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SYR/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9February2012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

2011年9月19日至10月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 委员会在2011年9月22日举行的第1646和1647次会议上(见CRC/C/SR.1646和1647)审议了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SYR/3-4),并在2011年10月7日举行的第1668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对问题清单做出书面答复(CRC/C/SYR/Q/3-4/Add.1),并就报告提出补充资料(CRC/C/SYR/3-4/Add.1),使委员会能够更好地了解缔约国境内的儿童状况。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在国内最近发生的事件情况下仍为按时提交报告做出了努力。它还赞赏与缔约国高级别跨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富有建设性的互动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通过了以下文书:

2011年4月21日第161号法令,解除紧急状态;

2011年4月21日第54号法令,涉及组织和平示威的权利――叙利亚宪法和国际条约保障的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

2011年4月7日第49号法令,规范叙利亚库尔德人的身份;

2011年1月3日第1号法令,修订规定若强奸犯与受害人结婚则免于一切处罚的《刑法》第508条;

2010年1月3日第3号法令,涉及禁止贩运人口;

2010年第17号法令,规范私营部门的劳资关系;

2009年7月1日第37号法令,取消对荣誉罪肇事者免于处罚的规定;

2007年2月第12号法令,撤销缔约国对《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的保留;

2004年7月第34号法令,涉及具有特殊需求者。

4. 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批准以下国际人权条约:

2009年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009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009年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打击陆、海、空偷运移民的补充议定书》;

2008年批准《反对招募、使用、资助和训练雇佣军国际公约》。

5. 委员会还欢迎以下制度措施和政策措施:

“2005-2007全国儿童保护计划”;

2004年6月2日通过第2896号首相令设立了国际人道主义法全国委员会;

通过第42/2003号法案设立了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

三.妨碍执行《公约》的因素和困难

6. 委员会认为,缔约国2011年3月爆发而且仍在持续、影响到叙利亚人民、尤其是儿童的特别事件,是妨碍落实《公约》规定的所有儿童权利的主要障碍。在这方面,委员会对2011年3月起义爆发以来关于儿童权利遭到严重侵犯的可信、确凿及持续的报告深表关切,这些侵权行为包括任意逮捕和拘留、在示威期间杀害儿童、酷刑和虐待。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国际人权义务的连续性,《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在任何时候均适用于所有儿童。委员会还提醒缔约国,它负有保护人民的首要责任,因此应该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对平民使用过度或致命的武力,防止出现更多对儿童的暴力,包括杀害和伤害儿童的行为。

7. 在被占领的叙利亚戈兰高地,叙利亚儿童的权利遭到侵犯,难以得到保障,委员会和缔约国一样对此感到严重关切。

四.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此前的建议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执行委员会关于缔约国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12)。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它关注的一些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没有得到充分解决,或只是得到部分处理。

9.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尚未落实或未得到充分落实的第二次定期报告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各项建议,特别是与保留、立法、数据收集、与民间社会的合作、不歧视、最低法定结婚年龄、家庭暴力和少年司法有关的建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就本结论性意见所载的各项建议提供适当的后续情况。

保留

10.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通过了2007年2月第12号法令,撤销了对《公约》第20条和第21条的保留,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还保持着对《公约》的一般性保留和对第14条的保留,这有悖于《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11.委员会重申此前的建议(CRC/C/15/Add.212,第8段),并鼓励缔约国考虑撤消对《公约》的一般性保留和对第14条的保留。

立法

1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将在《儿童权利法案》中纳入《公约》所有条款这一积极方面,但仍表示关注,该法案自2006年起至今尚未获得通过。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12,第9段),指出适用不同法源(即成文法、习惯法和个人身份法)有可能削弱缔约国使其立法符合《公约》原则和条款的努力。委员会进一步关切地注意到,《公约》所有原则和条款尚未纳入国内法律,与《公约》相悖的立法,特别是歧视女童和非婚生儿童的法律,依然有效。

1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迅速通过《儿童权利法案》,使之成为法律,并确保其中纳入《公约》的所有原则和条款,而且适用于在缔约国境内生活的所有儿童。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使其现行的国内法律框架(包括习惯法和个人身份法)与《公约》相一致。委员会为此建议,《儿童权利法案》成为法律后取代一切有悖于《公约》的立法,并且废除尤其影响女童和非婚生儿童权利的歧视性条款。

协调

1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3年设立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作为执行《公约》的协调机构,还赞扬该委员会自设立以来开展了多项研究和活动。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明确界定委员会的任务授权及其与各政府部门和机构之间关系的相关规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在其他14个省份未设置任何办公分支机构。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更明确地界定其作为各部门和各省份之间高级协调机构的任务授权。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所有省份设置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并为它们提供适当的人力、财政和技术资源,以履行其协调、监测和评价的职能。

全国行动计划

16.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2005-2007全国儿童保护计划》之后,自2007年起一直没有综合的《公约》执行战略。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2005-2007年计划》中的一些主要活动,例如建立全国性的家庭保护机构和创建儿童保护庇护所和儿童帮助热线,仍未得到执行。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和执行综合的儿童政策和战略,通过一项涵盖《公约》所有内容的全国儿童行动计划或其他此类框架来落实儿童权利。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2005-2007全国儿童保护计划》中有待完成的行动,并建立家庭保护机构、儿童保护庇护所和儿童帮助热线。

独立监测

18.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12,第15段),指出缔约国在建立独立的监测机制方面没有取得重大进展,该机制负责定期监测履行《公约》权利的进展,并有权接受和处理来自儿童的申诉。

19. 鉴于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建立一个独立机制,作为国家人权机构中处理儿童权利问题的单位,若能建立一个单独的机制(例如儿童问题监察员)更佳,该机制应获得适当资源,范围覆盖全境,监测《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履行情况并以有利于儿童的方式迅速处理儿童对其权利遭到侵犯的申诉。

资源分配

20. 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社会部门资源不足,提供的有关为儿童分配资源的资料有限,而且缺乏从儿童权利的角度监测资源的分配及影响的能力。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尽管有反腐败的立法条款,2010年也开展了全国反腐败运动,但是腐败现象在缔约国依然普遍存在,本来可以用于加强落实儿童权利的资源继续被腐败分子挪作他用。

2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在编制国家预算时采用基于儿童权利的办法,方法是实施对整个预算中如何为儿童问题分配和使用资源的情况进行跟踪的制度,以此确保对儿童工作的投资受到关注。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利用这一追踪系统,对各个部门的投资如何能够服务于“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影响评估,确保对这种投资给男童和女童造成的不同影响进行衡量;

对于逐步消除儿童权利指标差异的领域进行一次综合预算需求评估,并且明确为这些领域分配的拨款;

根据《公约》第4条分配适当的预算资源用于落实儿童权利,特别是要增加用于社会部门的预算;

为可能需要扶持性社会措施的处境特别困难的儿童,特别是2011年3月叛乱的受害者制定战略预算项目,并确保这些预算项目即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下亦受到保护;

立即采取措施打击腐败并增强体制能力,有效地侦查、调查和起诉腐败行为;

考虑委员会在2007年举行的一般性讨论日“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期间提出的建议。

数据收集

22. 委员会注意到,2008年中央统计局与叙利亚家庭事务委员会合作设立了儿童数据股。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一数据收集系统尚未全面运作,缔约国内仍无法获得及时可靠的儿童统计数据,这对于制定以证据为基础的、连贯的儿童政策产生了消极影响。

23.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儿童数据股的全面运作,按照年龄、性别、族裔、地理位置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收集《公约》所有领域的数据,为分析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提供便利,并协助设计执行《公约》的各项政策和方案。缔约国应该确保所收集的资料包括处境困难的儿童(女童、残疾儿童、贫困儿童和街头儿童等)的最新数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制定和执行一项政策,保护在所有国家数据库内进行登记的儿童的隐私。

宣传和提高认识

2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宣传《公约》,并逐步将《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纳入所有各级学校的课程设置。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整个社会,特别是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媒体、家长以及儿童本身对于《公约》的了解仍然有限。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系统地向全体公众,特别是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媒体、家长以及儿童本身传播和宣传《公约》。

培训

26.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某些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培训,大学也颁发有关儿童保护的高等教育学位,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此类培训依然不足,没有覆盖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执法机构,以及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成员和记者,上述人员对于《公约》的认识依然有限。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依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提高教育和培训方案的质量。此项工作应该面向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例如:法官、律师、执法人员、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成员、记者、公务员、儿童拘留机构和场所的工作人员、教师、医疗保健人员(包括心理医生)以及社会工作者。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与民间社会的合作

28.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继续限制包括儿童权利监测组织在内的人权组织的工作,特别是拒绝为其进行登记和发放执照表示严重关切。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非政府人权组织成员持续遭受威胁、骚扰、人身攻击和逮捕,而且自2011年3月抗议爆发以来,多名人权捍卫者遭到拘留或已经失踪。

29.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立即释放所有因捍卫人权的合法和平活动而遭到拘留者,并查明所有失踪的人权捍卫者的下落。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采取具体步骤,承认人权捍卫者(包括报告侵犯儿童权利的行为以便缔约国采取适当行动的人权捍卫者)及他们的工作是合法的,并为之提供便利,并且确保非政府组织能够按照符合民主社会原则的方式,安全行使其职能。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30.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12,第23段),指出1957年《个人身份法》规定的男(18岁)女(17岁)最低结婚年龄之间存在差异。还令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个人身份法》甚至规定可以更早结婚,因为该法律允许法官将男女结婚年龄分别下调至15岁和13岁,前提是男女双方被视为自愿成婚、“生理成熟”,而且已征得父亲或祖父的同意。

3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女子的最低结婚年龄上调至18岁,纠正男女之间的这种差异,并废除《个人身份法》中允许早婚的条款。

C.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32.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持续存在对女童的法律和社会歧视表示关切。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个人身份法律中载有歧视性条款,例如有关女童继承权的条款。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足够措施,改变歧视性态度和关于性别角色的定型观念。

33. 委员会还对库尔德儿童,特别是女童、居住在偏远地区的儿童、接受机构照看的儿童、非婚生儿童和街头儿童受到歧视表示关切。

3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废除歧视女童的法律条款,按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DAW/C/SYR/CO/1,第28段和第34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公众教育方案,包括与舆论领袖、家庭和媒体合作组织宣传运动,抵制性别角色的定型观念,消除对女童的社会歧视;

修订所有歧视非婚生儿童的法律条款;

密切监测被歧视儿童,特别是属于上述弱势群体的儿童的境遇,并在监测结果的基础上,制定包含有针对性的具体行动(包括扶持性社会行动)的综合战略,目的是消除对他们一切形式的歧视。

儿童的最大利益

35.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12,第28段),注意到并非所有关于儿童的立法均已纳入“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一般原则,因此该原则未能在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或有关儿童的政策和方案中得到应用。

3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在一切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和涉及并影响到儿童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适当纳入并一致应用“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及决定的法律依据也应基于此项原则。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37. 根据可信、确凿而一致的消息,缔约国内100多名儿童因2011年3月爆发的抗议遇害,还有更多儿童因此受伤;而缔约国通过其武装部队对于这些儿童的死亡负有完全的直接责任,委员会对此表示最深切关注。还令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所报告的儿童在拘留期间死于酷刑的情况很多。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由总检察官领导的专门司法委员会,调查自抗议爆发以来出现的侵犯人权行径。然而,该委员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无法客观、公正、透明地执行其任务,而且调查结果尚未公开,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

38.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作为最高优先事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向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下达清晰指令,防止杀害和伤害儿童的行为。委员会还与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和秘书长共同吁请缔约国,对2011年3月以来犯下的侵犯人权罪行迅速开展独立、有效、透明的调查。在这方面,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与人权理事会通过2011年8月22日S-17/1号决议设立的国际调查委员会展开全面合作,并允许它不受阻碍地进入缔约国。

尊重儿童的意见

39. 委员会欢迎为落实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而采取的各种举措,特别是令儿童参与缔约国报告的起草过程和作为试点项目在德尔祖尔省政府设立儿童议会。但是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12,第30段),指出社会对儿童的传统态度仍然限制了对其意见的尊重,在家庭和学校内尤为如此,而且缔约国尚未采取足够措施确保在一切司法和行政程序中有效地听取儿童的意见。

40. 鉴于其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充分落实儿童发表意见的权利。它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为成年人和儿童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及进行培训,确保此项权利在一切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得到尊重和落实,在儿童所在的所有机构及社会的所有层面,特别是在社区和学校,增进对儿童发表意见权的价值的理解。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和第37条(a)款)

国籍

41. 委员会欢迎2011年4月规范叙利亚库尔德人身份的第49号法令。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该法令可能仅惠及以“外国人”(Ajanib)身份登记的库尔德人,而不能惠及被称为“Maktoumeen”的无国籍库尔德人。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叙利亚国籍法(1969年第276号)第3条修正案仍有待议会批准;原第3条规定,嫁给非叙利亚国民的叙利亚妇女的子女不能获得叙利亚国籍。

42. 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条和第7条,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儿童,不分本人或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性别、种族、宗教或族裔、社会出身或地位,均享有获得登记和国籍的权利。因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立即采取步骤,保障所有父母是叙利亚出生的库尔德人的儿童,包括库尔德无国籍人的子女,迅速获得叙利亚国籍,并不受歧视地享有他们的权利;

着手修订《国籍法》,允许嫁给外国国民的叙利亚妇女的子女获得母亲的国籍;

批准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出生登记

4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确保每名儿童都获得出生登记而作出的积极努力,特别是2007年通过了《个人身份法》(1957年第376号)修正案,规定所有儿童必须接受出生登记。但委员会对以下问题感到关切:

根据《个人身份法》,穆斯林妇女与非穆斯林男子的婚姻被视为无效,因此,此类婚姻之内出生的儿童有时既不能获得承认,也不能获得登记;

非婚生儿童在法律上无法与父亲建立父子(女)关系,这种情况常常导致他们被弃养,并随之被送入照管机构;

遭强奸或乱伦后所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母亲若要为其进行登记,必须请求警方出具报告,对儿童孕育时的情况展开调查;

偏远地区出生的儿童的出生登记仍然存在问题。

4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缔约国境内出生的所有儿童,无论出身如何,均能不受歧视地获得登记。为此,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个人身份法》,全面承认所有跨国/跨族婚姻,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非婚生儿童和偏远地区的儿童,正常为他们进行登记。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45.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15/Add.212,第8段),再次建议缔约国根据《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并考虑人权事务委员会第22号一般性意见(1993年),研究其对《公约》第14条的保留,以期撤销保留,并消除一切形式的侵犯儿童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现象。

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

46.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儿童的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事实上未得到尊重,而且缔约国限于依赖父母在示威中保护他们的子女。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2011年3月一群8至15岁的学童被控在南部德拉市的一座校舍墙壁上涂画反政府内容的涂鸦,并因而遭到逮捕和隔离拘留。

4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依照《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确保包括家长、教师和安全部队成员在内的所有各方,全面有效地落实儿童的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的自由权利。

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

48. 委员会关切地指出,儿童难以获得书籍和报纸,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常常受到限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保护儿童避免接触经媒体和互联网传播的有关暴力和色情的有害信息这一积极方面,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官方对媒体、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实行的检查进一步限制了儿童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

4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改善儿童获取信息的途径,方法包括使其更多地接触报纸、图书馆、广播和电视,并确保保护儿童避免接触有害信息。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儿童享有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不论国界,寻求、接受、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权利。

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0. 委员会深表关切地指出,有报告称多名儿童因抗议被拘留,并死于拘留期间遭受的酷刑和肢体伤害。还有报告称儿童被关押并有可能遭受酷刑,委员会对此也深表关切。委员会与禁止酷刑委员会一样对缺乏司法独立表示的关切(CAT/C/SYR/CO/1,第12段),并关切地注意到,第14/1969号和第69/2008号法令规定,安全机构和情报机构在执行任务时犯下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免予起诉,这也有可能妨碍独立的调查,同时也是对儿童实行拘留和施以酷刑的现象持续存在的诱因。

51. 不断有报告称,缔约国安全部队将学校作为拘留中心使用,委员会对此表示严重关切。

52.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立即无条件释放2011年3月以来所有因抗议而遭到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儿童,停止将学校用作拘留中心,严格确保遵守人道主义法和区别原则。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废除第14/1969号和第69/2008号法令,以透明、客观、公正的方式调查对儿童的任意拘留和酷刑案件,并将上述侵权行为的责任人绳之以法。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为酷刑受害儿童提供照顾、社会心理康复和重返社会服务及补偿。

体罚

53. 委员会欢迎教育部发布公告,禁止在学校使用肢体和言语暴力,但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刑法》和《个人身份法》第170条明确允许教师和家长使用体罚,家庭、学校和替代照料场所中也广泛使用体罚。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任何规定明确禁止在替代照料场所和惩戒机构中作为纪律措施使用体罚。

54. 鉴于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回顾其此前的建议(CRC/C/15/Add.212,第37段),并敦促缔约国:

废除《个人身份法》第170条和《刑法》中允许体罚的条款;

立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禁止在家庭、学校、替代照料场所和惩戒机构使用体罚;

确保有效执行禁止体罚的法律,并系统地对虐待儿童者提起法律诉讼;

持续为公众开展教育、提高认识和社会动员方案,使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均参与其中,宣传体罚造成的生理和心理伤害,以便改变对这一做法的普遍态度,并宣传积极、非暴力和参与式的儿童养育和约束方式,以替代体罚;

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整个社会普遍参与制定和执行预防暴力和其他形式虐待的战略。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至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家庭环境

5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做出表示,一旦通过《儿童权利法》,将规定男女儿童的监护年龄为18岁。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根据2003年修订的《个人身份法》,离婚的母亲对儿子的监护权只能保留到13岁,女儿只能到15岁。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妻子有义务服从丈夫,以获取抚养费,而且若母亲想要携子女出国,必须征得孩子父亲的同意,若父亲不在,则须征得孩子父系亲属的同意。

56.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的父母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分担对子女的责任,男童和女童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别。委员会进一步敦促缔约国修订《个人身份法》中的条款,允许妇女享有携子女出国的自由,无须事先征得孩子父亲或父系亲属的同意。

丧失家庭环境的儿童

5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目前对替代照料服务和机构进行的评估。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以社区为基础的替代照料十分有限,因此儿童常常被安置在照料机构内。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替代照料机构缺乏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而且没有得到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充分监督。此外,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父母身份明确的孤儿和父母身份不明的孤儿被分别安置在不同的照料机构中,而且孤儿院中的一些儿童遭到忽视、隔离和其他形式的虐待。

5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发展以社区为基础的替代照料,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确保所有替代照料设施均进行注册并接受一个独立机构的监督;

确保替代照料场所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接受良好培训;

消除将父母身份明确的孤儿与父母身份不明的孤儿分别安置在不同照料机构中的做法;

定期审查在替代照料设施安置儿童的情况,并将儿童完全纳入其安置审查的范围;

调查所有关于虐待照料机构内的儿童的案件;

审查适用于非婚生儿童的法律,防止他们遭到遗弃,并随之进入照料机构;

考虑《关于儿童的替代照料准则》(2009年12月18日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

对儿童的暴力侵害,包括虐待和忽视

5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设立全国家庭暴力观察站和家庭保护股,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内立法中依然没有任何规定家庭暴力为刑事犯罪的条款,而且打击广泛存在的家庭虐待和忽视现象的具体措施十分有限。

60. 鉴于其关于儿童有权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将消除对儿童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置于优先地位,包括确保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的研究(A/61/299)中提出的建议,并要考虑到欧洲和中亚区域磋商(2005年7月5日至7日在斯洛文尼亚卢布尔雅那举行)的成果和建议,尤其要重视性别问题;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缔约国落实上述研究中的建议的资料,特别是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特别代表所强调的方面,尤其是:

制定一项国家综合战略,预防和应对对儿童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和虐待;

制定明确的国家法律,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对儿童实施暴力,包括明确禁止家庭暴力;

加强国家关于暴力侵害和虐待儿童问题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和研究计划。

F.残疾、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6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关于有特殊需求者的2004年第34号法案,通过了2008年应对残疾全国计划,并采取多种举措改善残疾儿童的境遇。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残疾儿童的照料和康复服务主要由民间社会组织提供,缔约国为残疾儿童方案和计划调拨的资源不足。

62. 鉴于其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残疾儿童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为此调拨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全面有效地执行为残疾儿童制定的各项方案和计划。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特别注重提高融合教育的质量,并进一步发展非正式教育方案,定期举行针对不同类型残疾的综合师资培训。

卫生和保健服务

63. 委员会欣见缔约国在降低婴儿、儿童和孕产妇死亡率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而且一直努力为孕产妇和儿童广泛提供保健服务。然而,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

在获得保健服务方面依然存在地域差异,造成在不同地区生活的儿童,其健康状况有很大差别,住在偏远地区的儿童处境尤为不利;

只有不到3.2%的国内生产总值投入卫生保健领域,人均保健总支出一直在减少;

儿童专科医院数目不足;

很大一部分儿童严重发育迟缓;

母乳喂养率极低。

6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

为卫生部门调拨更多的财力和人力资源,特别注重发展基础保健,以确保包括偏远地区儿童在内的所有儿童均能平等获得优质的保健服务;

增加为儿童提供专门服务的医院;

改善营养知识教育和咨询服务的质量,确定需要优先干预的具体区域、地区和儿童群体;

设立全国母乳喂养委员会,系统收集关于母乳喂养的数据,同时确保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推广爱婴医院,并将母乳喂养列入护士培训的内容;

继续向儿童基金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世卫组织)寻求技术合作。

青少年保健

6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改善青少年健康状况的举措,特别是卫生部为从事青少年保健的人员提供培训方案,并在德尔祖尔市设立了青少年保健中心。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提供的顾及青少年特点的生殖健康服务有限,青少年对于生殖健康、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疾病及摄入烟酒和毒品对健康的后果了解不足,而且关于缔约国内青少年状况的资料和统计数据很少。

66. 委员会请缔约国参照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的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并敦促缔约国在全国范围内使青少年更易获得顾及青少年特点的、保密的保健服务,更易获得生殖健康服务,并促进针对青少年男女的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教育。它进一步吁请缔约国加紧努力,防止青少年滥用毒品、酗酒和吸烟。

有害做法

6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2009年7月1日第37号法令撤销了对侵害妇女和女童的荣誉罪行免予处罚的规定。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早婚和强迫婚姻十分普遍,而且缺少适当措施制止这一现象。

68.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

确保荣誉罪责任人按照罪行的严重程度受到制裁;

禁止早婚和强迫婚姻,废除允许法官将男女结婚年龄分别下调至15岁和13岁的《个人身份法》条款;

设置宣传和教育方案,并制订顾及性别特点的教材和课本,使包括社区领袖和宗教领袖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认识和了解早婚和强迫婚姻的有害影响;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全面资料,说明为消除早婚和强迫婚姻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对荣誉罪肇事者实行的制裁。

生活水平

6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设立了全国社会援助基金,保护最弱势和边缘化的家庭,但它仍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并未采取更为持久的战略,处理导致贫困的结构性因素。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自然资源管理薄弱、不断退化,造成人口不断由农村向城市迁移,也致使缔约国在经济增长率十分可观的情况下,贫困现象日益普遍。委员会尤为关切的是,各区域的生活水平之间存在差距,生活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的儿童和家庭、游牧儿童和生活在(空气质量差、饮用水受到污染的)贫民窟的儿童处于贫困状态。

7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处理导致贫困和边缘化的结构性因素,同时继续关注最弱势和边缘化儿童的境遇,并注重缩小各区域之间儿童生活水平的差距。它还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的能力建设措施,增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特别是对水资源的管理,以保障儿童权利。

G.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1.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近年来在入学、识字和基础教育中的两性平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偏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激励措施,为偏远地区和沙漠地区的儿童设立流动学校,并采取措施为大量难民儿童提供接受教育和职业培训的机会。但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

高中的辍学和留级率,与男童相比,女童更容易辍学,主要是因为早婚和强迫婚姻以及女童参与家务劳动;

学校课程设置的质量低下,相关性不足;

无国籍库尔德人子女难以进入中学和大学就读,其中的残疾儿童无法接受融合教育;

体罚和心理暴力依然被视为约束儿童的纪律工具,教师和管理者在如何使用替代管教方式方面所受培训不足。

72. 鉴于其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紧努力缩小各省区之间在获得和充分享有受教育权方面的差距,特别是影响到女童的不平等现象和为学校分配的资源;

提高教育质量,采取具体措施处理导致留级和辍学的因素,确保儿童能够完成学业;

为辍学者,特别是女童和偏远地区的儿童提供更好、更适当的职业教育和二次机会教育;

确保库尔德儿童能够切实享有受教育权,包括不因残疾、性别和其他任何理由受到歧视,接受融合教育的权利;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学校中的体罚现象,并通过适当的公众教育和职业培训,确保采用积极、参与型和非暴力的管教方式;

在学校内发展顾及儿童特点的方针,确保儿童、父母和社区有效参与学校的决策和管理。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38条、39条、40条、第37条(b)-(d)款、第32-36条)

避难儿童和难民儿童

73.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持续努力,确保难民儿童能够进入儿童关爱中心,接受基本卫生保健和教育。但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不断有确凿的报告表明,2011年8月,拉塔基亚El Ramel区难民营内至少7,000名包括儿童在内的巴勒斯坦难民,因为安全部队向营地内猛烈开火而被迫逃离营地和周边地区,这些军事行动中还有几名难民遇害。

74. 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制定有关寻求庇护者和难民的法律框架和制度框架,难民儿童及其家人难以获得身份证件,这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他们成为无国籍人和/或被强行遣返原籍国。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难民儿童在不驱回程序期间与家人分离。

75. 委员会强烈敦促缔约国停止难民营内外的军事行动,使人道主义机构能够充分接触难民。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加快通过有关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国家法律的进程。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

确保难民儿童及其家人得到快速登记并迅速获得身份证件;

避免因对外国儿童或其家庭成员实行驱逐或强行遣返原籍国,而使外国儿童与家人分离;

考虑批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1967年《议定书》;

继续并加强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的合作,并遵循2009年难民署儿童庇护准则的指导。

包括使用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7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内有“体面工作试点方案”和“消除一切形式童工全国计划”,但委员会关切地指出,童工现象愈演愈烈,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越来越多的儿童辍学务工。还令委员会关切的是:

无法获得关于童工人数的资料和按性别分类的最新统计数据,这影响了缔约国应对童工现象的能力;

虽然法律禁止雇佣儿童从事家务劳动,但是有叙利亚女童及来自东南亚和东非的女童担任家佣,她们的境遇有时类似奴隶,遭受包括性暴力在内的各种虐待;

允许15岁以上的儿童从事危险工作;

劳工监察局的执法能力和有效监督劳动法规遵守情况的能力依然薄弱;

在家庭作坊和农业部门就业的儿童没有受到劳动法保护,因此常常遭受剥削,并无法享有受教育权。

77.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更多积极措施,防止儿童遭受经济剥削,特别要收集可靠翔实的数据,以便了解童工的动态,支持解决童工问题之根源和消除全国童工所面临之危险的建议;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立即处理担任家佣的儿童的境遇问题,并起诉对其进行剥削和虐待者;

修订劳动法,以便适当保护儿童在所有部门免遭剥削,并确保不准儿童从事危险工作;

增强劳工监察局的能力,在正规和非正规部门有效监督童工法律的执行;

使儿童和儿童组织的代表参与消除童工的一切努力;

为必须干活养家的儿童提供教育机会;

通过各种公众教育方案,包括与舆论领袖、家庭和媒体合作组织活动,提高对童工的消极后果的认识。

街头儿童

78.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大量街头儿童遭受多重形式的虐待和剥削,缺乏适当、充足的紧急措施来解决他们所处的境遇问题。

79.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街头儿童的境遇开展系统评估,以便准确了解这一现象的根源和问题的严重程度,并在下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在街头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并实施一项全面的政策,该政策应从根源上来解决这一问题,以防止和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

与非政府组织协调行动,为街头儿童提供必要保护、适当的卫生保健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

为儿童提供充分信息,使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知道如何对受到的剥削提出申诉;

支持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家庭团聚方案。

性剥削和虐待

80. 委员会注意到以下积极方面:《刑法》规定严惩性剥削儿童的行为,最少处以12年徒刑;2011年1月3日第1号法令废除了规定若强奸犯与受害人结婚则免于一切处罚的《刑法》第508条;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境内越来越多的伊拉克女童被迫卖淫,缔约国日益成为儿童色情旅游业的目的地,卖淫儿童常常受到刑事制裁。

8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虐待和性剥削,为此要实行综合战略,特别要起诉施暴者,并举行公开辩论,开展公众教育方案,包括与舆论领袖、家庭和媒体合作组织的活动;

确保性虐待和性剥削受害儿童免于刑事制裁,并能够获得适当的康复和重返社会方案和服务;

向世卫组织和儿童基金会等机构寻求援助。

买卖和贩运

8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09年批准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2010年颁布了关于禁止贩运人口的第3号法令,并在大马士革和阿勒颇设立了两家贩运受害者庇护所。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在落实委员会根据《关于贩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CRC/C/OPSC/SYR/CO/1)方面进展有限。令委员会进一步关切的是:

新法律中缺少关于贩运的明确定义,没有查明、询问和转介贩运受害儿童的明确程序;

国内法律中缺少依照《任择议定书》规定将贩卖儿童和儿童色情行为列为刑事罪的具体条款;

临时婚姻现象持续存在,年仅12岁的女童就陷入买卖婚姻;

缔约国调查和惩处贩运罪行的力度有限,使公众了解贩运人口行为及向执法人员提供反贩运培训的力度有限;

被贩运儿童被控卖淫,并被送入少年拘留场所或送回被贩运前所在国家。

83. 委员会吁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委员会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

修订打击贩运的法律,明确界定贩运行为和转介程序,并对执法人员系统地进行关于打击贩运法律的培训;

依照委员会此前的建议,修订《刑法》,明确界定《任择议定书》涵盖的所有罪行并将其定为刑事犯罪(CRC/C/OPSC/SYR/CO/1,第15(a)段);

在儿童、家庭和社区之间宣传临时婚姻对女童身心健康和总体幸福的不利影响,以解决临时婚姻问题,并确保对临时婚姻的安排者提起法律诉讼;

加强与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之间的国际、区域和双边合作,尤其要通过交流信息,预防贩运人口;

积极起诉和惩处贩运儿童者,保护受害儿童并确保不再将受害儿童送往监狱或少年犯改造中心;

加大力度,确保遭受剥削和贩运的受害儿童得到身心康复并能重返社会;

确保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人员提供培训和宣传方案,这些方案能够增长他们的知识,并促进对贩运儿童行为的预防。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之下的后续行动

84.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OPAC/SYR/CO/1,第9(a)和(d)段),缔约国应在法律上明文规定,招募和致使儿童卷入敌对行动系违反《任择议定书》条款的罪行,并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少年司法

85. 委员会注意到2010年2月缔约国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签署了《少年司法项目文件》这一积极方面,该文件目的在于增强少年司法系统。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2003年第52号法令将刑事责任年龄由7岁提高至10岁,但仍然远低于国际公认的标准;

《青少年法》(1974年第18号法令)仅适用于15岁以下儿童;

儿童遭到警察虐待和在康复机构中遭到强奸和其他形式性虐待的报告十分普遍,特别是Bab-Msalah康复中心的女童;

拘留设施并不总能确保将儿童和成年人分别关押;

执法人员和从事少年司法工作的人员对《公约》规定的了解有限。

86. 委员会重申其此前的建议(CRC/C/15/Add.212,第53段),缔约国应使其少年司法制度完全符合《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国际标准,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考虑到任何情况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均不应低于12岁,提高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使其达到国际公认的水平;

扩大《少年保护法》(第18号)的适用范围至所有儿童;

确保任何违法儿童不遭到虐待和酷刑,在被捕和调查阶段尤其如此;

确保仅作为最后手段拘留儿童,并尽量缩短拘留时间;确保拘留符合法律程序;

尽可能提倡采用诸如转送、察看、咨询、社区服务或缓刑等拘留替代措施;

确保将儿童与成年人分开关押,确保儿童拥有一个安全、顾及儿童特点的环境,与家人定期保持联络,并为其提供食物、教育和职业培训;

为以任何形式丧失自由的儿童提供复审安置决定的权利;

加紧努力,在全国各地普及专门少年法庭,培训少年司法法官,并制定一项针对警察部队、法官和社会工作者的全面的培训方案,以增强有关少年司法系统和替代拘留手段的技术能力和知识;

利用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其成员,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各非政府组织所制定的技术援助工具,并在少年司法领域寻求小组成员的技术援助。

保护证人和受害者

87.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和法规,确保所有受害儿童和/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诱拐和贩卖(包括2011年3月抗议爆发以来由国家行为者和非国家行为者实施的罪行)的受害儿童及此类罪行的证人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充分考虑到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2005年7月22人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I.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88.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J.后续行动和宣传

8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全面实施本次建议,尤其是向国家元首、最高法院、国民议会、政府各相关部委和市政当局转达这些建议,供其适当考虑并采取进一步行动。

90.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各种语言,通过(但不限于)互联网,向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群体及儿童广泛宣传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促使各方对《公约》及其执行与监督情况开展广泛辩论并提高认识。

K.下次报告

9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8月13日之前,提交第五次定期报告。报告应列入本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关于具体条约的报告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遵照该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依照准则提交报告。一旦所提交的报告超过限定页数,将会要求缔约国依照上述准则,进行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倘若缔约国不能复审和重新提交报告,那么,条约机构则无法保证翻译该报告用于审议的目的。

92.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人权条约机构第五次委员会间会议核准的《报告统一准则》所列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HRI/MC/2006/3),提交一份经更新的核心文件。具体的条约报告和共同核心文件构成《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统一报告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