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JPN/CO/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8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第五十届会议(2013年5月6日至31日)通过的关于日本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1. 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13年5月21日和22日举行的第1152次和1155次会议(CAT/C/SR.1152和1155)上审议了日本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JPN/2),并在2013年5月29日举行的第1164次会议(CAT/C/SR.116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对缔约国接受报告任择程序且已按照该程序提交其定期报告表示赞赏,因为该程序增进了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的合作,且侧重于审查报告以及与代表团之间的对话。

3. 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高级别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以及该代表团提供的补充资料和所作出的解释。

B.积极方面

4.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现已批准以下国际文书: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2009年7月23日;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2007年10月1日。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采取以下立法措施:

修订《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2009年7月生效;

修订《预防配偶暴力和保护受害者法》,2008年1月生效。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以下行政和其他措施:

2011年7月,在最高监察厅内设立检察指导司;

2010年12月批准《第三个促进两性平等基本计划》;

2010年7月成立移民拘留所视察委员会;

2009年12月通过“2009年打击贩运人口行动计划”;

2008年1月汇编“确保警方调查中审问得体的政策”。

C.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

7. 委员会所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采取任何措施来通过涵盖《公约》第1条(第1条)所规定之所有方面的酷刑定义。

委员会重申了其在先前的结论性意见(CAT/C/JPN/CO/1, 第10段)中所提出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在国内法律中纳入《公约》第1条中关于酷刑的定义,范围应包括使酷刑成为一种应予以适当惩罚的具体罪行的所有要素。委员会述及其关于各缔约国落实第2条规定的第2(2007)号一般性意见,认为各缔约国可按照《公约》命名和界定酷刑罪行并将其与其他罪行区分开来,以此直接推动实现《公约》防止酷刑的总体目标。

时效

8.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2010年4月关于废除或延长某些罪行诉讼时效的第26号法,但依旧感到关切的是,关于酷刑和虐待行为的诉讼时效法规仍在实施,这些行为包括实施酷刑罪的企图和任何人可构成酷刑同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第4和12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2段),即,缔约国应使其关于时效的规则和规定完全符合《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以便能够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对实施酷刑的行为人进行起诉和定罪,不受时间限制。

不驳回和驱逐前拘留

9.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根据《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签发的驱逐令,对寻求庇护者实行长期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无限期的拘留,以及缺乏对这类拘留决定的独立审查;

对寻求庇护者限制性地使用拘留替代办法;

移民拘留所视察委员会缺乏有效履行其任务授权的资源和权力,并且其成员系由司法部和移民局任命;

将无人陪伴的儿童拘留在儿童咨询中心,而这些中心往往人满为患并缺少用于雇用翻译的资源;

《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第53(3)条未得到有效落实,该条禁止将个人移送至其可能会受到酷刑的任何国家,这与《公约》第3条(第3、11和16条)相符。

鉴于委员会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4段),以及移徙者人权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11年访问日本之行后提出的建议(A/HRC/17/33/Add.3, 第82段),缔约国应:

继续努力,使其与移民拘留和驱逐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和做法符合《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驳回绝对原则;

确保仅将拘留寻求庇护者作为最后手段,并在必要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出台驱逐前拘留最长时限;

按照《移民控制和难民确认法》规定,进一步使用驱逐替代办法;

加强移民拘留所视察委员会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有效性,除其他外,提供适当的资源和权力,以确保对拘留中心进行有效监测,并允许它们接收和审查被拘留移民或寻求庇护者提起的申诉;

考虑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代用监狱(Daiyo Kangoku)(替代拘留制度)

10.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警察的调查和拘留职能已按《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关押者待遇法令》正式分离,但依旧对代用监狱制度内部缺乏保障监督表示严重关切,这会削弱缔约国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情况。尤其令委员会深感遗憾的是,根据该制度,派出所可将嫌疑人拘留长达23天,其间,会见律师的机会受到限制,特别是在逮捕后72小时之内,且不能保释。缺乏对驻在所审判前拘留的有效司法控制和缺乏独立有效的检察和申诉机制也是一个引发严重关切的问题。此外,委员会对缔约国所持的没有必要废除或改革审判前拘留制度这一立场(A/HRC/22/14/Add.1, 第147.116段)表示遗憾(第2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5段),即,缔约国应:

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确保调查职能和拘留职能在实践中相分离;

就警方拘留所羁押被拘留人员的最长时限作出限制;

保证所有嫌疑人在审判前拘留期间能够获得一切基本的法律保障,包括在保密情况下,在审问期间会见律师、自被捕之日起获得法律援助和查阅所有与自身案件相关的警方记录的权利,以及获得独立的医疗援助和联系亲属的权利;

考虑废除代用监狱制度,以使缔约国的法律法规和做法完全符合国际标准。

审讯和口供

11. 委员会注意到,《宪法》第38(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均规定,通过酷刑和虐待获取的口供,法院不予接受,还注意到缔约国声称,定罪并非只依据口供,且审讯指南确保不得强迫嫌疑人认罪。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抱有严重关切:

缔约国的司法系统在实践中严重依赖口供,而这些口供往往是在代用监狱内无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取得的。委员会现已收到关于在审讯期间实施殴打、恐吓、剥夺睡眠和长时间不间断审讯等虐待行为的报告;

并未强制规定在所有审讯期间,必须有辩护律师在场;

缺乏核查被拘留者在被警方拘留期间所受审讯之做法是否恰当的手段,特别是,对连续审讯的持续时间未作严格的时间限制;

在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审讯向检察官提起的141项申诉中,无一项申诉引发诉讼(第2和15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16段),即,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在实践中确保法庭依据《宪法》第38(2)条、《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以及《公约》第15条行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接受通过酷刑和虐待手段取得的口供,除其他外,应该:

就审讯持续时间制定法规,并对不遵守规定的行为予以适当制裁;

改进刑事调查方法,终止刑事检控中依赖口供作为主要和核心的证据要素这一做法;

实行保障监督措施,例如,对整个审讯过程进行电子录音录像,并确保音像录音资料提供审判使用;

向委员会提供资料,说明通过强迫、酷刑或威胁,或经过长期逮捕或监禁后取得的、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9(1)条未被接受为证据的口供的数量。

申诉机制

12. 虽然委员会现已获得有关根据《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关押者待遇法令》(2007年)所创建之上诉制度的信息,但仍感到关切的是,缺乏独立有效的申诉机制来接收包括被警方拘押者在内的被剥夺自由者关于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并就此展开公正调查,及确保被认定罪名成立的官员受到适当的惩罚。此外,委员会还对没有任何关于索求国家赔偿或纪律处分的资料感到遗憾(第2、4、12、13和16条)。

委员会重申其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第21段),即,缔约国应:

考虑建立一个专门、独立和有效的申诉机构,确保就所有针对公职人员所实施之酷刑和虐待行为提起的指控展开及时、公正和全面的调查,并起诉和惩处责任人,量刑时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质;

在实践中确保保护申诉人免遭因提起申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招致的任何报复;

汇编关于针对公职人员所实施之酷刑和虐待行为提起的申诉数量的资料,包括分类统计,以及关于刑事和纪律处分层面诉讼结果的资料。

拘留条件

13. 虽然缔约国已在改善拘留条件和增强刑罚机构的能力方面作出努力,但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某些设施内人满为患,包括女子监狱;

拘留所不能提供适当的医疗保健服务,且医务工作人员严重短缺;

监狱内精神保健服务供应不足,且有报告表明,患有精神病的囚犯普遍受到单独监禁,由此导致企图自杀的风险加大;

在使用二类手铐和紧身衣等束缚性工具方面缺乏适当的保障监督和监测机制(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改善监狱中的拘留条件,使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降低过度拥挤的高比例,尤其是,鉴于《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和《联合国女性囚犯待遇和女性罪犯非拘禁措施规则》(《曼谷规则》),扩大非监禁措施作为一种监禁替代办法的适用范围;

向所有被剥夺自由者提供适当的身体和精神保健服务;

严格监控二类手铐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时间,以便缔约国履行应尽的《公约》义务,并考虑彻底禁止对在押人员使用束缚性工具。

单独监禁

14. 委员会依旧深感关切的是,缔约国内继续常常不受时间限制地大肆长时间使用单独监禁,并将隔离被拘押者的决定权留予监狱长自由裁量。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根据《关于刑事和拘留所以及囚犯和被关押者待遇法令》,狱医直接参与对单独监禁囚犯的定期医疗审查,这类做法可能会导致作为保障囚犯健康状况主要因素的医患关系恶化(第2、11和16条)。

考虑到《公约》和《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作之规定,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修订其现行立法,以确保单独监禁仅可用作最后手段,且须在严格监督下使用,并尽量缩短使用时间,同时保留对此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缔约国应就隔离决定制定明确具体的标准;

创建由合格医务人员在整个单独监禁期间对被拘押者生理和精神健康状况进行定期监测和审查的制度,并向被拘押者及其法律顾问公布这类医疗记录;

增加在押人员在单独监禁期间进行有益于其心理健康的社会接触;

评价和评估现有的使用单独监禁的做法,并提供有关单独监禁使用情况及条件的具体分类信息。

死刑

15. 委员会对缔约国内死囚的拘押条件深表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关于死刑犯的处决,存在不必要的秘密性和不确定性。诚如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所述,拒绝提前向被定罪者及其家庭成员通知处决日期和时间明显属于侵犯人权行为(E/CN.4/2006/53/Add.3,第32段);

被判处死刑者经常受到较长时间的单独监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超过30年,其间,与外界的接触受到限制;

获得法律顾问援助的权利受到干预,包括在保密情况下接触律师的机会受到限制;

鉴于有越来越多的被告人在行使上诉权的情况下被定罪且被判处死刑,所以缺少死刑案件强制上诉制度;

自2007年起,停止使用赦免权,且寻求赦免、减刑或缓刑的程序缺乏透明度;

有报告称,即便是在法院已裁定犯罪者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犯罪者仍被处决,如Seiha Fujima案,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79(1)条,该条禁止处决处于精神错乱状态的被拘押者(第2、11和16条)。

鉴于委员会(第17段)和人权委员会(CCPR/C/GC/32, 第38段)先前所提出的建议,以及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来文(A/HRC/14/24/Add.1, 第515段及以后各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通过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向死囚提供《公约》规定的一切法律保障和保护,除其他外,包括:

向死囚及其家庭成员合理事先通知预定处决日期和时间;

修订关于死囚单独监禁的规定;

保障死囚在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均能获得有效的法律顾问援助,并对死囚与律师的所有会面实行严格保密;

在实践中拥有对死囚实施赦免、减刑和缓刑的权力;

出台强制性的死刑案件审查制度,在一审死刑定罪后中止效力;

确保对有可靠证据表明死囚患有精神病的所有案件展开独立审查。此外,缔约国应确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79(1)条行事,不得处决患有精神病的被拘押者;

提供关于死囚的数据,按性别、年龄、种族和罪行分列;

考虑废除死刑的可能性。

国家人权机构

16. 缔约国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按照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第2条)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所作的承诺(A/HRC/22/14/Add.1, 第147.47段及以后各段),敦促缔约国按照《巴黎原则》,加快创建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

培训

17.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发起的各类人权培训方案,但仍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未向所有移民官员提供关于《公约》的培训,且未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纳入培训方案。尚无关于这些培训方案在减少包括性别暴力和虐待在内的酷刑案件数量方面的效力和影响力的信息,这也是一个令人关切的问题(第11条)。

缔约国应:

进一步制定和加强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官员,特别是法官和执法人员和监狱和移民官员对《公约》的规定形成一定认识;

定期向医务人员和参与酷刑案件调查和文件记录的其他官员提供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对执法官员的培训;

评估培训方案对于预防和绝对禁止包括性别暴力和虐待在内的酷刑产生的效力和影响力。

补偿,包括赔偿和复原

18. 虽然《国家补偿法》第1条规定受害者可向国家或公共实体寻求损害赔偿,但委员会仍对以下事项抱有关切:(a)有报告称,酷刑或虐待行为受害者在寻求补偿和适当赔偿时面临重重困难,(b)补偿权受到限制,例如,时效限制和对于移民的对等规则,(c)缺乏关于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所提赔偿要求和所获赔偿的资料(第14条)。

委员会关于《公约》第14条的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阐释了缔约国负有向酷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的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委员会提及该意见,建议缔约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所有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均能充分行使其补偿权,包括获得公正和充分的赔偿和尽量使其复原,以及了解真相的权利。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提供关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资料:(a)经法院裁定并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及其家庭成员提供的补偿和赔偿措施,该资料中应包括要求数额和核准数额以及每个案件中裁定数额和实际提供数额;以及(b)任何正在实施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复原方案。缔约国还应拨付适当的资源,以有效落实这类方案并告知委员会相关信息。

军队性奴役受害者

19. 虽然缔约国已向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说明已采取某些步骤,以承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日本军队性奴役行为受害者,即所谓的“慰安妇”实施暴行,但委员会仍对缔约国在解决该问题时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公约》义务深表关切,特别是在以下方面:

没有向受害者提供充分补偿和使其复原;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赔偿资金来自私人捐助,而非公共资金,额度不足且力度不够;

没有起诉实施这类酷刑行为的犯罪者并将其绳之以法。委员会回顾,鉴于酷刑所造成的影响具有持续性,应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受害者会因此无法获得补偿、赔偿和复原;

掩盖或没有披露相关事实和材料;

国家和地方级高级别官员和政客等官方人士,包括若干国会议员,继续否认相关事实,让受害者再度受创;

没有实行有效的教育措施,以便预防基于性别的违反《公约》行为,除其他外,学校历史教科书中述及该问题的内容减少即为证明;

缔约国反对接受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关于该问题的若干建议(A/HRC/22/14/Add.1, 第147.145段及以后各段),这些建议类似于委员会(第24段)和很多其他联合国人权机制,特别是人权事务委员会(CCPR/C/JPN/CO/5, 第22段)、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JPN/CO/6, 第38段)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E/C.12/JPN/CO/3, 第26段)和人权理事会若干特别程序任务负责人所提的建议(第1、2、4、10、14和16条)。

忆及其第3(201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有效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就“慰安妇”问题找到以受害者为本的解决办法,特别是通过:

公开承认对性奴役罪行承担法律责任,起诉犯罪者并处以适当刑罚;

驳斥政府当局和公众人物试图否认这一事实并让受害者因其一再否认而再次受到伤害的做法;

披露相关材料,并彻查相关事实;

承认受害者享有补偿权,并相应地向他们提供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和赔款,包括赔偿金、抚慰金和尽量使其完全复原的手段;

就该问题对公众开展教育,并将这些事件写入所有历史教科书,以此为手段,防止缔约国进一步违反应尽的《公约》义务。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性别暴力

20.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性别暴力问题所做出的努力,但仍令其感到关切的是,有报告称,性别暴力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家庭暴力、乱伦和强奸(包括婚内强奸),就这类案件提起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数量也很少,且对受害者的法律保护不够充分。另外,委员会还对《刑法典》就受害者提起申诉以起诉性暴力罪行做出规定表示关切(第2、12、13、14和16条)。

鉴于委员会(第25段)和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JPN/CO/6, 第31-34段)先前所提出的建议,缔约国应加大工作力度,预防和法办一切形式的性别虐待,包括家庭暴力、乱伦和强奸(包括婚内强奸),特别是:

通过并落实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消除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国家综合战略,其中包括法律、教育、财政和社会组成部分;

保障这类暴力行为的受害者能够诉诸申诉机制,并为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康复提供便利;应扩大这类支助的覆盖面,将遭受包括驻缔约国外国部队人员在内的一切军事人员侵害的受害者涵盖在内;

对所有暴力侵害妇女事件展开及时、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并法办相关负责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修订其立法,以确保即便是在受害者未申诉的情况下,也能就性暴力罪行提起诉讼;

扩大宣传运动规模,提高公众对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性别暴力的认识。

贩运

21.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缔约国为打击贩运人口问题所作的努力,包括“2009年关于打击贩运人口措施的行动计划”,但令委员会关切的是,尚无关于已为该行动计划提供何种资源的资料,并且,因贩运人口被逮捕的人员数量与被起诉和定罪的人员数量存在很大出入。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关于协调和监测机构的资料,也没有资料来说明为解决贩运人口问题特别是贩运儿童问题而采取的措施所产生的影响(第2、12、13、14和16条)。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充分落实贩运人口问题特别报告员在2009年访问日本之行后所提出的建议(A/HRC/14/32/Add.4)。特别是,缔约国应确保:

向被贩运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援助,帮助其身体和心理获得康复;

设立明确的身份查验程序,以便被贩运受害者的身份不被错误查验,被当作无证移民处理,在没有补救或救济的情况下被遣返;

犯罪者受到起诉,并被处以适当的刑罚;

向该领域的公职人员提供专门培训。

此外,缔约国还应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

精神保健

22. 虽然《精神残疾者精神卫生和福利法》制定了精神健康机构业务参数,且缔约国代表团提供了补充资料,但委员会依然对非自愿且经常长期入住精神保健机构的患有心理和智力疾病的精神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表示关切。委员会另外关切的是,单独监禁、限制和强迫用药使用频繁,这些行动可构成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考虑到在就精神保健相关计划进行对话期间所获得的信息,委员会仍对没有以精神残疾者住院治疗替代方式为侧重点表示关切。最后,委员会对没有就过度使用限制性措施展开有效和公正调查以及缺乏相关统计数据表示关切(第2、11、13和16条)。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

对非自愿治疗和安置实行有效的司法控制,以及建立有效的上诉机制;

发展门诊和社区服务,并减少长期生活在福利机构的患者的数量;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地方,包括精神和社会关怀机构,实行有效的法律保障;

加强诉诸有效申诉机制的渠道;

避免使用限制措施和单独监禁,或者,在所有进行控制的其他替代方法都不奏效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最后手段,并予以严格的医疗监督,且尽量缩短使用时间,任何该等行为均应加以正式记录;

对因过度使用这类限制性措施而导致病人受伤的事件展开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向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补偿;

独立监测机构定期对所有精神机构进行视察。

体罚

23. 虽然委员会已注意到《预防虐待儿童法》第3条严禁虐待儿童,但委员会和儿童权利委员会抱有同样的关切(CRC/C/JPN/CO/3, 第47段),即,法律未明确禁止在家中和替代照看场所的体罚,且《民法》和《预防虐待儿童法》还允许采用适当的管教方式,对于在某些情形中是否可允许体罚也未作出明确规定(第16条)。

缔约国应通过法律明文禁止在所有环境中体罚儿童和实施一切形式有辱人格的待遇。

其他问题

24. 缔约国应创建一种有效制度,按照性别、年龄和真实性分类收集有关国家一级《公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包括对公职人员所犯酷刑和虐待案件的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贩运和家庭及性暴力,以及补偿手段,包括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复原。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自身与联合国各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允许这些机制特别是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进行视察,并加强自身在落实各机制所作建议方面的努力。缔约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采取具有良好协调性、透明且向公众开放的办法,监督其履行包括《公约》在内的联合国各人员机制规定义务的情况。

2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普遍定期审议期间作出的承诺(A/HRC/22/14/Add.1, 第147.9段),敦促缔约国加快当前正在进行的国内讨论,并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作出根据《公约》第22条规定的声明。

27.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其尚未成为缔约国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

28. 要求缔约国以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和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性意见。

29. 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按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0、11和15段所载之委员会就以下方面提出的建议,继续提供补充资料:(a)确保或加强对被拘押人员的法律保障,(b)展开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c)起诉嫌疑人,并制裁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犯罪人。此外,委员会要求按照本结论性意见第19段所载之意见,继续提供关于受害者补救和补偿的补充资料。

30. 请缔约国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提交其下一份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为此,委员会将考虑到缔约国已接受向委员会报告的报告任择程序,在其进行报告之前,在适当时候向缔约国提交一份问题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