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OPSC/SWE/CO/1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3January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

2011年9月19日至10月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12条第1款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瑞典

1.委员会在2011年10月3日举行的第1661次会议上(见CRC/C/SR.1661)审议了瑞典的初次报告(CRC/C/OPSC/SWE/1),并在2011年10月7日举行的第1668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该报告含丰富信息,并具分析性和自我批评精神;委员会还欢迎缔约国对委员会的问题单作出的书面答复(CRC/C/OPSC/SWE/Q/1/Add.1和Add.2)。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举行的建设性对话。

3. 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本结论性意见应结合下列文件一并解读:委员会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提交的第四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SWE/CO/4)和关于缔约国根据《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CRC/C/OPAC/SWE/CO/1)。

二.一般性意见

4. 委员会欢迎在涉及执行《任择议定书》的领域中采取的各项积极措施,特别是2009年7月1日通过了《刑法典》中将为了性目的训练儿童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的第6章第10条(a)项。

5. 此外,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10年5月批准了《欧洲委员会打击人口贩运行动公约》(2005年)。

三.数据

6. 委员会对缺乏全面的数据收集系统感到关切。委员会感到特别遗憾的是,缺乏关于缔约国儿童卖淫现象和贩运活动受害儿童的国家统计数据。

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在涉及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各领域内,进一步开发并统一系统的数据收集机制;

建立协调一致的数据收集系统,按年龄、性别、地理区域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尤其是在《任择议定书》所涉罪行方面,并涵盖这些罪行的所有受害人和犯罪人;

对《任择议定书》所列所有罪行的根源和发生率以及为解决这些问题而执行的政策和提供的服务的影响开展定性和定量研究及分析。

四.一般执行措施

声明

8. 委员会对缔约国关于《任择议定书》第2条(c)款的声明感到关切,该声明指出,缔约国对该条中“以任何手段显示”的解释是,它仅与儿童色情制品的“视觉显示”有关,这会妨碍在处理一切形式儿童色情制品时充分执行《任择议定书》。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销关于第2条(c)款的声明,以便在处理一切形式儿童色情制品方面充分落实《任择议定书》。

立法

10.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尚未被充分纳入缔约国的立法。委员会特别关切地注意到:

缔约国的立法没有具体界定和禁止《任择议定书》第1、第2和第3条规定的所有罪行;

没有对性剥削行为规定适当的刑事处罚;

缔约国的判例和立法没有为15岁以上的受害儿童提供一贯的适当保护;

诸如向未成年人购买性行为和为摆出性姿势而对儿童进行剥削等罪行被归为“对儿童实施的不太严重的性犯罪”类别。

11.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充分纳入国内立法,包括:

确保对商业性剥削予以刑事司法制度下的适当处罚;

确保向虐待儿童行为的所有受害人,特别是15岁以上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法律保护;

重新考虑其认为向未成年人购买性行为和对儿童进行剥削的行为属于“对儿童实施的不太严重的性犯罪”的看法,并考虑取消对在境外实施的这类犯罪规定的须是两国共认罪行的要求;

颁布完全符合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第2和第3条承担的义务的立法,界定并禁止一切买卖儿童行为。

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其立法必须符合其在买卖儿童方面承担的义务,以充分执行《任择议定书》所载与买卖儿童有关的规定;买卖儿童的概念虽与贩运人口不完全相同,但却与之相似。

国家行动计划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国家行动计划》和《打击卖淫和为性目的贩运人口的行动计划》。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更新《国家行动计划》的工作被推迟到了2012年。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并无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总体战略,为消除导致《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基本需求因素而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足。

13.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建立执行《任择议定书》的全面框架。在建立这种框架时,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制定措施,消除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的需求因素,具体办法包括:

对包括女性和少年在内的犯罪人开展进一步的研究;

加强并改进提高认识的措施,包括宣传运动;

增加并加强预防措施的使用。

协调与评估

1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处理违反《任择议定书》的行为方面,机构间合作与能力仍然不足。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尚未建立对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并协调相关区域和当地主管机构之间这类努力的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的系统。

1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处理违反《任择议定书》行为的机构间协调,包括建立对负责执行《任择议定书》并协调相关区域和当地主管机构之间这类努力的机构进行监督和评估的系统。

传播与宣传

16.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一般公众和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任择议定书》的认识仍然很少。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2款,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通过适当的媒体、教育和专业人员培训活动,让公众,特别是从事儿童工作的所有专业人员对其规定有广泛的了解。

培训

18.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与《打击卖淫和为性目的贩运人口的行动计划》有关的培训方案,但感到关切的是,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于如何确定和处理与《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有关的风险因素以及如何和向谁报告并处理这类犯罪案件仍然所知甚少。

1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系统提供关于《任择议定书》的培训方案,尤其是在确定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的风险因素和处理这类犯罪行为的相关程序,以及在涉嫌实施此类犯罪的情形方面。委员会还建议这类培训方案包含关于社会文化敏感性的内容,使相关专业人员能够有效处理涉及外国受害人的案件。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0. 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四个国家养老基金的伦理委员会对这些基金所投资的外国公司在环境和伦理方面的考虑进行审查,其中涉及关于环境和人权的国际公约。

21. 委员会建议在国外投资或通过在国外的子公司或联营公司运作的国有公司,包括国家养老基金在内,遵守尽责要求,防止和保护这些国家的儿童免遭《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之害,并遵守其各项原则。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这方面适当规范在外国运营的所有瑞典公司的投资和活动。

五.预防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第9条第1和2款)

为防止《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而采取的措施

22.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为防止《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罪行而采取的措施不足,包括在以下方面:

只向被监禁的犯罪人提供护理和康复服务,导致为大多数仅受到非监禁性经济处罚的犯罪人提供的这类预防措施不足;

学校课程中缺乏关于互联网安全的义务培训;

并不一贯禁止被定罪的性犯罪者与儿童打交道;

缺乏对寻求庇护、无人陪伴的弱势未成年人和非正规移民的子女或无证件儿童的保护。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所有犯罪人,包括未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提供康复和咨询服务;

在学校课程中纳入关于安全使用互联网的义务培训;

采取措施,禁止所有被定罪的性犯罪者与儿童打交道;

确保为无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或移民儿童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包括加强对负责看护这些儿童的人员的管制。

儿童性旅游

2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打击儿童性旅游的努力所取得的进展。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企业中签署《保护儿童免受旅行和旅游中的性剥削行为守则》的比率仍然很低。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公众对儿童性旅游以及对上述《行为守则》和世界旅游组织(世旅组织)《全球旅游业道德守则》的认识程度很低。

2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监管框架,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社会和其他措施,防止并取缔儿童性旅游。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通过防止并取缔儿童性旅游的多边、区域和双边安排加强国际合作。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加强向旅游行业宣传儿童性旅游的有害影响,在旅行社和旅游机构中广泛传播世旅组织《全球旅游业道德守则》,并鼓励它们签署《保护儿童免受旅行和旅游中的性剥削行为守则》。

六.禁止买卖儿童、儿童色情制品和儿童卖淫以及有关事项(第3条;第4条第2和第3款;第5、第6和第7条)

现有刑法和条例

26. 委员会欢迎将儿童色情制品的许多方面如观看这类材料的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并欢迎在关于儿童色性制品的刑法规定中列入了对儿童的更广泛的定义,但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的刑法并未包括《任择议定书》所列的所有罪行。委员会尤其深为关切的是:

描绘对儿童性虐待的文字和声音制品不受禁止;

在儿童色情制品中,如果儿童已完成青春期发育,或者从画面及其有关情形来看,儿童的未成年特征不明显,则对这类色情制品的描述、传播、购买、转让等行为不被视为刑事犯罪;

与儿童色情制品有关的犯罪被视为瑞典《刑法典》第16章规定的“公共秩序”犯罪,而不是第6章规定的性犯罪;

虽然禁止一切形式的色情画,但作为例外,允许在艺术层次上创作并随之拥有这类绘画供私人观看;

没有明确禁止进出口儿童色情绘画的法律规定;

所处的惩罚与罪行的严重程度不相称,往往只规定罚款和短期监禁;

法院在处理对儿童的性犯罪案件时,并不总把犯罪人故意对儿童实施这类犯罪视为一个因素。

2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订《刑法典》,使之完全符合《任择议定书》第2和第3条的规定,并确保实际执行该法律,将犯罪人绳之以法,以防止有罪不罚现象。缔约国应特别将下列行为定为刑事犯罪:

出售、获取、介绍或提供儿童从事卖淫活动;

制作、分销、传播、进口、出口、提供、销售或拥有儿童色情制品;

实施任何此类行为未遂,以及共同谋划或参与任何此类行为;

制作和传播宣扬任何此类行为的资料。

管辖权和引渡

2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立法规定了对其所列罪行的域外管辖权,但感到遗憾的是,仍然对购买未成年人性行为和为摆出性姿势而剥削儿童的罪行实行两国共认罪行要求。

2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步骤,确保按照其国内法律,能够对《任择议定书》所列的所有罪行拥有并行使域外管辖权,包括无需满足两国共认罪行标准的域外管辖权。

30. 委员会注意到,在引渡《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犯罪人方面,无需订有引渡协议。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这类引渡受到限制,特别是要求《任择议定书》所列某些罪行必须是两国共认的罪行。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并非所有将被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罪行都可引渡,在少数例外情况下,不能引渡缔约国国民。

3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取消对《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引渡限制,尤其是两国共认罪行要求和《刑法典》规定的最低处罚要求。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5款采取适当措施,在拒绝引渡请求的情况下,向主管机构提交这类案件。

法人的责任

32.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取进一步的措施确立《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法人责任,对法人实体的处罚仍然仅限于罚款。

3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除罚款外,还制定立法和适当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处罚,以确保采取措施,有效防止再次发生这类犯罪。委员会还请缔约国鼓励法人:

制定关于对儿童的商业性剥削的伦理政策;

在与供应商的合同中添加相应的条款。

七.保护受害儿童的权益(第8条和第9条第3和4款)

为保护《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罪行的受害儿童的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34. 委员会欢迎保护性剥削行为受害儿童的措施,但感到关切的是:

积极起诉对儿童实施的性剥削行为的比率很低,过去10年中,有85%至90%的案件未获起诉;

犯罪受害人门户网站并不十分便于儿童使用;

由于贩运活动受害人经常得不到居留许可,从而加剧了他们的脆弱性;

由于缺乏禁止强迫受害人出庭的规定,因此并未遵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防止、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巴勒莫议定书》)。

35.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起诉性犯罪者机制;

建立便于儿童使用的犯罪受害人门户网站;

为被贩运到瑞典的儿童获得居留许可提供便利;

确保其法律和程序性规定完全符合《巴勒莫议定书》。

受害人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36. 委员会欢迎斯德哥尔摩县行政委员会受命制订为性目的和卖淫目的而实施的贩运活动受害人康复方案。委员会还表示欢迎的是,该行政委员会还开展了一个由缔约国出资和委托的安全返回项目。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外国儿童无法获得与缔约国儿童同等质量标准的援助和保护服务。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恢复方案和安全返回项目都仅限于斯德哥尔摩地区。

3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的受害儿童,特别是外国儿童获得适当的援助,包括在充分地重新融入社会和身心康复方面,包括尽快实施所计划的为性目的和卖淫目的而实施的贩运活动受害人恢复方案;

依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4款,保障所有受害儿童,包括不是缔约国国民或居民的儿童都可利用适当的程序,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向法律责任人寻求赔偿;并建立受害人赔偿基金,用于受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案件;

采取措施,确保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恢复和安全返回方案。

救助热线

38. 委员会注意到设立了儿童色情制品、为性目的贩运儿童和儿童性旅游举报热线,但感到关切的是,该热线并未得到缔约国充足的资源支持,一般公众、包括儿童对这一热线知之甚少。此外,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欧洲失踪儿童热线电话“116 000”尚未在缔约国实施。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救助热线提供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确保其有效性、持续性和影响力,包括在儿童中间和在缔约国国民于境外犯下的《任择议定书》所列罪行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尽快在境内开通欧洲失踪儿童热线电话“116 000”。

八.国际援助与合作

40. 根据第10条第1款,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通过多边、区域及双边安排,尤其是与邻国之间的安排,包括通过加强协调这类安排执行工作的程序与机制,来巩固国际合作,以改善对《任择议定书》所列任何罪行责任人的防范、侦察、调查、起诉和惩处工作。

九.批准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

4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尚未批准其所签署的许多相关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包括1996年《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的第34号海牙公约》、1996年《欧洲行使儿童权利公约》、2007年《欧洲委员会保护儿童免遭性剥削和性虐待公约》、2001年《网络犯罪公约》和2003年《网络犯罪公约关于宣告利用计算机系统犯下的种族主义或仇外行为为犯罪行为的附加议定书》。

42.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尽快批准其所签署的所有相关国际和区域人权文书。委员会还鼓励缔约国考虑批准它尚未加入的国际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十.后续行动和传播

4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本建议,尤其是要将它们转达给议会、有关部委、地方当局和司法部门,以及省区一级的儿童保护委员会及其下设委员会,供其适当审议并采取行动。

44. 委员会建议通过互联网(但不限于此)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各个社区和儿童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和书面答复及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促进对《任择议定书》及其执行和监督工作的辩论和认识。

十一.下次报告

45. 根据第12条第2款,委员会请缔约国依《公约》第44条之规定,在其按照《公约》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中添加新资料,说明《任择议定书》及本结论性意见的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