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VNM/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8December2018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关于越南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8年11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1685和第1688次会议(见CAT/C/SR.1685和SR.1688)上审议了越南的初次报告(CAT/C/VNM/1),并在2018年11月29日举行的第1708次会议(见CAT/C/SR.1708)上通过了本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同缔约国代表团进行的对话及代表团对委员会提出的关切所作口头和书面答复。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加入和批准下列国际文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0年8月11日;

《禁奴公约》,1956年8月14日;

《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1957年6月28日;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981年10月19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2年2月17日;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2年6月9日;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第一项任择议定书》,1982年9月24日;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82年9月24日;

《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2月28日;

1999年《最恶劣形式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2000年12月19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1年12月20日;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1年12月20日;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9年8月19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12年6月8日;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2年6月8日;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5年2月5日。

4.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修改与《公约》相关领域的立法,包括:

2011年通过了《打击贩运人口法》,明文禁止强迫劳动和性剥削;

2014年通过了《越南人国籍法》修正案,便利难民和无国籍人获得越南国籍;

2015年通过了《羁押和临时拘留法》修正案,除其他外,规定了接受家人探视和法律援助的权利,特别是在警方调查期间;

2017年通过了《法律援助法》修正案,扩大了法律援助受益者的范围;

2015年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除其他外,规定了刑事程序各阶段接触律师的权利,扩大了有权免费获得法律代理服务者的范围;并出台了调查机关在官方场所审问被告可使用视频音频记录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5.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采取举措,为使《公约》生效修订了各项政策、方案和行政措施,包括:

《打击贩运人口国家行动计划》(2011-2015年);

2015年司法部开展了普及《公约》的项目,为负责传播法律和整体人权相关教育、特别是免遭酷刑的权利相关教育的员工开设培训课程;

根据201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胡志明市和同塔省2016年设立了家庭法庭和青少年法庭(第30、第38和第45条);

信息通信部在2014年外交部主办和2016年公共安全部主办的讲习班和会议上传播关于《公约》的信息。

C.关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国内法中的酷刑定义及其刑罪化

6.委员会注意到,《宪法》和其他本国法律载入了免遭酷刑和体罚、逼供等其他构成酷刑之罪行的权利,但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刑事法律,特别是经修订的《刑法》,并未在单独条款中将酷刑定为犯罪并加以明令禁止。又关切的是,国家立法中没有酷刑的定义。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缔约国的法律未充分涵盖《公约》第1条界定的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酷刑行为(第1至第2条和第4条)。

7.缔约国应:

修订国家立法,包括2015年《刑法》,以便引入酷刑行为并将之明文定为犯罪;

引入包含《公约》第1条规定的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对此,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执行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其中指出,《公约》定义与国内法律纳入的定义之间的重大差异给有罪不罚留下实际或潜在的漏洞(第9段)。

酷刑罪的惩处和有罪不罚

8.委员会注意到,2015年《刑法》第9条规定轻罪可判处3年以内监禁,重罪可判处7年以内监禁,非常严重的犯罪可判处15年以内监禁,极为严重的犯罪可判处20年以内监禁、终身监禁或死刑,委员会关切的是,这些惩处适用于酷刑罪,也适用于普通犯罪;酷刑罪的定义分散在各条款中且措辞含糊。还关切的是,关于“使用酷刑”的《刑法》第373条规定,“凡是在诉讼、审判或执行强制送往惩教机构或教改机构等措施期间使用酷刑、残忍对待或以任何形式侮辱他人的,应处以6至36个月监禁”,没有加重情节。这意味着,在惩教和教改机构施行酷刑行为者可能仅获判6个月监禁(第1至第2和第4条)。

9.缔约国应:

确保根据《公约》第4条第2款,对酷刑罪和企图施行酷刑的行为按罪论处,无论有无加重情节;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刑法》修正案2018年1月1日生效后,酷刑案件起诉数量是否有所增加,以及是否计划进一步修订《刑法》,以便简化和澄清起诉酷刑的依据。

酷刑罪诉讼时效

10.委员会关切的是,轻罪诉讼时效5年,极为严重的犯罪诉讼时效20年,而酷刑行为可以包含在这些类别中,这可能导致酷刑行为有罪不罚并违反《公约》 (第1至第2条和第4条)。

11.缔约国应修订《刑法》,以确保酷刑罪不设诉讼时效,确保对所有酷刑行为无论时隔多久都可以起诉并惩处。还应修订法律,规定事关酷刑罪时不可大赦和赦免。

上级指令和共谋酷刑行为

12.委员会关切的是:

《人民公安部队法》、《越南人民军军官法》和《公务员干部法》规定,官员有责任严格执行上级指示、指令和命令,并且对执行指令之后果不承担责任,但如有理由认为指令非法,则必须立即报告直接上级或下达指令者的上级机关;

《刑法》规定,同谋的定义是组织者、犯罪者、煽动者或怂恿者,“犯罪者不正当使用武力的情况下,同谋不应承担责任”,共谋酷刑行为者参与有酷刑特征之罪行及相关犯罪的,将视参与性质和参与程度承担刑事责任,这可能令下令施行酷刑者不被起诉。

13.缔约国应:

确保按照《公约》第2条第2款,将严禁酷刑的原则纳入本国立法并在实际中严格运用;

确保国家立法对共谋酷刑行为做出明文规定,视参与酷刑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判定刑事责任,包括组织者、煽动者或怂恿者,也包括当事人并非公职人员,而是以官方身份或在公职人员唆使、同意或默许下行事的情况;

确保本国法律承认指挥或上级对下属的酷刑行为负责之原则;

确保保护拒绝服从违反《公约》的指令的下属免遭上级报复,包括设置专门保护机制;

确保对所有认定犯下酷刑行为者按罪行轻重予以刑事起诉,而不仅是纪律处分;

根据《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保不得以服从上级命令作为施行酷刑的理由,并在实践中保证所有执法官员、军事人员和公务员作为下属有权拒绝执行上级官员下达的可能导致违反《公约》的命令。

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14.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

据指控,使用酷刑和虐待的现象广泛存在,主要发生在警察局,也发生在其他剥夺自由的场所;

绝大多数举报的酷刑案件中,酷刑发生在警察局,目的是逼供或获取信息,以便用于刑事程序,有时导致嫌疑人被捕数小时后就在羁押中死亡;

据称医生参与对被拘留者施以人身侵犯,以强迫他们供认,或对被拘留者不予治疗;

酷刑和虐待案件调查和起诉数量少,2010年至2015年仅有10起酷刑案件在国内法院审理;

据称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因申诉酷刑行为而遭报复(第2, 第12至第13和第16条)。

15.缔约国应:

由最高层承认并公开明确谴责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的一切酷刑和虐待行为;

确保按照《公约》第4条,进行系统调查,起诉犯罪者并按罪论处,并妥善赔偿受害者;

设置独立机制,负责监督警察和其他相关机关,以确保调查人员和所称犯罪者之间没有体制联系或上下级关系,确保所有因酷刑行为或虐待被调查的人员立即并在整个调查期间停职,同事确保遵守无罪推定原则;

起诉并惩处参与对被拘留者进行人身侵犯或对被拘留者不予医治的医生;

确保医生接受《医疗道德原则》必修培训,学习医务人员、主要是医生在保护囚犯和被拘留者免遭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工作中的作用;

建立数据库,收集调查、起诉、定罪、惩处和向酷刑受害者及其亲属给予赔偿的案件数量,并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通报数字。

基本法律保障

16.委员会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令被剥夺自由者的权利有所改善,例如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和保持沉默、接触法律代理、不经由政府独立提交证据的权利。委员会关切的是,据报告,被拘留者实际上并不享有所有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如下权利:获知逮捕或拘留原因;就拘留一事联络家人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人;要求由独立医生进行体检;及时接触法律代理或获得法律援助;将拘留登记在册。这方面,委员会严重关切的是,因国家安全相关罪行被控告者实际上得不到法律保障,例如接触法律代理和联系家人的权利,构成隔离监禁(第2条)。

17.缔约国应:

保障所有被拘留者自剥夺自由之初即在法律上和实际上获得一切基本法律保障,包括如下权利:立即获知罪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及时接触律师或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将拘留或被捕一事通知亲属或其自行选择的其他人;要求独立医生进行体检,包括要求自己选择医生;在各阶段将剥夺自由登记在册;

设置拘留统一登记册,供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在各阶段进行登记,包括转往另一拘留场所时,并向委员会通报所记录资料的类型及为确保准确记录而采取的具体措施,作为保障免遭隔离监禁和强迫失踪的重要保证;

监督所有公职人员遵守被拘留者基本法律保障的情况,凡是不遵守这些保障的官员一律调查并起诉;

提供资料,说明经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生效后,关于不遵守基本法律保障的申诉的数量及申诉结果。

国内法院直接适用《公约》

18.委员会注意到,国内立法(《宪法》除外)与越南缔结的某一国际条约有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但委员会关切的是,由于缺少关于执行的立法,国内法院无法直接适用《公约》(第2、第4和第12条)。

19.缔约国应:

修订立法,以确保在国家立法中可完整直接适用《公约》相关条款,以便国家法院援引;

以官方语言和其他相关语言在缔约国面向有关官员广泛传播《公约》。

过度使用武力和拘留期间死亡

20.委员会关切的是:

据称在缔约国,警察管理的拘留所普遍存在拘留期间死亡。委员会尤其关切的是2010年至2014年记录的14起警方暴力导致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4起警方拘留期间不明原因死亡的案件,9起拘留期间据称自杀或病故所致死亡、尽管有明显酷刑和虐待迹象或证据的案件;以及据称此类案件的实际数量可能更高。例如,17岁的Do Dang Du据称因“较轻的”犯罪在河内Chuong My区被警方拘留,拘留期间遭到三名同牢房青少年据称奉命施行的攻击,头部和躯体重伤,2015年2月5日在羁押期间死亡;

据称警察在2018年6月驱散示威过程中过度使用武力,包括严重虐待和侮辱(第2、第10至第14和第16条)。

21.缔约国应:

确保由独立机制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调查所有指控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和过度使用武力,包括机构中和街头发生的过度用武的申诉,调查者和据称犯罪者之间不得存在任何体制联系或上下级关系;

确保据称施行酷刑和虐待及造成拘留期间死亡的犯罪者立即并在整个调查期间停职,尤其是在职有可能再犯的情况下;认定有罪的,按罪论处;

查明Do Dang Du在警方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并将结果通报委员会;

采取预防措施,包括设置监督机制,以确保警察使用武力时根据具体情况,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确保警察接受必修培训,学习《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及《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纳尔逊·曼德拉规则》);

设置独立的警务申诉委员会,受理公民对警察提出的申诉;

确保向所有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和康复,包括医疗和心理援助,并赔偿死者家属;

在全国收集并向委员会提供全面的统计资料,说明拘留期间死亡的数量,按死者被剥夺自由的地点、性别、年龄、族裔或民族及死亡原因分列,并说明审查期内此类死亡的调查结果,包括赔偿亲属的情况。

大量羁押宗教和族裔群体成员

22.委员会关切的是:

据称大量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成员被羁押以及因在警察局和其他剥夺自由的场所遭受酷刑和虐待而在拘留期间死亡,特别是国内边远地区的居民;

与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有关联者所受待遇及拘留期间可疑的死亡,具体案件包括:

(一)Nguyen Huu Tan, 佛教徒,受到拘留,警察称其在羁押期间自杀。对被拘留者的死亡未进行独立调查,其家人因向当局申诉而遭到地方警察的报复;

(二)Ma Seo Sung, 赫蒙族基督教徒,被警察逮捕并拘留,据称悬梁自尽,家人也遭到报复威胁;

(三)Ksor Xiem, 蒙塔格纳德福音教会牧师,被警方拘留期间受伤致死;

(四)Y Ku Knul, 蒙塔格纳德基督徒,被捕期间死亡,身上有电击痕迹;

越南统一佛教会领袖的处境问题,例如据称软禁在一处寺庙的Thich Quang Do (第1、第2、第11至14条和第16条)。

23.缔约国应:

确保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对宗教和族裔群体成员的待遇不得基于违反《公约》的任何形式的歧视;

确保及时、有效、公正地调查所称执法官员施行酷刑和虐待、拘留期间死亡的全部案件以及关于过度使用武力的申诉,所称犯罪者立即并在整个调查期间停职,尤其是在职可能再犯的情况,认定有罪的,按罪论处;

查明佛教徒Nguyen Huu Tan、赫蒙族基督教徒Ma Seo Sung、蒙塔格纳德福音教会牧师KsorXiem和蒙塔格纳德基督徒Y Ku Knul被警方拘留期间死亡的案件,并将结果通报委员会;

提供最新资料,说明越南统一佛教会领袖ThichQuang Do的处境。

审前拘留

24.委员会对经常使用长期审前拘留表示关切。还关切的是,对于较轻、严重、非常严重和极为严重的犯罪,为调查目的临时审前拘留嫌疑人的时限分别为2个月,3个月和4个月,嫌疑人审前拘留的时间可能延长,尤其是被指控国家安全罪者,实际上可能被隔离监禁更久。委员会表示严重关切的是,《刑事诉讼法》不允许对审前拘留决定提出上诉,也不允许法院对审前拘留的合法性进行复审(第2、第11和第16条)。

25.缔约国应: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审前拘留受到密切监督,以免其成为一贯的广泛做法,不得任意延长拘留时间,据称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不得使用隔离监禁;

修订《刑事诉讼法》,允许对审前拘留决定提出上诉,允许法院对审前拘留决定进行复审;

监督审前拘留的使用,确保被审前拘留者与已被定罪者分开关押,青少年与成人分开关押,确保审前拘留仅用作最后手段;

按照《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推行审前拘留的替代办法。

行政拘留

26.委员会关切的是,被视为威胁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但没有刑事责任的人员可能不经审判而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场所,包括强制教育场所、教改学校、社会保护中心和强制戒毒中心。尤其关切的是,据报告,这些被拘留者不享有获得法律代理服务和通知家人等基本法律保障,拘留条件也不同于其他被剥夺自由者,有些此类机构中,囚犯必须长时间劳动。委员会还关切的是,这些机构中的囚犯可能多年不审判,其关押条件可能构成隔离监禁(第2、第11和第16条)。

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供资料,说明关押不经审判而受到行政拘留者的场所和机构的类型和数量及被拘留者人数和特征;

确保行政拘留人员享有基本法律保障,例如接触律师和获得法律援助以及将拘留之事通知家人的权利,并且拘留条件和待遇不应低于其他被剥夺自由者;

针对这些机构关押的人员出台司法程序,而不仅是行政程序,确保行政拘留不得用于替代普通刑事拘留;

确保所有行政拘留人员有权就行政拘留机构安置提出上诉。

不得采信刑讯逼供所获证词

28.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立法的改动,但严重关切的是,据称为逼供和获取其他信息而对被剥夺自由者施以酷刑和虐待的做法普遍存在。还关切的是,有资料显示,2010至2015年,人民法院未受理任何逼供、贿赂或强迫他人提供假证词或假文书的案件。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一些被拘留者被迫签署国家官员事先备好的声明并当众宣读供词,据称一些检察官和主审法官对酷刑和虐待指控不予调查。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据称一些判刑、包括死刑是以酷刑所获证词为依据作出的(第2和第15条)。

29.缔约国应:

修订国家立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确保在法律和实践中,任何通过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得出的陈述均不得在法庭上援引为证据,除非是针对实施上述行为者;

确保在法院实践中凡是证据为酷刑所获的案件一律驳回,确保检察官和法官调查并起诉所有此类酷刑和虐待指控;

准许酷刑取证的官员和提供假证词和假文书者一律予以起诉并惩处;

确保所有执法、调查、司法和医务人员充分知晓《公约》中关于法院不采信胁迫所获证词的规定;

将审查期内因证据是酷刑所获而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全部通报委员会。

拘留条件

30.委员会关切的是,有报告称:

近几十年缔约国囚禁率和囚犯人数大增;

监狱设施物质条件未达到最低国际标准,例如卫生设施欠缺,通风照明不足,食物不足且质量差,缺少户外体育活动,保健服务不足,严重超员,这些因素加在一起可能构成虐待甚或酷刑;据称其中有些条件是刻意为之,用作对囚犯的额外惩处;

使用“安全室”和“纪律室”,单独监禁或监禁少数几名囚犯,时间可长达3个月之久,据称监狱人员还亲自或指示其他犯人对囚犯使用体罚、镣铐和严酷的纪律处分;

限制囚犯与家人交流,以转狱为惩处方式,包括为让某些囚犯远离家人而将他们在各拘留设施之间多次转狱,并且不通知家人转狱一事;狱方人员偷取家人送给囚犯的食物、药物和个人物品;

狱中医疗条件差,医务人员忽视和故意不提供医疗,健康囚犯与身患传染病的囚犯关押在一处,狱方聘用的医生缺少独立性;

持异见的囚犯遭受心理酷刑,被施以不明药物和有副作用的药物;

囚犯被迫在制造业和农业部门及危险行业劳动,例如加工腰果(第2、第11和第16条)。

31.缔约国应:

立即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改善所有剥夺自由场所的物质条件,包括解决超员问题,同时考虑按照《东京规则》使用监禁的替代方式,以减少囚犯人数;

停止以恶劣拘留条件为额外惩处的做法,确保死刑犯的生活条件与其他囚犯相同;

对使用“安全室”和“纪律室”严加规范,不要使用体罚、镣铐和严酷纪律处分,告知狱方人员,他们和受他们指示的囚犯如有虐待和酷刑行径将受到追究;

不要使用转狱惩处囚犯,使他们远离家人;

确保狱方人员的人数和能力足以管理监狱机构;

对存货严加管理,确保狱方人员不得偷取家人送给囚犯的食物和个人物品,确保囚犯得到足够的医疗和药品,确保狱方人员不得故意扣押家人送给囚犯的药物;

聘用更多合格且敬业的医生护士,确保有救护车并将囚犯及时转往拘留设施外的专门医疗机构;

确保监狱医务人员不得故意不医治或忽视,以确保监狱机构聘用的医生的独立性;

防止囚犯服刑期间患传染病,包括将健康囚犯与身患严重传染病的囚犯分开关押;

接收囚犯入狱时进行健康筛查,包括确保尽早发现虐待和酷刑的情况,并采取措施为感染艾滋病毒/艾滋病、肝炎和结核的囚犯以及社会心理残障人员提供充分治疗;

确保囚犯,包括持异见的囚犯,无一遭受酷刑或被施以不明药物和有副作用的药物。

死刑犯

32.委员会关切的是,据称获判死刑者因特别恶劣、可能构成酷刑或虐待的拘留条件而遭受身心伤害,包括单独监禁在不通风的牢房,缺少食物和水,一天24小时佩戴镣铐和遭受人身侵犯,囚犯经常因此自杀或患上精神障碍(第2、第11和第16条)。

33.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措施,根据《纳尔逊·曼德拉规则》,给予死刑犯与其他囚犯相同的物质拘留条件,包括获得充足的食物和水以及真正的社会接触,不加限制,并保护他们免遭人身侵犯。

监督拘留场所

34.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未设立在全国独立监督检查所有拘留场所和受理申诉的体系。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国际组织访问,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难以进出监狱(第2、第11至第13和第16条)。

35.缔约国应:

考虑加入《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建立一个国家机制,定期对所有拘留地点进行独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无需事先通知,能够与被拘留者私下会面并受理投诉,并且在体制上独立。该机制应公布检查结果,并向当局提出拘留场所构成酷刑或虐待的拘留条件或行为;

准许独立组织,尤其是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进出国内所有拘留设施。

体罚儿童

36.委员会关切的是,家庭、其他照料和日托场所仍未禁止对儿童进行体罚(第2和第16条)。

3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立法,明文禁止在一切场合,包括家中,主要是在公共机构,由国家机关和履行《公约》规定之国家责任的其他各方的行为或不作为造成的体罚儿童。对此,委员会请缔约国拟定一项《儿童法》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场合禁止体罚(2017年)。

驱逐、庇护和外交保证

38.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立法未具体规定被刑事或行政遣返者,如有理由认为被遣返者在遣返目的国可能遭受酷刑的,不应驱逐,因为这种驱逐可能违反《公约》和不驱回原则。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处理庇护问题的法律,也没有难民保护体系。最后,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接受此类案件中的外交保证(第3条)。

39.缔约国应:

颁布关于庇护的法律,设立良好运作的庇护体系,其中应根据国际标准规定公正有效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

指定或设立一个政府机构,负责受理寻求庇护者和其他可能需要国际保护者的申请;

请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公署(难民署)支持开设关于难民法和难民身份认定程序的培训;

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确保刑事或行政驱逐和遣返之前先进行妥善评估,以防止当事人被遣返至可能遭受酷刑的国家;

遣返案件应逐个彻查案情,包括相关国家酷刑问题的整体情况。

培训和指导

40.委员会注意到公职人员的法律和专业能力有差异,主责机关在管理培训员工方面有一定问题。同时关切的是,逼供和拘留期间可疑死亡案件多发,说明公职人员严重缺乏调查技能和能力。还关切的是,对警察和执法人员、调查人员、司法人员、军官、狱方人员等公职人员的培训不包括关于《公约》条款的专门培训,特别是关于严禁酷刑的培训。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面向医务人员和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者的其他人员提供的必修培训不包括《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规程》)(第10条)。

41.缔约国应:

确保警察和执法人员、调查人员、司法人员、军官、狱方人员接受有关《公约》条款的培训和指导,尤其是有关严禁酷刑的培训和指导;

为调查人员提供专门培训,学习使用符合国际标准的非胁迫式调查和审讯方法,以防止他们犯下可能构成酷刑的行为;

向所有相关公职人员传达:绝不容忍违反《公约》的行为,将对此类行为进行调查并起诉犯罪者;

确保医务人员和参与拘留、审讯或处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者的其他人员接受关于《伊斯坦布尔规程》的必修培训;

制定并实施评估任何此类培训的效果和影响的方法。

数据收集

4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建立一个有效的体系,用于在全国收集统计数据,按性别、年龄、族裔或民族、地点、社会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状况分列,其中应包括关于酷刑或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审判和定罪以及为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提供补救措施,尤其是赔偿和康复的信息。该体系还应包括关于使用死刑,死刑犯人数,囚犯、包括未判刑的被拘留者总数,以及贩运人口的分列资料。

后续程序

4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提供资料,说明委员会就以下问题所提建议的后续落实情况:调查执法官员过度使用武力、包括酷刑和虐待以及拘留期间死亡的全部案件;创建拘留统一登记册,登记处于被剥夺自由各阶段的所有人;起诉和惩处可能曾准许酷刑取证的所有官员,包括提供假证词和假文书者(见上文第21段(a)、第17段(b)和第29段(c))。在这方面,请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下一报告期内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所有或部分其余建议的计划。

其他事项

4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1和第22条作出声明,并考虑撤销限制《公约》范围的任何声明。

45.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加入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和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

4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向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人权维护者处境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国别访问邀请。

47.请缔约国按照《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中的要求提交其共同核心文件。

48.委员会请缔约国考虑利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适当情况下考虑利用难民署提供的技术支持、能力建设和培训。

49.委员会请缔约国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以相关语言广泛传播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和本结论性意见,并向委员会通报传播活动。

5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2年12月7日前提交下一次,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9年12月7日前同意使用简化报告程序,即由委员会向缔约国发送报告前问题清单。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答复将构成其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第二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