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4/D/693/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3 Sept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禁止酷刑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93/2015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S.A.M. (由Niels 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5年7月28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8年8月3日

事由:

遣返阿富汗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实程度

实质性问题:

遣返原籍国后的酷刑风险(不驱回)

所涉《公约》条款:

第3和第16条

1.1 申诉人S.A.M,阿富汗公民,1992年出生,哈扎拉族,来自阿富汗加德兹。申诉人称,丹麦将他遣送阿富汗将构成违反《公约》第3和第16条。 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5年7月30日和9月30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并决定无需缔约国出具意见即可判定来文可否受理。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是阿富汗公民,哈扎拉族,来自阿富汗帕克蒂亚省加德兹。申诉人的父亲自1990年起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工作,在伊朗军方一部分的伊斯兰革命卫队当卡车司机。1995年,申诉人的父亲与身为加德兹塔利班高级官员的表兄弟S.发生冲突,因为其父不愿安排S.的兄弟J.A.在伊朗军队就职。1996年,J.A.入境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以间谍罪名被捕,后被处死。S.指责申诉人的父亲策划了逮捕,随后多年间电话恐吓其父。S.还联系身在阿富汗家中的申诉人和家人并威胁杀掉他们。1996年,因不堪持续威胁,申诉人举家迁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2 2007年,申诉人的母亲去世。 2008年初,得知阿富汗安全局势好转且S.已被美军逮捕,申诉人的父亲带着两个儿子返回阿富汗。约1个月后,他们在家中受到武装人员攻击,并被带往地下室接受酷刑。当日晚些时候,S.与同伙前来要求申诉人的父亲承认参与处死S.的兄弟。S.对他们施以人身侵犯,导致申诉人右腿骨折,左小臂被泼热水而灼伤。申诉人的父亲被带走,从此下落不明。 申诉人兄弟二人在一位长者的帮助下得以逃脱。长者为他们提供了一辆汽车和一位司机,司机将他们送往喀布尔的姨母家。次日,姨夫帮助他们取得护照,他们乘飞机前往赫拉特,从那里前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2.3 申诉人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居留约两年后,过境希腊、意大利、法国和德国抵达哥本哈根,于2011年6月17日在哥本哈根申请庇护。

2.4 2011年11月16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2012年7月25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该决定。难民上诉委员会在一般意见中指出,申诉人提供了一致且详细的陈述,但其中某些内容不具说服力,似乎不可信、不可能并且自相矛盾,尤其是关于与S.的冲突、所称人身侵犯与逃脱情形的说明。难民上诉委员会经总体评估后认定,申诉人的解释是专为应付庇护程序申请而编造。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未曾加入任何政治或宗教协会或组织,也未曾参与其他政治活动。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申诉人返回阿富汗后不可能遭受迫害。

2.5 随后,申诉人在丹麦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安排接受了一次体检。由于担心立即遣返,申诉人未等体检结果出来就前往希腊,在那里工作生活了9个月。在希腊时,他听闻S.已离开阿富汗前往印度,于是告知希腊当局他自愿返回阿富汗。他还称,自己是为了与女友结婚才需要返回阿富汗。2014年8月,申诉人和其他几名阿富汗公民在希腊警方的陪同下搭乘飞机到喀布尔。抵达后,申诉人返回家乡并在那里获发国籍证明。

2.6 申诉人称,加德兹一处油站附近发生了一起严重的炸弹爆炸事件,导致两人身亡,申诉人手臂烧伤。 申诉人认为这起事件是针对他的,是S.的同伙一手操纵。2015年1月,申诉人逃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从那里前往欧洲。他2015年4月至5月到达瑞典并申请庇护。2015年6月17日,申诉人依据所谓的《都柏林规则》被从瑞典转移至丹麦。

2.7 2015年7月15日,申诉人的律师请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重审申诉人的案件,原因是当局未检查申诉人手部的烧伤。2015年7月29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重审庇护申请,原因是,除初次听证提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现有资料外,该案缺乏新的实质资料或意见。委员会还称,不会要求检查酷刑迹象,因为认为申诉人的说法不属实。

2.8 2015年8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重审该案件,以参考体检结果重新考察申诉人声明的可信度。对此,难民上诉委员会提及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2013年8月2日关于检查申诉人是否有酷刑迹象的报告。 这份医学报告称,申诉人体检结果符合申诉人关于以往虐待的声明。

2.9 2015年9月17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丹麦移民局的决定不给予申诉人难民身份。难民上诉委员会多数认定,申诉人关于2008年如何摆脱S.的同伙、返回阿富汗的原因和2014年结婚一事的陈述多处不一致且不可信。难民上诉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首次庇护申请中提交的国籍证明的内容,包括申诉人的生日、其父亲和祖父的姓名,均不符合申诉人再次入境丹麦后所提交文件的内容,因此得出结论认为,这些文件至少有一份是专为应付当时而以非法手段获得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多数认为,这一情况削弱了申诉人的可信度。还指出,即便所有文件都是真实的,即便申诉人离开丹麦后曾前往阿富汗,申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证明自己曾在那里遭到迫害。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结论是,没有理由中止审理该案并下令进行检查酷刑迹象。

2.10 2015年10月8日和22日,Hillerød区法院延长了申诉人的遣返前拘留。 申诉人就此再次上诉丹麦东部高等法院,称继续对他这个酷刑受害者剥夺自由是不符合适度要求的,因此应将他释放。2015年11月4日,高等法院维持原先的决定。2015年11月12日,申诉人请上诉许可委员会批准他上诉最高法院,这一请求2016年2月4日被驳回。申诉人2015年12月15日返回阿富汗。

2.11 申诉人称,他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

申诉

3.1 申诉人称,缔约国未充分评估他返回阿富汗后遭受酷刑的风险。他称自己将面临遭受塔利班迫害和酷刑的个人风险,这违反《公约》第3条。

3.2 申诉人称,尽管他提供了医疗证据并请求进行进一步专门体检,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了他的庇护请求,也未下令体检。因此,缔约国不考虑申诉人提交的医疗资料且拒绝他关于进一步体检的请求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

3.3 申诉人还称,缔约国未结合阿富汗人权情况审查和评估他的申诉,主要是未考虑到一些阿富汗政府官员称,阿富汗安全情况不佳且当局保护本国公民人权的能力不足,故促请西方政府停止一切强行遣返阿富汗的做法。

3.4 申诉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因为他返回阿富汗前被剥夺自由近6个月。

缔约国对案情可否审理的意见

4.1 2016年2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案情和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申诉应视为不可受理。委员会若认为申诉可受理,则缔约国认为本国将申诉人遣返阿富汗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4.2 缔约国详细说明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构架、组成、独立性、职权和运作方式。难民上诉委员会是独立的准司法机构,是欧洲联盟理事会2005年12月1日关于授予和撤销难民身份的程序最低相关标准的第2005/85/EC号指令含义之内的法院。《外国人法》规定,难民上诉委员会成员身份独立,不得征求委任或提名单位的指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但外国人可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普通法院有权裁决与政府机构权限有关的任何问题。最高法院规定,普通法院对委员会决定的审查仅限于法律问题,而不审查委员会对证据的评估。

4.3 缔约国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依《外国人法》行使职权时必须顾及丹麦的国际义务。确保其决定符合这些义务,难民上诉委员会和丹麦移民局共同起草了一系列备忘录,详述了国际法,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难民地位公约》、《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 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给予寻求庇护者的法律保护。这些备忘录是难民上诉委员会做出决定的依据。

4.4 缔约国称,援引酷刑为庇护理由的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的因素包括酷刑的性质,包括侵犯的程度、严重性与频度,寻求庇护者的年龄,所称酷刑与寻求庇护者离境原籍国日期相隔的时间。审查庇护申诉的一个关键因素是遣返之时原籍国的情况。 难民上诉委员会考虑的信息还包括原籍国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

4.5 寻求庇护者在原籍国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事实或许是难民上诉委员会评估案件是否满足《外国人法》规定之条件的关键因素。但根据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例法,寻求庇护者在原籍国曾遭受酷刑的案件并非全部满足批准庇护的条件。 缔约国认为,即便认定申诉人以往曾在原籍国被拘留并遭酷刑,也并不一定说明他返回原籍国后可能遭受酷刑。

4.6 申诉人称丹麦当局拒绝要求体检以查明是否有酷刑迹象,对此缔约国称,对于援引酷刑为庇护理由的案件,难民上诉委员会可能下令做此体检,但难民上诉委员会只在听证过程中做出这一决定,因为是否有必要体检需根据寻求庇护者的陈述,主要是其可信度进行评估。寻求庇护者之庇护申请可信度不足的,难民上诉委员会一般不会要求检查酷刑迹象。即便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已证实寻求庇护者以往曾遭酷刑,如果认定如今遣返并不存在真实的酷刑风险,也不会要求体检。 缔约国还提及欧洲人权法院在Cruz Varas等人诉瑞典一案中的判决, 法院认定,申诉人提供了医疗证明,但申诉人庇护申请期间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没有充分理由认为他被驱回原籍国后将面临遭受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真实风险。缔约国因此认为,正如难民上诉委员会所决定,考虑到申诉人可信度不足,本案无需要求体检。

4.7 关于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对申诉人进行的酷刑迹象检查,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2015年9月17日对上诉做出决定时考虑了此事。还认为,体检结果不能改变对申诉人关于庇护理由的声明之可信度的评估。

4.8 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2013年离开丹麦后在希腊居留,随后再度入境阿富汗并在S.从前生活的地方住下,这无法佐证申诉人关于对S.心存恐惧的说法,也不符合他早前关于S.是塔利班高级官员的说法,他称S.在该市线人众多,贿赂任何人都可达到自己的目的。

4.9 缔约国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在2015年9月17日的决定中认定,申诉人关于返回阿富汗结婚的说法不可信。申诉人在丹麦移民局审查其申请期间或2012年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过程中从未提供资料说明自己在阿富汗有女友,随后关于是否曾与女友联系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此外,申诉人关于自己究竟是否已婚以及在何处成婚的说法也不一致。对此,申诉人2015年6月26日对警方表示,自己2014年底与一名阿富汗妇女结婚,但由于返回阿富汗后遇到问题而没时间申请结婚证。但在2015年9月17日的难民上诉委员会听证中,申诉人称女友并非真正配偶,因为两人是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非正式成婚。

4.10 缔约国认为,申诉人首次庇护申请时提交的国籍证明上的生日以及他的姓名、他父亲和祖父的姓名拼写与申诉人2015年重新入境丹麦后提交的文件不符。因此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这些文件中至少有一份是为应付当时而获得的。缔约国同意难民上诉委员会的评估,认为矛盾的资料更降低了申诉人的可信度。缔约国又称,申诉人在瑞典申请庇护时未向瑞典当局提交他自称返回阿富汗时获得的国籍证明,瑞典当局2015年5月8日要求依《都柏林规则》将申诉人从瑞典遣返丹麦就证明了这一点。这与申诉人2015年9月17日对难民上诉委员会所言相悖,当时他称自己向瑞典提交了国籍证明。

4.11 缔约国称,申诉人是来自帕克蒂亚省的哈扎拉族青年这一点本身并不说明他具备获得国际保护的资格。他在丹麦申请庇护期间未曾以自己的族裔作为庇护理由。根据难民署《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塔利班在不支持他们的社区袭击当地平民,主要针对部落长老、宗教领袖和公共领域的妇女和担任公职者。缔约国认为,申诉人似乎是一个低调的人,与阿富汗当局从未发生问题。塔利班也不太可能企图在哈扎拉族社区强行招募,因为塔利班和哈扎拉族互不信任。 因此缔约国称,鉴于申诉人的年龄和族裔,他在阿富汗并不面临《公约》第3条所述之侵犯的风险。

4.12 关于申诉人提及K.H.诉丹麦,缔约国称,该案与本案不同。K.H.案中,难民上诉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自己如返回阿富汗将遭受塔利班酷刑的说法可信。

4.13 缔约国还提及Z.诉丹麦(CAT/C/55/D/555/2013,第7.5段),该案中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驳回了申诉人关于接受体检的请求,但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的基本内容,因此委员会认定,没有证据表明当局未妥善评估酷刑风险。

4.14 关于申诉人提及难民署《来自阿富汗的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以及阿富汗政府2015年3月表示希望与丹麦当局重新谈判遣返协议,缔约国认为,这些资料无法改变对申诉人的庇护之合理性的评估。缔约国认为,单独考虑阿富汗――包括喀布尔――的整体情况本身,无法承认申诉人为难民。

4.15 缔约国重申,2015年12月15日将申诉人遣返阿富汗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8月18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做出评论,认为丹麦违反了《公约》第3条,主要原因是他要求体检而被缔约国当局拒绝。

5.2 申诉人称,缔约国除违反《公约》第3条外还违反了第16条,因为申诉人2015年12月15日返回阿富汗前被拘留近6个月。

5.3 申诉人回顾称,曾就拘留一事上诉丹麦东部高等法院。2015年11月4日,高等法院维持原先决定。2015年11月12日,申诉人向上诉许可委员会申请许可,以便向最高法院上诉,但未获批准。

5.4 申诉人还称,警方和法院审查其释放请求时均未考虑大赦国际的体检结果。

5.5 申诉人还称,由于曾身居国外,他可能被视为反对伊斯兰教规。另外,他这个年龄可能被迫为阿富汗政府或塔利班作战 或遭受性侵犯。申诉人还称自己没有保护,因为他在阿富汗已无家人并且属于哈扎拉族少数群体。

5.6 申诉人称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并认为应宣布其来文可受理并结合最初申诉一并审查。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 缔约国2017年3月31日重申,难民上诉委员会仔细审查了本案的全部因素,包括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的体检结果,但决定不请法医部出具关于酷刑迹象的第二份意见,因为法医检查无法给本案进一步提供任何相关事实。缔约国提及以往意见称,根据对包括体检结果在内的卷宗信息的整体评估,申诉人未能证实其申诉成立,包括证实自己受到拘留和酷刑以及2008年S.和同伙对他施以其他人身侵犯。缔约国还称,从体检结果看,申诉人所称酷刑、身心症状及体检的客观结果一致,但不能因此认为申诉人于2008年被拘留以及遭受酷刑并遭受S.与同伙其他人身侵犯的情况属实。

6.2 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申诉人未能提出有初步证据的理由证明自己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申诉可受理,因此应认为这部分申诉因明显没有依据而不可受理。缔约国的论点认为,申诉不足以证实有充分理由认为丹麦对申诉人的拘留违反了本国根据《公约》第16条承担的义务。申诉人未说明当局如何违反了缔约国防止不构成酷刑的其他形式虐待的义务。所有事关剥夺自由的决定均由法院依《外国人法》的规定下达。

6.3 缔约国还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判例法中确有类似案件,这类案件中的体检结果证实了申诉人关于自己因与当局冲突而遭受酷刑导致身心伤害的说法。但这些案件中,难民上诉委员会或许可以确认寻求庇护者遭受了身心伤害,却无法认定为何受到伤害以及何人造成伤害。何况,检查未必可以澄清申诉人所受伤害是酷刑所致还是争斗、攻击、事故或战争行为等事件所致;检查也完全无法澄清寻求庇护者关于自己遭受侵犯以及加害人身份的陈述是否属实。

6.4 关于申诉人称自己长期受到拘留,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失踪且未应答传唤,因此丹麦刑事登记处2013年9月30日记录了关于其拘留和返回阿富汗的提示。为确保申诉人到场以便返回阿富汗,按照《外国人法》第36节(1),他于2015年6月17日依《都柏林规则》从瑞典转往丹麦后被剥夺自由。2015年6月19日,Hillerød区法院肯定了其拘留之合法性并决定延长拘留。随着案情发展,例如难民上诉委员会决定中止审理该案直至进一步通知,以及2015年10月20日他以身阻抗登机导致遣返未成,区法院数次下令延长申诉人的拘留时间。申诉人共拘留5个月零28天,主要是用于他的自身情况,包括拒不合作。

6.5 缔约国认为,《外国人法》关于以遣返为目的之拘留的规定如何适用取决于个案评估结果以及是否有理由剥夺外国人的自由,或是否从轻处理即足以确保其到场。这种评估可能涵盖与外国人个人情况以及案件的整体情况相关的不同事项,包括这名外国人目前是否遵守报告的义务、以往是否曾失踪、是否配合认定其国籍和身份或为案件程序提供信息以及是否有其他情况要求予以拘留。

6.6 关于申诉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6条,以及关于他说在裁定剥夺其自由时警方和法院应接受大赦国际医学报告的内容为事实,缔约国对此表示,警方对申诉人是否应继续被拘留作了持续的评估,同时关注他的健康状况。警方与申诉人就其健康状况保持对话,包括每次拘留期满他被带往法院时。2015年10月20日和12月15日的遣返程序之前,申诉人向警方表示自己身体健康,当前没有服用任何药物。

6.7 缔约国还指出,丹麦东部高等法院审查申诉人的拘留申诉时考虑了大赦国际酷刑迹象检查报告。这方面,法规未规定法院给予证据的权重,因此由法院决定哪项证据可信及其权重。法院未收到资料称申诉人不能被继续拘留,也不认为申诉人健康状况有碍他返回阿富汗。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委员会按《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认该同一事项过去未曾而且目前也没有根据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7.2 委员会忆及,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确定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否则不得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指出,本案中,缔约国未质疑申诉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委员会因此认为可以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审议来文。

7.3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自己返回阿富汗前被缔约国拘留5个月零28天,这违反了《公约》第16条。缔约国认为丹麦东部高等法院驳回申诉人的上诉时考虑了大赦国际的体检结果。缔约国还称,未收到资料显示申诉人不可被继续拘留,认为其健康状况也无碍他返回阿富汗。鉴于这些情况,在卷宗内没有任何进一步信息或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剥夺自由本身不足以证实提交人关于违反《公约》第16条的说法。因此委员会认为,为可否受理目的,来文这部分佐证不足。

7.4 委员会还指出,缔约国认为,申诉显然没有依据,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应宣布申诉不可受理。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足够详细地陈述了事实和关于违反《公约》第3条申诉之依据。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的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来文根据《公约》第3条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 委员会结合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审议了本来文。

8.2 本案中,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强行遣返阿富汗,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在有充足理由认为当事人有可能遭受酷刑时不将之驱逐或遣返(“驱回”)的义务。

8.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若返回阿富汗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评估这一风险时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但委员会忆及,这样确定的目的,是判定当事人返回该国后本人是否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实风险。某国一贯存在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其本身并不构成充分理由,不足以断定某人返回该国后是否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有其他理由表明此人本人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说明某人以其自身情形不会遭受酷刑。

8.4 委员会忆及关于落实第3条的第1(1997)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风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但委员会回顾道,通常申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须提出可争辩的情况,说明其面临“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风险。委员会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有权依据每一案件的全部情节自行评估事实,但仍相当重视缔约国有关机构对事实的调查结果(第9段)。

8.5 委员会在评估本案中的酷刑风险时注意到,申诉人称,其父与一名塔利班高级别官员有冲突,他本人也曾因此遭到骚扰、威胁和攻击,因此若返回阿富汗将面临可预见、真实和个人的风险,可能遭塔利班成员或当局酷刑和迫害。对此,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2008年返回阿富汗时父亲和兄弟均在家中遭到武装的塔利班成员攻击,被带往地下室并遭到虐待和酷刑。人身侵犯导致他右腿骨折,左臂被热水烫伤。申诉人的父亲被带走后再无音信。申诉人兄弟二人设法逃往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8.6 委员会指出,丹麦难民上诉委员会2012年7月25日拒绝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诉,认定他的陈述不具说服力、看似不可信、不可能且有矛盾之处,主要是他关于与塔利班高级别官员S.的冲突、所称侵犯和逃脱的确切情形的说法。

8.7 委员会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拒绝进行专项体检以核实申诉人的伤处是否酷刑所致,但确实于2015年9月17日重审了案件,以便结合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的新体检结果审查申诉人陈述的可信度。委员会强调了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等独立机构进行体检的重要意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体检“未必能够澄清申诉人所受伤害是酷刑所致还是争斗、攻击、事故或战争行为等事件所致”。委员会还指出,主管当局透彻评估了申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大赦国际丹麦医疗组的医学报告,之后认定申诉人缺乏可信度,并认为不必下令再做体检。 委员会提及,其判例中有结论称,缔约国的主责机关透彻评估了申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后认定证据缺乏可信度。 鉴于这些考虑,委员会认定,申诉人未能证明审议此案的缔约国当局未妥善评估申诉人在阿富汗面临的酷刑风险。

8.8 委员会提及申诉人2014年自愿返回阿富汗,并认为,这一因素更加削弱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诉的理由。委员会还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关于此次返回阿富汗的说法不可信,因为他的说法多处不一致。委员会又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审议此案时还考虑了庇护申请期间申诉人大量不一致和相互矛盾的陈述,包括他依《都柏林规则》转往丹麦之前在瑞典的陈述。

8.9 鉴于上述,根据双方提交的全部资料,包括关于阿富汗整体人权状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能证明有切实理由说明他当前若返回阿富汗将面临《公约》第3条所述遭受酷刑的真实、可预见的个人风险。

9.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认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送阿富汗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