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NZL/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1 April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六届会议

2011年1月17日至2月4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新西兰

1.委员会在2011年1月19日举行的第1588次和1589次会议(见CRC/C/SR.1588和1589)上审议了新西兰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NZL/3-4),并在2011年2月4日举行的第1612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了第三和第四次合并报告,以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NZL/Q/3-4/Add.1)。委员会并欢迎与该国由多部门成员组成的代表团所开展的积极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及取得的进步

3.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了共同核心文件(HRI/CORE/NZL/2010)。

4.委员会同时欢迎的其他情况尤其包括:

通过了《儿童、少年及家庭(少年法庭管辖权和命令)修正法案》(2010年);

通过了《看护儿童问题修正法》(2008年);

《儿童地位修正法》(2007年);

《儿童抚养修正法》(2006年);

《社会保障(为家庭工作)修正法》(2004年);

《儿童护理法》(2004年);

《儿童事务专员法》(2003年)。

5.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自2003年审议该国第二次定期报告以来,缔约国批准或加入了一些文书,尤其包括: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日期为2007年3月;

《残疾人权利公约》,日期为2008年9月;

1961年的《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日期为2006年9月;

2003年的《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日期为2004年1月。

三.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以执行对其以前的报告(CRC/C/15/Add.216和CRC/C/OPAC/CO/1)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同时遗憾地注意到,这些结论性意见中所载的有些建议尚未充分落实。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执行那些载于对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但尚未落实或未充分落实的建议,尤其是涉及到协调、不歧视、虐待和忽视、童工和青少年司法方面的建议,并对载于当前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采取落实措施。在这一方面,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其执行《儿童权利公约》问题的第5(2004年)一般性意见。

保留

8.委员会注意到为撤销缔约国对第32条第2款和第37条(c)款所作保留而正作出努力,消除障碍。但是,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这项工作尚未导致对保留的撤消。委员会并感到遗憾的是,在执行《托克劳公约》方面没有任何进展。

9.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促请缔约国:

撤消其对第32条第2款和第37条(c)款的保留;

将《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托克劳领地。

立法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最近在儿童权利领域中的立法工作有所发展,但将本国法律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相一致的工作没有完成(例如在收养儿童的立法工作方面),而且所有影响到儿童的国内法律本身相互之间都未能做到一致。委员会并关切地注意到,第6号《儿童、少年及其家庭问题修正法案》自2007年以来一直等待议会的审议。

1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确保所有涉及到儿童的现行国内法都符合并经调整遵守了《公约》,并确保这项法律优先于任何现行的习惯法,包括毛利人的习惯法;

确保《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条款适用于缔约国领土内的所有儿童;

在议会中将涉及到儿童的所有法律均作为优先事项来审议。

协调

12.委员会注意到,社会发展部负责主导缔约国内执行《公约》的工作,并注意到已经建立了社会领域各部门内高级别官员的论坛,由社会发展部的首席执行官担任主席,以确保社会性领域内各部门工作方案的协调一致。但是,委员会对缺乏特别涉及儿童权利的协调机制感到遗憾。

13. 委员会根据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16, 第11段),建议缔约国建立一个永久性的机制,以便确保在缔约国全国对执行《公约》的工作有高层面的切实有效的协调。

国家行动计划

1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综合的行动是通过协作性工作方案、而不是通过制定全国行动计划来开展的。但是委员会仍然感到遗憾的是,《公约》没有被经常地用作制订特定政策和战略的框架。委员会尤其关注到该国缺乏一项综合的政策,以确保充分地落实《公约》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和权利。

1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设置一项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全面的政策及相应的国家行动计划,设置过程中应与涉及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公共和私营部门合作,并应以重视儿童权利的方式为基础。在这一工作中,缔约国应当参考大会第二十七届特别会议题为《适合儿童生长的世界》的结果文件,及其2007年的中期审查。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确保该国具有定期评估所取得的进步并确定可能的不足之处的那种后续和评估机制,从而使综合政策和行动计划得以充分执行。

资源的分配

16.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近年里用于儿童事务的开支有所增加,而且赞赏旨在减贫的抵税举措。但是,委员会关注到,这些增加的数额不足以消除贫穷和解决不平等问题。此外,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预算的制订进程仍然无法明确地辨认用于儿童的拨款,据此阻碍了追踪了解缔约国用于儿童方面的开支并评估其影响。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开展一项能使之具体标明对弱势儿童权利作出具体战略性拨款、追踪了解其执行情况、监督结果并评估影响的涉及儿童事务的预算制订工作。缔约国在这项工作中应当考虑到委员会2007年9月21日一般性讨论日的建议,这一讨论日的专门议题是“用于维护儿童权利的资源――国家的责任”。缔约国不妨考虑寻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方面的技术合作。

宣传和提高认识

18.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为宣传和提高人们对《公约》的认识而开展了举措。但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该国国内对《公约》的认识仍然有限,包括父母、看护人员、教师、青年工作者和儿童对《公约》的认识有限。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并扩大其宣传和提高认识的活动,以便确保《公约》的条款得到一般公众的广泛了解,包括父母、看护人员、教师、青年工作者和其他工作中涉及儿童的专业人员,以及儿童本身。缔约国应当采取步骤确保该国的各项举措也深入到那些文盲或缺乏正式教育的人之中。

培训

20.委员会欢迎该国向警官、假释人员和从事儿童教育的教师提供有关儿童权利的培训,但委员会对这类培训并不向所有在工作中涉及儿童或为儿童而工作的专业人员而感到遗憾。

2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设置并进一步加强有关所有为儿童工作或工作中涉及儿童的专业群体所提供的关于《公约》对缔约国规定的各项义务问题的系统培训,这类人包括所有的执法人员、教师、保健人员、社会工作者和儿童看护机构的人员,以及国家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官员。对此,委员会建议人权教育应纳入各级的正式课程,并纳入专业培训之中。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为所有工作中涉及儿童和为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群体、尤其是对涉及到招募士兵工作的军官、法官、检察官、移民官员、社会工作者和媒体制订有关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的条款的教育和培训方案。

儿童权利与企业部门

2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似乎尚未考虑根据人权理事会2008年一致通过、并阐述了缔约国有义务提供保护措施制止工商业侵犯人权、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需要有更切实的寻求补救机会问题的企业和人权“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来为受到缔约国管辖的新西兰公司和其他企业在国内外的业务而制订企业社会责任的指标参数。

23.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将企业和人权“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运用到私营和公共的企业运作中的过程中适当考虑世界各地的经验,并考虑采取有效措施,制订和执行规章,以便确保企业部门遵守有关企业遵守社会和环境责任的国际及国内标准,尤其是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标准。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4.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改善毛利人的近况而开展的“青年的声音:青年的选择”项目及各项工作,尤其是在教育和保健领域的工作,但与此同时委员会仍然关注到该国依然存在歧视毛利人、包括毛利儿童的现象,具体表现是他们在取得服务的机会方面不平等。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各种方式确保提供保护,制止以任何理由实行歧视,这些方式可包括:

采取紧急措施解决毛利人儿童和家庭在取得服务方面机会的不平等;

加强其提高对禁止歧视的认识和其他防止歧视的活动,必要时应采取平权行动,保护弱势儿童的利益,例如毛利人和太平洋地区族裔儿童、难民儿童、移民儿童、残疾儿童,以及女同性恋、双性恋、男同性恋和变性恋儿童,还有与属于上述人群的父母共同生活的儿童;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纪律和行政处分,必要时可予以刑事制裁,以确保切实处理社会各部门歧视儿童的事例。

尊重儿童的意见

26.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在家庭、学校和社区里,儿童的意见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委员会并遗憾地看到,儿童没有能够在公共领域中表达意见的渠道,而缔约国在制订可能影响儿童的法律和政策时并不按部就班地一贯考虑儿童的意见,儿童在司法和行政程序中的发言权没有得到足够的尊重。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2条,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问题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在法律和实践中促进、推动和实施在家庭、学校、社会和各种机构以及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尊重儿童意见的原则;

在制订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贯彻始终地考虑儿童的意见。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第17条和第37条(a)款)

体罚

28.委员会欢迎《刑事罪行法》(1961年)中新的第59条(1)款,该款废除了父母为纠正儿童行为可以使用强制措施的规定。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公众对于《刑事罪行法》第59条(1)款的认识,并继续促进在抚养儿童中的积极的和非暴力的管教纪律形式。

对联合国有关暴力侵害儿童研究的后续措施

3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消除对儿童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列为要务,其方式包括确保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研究报告(见A/61/299)中的建议得到执行,与此同时尤其关注到性别因素;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缔约国执行研究报告中建议的情况,尤其是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着重指出的建议,即

在每个国家制订全面的国家战略,预防和解决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问题;

明令禁止各种形式和在各种场合暴力侵害儿童的行为;

整合国家的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工作。

与联合国秘书长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合作,向各方寻求技术援助,其中尤其包括儿童基金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伙伴。

D.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款和第2款、第9条至第11条、第19条至第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以及第39条)

家庭环境

31.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通过立法和体制结构的改革以及通过不同政府部门的政策与做法的统一整合而为加强对家庭的支持作出的努力。但是,委员会关注到,在一些比较居民的细分群体中,有些家庭在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方面没有得到适当的帮助,尤其是那些由于贫穷、酗酒、滥用毒品或由于孤立而处于危机状况的家庭。

3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适当帮助家长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养育子女的责任,在地方层面上采取应对行动,其中包括为需要得到有关养育儿童、治疗酗酒或涉及麻醉毒品问题的服务方面的指导的父母提供服务,并对毛利人和太平洋群岛族裔居民提供文化上适当的服务,使之能够发挥其作为父母的作用。

领养

33.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对于国内领养,不需要得到儿童的同意,而审查领养儿童方面的法律目前已被搁置。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对于非“开放领养”的领养案例,被领养的子女在20岁以前无法获得其本人的、包含其亲生父母姓名的档案。

3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在适当情况下使国内领养也需要得到儿童的同意。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在适当情况下恢复其对领养方面法律的审查并修改该法,以便使之符合《公约》以及1993年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海牙公约》。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将被领养儿童有权查看其档案的年龄至少降低到18岁。

虐待和忽视

35.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解决虐待和忽视儿童问题所作的努力,尤其是例如通过增加经费,建立“家庭暴力问题部长级团队”,“遏制家庭暴力行动工作队”和建立虐待儿童问题独立专家论坛。但是,委员会对于家庭内虐待和忽视儿童依然十分普遍,而在这方面没有全面的国家战略感到震惊。委员会遗憾地看到,依然没有记录和分析虐待儿童事件的全面体制,而帮助受害者实现身心康复及融入社会的机制没有在缔约国全国各地充分地设置。

3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建立机制,监测暴力侵害、性虐待、忽视、凌辱和剥削儿童的案件,包括发生在家庭、学校和福利院或其他儿童照料机构的此种案件的数目和严重程度;

确保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包括教师、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警察和司法人员)接受培训,使之了解他们有义务在遇到涉及儿童的家庭暴力疑案时必须采取适当行动;

加强对暴力、凌辱、忽视和虐待受害者的帮助,确保他们不至在法律诉讼程序中再次受害;

在缔约国各地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咨询和其他形式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服务。

E.基本保健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以及第27条第1至第3款)

保健和保健服务

37.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造福儿童”方案具有将近100%的覆盖率,6岁以下儿童在工作时间能够免费获得初级保健。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承诺执行有重点的政策和举措来解决儿童健康状况方面的差异,但与此同时对不平等状况继续存在感到关注,这一情况的一项主要表现在于毛利居民同缔约国其他居民中间发生的婴儿死亡率存在差异,而且疫苗接种率在毛利儿童中往往比较低。

38. 委员会建议在政府各部门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并促进保健政策与旨在降低收入不均和贫困状况的政策之间进一步相互协调,以此处理保健服务机会不均的现象。

母乳喂养

3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作出努力,鼓励在最初6个月里完全采用母乳喂养,但与此同时仍然关注到,新西兰3个月大的婴儿中只有一半完全以母乳喂养,而6个月大的婴儿中完全采用母乳喂养的不到百分之八。委员会关注到,毛利儿童在4个月以前以固体食物喂养的情况超过其他婴儿。

4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再接再厉,提高6个月大的婴儿完全采用母乳喂养的人数,对此尤其注重使毛利居民进一步认识到完全采用母乳喂养的益处,并充分执行《母乳代用品国际销售守则》。缔约国还应进一步推广兴建爱婴医院,并鼓励将母乳喂养列入育婴培训的内容。

青少年健康

4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影响到青少年健康的各领域里作出了努力。但是,委员会关注到青少年怀孕的比例在增加,尤其是属于较低社会经济阶层的女童或毛利背景的女童,并注意到青少年自杀率很高,尤其是在毛利青少年中很高。

4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其向青少年提供适当生殖健康服务的努力,其中包括生殖健康教育,在学校中的教育以及鼓励青少年健康生活方式的教育;

在缔约国全国各地继续解决青少年自杀行为的问题,其方式可包括研究这一问题的根源,以便设置有的放矢的防范措施。

生活水准

4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提高生活水平所作的努力。但是,委员会尽管注意到近年来儿童中贫穷现象有所减少,但是仍然对缔约国内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儿童占大约20%而感到关注。

4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提供适当的支持,帮助弱势家庭及其子女持久地脱离贫困,与此同时为那些仍然处于贫困线以下的人继续提供帮助。

F.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45.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在教育领域中所作的许多努力,其中包括颁发了新的《教育修正法》和《毛利人教育战略(2008-2012年)》。委员会并欢迎在法律上向无身份证件的儿童保障免费接受教育的机会。但是,委员会关注到,一些群体的儿童在普通的学校或者替代性教育设施中注册入校或持续上学或恢复上学机会方面都面临困难,无法充分地享受其受教育权,这在残疾儿童(具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农村地区儿童、毛利儿童、太平洋地区族裔和少数族裔儿童、寻求庇护儿童、青少年母亲、辍学者和因各种原因不上学的儿童中尤为严重。此外,委员会关注到:

仅提供20小时的免费早期儿童教育和看护,许多儿童、尤其是有困难的儿童获得这类教育的机会有限;

许多公立学校向父母施加压力提供“捐助”;

欺凌是严重和普遍的问题,这可能会妨碍儿童上学和顺利地学习;

停学和开除的数量很高,而且尤其影响到在学业成绩方面一般比较低下的群体的儿童。

4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所有儿童都有机会获得优质的早期儿童教育和照料,而且至少对社会上处于弱势的家庭和儿童应该是免费的;

继续并加紧努力,减少儿童的族裔(文化的、区域的、和社会背景)对其得到学校招收和上学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大幅增加资源的投资,以便保证所有儿童、包括属于弱势的、社会边际的和远离学校的群体的儿童有权接受真正包容性的教育;

将永久或短暂开除的惩戒措施仅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减少被开除的人数,确保学校里有社会工作者和教育心理学者,以便帮助面临风险的儿童上学接受教育;

采取步骤确保父母不会面临向学校提供捐助的压力,而如果儿童的父母不提供捐助或不能提供捐助也不致遭受污名指责;

家庭努力消除学校中的欺凌和暴力,其方式可包括提供人权、和平与宽容的教育。

休息、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

47. 委员会遗憾地注意到,向父母和家庭提供的校后护理服务及活动方案数量不够。委员会并关注到,所设置的方案资金不足,而且地理分配不均等。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学龄儿童的校后及假日期间制订服务和方案,并拨出充分的资金。这类方案可以起到多种功能,包括在家庭以外为儿童提供有组织安排的监管,必要时提供辅导,并帮助儿童获得其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提供的服务。缔约国应尽可能确保所有父母及其子女都能平等地在经济上和地理交通上容易接触。

G.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条至第36条、第38条至第40条和第37条(b)至(d)款)

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

49.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该国2004年制订了《儿童就业工作方案》,但却深感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作出任何努力,落实委员会以前关于包括童工在内的经济剥削问题。此外,委员会尤其关注到,允许15至18岁的少年儿童在危险的工作场所工作。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不允许18岁以下的任何人在危险的工作场所工作。委员会并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16, 第48段),即缔约国批准劳工组织关于准予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1973年)号公约。

性剥削和性虐待

5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这项工作正在取得进展,而剩余的问题将通过儿童和家庭保护法案来处理,这些法案目前正在得到众议院的审议。委员会并注意到缔约国为杜绝商业的性剥削和性虐待问题开展的活动。但是,委员会对于色情业中移民女童遭受剥削的情况感到关注,并且对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情况缺乏数据感到关注。

52.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毫不拖延地立即通过《儿童和家庭保护法案》,以便消除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中的任何障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杜绝色情业对移民女童的剥削,并建议缔约国加紧努力,收集有关对儿童的性剥削和性虐待情况严重程度的数据,而这一数据对于准备作出适当的应对行动来杜绝这一现象具有根本性的意义。

求助热线

53.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缔约国设置了三个儿童求助热线。但是,委员会遗憾地看到,这些求助热线并非以简短的电话号码每天24小时免费提供。

5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拨出充分的经费,使儿童求助热线得以免费地24小时提供。委员会并建议儿童求助热线应当为3个或4个数字的电话号码,在全国各地都可接通。

少年司法

55. 委员会重申其对刑事责任追究年龄过低感到关注,并遗憾地看到,缔约国将严重犯罪行为及惯犯行为的责任追究年龄从14岁降低到了12岁,同时没有对这些罪行作出明确的定义,此外将成年人承担刑事罪责的年龄维持在17岁。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该国为取消对《公约》中关于在监禁设施中将少年和成年人分开问题的第37条(c)项所作的保留已经有了重大进展,对此提到了本结论性意见第8和第9段,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关注到,18岁以下触犯法律的女性青少年与年长的女性囚徒被关押在同一地点。委员会并遗憾地看到,尽管该国有“家庭群体会议”,但司法机关采用惩罚性的方式要比修复性的方式经常。

56.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16, 第50段),并建议缔约国充分执行青少年司法的国际标准,尤其是《公约》第37条、第39条和第40条,以及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

根据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尤其是其中第32和33段,提高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考虑将承担刑事责任的成年人年龄设置在18岁;

为触犯法律的青少年设置多种多样替代监禁的其他措施,并确立监禁仅作为最后手段的措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使用的原则,并将其确立为一项限定原则;

在等待该国迅速地撤消其对《公约》第37条(c)款的保留同时,保证任何被剥夺自由的男女青少年在监禁场所内与成人分开,但不分开的方式符合青少年的最佳利益则属例外;

利用少年司法机构间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事处、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制订的技术援助工具,并且向小组成员寻求少年司法和警察培训领域的援助。

保护证人和犯罪受害者

57. 委员会并建议缔约国通过适当的法律条款和规定来确保罪行的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证人得到《公约》所规定的保护,在提供保护过程中应当参照《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坚持公理的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2005年7月22日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属于少数群体的儿童

5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改善属于土著群体的儿童的状况这项努力中,参照土著人民权利问题特别报告员2010年7月对新西兰的访问之后所作的意见和建议(A/HRC/15/37/Add.9),包括涉及到载列于《威坦哲条约》中的原则。委员会并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土著儿童及其在《公约》下的权利问题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5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从速地着手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60.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该国尚未加入的各项国际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I.后续行动和宣传

6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通过将目前提出的各项建议转送国家首脑、最高法院、议会、相关部门和地方主管当局,供适当审议并采取进一步行动等方式来充分落实目前提出的各项建议。

6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交的第三和第四次定期报告及书面答复和所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该国使用的各种语言,通过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向普通公众、民间社会、青年团体、新闻媒体和其他专业团体及青少年广泛传播,以便人们对《公约》、《公约》的执行及监督情况开展广泛的辩论并有普遍的认识。

J.下次报告

63.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5年5月5日以前提交其第五次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纳入关于执行本结论性意见方面的情况。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统一具体条约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再次提请缔约国注意,以后的报告应当遵守准则,不应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根据准则提交报告。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页数规定,将要求缔约国根据上述准则重审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再次提请缔约国注意,如果缔约国不能重审和重交报告,则翻译报告以供条约机构审查的工作就无法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