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届会议

2009年4月27日至5月15日

决定

第261/2005号来文

提交人:Besim Osmani先生(由人道法律中心、少数人权利中心和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塞尔维亚共和国

申诉日期:2004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2009年5月8日

事由:警官在执行一项驱逐令的过程中虐待申诉人及后来未得到平反和赔偿。

程序问题:第22条第5款(b)项。

实质性问题: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在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时即应进行迅速和公正调查的权利;申诉的权利及使案件得到主管当局迅速公正审查的权利;公平和充分赔偿的权利。

《公约》条款:第16条第1款本身或联系第第12条和第13条以及第14条本身或联系第16条第1款。

[附件]

附 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二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61/2005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Besim Osmani先生(由人道法律中心、少数人权利中心和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塞尔维亚共和国

申诉日期:2004年12月17日(首次提交)

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设立的禁止酷刑委员会,

于2009年5月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BesimOsmani先生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第261/2005号申诉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如下:

1.申诉人是罗姆族塞尔维亚共和国公民Besim Osmani先生,生于1967年,居住在黑山共和国。他声称是塞尔维亚共和国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下述条款的受害者:第12条和第13条,第14条本身和/或联系第16条第1款。他由以下三个非政府组织代理:设在贝尔格莱德的人道法律中心和少数人权利中心,以及设在布达佩斯的欧洲罗姆人权利中心。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是位于贝尔格莱德新贝尔格莱德市“Antena”罗姆定居地的107个罗姆居民之一。该定居地自1962年以来一直存在。有4个家庭在这里永久居住,而大部分居民是来自科索沃的流离失所罗姆人,他们是在科索沃的财产被摧毁后于1999年迁来该定居地的。2000年6月6日,“Antena”居民得到新贝尔格莱德市政府的书面通知,新贝尔格莱德市政府2000年5月29日决定拆除该定居地,他们应在第二天傍晚以前搬出该地区。居民们没有辩驳市政府的决定,但由于非常贫穷和在短时间内无法找到另一住地,他们没有搬走。2000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新贝尔格莱德市政府的代表和一群约10名穿制服的警察到达该定居地执行驱逐命令。不久后,推土机开始拆除定居地,一群5、6名便衣警察乘一辆警察车牌号码为BG611-542的蓝色依维柯货车抵达现场,除司机身穿白色西装外,他们均身着黑衣。他们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件,也没有佩戴任何徽章。在驱赶过程中,便衣警察殴打了一些罗姆人,而穿制服的警察则用种族主义语言辱骂他们。申诉人被一便衣警察打了两个扇耳光,先是头部然后是腰部遭到袭击。申诉人的左手被便衣警察抓住,而右手则拉着他4岁的儿子。小孩也被击中,但受伤不严重。申诉人逃离定居地并寻医治伤。2000年6月12日的医疗证明称,他的左手臂有一处血肿,医生建议他寻求一名专家检查其腹部。

2.2由于这次行动,申诉人的家庭和个人财物,包括一辆小货车,被完全摧毁,他与其妻子和三个未成年子女无家可归。在该事件发生后的头6个月中,申诉人及其家人住在已被摧毁的定居地的一个帐篷内。截至2002年,他们住在一栋大楼的地下室,申诉人在该大楼从事供暖系统安装和维护工作。

2.32000年8月12日,人道法律中心在5个证人证词的支持下向贝尔格莱德市第四公诉人提出了申诉,声称申诉人受到了身份不明的肇事者虐待,警方在拆除该定居地的过程中违反了《刑法》第54条(造成身体轻微伤害)和第66条(滥用权力)。

2.4根据《塞尔维亚共和国刑事诉讼法》(CPC)第19条第1款,由一名授权的起诉人、公诉人或受害人请求,即可提起正式刑事诉讼。所有刑事犯罪由国家通过公诉人服务依职权起诉,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但就《刑法》第54条和第66条而言,情况并非如此。根据CPC第241条第1款和第242条第3款,只能对身份已确定的个人开展正式司法调查。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当事人身份行未确定时,公诉人可要求得到必要的信息和/或采取必要的步骤,以确定涉案人。根据CPC第239条第1款,起诉人可以通过执法机构或在预审法官的协助下行使这一权力。如果公诉人认为,根据全部证据,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些人犯有依职权起诉的刑事罪,他应请求预审法官根据CPC第241条和第242条开展正式司法调查。另一方面,如果公诉人认为进行正式司法调查没有根据,他必须将这一决定通知申诉人/受害人,申诉人/受害人可以行使他/她的特权,以他/她自己的名义,即以CPC第61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23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自诉人”的身份,接管案件的起诉。

2.52001年4月10日,由于公诉人办公室没有作出答复,人道法律中心向市第四公诉人发出了要求提供有关调查信息的请求。在2001年5月16日收到的一封日期为2001年4月19日的信中,该中心获悉,申诉已被驳回,因为没有合理怀疑犯有应正式起诉的任何罪行。没有提供关于公诉人办公室为调查申诉所采取步骤的任何信息。受害人的代理人获悉,根据CPC第60条第2款,应在8天之内由贝尔格莱德市法院接管案件的起诉。为此,请受害人的代理人向调查法官提交建议,对身份不明的肇事者进行调查,或者对《塞尔维亚刑法》第54条和第66条规定的罪行向官员提出个人起诉。副公诉人列出了向土木工程和社区住房事务局进行驱逐和拆毁提供援助的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四名成员的姓名:军士长B、警长A和N以及军士事长J。然而,这封信没有提及参加驱逐的便衣警察的姓名,因此妨碍了申诉人正式接管案件的起诉。

2.62001年5月23日,人道法律中心向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调查此事。为了帮助查明肇事者,人道法律中心要求法院除问讯罗姆目击者外,也要讯问在副公诉人2001年4月19日的信中点名的警察以及2000年6月8日在场的土木工程和社区住房事务局的代表。

2.72001年12月25日至和2002年4月10日,四个穿制服的警察受到了调查法官的讯问,他们对警察参与拆除“Antena”定居地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军士长J指出,由于定居地居民的人数和他们不愿意撤出定居地,警察小组要求增援,很快一辆载有五、六名便衣同事的车辆从新贝尔格莱德警察局抵达现场。军士长B是Bezanija警察局的指挥官,他指出,警方向定居地的两个地点提供了支持,在他所在的地点没有便衣警察。警长A称在拆毁定居地时他在场,但没有看到发生任何暴力行为。他不记得除了那些来自Bezanija警察局的人以外是否还有内务部的其他官员在场,并指出,作为一项规定,应由着警服的警察而非便衣警察提供援助。警长N称,他没有参加这次行动。驱逐和拆毁“Antena”定居地时在场的警察没有人记得参加这次行动的同事或下属的姓名。

2.82002年5月17日,调查法官听取了申诉人的意见。他的证词得到了定居地另外两个居民证词的支持,他们也作为证人接受了调查法官的讯问。他们都表示,他们将能够辨认殴打过他们的便衣警察。

2.92002年6月4日,在答复调查法官关于提供参与驱逐和拆毁“Antena”定居地的警察资料的要求时,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指出,执行新贝尔格莱德市的决定是在2000年6月7日开始的。在那天,警官J、O和T.参观了定居地,并要求居民开始撤离他们的房屋。第二天由警官A和N以及指挥官B继续执行该项行动。

2.102002年7月17日,调查法官讯问了P, 他是该次行动期间在场的一名建筑施工检查员。他指出,“Antena”的居民在实际拆除前一个月已经知道拆除其定居地的计划,2000年6月7日,向他们发出了关于撤出的最后24小时通知。2000年6月8日,“Antena”的居民聚集在定居地,在他看来,为了防止拆卸,他们从其他定居地带来了罗姆人。建筑施工检查员要求Bezanija警察局援助,该警察局向定居地派去了着制服的警察和便衣警察。证人证实,发生了一些对罗姆居民的踢打,但指出他不记得对他们使用了警棍。然而,他宣称便衣警察没有干预冲突;他们将一名抵制拆除定居地的罗姆人带到警察局拘留。他进一步指出,在居民携带其财物离开该定居地前没有进行拆除工作。

2.112002年9月12日,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通知人道法律中心,调查已经结束,并称根据CPC第259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的代理人可在15天内就该案件提出起诉,否则将被视为他们已经放弃起诉。

2.122002年10月2日,申诉人和其他受害者的代理人按照CPC第25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向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提出了进行补充调查的新要求。该议案指出,调查法官违反CPC第255条,没有向各方提供便衣警察的姓名,因此,他们无法正式接管案件的起诉。有人建议,除其他外,法院对军士长J重新进行听证,并要求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提供关于参与这一事件的便衣警察身份的资料。

2.132002年11月6日,为了回应这一要求,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就援助新贝尔格莱德市政府和Bezanija警察局的内务局职员的姓名向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发出了一封调查函,但错误地指出了这起事件的错误日期,即2002年6月8日。因此,内务局2002年11月20日答复,在该日期它没有向上述机构提供任何援助。2002年11月22日,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向内务局发送了第二封类似的请求函。这次,这封信没有提及事件发生的日期,但请求提供在拆毁“Antena”定居地期间协助Bezanija警察局警察的便衣警察姓名。2002年12月4日,军士长J答复称,他不知道在拆毁“Antena”定居地期间进行干预的便衣警察的姓名,但他并未否认有过这种干预。此外,2002年11月13日,军士长J再次被法院询问。他重申了他先前的陈述,补充说“[……]如有必要,我可以尝试准确找出哪些在场的警官,并通知法院”。

2.142002年12月26日,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通知受害人的代理人调查已经结束,并指出,根据CPC第259条第3款,受害人的代理人可在15日内就案件提出起诉。否则将被视为已经放弃起诉。

2.152003年1月10日,受害人的代理人通知法院说,受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P和军士长J显然认为便衣警察参与了2000年6月8日对罗姆人的身体虐待,并要求法院继续调查,直至查明肇事者为止。2003年2月6日,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在回复法院2003年1月30日的第三次请求时,发送了一封信,其中提供了在2000年6月8日的事件中给予援助的两名官员G和A的姓名。

2.162003年3月25日,人道法律中心致函内务部长,抱怨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在调查中缺乏合作,并请求部长透露2000年6月8日在新贝尔格莱德“Antena”定居地事件中提供帮助的便衣警察的姓名。

2.172003年4月8日,法院对警察G进行了讯问,该警察说,在拆毁“Antena”定居地时他不在场,也不直接了解2000年6月8日事件。他证实,作为一项规则,在这种情况下是由穿制服的警察而不是由便衣警察提供援助,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派出便衣警察。他进一步指出,被分派承担不同任务的警察的姓名保存在警察局的登记簿中。如果法院需要这种资料,它将收到一份基于登记簿中所含信息的报告。

2.18通过2003年5月6日的一封信,受害人的代理人再次被告知,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已经结束调查,他可以在15天内提交起诉书,着手进行该案件的刑事起诉。然而,还是没有确定肇事者的姓名。 2003年5月27日,代理人请求法院,在内务部回复人道法律中心提出的提供参与这一事件的便衣警察姓名的请求以前,不要最后确定案件的调查结果。2003年6月3日,该中心发函提醒内务部。2003年6月20日,内务部长的一名顾问通知该中心说,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进行的刑事调查无法证实便衣警察是否参与2000年6月8日的事件。该信的结论是,根据法院的要求,贝尔格莱德秘书处应提交关于警察行为的全部所需资料。

2.192003年12月20日,受害人的代理人第四次收到通知,法院已结束案件的调查,并请在15天内提出起诉。与先前一样,没有确定肇事者的姓名,因此受害人不可能正式接管案件的起诉。

2.20根据国内法律,申诉人要求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程序:(1)CPC第201条规定的刑事诉讼,这应该在其刑事申诉的基础上提出,或(2)《塞尔维亚义务法》第154条和第200条规定的民事赔偿诉讼。由于起诉人未能查出肇事者,并且贝尔格莱德市第四公诉人未正式提起刑事诉讼,第一种途径不通。关于第二种途径,申诉人没有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因为塞尔维亚法院的标准做法是在各自的刑事诉讼结案以前,中止刑事犯罪所引起的民事损失案件。

2.21如果申诉人决定事件发生以后立即起诉要求赔偿,他将面临另一个程序障碍。CPC第186条和第106条要求确定民事诉讼双方――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地址和其他相关的个人资料。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资料,提出民事赔偿诉讼在程序上显然不可能,将被无法控制的民事法庭否决。

申 诉

3.1申诉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本身或联系第12条和第13条,以及第14条本身或联系第16条第1款。

3.2关于是否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提出,国际法并不要求受害人寻求一个以上可能纠正指控侵犯的补救办法。如果能够选择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应由申诉人选择其中一种。因此,若未成功穷尽一种补救措施,申诉人“不能被批评为未求助于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措施基本上是为了相同目的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提供更好的成功机会”。申诉人提到了欧洲委员会的判例。欧洲委员会认为,在国内法对指控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处理提供民事和刑事补救办法时,对被指控有责任的警官提起刑事诉讼的申诉人不需要再提出民事赔偿诉讼。此外,申诉人提出,在本案中只有刑事补救办法有效;民事和/或行政补救措施不提供足够的补偿。

3.3申诉人声称,他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违反了第16条。他提出,对虐待程度的评估取决于,除其他外,受害者的脆弱性,因此也应考虑到受害者的性别、年龄、健康状况或种族。“有辱人格”所需要的虐待程度部分取决于受害者在身体或精神痛苦方面的脆弱性。申诉人属于少数群体,历来遭受歧视和偏见,使受害者更容易受到第16条第1款提及的虐待,特别是在塞尔维亚共和国,执法机关始终未能解决对罗姆人的系统暴力和歧视模式。他建议,“在出于种族仇恨和/或加上种族绰号时,某种程度的身体虐待更有可能构成‘有辱人格或不人道的待遇或处罚’”。

3.4申诉人提出,塞尔维亚当局违反《公约》第12条,联系第16条第1款,未能对可能导致确定并惩处肇事者的这起事件进行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尽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有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他提到委员会在Abad诉西班牙一案中的调查结果,即“根据《公约》第12条,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已经发生酷刑或虐待行为,且无论怀疑来自何处,当局就有义务依据职权展开调查。”委员会还认为,“刑事调查必须力求确定所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确定可能已卷入其中的任何人的身份。为了符合第12条联系第16条第1款的要求,缔约国当局需要进行的不是形式上的调查,而是能够导致查明和惩罚肇事者的调查。在副公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于2001年4月19日决定终止调查以后,受害人有权接管案件的起诉,并最后提出起诉书。然而,起诉人和调查法官未查明肇事者,妨碍了申诉人行使这一权利。

3.5申诉人还指控违反了第13条,联系第16条第1款,因为违反了他的申诉权及其案件得到主管当局迅速、公正审查的权利。他提出,‘申诉权’不仅意味着这样做的一种法律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对遭受的损害进行有效补救的权利。

3.6申诉人最后援引违反第14条,联系第16条第1款,因为缺乏补救及公平和充分的赔偿。他提到欧洲人权法院关于应在国内提供的“有效补救措施”一词解释的判例,指出如果某人有争议地声称他受到国家警察或这类人员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有效补救措施的概念除了要酌情支付赔偿外,还需要进行能够导致查明和惩罚肇事者的彻底和有效调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在2005年5月23日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说法,即2000年8月12日至2001年4月19日市第四公诉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回应人道法律中心提交的申诉。缔约国提出,根据市第四公诉人现有的案件档案及对案件副起诉人的讯问,2000年8月15日收到了该中心的申诉。2000年8月18日,起诉人要求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提供“关于协助新贝尔格莱德土木工程和社区住房事务局拆除的人、是否使用武力,包括何种类型和方式及为何使用、居民是否拒绝执行该局决定”的资料。

4.22000年11月9日,起诉人收到了内务管理科贝尔格莱德内务秘书处的一份报告。2000年11月23日,起诉人要求秘书处退回他在2001年2月13提交的原来的申诉。据该报告称,2000年6月7日Bezanija警察局的工作人员参观了定居地,并指出居民收拾缓慢,正在拆除他们的住所和寻找新的地方居住。因此,在该日期警察对居民没有采取干预行动。2000年6月8日,市政管理当局“拆除了违建住房[……]是在对公众安宁和秩序无干扰的情况下进行的。警方提供了援助,[……]但援助是人员在场,在拆除住房之前或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或任何形式的干预”。

4.32001年2月19日,起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律》(CPL)第153条第4款,联系第2款,决定拒绝申诉。根据当时生效的CPL第4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起诉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揭露刑事犯罪,并确定被指控的肇事者。后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CPC)第46条第2款第1项规定起诉人负责预审程序。缔约国的结论认为,根据CPL, 起诉人在预审程序方面的权力非常有限,需要依靠内务部。该部的报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非法活动,考虑到根据CPL获得证据的程序,起诉人正确地发现,没有任何合理的理由怀疑犯有CPL第66条规定的刑事罪行,或任何依据职权起诉的其他罪行。

4.42001年4月19日,将含有CPL第60条第2款意义的补救措施的上述决定转交给了人道法律中心。在这方面,缔约国认为,CPL和CPC明确区分申诉人和受害方。根据CPL第60条第2款和CPC第61条第2款,如果起诉人拒绝申诉,只有受害方有权接管刑事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受害方具有起诉人而不是私诉人的权力。由于人道法律中心提出申诉时没有提交本案中受害人代理律师的充分权力,起诉人无法将拒绝申诉告知该中心。此外,也无法通知受害方,即申诉人,因为在定居地拆毁后,其地址已经无效,也没有提供其他地址。只是在该中心于2001年4月13提交充分权力后起诉人才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拒绝接受申诉告知该组织,并就补救办法提出了详细的建议。

4.52000年和2001年,监督内务部工作合法性的唯一独立的权力部门是内务管理科。它调查了使用武力的所有案件,并根据对严重不当行为的投诉和/或过度使用武力的报告进行内部控制。在此期间该科承担了公安局总督察的职务。

4.6关于申诉人和其他受害者陈述只要给他们提供机会,他们将能够辨认出殴打过他们的便衣警察,缔约国提出,“虽然证人的证词构成证据,辨认只是确定其真实性的一种措施。”由于内务管理科的结论是内务部工作人员采取的行动完全合法,起诉人不能请求逐个进行身份辨认,因为这将是多余的。在任何情况下,接管起诉的受害方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要求采取行动确定身份。

4.7缔约国还提出,法院难以向受害方发出传票,因为人道法律中心没有提供正确的地址。因此,法院只能在2002年5月7日传唤证人,在受害方接管起诉近一年后才讯问他们。缔约国提到了一名“Antena”居民在贝尔格莱德市第四法院调查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他在陈述中尤其指出,“这些人没有任何标志,身着便装,只用他们的手脚袭击定居地的居民。”他补充说,当他儿子弯腰从地面拾起其手机时挨了一警棍,“警察这样做是为了使他离开混战人群,因为我的儿子有可能挨打,被击倒并跑开了。”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的工作人员军士长B于2002年1月作证说,“居民[……]嘘我们并抗议拆除[……]。”除了申诉人2002年4月10日引述的警官J的证词外,缔约国提到其一部分陈述,他在陈述中解释说,曾几次试图说服定居地居民接受拆除的决定。2000年6月8日,居民“拒绝搬迁,警察试图说服他们,但他们不听。”他回忆说,到达现场的便衣警察用警棍对付最不愿意撤离的居民,他们躺在推土机前面阻止拆除,但没有记住是谁使用了警棍和对谁使用了警棍。他还回忆说,没有人侮辱、脚踢或拳打罗姆人。身体接触仅限于用手将居民拖离该地区;他们中的一两个人最终被捕,并被带到Bezanija警察局拘留。对于申诉人提到的建筑施工检查员的证词,缔约国提到其一部分陈述,其中他提到,“[……]援助我们的Bezanija警察站的警察试图与罗姆人和平解决问题,真的我现在不记得他们是否相互进行了侮辱。”

4.8缔约国的结论是,上述事实证明,在那一天,警察试图按照关于干预的标准对大量人采取行动,并努力有区别地使用武力。特别是,他们试图对抗议者采用双管齐下的办法:警察对那些消极抵抗的人表现出最大程度地尊重,并将他们抬离,而一些抗议者对执行已列入计划的干预行动的警察进行激烈的抵抗,并唆使罗姆人反对警察,挑起了与警察的身体接触,在这种情况下警察被迫申请使用警棍和踢打示威者,以使他们撤离。

4.9此外,缔约国提供了关于受害方通过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行使其赔偿权利可采用的现有法律渠道的信息。它声称,根据《合同和侵权法》第172条提出赔偿要求,申诉人可按民事诉讼起诉塞尔维亚共和国和内务部。提起和进行这些诉讼不必确定造成损害的所有个人姓名。由于法人(塞尔维亚共和国)对其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或开展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活动时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责,这足以证明内务部的雇员已经参与。在对诉讼作裁决时,法院将不得不却定内务部工作人员的干预是否妥当。如果法院认定干预没有道理,它就会接受请求,并下令国家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如果认为干预是合理的,法院将评估使用武力是否过度,如果法院认为使用武力过度,将会接受请求,并将责令国家对受害方予以赔偿。

4.10最后,缔约国声称,申诉人没有穷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因为根据客观责任规定进行的上述民事诉讼是获得补救的更有效程序,比刑事诉讼获得成功的机会更多。它进一步指出,受害方请求根据《刑法》第66条对参与2000年6月8日行动的警察提起刑事诉讼,将受到2006年6月8日时效的限制。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5年7月6日,申诉人提交了其评论,他坚持其最初的所有要求,并强调指出,缔约国没有对来文关于涉嫌违反第13条和第14条的各个方面和第12条的某些方面作出回应。他进一步指出,缔约国的沉默可能意味着它对这些问题没有反对意见。

5.2至于指称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争辩说,缔约国关于理论上可以进行单独诉讼的论点毫无根据。委员会的判例隐含说明,受害人不必寻求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多种补偿渠道才被视为已穷尽国内补救办法。此外,由于申诉人遭受的损害显然属于《公约》第16条要求刑事赔偿的情况,仅民事和行政补救措施将不能提供足够的补偿。最后,在塞尔维亚共和国,刑事诉讼一般比民事诉讼更快,且更有效率。

5.3申诉人进一步提出,当局知道有虐待时必须对这种行为依职权进行调查和惩处。根据CPL和后来的CPC, 公诉人有义务采取一切步骤,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发现相关证据并彻底调查案件。由于证据清楚表明发生了虐待行为,申诉人是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无关紧要,因为缔约国有义务进行调查和起诉。

5.4申诉人质疑缔约国声称在相关时间生效的法律限制了公诉人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力,特别是关于警察的刑事诉讼。公诉人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都有具体的权限和权力。他可以作为起诉人接管受害方的起诉,因为在本案中,对所涉及的刑事罪行依职权提出了起诉。申诉人提出,根据CPL第155条,公诉人有权指示警察和调查法官,而根据CPC第239条,公诉人在这方面的权力只涉及调查法官。这两项法律赋予调查法官主动采取行动和根据公诉人的建议采取行动的权利。正确审查警察进行虐待的指控将意味着,除其他外,下令通过逐个辨认为受害人查明身穿便服的警官。缔约国的各种机构可以下令警方通过内务部、调查法官或公诉人提供这方面的资料。申诉人的结论是,CPC与CPL之间的任何区别对本案的论据没有影响,特别是关于《公约》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5.5申诉人质疑缔约国的论断,即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有权规范警察行为的唯一独立机构是内务管理科。权力分配的基本原则赋予该司法机关这种权力。

5.6申诉人指出,缔约国确认有便衣警察值勤并认为他们只是合法地使用了警棍(未使用拳打、脚踢等)。这种说法不符合医疗报告和照片证实的关于虐待的证据。同时,国家主管当局没有向申诉人透露这些便衣警察的身份,因而绝对和明确阻止其行使接管起诉并最终将罪犯绳之以法的权利。即使报告中未包括便衣警察的身份,但当局可以通过许多途径要求这种资料。

5.7关于根据第12条进行调查的责任,申诉人提出,缔约国的机关和机构在国内诉讼的任何时候都没有向申诉人提供任何内部报告,说明2000年6月8日发生的事件。因此,在这次内部调查中他没有任何投入,不能审查警方提供的证人证据或其他证据,没有机会面对可能被讯问的便衣警察,也不能确保所有涉案人员都被讯问。最后,申诉人指出,缔约国继续拒绝向他和委员会提供内务管理科的报告。他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承认国家不通知申诉人是否正在进行内部调查及其结果确实妨碍申诉人提起私人诉讼,从而违反了第12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缔约国提交的补充意见

6.在2005年11月16日进一步提交的意见中,缔约国递交了一份公诉人办公室的说明,其中载有与缔约国2005年5月23日的意见类似的论点。此外,缔约国质疑申诉人的指控,即民事诉讼对滥用权力的刑事犯罪不会有阻吓作用。媒体公布法院判决指示国家对内务部官员的行为进行赔偿将有可能导致该部采取内部纪律处罚。缔约国也不同意申诉人的陈述,即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的时间更长。缔约国援引Milan Ristic案件的例子,其中的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和法院下令国家赔偿受害者家属以后启动的,而当时刑事调查仍然悬而未决。缔约国的结论是,司法当局是按照国内法律和《公约》采取行动的。如果申诉人或其律师不与公诉人更积极合作,就不可能做更多的工作。

委员会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7.12006年11月23日,委员会审议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它注意到的申诉人提出的论据及其已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断言。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对这一事实有争议,并提供了一份受害方通过提起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行使其赔偿权利可采用的法律途径的详细说明。它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合同和侵权法》客观责任条款提出民事诉讼是一种比刑事诉讼更加有效的程序。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依职权启动对申诉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公布事发时在场的便衣警察身份,从而使申诉人接管起诉,申请补救措施,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这对申诉人进行有效和充分补救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此外,就《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而言,未穷尽一种补救措施就不能要求穷尽替代法律途径,这些途径基本上是为了相同的目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提供更好的成功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不排除审议来文。

7.2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指控便衣警察使用武力过度,造成轻微人身伤害,而且后来他一直无法获得补救。缔约国争辩说,警察试图按照针对大量人的干预标准采取行动,并努力有区别地运用武力。然而,委员会认为就可否受理而言,这一要求已得到充分证实,应对案情进行审议。

7.3因此,对于根据《公约》第12条,第13,第14和第16条提出的问题,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受理来文。

缔约国对案情的意见

8.12008年6月19日,缔约国提出,塞尔维亚共和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义务法》和1997年12月2 日的《内务部提供援助方法手册》(《手册》)适用于本案。特别是:

根据事发时生效的CPC第153条,如果没有开展正式司法调查的依据,公诉人绝接受刑事犯罪报告。如果公诉人无法利用刑事犯罪报告评估其中所载的指控是否可能,或者刑事犯罪报告或警察通知中的数据没有对开展调查作出裁决提供足够的理由,公诉人则要求警方收集必要的信息并采取其他措施,如果他不能自行或通过其他政府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的话。如果他的结论是所报告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接受正式司法调查的犯罪行为,公诉人则拒绝刑事犯罪报告。如果公诉人拒绝申诉,CPL和CPC则允许受害方接管刑事起诉。此外,根据CPC第259条第3款,如果调查法官确定调查已经结束,他作为起诉人或私诉人将这一事实告知受害方,并通知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即私人诉讼,否则将认为受害方已放弃起诉。

根据《刑法》第103条第6款和第7款(对刑事起诉的限制),可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刑事犯罪从犯罪时间起三年后不得提出刑事起诉;可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罚款的刑事犯罪从犯罪时间起两年后不得提出刑事起诉。根据《刑法》第104条第6款(过程和暂停限制刑事起诉),在两倍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刑事起诉时间期满后,绝对限制刑事起诉生效。在提交刑事犯罪报告后的任何时间,受害方或其代理人有权了解起诉人对报告的处理情况。

根据《塞尔维亚义务法》第154条和第200条,申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寻求赔偿。

根据《手册》,公务员不参加驱逐行动。由内务部穿制服的警察进行驱逐。

8.2缔约国提出,2002年4月10日和7月17日,警察和建筑施工检查员分别证实“一些平民”参加了驱散定居地居民抗议拆除的行动,但是未断言“这些平民是警官”。

8.3缔约国回顾说,按照《公约》第12条的要求进行了迅速和公正的调查,并根据人道法律中心的几次要求进行了补充调查。调查未证实申诉人关于便衣警察参加了这次行动的指控,这种推定“不符合塞尔维亚共和国适用的法规”。

8.4缔约国感到遗憾的是,本案刑事起诉的绝对法定时效已于2006年6月8日终止,并强调申诉人本身对延缓调查有部分责任。特别是,在犯罪行为报告提出七个月后人道法律中心才向贝尔格莱德市第四公诉人提交申诉人代理委托书。它也没有向调查机构提供申诉人和证人的正确地址。

8.5无论本案刑事起诉的绝对法定时效如何,缔约国否认它违反了《公约》第14条,因为申诉人曾有许多机会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公平补偿。即使已启动刑事诉讼,法院将指示申诉人在诉讼结束后按民事诉讼提出索赔。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法院不得不寻求经济和医疗专家的专家意见,这将导致诉讼时间更长,且费用大幅度增加。此外,根据塞尔维亚法律,刑事和民事诉讼可同时进行。申诉人有权要求赔偿各种损失(报销医疗费用、身体疼痛和痛苦等),但他没有利用这种可能性。缔约国重申,申诉人没有穷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8.6缔约国最后指出,如果委员会的结论认为刑事起诉的绝对法定时效等于违反《公约》第13条,它将采取措施,对非金钱损失提供足够的补偿,向申诉人支付特别优惠数额。这种赔偿应符合国内和国际法院在类似案件中的做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9.12008年9月12日,申诉人指出,缔约国已经改变它在一些重要方面的论证。具体而言,缔约国现在认识到,刑事诉讼法也适用于本案,由于申诉人从一开始就考虑并接受其论点,即根据CPL及其从2002年3月起生效的替代法律,CPC确实赋予起诉人权限和任务,对警方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全面调查。

9.2申诉人认为,他有权利但没有义务提起民事诉讼。他重申,在本案中民事补救办法不太被视为充足或有效,因此不必穷尽这些补救办法。他还指出,委员会在其可否受理的决定中已经讨论了该问题,委员会认为,这种所谓的“未”求助于民事补救措施并不等于未穷尽。

9.3投诉人还指出,缔约国提到《手册》确实意味着便衣警察不能参加警方行动。此外,在国内法院和委员会的整个诉讼中缔约国第一次争辩说,对申诉人进行虐待的肇事者事实上并非警察,而是平民。申诉人指出,到目前为止,缔约国没有提到在驱逐期间一群“平民”在场,并承认警方确实使用合法武力对付罗姆人。申诉人提到缔约国援引的警长J.和建筑施工检查员分别于2002年4月10日和7月17日所作的相同证词,但得出结论认为它通篇提到了便衣警察。因此,申诉人不接受缔约国的论点,其大意是,根据适用的法律框架,只有身穿制服的警察可以参与驱逐行动。在这方面,申诉人提出,国家当局应对其代理人越权行事负责。

9.4申诉人指出,即使假设接受缔约国提出的事件新版本,国家仍然有责任。根据《公约》第16条,“每一缔约国应保证防止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许(强调为后加)未达第1条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投诉人指出,缔约国没有出示证据说明在场穿制服的警察是否采取任何行动保护罗姆人不受这些“平民”的攻击,也没有出示有关其采取措施辨认这些“平民”并向申诉人提供他们姓名的任何证据。

9.5申诉人的结论是,缔约国有责任证明在什么情况下申诉人受到警方伤害(根据事件的原始版本)或如缔约国目前所说的那样,这些“平民”是如何设法进入定居地而未被发现并袭击罗姆居民的。申诉人强调,那天警方发起的行动是精心准备和预谋的,即它不是一个“自发的”警察行动。因此,警察当局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准备,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量减少对罗姆人任何形式的威胁。

9.6申诉人重申,缔约国对其有关虐待的指控开展的调查是否充分没有提出新的论据,并指出这“不是一种结果的义务,而是一种方式的义务”。任何调查原则上应能导致确定案件的事实,如果这些指控被证明是真实的,则应查明和惩罚那些肇事者。在本案中,起诉人根据从内务管理科贝尔格莱德内务秘书处收到的2000年11月9日的报告决定对人道法律中心的刑事犯罪报告不予调查。缔约国继续扣留该报告不发送给他和委员会。申诉人还指出,因支持2000年6月8日发生的事件三个相互排斥的版本,缔约国本身就质疑该报告的有效性。

9.7申诉人还尤其提出,缔约国当局未能确定有多少和来自哪些部门的穿制服(更不用提便衣)警察2000年6月8日在场;调查是否有任何机构使用申诉人及其他证人指出的车牌号码的车辆;并要求一份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的登记簿。他补充说,从2001年12月25日开始,有具体证据表明除Bezanija警察局外,另一警察机构的警察参与了拆除“Antena”定居地,以及起诉人应该已经知道新贝尔格莱德内务局在2003年2月6日的信中提供的信息不准确。尽管如此,还是根据CPC第257条结束了申诉人的案件。申诉人认为,调查法官同意其关补充调查的所有请求,相当于承认到那时为止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不足。

9.8对于缔约国声称本案的起诉现在时效已过以及申诉人对延缓调查有部分责任,申诉人提出:

人道法律中心拖延向贝尔格莱德市第四起诉人提交委托书对调查不应有任何影响,因为有关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调查申诉人的自主指控。在任何情况下,唯一因申诉者造成的拖延为3个月,而不是缔约国声称的7个月。即使考虑到这一拖延,在提起刑事诉讼超过时效之前,缔约国有2年9个月的时间进行有效调查,在绝对时效到期之前有5年零9个月的时间开展任何法律诉讼。

对于指称因申诉人未能向起诉机关提供确切的证人地址而造成拖延,申诉人提出,缔约国本身也承认难以确定罗姆证人的地点,因为被驱逐后当局不知道他们的下落,且当局未能立即联系人道法律中心,并要求其协助寻找相关的证人。此外,申诉人指出,2000年6月8日他和“Antena”其他居民被驱逐违反了有关人权标准。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并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材料,审议了来文。

10.2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6月19日缔约国质疑申诉可否受理的意见,并认为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并不是要求委员会审查其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主要原因是缔约国既未对申诉人的指控依职权启动调查,也未公布对申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辱骂的人的身份,从而阻碍其接管起诉。因此,申诉人已没有国内补救办法使他接管起诉,并对其在2000年6月8日所遭受的待遇索取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改变其是否受理的决定。

10.3委员会对案情进行了审议,并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本身或联系第12条和第13条以及第14条本身或联系第16条第1款。

10.4关于申诉人2000年6月8日所受待遇的法定资格,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属于罗姆种族以及不可避免与历史上遭受歧视和偏见的少数群体相关的特别脆弱性加剧了遭受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达到了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限度。委员会指出,申诉人与缔约国对造成申诉人人身伤害并辱骂他的人的身份意见相左,但对缔约国穿制服的警察(公职人员)出现在有关地点和时间的意见一致。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确实受到人身伤害和辱骂。委员会回顾缔约国没有声称在“Antena”定居地发生违反第16条的待遇时在场的穿制服警察已采取措施保护申诉人及其他居民不受虐待,而且未出示任何证据使委员会推断确系此种情况。

10.5委员会认为,无论对申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并辱骂他的人是否政府工作人员,国家当局目击了该事件,没有进行干预而防止虐待,在《公约》第16条的意义上至少“同意或默许”了该事件。在这方面,委员会多次重申其对“警察和执法人员在这些群体受到威胁时没有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不受种族主义袭击”。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第1款。

10.6在审议了申诉所依据的事实构成《公约》第16条第1款含义内的行为后,委员会必须根据这一结果分析关于违反《公约》的其他指控。

10.7关于指称违反第12条,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进行刑事调查必须力求确定所指控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确定可能已卷入其中的任何人的身份。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在2000年6月8日的事件中尽管有大量罗姆人在场以及一些穿制服的警察和一名建筑施工检查员参与,但案件确切的事实情况仍不清楚。委员会认为,在近6年中缔约国未能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尤其是未向其提供内务管理科2000年的报告,也未提供对申诉人造成人身伤害和辱骂他的人的姓名,确实使其无法在绝对时效期满前承担其案件的“自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所进行的调查没有满足《公约》第12条的要求。缔约国也没有履行《公约》第13条规定的义务,以确保申诉人有权申诉,并使其案件得到主管当局的迅速、公正调查。

10.8关于指称违反《公约》第14条,委员会注意到,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仅指《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酷刑,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虐待。此外,《公约》第16条第1款具体提到了第10、11、12和13条,没有提到《公约》第14条。虽然如此,《公约》第14条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没有义务向违反《公约》第16条行为的受害者予以平反和公正、充分的赔偿。来自《公约》第16条第一句的积极性义务包括向违反该条款行为的受害者予以平反和赔偿的义务。因此委员会认为,由于缔约国未能使申诉人获得平反并给予公正、充分的赔偿,因此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16条规定的义务。

11.委员会按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收到的事实显示有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第1款、第12和13条的行为。

12.委员会遵照议事规则第111条第5款,促请缔约国对2000年6月8日发生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起诉并处罚责任人,给申诉人平反,包括提供公平和充分的赔偿,并在本决定传达之日起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其针对上述意见所采取的步骤。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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