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BWA/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3 August 202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博茨瓦纳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22年7月20日和21日举行的第1923次和第1926次会议上审议了博茨瓦纳的初次报告,并在2022年7月28日举行的第1934次会议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简化报告程序并根据该程序并提交初次报告表示赞赏,这使缔约国和委员会能够进行更有针对性的对话。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报告迟交了20多年。

3.委员会赞赏有机会与缔约国代表团进行建设性对话,以及缔约国对在审议初次报告期间提出的问题和关切作出回应。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以下国际文书:

(a)《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0年;

(b)《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4年;

(c)《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96年;

(d)《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7年;

(e)《残疾人权利公约》,2021年;

(f)《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17年;

(g)《儿童权利公约》,1995年;

(h)《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4年;

(i)《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3年;

(j)《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11年;

(k)《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2年。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与《公约》相关的领域的立法,包括:

(a)2014年颁布了《反人口贩运法》;

(b)最近签署了2021年《监察员法》(第22号);

(c)2013年颁布了《法律援助法》;

(d)2009年颁布了《儿童法》;

(e)2008年颁布了《家庭暴力法》;

(f)2021年颁布了《性罪犯登记法》(第7号)。

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其政策和程序,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权和适用《公约》,包括:

(a)专门成立一个司法部,使司法问题与前国防、司法和安全部脱钩;

(b)2022年1月设立了一个宪法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将于2022年9月提交最后报告;

(c)2019年设立了一个人权部门,并于2020年设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

(d)2002年外交部设立了条约、公约和议定书常设部际委员会;

(e)2016年通过了2016-2020年终止博茨瓦纳基于性别的暴力国家战略和性别与发展国家战略;

(f)努力加强缔约国的机构,缔约国向所参加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中的五个机构提交了报告;

(g)通过了2017-2018年打击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将条约规定纳入国内法

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在2018年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承诺将其加入的所有人权条约,包括《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纳入国内立法。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作出解释,说明为使关于将这些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法规生效,需要在国内法之下和在实践中完成哪些步骤,包括需要为此征求公众意见。同时,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尚未能完成将《公约》及其加入的其他人权条约纳入国内法的进程。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快将其参加的人权条约包括《公约》纳入国内法的进程,以确保旨在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律义务相一致的必要立法尽快生效。

酷刑的定义和定罪

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在某些情况下可依据一般立法中的各项法规,调查和起诉《公约》第1条界定的“酷刑”意义上的行为。然而,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确定酷刑作为一项具体罪行的定义,而且在缔约国已提供资料加以说明的一般立法中的相关法规之下被定罪的行为与《公约》第1条之下的酷刑定义之间的存在着明显差距。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该意见明确指出,《公约》的定义与一国国内立法不一致,会留下实际或潜在的漏洞,从而助长有罪不罚现象的发生(第1条、第2条第(2)款、第4条)。

1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和修改立法,确保根据《公约》规定的定义禁止一切形式的酷刑。此外,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在国内立法中将不得实施酷刑确立为一项绝对、不可减损的规定,任何特性情况包括紧急状态或战争威胁都不能作为使用酷刑的理由;

(b)设法按照《公约》第4条第2款的规定,使对酷刑罪的惩罚与这项罪行的严重性相称;

(c)确保在考虑到不得实施酷刑是一项绝对禁令的情况下,对酷刑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以便有效调查、起诉和惩治犯下此类罪行或在其中属于同谋的人;

(d)确保刑事处罚并不仅适用于直接实施酷刑的人员,而是也适用于“同意”或“默许”酷刑的人。

特定立法中的定义

11.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即使在特定立法确实载有适用于某个领域的酷刑定义的情况下,也仍存在着明显缺陷。2018年《博茨瓦纳国防部队法》(第3号)第66条所载酷刑定义就是这方面的一个例子。这项定义尤其规定,某种本属于酷刑的行为,如其涉及“为培训和纪律目的而实施的合理活动”,那么它将不在本定义范围内。该定义还规定了只是属于适度罚款的惩罚。这与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不一致(第1条和第4条)。

12.缔约国应作出修正,以使2018年《博茨瓦纳国防部队法》(第3号)第66条所载定义与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相一致。

其他与酷刑相关的要求

13.委员会注意到,除了规定各国有义务将酷刑定为刑事罪之外,《公约》还规定了缔约国为做到与《公约》相一致必须处理的一系列其他要素。这些要素包括以下要求:在被控犯罪人在其境内的任何情形中,确立对酷刑罪的管辖权,即使所涉行为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而且行为人或任何受害者都不是缔约国国民;将酷刑视为一种罪行,就此种罪行而言,不得将上级官员或公共机构的命令作为实施酷刑的理由;确保构成共谋或参与的酷刑企图同样属于缔约国刑法之下的罪行;确保制定立法,依据这项立法,在境内发现被指控犯有酷刑罪的人的缔约国在不引渡该人的情况下,能够并且愿意将案件移送主管机构,以便提起起诉。缔约国表示可据以对酷刑行为提起诉讼的那种一般立法――如根据《警察法》对针对被拘留者犯下的不必要的暴力行为提起诉讼,或根据《刑法》对侵犯人身罪提起诉讼等――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因此,依靠缔约国提及的那些一般立法,会使缔约国的法律和《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要求之间出现相当大的差距(第1条、第2条第3款以及第5至第9条)。

1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国内立法,以确保除了符合第1条的定义之外,缔约国在所有方面对酷刑罪的处理都能符合《公约》第2条第3款和第5至第9条之下的要求。

对《公约》的保留

15.委员会严重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的保留,关于此种保留,缔约国表示,它认为本国受该定义的约束,但这种约束仅以《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反映在缔约国《宪法》第7条之下受到禁止的行为为限。《宪法》第7条共有两款。就保留适用于第7节第1款而言,它似乎旨在将缔约国的国际法律义务限于在本国国内法之下对“酷刑”一词作出解释时所禁止的行为,而不是限于《公约》所定义的酷刑。就保留适用于第7条第2款而言,它似乎旨在使缔约国能够作出在《公约》之下定义为酷刑的行为,甚至使其能够实施依据缔约国本国法律所解释的酷刑,只要这种行为在1966年通过《宪法》之时在缔约国作为惩罚手段是合法的。委员会还认为,缔约国的解释有问题。这一解释称,为了顾及《宪法》第7条第2款,有必要维持其保留,但其保留既适用于第1款又适用于第2款。缔约国认为,其保留中使用的措辞不仅可限制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禁止酷刑的义务,而且还可限制其在习惯国际法之下的这项义务。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这一观点尤其存在问题(第1条)。

1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紧急事项考虑撤销其保留,并重新审查认为保留不仅可限制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禁止酷刑的义务,而且还可限制其在习惯国际法之下的这项义务的观点。委员会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基本法律保障

17.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确保被拘留者从被剥夺自由之时起就实际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都应该被告知将他们逮捕的原因和对他们提出的指控的性质。他们还应有权将他们被逮捕、拘留或监禁,或被转移和被关押的地点等事宜通知其家庭成员或他们选择的其他适当人员。他们还应有权请求获得独立和保密的免费体检,也有权请他们选择的医生进行体检;还有权及时得到律师的援助,并且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在需要时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仅就死刑罪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第2条)。

1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着手修改《法律援助法》,以确保缔约国就所有严重犯罪向所有相关人士提供免费法律援助。

诉讼时效

19.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的资料,说明根据《时效法》,酷刑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为20年,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为3年。委员会认为,适用诉讼时效原则上不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而且有可能造成有罪不罚的情况。委员会尤其关注《时效法》之下的规定及其所含风险,如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2012年)所述,这项规定可能使酷刑受害者无法根据《公约》第14条获得应得的补救、赔偿和康复。

20.缔约国应确保不对酷刑罪适用任何诉讼时效,以排除调查酷刑行为、起诉和惩治行为人方面的任何有罪不罚的风险,并确保酷刑受害者不被剥夺获得补救、赔偿和康复的权利。

国家人权机构

21.委员会欢迎作出修正,扩大监察专员促进和保护人权包括在《公约》之下受到保护的权利的任务和能力,从而将监察专员设置为国家人权机构。委员会认识到它尚未收到人权机构全球联盟的评级,但关切地注意到,据说经修正的《监察专员法》没有充分确保民间社会参与国家人权机构工作人员的任命,而且并不完全符合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修正案中关于扩大任务和能力的规定尚未得到落实,而且国家人权机构将无法对所有拘留场所进行有效访问(第2条)。

22.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国家人权机构的任务和能力充分体现《巴黎原则》,并确保提供充足的资金和人力,使国家人权机构能够独立和有效地按照新的规定履行其任务,包括为此利用区域办事处。此外,委员会还提出以下建议:

(a)缔约国应确保在任命国家人权机构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充分征求民间社会的意见并让民间社会充分参与;

(b)国家人权机构的任务应包括对缔约国境内任何有人被剥夺自由或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地方进行突击查访的明确权限;

(c)缔约国应立即采取行动,使国家人权机构能够按照新的规定执行任务,开展工作,包括为此提供所有必要的资金和利用区域办事处;还应明确规定单独的预算项目,以确保国家人权机构的财务自主权;

(d)缔约国应当寻求技术和能力建设方面的支持和咨询意见,具体而言,应当请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提供支持和咨询意见。

死刑

23.委员会赞赏缔约国提供资料,表示仍然在对死刑问题是进行辩论,还将展开进一步公开讨论,包括联系宪法审查展开讨论,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仍在执行死刑,包括适用强制性死刑,这不符合国际法之下关于可针对某些罪行对任何特定个人的情况进行专门考虑的规定。除了仍在执行死刑以外,委员会还对死刑的执行方式表示紧急关注,这种方式本身就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死刑宣判是在没有事先将处决日期和时间通知死囚或其家属或代理人的情况下执行的,这使得相关人士无法知道他们是否将被处决,还使得相关人士及其家属无法见上最后一面。缔约国仍将绞刑作为一种处决方法,而且不把被处决者的遗体交给家属安葬,这使得残忍程度进一步上升。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2019年,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法院认定,这些处决所涉情况以及处决仍采用绞刑方式执行这一点,必然会侵犯尊严,违反关于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2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作为优先事项考虑到以上关切。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对已经作出的所有死刑宣判予以减刑,并暂停执行死刑,以期废除死刑,同时确保死刑犯的拘留条件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体罚

2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体罚在缔约国境内的各种场合仍属合法。体罚在以下场合得到使用:可在家中对儿童实行体罚;学校将体罚作为一种纪律措施;在司法方面,《刑法》第28条和《刑事诉讼和证据法》第305条规定可作出施以鞭笞的宣判;习惯法法院可作出鞭施以笞宣判;《儿童法》第27条和第61条规定,可对儿童实行体罚。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在对1968年《教育法》进行修改后规定,学校可在某些情况下对学生实行体罚。此外,《监狱法》规定可将体罚――如鞭笞――作为一种纪律措施。此外,缔约国不顾《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第43条,仍然在法律中规定监狱可将减少食物供应作为一种纪律措施(第11条和第16条)。

26.委员会呼吁缔约国明令禁止所有场合的体罚,并通过防止体罚所需的国内立法。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修订《教育和培训法案》时删除任何关于允许实行某些惩罚的规定,以确保学校一律禁止体罚。委员会还呼吁缔约国立即暂停在任何情况下将减少食物供应作为一种纪律措施的做法。

羁押期间死亡

2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通报缔约国根据《调查法》对警方拘留期间发生的所有死亡案件都进行调查一事。但委员会仍然关切地注意到,有许多人在拘留期间死亡,据说其中多数人系自缢身亡(第2条、第11条和第16条)。

28.缔约国应确保由独立实体对所有拘留期间死亡事件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并酌情作出相应的惩处。缔约国还应审查预防自杀和自残的战略和方案的有效性。

习惯法法院

29.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显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习惯法法院系统在等级体系上隶属于治安法院系统,习惯法法院可将案件移送治安法院。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习惯法法院并没有以完全符合国际人权标准的方式行事,没有设想让律师参与,并没有采取将可能需要严肃惩处的案件自动移送治安法院的做法(第2条)。

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所有情形中习惯法院都以完全符合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的方式行事,并确保在对习惯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有疑问的情况下,相关案件被自动移交治安法院系统。

刑讯逼供

31.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和证据法》规定,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供词不予受理(第228和231条)。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说警方为获取供词对嫌疑人过度使用武力。委员会还注意到,第228条和第231条――至少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没有规定不构成供词的陈述被自动视为不予受理(第15条)。

3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审查立法,以确保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任何陈述――无论其是否构成供词――均不得在任何诉讼中作为证据提出,但为证明曾被迫作出陈述而针对被控实施酷刑的人提出证据的情形除外。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认真考虑《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并确保对任何以刑讯逼供方式获得供词或其他陈述的人进行调查并酌情提前诉讼。

拘留条件

3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减少囚犯人数所采取的措施,包括为此规定采用其他办法替代审前拘留。然而,监狱过度拥挤仍然是一个令人严重关切的问题,这个问题致使监狱条件恶化。委员会还对已判刑囚犯与还押候审人士关押在一起表示关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资料,指出为了让犯人改过自新,在监狱中实施了职业培训方案,开展了有意义的活动,但据说有被拘留者从下午4时30分左右一直被关押到次日上午。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旨在处理犯人吸毒成瘾问题的方案缺乏。最后,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被剥夺自由者与外界的接触有限,规定每四周只能有20分钟的探视时间(第11条和第16条)。

34.委员会呼吁缔约国:

(a)加紧努力,使拘留条件与《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相一致;

(b)设法消除监狱和其他拘留设施中的过度拥挤的现象,包括为此采取非拘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监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

(c)确保在所有拘留设施中将审前被拘留者与被定罪的被拘留者严格分开关押;

(d)加强改过自新方案,包括为吸毒者执行的专门方案,并分配更多时间开展有意义的活动;

(e)确保有一批数目适当的训练有素、合格的监狱工作人员,包括医务人员,以防囚犯之间的暴力事件包括性暴力事件的发生;

(f)考虑到家属探视路途遥远以及探视在改造过程中的作用,延长对家属探视被拘留者规定的时间。

不驱回

3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法律中旨在防范非法驱逐的条款似乎并不明确适用于有充分理由表明将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人。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移民事务和边境工作人员缺乏尽早识别脆弱人士的培训。委员会对缔约国是否主动提供关于脆弱人士寻求庇护的权利的信息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不承认难民身份申请过程中的法定代理权,尽管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正在审议的立法可能会得到纠正。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人们无法有意义地参与司法部长关于难民咨询委员会建议的决策过程,也无法就决定向独立机构提出上诉(第3条)。

36.缔约国应当:

(a)根据《公约》第3条,优先顾及不驱回原则在无证移民的引渡、庇护和驱逐方面的重要性;

(b)在国际社会尤其是难民署的支持下,继续对边境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c)确保所有可能遭到驱逐的外国国民包括来自“安全”原籍国的国民,都能诉诸公正程序,包括接受详细、全面的询问,以便对这些人士因个人情况在原籍国可能遭受酷刑和虐待的风险进行评估;并确保他们在整个过程中都能获得可靠的口译服务;

(d)确保所有可信度评估均由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以非任意方式进行,并确保识别酷刑受害者;

(e)确保所有可能被驱逐的外国国民都能够有意义地参与难民咨询委员会和司法部长对其案件的审议;

(f)在有充分理由证明有人将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的情况下,撤销司法部长在《难民(承认和控制)法》第9条之下拥有的下令将人驱逐出境的权力――司法部长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认为必要时,有权下令将人驱逐。

难民、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待遇

37.委员会对缔约国难民营和被驱逐者营地的待遇和生活条件表示关切。委员会尤为关切地注意到,一些人长期呆在Dukwi难民营,几乎没有离开的希望。委员会还对Francistown被驱逐者营地的物质条件和安全,尤其是儿童的物质条件和安全表示关切(第11条和第16条)。

38.缔约国应当:

(a)考虑撤销对《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保留;

(b)不要长期拘留寻求庇护者和非正常移民;确保进行个性化评估,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并且只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用;提倡采取非拘禁措施;

(c)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为寻求庇护者和非正常移民提供适当的接待条件,并加强努力,确保所有移民接待站都能有适当的生活条件;

(d)确保无人陪伴和失散儿童以及有子女的家庭不会仅仅因为移民身份而被拘留,并采取安全措施保护被安置在营地的儿童。

培训

3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以下情况:它正在计划结合国家人权战略,为公职人员制定一项国际人权标准教育和培训方案,包括开发一个电子学习平台。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在与其对话期间作出保证,表示同意有必要对执法机构人员、检察官和法官进行人权培训。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的具体培训缺乏(第10条)。

40.缔约国应当:

(a)进一步制定强制性初始和在职培训方案,以确保所有公职人员都熟知《公约》条款,尤其是绝对禁止酷刑的条款,并确保他们充分意识到侵权行为决不能容忍,将受到调查,责任人将受到起诉,如被定罪,将受到适当惩罚;

(b)根据《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修订版,确保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所有相关工作人员都能接受识别酷刑和虐待案件的专门培训,并考虑到《为调查和收集信息进行有效面谈的原则》(《门德斯原则》);

(c)制定方法,据以评估培训方案在减少酷刑和虐待案件数目、确保识别、记录和调查酷刑和虐待行为及起诉责任人方面的有效性。

补救

41.委员会注意到民间社会组织根据与政府达成的关于儿童问题的若干谅解备忘录提供的心理支持和医疗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关于酷刑受害者获得补救和康复的全面政策缺乏(第14条)。委员会指出,《公约》第14条之下酷刑受害者的权利不应取决于行为人的认定,更不应取决于行为人的定罪,也不应取决于民事诉讼的提起,更不应取决于民事诉讼的完成(第14条)。

4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制定一项综合方案,使酷刑受害者能够在该方案之下获得补救,并拥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手段。根据委员会第3号一般性意见,这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补救、补偿、恢复原状、康复、抵偿和保证不再犯的适当措施。此外,缔约国应审查并在必要时修改立法,以确保《公约》第14条之下酷刑受害者的权利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认定,更不取决于行为人的定罪,也不取决于民事诉讼的提起,更不取决于民事诉讼的完成。

数据收集

4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了一些统计资料,但感到遗憾的是,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案件的全面统计资料和分类数据缺乏,关于指控警员施暴和过度使用武力的案件的统计资料和分类数据也缺乏。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缺乏更有重点、更为协调的数据收集方法,也没有为此划拨足够的资源,而为了监测缔约国有效履行《公约》之下的义务的情况,需要具备这种数据收集方法,也需要划拨足够的资源。

44.缔约国应加紧努力,以突出重点和协调的方式汇编与《公约》执行情况的监测有关的统计数据,包括关于执法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贩运人口和基于性别的暴力(包括性暴力)案件中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数据,以及受害者获得赔偿和康复等补救手段方面的数据。

后续程序

4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3年7月29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就对《公约》的保留;国家人权机构;死刑;以及难民、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待遇所提建议(见上文第16、22、24和38段)的落实情况。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关于在下一个报告期内执行本结论性意见中的部分或所有余下建议的计划。

其他问题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并作出《公约》第22条之下的声明,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其管辖下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或其代表提交的来文。

47.请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其传播活动。

48.请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所载要求,提交一份共同核心文件。

49.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6年7月29日之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并考虑到缔约国已同意按照简化报告程序向委员会提交报告,委员会将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发送一份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及时提交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