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者:

Constance Ragan Salgado女士

据称受害人:

来文作者

缔约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来文日期:

2005年4月11日(初次提交)

参考材料:

已于2006年2月1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表)

在《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下成立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查:Ferdous Ara Begum、Magalys Arocha Dominguez、Meriem Belmihoub-Zerdani、Saisuree Chutikul、Dorcas Coker-Appriah、Mary Shanthi Dairiam、Cees Flinterman、Naela Mohamed Gabr、Fran ç oise Gaspard、Hazel Gumede Shelton、Ruth Halperin-Kaddari、Tiziana Maiolo、Violeta Neubauer、Pramila Patten、Silvia Pimentel、Fumiko Saiga、Heisoo Shin、Glenda P.Simms、Dubravka Šimonovi ç 、Anamah Tan、Maria Regina Tavares da Silva、邹晓巧。

于2007年1月22日举行会议,

通过决定如下:

1.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2005年4月11日来文的作者是Constance Ragan Salgado,她是英国公民,于1927年11月24日出生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博内茅斯,现住哥伦比亚的波哥大。她投诉说,她成为受害者的原因是,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违反《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第2条(f)项和第9条第2款,阻止她以亲生子女为理由把英国国籍传给她的长子。作者代表她自己提出投诉。《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6年5月7日和2004年3月17日对缔约国生效。

2.来文作者的事实陈述

2.1 作者于1954年离开英国,随丈夫到哥伦比亚定居。1954年9月16日,作者的长子Alvaro John Salgado在哥伦比亚出生,父亲是哥伦比亚人。作者当时曾向联合王国领事馆提出申请,以使她的儿子获得英国国籍,但被告知,获得英国国籍的权利取决于父系血统;他的儿子由于父亲是哥伦比亚人,被视作外国人。

2.2 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1981年法令”)于1983年生效,修正了以前的国籍法,在妇女和男子的18岁以下子女的国籍问题上给予他们平等的权利。作者被告知,根据1981年法令,他的儿子仍然没有资格获得英国国籍。作者向英国领事和内政部去信抗议,提出假设他的儿子是通过英国父亲而不是她要求获得英国国籍,就不会受到任何年龄限制。

2.3 随着2002年《国籍、移民和庇护法令》(“2002年法令”)于2003年4月30日生效,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了第4 C款(“通过登记获得国籍:某些1961年至1983年出生者”),英国国籍法再次修改。英国母亲的子女如果是在1961年2月7日至1983年1月1日之间出生,虽然现已成年,但只要满足某些其他条件,便有资格登记为英国公民。

2.4 2003年初,英国驻波哥大领事与作者联系,询问她是否有任何子女在1961年2月7日以后出生。她回答说,她最小的儿子于1966年出生,并已获得英国国籍,但她的长子仍未获得。她被告知,她的长子由于是在2002年法令规定的截止日期之前出生,不符合条件。

3.投诉

3.1 来文作者指控说,英国的1948年《国籍法令》(“1948年法令”)使她受到基于性别的歧视,原因是该法令规定,公民身份须从父,而不是从母,从而使她无法把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她提出,这一歧视在1981年法令和2002年法令之下都没有被废除,因此是持续性的,他的儿子由于年龄关系,仍然没有资格通过登记获得英国国籍。作者坚持说,对妇女的歧视仅通过立法得到部分纠正。

3.2 作者提出,尽管妇女应该“与男子平等”,能够把自己的公民身份传给在国外出生的子女,但由于在1981年以前已经成年的子女不在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内,她仍然无法这样做。她坚持说,2002年法令对她以及其他于1961年2月7日以前在海外生有子女,而且这些子女的父亲是外国人的英国母亲形成歧视。

3.3 作者为其长子争取公民身份的所有努力都毫无结果。她曾写信给各种政府官员,包括英国驻波哥大使馆和内政部,并写信给首相和一些议员。

4.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6年4月13日的呈件中请求把上述来文定为不可受理,予以驳回。缔约国指出,联合王国批准《公约》的日期是1986年4月7日,在批准时作出了某些保留,并指出,委员会在接受和审议这一指控《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来文时,其管辖权的依据是缔约国于2004年12月17日正式加入《公约》的《任择议定书》。

4.2 关于陈述的事实,缔约国表示,无任何证据可以表明作者于1954年向联合王国驻波哥大领事馆所提出申请的性质,但从来文所载摘要来看,该申请不过是请求承认Alvaro John Salgado的英国公民身份,理由是他的生母是一个英国公民。根据当时的国内法,这一申请无法获得批准。

4.3 在或是通过联合王国驻波哥大的使馆或领事馆,或是通过直接方式,一再与该国政府联系之后,缔约国终于指出,已经通知来文作者,她的儿子仍然没有资格以生母是英国公民为理由登记成为英国公民。

4.4 缔约国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来文作者曾试图通过英国法院对这些决定提出任何异议,缔约国不知道作者提起的任何这样的诉讼。

4.5 关于相关的国内法,缔约国坚持认为,作为英国法律下的基本原则,在决定是否能够通过出生或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时,应参照有关的个人在出生时的情况,以及在其出生时实行的法律。如果要例外处理,必须有随后的立法做出的明确规定。

4.6 缔约国解释说,在作者的长子出生时,即1954年9月16日,英国国籍法须遵守1948年法令。根据1948年法令第5款,在该法令生效之后出生的人(除一些规定的例外情况)如果在出生时父亲是英国公民,有权通过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那些母亲是英国公民的人在出生时尚不享受这种通过血统获得国籍的自动权利。1948年法令规定了其他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方式。任何英国公民的未成年子女还可以由父母一方或监护人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通过登记成为英国公民。内政大臣将对此种申请酌情审批,他在原则上是根据现行的内政部政策进行斟酌。归化为公民须符合一系列条件,包括申请人已经成年而且有行为能力。

4.7 缔约国表示,1970年代中期至晚期,联合王国政府意识到1948年法令第5款的歧视作用,因此,(当时的)内政大臣(Merlyn Rees)于1979年2月7日向下院宣布了一项过渡性的新政策,适用于在联合王国出生的妇女将其未成年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的申请。这项普遍和过渡性的政策将适用于任何在新政策宣布时未满18周岁的人(即,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在1961年2月7日之后生的任何子女)。

4.8 缔约国还解释说,1981年法令于1983年1月1日生效,废除了1948年法令中的规定。1981年法令第2(1)款为父母任何一方的子女根据特定条件通过血统获得公民身份作出了规定。2002年法令第13款进一步修正了1981年法令。这项修正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了第4 C款,其中规定,那些适用1979年2月7日所宣布政策的人享有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法定权利。新规定的实际作用是,这些人即使已经成年,仍可申请通过登记成为英国公民;申请人必须是在1961年2月7日之后和1983年1月1日之前出生。这两个日期反映了以下情况:1979年2月7日宣布的政策适用于在1961年2月7日之后出生的人,而1983年1月1日则是1981年法令生效的日期,此后,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可以把自己的公民身份传给子女。

4.9 关于根据属时管辖权确定的不可受理性,缔约国说,本文作者的投诉是,联合王国侵犯了她在《公约》第9条第2款下享有的权利,而且她有正当理由提请委员会注意《公约》第1条对歧视妇女的定义和在第2条(f)项下承担的义务。缔约国提出,在确定是否能够根据属时管辖权确定来文不可受理的时候,必须谨慎考虑所提出投诉的实际内容。来文作者投诉说,她在把自己的国籍传给在1954年出生的儿子方面不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她在关系到自己的小儿子方面则明显享有这种平等对待。因此,缔约国指出,必须考虑到根据国内法,男子在把其国籍传给子女方面到底享有(或曾经享有)什么样的为妇女不“平等”享有的权利。

4.10 缔约国澄清说,根据1948年法令第5款,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父亲的子女在出生时自动通过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而具有英国公民身份的母亲的子女(其父亲不是英国人)则不享受这一权利。1979年2月7日的新政策在子女的国籍方面没有为男子规定任何更多的权利。与此相反,该项新政策远在联合王国批准《公约》之前便寻求改变现行做法,以减轻公认由于实行1948年法令而对妇女造成的歧视。1981年法令也没有在子女的国籍方面为男子规定任何不同的权利。最后,2002年法令在1981年法令中增加的第4 C款同样没有在子女的国籍方面为男子规定任何新的或不同的权利,而是为那些适用1979年2月7日政策的英国母亲的亲生子女作出了法律规定。因此,缔约国提出,来文作者的投诉只能够以1948年法令第5款规定的权利(当时只适用于男子)为对象,这项权利是,在子女于国外出生时自动地把自己的国籍传给他们。因此,从时间角度来看,关键的日期是作者的长子的出生日期,即1954年9月16日,这个日期远在《公约》获联合国大会通过或生效之前,离联合王国批准《公约》/和/或加入任择议定书的日期则差得更远。这也符合联合王国以及多数国家的国籍法的普遍原则,即,一个人通过出生或血统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权利取决于他们的具体情况和他们出生时的适用法律。以子女的出生日期(或至少以他们仍然可以被称为child(子女/儿童)的期间)为准的做法也明显符合《公约》第9条第2款的措辞,该款明确涉及妇女在其子女的国籍方面的平等权利。必须参照其他有关国际(人权)文书对“子女”这个词的用法来解读本案提到的这个词,例如参考《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4条第3款、《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以及《欧洲国籍公约》第6条第1和第2款进行解读。在联合王国,为所有重要时限规定的成年年龄都是18周岁。

4.11 缔约国还提出,至少从作者长子成为成年人的日期,即1972年9月16日算起,作者就不再是其长子被拒英国公民身份这一行为的“受害者”。作为一项普遍规则,某人只有在未成年时才能受益于父母的公民身份——一旦某人已经成年,在提出公民身份申请时应该根据其本人与某国的关系而不是通过其母亲的关系来申请。1981年法令第4 C款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这项普遍规则的例外情况,仅适用于极为有限的一类人。因此,关于作者长子的英国公民身份一直未能被认可或取得登记的投诉应该由他本人提出。

4.12 缔约国认为,即便有人提出,作者根据在1979年2月7日宣布修改政策之后适用的1948年法令第7款或者根据1981年法令多次寻求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未果,也不会影响上述分析结果。作者长子根据上述规定提出的登记要求被拒绝本身不能成为作者未被赋予“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投诉的根据,因为没有哪一条规定是针对男子的权利或者特别规定了男子的权利。无论如何,作者在其长子仍是一个child(子女/儿童)时是否为其提出登记申请并不清楚,如果她提出了申请,也不清楚她是否在英国的法院利用了现有的国内补救办法。

4.13 缔约国提出,由于上述原因,不能说在这一案件中“来文作者陈述的事实在上述日期之后仍在继续”,也就是在《任择议定书》对联合王国生效之后仍在继续;也不能说最近的信函引发了新的侵权行为。虽然作者在1954年(或者在1954年和1972年之间)所经历的不同待遇造成的后果是其儿子仍然没有获得英国公民身份,但是缔约国还提出,涉及作者儿子公民身份的情况本身不能构成对作者根据《公约》第9条第2款应享权利的持续侵犯或新的侵犯。

4.14 关于穷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指出,《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1款要求穷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提出,这一条款要求作者“利用具有合理的成功可能性的一切司法或行政途径”。 作者的来文没有显示在相关时间(1954年或1954年和1972年之间)她曾经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申请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而她显然是可以做出这个选择的。此外,如果此类申请被拒,还可以请求高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高级法院当时而且至今仍然负责对涉及取得公民身份问题的裁定和其他事项对公共当局,包括内政部行使法定职能和(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实行监督管辖。高级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如果认定公共部门所作所为违反法律或不合情理,当时而且至今仍有权力否决有关裁定和(或)发出强制命令,要求对裁定作出更改。虽然在当时阶段《公约》尚未缔结,作者有权利以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不符合国内法为由,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代表其长子对这种拒绝提出异议。她本来可以诉诸《欧洲人权公约》,遵守该公约是英国应尽的国际义务,而且该公约本可有助于解决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问题。

4.15 缔约国提出,检验有效补救办法的标准不应该是一项控诉本来是否可以成功,而是在国内制度中是否有现成的程序可以用来考虑并在投诉确有根据的情况下提供补救办法,而不必诉诸委员会。 如果委员会不认同上述理由,而认为作者投诉的问题不属于一贯侵权情况,而属于新的侵权情况,并非基于属时管辖理由不可受理,则缔约国认为,由于作者未能穷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这一投诉仍然是不可受理的。虽有充分证据表明,作者力图穷尽可用的行政补救办法(并通过与英国政府和对本案持同情态度的议员信件来往诉诸立法纠正办法),但是她完全没有穷尽可用的司法补救办法。 缔约国还认为,在穷尽国内补救办法之后才能提出国际投诉的规则是习惯国际法的一项根深蒂固的规则。这一规则反映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侵权行为当事国应该有机会在自身国内司法体系的框架内自行纠正侵权行为”(国际法院Interhandel案,《1959年国际法院案例汇编》,第6页(27))。

4.16 缔约国还认为,国际法规则强调潜在补救办法无效这一高标准检验,只有通过这一检验才能确定穷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普遍性要求不再适用。 作者本来可以也应该根据1998年《人权法令》提起诉讼,对一直拒绝给予其长子英国公民身份登记的做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4.17 缔约国指出,如果而且只要高级法院认定作者受《欧洲公约》保护的权利受到侵犯,高级法院可以采取两种办法,即设法按照符合《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作者本人或其子权利的方式解释1981年法令,或者宣布不符合1998年《人权法令》第4款。后一种办法可以使联合王国政府迅速采取补救行动。缔约国还指出,虽然无法肯定地评估对高级法院提出这一申请是否会最终取得成功,但是这并不说明诉诸高级法院不构成作者必须穷尽的一个有效补救办法。

4.18 缔约国还提出,来文不具备可受理性的另一原因是其显然没有根据。联合王国在批准《公约》时对第9条提出了下列保留:

1983年1月生效的1981年《英国国籍法令》的基础原则是不允许在妇女获取、变更或保留公民身份方面或在其子女的公民身份方面对其有任何形式的第一条意义上的歧视。联合王国虽然接受第九条,但在上述日期之后仍然有效的一些临时或过渡性规定继续有效。

缔约国认为,属于来文核心问题的1948年法令第5款的适用所引起的持续后果显然属于1981年法令所载“临时和过渡性规定”的范畴。因此,这项保留的作用是,联合王国没有引起任何《公约》下的责任。缔约国引述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报告(见A/53/38/Rev.1)中发表的关于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保留的声明。缔约国认为,《声明》中的一些内容恰当地反映出国际法的立场,特别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至23条,即,应该由缔约国而不是委员会来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定,认定另一缔约国所提出的保留由于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而不应得到认可。缔约国提出,对第9条的保留不能归类为“不符合本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从而被《公约》第28条第2款所禁止。缔约国认为值得注意的是,没有任何一个缔约国寻求反对或质疑这一保留,认为其不符合《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委员会也只是在其一般性建议4、20和21(第41至48段)及其关于联合王国的结论性意见所载关于保留的声明中就联合王国对《公约》提出的保留之多表达了一般性关切,而没有针对这一项关于第9条的保留提出具体意见。因此,缔约国认为,本来文即使由于上文所述任何理由,并非不具备可受理性,仍然明显没有根据,因为来文的主题恰好属于联合王国在批准公约时所提出的保留范围。

4.19 鉴于上述理由,缔约国提出,按照《附加议定书》第4条第1款和/或第4条第2款,来文不具备可受理性;联合王国已在有关问题上履行了与《公约》第1和第2条(f)项一并解读的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最近一次是借通过1981年法令履行了这些义务。

5.作者对缔约国有关可受理性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 在作者2006年5月29日提交的呈件中,她再次强调自己的论点,即她的来文应属可受理,因为《任择议定书》在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作为来文主题的事实很明显仍在继续,因为2006年2月7日在进行2006年《国籍、移民和庇护法令》的二读时,提到作者以及其他人名字而且本来有望取消对他们的歧视的第67号修正案被否决,使得歧视再一次变得非常明显。

5.2 作者指出,联合王国在保留意见中提到的“临时或过渡性规定”已经持续了超过20年。作者认为临时或过渡性规定应被2002年法令废除,或在2006年被废除。她补充说,英国政府通过作出保留,蓄意使那些父亲是外国人,且生于1961年以前的子女的英国母亲无法通过法律得到补救。

5.3 作者认为缔约国做出的努力还未达到其在合理情况下可以实际达到的程度,以解决有些人(比如她儿子)仍无法通过母亲一方获得英国公民身份的问题。

5.4 作者指出1981年法令确认,母亲是英国人(父亲是外国人)且于1961年2月7日后出生在国外的未成年子女有权登记为英国公民。她认为,一旦政府在2002年法令之下确认,情况完全相同的人有权作为成年人登记为英国公民,那么将1961年2月7日作为截止日期就不再有道理。如果剥夺母亲是英国人,但却出生在国外的一些子女(现已成年)申请英国国籍的权利是不公正,存在歧视的,那么剥夺其他人同样的权利也是同样不公正,存在歧视的。作者不明白,为什么不能给予之前在1981年法令下遭到歧视的那些成年人同样的登记为英国公民的权利。

5.5 作者指出,既然一些人可以根据1981年法令通过他们的母亲登记为英国公民,另一些人可以在2002年作为成人代表自己进行登记,那么关于应适用个人出生时的现行法律的论点是不合理的。

5.6 作者承认,1981年法令由于承认妇女从上述日期开始同男子一样,拥有让自己的子女随自己国籍的权利,部分地纠正了历史上存在的性别歧视。但是,这一法令在一些母亲之间(那些子女出生于1961年之前的和那些子女出生于1961年之后的母亲之间)造成了新的区别对待。她认为,在2002年法令中保留了区别对待,因为那些出生于1961年之后,而他们的母亲未能在他们未成年时为他们登记英国国籍的人可以作为成人进行登记。

5.7 作者质疑国籍法的公平性,因为该法律没有至少追溯适用于那些依然健在并受此影响的人。她还把这种情况比作解放了所有奴隶的废奴法令。她认为在为区别对待辩解之前应该有一个合理目的,而且不明白,将一组母亲排除在外的合理目的是什么。虽然作者认识到没有哪个政府能够纠正历史上以及前代人造成的所有不公正,但是她认为任何政府都有义务纠正其力所能及的那些不公正,如对今天健在人们的歧视,尤其是如果该政府已经向全世界做出了正式的承诺,如在《人权法令》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作出承诺。她进一步认为一个国家如果不履行对其公民的人权义务,唯一可能的借口是该国会因此面临异常严重的破坏性后果(投诉所涉情况据信当然不会造成此种后果),而且,即使会造成此种后果,政府也在道义上有义务做出充分和令人满意的解释。

5.8 作者认为一个母亲享有同男子及其他母亲平等地将国籍传给自己子女的基本人权,无论子女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尤其是考虑到根据两项不同的国家法令,其他人,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成年人,已经享有了这一权利;她认为所有仍在继续的不公正都是不可接受的,虽然有人断言或争辩说,这些不公正在制定时都是合法的。

6.缔约国就可受理性提出的补充评论

6.1 在2006年7月21日提交的呈件中,缔约国仍以2006年4月13日提交的关于可受理性的呈件为依据。

6.2 缔约国指出,在以下方面作者并未明确寻求讨论或反对缔约国的呈件:来文鉴于属时管辖权是不可受理的,至少从作者长子于1972年9月16日成年这一日期起(即,远在大会通过《公约》之前,更是远在缔约国批准《公约》之前)作者已经不再是一个受害者来看是如此;来文属不可受理还是因为作者未能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以及/或者1948年法令第5款中具有持续影响的规定显然属于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所作保留的实际条件所涉范围。缔约国认为前两条理由中的任何一条或者这些理由加在一起足以使这一来文不可受理。

6.3 缔约国指出,作者的评论的主要关注点看来是断定保留所覆盖的立法条款超过了“临时”条款的范畴,已“延续使用了20多年”;而且含蓄地请委员会裁定该项保留是不被允许的,也是无效的。

6.4 缔约国进一步指出,作者的评论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即保留指的是某些将在1983年1月之后继续有效的临时和过渡性规定,而且1948年法令的第5款的持续后果很明显属于这种临时、而且更重要的是,过渡性规定的范围。缔约国解释说,使用“过渡性”一词的本意是指在完成从一个“旧”制度到一个“新”制度的转变之前使用的措施,而不仅仅指在可以做出适当的法律修改之前实行的规定。1948年法令第5款是在向1981年法令建立的新的、无歧视性制度过渡之后剩下的唯一旧制度残余。缔约国进一步认为,自宣布1981年法令后,女子已经能够同男子一样将自己的国籍传给她们的新生儿。

6.5 而且,缔约国认为作者的评论意见忽略了这一立场:根据国际法,委员会无权发表有约束力的决定意见,认定所作保留因为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而不被认可;而且缔约国提出,该项保留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绝无不符之处。

7.作者就可受理性问题提出的补充评论

7.1 到作者2006年8月9日提交呈件时重申,不应根据属时管辖权把她的来文宣布为不可受理。她提出,在她的儿子于1954年出生时实行的国籍法是歧视性法律,而现行的国籍法也具有歧视性,她的确仍然是一个受害者。

7.2 至于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问题,作者提出,自她长子出生后,她就一再通过英国领事馆、内政部、与政府官员和法律顾问的通信不断为他申请公民身份,她已经穷尽了她能用的所有补救办法。她的投诉甚至最近成了2006年2月7日上院的辩论议题,但是被上院坚决否决了。她进一步提出,为了获得她寻求的公正,必须修改法律。她认为,司法程序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对她这个年纪,这样财力的人来说,是一个巨大而且不可完成的任务,远远超出了她的能力和精力;质疑国会的一项法令以及所有这些意味着这对她来说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她指出,她在寻求穷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时,可能很容易就穷尽了她余下的生命,但还是一无所获。她正是因此才寻求委员会的帮助。

7.3 至于所作保留中明确包含了1948年法令第5款中的继续产生影响的规定,作者认为很难想象,可以把存在一条允许继续侵犯人权的保留为理由使这样的侵权行为无限期地持续下去。她因此推断这并不是最初制定该项保留时所打算做出的解释。

7.4 作者争论说,缔约国在谈及“临时”以及“过渡性”的含义时是咬文嚼字。作者的解释是,被称为“临时”和“过渡性”的任何事情最终都将经过重新审议并被改变。她声称,缔约国采取的解决不公正问题的办法是等待所有遭受不公正待遇的人都因死去而变得不再相关,因此,结果是,问题因消失而自动解决,而不是根除使老年妇女及其成年子女与男子和其他妇女相比受到歧视的中世纪立法的陈腐残余。她认为这个办法违反了《公约》的目标与宗旨以及缔约国在公开场合发表的正式声明,即,英国社会绝不容忍歧视。

7.5 作者认为,委员会有能力做出有约束力的决定,认定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是否无法被认可,因而无效。她还认为该项保留的确与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不符。

8.提交委员会面前的关于可受理性的问题和案件

8.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应决定,按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

8.2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分别审议可受理性问题和来文的是非曲直。

8.3 委员会确定,该事由没有已经或正在由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审理。

8.4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如该来文主要陈述的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相关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应宣布该来文不可受理,除非这些事实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后继续存在。委员会指出,《任择议定书》于2004年3月17日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生效。委员会认为,投诉中所指对作者的歧视发生于作者的长子出生之时(1954年9月16日),这远在《任择议定书》,甚至远在《公约》通过之前。那时,英国国籍法规定妇女——作者在内——无权把英国公民身份转给子女,而她们的丈夫如果是英国人,则有此权利。委员会注意到,1979年2月7日,政府改变了政策,允许英国妇女申请把其1961年2月7日或此后出生的未成年子女登记为英国公民。政策改变之后,作者获得权利于1980年经登记将其国籍传给1966年出生、而且仍未成年的小儿子;但她不能将国籍传给长子,因为年纪的原因,他仍不具备资格。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此案的有关事实,即,同英国男性公民正相反,作者不能将其国籍传给长子,因此指控受到歧视(不同于对其长子的任何歧视),在其儿子成年之日,即1972年9月16日即终止。在该日之后,作者的儿子享有保留归化的国籍,或根据另一国的规定申请该国国籍的基本权利。更普遍地讲,1979年2月7日,政府颁布新政策之时,作者和其他妇女受到的此类歧视即终止。这两个日期都在《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委员会因此得出结论,根据属时管辖权理由,不受理来文。

8.5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在宣布一项来文可受理之前,必须确定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穷尽,除非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断没有受到质疑:在有关时间,即1954年或1954年至1972年之间,作者从未根据1948年法令第7(1)款的规定申请将其长子登记为英国公民;而且如果作者提出申请,可通过高级法院的司法复审对任何否决的决定提出异议,因为高级法院当时、以及现在仍继续对公共部门行使法定职能和(或)酌定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管辖。但是自1972年以来,作者也没有在高级法院对英国当局继续拒绝她的长子获得英国国籍提出异议。人权委员会有一项历史悠久的判例原则,这就是,作者应首先在国内法院提交违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条款的实际情况,使缔约国能够在委员会审议同一问题之前对指控的违反情况进行补救。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对违反《公约》权利潜在受害者也会提出同样要求,因此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理来文。

8.6 委员会认为不必再寻找其他任何理由以证明来文不可受理。

8.7 因此,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e)款,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有关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生效之前,生效之日后没有继续;同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来文也不可受理,因为作者未穷尽国内补救办法;

(b)本决定将转送缔约国和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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