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48/D/413/2010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4 July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413/2010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2年5月7日至6月1日举行的第四十八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A. A. M.(由E .P.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2月19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2年5月23日

事由:

将申诉人驱逐至布隆迪

实质性问题:

回到原籍国后遭受酷刑的危险

程序性问题:

-

所涉《公约》条款:

第3条

附件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在第四十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413/2010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A. A. M. (由E. P.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申诉日期:

2010年2月19日(首次提交)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2年5月23日开会,

结束了对E. P.代表A. A. M.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提交的第413/2010号申诉的审议,

考虑了申诉人、其律师及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资料,

通过以下: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做出的决定

1.1申诉人是A. A. M.,布隆迪国民,1982年12月3日生于布隆迪Muramvya省Mbuye村;她目前居住在瑞典。她称,执行将她驱逐到布隆迪的命令违反《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条。申诉人由E. P. 律师代理。

1.2根据其议事规则(CAT/C/3/Rev.5)第114条(以前的第108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人来文期间避免将其驱逐到布隆迪。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出身于图西族家庭。她的父母E.N.和C.B.于1993年在Mbuye村被胡图族民兵杀害。自那之后,她的唯一同胞即她的哥哥就成了以“常胜军”闻名的图西族民兵的活跃分子。他经常进行对胡图人的掠夺和枪战。由于申诉人的哥哥在常胜军中的较高地位并且声名在外,他经常受到死亡威胁。2006年9月3日,申诉人的哥哥被国民军中的胡图士兵杀死在家中。当时,她正在房子外边,可听到房内她哥哥被虐待的声音,士兵还询问她的下落,她认为这是一种死亡威胁。

2.2申诉人从自己家跑到距离有十分钟路程的一个朋友家中。第二天,申诉人的朋友去到她家,发现她哥哥遭受了残酷折磨并被处决。几天之后,申诉人碰到她以前的女仆,她告诉她,胡图民兵正在搜寻她。申诉人在朋友家中逗留了两个月。据她说,当局不能为她提供保护,她在该国其他地方也不能得到保护。她在布隆迪已经没有亲人,也没有社交网。因此,2006年11月28日,在走私者和一位朋友(他们为她安排了旅行)的帮助下,她逃离了布隆迪。

2.3申诉人于2006年11月29日到达瑞典,并于第二天提出庇护申请。她向移民局出示了布隆迪身份证。2007年11月23日,移民局当着她的法律援助律师和她进行了面谈。除其他外,申诉人特别提到,她从未有过护照,也从未出国。她还说,她从未参加任何政党或组织,除她哥哥被杀害时发生的情况以外,她从未受到任何威胁或骚扰。

2.42008年2月,移民局得知,2006年曾有一人向瑞典驻阿尔及尔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其个人资料与申诉人几乎完全一样。移民局从瑞典驻阿尔及尔大使馆调阅了该人申请签证时提供的所有资料。申请系由1982年12月3日出生在布隆迪布琼布拉的一个名为A.A.U.的人签署和递交。申请是2006年7月16日在阿尔及尔签署的,申请人去瑞典的目的是拜访一个朋友并探索在那里进一步学习的可能性。申请人及其朋友(在申请中也是联系人)都说,他们是在2002年至2003年申请人在尼日尔工作期间认识的。该朋友还说,申请人计划在访问瑞典之后去尼日尔。申请人还说,她是阿尔及尔大学的学生(得到其朋友的确认),并登记了一个在阿尔及尔的住址。她还说,她拥有有效的阿尔及利亚旅行保险和旅行健康保险。申请人由其家庭提供学习费用和生活费用。

2.5在申请表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个人具体情况部分中,申请人说,她父亲的姓名是E. B. ,母亲的姓名是P. N.,他们一起住在布琼布拉Rohero。申请人还说,她有两个姐妹和一个弟弟。另外,申请人还说,她有一本国民护照,在2003年7月和2005年10月之间,曾三次在法国逗留。申请表中所载资料得到所附布隆迪护照副本的佐证,其布隆迪护照于2004年8月20日在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更新。2006年8月7日,签证申请被移民局拒签。

2.6瑞典移民局当时正在审查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在收到要求的有关签证申请的资料之后,对签证申请表上所附照片和向瑞典申请庇护的人即申诉人是否同一人进行了研究。身份司的一位专家2008年3月3日提出的报告说,两张照片的比较强烈显示是同一个人。

2.72008年6月6日,移民局根据曝光的签证申请资料和申诉人又进行了一次面谈。在面谈过程中,申诉人说,她从未离开布隆迪。她把护照给了她一个来自刚果的朋友,这个朋友在阿尔及利亚学习,她们是在布隆迪认识的。不知为什么,她的护照被这个朋友用过,她没有参与递交签证申请的事,也不知情。申诉人不知道是谁向瑞典申请了签证。她确认说,她的正确姓名是A. A. M.,她护照中姓名的唯一真实部分是她自己的名字。在移民局问她这是否意味着护照是假的时,申诉人回答说不是,但一个叫约翰的人帮助她申请了护照。她申请护照的目的是帮助她来自刚果的朋友。移民局问她能否解释为什么她的照片在瑞典签证申请表上,申诉人说照片和她护照上的照片是一样的。当移民局断定说情况不是这样时,申诉人说,她的朋友可能用了另一张,但她不知道。

2.82008年8月23日,移民局驳回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宣称,根据在档书面资料和移民局身份司专家的报告,她和在阿尔及尔申请瑞典签证者是同一个人。移民局还说,申诉人未能作出可靠和连贯的解释,说明为什么在阿尔及利亚有人用含有她的照片、出生日期及名字的护照递交了一份签证申请。移民局还指出,即便申诉人2006年7月在阿尔及利亚申请签证,也不能排除她哥哥被谋杀时她在布隆迪。移民局认为,在这一备选情况下,申诉人未能合理地说明为什么她没有告诉移民局她曾申请过瑞典签证以及她曾出过国。因此,移民局质疑申诉人的陈述。移民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未证实其身份、原籍国和公民资格,而是决定试一试,提出针对布隆迪的庇护申请。除了申诉人提供的细节情况缺乏可靠性以外,移民局还认为,她的陈述没有表明她证实了她有遭受迫害、虐待或惩罚的危险,因为她在布隆迪时没有遇到这些行为。她曾间接听说民兵在搜寻她,但在她哥哥被杀之后她仍在布隆迪住了相当长一段时间,而没有受到威胁或其他骚扰。

2.92008年10月13日和11月14日,申诉人就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上诉,称移民法院应给她居住许可、难民地位和旅行证件。她还说,她连贯和可靠地解释了在阿尔及利亚曾提交签证申请的问题。申诉人的法律援助律师指出,这个问题不应掩盖其当事人申请庇护的理由的正当性。既然移民局没有质疑她哥哥被处决这一事实,就应当认真考虑针对申诉人本身的威胁。法律援助律师争辩说,由于其当事人的哥哥在“常胜军”的较高地位,她很可能遭受虐待和迫害。对他的威胁也涉及申诉人。

2.10移民局被给予机会陈述对申诉人的上诉的意见。移民局说,申诉人对其离开布隆迪的解释不可信。另外,移民局还认为,她有关申请瑞典签证的说法缺乏可信性,这也减少了她的其他陈述的可信性。因此,申诉人的陈述不能被认为充分说明了给她以保护的理由。

2.112009年5月19日,移民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移民法院说,申诉人既没有证明她的身份,也没有确立她可能来自布隆迪。移民法院说,即便假定她是来自布隆迪,该国的一般情况也不构成寻求庇护或保护的理由。它认为,她关于在阿尔及利亚递交签证申请的解释可以接受。然而,移民法院认为,申诉人没有证明她所说回到布隆迪有遭受迫害、虐待或惩罚的危险。移民法院通过研究特别发现,她没有涉身她哥哥所在的图西族民兵,也没有参与她哥哥的活动。移民法院还注意到,申诉人声称直接促使她逃离布隆迪的事件发生在近三年以前,这被认为是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2.122009年6月8日,申诉人就移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7月27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允许申诉人就移民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因此,驱逐申诉人的决定获得法律效力。

2.132009年9月7日,移民局收到申诉人一封信。她在信中称,她向其法律援助律师递交了一些文件,除其他外,她特别提到,在布隆迪,她曾被判处20年徒刑。申诉人附上了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的布隆迪警方发出的传票、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的写有其姓名的逮捕令和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的20年徒刑判决书的副本。

2.142009年9月24日,根据申诉人在其信中提供的情况和所附文件副本,移民局根据2005年《瑞典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节决定不给予她居住许可,或根据第12章第19节对案件进行重审。移民局指出,所附文件均为副本,因此,作为证据的价值不高。

2.15申诉人对移民局的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对移民法院所问关于所提供文件的问题,申诉人书面回答说,2009年3月或4月,在布隆迪一家法院从事秘书工作的一个熟人告诉她,她因帮助哥哥杀人和抢夺财产而被传唤、搜寻和判刑。申诉人听到这一消息感到震惊,但想,如果她告诉她的法律援助律师或瑞典当局,他们会要求她证明这件事。因此,她请在布隆迪的熟人将法院档案中的文件寄给她。2009年6月初,申诉人收到文件,她立即将文件副本交给法律援助律师,但律师没有将文件副本提交移民局或法院。

2.162009年11月16日,移民法院将申诉人的上诉驳回。它认为,根据《外国人法》,关于申诉人被判刑和被警察搜寻的信息属于新情况,因此,以前未研究过。然而,在没有进一步证实的情况下,申诉人关于她从在布隆迪的熟人得到信息的陈述不能被认为有充分证据,从而得出结论认为新情况构成了《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节提到的执行对她的驱逐令的长久障碍。以原件形式提交移民法院的文件质量可疑,因此,作为证据价值不高。尽管如此,移民法院仍可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早在2009年4月或5月初,即移民法院在2009年5月19日作出有关其申请居住许可的判决之前,就已知道这些文件会寄给她。在这之前,她就知道自己被判刑和被布隆迪警方搜寻。因此,她在最初提出庇护申请的程序过程中就有机会提供这一情况,但她决定不这样做。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节,移民法院不认为申诉人给出的原因,即她会被要求提供证据,是没有在早些时候提供新情况的有效借口。

2.172009年12月9日,移民上诉法院拒绝了对移民法院判决的上诉。这一决定不可上诉。

申诉人的陈述

3.1申诉人说,布隆迪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她提到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布隆迪综合办事处的第六个报告(S/2009/611)和美国大赦国际2009年关于布隆迪恶劣的人权记录的报告,包括对囚犯使用酷刑、安全部队非法杀人、普遍的强奸和性暴力以及有罪不罚。根据上述情况,提交人说,由于她与其死去的哥哥所从事活动的关系以及预期的因协助谋杀和盗窃的监禁,将她驱逐出瑞典将使她面临恶劣要命的监狱条件、酷刑和其他形式的虐待,如强奸和性暴力。因此,她称,瑞典若将她强制遣返布隆迪,将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3条应有的权利。

3.2申诉人说,她若返回原籍国将遭受酷刑的亲身危险。她争辩说,她的一个近亲已经被杀害,她担心若被遣返布隆迪会面临同样的命运,她在监狱中将有遭受虐待、酷刑和强奸的明显危险。在这方面,申诉人说,她是无辜的,没有犯过她被判定的任何罪行。对她的判决的背景是布隆迪的族裔矛盾及其哥哥涉身“常胜军”。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在其2010年9月2日的普通照会中对可否受理和案情表示了意见。关于可否受理,它说,它不知道同一事项是否已经或正在按照另外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关于《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缔约国承认,在本来文方面,已用尽所有国内现有补救办法。

4.2不论委员会对与《公约》第22条第5款(a)和(b)项有关问题的审议结果如何,缔约国都坚持认为,申诉人关于她有被以违反《公约》的方式对待的危险的说法没有为可受理之目的提供起码的证据。它认为,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此,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 (b) 项(以前的第107条 (b) 项),来文不可受理。

4.3缔约国说,若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面前关于案情的问题就是,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瑞典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一个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到另一国。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法,根据这一判例法,确定将一个人强制遣返到另一国是否违反《公约》第3条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他或她要被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亲身危险。随后的问题就是,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构成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被遣返到该国之后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充分理由。另外,缔约国还说,其避免将一个人强制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他或她在那里有遭受酷刑危险的国家的义务与《公约》第1条所阐明的酷刑的定义有直接关系。根据委员会的判例法,随后的问题就是,缔约国是否有义务避免在不经有关国家政府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将有遭受非政府实体伤害的危险的人遣返到该国这一问题超出了《公约》第3条的范围。

4.4就布隆迪总的人权情况而言,缔约国说,仍然可以说,在图西族控制的政府及其军队和胡图族控制的反叛集团之间的长期内战之后,局势仍然很不稳定。由于战争,很多平民丧失了生命,冲突双方都有严重侵犯平民人权的行为。布隆迪政府的人权记录仍然不佳。军队(国防军)、警察和国家情报局人员对许多平民和被拘留者,包括被怀疑支持民族解放力量的人被杀害、遭受酷刑和殴打负有责任。安全部队不断骚扰反对派成员。尽管2008年5月达成了停火协议,但民族解放力量仍然虐待平民,主要是在民族解放力量的传统据点,包括布琼布拉农村。虽然总的来说平民政府保持着对安全部队的有效控制,但也有一些安全部队个别人员单独行动的情况。虽然政府安全部队,特别是国防军,采取了措施,起诉了一些侵犯人权者,但多数肇事者仍然逍遥法外。

4.5缔约国还说,2005年以来实行了新《宪法》,其中规定了两个族裔群体分享权力的条件,承认所有布隆迪人的人权。《宪法》保证实行多党制以及言论和新闻自由。也是在2005年,举行了大选,保卫民主全国委员会-保卫民主力量成为执政党。2009年4月,民族解放力量正式改编为政党。由于民族解放力量解除了武装并被认证为政党,现在其成员的任何暴力行为都被作为刑事犯罪看待,归咎于他们的虐待事件也减少了。有罪不罚仍然是普遍现象,法院不给的正义“一般会在街上寻求”。缔约国说,所说的评估是在申诉人在委员会面前提到的报告中描述的布隆迪情况的主要内容(见第3.1段)。

4.6缔约国说,虽然它不想低估可能会合理表示的对布隆迪当前人权状况的关注,但没有疑问的是,只是根据上述报告中提到的情况本身还不足以确定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布隆迪即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因此,委员会应确定申诉人被遣返布隆迪以后是否会有遭受《公约》第1条所阐述酷刑的亲身危险。

4.7缔约国说,瑞典移民局和法院在根据《外国人法》考虑庇护申请进行遭受酷刑危险评估时采取和委员会根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时所采取验证方法相同的方法。缔约国还说,应当赞赏的是,国家移民局很有能力评估寻求庇护者提交的资料和鉴定他或她的陈述和断言,这是因为移民局可以和寻求庇护者直接接触。根据上述情况,缔约国争辩说,必须十分重视瑞典移民局的评估。

4.8关于对申诉人的陈述可靠性的评估,缔约国的主要依据是移民局决定中的推理,移民局与申诉人进行了两次面对面的谈话。另外,缔约国还认为,必须强调的是在申诉人向移民局和委员会提供的细节方面存在着广泛的可靠性差距。移民局在本案的整个程序中都坚持认为申诉人和2006年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的人是同一个人,在驳回申诉人庇护申请的决定中和申诉人就该决定提出上诉之后向移民法院表示的意见中都表明了这一点。缔约国完全同意这一结论。它争辩说,申诉人关于2006年在阿尔及尔如何以她的名字申请签证的解释不可靠,因为解释含糊也不连贯。

4.9缔约国说,附在签证申请表上的照片拍照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签证申请表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和签字,应与申请表附在一起的证件必须是原件。缔约国认为,这些事实使人更怀疑申诉人的解释,即:她没有参与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递交签证申请。另外,直到面对签证申请的细节时,她一直说她从未有过护照。然而,在面谈过程中,面对签证申请,申诉人却说,她是一本护照的持有人,护照不是假的。缔约国争辩说,申诉人关于护照中的唯一真实名字是她自己的名字的说法不可靠,她关于另外一人,一个叫约翰男子帮助她申请护照或她申请签证是为了帮助朋友的说法同样不可靠。除认为申诉人关于申请签证和护照的解释不可靠以外,移民局的一位身份辨认专家还证明,通过对申诉人申请庇护时所用照片和在阿尔及尔向瑞典大使馆申请签证时所用照片的比较发现,二者显示的是同一个人。

4.10和移民局一样,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和在阿尔及尔申请瑞典签证的人显然是同一个人,因而可以断定,签证申请表是申诉人所填写,因此,在考虑她的庇护申请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在这方面,缔约国争辩说,由于下述原因,申诉人申请瑞典签证时的陈述和申请保护时的陈述是矛盾的:

根据瑞典签证申请,申诉人的父母一起居住在布琼布拉的Rohero, 她有两个姐妹和一个兄弟。兄弟据说出生于1990年。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说,她的父母于1996年被杀害。另外,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还说,她的兄弟出生于1975年,因此,他被杀时应当是31岁。另外,庇护申请中没有提到申诉人有姐妹;

瑞典签证申请中所载资料表明,申诉人2002至2003年期间在尼日尔工作。资料还表明,在2003年7月到2005年10月期间,她三次往返阿尔及利亚和法国。在2004年7月访问法国期间,申诉人在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更新了护照。

4.11缔约国争辩说,虽然关于入出境阿尔及利亚和法国的细节情况本身并不证明申诉人在2003、2004和2005年在阿尔及利亚居住,但却至少表明她在这一期间曾在两国之间旅行。此外,她在联系布隆迪驻巴黎大使馆时没有犹豫。而且,这一情况以及她2002至2003年在尼日尔工作因而在那里居住的详细情况也表明她那时离开布隆迪没有问题。申诉人在签证申请中说她是阿尔及尔大学的学生并登记了一个在该城市的住址,因此,可以判断,至少是在2006年的部分时间内她是住在阿尔及尔的。根据这些情况,缔约国得出结论:很明显,申诉人在于2006年末到达瑞典申请保护之前曾几次出国,这和她在庇护申请中所说相反。

4.12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庇护申请中的陈述细节本身也是矛盾的。申诉人说,在她所说她哥哥被杀害的时候,她待在附近,足以听到胡图民兵向她哥哥询问她,但没有被士兵发现,这一说法也缺乏可靠性。缔约国还认为,申诉人关于她当时如何从家中逃出和逃出后住在附近的朋友家两个月而未被搜查或发现的说法也缺乏可靠性。另外,申诉人在面对签证申请资料时透露她是一本护照的持有人;缔约国认为,很明显,申诉人早些时候在这个问题上撒了谎。

4.13根据上述情况和申诉人关于她离开布隆迪前的准备和离开过程的无力描述,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对移民局和委员会所做关于其寻求庇护的陈述和断言非常软弱无力。因此,缔约国认为,在本来文情况下,不能适用“在有疑问情况下作出有利判决”的原则。缔约国还得出结论认为,鉴于申诉人申请庇护的陈述可靠性很低,没有资料或证据支持她的下述说法,即:由于所谓其兄以前在“常胜军”中的活动,她在布隆迪有遭受胡图民兵虐待和强奸的危险。

4.14缔约国还争辩说,与此相应,她关于在布隆迪被判刑、传唤和搜寻的说法也不可信。它还说,申诉人关于她如何获得说她在布隆迪被通知、搜寻和判刑的文件的解释很不连贯、难以理解,尽管文件是通过写信提交移民法院的。另外,缔约国表示同意移民法院在对有关判刑、通知和搜捕令的文件进行审查之后得出的结论,即其真实性可疑,因此证据价值很低。至于提交人关于其律师忽略了将有关文件转交移民局的说法,缔约国认为,这种说法应当得到证实,最后得到肯定或否认,至少通知律师。它注意到,申诉人没有提供这种情况。鉴于申诉人的几次陈述缔约国都认为不可信,这一认识也适用于其总的可信性。因此,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律师的说法不可信。

4.15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表明她在布隆迪有遭受虐待或强奸危险的其他陈述或资料。她庇护申请中说她在布隆迪没有社交网,这一说法与在瑞典签证申请中她自己关于家庭的说法相矛盾。根据后者,其父母、姐姐、妹妹和兄弟都居住在布隆迪。另外,根据申诉人关于她在离开布隆迪之前在该国的下落的说法,显然,她有一个社会关系网。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引述的情况不足以表明所称遭受酷刑危险达到了可遇见、真实和亲身的要求。因此,申诉人未提供充分理由让人相信,如果被驱逐到布隆迪,她将有遭受违反《公约》第3条的待遇的真实和亲身危险。

4.16最后,缔约国认为,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22节,在驱逐令成为不得上诉的最后命令四年之后,驱逐令即期满。在本来文情况下,关于驱逐申诉人的决定于2009年7月27日成为不得上诉的最后命令,当时移民上诉法院已拒绝允许上诉。因此,有关驱逐令将于2013年7月27日超过法定时效。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0年12月15日,申诉人重申了她关于自己的身份、原籍国和促使她离开布隆迪的事件的陈述。至于与所谓护照和签证申请的牵连,她说,她当时爱上了一个在布隆迪认识的男人。他向她要她的护照和照片,她就给了他。申诉人从未像移民局和其他机构所说申请过签证或去过阿尔及利亚或法国或任何其他地方。她在哥哥被杀之后在布隆迪没有受到迫害、虐待或惩罚,那是因为她隐藏了起来。她是在走私者的帮助下离开布隆迪的,因此她不知道她到瑞典所使用的护照。她关心的唯一事情是离开原籍国到一个安全的地方。

5.2至于情况的是非曲直,申诉人说,因为她已经为证实自己的断言提供了非常详细的情况,举证责任应当由她转移到缔约国。申诉人争辩说,她回到布隆迪后会被监禁,而监禁会使她遭受《公约》第1条所阐述意义的酷刑。她重申,鉴于布隆迪的当前状况以及她在向瑞典移民局递交庇护和保护申请和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时所表述的原因,将她驱逐到布隆迪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5.3对缔约国所说它在根据《外国人法》考虑庇护申请时采取和委员会根据《公约》审议随后来文时所采取验证方法相同的方法,她表示质疑。她认为,瑞典移民局在根据《外国人法》审议庇护申请时应当首先考虑申请人是否难民(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难民公约》)),然后考虑申诉人是否因为其他情况需要保护,或是否有特别令人痛苦的情况,根据这种情况应当给予申诉人居住许可。因此,申诉人争辩说,移民局的评估应当是根据《难民公约》而不是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确定难民地位。

5.4申诉人认为,《难民公约》与《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相比,其含义即广阔又狭窄。说它含义广阔,是因为它说,因为“难民”,即根据《难民公约》第三十三条有不被驱逐的权利的人,是在接收国有“充分的”具体理由“害怕迫害”的人。“迫害”不一定是酷刑,因此,《难民公约》适用于一个人在接收国害怕较低程度的虐待的情况。另一方面,为《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所规定评估之目的,一个人可能面临酷刑的原因不重要,而根据《难民公约》,一个人面临迫害的原因却很重要。而且,《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规定的权利是绝对的,而难民权利则可被剥夺。在这方面,申诉人说,瑞典移民局和缔约国关于驱逐申诉人是否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的评估很可能和根据《难民公约》确定难民地位时所作评估是相同的。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在2011年4月13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补充意见。它说,和申诉人所说相反,对申诉人的情况适用《外国人法》第4章第2节连同第5章第1节,和适用《禁止酷刑公约》一样,也提供不驱逐保护。要有资格获得不驱逐保护,外国人将面临体罚、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原因不重要,外国人没有必要被看作《难民公约》意义上的难民。而且,《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节规定,在下述情况下绝对禁止执行驱逐令:有正当理由认为,执行驱逐令将使外国人在被准备遣返的国家面临被判处死刑或遭受体罚、酷刑或其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外国人可能被转送到他或她在其中有这种危险的第三国。缔约国还说,《外国人法》第12章第1节的目的就是确保符合《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其中规定了比《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更强的保护。缔约国又说,从2010年9月2日的初步意见来看,它对本来文的审议显然是根据《禁止酷刑公约》第3条进行的。

6.2关于举证责任,缔约国重申了它早些时候表示的意见,即:应当由申诉人表明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布隆迪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真实的个人危险。只有在提供了表明有这种危险的证据之后,举证责任才转移到缔约国。它质疑申诉人已设法提供了足以转移举证责任的证据,说,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判决书表明她被判处了20年徒刑,而只是提供了一个名为“服刑证明”的文件。另外,缔约国还争辩说,所提交用以支持其说法的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很有限,因为都是很容易制作的简单文件。此外,“逮捕令”和“通知”没有标明任何案件编号或其他标识。

6.3缔约国还说,申诉人声称她所提交的文件都是原件,但它注意到,文件都是印制的表格,并且是以蓝墨水钢笔用手填写、加盖蓝色印章的。缔约国觉得奇怪的是,申诉人所得到的都是表格原件,而不是通常的经证明的副件。而且,申诉人所说关于如何获得文件的故事非常不可信,没有说明如果帮助她的人被请求寄送法院档案中的所有文件的副本,为什么没有实际判决书的副本。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不能认为这些文件证实了申诉人的说法。

6.4缔约国强烈质疑申诉人的断言,即:她为证实自己的说法提供了非常详细的情况;缔约国认为,相反,她提供了一个缺乏细节和可信性的故事。已经确定的是,很明显,申诉人向移民局提供了虚假情况,这影响了她的总的可信性。另外,申诉人在庇护申请中提供的情况是矛盾的,这进一步降低了她所做陈述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缔约国坚持认为,根据第2.4-2.8段和第4.8-4.10段中所概述的情况,完全可以得出结论认为,是申诉人本人在阿尔及尔递交了签证申请。而且,从上述申请中所提供事实也可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哥哥加入“常胜军”及其后来杀人的故事不可能是真的。鉴于没有可靠的书面证据支持她的说法以及有充分理由怀疑她的可信性和诚实,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人没有履行其举证责任以表明她在布隆迪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个人危险。因此,举证责任没有转移到缔约国。它还说,由于执行驱逐令不会造成申诉人遭受任何不可弥补的损害,没有必要再维持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要求的临时措施。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2011年7月17日,申诉人重申了她的最初说法,即有充分理由认为她返回布隆迪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她说,她的这些说法都有证据,特别是那些文件,她已说明了文件是如何获得的。申诉人还说,对于为什么会有以“她的”名字提交的签证申请以及为什么她的护照会被别人使用,她不能做出更好的解释,因为她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她“只是在说出真实情况”。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中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未曾或不是正在按照其他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审议。

8.2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有关个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它不得审议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承认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8.3缔约国说,来文显然缺乏依据,因此不可受理。然而,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提出的论点涉及一些实质性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审理。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影响受理的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以受理。既然缔约国和申诉人都对来文所反映案情表示了意见,委员会就马上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在有关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的基础上对本来文进行了审议。

9.2委员会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驱逐到布隆迪是否构成缔约国违反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在有充分理由认为某人有遭受酷刑危险的情况下,不将他或她驱逐或遣返。委员会注意到,在返回国的国家当局对一非政府实体的酷刑行为表示同意或默许的情况下,缔约国有义务避免驱逐可能面临该非政府实体施加的酷刑或虐待危险的人这一问题属于《公约》第3条的范围。申诉人称,她最初逃离布隆迪就是因为害怕胡图民兵的伤害,但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说法,即:如果现在返回,她将有面临胡图民兵伤害的危险。

9.3关于申诉人所说她在布隆迪有被监禁的危险和在监禁之后必然遭受虐待、酷刑和强奸的危险,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她在返回原籍国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按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到所有相关因素,包括在布隆迪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但委员会忆及,确定这种可能性的目的是确定有关个人在要遣返的国家是否有遭受酷刑的可预见和真实的亲身危险。然而,只是根据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一点还不足以确定某一具体的人在返回有关国家之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有关个人会遭受亲身危险。反过来说,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一个人在其特定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9.4委员会忆及其关于第3条的执行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对遭受酷刑危险进行评估的理由必须超出纯粹理论或怀疑的范围。虽然危险不一定要达到“高度可能”的验证标准,但委员会忆及,举证责任一般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必须提供一个可证实的情况,说明他或她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委员会还忆及,根据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它相当重视有关缔约国机构所得出的实际调查结果,但又不局限于这种调查结果,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它有权根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事实进行自由评估。

9.5在本案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并考虑到布隆迪的人权记录仍然不佳,在图西族主导的政府和胡图族主导的反叛集团之间的长期内战之后,布隆迪的人权状况仍然不稳定。然而,虽然不低估对布隆迪当前人权状况的合理关切,但缔约国的移民局和移民法院仍然认定,该国的普遍情况本身不足以说明将申诉人强行遣返会违反《公约》第3条。

9.6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曾提请注意申诉人的事实陈述和所提供资料中很多不一致和严重矛盾之处,这些都使她的总的可信性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成为问题。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提供的有关这些要点的资料。

9.7关于申诉人所说她因据称她没犯过的协助谋杀和盗窃罪被判处20年徒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说,申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判决书,只提交了一个名为“服刑证明”的文件。另外,缔约国还说,所提供的用以支持其说法的文件作为证据的价值非常有限,因为都是很容易制作的非常简单的文件,并且没有任何案件编号或其他标识。另外,缔约国还问,为什么申诉人收到的都是法院档案中的文件原件,而不是通常的经过证明的副件。申诉人没有反驳这些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或补充论点,虽然已为她提供了这样的机会。

9.8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没有证明在被驱逐到原籍国的情况下她将面临遭受《公约》第3条意义上的酷刑的可预见、真实和亲身的危险。

10.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布隆迪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