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GTM/CO/3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9 April 201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四届会议

2012年3月12日至30日,纽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危地马拉

1.2012年3月19至20日,人权委员会举行了第2874和2875次会议(CCPR/ C/SR.2874-2875),审议了危地马拉第三次定期报告(CCPR/C/GTM/3)。2012年3月28日,委员会举行了第2887和2888次会议(CCPR/C/SR.2887和CCPR/C/SR.2888),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危地马拉的第三次定期报告及其所载资料。委员会表示赞赏有机会重续与该国代表团的建设性对话,探讨缔约国在报告所涉期间为落实《公约》规定采取的各项措施。委员会还感谢缔约国对问题单(CCPR/C/GTM/Q/3)的书面答复(CCPR/C/GTM/Q/3/Add.1),以及代表团对之所作的口头答复和增补的书面资料。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欢迎2012年1月批准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委员会还欢迎:

通过了《监狱系统制度及其条例法》;

通过了《惩治杀害女性及其它侵害形式妇女暴力行为法》(第22-2008号法令)并批准了《禁止性暴力、剥削及贩运人口法》(危地马拉共和国议会第9-2009号法令);

危地马拉政府与消除危地马拉国内有罪不罚现象国际委员会(禁不罚国际委)签署了双边合作协议,以协助和增强对侵犯人权行为和有组织犯罪的调查。

C.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5.委员会关切,居民、司法人员和律师对《公约》条款的认识度有限,而正因为如此,司法人员几乎未对案件援引或运用过《公约》的条款(第二条)。

缔约国应保障国家法律体制全面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为此,政府应提高法官、法律官员和广大公众的认识,熟知《公约》所列的这些权利以及这些权利依据国内法的可适用性。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应列入详尽资料,阐明国家法庭执行《公约》的情况。

6.委员会欢迎在调查、追究和惩处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的灭绝种族及其它严重侵犯人权罪行方面所取得的进展。然而,委员会关切,行政权力的高级别代表个人就上述清查工作传递出的一些质疑和贬损性信息,以及国家对正在开展的上述调查和惩处举措尚无一项纵揽全局的政策。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司法当局的体制能力存在着差距,无法履行充分审理各项案件的职责(第二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秉持一个明确的立场,支持公诉机构和法庭就武装冲突期间所犯的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侵犯人权罪行启动的诉讼程序。缔约国还应为法律和调查机构提供一切必要的人力和物质资源,从而可使之履行其国际人权义务。

7.委员会关切,虽然在国家赔偿方案下抓住了经济性质为主的赔偿措施,然而,却未充分关注提供心理支持、恢复尊严和重建历史记忆(第二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赔偿方案采取的赔偿措施系统地包含对文化和语言等相关方面全面兼顾,以心理支持、恢复尊严和重建历史记忆为着重点。为此,缔约国应与此领域的专职部门建立起协作与伙伴关系,并为那些协助实施赔偿措施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资源,以便在全国履行其职能。

8.委员会仍关切,妇女担任议会和公共及私营部门决策职位所占比例幅度低的状况。委员会重申其关切,虽说正式承认了妇女的权利并推出了多重体制和方案旨在增进妇女权利,但土著和非裔妇女则处于极为脆弱且处于蒙受高度种族、社会和性别歧视的境地(第三、二十五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颁布和执行关于男女平等的立法,从而正式确定歧视妇女的具体性质,并予以适当的处置。缔约国应制订附加政策,促进真正的性别平等,包括具体维护土著和非裔妇女的观念,并增强政府和体制机构的各项任务,包括增进土著和非裔妇女权利并防止对妇女歧视。

9.委员会仍关切家政劳务、农业和出口加工业工人的工作条件,以及侵犯工人人权的行为。委员会尤其关切各公司危害妇女的歧视性做法,例如,招聘时必须接受是否怀孕的检测和解雇怀孕妇女,毫不尊重女性工作权的做法(第三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针对家政、农业和出口加工业工人,应建立起有效管控履行劳工立法和条例情况的机制。

10.委员会关切,所有领域,包括土地所有权、享有基本服务、劳工条件、进入正规经济和诉诸司法、加入决策机构和国家体制,和参与传媒和公众辩论的比例等各方面均依然存在着实际排斥土著和非裔工人的现象。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对土著和非裔人所蒙受的歧视和仇外心理行为尚未被列为相应的罪行,因此,歧视罪仅适用于阻碍或阻止行使宪法规定权利的行为(第三、二十六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具体通过开展更多的教育运动,增进对多元化的容忍和尊重,消除对土著和非裔人的陈规陋习和歧视观念。缔约国应作出相应的努力,采取措施增强平等机会和平等享有各方面的服务,为消除现行不平等现象。最后,缔约国应修订《刑法》第202条之二,确保调查种族歧视行为,追究并惩处罪犯,以及给予受害者充分的赔偿,从而无须确定这些行为是否阻碍或阻止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才可判定构成是否犯罪行为。

11.委员会关切,歧视和侵害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变性者和雌雄同体者的行为,并斥责一切基于性取向或性别认同,侵犯上述个人人权的行为(第三、六、七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明确且正式阐明,国家不容忍对同性恋、双性恋或变性者任何形式的鄙视,或因为上述个人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对他们进行骚扰或歧视,甚至加以暴力侵害。缔约国应确保调查、追究和惩处任何以受害者的性取向或性别认同为动因的歧视或暴力行为 。

12.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境内主要因贩毒、武器泛滥和社会不平等问题恶化造成的暴力幅度加剧现象。委员会遗憾地感到,镇压措施的加强导致了更深刻的鄙视和限制行使公民权利。为此,委员会关切,政府频频宣布依《公共秩序法》规定只应作为例外特殊措施的紧急状态(第四和六条)。

缔约国应颁布一项包括防止、管控和适当惩罚暴力,确保人人都可行使《公约》所列权利在内的综合战略。从此角度出发,缔约国应增强预防措施,国家安全政策应着重强调尊重受害者和参与刑事犯罪行为嫌犯(victimarios)的人权。缔约国还应修订1965年《公共秩序法》从而严格限制“紧急状态”的运用,确保按部就班地遵循《公约》第四条确立的一切条件,优先采取可产生防范暴力更大影响力的行动。

13.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自2000年起已实际暂停执行死刑,而且最高法院责令对所有死刑案件予以改判。然而,委员会表示关切过去两年来提出了一些期望恢复执行死刑的议案,而且支持恢复死刑的呼声日趋高涨(第六条)。

缔约国应考虑正式废除死刑,并加入《公约第二任择议定书》。

14.委员会关切武器泛滥现象,并对目前管控武器和弹药的法律框架以及宪法法院对之所作的解释感到遗憾,以如此的方式执行该法,致使人均持枪率攀升,始终阻碍了对个人持有枪支弹药的适当管制。该国境内杀人犯罪极高的比率,就因武器的使用所致(第六条)。

缔约国应修订法律框架,并紧迫实施一项拟对个人获取和持有枪支弹药实施更严厉限制的公共政策。

15.委员会关切,不论从人力,还是从物质资源角度而论,国家民警的职能都有限。委员会还关切,推行国家民警改革的步履缓慢。同时,委员会关切军队出动的频率递增,以及国家民警与军队联合巡逻数量日益增加的状况(第六、七、九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首先奉行、资助和推动国家民警的改革,并确保国家民警拥有履行使命必备的人力和物质资源。为此,缔约国推行有效的遴选、培训、监督和问责机制,并创建职业发展机会和持续不断的监督机构,以作为一种鼓励全面遵循人权的举措。缔约国应确保,军队就国家民警采取的任何干预行动,均依据先前确定的程序和严格界定的期限和目标,不会挪用警方的预算资金。该国还应采取措施,防止履行公共安全部队职能的人卷入侵犯人权的行为。

16.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维持公民安全的职能被日趋承包给了既未经注册,也不受控制的私营公司。委员会还注意到公布了《私营保安公司法》,并设立了管控私营保安业务的主管部门。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上述法律尚无确切的规定,而该主管部门还尚未获得履行其管控职责必需的资金和体制支持(第六、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通过执行管制私营保安业务的第52-2010号法令,确保对这些私营保安业务的注册和管控。为此,缔约国应为管控私营安全业务的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履职资金。缔约国还应确保,私营保安要服从国家安全,并为因私营保安公司行为遭侵犯的受害者提供诉诸司法和有效赔偿的机制。缔约国应采取措施,防范私营保安队的个体成员在履职时犯下侵犯人权的行为 。

17.委员会关切,原先为防范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地方保安委员会(地保委)正在履行与国家反恐管控相关的任务并使用武力,而且据委员会获悉的情况,这些地保委犯有滥权和侵权行为(第六、七和九条)。

缔约国应修订,据此设立地方保安委员会并明确界定各社区防范犯罪责职的第11-99号《国家民警通令》,从而地方保安委员会不再承担任何与国家安全相关的职能。

18.委员会关切乡村和城镇地区长期存在的私刑做法,以及国家防范私刑的举措毫无收效的状况(第六、七和十四条)。

缔约国应在学校和传媒上开展宣传和教育运动,阐明不论何种情况和原因,一概不得动用私刑。缔约国还应继续努力防止、调查、追究和惩处私刑行为。

19.委员会欢迎缔约国致力于提高认识,提防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特别是杀害女性、家暴和贩运人口行为,以及防止并惩处这类行为。然而,委员会关切长期存在着极高程度侵害妇女暴力的行为。委员会还关切,可供执法人员和法医启动的调查机制往往不足,而少数几个治疗中心是唯独可向遭受暴力之害的女性幸存者提供支助的机构(第六、七、八、十四和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继续努力防止基于性和性别的暴力,并鼓励受害者举报暴力侵害行为。缔约国应确保学校课程列入保护妇女防范暴力之害的问题。缔约国还应本着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有关这类问题的培训并使之体制化,应规定所有法律和执行人员,乃至卫生服务人员都必须接受此培训,以确保他们都能有效应对一切形式侵害妇女的暴力行为。应该特别关注各个从事调查、惩处工作,以及保护受害者事务的主管机构之间开展法医证据收集、受害者医治、相互间的协调配合。此外,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基于性或性别原因的暴力受害者都可向医疗心中或庇护所求助。

20.委员会表示关切,因对强奸或乱伦造成的怀孕寻求堕胎被列为刑事罪的规定,迫使妇女诉诸地下堕胎术,从而危及妇女的健康及其生命。委员会还关切,尽管缔约国为降低青少年的高怀孕率和孕妇高死亡率作出了努力,然而,两者却依然高居不下(第三和六条)。

缔约国应奉行宪法第3条,包括禁止堕胎的两项附加例外条例,从而可避免因遭强奸或乱伦怀孕的妇女诉诸地下堕胎术,危及她们的生命或健康。缔约国应确保全国各地的妇女和青少年都可获得育殖保健服务。此外,缔约国应加强从正规(学校和大学)和非正规(大众媒体)两个层面的教育和提高意识方案,重视避孕器具的使用和生育保健权利 。

21.委员会关切,尽管冲突已经结束了好几年,然而,几千户亲属失踪的家庭仍不知道他们亲人的下落。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未按第3590号法律草案所述,设立国家调查委员会,而且也未设立单一集中的失踪人员登记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举行对报告的公开审议会议期间承诺要在议会通过立法议程时列入上述法案(第六和十四条)。

为增强并促进为在武装冲突期间遭强迫失踪的受害者伸张正义、寻求真相和争取赔偿的机制,缔约国应通过第3590号法律草案,组建国家调查失踪人员的委员会,为之提供必备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并建立单一集中的失踪人员登记处。

22.委员会关切侵害人权捍卫者的暴力和袭击频率极高。虽然,委员会欢迎2012年1月恢复了主管研析袭击人权捍卫者问题的单位,但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单位仍未能着手开展调研活动。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充分保护人权捍卫者的机制,以及近期的一些运动损害了民间社会组织的倡议行动(第六和七条)。

缔约国应公开承认人权捍卫者为公正和民主所作的贡献。委员会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为那些因从事职业活动而危及本人生命和人身安全的人权捍卫者提供切实的保护,并且还应支持针对危害人权捍卫者的威胁、攻击和谋杀行为开展刻不容缓、切实有效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追究和惩处罪犯。缔约国应为主管研析侵袭人权捍卫者问题的单位提供履行其职能所需的人力和物质资源,并确保参与国家最高决策实权机构。

23.委员会重申关切缔约国《刑法》所列的酷刑罪定义还尚未与国际标准接轨。委员会还关切警察和司法机构尚未建立关于酷刑案件的可靠记录(第七条)。

缔约国还应审查其立法,特别是《刑法》第201条之二和第425条,以根据国际标准界定酷刑罪。缔约国应确保适时记录和追查任何有关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指控,并予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惩罚。

24.委员会关切,目前缔约国所承认的拘禁监所高度拥挤和条件恶劣的状况及其高羁押率。此外,委员会关切一些报告称,未成年人与成年关押在一起,以及在逮捕时、转送监所过程中,或监禁期间,被监禁妇女往往沦为基于性和性别原因的暴力受害者(第三和十条)。

缔约国应增强努力,根据“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改善被监禁者的条件。缔约国应优先解决过度拥挤,和未成年人,及男女囚犯分开关押问题。缔约国还应采取具体措施,特别在转押过程中保护被监禁妇女的权利 。

25.委员会关切,缔约国必须开展的司法制度改革,从而改变迄今还尚未扭转的局面,确保对高调曝光案件的刑事调查和追查取得重大成果,成为一项体制性的长期可持续机制。在审理一些与以往相关的案件或有组织犯罪案件期间,受害者、证人和司法官员遭受恫吓、威胁和侵袭,依然构成了寻求真相和伸张正义权的障碍(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优先探讨和核准对司法和公诉机构职业发展制度的法律改革,以消除任何可能有碍法庭独立和公正审案的现行体制障碍。缔约国还应继续支持禁不罚国际委致力于加强刑事调查、追究并实施与公共安全相关的立法。

26.委员会还关切,由于司法制度的地理覆盖面不足和制度内盛行的单一文化观念,诉诸司法存在着现时的局限性。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缺解决土著人需要的翻译人员(第十四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采取可便利于人人诉诸司法的必要措施,颁布有效政策,招聘充足数量的双语人员,设置必备数量的翻译职位,对专业人员开展充分培训,从而使之能履行职责并定期评估全国各区域的服务质量。此外,缔约国应为负责土著区域司法机构受理事务的法律人员制定专设培训方案。

27.在确认缔约国采取的各项措施,诸如2009-2012年促进土著人民发展方案和2001年旨在确保尊重土著权利的宪法改革等举措之际,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在制订影响土著人民权利的决策时,未与土著人民开展切实的磋商(第二、二十五和二十七条)。

缔约国应恪守国际义务,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就所有影响到土著人民权利的相关项目决策,与土著人民展开事先和知情的磋商。缔约国还应在上述磋商期间,承认土著人民所作一切决定并给予应有的考虑。

28.缔约国应广为散发《公约》、第三次定期报告的案文、缔约国针对委员会拟定的问题单编撰的书面答复和本结论性意见,以提高司法、立法和行政主管机构、民间社会和在本国境内开展工作的非政府组织,以及广大公众的认识。委员会还建议,报告和结论性意见被转译成缔约国的各种正式语言。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在编撰第四次定期报告时与民间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举行广泛磋商。

29.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内提供相关的资料,阐述缔约国履行委员会在本结论性意见第7、21和22段所载建议的情况。

30.委员会请缔约国提交以2016年3月30日为限期的下次定期报告,列入最新资料具体阐明有关所有建议及整体《公约》的履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