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ed Nations

CCPR/C/CHN-MAC/Q/1/Add.1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Distr.: General

13 November 2013

Chinese/English

Chinese/English and English only

Human Rights Committee

List of issues to be taken up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initial report of Macao, China (CCPR/C/CHN-MAC/1) adopted by the Committee at its 105th session, 9 - 27 July 2012

Addendum

Replies of Macao, China to the list of issues*

[21 February 2013]

问题1:

1. 初次报告是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特区”)于1999年回归后通过中央人民政府向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一份报告,它是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下称“委员会”)的报告形式和内容准则(第HRI/GEN/2/Rev.6号文件)草拟和制作,因此该报告并没有对委员会1999年的结论性意见(CCPR/C/79/Add.115)逐条回应。然而,这只是为遵从报告形式和内容准则而采取的制作方式,并不代表澳门特区没有响应或跟进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事实上,澳门特区对委员会结论性意见的响应散落在初次报告的各个部份,例如:对结论性意见第7段的响应,可参考初次报告的第11段至14段的论述。

2. 关于澳门特区跟进1999年结论性意见的具体情况将逐一介绍,但由于结论性意见的第8段、第10段、第11段、第12段、第13段及第14段的内容与本次问题清单的内容重复,因此不在此重复响应。

3. 对结论性意见第7段的响应可参考初次报告的第11段至14段的论述。对于委员会的关注,必须重申的是,并没有涉及人权或与人权有关联的法律或法律条文于回归后停止生效。

4.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9段建议澳门应加强律师和翻译人员在人权范畴的培训。事实上,澳门特区与欧盟签订了“欧盟与澳门在法律范畴的合作项目”协议。在该协议框架下,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透过举办不同的研讨会,为澳门特区的司法官、法学教员、司法官培训课程实习员、律师、实习律师、公共部门的法律人员以及其它有兴趣的人士提供人权范畴的法律培训活动。自2005年起至今已举办一系列相关的研讨会,涉及的讲题包括:“人权、联合国宪章及基本权利”(2005)、“人权、联合国宪章及基本权利:人权的体现――被美化的世界语?”(2005)、“人权与国际法:全球性挑战”(2006)、“文化多元与人权能否相辅而行?”(2010)、“人权及基本自由――隐私权与个人数据保护权”(2011)、“基本权利制度”(2012)等。除了在“欧盟与澳门在法律范畴的合作项目”框架下举办的培训活动外,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亦举办过其它人权范畴的培训活动,如:“在国际法方面对严重违反人权的保护制度”研讨会(2004)、“证据收集与基本权利”讲座(2007)、“基本权利与刑法――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见解当中错综复杂的关系”讲座(2008)。上述的各种培训活动积极响应了委员会的建议。

5. 在结论性意见第15段,委员会关注到澳门在回归后的言论自由问题。必须指出的是,委员会的关注或疑虑是不存在的。澳门特区是一个享有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地区,对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有充分保障。当中,《基本法》第27条赋予了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及出版的自由。

6. 第7/90/M号法律《出版法》保障新闻工作者采访、报导和接收信息的权利,确保新闻工作者执行职务时的独立性,该法律回归后继续生效。关于《出版法》的各项规定可参考初次报告第433段至440段。

7. 另一方面,值得指出的是,澳门特区回归后,传媒业蓬勃发展。事实上,恒常出版的中文日报由八家增加至十家,当中包括一份新增的免费报章;葡文日报由两家增至三家;三份英文日报在回归后亦相继创刊。在广播业方面,回归后一家有线电视及三家卫星电视相继开展服务,为本澳市民带来更丰富、多元的信息。

8. 除了传媒机构数量的增加外,本地媒体亦不断加强对政府施政监督的力度。近年,各报章及电子媒体陆续增加时事论政方面的评论专刊或节目,电子媒体方面亦增加了与居民直接互动的时事论政节目,充分体现了回归后澳门特区的媒体和居民继续在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享有的权利。

9. 在结论性意见第16段,委员会关注到澳门缺乏非政府组织(NGOs)的问题。《基本法》第27条确保澳门特区居民的结社自由,第2/99/M号法律和《民法典》第154条至第192条规范了结社的法律制度,澳门特区居民有权在没有限制的情况下自由结社或不结社,任何公共当局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他人设立、加入或离开任何性质的社团。

10. 任何性质的非政府组织可根据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区政府申请资助,澳门特区政府亦会对以慈善、医疗、教育或其它以公益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给予鼓励和支持,如税务豁免和财政补贴等。相关的支持措施表现了澳门特区政府鼓励非政府组织的成立。

11. 截至2012年11月,已于身份证明局登记的社团有5,605个,包括不同范畴的人权类非政府组织,例如在劳工权利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有澳门工会联合总会、澳门工人权益互助会等;在妇女、儿童和长者权利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有澳门妇女联合总会、母亲会、澳门明爱、善明会、澳门防止虐待儿童会等;在残疾方面的非政府组织有澳门弱智人士服务协会、澳门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澳门聋人协会、澳门伤残人士服务协进会等。

问题2:

12. 诚如初次报告第34段、第47段至50段所述,国际条约以“纳入方式”适用于澳门特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援引条约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自然人或法人亦可直接以条约为依据,主张自己的权利和确定有关义务。

13. 例如在中级法院第792/2010号(刑事上诉)案中,嫌犯就直接援引《公约》条文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案件中嫌犯被指触犯诽谤司法警察局局长罪,嫌犯认为司法警察局局长作为受害人又参与案件的调查工作,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法院最后裁定嫌犯的指控不成立,因为对案中各名嫌犯进行侦查和提出公诉者以及负责审讯者分别是检察院和原审法庭,而非作为受害人的司法警察局局长,而且刑事诉讼法例并不禁止具备刑事警察和案中诽谤罪受害人双重身份的司法警察局局长参与有关罪行的刑事调查工作。

14. 在相关投诉数据方面,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1月30日,公众服务暨信息中心(现改名为政府信息中心)及劳工事务局均没有收到任何关于违反《公约》的投诉。

15. 在行使请愿权利方面,自澳门特区成立以来,澳门特区居民一直以“请求”、“申请”、“申诉”等不同方式向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办公室和立法会广泛行使第5/94/M号法律赋予的请愿权,请愿的范围涉及民生、教育、法律改革等诸多领域。2001年1月至2012年11月,澳门特区立法会共收到42分请愿,其中有29份是关于制定或修改法律;另外有10份请愿的内容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例如该公约的第2条、第17条及第26条,但仅有一份直接引述该公约的条文规定(第9条第3款)。

问题3:

16. 澳门特区作为中国的地方行政区域,不适用是否已设立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问题。澳门特区现未设立独立的人权机构,但须强调的是在现行的法律规范及体制架构下,已确保人权得到充分保障。正如初次报告第29段至46段所述,《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透过澳门特区的不同法律予以落实。

17. 为了加强公众认识自身的权利和相关的法律保障,一直以来,法务局透过普法讲座、比赛活动、园游会、派发宣传单张等各种形式推广不同范畴的法律讯息,例如印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小册子以供市民大众在政府部门、小区活动中心、图书馆等地点免费索取。关于法律推广方面的数据,可参考初次报告第51段至57段。

18. 在监督《公约》实施方面,值得提及的是,廉政公署于2012年修改了其组织法,除了维持其“申诉专员”的功能外,亦加大了其促使人的权利、自由、保障与正当利益受保护,以及确保公共行政的公正、合法性与效率的功能。

19. 除了廉政公署作为监督《公约》实施的独立政府机构外,由公民社会和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旨在推广和促进落实人权的各个不同领域的委员会构成了一系列的监管机制。上述委员会的清单载于初次报告第71段。

20. 透过上述措施,《公约》以及其它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得以在澳门特区内广泛宣传,并且透过高度严谨的监督机制,确保权利受到保障。

问题4:

21. 为了进一步响应国际社会关于打击清洗黑钱犯罪及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要求,澳门特区政府于2006年设立金融情报办公室,其主要负责:

收集、分析及向执法机关提供怀疑与清洗黑钱犯罪和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有关的交易报告数据,并将可疑个案向检察院举报;

根据适澳区际协议或国际法文书的规定,向特区以外的实体提供或从该等实体接收关于清洗黑钱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的资料;

与权限实体合作制订反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的指引;

向公众开展有关反清洗黑钱犯罪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方面的推广及教育活动。

22. 在内部法规方面,澳门特区按照国际准则通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及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法例,并加强在其它区域及外国类似执法机关的情报和数据收集。

23. 具体地说,第3/2006号法律确立了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的法律制度,包括对由单一犯罪主体或一个组织所实施恐怖活动的刑事定罪、对向外国或国际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刑事定罪、为这些犯罪设置的境外管辖权、法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的刑事定罪。为了预防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第7/2006号行政法规通过了一系列的行政措施,规定了有关预防实施清洗黑钱及资助恐怖主义犯罪的前提条件和义务内容(例如:客户尽职调查措施、银行保密义务豁免及报告可疑交易等);以及设立了相关义务履行情况的监察制度及不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罚则框架。

24. 此外,澳门特区作为亚太区打击清洗黑钱组织的成员,亦经常接受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和资助恐怖主义工作成果的评估。治安警察局亦有一特种部队,专职处理威胁澳门特区的公共秩序和安全的特定情况,打击和追踪恐怖份子及拯救人质。该部队经专门培训以处理具高度危险性的任务,并与邻近地区及外国类似部门进行情报交流。

25. 刑事司法合作对打击恐怖主义亦很重要。澳门特区的执法机关与中国内地、香港特区、其它国家及地区建立了一个直接沟通制度和信息交流渠道,以便加强各方的合作,并与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紧密合作。

26. 除此以外,为加强国际和区际间的合作以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金融情报办公室先后与11个金融情报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合作协议,以在收集、利用和分析涉嫌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等犯罪的金融交易情报方面进行合作,并建立定期的情报互换、案例研究和人员交流等工作机制。

27. 应强调的是,澳门特区没有任何有关恐怖主义或恐怖主义融资的案件。

28. 在法律保障及补救措施方面,正如在初次报告中第58段至72段所解释,澳门特区的法律制度是建基于合法性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不受歧视等原则,任何人均能获得司法、准司法和非司法救济以维护其基本权利。被怀疑或被控在本地区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或资助恐怖主义的任何人均可获得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上诉的权利、人身保护令、就非法逮捕而获得赔偿的权利及平等、公正、公开听审的权利等。

29. 另一方面,除了民事和刑事法律上对受害人建立的救济制度外,恐怖犯罪的受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款,被视为暴力罪行的受害人)亦可根据第6/98/M号法律《对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申请发放一项特别援助金,即使不知悉犯罪者的身份,或基于其它原因犯罪者不能被控诉或判罪。

30. 在打击恐怖主义方面,没有任何被递解或驱逐出境的案件。

问题5:

31. 首先,应说明的是,第9/2002号法律《内部保安纲要法》只是订定澳门特区内部保安的纲要法,即为保护内部安全而订定的原则、方针及必要的基本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律订定的原则之一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及保障的原则。

32. 根据第9/2002号法律第18条的规定,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内部保安因犯罪活动而受到扰乱,警察总局得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至第175条的规定,向刑事起诉法官建议作出实行通讯管制的命令,尤其是关于书面、电话、信息或其它方式的通讯管制。因此,只有在法官命令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第9/2002号法律第18条所作的通讯管制。

33. 截至目前为止,澳门特区政府没有采用第9/2002号法律第18条规定的通讯管制。

34. 第9/2002号和第8/2005号法律是通过以下两个基本方面而得以协调的:

35. 首先,原则上不允许获取个人资料,除非怀疑某人从事不法活动、刑事违法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以及被判处刑罚、保安处分、罚金或附加刑决定。即使可依法取得个人资料,亦必须遵守有关规定:(1)取得个人数据应维护数据保护和信息安全的标准;(2)取得个人资料被视为法定用途所必需的;(3)个人的权利、自由和保障不优先于负责实体实现其正当目的;(4)无论如何,个人资料的取得仅限于具体目的所需(第8/2005号法律第8条)。

36. 其次,法律亦赋予当事人辩护和采取措施的各种方式,例如:(1)向负责监督搜集、储存及使用个人数据的权限当局提出告诉;(2)采取行政或司法措施;(3)使用紧急司法保护,例如对涉及个人数据的法院裁决提出上诉;(4)援引有关个人资料取得的行政违法及犯罪的规定(第8/2005号法律第28条至第44条)。

37. 总括而言,上述的措施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基本法》第32条)。

问题6:

38. 关于男女平等就业方面,在法律层面上,第52/95/M号法令订定规则以保障劳动关系内男女劳工在就业上获平等的机会及待遇,其第9条规定:不论男性或女性雇员,在向同一雇主提供同等价值的工作时,应获平等报酬的权利。遵循同一个原则,第4/98/M号法律《就业及劳工权利纲要法》第5条第1款和第7/2008号法律《劳动关系法》第57条第2款确立了同工同酬的原则。除了基本薪酬外,《劳动关系法》进一步订定工作条件方面不应因性别及其它原因而有不平等的待遇。另外,值得提及的是,1951年《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公约》(国际劳工组织第100号公约)适用于澳门特区。

39. 事实上,统计暨普查局每季公布按性别及岁组统计劳动人口、就业人口及失业人口等数字均显示澳门特区女性的就业状况不低。从近几年的月工作收入中位数统计资料可见,公共部门的男女雇员的收入相若;尽管在实践中,私营机构的男女雇员的收入仍存在差距,但这个差距并非普遍地存在于各行各业,而且造成差距的客观因素亦很多,如男女的体能差异、有关行业的发展背景等。

40. 此外,妇女事务委员会自2008年起每两年进行一次澳门妇女现况调查,其中在《澳门妇女现况报告2008》及《澳门妇女现况报告2010》均推算澳门特区在「全球性别差异指标」的排名,藉此评估本澳男女的不平等情况。根据上述报告,2008年的男女薪酬比率为0.8,2010年则为0.78,而世界平均数字分别为0.51及0.54,反映出澳门两年的数字均高于世界平均水平。《澳门妇女现况报告2010》亦指出相当数量的妇女为了照顾家庭而牺牲了正职工作,从事工作时数较少的兼职工作,相应地就获得较少的薪酬,进一步而言,这样有可能拉低女性雇员的平均薪酬。由此可见,本澳妇女愿意投放更多时间于家庭生活亦可能是导致男女薪酬出现差异的原因。

41. 另一方面,为加强大众对工作权益的认识,劳工事务局持续对《劳动关系法》进行宣传推广,同时设立专门的咨询电邮信箱,以便雇员对劳动关系事宜作出查询或投诉,该局除对雇员的投诉作出跟进外,对于从其它途径,例如传媒报导或市民反映意见等获悉有雇员的劳动权益受损时,该局亦会主动与相关雇主或雇员联系,了解具体情况,并适时开立个案及调查跟进。

问题7:

42. 第9/2002号法律《内部保安纲要法》旨在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宁、保护人身及财产、预防及侦查犯罪以及管制出入境,藉此确保社会稳定及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使。

43. 根据该法第8条规定,在内部治安受到严重扰乱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为维持公共秩序及安宁,在遵守《基本法》第40条规定下,行政长官得颁布限制权利、自由、保障的合理、适当和适度措施,该等措施的期限不得超逾48小时。关于这方面,《基本法》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澳门特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该等限制亦不得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以及适澳的国际劳工公约的规定抵触,因此,所有的限制仅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容许范围,即不可采用任何措施限制或减损该公约第4条规定第2款所述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44. 为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限制,《内部保安纲要法》第2条订明相关的保安措施必须尊重个人的权利、自由及保障,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适度和不歧视原则)、刑法、刑事诉讼法、军事化部队及治安部门的组织法以及一般警务规则,并仅在维护及确保公众安全和安宁属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

45. 具体地说,执法机关可根据该法第17条的规定,采取下列限制措施:

允许警察在指定时间内,对人、楼宇及场所进行警务监视;

要求身处或出入公共地方或受警务监视的地方的任何人作身份识别;

暂时扣押武器、弹药及爆炸品;

阻止对依法被视为不受欢迎或对内部保安的稳定构成威胁,或被视为涉嫌与包括国际恐怖主义在内的跨境犯罪有关的非本地居民进入澳门特区,或者将其驱逐出境;

暂时关闭与有组织犯罪或恐怖主义有联系的一些场所或终止与有组织犯罪或恐怖主义有联系的企业业务,而采取这一措施应通知司法当局。

46. 诚如其它权利遭到损害的受害人,倘若受上述措施限制的人认为自身权利遭受违法侵害,其可按照法律规定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及获得司法补救,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47. 最后,正如初次报告第91段和92段所述,澳门特区政府只负责维持澳门的社会治安(内部保安)。因战争或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宣布澳门特区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问题8:

48. 强奸是侵犯性自由的犯罪。《刑法典》第157条对此已作出规定。强奸包括以暴力手段与人性交,又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性交。刑罚为3年至12年徒刑。以暴力手段与他人肛交或强迫他人与第三人肛交者,处相同刑罚。同时应参考性胁迫的犯罪,即以暴力、严重威胁,又或使他人丧失意识后,或将之置于不能抗拒之状态后,强迫他人忍受重要性欲行为,或强迫他人与自己或另一人作出重要性欲行为。有关刑罚为2年至8年徒刑(《刑法典》第158条)。

49. 如受害人是行为人的直系血亲尊亲属或直系血亲卑亲属、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二亲等内的血亲或姻亲,又或监护人或保佐人,有关的刑罚将在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刑法典》第171条)。

50. 澳门特区政府各部门均采取不同措施,打击有关犯罪,例如法务局负责向公众及学校推广法律及举办宣传活动;卫生局负责在医院及卫生中心识别有关个案,并将个案转介给警方作调查;社会工作局负责提供社会、心理及庇护协助;警方则负责开展刑事侦查,以作出检控,以及预防及打击犯罪。

51.《刑法典》第146条第2款对实施家庭暴力犯罪的家庭成员作出处罚,,其规定对配偶或在类似状况下共同生活的人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者,处1年至5年徒刑。如引致受害人身体完整性受严重伤害或如致受害人死亡,将加重刑罚(分别为2年至8年徒刑及5年至15年徒刑)(第146条第3款及第4款)。《刑法典》第137条及第138条亦对侵犯身体完整性罪作出规定。

52. 澳门特区政府正草拟一份专门针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

53. 家庭辅导办公室是社会工作局辖下的特别单位,由心理专家、法律人员及社会工作者组成,为高风险家庭提供多元服务,特别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儿童提供服务。此外,社会工作局在澳门特区内设立多个社会工作中心,在相关的地点处理个案,每天持续为法院及紧急个案提供支持服务。社会工作局与具类似目标的私人社团机构及其它实体保持紧密联系,并给予支持及相互合作。

54. 以下数据显示由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有关强奸、性胁迫和家庭暴力犯罪的调查个案:

犯罪/年份

调查个案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9月)

强奸

19

17

19

21

16

性胁迫

4

6

2

7

2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女性

239

280

269

243

165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男性

18

14

27

17

17

家庭暴力-受害人为儿童

28

27

30

15

1

资料来源 : 保安协调办公室 , 2012 年

55. 在救济和保护受害人方面,社会工作局担任着重要角色,为受害人提供多方面支持:

(1)住宿及生活照顾方面

56. 对于被性侵犯或受虐的未成年人,该局会因应受害人的安全考虑,向其提供住宿服务和日常生活所需,另外,社会工作局资助两所民间机构为受暴力的妇女及家庭提供庇护服务,并向因离开家庭而面对经济困难的受害人提供每月的经济援助,以保障受害人的安全及让其于稳定及安全的环境下生活。

(2)法律方面

57.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该局会向检察院提交相关的状况报告,并因应个别情况,根据《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内的教育制度和社会保护制度》,向法院申请将未成年人交托予机构照顾。倘若施虐者为其父母或监护人,该局会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设立监护措施,为其安排合适的监护人,协助受害人处理生活事务。另一方面,该局亦会向受害人及其家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其解答法律上的疑问,如家庭暴力事件中所涉及的婚姻及财产等事宜。

(3)学习方面

58. 如受害人因遇害事件而影响其学习,或需转换学习环境,该局会透过跨政府部门的协作,以协助受害人处理学习上的问题,以让受害人能继续于安全的环境下学习。

(4)治疗方面

59. 必要时,受害人可获提供医疗服务,包括为受害人及其家人提供心理辅导。

60. 关于立法规管工作场所性骚扰方面,现时澳门特区虽未有就工作场所性骚扰专门立法,但若雇主在工作中不尊重或不礼貌对待雇员,包括作出性骚扰行为,雇员可以向劳工事务局作出投诉,倘若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的行为涉及强奸或性胁迫等犯罪行为,劳工事务局亦会依法将有关个案转交刑事警察机关跟进,以便按法定程序对违法者作出刑事检控。

问题9:

61. 正如在初次报告中就《公约》第9条、第14条和第15条所提及的,《刑法典》在总则里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典》第1条)、不溯及既往原则(《刑法典》第2条)、一事不再理原则(《刑法典》第6条),这些原则是澳门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62.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澳门特区法律秩序所保障的刑事诉讼程序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正如《公约》所规定,是自动实施的,且可在法庭上被直接援用。《刑法典》第6条通过规定“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为限”把这一原则反映出来。

63. 另外,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第20条以“一事不再理”为标题,规定:“如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内容是委托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进行刑事诉讼程序,则该请求被接纳后,不得在澳门就引致作出该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事实提起或继续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亦不得执行已委托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当局执行的判决。”

64. 第6/97/M号法律与这些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任何抵触。

问题10:

65. 于2007年3月30日,澳门特区政府颁布了新的“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2/2007号法律),其为澳门特区青少年司法系统的一项重要改革。新的法律制度着重非惩罚措施的采用,而收容措施则是最后方会选择采用的措施。

66. 新的法律制度引入了四项新措施以更适切地协助违法青少年矫治和重返社会。首先,警方警诫措施,此措施可在提出追诉之前采用,如被采用,将免除青少年被追诉;第二,社会服务令措施是一项以小区为本的措施,让青少年有机会服务社会;第三,澳门特区政府在制度中引进崭新的复和司法理念,复和措施在澳门特区法律中正式被采用于违法青少年矫治上。措施的执行主要包括:复和会议和自新计划等,目的是修补违法青少年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和伤害。最后的一项新措施为入住短期宿舍,此做法让违法青少年接受宿舍生活的训练以改造行为,同时亦允许他们保持正常的工作和就学。

67. 在新法律制度下,法官面对违法青少年的判决时,有更多元化的措施作选择,以更有效地协助违法青少年改过自新。而法官必须总是以采用非剥夺自由措施为首选,而判入院舍则是剥夺自由的最后手段。

68. 法务局辖下的社会重返厅负责违法青少年小区矫治的服务,包括:心理辅导、家庭关系调解、就业辅导、重返校园计划、职业培训,以及抗毒计划等等。有见青少年吸毒情况日益严重,社会重返厅制定了一些针对性的抗毒计划,例如:尿检、讲座和戒毒计划等,以协助青少年远离毒品。

问题11:

69. 针对青少年方面,根据第2/2007号法律《违法青少年教育监管制度》第25条的规定,在年满12岁尚未满16岁时因作出被定为可科处最高限度超过3年徒刑的犯罪事实,或再次作出被定为犯罪的事实或可处以徒刑的轻微违反事实的青少年,可被判采用收容措施。该法律第96条明确指出当青少年在履行收容措施期间有过错地违反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可被科处该法律所指的纪律处分,而将青少年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最严重的纪律处分。

70. 根据法务局局长于2009年9月发出的第91/DSAJ/2009号批示,对在少年感化院接受第2/2007号法律所规定的收容措施的12至16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因违反纪律而被科处“安排入住单人寝室”的处分,在日间仍可继续接受符合其教育所需的跟进辅导,亦可与其它院生一起参与正常活动,如上课或余暇活动等,而只会在晚间被安排入住单人寝室。虽然第2/2007号法律所规定的安排入住单人寝室为期最长1个月,但在实务上,一般仅处为期7日,而且行为良好的青少年可被减少处分的日数。

71. 澳门特区监狱设施内的纪律处分制度与初次报告第214段至226段维持不变。根据第40/94/M号法令第75条第3款的规定,在科处纪律处分时,必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囚犯的行为及个性;科处纪律处分前亦必须进行项目调查。纪律处分措施依据其严重程度而有所不同,而对囚犯关押于用作纪律处分的单独囚仓是最严厉的纪律处分,即第40/94/M号法令第75条第1款g项所指的收押于纪律囚室,期限最多为1个月,并剥夺放风权利;至于上述法令第75条第1款f项的在普通囚室作隔离的处分,是指对囚犯处以在原居住的囚仓作隔离,其不能参与狱内一切集体活动,但仍可与其同仓的囚犯接触。

72. 必须指出的是,根据保安司司长于2009年3月发出第19/SS/2009号批示,在任何情况下,澳门监狱不会对16至18岁以下的人采取单独监禁措施。

73. 为了确保上述纪律处分措施不被滥用以及保障囚犯的权利,根据第40/94/M号法令第77条及第82条的规定,监狱长应将执行纪律处分决定及有关理由的说明,以书面通知囚犯;对于被科处收押纪律囚室8日以上的处分,倘囚犯不服有关处分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上诉。

74. 另外,根据第40/94/M号法令第80条至第83条,囚犯具有阐述权、投诉权及上诉权。该法令第80条第1款规定,囚犯可向监狱长、监狱的公务员及监狱监督员阐述关于其利益或关于监狱生活之事宜,或对任何非正当命令作出投诉。

75. 此外,根据第86/99/M号法令第13条及第16条的规定,法官、检察官每月均会巡视监狱,而囚犯可向其作出投诉。所有囚犯还可以透过书信向澳门特区司法机关、监狱管理层及其行政上级、廉政公署、立法会或所属国家的领事等反映他们的诉求。

问题12:

76. 关于法律及判决书的翻译问题,首先要指出的是,根据第101/99/M号法令第2条的规定,法律的草案及提案必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制定,并附同中文或葡文的译文呈交予立法会;同法第4条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公布。因此,自该法令生效后,所有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有中文及葡文文本。

77. 第101/99/M号法令第8条及第9条同时规定,对法院或司法机关,任何人均有权在口头或书面上使用任一正式语文。而在司法程序中,决定诉讼行为的语文时,应考虑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及实现公正的重大利益。口头诉讼行为应以参与人的共同正式语文作出;如无共同正式语文,须确保进行翻译。尤其在刑事诉讼方面,如须参与诉讼程序的人不懂或不谙中文或葡文,须为其指定适当的传译员,而该人无须因此支付费用(《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

78. 在2011/2012年司法年度(即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内,终审法院在审结的93宗案件中,以中文及葡文双语审结的案件合共80宗(占86.02%),仅13宗判决或决定是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不掌握中文而以葡文制作。而每年具代表性的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判决会被选辑成《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裁判汇编》及《澳门特别行政区中级法院裁判汇编》,并以中葡文双语出版。

79. 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的翻译素质、提高判决书的翻译数量,行政公职局于200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举办了31项培训课程,参与的学员人数共有493人。另外,澳门特区于2009年通过第14/2009号法律,向执行法律笔译职务的公务员每月发放附加报酬,以鼓励更多人员投身法律翻译行业。

80. 在培养双语司法官和律师方面,根据第3/2001号法律第3条的规定,“司法官入职培训及实习课程录取试”的投考人除符合其它要件外,必须熟悉中、葡文。因此,透过完成“司法官入职培训及实习课程”而晋身成为司法官者,均必定具备中、葡双语能力。自澳门特区成立以来,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培训中心)至今已举办了三届司法官入职培训及实习课程,合格完成课程的25名实习员入职成为本地司法官(14名法官、11名检察官),而第四届课程现正进行中,12名实习员将于2013年7月完成培训。

81. 此外,澳门大专教育基金会在澳门基金会及教育暨青年局的支持下,每年贷款资助至少10名澳门特区应届高中毕业生赴葡修读大学法律专业,澳门大学亦开办了法律实务及法律术语进修的学位后证书课程。而此等毕业于法学院、具备中葡双语能力的毕业生将投身于司法官、律师、法学教员和公共部门的法律人员等法律范畴的工作,以填补本地双语法律人员的不足。

82. 截至2012年11月,澳门特区三级法院共有40名法官(终级法院3名、中级法院9名、第一审法院28名),而检察院共有34名司法官(包括检察长、12名助理检察长、21名检察官),律师人数则有249位。

问题13:

83. 移交澳门特区居民至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区或国家,应遵守第6/2006号法律《刑事司法互助法》。

84. 第6/2006号法律规定了拒绝刑事司法互助的理由,例如有关请求所涉及的事实:(1) 可处以能对身体完整性构成不可复原的损害的刑罚;(2) 可判处永久性或不确定期间的剥夺自由的刑罚或保安处分;(3) 可处以死刑。然而,在上述情况中,如请求方坚定地保证不会判处或执行上述刑罚,或请求方事先同意由澳门特区法院根据澳门特区刑事法律,将该等刑罚或保安处分予以转换,澳门特区亦可考虑批准有关刑事司法互助的请求。

85. 对于那些拒绝刑事司法互助请求的理由,目前在实践中确实被运用,例如,澳门特区中级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第320/2010号判决,就是因为涉及死刑而拒绝了韩国提出移交犯人的请求。事实上,韩国当局因为对不实施死刑没有任何保证,而被澳门特区当局拒绝了请求。

86. 第6/2006号法律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当发生具体案件时,澳门特区法院将按个案的具体情况而作出裁决,例如:澳门特区终审法院第12/2007号判决就裁定由于没有区际法律或本地法律规范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区之间移交违法者的事宜,任何公共机构均不能以将国际刑警通缉的人士移交中国内地为理由拘留该人士,故法院批准该人提出的人身保护令请求,并命令须立即释放该人。

问题14:

87. 为了有效打击贩卖人口犯罪和保护受害人,澳门特区政府透过法律规范、预防和打击贩卖人口活动措施、保护和协助受害人重返社会以及国际或区际合作等四方面的措施和政策以加强打击力度。

88. 首先,在国际法方面,《禁止贩卖妇孺国际公约》、《禁奴公约》、《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都是在澳门特区生效的有关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国际性法律。

89. 在本地法律规范方面,有关打击卖淫活动的刑事法律制度与初次报告第138段至140段相同。《刑法典》及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规定了淫媒属犯罪,可有效打击和惩罚对女性的性剥削、性奴役等行为,以及检控令女性身陷被迫卖淫威胁的不法分子。

90. 此外,为了更有效打击贩卖人口犯罪以及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援助措施,澳门特区于2007年设立一个跨部门组成并具有协调职能的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并于2008年6月通过关于订定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第6/2008号法律。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可参考初次报告第144段及第145段。

91. 第6/2008号法律完善了澳门特区有关打击贩卖人口的刑事规范。该法律订定“贩卖人口罪”:为对他人进行性剥削、劳动或服务剥削、使人成为奴隶或类似奴隶、或以切除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藉暴力、绑架或严重威胁手段,使用奸计或欺诈计策,滥用因等级从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劳动关系或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力,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无能力或任何脆弱境况,或获控制受害人的人同意而提供、送交、引诱、招募、接收、运送、转移、窝藏或收容该人者,处3年至12年徒刑。

92. 根据第6/2008号法律的规定,因实施贩卖人口犯罪而导致刑罚加重的情况包括:如贩卖人口罪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有关的犯罪行为可被处以5年至15年徒刑;如受害人未满14岁,又或行为人以贩卖人口作为生活方式或意图营利,则有关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即可处最高20年徒刑。

93. 此外,第6/2008号法律规定法人以其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贩卖人口犯罪须负上刑事责任,可被处以罚金甚至被法院命令解散,且亦可被处以禁止从事某些业务、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助的权利、封闭场所、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及公开有罪判决等附加刑。

94. 第6/2008号法律规定的“贩卖人口罪”涵盖了所有从澳门特区贩卖人口到外地的行为、从外地贩卖人口到澳门特区的行为以及在澳门特区内贩卖人口的行为。另外,透过上述法律第3条规定,澳门特区确立对贩卖人口犯罪的域外司法管辖权。

95. 其次,澳门特区政府一直采取积极的具体措施以预防及打击贩卖人口活动,包括:

在多个黑点就性剥削及劳动剥削进行例行检查;

在多个潜在的贩卖人口黑点就劳动剥削进行针对性的突击检查(如地盘、酒店、餐厅、职业介绍所);

在多个潜在的贩卖人口黑点就性剥削进行针对性的突击检查(如桑拿浴室、按摩场所、夜总会、酒吧)及邀请在这些地方工作的人士协助调查,并建立一个识别受害人的机制,以对行为人进行刑事检控;

更严格控制边境检查站及签证要求(识别潜在的受害人);

在出入境事务厅向受劳动剥削或性剥削的潜在贩卖人口受害人派发问卷调查(多种语言);

识别高风险原居国(在边境检查站特别留意来自这些国家的游客或外地劳工,以察觉贩卖人口的最终情况);

与邻近地区建立通信系统,加强收集情报;

与外国警方、邻近地区、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澳门支局以及其它组织进行警务合作;

举办不同的培训活动以预防和打击贩卖人口的犯罪,包括举办分别以“从行为及心理迹象识别贩卖人口罪受害人”、“协助识别贩卖人口受害人工具应用”、“打击贩卖人口”及“关于贩卖人口犯罪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为主题的培训课程及工作坊;

派警务人员参与国际性的研讨会及课程,例如于2010年在泰国曼谷举行的“反对贩卖人口”课程、于2011年在印度尼西亚巴里岛举行的巴里进程会议,以及于2012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举行的巴里进程专家组会议;

为女性警务人员、卫生局及社会工作局的人员举办专门培训,让彼等认识有关应对受害人为妇女及儿童的技巧;

针对司法官而举办的研讨会,例如于2010年在葡萄牙举行的经济犯罪和犯罪的经济影响之国际研讨会,就各国及国际组织和区域性组织在打击经济犯罪方面(包括儿童色情和贩卖人口)的合作、遇到的困难和挑战作深入探讨;

另外,为方便收集有关贩卖人口的情报及向受害人提供协助,设立了两条24小时的举报及求助热线,其中一条由治安警察局操作,另一条则由社会工作局资助的非政府组织(澳门妇女联合总会)操作。

96. 在加强保护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方面,第6/2008号法律第6条至第8条订定了受害人的权利以及一系列保护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如果受害人来自其它国家,澳门特区政府会立即将有关消息通知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让受害人逗留在澳门特区。此外,为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警方亦会向受害人提供保护。

97.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身份不被公开,第6/2008号法律第4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及第78条,使有关贩卖人口犯罪的诉讼行为得以不公开进行,并禁止社会传播媒介公开贩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违者将以普通违令罪处罚。

98. 此外,澳门特区政府制定了保护受害人计划,以保密及免费方式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临时庇护地方,确保其人身安全。为此,澳门特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和善牧中心)共同合作向受害人提供援助,除了已设立女性及未成年人庇护中心,亦于2012年12月开设男性庇护中心,为受害人提供所需及适当的心理、医疗、社会及经济援助如生活费、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费及办理证件费、辅导及个案跟进、戒毒治疗、法律咨询及技能培训,以助受害人日后重返社会。

99. 以下数据显示社会工作局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向受害人提供的支持服务:

社会工作局提供的支持项目/年份

2008

2009

2010

2011

10 / 2012

庇护中心(人数)

19

2

11

7

12

非政府组织的未成年人庇护中心(人数)

2

3

2

6

8

辅导及跟进(次数)

150

35

108

62

102

心理治疗(次数)

44

8

14

-

-

药物治疗及健康护理(次数)

27

17

16

9

22

戒毒治疗(次数)

-

6

-

-

-

技术培训(次数)

-

-

-

1

-

财政资助(澳门币)

101,310

41,050

51,464

41,834.5

90,746

资料来源 :社会工作局2012

100. 在国际或区际合作方面,澳门特区于2010年10月18日与蒙古政府签订有关《打击贩卖人口的合作协议》。为了协助和安排受害人返回原居地,澳门特区于2011年4月与国际移民组织(IOM)香港区办事处签署一份关于「人口贩卖受害人风险评估及护送服务」的合作协议书,由国际移民组织香港区办事处为受害人提供返回原居地的风险评估及护送服务,而社会工作局承担受害人返回原居地的所有交通费用。此外,澳门特区每年均与中国内地及香港警方举行三地联合大型反罪恶行动,重点打击的罪案包括贩卖人口等跨境犯罪。

问题15:

101. 在预防和处罚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行为方面,如报告第139段和第140段所述,根据《刑法典》第163条、第164条和第170条规定,淫媒罪可处以1年至10年徒刑。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可按第6/97/M号法律《有组织犯罪法》第8条的有组织犯罪行为处罚之;至于经济剥削方面,正如前述,多项劳工法规保障同工同酬原则,《劳工关系法》保障所有雇员免受不合理剥削,其第6条订明任何雇员或求职者均不得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尤其因国籍、社会出身、血统、种族、肤色、性别、性取向、年龄、婚姻状况、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所属组织、文化程度或经济状况而得到优惠、受到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获得豁免任何义务。雇主有义务向雇员定期及按时支付与其工作相符的合理报酬以及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禁止无理降低雇员的职级和基本报酬,违法者可被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劳工关系法》第9条、第10条、第57条、第62条和第85条)。

102. 就委员会关注的性奴役(sexual servitude)和债奴役(debt bondage)问题,《刑法典》第153条对使人为奴隶罪作出规定,虽然此犯罪行为并非直接意味着性剥削和经济剥削行为,但涵盖透过各种剥削手段把人贬低至奴隶或奴隶状况,并对其支配使用的犯罪行为,包括因欠债而成为奴隶,犯罪行为人可被处10年至20年徒刑。

103. 即使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未致构成使人成为奴隶罪,但若一人利用债务人之困厄状况或依赖关系,使之作出承诺或负有意义向自己或他人给予明显不相称的金钱利益,可处最高5年徒刑(《刑法典》第219条)。

104. 在执法层面上,澳门特区一直致力打击所有犯罪,司法警察局与邻近地区,如珠海、广东或香港特区的警察机关紧密合作和相互交换情报,建立联络机制,亦与国际刑警组织就有组织罪行及贩卖人口等方面进行合作。另一方面,治安警察局从预防层面切入,在各边境站对入境旅客,特别是年轻女性进行抽样问卷调查,以便了解旅客是否涉及被操纵卖淫、恐吓或迫害等数据,将有迹象显示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移交情报厅作调查跟进,必要时移交检察院,并根据法律和合适的法定程序,检控和惩治罪犯。

105. 关于保护受害人方面,如前述(问题1),政府每年向妇女收容所和相关领域的非政府组织提供资金和技术援助,以便其向面临危机的人和暴力犯罪的受害人提供收容和咨询服务等。目前,两大非政府妇女组织-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妇联总会)和善牧中心设有妇女庇护中心。另外,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和卫生局亦为暴力受害人设立专门的24小时求助热线。

106. 根据实务经验,贩卖人口犯罪往往以性剥削为目的,因此,加强打击贩卖人口的犯罪绝对有助于预防和压制性剥削犯罪行为的发生。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的法律配套和相应实务措施,请参见对问题清单问题14之回复。

问题16:

107. 有关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的规定与《公约》第19条(言论自由)、第21条(集会自由)及第22条(结社自由)的规定相符的问题,应指出的是,该法律与这些条款完全相符。事实上,第2/2009号法律并没有对上述权利作出限制或与其抵触。

108. 上述权利受到《基本法》和《公约》的保障,仅当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又或者行使这些权利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时,第2/2009号法律才对这些权利作出限制。然而,这是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的正常结果:大部分情况下,对某些法定权益作出的保护不能不在牺牲其它权益或牺牲两者的一部分的情况下而实现。

109. 《公约》本身亦明确规定上述权利可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所必需时而受到限制(《公约》第19条第3款、第21条及第22条第2款)。

110. 委员会对“其它严重的违法行为”表述所提出的担忧并不存在,因为第2/2009号法律列出了该概念所涵盖行为的详尽清单,亦即“其它严重的违法行为”仅指第2/2009号法律第2条第3款所列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公开和直接煽动”的表述并非由第2/2009号法律所创设,现行《刑法典》第231条及第298条已采用该等法律表述,故不存在定义不清的情况。

111. 至于对“国家机密”的定义的疑虑,须指出的是第2/2009号法律清楚界定了其范围:国家机密仅指涉及国防、外交或《基本法》规定的其它属于中央和澳门特区关系的有关事项且已经被确定为应予以保密的文件、信息或对象(第5条第5款)。如有需要,司法机关可向行政长官或通过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取得前述文件、信息或对象是否已经被确定为国家机密的证明文件。

112. 就国家安全这一特定问题,处于与澳门特区法律制度相同的法律体系的其它管辖区已采用一样的立法技术。事实上,该法律的草拟是在对那些法律制度进行详细的比较分析后才进行,尤其考虑了:(1) 《德国刑法典》第81条、第88条、第93条至第99条、第100条、第125条及第125-A条的规定;(2) 《法国刑法典》第411-1条至第411-4条、第411条、第412-1条、第413-10条、第413-11条、第431-6条及第433-10条的规定;(3) 《葡萄牙军事司法法典》第26条、第27条及第28条,《葡萄牙刑法典》第297条、第308条、第316条、第325条、第330条及第333条的规定;(4) 《意大利刑法典》第241条、第242条、第243条、第247条、第256条、第259条、第283条、第289条及第302条的规定。

113. 迄今,没有任何人根据该法被起诉,亦没有提起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问题17:

1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以下简称《中国国籍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为解决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二中的备忘录声明,“澳门居民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者,不论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均具中国公民资格。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允许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它国家和地区旅行。上述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它地区不得享受葡萄牙的领事保护。”1998年12月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上述立场,是处理澳门特区居民国籍问题的重要法律文件。

115. 可见,原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的权利在回归后并没有减少,按照《基本法》及法律规定享有澳门特区居民的相应权利和自由。

问题18:

116. 目前,澳门特区政府为就读于加入免费教育网的非高等正规教育学校的学生提供十五年免费教育,同时亦为就读于未有加入免费教育网的非高等教育学校的澳门特区居民提供学费津贴,藉以在经济上保障包括合法移民在内的澳门居民受教育的权利。

117. 另一方面,考虑到儿童的就学权利,凡入境逗留澳门特区超过90天的人士,在其合法逗留期间,可在澳门特区非高等教育机构注册入读。目前,由于上述逗留人士并非澳门特区居民,因此,他们并不享有任何教育辅助津贴,包括免费教育。

118. 在促进移民学童融合措施方面,澳门特区政府由1997年起为新来澳学生举办学习计划,并于2008年开始与非政府组织(澳门街坊会联合总会)合作举办相关课程;课程的内容主要针对提升新来澳青少年及儿童的自信心和语言学习能力,主要为英文班,广东话及繁简字适应班。2010/2011学年和2011/2012学年的总参与人数分别为86人和124人。

问题19:

119. 针对儿童的体罚行为,视乎犯罪情节,可根据《刑法典》的不同罪名予以处罚,包括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137条)、严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138条)及加重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139条),倘若伤害行为是教学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作出,则可按《刑法典》第140条加重处罚行为人,刑幅的上下限分别提高三分之一。

120. 此外,《刑法典》第146条专门规定对于受自己照顾、保护、或自己有责任指导或教育的儿童,不向其提供因本身职务上的义务而须作出的照顾或扶助,又或者对其施以身体或精神虐待,或予以残忍对待,可对行为人处1年至8年徒刑;如果上述事实致受害人死亡,行为人处5年至15年徒刑。

121. 关于在学校或教育机构对儿童作出纪律处分方面,第46/SAAEJ/97号批示核准的《官方教育机构之学生纪律制度》明确禁止学校使用有损学生精神、身体完整性及其个人尊严的惩罚作为纪律处分。事实上,教育暨青年局每年发出《学校运作指南》,指引学校各项工作的开展,当中,就有关消除一切形式的体罚方面,《学校运作指南》明确要求学校贯彻下列指引:(1)不得因性别、种族、文化背景、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生活方式、学业成绩及身心发展等差异而对学生进行各种精神上或肉体上的伤害行为;(2)不可使用有损学生精神、身体及其个人尊严和心灵健康的惩罚,如打学生、指令学生自我伤害或互相伤害、指定某种令身体劳累的姿势或动作、藉增加课业作为惩罚、罚抄写校规或羞辱性文字、禁蔽式的隔离、社交隔离、言语羞辱、示众式羞辱、非赔偿性之罚款、剥夺生理需要等。

122. 为监督上述指引的执行,教育暨青年局与学校危机小组建立通报机制,学校如发现怀疑违反上述指引的情况,须向该局通报,以便其开展调查督导等工作,及时纠正问题,如情况属实将依法作出处罚。

123. 对于因作出犯罪或轻微违反事实而须接受教育监管的12岁但尚未满16岁的青少年,第2/2007号法律载有条文规范少年感化院对违规青少年的处理方法,亦明确禁止采用有损学生身体完整性、健康及尊严的教育监管措施,以保障青少年免受任何不良对待及各种形式的体罚。

124. 为落实有关条文的执行,该院有为新入职的工作人员安排相关的职前培训课程,亦有为其它工作人员提供定期内部培训;此外,该院的管理人员与工作人员亦经常进行会议,讨论各项运作事宜,以确保工作人员能按有关的法律执行职务。

问题20:

125. 根据数据显示,澳门特区公共行政架构中,高级公务人员,包括领导、主管及办公室顾问共有884人,当中606人在澳门出生,比例为68.6%。

高级公务人员出生地分布

出生地

人数

百分比

澳门

606

68.6%

中国

172

19.5%

葡国

39

4.4%

其它地区

67

7.6%

总数(1)

884

100%

资料来源:行政公职局2012

注: (1) 数据截至 2012 年 9 月 30 日 , 并不包括澳门大学、澳门理工学院、澳门基金会、民航局、澳门贸易投资促进局及澳门金融管理局的人员资料。

问题21:

126. 澳门特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澳门特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由《基本法》第47条及附件一予以规定。按上述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并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为了落实《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区立法会于2004年4月制定了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第二、三届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人数均为300人。

127. 澳门特区第三届政府成立以后,一直广泛听取社会对政制发展的意见。行政长官根据《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2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报告,认为有必要在《基本法》的框架内,按照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对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适当修改。

128.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收到行政长官提交的报告后通过了《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当中规定《基本法》附件一第一条关于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规定维持不变,在此前提下,2014年澳门特区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可按照《基本法》第47条和附件一第7条的规定作出适当修改。

129. 为此,澳门特区政府进行了为期45天的公开咨询,以凝聚社会对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共识,并于2012年5月向立法会提交了《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草案)》决议案,建议将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由原来的300人增加至400人,并相应地增加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所需的选委人数,由原来50名增加至66名。

130. 其后,上述决议案顺利在立法会通过,并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从而完成了修改《基本法》附件一的法定程序。为了落实《基本法》附件一的修改内容,立法会通过了第11/2012号法律《修改第3/2004号法律〈行政长官选举法〉》。

131. 因此,2014年选举第四任行政长官时,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人数由原来的300人扩大至400人。

问题22:

132. 在遵守《基本法》的原则,及符合各项所规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下,澳门特区政府致力维护外地雇员的权利。事实上,根据《基本法》第三章《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43条规定:“在澳门特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它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133. 此外,根据《劳动关系法》第6条规定,在未有合理理由的前提下,雇员不得因其国籍、种族或血统等原因而受到损害或被剥夺任何权利;第21/2009号法律《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条第3项所确立的“不歧视”原则,赋予外地雇员享有不低于本地雇员的权利、义务及工作条件的待遇;同一法律第20条亦规定,与外地雇员建立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

134. 在报酬平等方面,《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条第4项已规定外地雇员和本地雇员倘提供相同工作或相同价值的工作应给付相同的报酬;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损害赔偿方面,外地雇员亦受第40/95/M号法令《核准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之损害之弥补之法律制度》保障,该法令第2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行业提供服务之劳工,均享有该法令所规定的对工作意外及职业病所引致的损害的弥补权。因此,澳门特区法律已明确保障外地雇员在澳门特区工作不受歧视,并获得不低于本地雇员的待遇和保障。

135. 另一方面,值得指出的是,劳工事务局对工作场所进行日常巡查,倘发现任何对本地或外地雇员存有歧视的情况,定必依法作出检控及惩处。值得指出的是,至今并没有任何关于歧视方面的投诉个案。

问题23:

136. 《基本法》第38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对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和长者的特别保护涉及教育、就业、复康、家庭关系等多个方面,考虑到篇幅所限以及澳门特区最近先后就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了详细报告,而当中的资料仍然适用,因此,关于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妇女的法律保障和实际保护措施方面的数据,请参考中国就上述3项公约提交的最新一份定期报告的附录2(CRC/C/CHN-MAC/2、CRPD/C/CHN-MAC/1和CEDAW/C/CHN-MAC/7-8)。下面仅叙述提交报告后的最新发展情况以及对长者的特别保护。

137. 关于法律层面的保护,除上述报告所载外,有必要指出的是,为促进家庭和谐以及保护可能处于相对脆弱状况的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和长者,澳门特区政府正拟订有关家庭暴力防治的法规,该法律旨在预防、压止和纠正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及援助。

138. 该草案建议主管部门在认定发生家庭暴力案件时,须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其有权获得保护及援助,以及向其提供有利于维护其权益的其它数据,并建议主管部门须自行或透过与公共或私人实体合作,在学校、小区及传播媒介推广防治家庭暴力的信息,务求使受害人知悉其权益及求助途径,并呼吁公众关注家庭暴力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和鼓励共同防治家庭暴力,同时,亦建议须为警务人员及其它执行相关职务的人员举办涉及应对及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专门培训活动。

139. 同样地,为确保长者能够获得家庭和社会的适当支持,促进他们的生活福祉,特区政府现正拟订《长者权益保障纲要法》,该法旨在维护长者的权益,尤其是订定长者养老的模式及责任、长者的各项基本权利、福利与保障、长者的社会参与,并且规范负责协调及监管该法实施之实体以及违法的责任。该法的草案已于较早前完成了公众咨询,草案将尽快送交权限实体审议。

140. 澳门特区政府强调对长者的全面照顾,目前,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年满65岁的长者有资格申领养老金,2010年同时对养老金和残疾金作出调整,目前两者每月均为2,000澳门元。另外,为了照顾部份长者的特殊需要,法律允许年满60岁或以上的长者申请提前发放部分养老金,金额按年龄相对应的百分比计算,至他们年满80岁时便获发足额的养老金(第4/2010号法律和第100/2011号行政长官批示)。此外,政府每年向年满65岁的长者发放敬老金6,000澳门元(第12/2005号行政法规和第183/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

141. 值得提及的是,澳门特区政府拟于2013年将养老金及敬老金分别调升至每月澳门币3,000元及每年6,600元,同时研究将两者合并发放,使养老保障水平高于最低维生指数,为长者养老生活提供多点保障。

142. 面对偶发性的困难或需要,长者可向社会工作局申请援助金,该局按个别情况向因社会、健康及其它困难而处于经济贫乏状况的个人或家庭发放援助金(可将之转换为给付实物或提供服务),确保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能得到满足(第6/2007号行政法规和第151/2012号行政长官批示)。另外,包括残疾人士家庭和长期病患者家庭在内的弱势家庭可申领护理和残疾补助(第18/2003号和第214/2011号社会文化司司长批示)。

143. 实务上,在澳门特区政府的财政和技术支持下,非政府组织为有需要的人士,包括体弱长者、弱势妇女、缺乏家庭看管和照顾的残疾人士等提供院舍、家居照顾服务和其它小区支持服务,如送膳、个人护理、家居清洁、洗澡、护送就诊、洗衣、购物、个人辅导、电话热线、互助网络、小区活动、探访以及家庭护理和复康服务。近年,为支持家居中的独居长者或有特殊需要的人士,政府的服务范围扩展至家居紧急呼援服务,包括召唤救护车、联络家人或重要人士,以及服务热线以提供定时护理提醒或社会联系(第279/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

144. 为监督和协助具体落实法律对未成人、妇女、残疾人士和长者的保护,青年事务委员会(2002年)、妇女事务委员会(2005年)、长者事务委员会(2007年)和复康事务委员会(2008年)相继设立,它们由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领域的杰出社会人士组成,旨在协助行政当局制订、执行、协调、跟进及监察未成人、妇女、残疾人士和长者方面的社会政策或法规,以促进他们合法权益的实现。非政府组织对上述四个委员会的参与,加强和维护平等和不受歧视政策的实现,确保在资源配置和服务质量方面有关程序的透明度。

问题24:

145. 根据《劳动关系法》第85条第1款(六)项规定,倘雇主全部或部分否定雇员获取报酬的权利,属轻微违反行为,可按涉及的每一雇员,向雇主科处澳门币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事实上,“罚金”在澳门特区的法律体系内具刑事性质,上述罚金按同一法律第87条的规定,可按《刑法典》的规定转换为监禁。

146. 关于工作时间方面,根据《劳动关系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正常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虽然雇主可因应企业的营运特性,与雇员协议每日的工作时间超出有关的限制,但须确保雇员每日有连续10小时且总数不少于12小时的休息时间,以及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倘雇主违反有关规定,已属轻微违反行为,可根据同一法律第85条第2款(二)项的规定,按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每一雇员,科处澳门币一万元至二万五千元的罚金。

147. 有关设定最低工资的问题,澳门特区作为自由经济社会,雇主和雇员之间可自由订立不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作条件,而在现行的制度下虽未有订立最低工资,但已有相关措施舒缓低收入雇员的经济压力,其中澳门特区政府外判保安员及清洁员已获法定最低工资的保障,有关金额亦于2011年获调升至每小时最低澳门币23元、每日最低澳门币184元或每月最低澳门币4,784元。在推行最低工资的问题上,澳门特区政府将配合社会的发展情况及需要,透过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持续推动劳、资、政三方就设立最低工资制度展开讨论。

148. 在保障外地雇员方面,根据《劳动关系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与外地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及非全职工作由特别法规范,为此,澳门特区政府制定了《聘用外地雇员法》。该法律第20条规定与外地雇员建立的劳动关系,尤其涉及权利、义务和保障的事项,补充适用劳动关系一般制度,因此,外地雇员的权益依法受到与本地雇员同样的保护。倘发现任何侵犯外雇权益的事宜,劳工事务局将依法作出处罚

149. 在非全职工作方面,由于澳门特区暂未作出特别规范,故此,有关的劳动关系补充适用《劳动关系法》的规定,非全职雇员的权利亦依法受到保障。另一方面,劳工事务局现正积极就订立非全职工作制度进行综合分析及研究,期望能尽快将有关意见送交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供劳资双方讨论。

问题25:

150. 按照制作其它人权类报告的做法,已将《公约》的初次报告上载到澳门特区政府入口网站及法律改革及国际法事务局网站供公众查阅,所有政府部门、相关的委员会、立法会、非政府组织及公众均可就报告给予意见和提出建议。然而,澳门特区政府亦认为可进一步完善现时做法,更广泛地向公众、立法会、政府部门和非政府机构征询意见,包括将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清单及结论性意见等资料上载政府网站,让社会大众更了解履约报告的最新进展并作出评论,监督《公约》在澳门特区的实施。

151. 在非政府组织参与制作《公约》的初次报告方面,值得指出的是,报告是根据执行《公约》不同领域的各政府部门所提供的数据撰写,而提供数据的政府部门与相关非政府组织一直保持紧密合作,为本报告提供在保障人权方面的最新资料。

152. 为了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澳门特区政府透过各种资助方式以鼓励非政府组织落实及执行各种保护人权的项目或活动,例如:社会工作局透过财政资助、技术辅助、设施让与等方式支持非政府组织(如弱智人士家长协进会、澳门妇女联合总会、善牧中心等)继续为有需要的人士提供个人援助服务;教育暨青年局持续资助非政府组织(如澳门明爱)购买为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提供的教育或支持服务;劳工事务局亦会为有需要的私人机构及民间团体举行有关劳资关系的法律讲解会及答问大会,藉此加强澳门特区居民以及外地雇员对《劳动关系法》及《聘用外地雇员法》以及其自身权利保障的认识。

153. 事实上,澳门特区在推广及保护人权的监察机构不断增加(有关机构已列于初次报告第71段),机构成员由不同社会人士及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该等机构的设立有助建立澳门特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紧密互动关系,推动《公约》相关内容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