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六届会议

2009年7月13日至31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十条提交的报告

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荷兰

1.委员会在2009年7月14日和15日举行的第2630次和2631次会议上审议了荷兰提交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CPR/C/NET/4、CCPR/C/NET/4/Add.1和CCPR/C/NET/4/Add.2),并在2009年7月28日举行的第2650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 导言

2.委员会欢迎荷兰提交第四次定期报告,详细介绍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和即将出台的关于促进《公约》执行的计划。委员会赞赏缔约国对问题清单的高质量书面答复和代表团的口头答复。

王国的欧洲部分

B. 积极方面

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持续关注人权保护问题,并欢迎以下立法及其它措施:

2004年5月《就业平等待遇(年龄歧视问题)法》:在就业、职业和职业培训方面禁止年龄歧视;

《关于临时驱逐出户令的法律》(2009年):在受害者、包括任何儿童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允许将家庭施暴者驱逐出户;

《“人人参与”行动方案》(2007年):旨在制止获得就业方面的族裔和种族歧视;以及

2004年12月通过《反人口贩运国家行动计划》和2008年设立人口贩运问题工作队:通过交流最佳做法和对当地和区域机构提供支持而帮助和协调反人口贩运的工作。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公约》第十条第1款和第2款依然有保留。关于对第十条第2款(甲)项的保留,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在实践中已经分开拘押被控者和定罪者,并欢迎代表团表示缔约国准备重新考虑这方面的立场。

缔约国应撤销对第十条的保留,并应考虑撤销对《公约》的其他保留。

5.委员会尽管承认缔约国努力改进获得就业方面的两性平等,但关切地注意到妇女进入劳工市场的人数仍然明显少于男子,而妇女在兼职就业中人数过多,并且依然存在着严重的两性薪酬差别。(第三条)

缔约国应加强执行措施,确保妇女享有平等的就业机遇和同工同酬。缔约国应特别注意鼓励幼儿母亲继续就业,提供更多的全日和半日保育和适当的校外方案。

6.委员会注意到妇女在高级公务职位上,特别是在参院和内阁中人数少。委员会注意到私营部门中也是如此,妇女占有的高级职位更少得多。(第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尽管承认公共和私营部门的条件不同,但缔约国应加大努力增加妇女在各级政治决策职位上的人数,以及在私营部门高级职位上的人数,开展宣传运动并鼓励更密集地寻找适当的妇女候选人。

7.委员会依然关切缔约国的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程度。根据《经请求而结束生命和协助自杀法》,尽管必须有第二位医生的意见,但医生结束病人生命可不经法官或地方法官任何独立审查以保障该决定并非出于不当影响或误解。(第六条)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这方面建议,并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承认生命权的规定而复审这一立法。

8.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目前在两种情况下允许涉及未成年人的医学实验:或者有关儿童直接受益,或者儿童的参与是研究的必要组成部分并且实验被视为影响“微不足道”。然而,委员会依然关切该法没有对须儿童参与的医疗实验提供恰当保障。(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即缔约国应确保不在未成年人身上进行任何不使有关个人直接受益的医疗实验(非治疗性研究),以及一般性保障完全符合儿童的权利,包括同意事项。

9.委员会注意到,根据审议庇护申请的“快速程序”在48个工作小时内评估申诉。委员会也关切目前的程序和拟议的常规“8日”程序可能都不允许庇护申请者有机会为其申诉提供适当证据,并且使其有可能被驱逐到他们可面临危险的国家。(第七条)

缔约国应确保处理庇护申请的程序包括彻底和适当的评估,允许有适当时间提供证据。缔约国必须在各种情况下都确保不驱回原则得到尊重。

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2008年《国家安全行政措施法案》规定内政及王国关系大臣部可不经任何事先司法审查,指令从某些地区和设施中驱逐可能与“恐怖主义活动有关”或者“支持这类活动”的人,并且可以施加一个向警方定期汇报的义务。违反大臣的驱逐令,可导致一年以下监禁的处罚。(第九条和第十二条)

缔约国应根据这些关切重新审议该法律草案。任何修正案都应确保一切对自由权和迁徙自由的限制是根据对犯罪活动参与情况的合理怀疑,并且所有这类措施都符合《公约》,包括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第1款。

11.委员会注意到,在缔约国,警方讯问期间犯罪嫌疑人无权请律师到场。只有初次讯问后检察官下达拘押令,才可以联系律师。即使那时,律师也不得在接着的警方讯问期间在场,而警方可拒绝律师停止讯问其当事人的请求。委员会指出,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是防止虐待的一个重要保障。(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充分落实就警方讯问而与律师联系的权利。缔约国应确保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立即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并有权不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词。

12.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审前拘押可能长达2年,而对获得律师协助权的限制加重了这一情况。委员会认为这对于将嫌疑人送交审判造成过度的拖延。(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确保人人在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审前拘押不违犯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

13.委员会注意到,根据《证人身份保护法》,出于国家安全而对被告保密某些证人的身份。尽管被告可通过预审法官向这类证人提问,但被告不能总是参与对证人的盘问。鉴于证人身份和表现对于评估其证据可信性很重要,被告的辩护能力受到该法的极大损害。(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适用法律,充分落实《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戊)项规定的个人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或由他人讯问该证人的权利。

14.委员会了解缔约国认为电话监听是重要的调查手段。它关切缔约国应最大程度地缩小电话监听的任何使用,只收集相关的证据,并且应由法官监督其使用。委员会还关切数据保护局的调查结果,即未以维护律师-当事人保密原则的方式保障那些涉及负有保密责任(特别是律师)的专业人员电话交谈录音。(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以符合《公约》第十七条的方式适用关于电话监听的法律,并应确保那些受保密特权保护的通讯不受监听。

15.委员会关切地方市长可作为反恐措施之一而发出行政“干扰令”。根据该令可以干预个人日常生活。这类干预可包括登门访问、接触个人的知交以及在公共场合多次接触该人。由于干扰令不要求司法授权或监督,所以委员会关切其适用可能侵犯隐私权。(第十七条)

缔约国应修正立法,确保其反恐措施不违反《公约》第十七条,并为防止滥用权力而落实有效保障,包括司法监督。

1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拟取消《刑法》中的亵渎条款,并同时修改其反歧视条款。(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

缔约国应密切监督这方面的任何立法改革,确保其符合第十九条。

17.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儿童性虐待问题。即使实施了“儿童家中安全”行动计划,委员会也关切用以保护儿童的努力不够,并且许多虐待案没有被报告。(第七条和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应加大努力,打击虐待儿童行为,改进早期发现机制,鼓励报告可疑和实际的虐待行为,并要求当局对虐待儿童者采取法律行动。

18.委员会关切某些地区根据2006年《城区(特别措施)法》对住房分配附加的额外收入标准,以及在周边和中心城市对低收入者和家庭的专门住房安排,可能违反《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第1款、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确保其住房条例不歧视低收入家庭和尊重人人选择自己居所的权利。

19.委员会关切有报道说存在着对少数族裔的歧视行为,包括在招聘和工作场所选择方面。(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采取积极步骤,确保少数族裔在招聘和工作场所选择方面享有与他人同等的机会,包括:

与私营部门开展关于这一问题的宣传活动;

确保在少数族裔社区恰当宣传公共部门的机会;以及

适当和广泛地寻找少数族裔社区候选人。

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B. 积极方面

20.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6年为需要协助的人口贩运受害者建立了国家查询系统,并且与国际移徙组织和人口贩运协调中心协商而进行定期更新。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1.委员会赞赏缔约国修正法律,允许司法声明非婚生子女的父子关系。然而,委员会关切非婚生子女继续遭受歧视,继承权丧失或受限制。(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应修正立法,废除一切在继承方面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条款。

22.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安的列斯群岛的法律,人口贩运不是一个单独罪行,并且在《刑法》中以其他罪名(包括非法拘禁和性犯罪)处理人口贩运。委员会认为,鉴于人口贩运的具体因素并为加大胜诉的可能性,作为单独罪行将人口贩运定为刑事罪十分重要。(第七条)

缔约国应在《刑法》中列入一条单独的人口贩运罪行。

23.委员会关切有报道说Bon Futuro监狱和Bonaire还押监狱的条件依然极为恶劣。(第七条和第十条)

缔约国应作为紧急事项,切实改善拘押场所的条件,以达到第十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

24.委员会还关切说,根据可信的报导,Bon Futuro监狱、Bonaire还押监狱和非正规移民监狱的警察施行人身虐待和辱骂。(第十条)

缔约国应防止和惩处那些负责监狱的警察和其他当局虐待在押者的行为,并应作为紧急事项切实培训监狱管理人员适用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25.委员会注意到,在荷属安的列斯群岛即将作出新的宪政安排。

缔约国应确保每一新的宪政安排都确保充分保护《公约》权利。

阿鲁巴

B. 积极方面

26.委员会赞扬缔约国于2003年通过《性犯罪和跟踪(刑事定罪)法》,扩大对未成年人免遭性侵犯的刑法保护。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参照《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的标准》而修订《关于被拘押者待遇的警察令》。

C. 主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27.委员会关注缔约国承认审前拘押时间很长,平均为116天,最长为146天,并在此之后,预审法官可再延长30天。(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缔约国应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3款(丙)项而限制审前拘押的期限,并应确保第九条的规定得到充分尊重。

28.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并向广大公众以及司法、立法和行政当局广泛散发第四次定期报告以及这些结论性意见。应向各大学、公共图书馆、议会图书馆和缔约国各部分的其他相关场所分发印刷本。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向民间社会和在缔约国活动的非政府组织提供第四次定期报告和这些结论性意见。

29.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1条第5款,缔约国应在一年之内提供相关资料,说明现状及其执行上述第7、第9和第23段所载委员会建议的情况。

30.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定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提交的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资料,说明采取何种行动执行委员会的其余建议以及履行整个《公约》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提交一份关于荷兰所有部分的单一综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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