条所提交来文的实质问题方面,举证责任由来文提交人承担,提交人必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即提出确凿证据表明遭受酷刑的危险是可预见、现实存在、针对个人、而且真实的(第38段)。然而,当申诉人无法就其案件提供详细资料时,例如当申诉人已证明自己无法获得与其酷刑指控有关的文件或者已被剥夺自由时,则应倒置举证责任,有关缔约国须调查指控并核实来文所依据的信息(第38段)。委员会还回顾,委员会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关的事实调查结论,但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委员会将考虑到每一案件的全部相关案情,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自由评估所掌握的资料(第50段)。

7.6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们担心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在巴基斯坦受到威胁,因为他们是基督教徒,且被签发了逮捕令。委员会注意到男性申诉人的指称,即:他在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工作期间,在2010年和2011年经常接到一些人的电话,提出向他行贿以换取签证。男性申诉人称,他在拉合尔遭到来电者攻击,收到一封匿名威胁信,并发现有人提出一项刑事控告,指控他亵渎神明。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这些事件促使他们离开了巴基斯坦;警方随后两次访问男性申诉人的兄弟,以寻找男性申诉人;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是因为他们期望当地局势有所改善;在得知警方已登记了一份针对男性申诉人的初步案情报告之后,申诉人再次离开巴基斯坦。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基于初步案情报告(该报告称,已根据《巴基斯坦刑法》第295-A条和第295-C条对男性申诉人提出一项亵渎神明的刑事控告),缔约国应当避免将他们驱回巴基斯坦。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瑞士庇护当局对可信度的判断是错误和任意的,并称,在巴基斯坦,基督教徒普遍遭到迫害,且无法获得国家的保护。

7.7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申诉人的主张缺乏可信度,在核心问题上存在实质性的前后不一。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申诉人自愿返回巴基斯坦表明他们并不害怕在该国受到伤害。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立场,即男性申诉人未将他几乎每天上班都接到威胁电话一事通知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的上司,令人难以置信。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时预订了赴瑞士的返程票。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定申诉人提供的初步案情报告和匿名恐吓信不真实,部分原因在于其中包含英语措辞。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巴基斯坦的总体状况本身并不足以证实申诉人回国后将面临酷刑风险,并注意到该国基督教徒的条件已有所改善。

7.8委员会回顾,必须查明申诉人目前是否面临在巴基斯坦遭受酷刑的风险。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男性申诉人指称2011年4月16日遭到电话恐吓者的暴力攻击和殴打,但未称在该事件发生后需要或寻求过治疗,也未提供表明他遭到攻击或遭受酷刑的文件。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在来文中提供关于这一事件或其后果的任何进一步细节,也未解释为何认为攻击者也应对威胁电话负责。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男性申诉人质疑瑞士当局的判断,即:他在2011年3月收到的威胁信是不真实的,因为这封信有部分以英语书写,但他未说明信的内容,也未向委员会提供这封信。委员会注意到,男性申诉人未提供任何其他文件支持他的说法,即:他为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工作期间,几乎每天都接到威胁电话。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接到威胁电话,收到威胁信和遭到攻击之后未通知瑞士大使馆,在瑞士逗留两个月后选择于2011年9月返回巴基斯坦,打算继续留在巴基斯坦。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在离开巴基斯坦两个月前得知有人已就亵渎神明一事提出刑事控告,但他们在几个月后自愿返回了巴基斯坦。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情况下,申诉人返回巴基斯坦的事实无法支持他们的说法,即:由于所称的威胁、攻击和刑事控告,他们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委员会还注意到,所称的威胁和攻击发生在八至九年前,与申诉人之前的工作岗位有关,而他已于2011年离职,并注意到,这并不一定意味着任何一名申诉人今天如果返回巴基斯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风险。

7.9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们发现被签发逮捕令后于2011年10月1日在紧急情况下第二次离开巴基斯坦,但他们已经事先购买了往返机票,计划在同一日期返回瑞士。委员会注意到,虽然申诉人声称逮捕令是针对两人签发的,但未提供详细资料或文件支持这种说法,也未说明为什么刑事控告和初步案情报告只涉及男性申诉人,却对女性申诉人签发了逮捕令。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未称与警方或指控他们亵渎神明的其他人员有过个人接触,也未称在2011年10月离开巴基斯坦时遇到过问题,尽管有据称的逮捕令。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中未包含关于女性申诉人所面临任何迫害的有证据的信息。委员会注意到,在2011年和2014年的面谈中,申诉人有两次机会向联邦移民局陈述情况。委员会认为,虽然申诉人对有关初步案情报告和匿名信不真实的判断提出异议,但他们提出的论据并不表明瑞士庇护当局对文件的评估显然是任意或错误的,或构成司法不公。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对当局关于教会工作人员的信件仅仅是出于人情而写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向委员会提供这些信件。

7.10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巴基斯坦刑法》第295-C条强制规定对犯有亵渎罪者判处死刑,尽管该国从未因这项刑事罪处决任何人。委员会还深为关切的是,据报,社区成员不实指控个人亵渎神明并群起攻之,而国家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或干预的情况在巴基斯坦并不少见。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及2017年发布的关于巴基斯坦初始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意见中对政府主管机构据报未充分采取措施保护弱势个体,包括基督教徒社群成员和被控亵渎神明的个人免遭非国家行为者暴力表示关切(CAT/C/PAK/CO/1,第36段)。委员会回顾,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如果缔约国未履行应尽义务进行干预,以制止和惩罚酷刑行为并为受害人提供补救,就会纵容非国家行为体,使其能够实施《公约》所不准许的行为而不受惩罚(第18段)。然而,委员会还回顾,遣返目的地国发生的侵犯人权行为无论由国家还是非国家行为体实施,本身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本人面临酷刑风险的充分理由。委员会提及上文第7.8段和7.9段中的认定,并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未证明缔约国没能适当评估他们的指称,即:男性申诉人因亵渎神明指控而被警察通缉,并遭到曾要求他非法提供瑞士签证的个人的威胁和暴力攻击。基于上述理由,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交的资料不足以证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如果被遣返巴基斯坦将面临可预见、针对个人、现实存在而且真实的风险,可能遭受由国家官员或由不受控制的非国家人员实施的酷刑。

8.基于上述考虑,并根据委员会收到的材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使委员会能够得出结论认为,将申诉人强行驱回巴基斯坦会使其面临《公约》第3条含义范围内的可预见、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风险。

9.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采取行动,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驱回巴基斯坦不违反《公约》第3条。

附件

[原文:法文]

阿卜杜勒瓦哈卜·哈尼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委员会本应注意到,申诉人与移民事务国务秘书处先后的两次面谈时间相隔了大约三年。这种拖延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申诉人在向当局所作的关于庇护申请方面的非关键问题的陈述会出现一些小的事实矛盾,例如警察访问申诉人兄弟家的确切日期以及申诉人护照丢失的地点。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的身份、他们是基督教徒或申诉人曾为瑞士驻伊斯兰堡大使馆工作。申诉人就他的许多陈述向瑞士当局所作的解释合乎逻辑。例如,他解释说,他没有向大使馆上级报告收到的威胁电话(当局认为这是不合逻辑的),因为他担心警察会因为他信仰基督教而对他持偏见。根据可靠的报告,鉴于巴基斯坦警察往往未能为宗教少数群体,包括基督教徒提供有效保护,这种解释是合理的。

2.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初步记录缺乏证据价值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虽然这是一份副本,但正本很可能保留在警方那里。缔约国认为,这份文件是伪造的,因为邮票上盖着一个英文邮戳“Police Station -Lahore -Liaqatabad”。然而,巴基斯坦曾经是英国的殖民地,缔约国显然并未设法确定官方文件中是否仍然普遍使用英语。关于案情记录迟交问题,申诉人说,他们是在缔约国当局提出要求后几个星期提供的。然而,瑞士当局并没有适当考虑到这一文件。同样,不能仅因在寄给在外国使馆工作的申诉人的匿名信函中出现几个英文单词就可以对该信函的证据价值产生质疑。

3.此外,虽然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文件支持2011年对他发出逮捕令的说法,但一些报告表明,《刑法》没有并未规定须提供有关亵渎指控的证据。此外,可靠的资料表明,警察有义务在将他们移交法院之前调查亵渎指控,但警察极少遵守这项义务。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害怕返回巴基斯坦的说法不可信,因为他们是自愿返回巴基斯坦的;但是,申诉人说,他们是在返回巴基斯坦之后才知道被起诉的情况,接着他们很快就离开巴基斯坦。起诉书记录了对申诉人的亵渎指控,目前的情况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一方面,被指控犯有亵渎罪的人有可能在巴基斯坦被杀害,另一方面,他们不可能指望可以得到政府的有效保护。

4.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本应断定将申诉人遣返巴基斯坦将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