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届会议

2007年4月30日至5月18日,日内瓦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日本

1. 委员会在2007年5月9日和10日举行的第767次和769次会议(CAT/C/SR.767和CAT/C/SR.769)上审议了日本的初次报告(CAT/C/JPN/1),并在2007年5月16日和18日举行的第778次和779次会议(CAT/C/SR.778和CAT/C/SR.779)上通过了以下结论和建议。

A. 导言

2. 委员会欢迎日本提交初次报告,以及有机会开始建设性的对话。特别是,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代表团对委员会口头提出的许多问题所做的澄清和说明。委员会还欢迎该政府派出代表各个部门的庞大代表团,显示了该缔约国对履行其《公约》规定的义务的重视。委员会还欢迎在讨论报告期间非政府组织出席会议。

3. 然而,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本应2000年7月到期的报告迟了五年才提交。委员会还注意到该份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委员会关于编写初次报告的准则,因为其中缺乏关于《公约》的各项条款是如何在缔约国付诸实施的详尽资料。初次报告主要是限于法令条款而不是对《公约》规定的权利的实施情况进行有例子有数据的分析。

B. 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该缔约国已批准了多数国际人权公约。

5. 委员会还欢迎通过了:

部分修改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2004年第73号法)

2005年5月24日生效并于2006年6月2日修订的刑事和拘留设施以及罪犯待遇法令

6. 委员会注意到为改进对拘留设施的监督和防止再次发生暴力行为已建立了新的机制,例如刑事机构视察员委员会以及刑事机关犯人投诉审查和调查小组。此外,委员会欢迎已宣布自2007年6月起设立警方拘留所视察员委员会。

7. 委员会欢迎教化局关于刑事机关工作人员培训教材和实践方面的活动,其中现在已包括人权标准以及行为科学和心理学。

8. 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采取行动打击拐卖,特别是2004年12月通过了国家行动计划打击拐卖人口,以及修订了相关的法律和刑法及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令中的相关规定。

9. 委员会还欢迎该缔约国在编写报告的框架范围内与民间社会进行了磋商。

C. 主要关切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10. 尽管该缔约国坚称,在《公约》第1条的含义内可被称为“酷刑”的所有行为根据日本刑法都是应被惩罚的罪行,但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公约》第1条所规定的酷刑的定义仍然没有被纳入该缔约国的刑法中。特别是,委员会关注到按照《公约》定义所规定的“精神酷刑”在刑法第195和196条中没有明确的界定,并且对于相关的行为,例如恫吓,的惩罚太轻。此外,委员会关切的是,日本的立法并不包括所有类别的政府官员、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个人、或在政府官员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认下行事的个人,例如自卫队的成员和移民局官员。

该缔约国应在国内法中纳入《公约》第1条中关于酷刑的定义,范围应包括使酷刑构成一种应予适当惩罚的具体罪行的所有方面。

《公约》在国内的适用性

11. 委员会对于没有提供资料说明《公约》的直接适用性表示遗憾,特别是国内法院以及战时适用《公约》的任何例子。

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采取措施以确保法院直接适用《公约》以及这方面的例子的资料。该缔约国应提供关于《公约》在战时适用的资料。

时效

1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对于相当于酷刑或虐待的行为规定了时效。委员会关切的是,相当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时效会妨碍对这些严重罪行的调查、起诉和惩罚。特别是,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以时效相关的理由驳回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军人性奴役受害者,即所谓的“慰安妇”提出的诉状。

该缔约国应审查其关于时效的规则和规定并使其完全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以便相当于酷刑和虐待的行为,包括试图行使酷刑和任何个人的构成酷刑同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都能得到调查、起诉和惩罚,不受时间限制。

司法独立

13. 委员会对于司法独立程度不够表示关切,特别是法官的任期和缺乏某种必要的安全保障。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加强司法独立性,特别是确保法官任期的安全性。

不驱回

14. 委员会对于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某些条款以及惯例不符合《公约》第3条表示关切,特别是:

2006年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令没有明确禁止向存在酷刑风险的国家遣返;而且,审查当局并不系统地调查第3条的适用性;

没有独立的机关审查难民确认申请;

防止着陆拘留设施和移民拘留中心的条件有许多关于暴力、在驱逐期间非法使用限制刑具、虐待、性骚扰、没有适当的医疗条件的指控。特别是,委员会担心的是,迄今为止在这类拘留中心中只有一例被承认为虐待。

对于移民拘留中心和防止着陆设施没有独立的监督机制,特别是没有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接受被拘留人关于移民局工作人员施行暴力指控的投诉。委员会还对于没有公开宣布关于任命第三方难民裁决顾问的条件表示关切;

鉴于司法部不允许难民确认申请者在申请的第一阶段选择法律代表以及政府的法律援助事实上只限于非居民,因此,对于审查移民官员的决定缺乏一种独立的机构;

没有足够的保证让所有寻求庇护者获得司法审查,并有指控说在行政程序结束后立即就实行驱逐;

在拒绝庇护申请和驱逐之间庇护寻求者在拘留所的时间过长,特别是关于无限期和长期拘留的案子的报导;

修改后的2006年移民法中所采用的临时居留制度的严格性和有限影响。

该缔约国应确保与移民拘留和驱逐相关的所有措施和做法都完全符合《公约》第3条。特别是,该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向有足够理由相信要被遣返的个人会有酷刑危险的国家遣返,并应设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审查庇护申请。该缔约国应确保庇护申请和遣返审理要有应有的过程,并应立即设立一个独立的当局审查关于在移民拘留设施中的待遇的投诉。该缔约国应确定等待遣返人员的拘留时间限度,特别是为弱势群体,并公布关于在发出书面驱逐令之后拘留要求的信息。

Daiyo Kangoku(替代监狱制度中的拘留)

15. 委员会对于普遍系统的利用Daiyo Kangoku替代监狱制度长期拘留被逮捕的人员,甚至在他们出庭以后也这么做,并且一直关到定罪,深表关切。这种做法,加上对被拘留者的拘留和审讯缺乏足够的程序性保证,增加了对其权利的侵犯的可能性,并导致实际上没有尊重假定无罪的原则、沉默的权利和辩护的权利。特别是,委员会严重关切:

在调查期间直到定罪被关在警察设施而不是拘留中心的人数过多,特别是调查的审问阶段;

调查职能和拘留职能之间的区分不够,从而使调查人员能参与被拘留人员的转移,并随后负责调查其案子;

不适当的使用派出所进行长期拘留,并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员缺乏适当和及时的医疗护理;

在定罪之前在派出所的审讯前拘留时间长,平均每项指控长达23天;

法院对于在派出所的审前拘留缺乏有效的司法控制和审查,这从法院发出的极大数量的拘留令可以看出;

没有定罪前保释制度;

没有一种对所有嫌疑人在定罪前不论其受指控的罪行类型如何,而提供法院任命的律师的制度。目前,法院任命的律师只限于重罪案子;

对于在审前拘留中的被拘留人获得辩护咨询的机会有限,特别是检察官对于辩护律师和被拘留人之间会面指定具体日期和时间的霸道的权力,导致在审讯过程中没有辩护律师;

法律代表获得警方记录中所有相关资料的机会有限,特别是检察官有权决定在定罪时可以披露什么样的证据;

对于关在警察派出所的被拘留人没有可以利用的独立有效的检察和投诉机制;

在警察拘留设施中使用口衔,与此相反,这在刑事机构中已经废除。

该缔约国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审前拘留完全符合最低国际标准,特别是,该缔约国应修改2006年监狱法,以便对审前拘留期间使用警察派出所加以限制。作为优先事项,该缔约国应:

修改立法确保将调查功能和拘留(包括转移程序)功能完全区分开来,不让警察拘留官员参加调查,以及不让调查人员参与与拘留相关的事务;

对于被拘留人员在警方拘留所的最多时间作出限制,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

确保从被逮捕时刻起所有被拘留人员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在审问期间辩护律师在场以及在定罪后他们能得到警方记录中所有相关资料,以便使其能为辩护作好准备,并要确保在被警察拘留期间的人员能及时得到适当的医疗护理;

通过确保县警察局能从制度上保证由律师协会推荐的一名律师成为2007年6月要成立的警察拘留视察员委员会成员等措施,保证警察拘留外部监督的独立性;

建立一个独立于公共安全委员会的有效的投诉系统,以审理被派出所拘留的人员提出的投诉;

考虑采取替代审讯前阶段拘留做法的其他措施;

在警察拘留设施中废除使用口衔。

审讯规则和口供

16. 委员会对于在刑事审判中有大量的案子根据口供定罪深表关切,特别是鉴于对使用审前拘留没有有效的司法控制并且定罪的数量比宣判无罪高出太多。委员会还对于没有手段核查对于被拘留者在被警方拘留期间受审讯的做法是否恰当表示关切,特别对于审讯的持续时间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以及在所有审讯期间要有辩护律师在场并不是强制性的。此外,委员会还关切,根据国内立法,由于不符合《公约》的审讯而作出的自愿口供可被法院接受,这是违反《公约》第15条的。

该缔约国应确保对于被警方拘留的人员或在替代监狱中人员的审讯能受到不同机制的系统监督,例如对于所有审讯过程的电子和录像记录;在审讯期间确保被拘留人能接触辩护律师并有其在场;并将音像录音资料提供刑事审判使用。此外,该缔约国应立即通过对于审讯时间的严格规定,并对不遵守规定作出适当制裁。该缔约国应修改其刑事诉讼法以确保完全符合《公约》第15条。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在强迫、酷刑或威胁下,或在长期逮捕或监禁后作出口供而又没有用证据核实的口供的数量。

刑事机关中的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对于刑事机构中拘留的一般条件,包括人满为患的状况表示关切。委员会欢迎在刑事机构中已废除使用皮革手铐的做法,但同时关切地注意到关于不适当使用“2型皮革手铐”作为惩罚的事件的指控。委员会对于过分拖延向囚犯提供医疗帮助以及在监狱系统中没有独立的医务工作人员的指控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拘留场所的条件,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特别应采取措施解决目前人满为患的问题。该缔约国应确保对限制性刑具的严格监督,特别是要采取措施防止将其用作处罚手段。此外,该缔约国应确保向所有囚犯在任何时间迅速提供充分独立的医疗帮助。该缔约国应考虑将医疗设施和工作人员置于卫生部管辖之下。

单独监禁的使用

18. 委员会对于尽管2005年刑事机关和服刑囚犯待遇法令的新条款限制使用单独监禁,仍有关于长期使用单独监禁的指控深表关切。特别是,委员会对以下方面的关切:

由于对3个月规则的延长没有限制,对单独监禁事实上没有时间限制;

对于十年以上单独监禁的人数,其中一例已超过42年;

对于使用单独监禁作为惩罚手段的指控;

对于因精神疾病而单独监禁的囚犯没有足够的筛检;

对于服刑人员进行单独监禁的决定没有有效的追索程序;

对于确定是否需要单独监禁缺乏标准。

该缔约国应修改其现行的立法,以便确保根据国际最低标准单独监禁是有限定时间的例外措施。特别是,该缔约国应考虑系统的审查所有长期单独监禁的案子,进行专门的心理和精神评估,以便释放那些监禁可被认为是违反《公约》的被拘留人。

死刑

19.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的立法扩大了死囚探视和通信的规定,委员会深切关切在国内法中有若干关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规定可相当于酷刑或虐待,特别是:

在宣布了最后判决之后的单独监禁的原则。给出了在死囚牢房的时间,在有些情况下可超过30年;

对于处决时间的没有必要的保密和任意性,据称是为了尊重囚犯及其家属的隐私。特别是,委员会对于处决的时期始终不确定而对囚犯及其家属造成的心理压力表示遗憾,因为囚犯只是在被处决前几个小时才得到通知;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改善死囚的拘禁条件,以便使其符合国际最低标准。

20. 委员会对于死囚犯享受法律保障的限制表示严重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对于死囚犯在保密情况下接触其法律代表的限制,包括在上诉要求复审期间不可能要求与他们单独会晤;缺乏保密通信的替代手段,以及在最后判决宣布后无法接触国家辩护律师;

对于死刑囚犯没有强制性的上诉制度;

复审程序或要求赦免并不能导致暂停处决;

没有一种机制以查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死囚犯;

在过去30年中没有将死刑减刑的案例。

该缔约国应考虑采取措施立即暂停处决和实行减刑,并进行程序改革,其中应包括采取赦免措施的可能性。对于所有死刑判决都应有强制性的上诉权。此外,该缔约国应确保其立法应规定在死刑判决执行有拖延的情况下死刑有减刑的可能性。该缔约国应确保所有死囚都得到《公约》规定的保护。

迅速公正的调查,申诉权

21.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对于被警察拘留的人没有一种有效的申诉制度。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6年刑法并没有设立一个有这种权限的独立机构。委员会注意到缺乏关于2007年6月要设立的警察拘留所视察员委员会的资料;

刑事机关视察员委员会没有权力调查酷刑或虐待行为案件或指称的权力;

刑事机关囚犯申诉审查和调查小组缺乏独立性,因为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由司法部人员担任,其对案子进行直接调查的权力有限,因为它不能直接访谈犯人和官员,它也无法直接查阅任何相关文件;

对于犯人的申诉权的时效限制,以及辩护律师不可能协助其客户提出申诉;

关于犯人由于提出申诉和案子应提出赔偿的时间已经过期为理由被驳回而造成的消极后果的报导;

缺乏关于收到的申诉的数目的资料,以及关于调查启动和完成的数目及其结果的资料,包括关于犯人的数目以及判决情况的资料。

该缔约国应考虑设立一种独立的机制,授予权力对所有报导的关于个人在警方设施或刑事机构审判前拘留期间和刑事机构中囚犯的关于受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或投诉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囚犯的申诉权能行使,包括对于刑事和虐待行为申诉的任何时效限制应予取消;确保囚犯能利用法律代表提出申诉;建立防止恐吓证人的保护机制;并审查所有限制提出赔偿的权利的裁决。该缔约国应提供按罪行、种族、年龄和性别分类的关于指控由执法官员进行的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的详细统计数据,以及关于相关的调查、起诉和刑事制裁或纪录制裁的详细资料。

人权教育和培训

22. 委员会注意到,据称存在一本审讯员培训手册,其中有违反《公约》的审讯程序。此外,委员会对于人权教育,特别是关于妇女和儿童权利的教育只是向刑事机关官员系统的提供,并且没有全面纳入警方拘留所官员、调查员、法官或移民安全人员的课程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确保与执法人员,特别是调查员的教育课程相关的所有资料都要公布。此外,各类执法人员以及法官和移民官员,应定期接受关于其工作所涉人权影响的培训,尤其要把重点放在酷刑及儿童和妇女的权利上。

培训和康复

23. 委员会对于有报导说虐待的受害者在获得补救和充分赔偿方面面临困难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对于赔偿的权利受到限制表示关切,例如时效限制和对于移民的对等规则。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出赔偿要求和给予赔偿的资料。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充分行使其纠正权,包括赔偿和康复。该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在国内设立康复服务。该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向受害者提供赔偿或康复的资料。

24. 委员会对于性暴力受害者得到的补偿不够表示关切,这特别包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军方性奴役行为的幸存者,以及没有实行有效的教育和其他措施预防违反《公约》的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违约行为。该缔约国的代表承认战争时期暴力的幸存者遭受了“无法弥合的创伤”,但由于该缔约国的对事实的官方否认、掩盖或没有披露其他事实、没有对酷刑行为犯有刑事责任的人绳之以法、以及对受害者和幸存者没有提供充分的补偿而使其继续经历着虐待和反复的折磨。

委员会认为,教育(《公约》第10条)和补救措施(《公约》第14条)其本身都是防止进一步违反缔约国在这方面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的手段。官方继续否认、不起诉、和不提供充分的补偿都会造成该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所承担的义务,防止酷刑和虐待,包括通过教育和康复措施这么做。委员会建议,该缔约国采取措施开展教育以铲除这一性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的歧视性的根源,并向受害者提供补偿措施,包括采取步骤防止有罪不罚的现象。

基于性别的暴力和贩运

25. 委员会对于继续指称存在基于性别的暴力和对被拘留的妇女和儿童虐待的报导表示关切,其中包括执法人员的性暴力行为。委员会还对该缔约国的立法对于强奸的覆盖范围的限制表示关切,只包括涉及男女性器官的性交行为,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和对男性受害者的强奸。此外,委员会对于跨境贩运人口继续是该缔约国的一个严重问题表示关切,政府发放的娱乐签证的广泛使用为此提供了便利,以及为查明受害者的配套措施不充分,导致被拐卖的受害者被当作非法移民处理,在没有补救或纠正的情况下予以遣返。委员会还关切没有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和法办由军人对妇女和女孩犯下的暴力行为,包括驻扎在军事基地的外国军人。

该缔约国应采取预防措施打击性暴力和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和基于性别的暴力,以及及时公正的调查所有对于暴力或虐待的指控,以便将那些肇事者绳之以法。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加强措施打击贩运人口,包括限制娱乐签证的用途以确保不被用于为贩运提供便利,并为此拨出充足的资源,以及在这一方面加强刑法的执法力度。该缔约国还应为执法官员和司法人员开展培训方案以确保他们关心受害者的权利和需要,并设立专门的警察单位,为这样的受害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和适当的照顾,包括尤其是能进入平安之家、庇护所和获得心理社会援助。该缔约国应确保所有受害者能向法院提出补救的索赔,包括驻在军事基地的外国军人造成的受害者。

残疾人士

26. 委员会对于私人医院中指定的私人精神病医生在发放对于有精神残疾的人士的拘留令中所发挥的作用表示关切,并对于拘留令、私人精神病所的管理的司法监控不够,以及病人关于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投诉表示关切。

该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公私营精神病院中对拘留程序的有效彻底的司法监控。

27.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宣布,从而承认委员会受理个人来文的权限;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公约任择议定书》。

28.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考虑参加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29. 委员会鼓励该缔约国以适当的文字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提交本委员会的报告以及委员会的结论和建议。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最近建议的报告编写统一准则中的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HRI/MC/2006/3和Corr.1)。

31. 委员会要求该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供资料说明其对14、15、16和24段中所载的委员会建议的反应。

32. 请该缔约国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提交其第二份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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