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58/Rev.2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3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的形式和内容的条约专要准则

委员会第五十五届会议通过 (2010 年 9 月 13 日至 10 月 1 日 )

一.导言和报告目的

1.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44条,每个缔约国承诺提交定期报告,说明为实施按照《公约》所作的承诺而采取的措施。初次报告应在《公约》生效后两年内提交,在此之后每隔五年提交一次。本准则适用于定期报告;尚未提交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应采用关于初次报告的报告准则。

2.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OPSC)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OPAC)要求每个缔约国提交报告,说明为实施各自任择议定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按照每个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应提交。按照OPSC和OPAC提交的初次报告应遵守每个任择议定书具体确立的报告准则,批准任择议定书但尚未批准《公约》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也应如此。

3. 按照每个任择议定书提交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应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中加上关于执行任择议定书的情况的进一步资料。本报告准则有的地方提到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便于已按照任择议定书提交初次报告的国家采用。

4. 已批准《公约》但尚未批准任何任择议定书或只批准了一项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也可采用这些报告准则用于报告执行《公约》的情况,而可以忽略专门针对任择议定书所要求的资料。

5. 本条约专要报告准则在制定时参照了关于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并应结合编写和提交共同核心文件来采用。向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包括编写共同核心文件的准则,最后一次修订是在2009年(HRI/GEN/2/Rev.6)。这两套准则合在一起,构成按照《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提交协调的报告的基础。缔约国按照《公约》所提交的报告因此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共同核心文件,一部分是专门涉及《公约》以及(在适用时)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文件(以下称为“条约专要报告”)。本报告准则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取代原先于2005年6月3日通过的准则(CRC/C/58/Rev.1)。

6. 缔约国应考虑到协调准则中的一般指导原则和要求,特别是涉及报告目的(第7至第11段)、数据收集和报告起草(第12至第15段)、周期性(第16至第18段)、报告形式(第19至23段)、报告内容(第24至第30段)以及国家一级的报告程序(第45段)。

二.共同核心文件

7. 共同核心文件是按照协调准则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报告的第一部分,应包含报告国的一般情况,对人权进行保护和促进的总体框架,以及关于不歧视、平等和有效补救办法的资料。共同核心文件不应超过60至80页。

8. 一般来说,已经列入共同核心文件中的资料不应在提交给委员会的条约专要报告中重复。缔约国应该努力更新载于共同核心文件中的资料,在提交条约专要报告中提交相关资料。根据协调准则第27段,委员会在认为共同核心文件所载资料已经过时时,可以要求缔约国予以更新。

9. 如果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注意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已经提供的资料,缔约国应准确地说明这种资料所在的段落。

10. 委员会强调,如果缔约国没有提交共同核心文件,或者共同核心文件中的资料没有更新,那么必须在条约专要文件中提供所有相关资料。

三.条约专要报告

A.格式和内容

11. 本准则涉及报告第二部分的编写,适用于提交给委员会的定期报告。条约专要报告应该包含与实施《公约》及其两项任择议定书(如果适用的话)有关的所有资料。条约专要报告应该不超过60页。

12. 委员会强调,在整个条约专要报告中,缔约国就执行每一项规定情况所提供的资料应该具体提到委员会按照《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如果适用的话)原先提出的建议,并详细说明这些建议在实际当中是如何落实的。对没有执行建议的情况或遇到的主要障碍应加以说明,同时还应说明为克服这些障碍而设想的措施。

13. 条约专要报告应包含有关《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额外资料,考虑到委员会所提出的有关一般性意见并应包含一般分析性资料,说明在缔约国管辖范围内法律、法律系统、判案实践、体制框架、政策和方案是如何影响儿童的。在共同核心文件中已经提供的关于保护人权框架的一般性资料不应再重复。

14. 虽然共同核心文件应包含统计资料,但条约专要报告应该包含与执行《公约》和任择议定书规定有关的具体的数据和资料,并按年龄、性别和其它有关标准细分。缔约国应按照本报告准则附件所示,提供统计数据。统计数据应作为单独附件,以委员会工作语文之一(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提交;出于经费的原因,这些数据将不进行翻译。

15. 缔约国如果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以及其他方面的文本,可用委员会工作语文提交,这些文本将不为了分发进行复制,但将提供给委员会参考(HRI/GEN/2/Rev.6, 第20段)。

16. 条约专要报告的内容应涵盖自审议缔约国上一次定期报告起至提交本报告为止这段时间。

B.报告应包含的实质性资料

17. 条约专要报告应按照委员会在下文所示列出的各组权利分别提供资料。缔约国应指出在实现充分实施《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如果适用的话)方面所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挑战。缔约国尤其应提供为落实原先就每一组权利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建议而采取的行动的具体资料。应具体指明哪些资料是任择议定书所要的资料。

1.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18. 条约专要报告中应包含为公约及任择议定书所作的具体保留和声明以及为限制或撤回保留所作出的努力。对公约或任择议定书任何条款所作的保留或声明,缔约国应加以说明;若继续维持这种保留,应加以澄清。参加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如果在关于参加本国武装部队最低自愿年龄的其有约束力的声明中指出低于18周岁(第3段),应指明这一最低年龄是否被提高。

19. 在这一部分,缔约国应该提供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如果适用的话)有关的最新资料,尤其是涉及下列方面:

对国内法律和实践进行审查,使之完全符合《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参加OPAC和OPSC的缔约国应提供针对每一项任择议定书而作出的有关刑法和其它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详细情况;

是否制定了维护儿童权利的全面国家战略以及相应的计划和行动计划,在多大程度上这些计划得到实施并评估;这些战略及计划如何构成总体发展战略、公共政策的一部分以及如何与具体的部门战略和计划发生关系。如果是联邦政府,为儿童制订计划是否超出了中央一级,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超出;

政府哪一部门对于协调《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实施负有总体责任,有什么样的权力;

为实施《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而作出的预算是否明确并得到监控,以及如何用于全面的国家战略和相应的儿童权利计划;

为实施《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相关的国家战略和计划,是否提供和/或直接得到国际援助和发展援助;

为监督实施是否设立了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以及该组组织是否能够收到儿童或其代表发来的申诉。OPAC缔约国应该指出国家人权机构是否有权监督军事学校以及军队,以及18周岁以下的儿童是否允许自愿招募到军队;

采取了哪些措施,通过宣传、培训以及纳入学校课程,使成年人和儿童广泛地了解《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

已经作出的努力或设想作出的努力,使报告或结论性意见广泛地让公众、民间组织、企业组织以及劳工组织、宗教组织、媒体以及其他方面了解;

为使报告和结论性意见在国家一级向公众广泛地宣传而采取的努力或设想采取的努力;

与民间组织、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儿童及青年团体开展的合作,以及这些组织在多大程度上参与了《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执行工作的规划和监督。

20. 在这一组权利下,缔约国应该提供资料,说明是否对企业公司(采掘行业、制药业、农工行业等)很可能影响儿童享受其权利活动的影响给予了评估,以及是否采取了调查、审判、补救及调整措施。

21. 在这一组权利下,缔约国应当考虑到委员会关于独立国家人权机构在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第2(2002)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关于实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措施的义务的第5(2003)号一般性意见。

2.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22. 在这一节,缔约国应该提供关于《公约》第1条的有关最新资料,涉及国内法律和规章中涉及儿童定义的问题。如果成人年龄低于18周岁,缔约国应该指出在18周岁之前所有儿童如何享受到《公约》所指的保护以及规定的权利。缔约国应该指出男孩和女孩的最低结婚年龄。

3.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23. 关于这一组权利,缔约国应该提供下列方面的相关资料:

不歧视(第2条);

儿童最佳利益(第3条);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第6条);

对儿童意见的尊重(第12条)。

24. 对共同核心文件中所载的资料加以补充的资料应该着重说明为防止歧视(第2条)和确保处境不利的儿童能够享受并行使权利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在适当时,应提到为反对基于性别的歧视以及为确保残疾儿童、属于少数人群的儿童以及土著儿童充分享受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25. 此外,缔约国应提供最新资料,说明生效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特别是在立法、行政和司法裁决中如何解决和实施维护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第3条)和尊重儿童意见(第12条)。

26. 关于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第6条),应提供资料说明为确保儿童不受歧视地享受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措施。缔约国应指出采取了下列措施:

保证不对18周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行判处死刑;

对儿童死亡和法外死亡进行登记;

防止自杀,消除杀害婴儿现象,以及影响到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的其它有关问题。

27. 关于这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使其意见得到听取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和土著儿童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的第11(2009)号一般性意见。

4.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28条第2款、第37条(a)项以及第39条)

28. 缔约国应就下列问题提供经过订正的相关资料:

出生登记、姓名和国籍(第7条);

维护身份(第8条);

言论自由以及寻求、获得并传播信息的权利(第13条);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4条);

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自由(第15条);

保护隐私权和保护肖像权(第16条);

从多种来源获得信息以及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材料之害(第17条);

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包括不受体罚的权利(第37条(a)项和第28条第2款);

促进儿童受害者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措施(第39条)。

29. 对这组权利,适当时,应提到媒体对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所起的特别作用。

30.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不受体罚以及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处罚的权利的第8(2006)号一般性意见。

5.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31.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针对下列问题,提供经过订正的相关资料,包括主要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它现行措施:

与儿童不断成长的能力相适应的家庭环境和父母指导(第5条);

父母的共同责任、向父母提供的协助以及提供的儿童照料服务(第18条);

与父母的分离(第9条);

家庭团聚(第10条);

追索儿童的抚养费(第27条第4款);

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第20条);

定期审查安置情况(第25条);

国内领养以及跨国收养(第21条);

非法转移并使儿童无法返回(第11条);

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得以康复并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32.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实施儿童早期权利的第7(2005)号一般性意见。该意见还提醒注意大会2009年12月18日第64/142号决议附件中的儿童替代照料准则。

6.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以及第33条)

33.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提供相关和订正的资料,说明残疾儿童的情况,并说明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他们享有尊严,能够自立并积极参与社区生活,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交通和设施便利,尤其是能够参加教育和文化活动(第23条)。

34.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还应就下列问题提供相关和订正的资料:

生存与发展(第6条);

健康与健康服务,特别是初级医疗保健(第24条);

为解决最普遍的健康问题并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及福利而作的努力,以及预防并解决传染病和非传染病所作的努力;

青少年的生殖健康权以及为促进健康生活方式而采取的措施;

为禁止并消除各种形式的有害传统习俗而采取的措施,这种习俗包括但不仅限于女生生殖器残割以及早婚和强迫婚姻(第24条)第3款;

保护儿童不受药物滥用之害而采取的措施(第33条);

为其父母在狱中服役的儿童提供保护以及与母亲住在狱中的儿童提供保护的措施。

35. 对这一组权利,缔约国还须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社会保障和儿童照料服务和设施(第26条和第18条第3款);

生活水准和相关措施,包括在衣、食、住等方面提供的物质援助和支持计划,确保儿童身心、精神、道义和社会发展,减少贫困和不平等(第27条第1-3款)。

36. 对这一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与儿童权利的第3(2003)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健康与发展的第4(2003)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

7.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

37.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提供相关和订正的资料,说明有关法律、政策和实行情况、质量标准、财力和人力资源以及其它措施,确保儿童有权享受到从初级到高级以及职业教育和培训,特别是处境不利和脆弱处境中的儿童,尤其应涉及下列方面:

受教育权,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第28条);

教育目标(第29条),同时还应提到教育质量;

属于土著群体和少数群体的儿童的文化权利(第30条);

人权教育和公民教育;

休息、游戏、闲暇、娱乐和文化及艺术活动(第31条)。

38.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教育目标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关于实施儿童早期权利的第7(2005)号一般性意见、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关于土著儿童及其根据《公约》所享受的权利的第11(2009)号一般性意见。

8.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36条,第37条(b)-(d)项、第38条、第39条以及第40条)

39.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提供相关的保护措施资料:

在其原籍国之外寻求难民保护的儿童(第22条)、无成年人陪伴的寻求庇护儿童、国内流离失所的儿童、移徙儿童以及受移徙影响的儿童;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一)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实施原先根据任择议定书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

义务征兵所采用的最低年龄

自愿招募所采用的最低年龄

为实施任择议定书而采取的法律和政策措施方面所发生的主要变化,对这方面的罪行是否实施了管辖权,包括在境外实施

儿童是否直接参与了敌对行动

为招募或用来参与敌对行动的儿童的身心康复所采取的措施,包括所提供的技术合作与资金援助

是否对儿童寻求庇护者和移徙者进行甄别,以查出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对查出的这类儿童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援助,用于身心康复

是否对招募和用来参加敌对行动的儿童进行了战争罪指控

(c)受到剥削的儿童,包括其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一)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应具体提到适用的最低年龄;

(二)在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的非法生产和贩运方面使用儿童的情况(第33条);

(三)性剥削和性虐待(第34条);

(四)买卖、贩运和绑架(第35条):

a.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实施原先根据任择议定书所提出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

为实施任择议定书而采取的法律和政策措施方面出现的任何主要变化,第2和第3条所界定的所有行为是否已经纳入到刑事立法中,对这类罪行是否已经行使了域外管辖权

为确立法人对于任择议定书所提到的罪行的责任而采取的措施

对任择议定书所提到的罪行采取的预防措施以及促进人们了解其有害影响的措施

为使任择议定书所提到的罪行的儿童受害人重新融入社会并得到身心康复而采取的措施以及为确保他们有机会诉诸赔偿程序而采取的措施

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所有阶段对于任择议定书所禁止的做法的受害人或证人给予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在任择议定书所提到的罪行的预防、发现、调查、起诉和惩罚方面,为促进国家当局与有关区域或国际组织、有关国家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之间国际合作与协调而作出的努力

为协助任择议定书所提到的罪行的受害人的身心康复、社会融合和遣返而支持国际合作所采取的步骤,包括双边援助和技术援助;以及对国际机构或组织的活动给予的支持

(五)其它形式的剥削(第36条);

(d)街头中的儿童;

(e)违法儿童、受害人以及证人:

(一)青少年司法(第40条),是否存在着专门的单独法院,以及所适用的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二)被剥夺自由的儿童;采取的任何措施,确保任何逮捕、拘留或监禁作为最后手段来使用,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立即提供法律和其它援助(第37条第(b)-(d)项);

(三)对儿童的判刑,特别是禁止判处死刑和终身监禁(第37条(a)项);是否存在着旨在拯救的替代性处罚办法;

(四)身心康复与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五)对于所有从事青少年司法工作的专业人员进行的培训活动,包括法官和治安官、检察官、律师、执法官员、移民官员和社会工作者,使他们了解《公约》以及任择议定书(如果适用的话)以及其它有关国际文书和青少年司法方面的规定,包括涉及儿童受害者和犯罪证人的司法事项准则(2005年7月22日经济和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f)属于少数群体和土著群体的儿童(第30条)。

40. 对这组权利,缔约国须考虑到委员会关于非原籍国无人陪伴和分离儿童的待遇的第6(2005)号一般性意见,关于青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关于土著儿童及其根据《公约》所享有的权利的第11(2009)号一般性意见。

附件

关于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第1款(b)项提交的定期报告应包括的统计资料和数据的准则

一.导言

1. 缔约国在编写定期报告时应遵循条约专要准则就形式和内容所作的规定,并在适当时依照委员会在本附件中提出的要求提供依其他指标详细分列的资料和统计数据。在本附件里,在提到详细数据时是指包含诸如年龄/年龄组、性别、位于乡村/城市、是否属于少数群体/土著群体、族裔、宗教、残疾或任何其他适当类别等指标。

2. 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和详细数据应涵盖自审议上次报告开始的报告期。建议缔约国使用说明变化趋势的图表。缔约国还应说明或评论在报告期内发生的重要变化。

二.报告应提供的统计资料

A.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3. 报告期内用于社会服务的拨款与支出总额相比较:

家庭和/或儿童补助、有条件的现金转移支付制度;

保健服务,特别是初级保健服务;

儿童早期发展(照料和教育);

教育(小学、中学)、职业教育和培训、特殊教育;

儿童保护措施,包括预防暴力、童工现象、性剥削以及开展恢复计划。

4. 缔约国应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向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的关于《公约》的培训。这些专业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人员:

司法人员,包括法官和地方治安官;

执法人员;

教师;

保健工作者;

社会工作者。

B.儿童的定义(第1条)

5. 缔约国应就生活在该国境内的18周岁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已婚儿童的人数,按上文第1段所述的年龄和其他相关指标(城市/乡村、族裔、少数、土著等)提供详细资料。

C.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1.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第6条)

6. 建议缔约国就18周岁下人口的死亡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数据,说明死因属于:

法外处决、即审即决或任意处决;

死刑;

疾病,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虐疾、结核病、脊髓炎、肝炎和急性呼吸道感染;

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

犯罪和其他形式的暴力;

自杀。

2.尊重儿童的意见(第12条)

7. 缔约国应提供下列方面的数量资料:

儿童和青年组织或协会的数量及这些协会会员人数;

拥有独立学生会的学校数量;

在司法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出庭的儿童人数,包括其年龄资料。

D.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28条第2款、第37条(a)项和第39条)

1.出生登记(第7条)

8. 应提供出生后登记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及何时进行登记等资料。

2.获取适当信息(第17条)

9. 报告应包含儿童可使用的图书馆包括移动图书馆的数量资料以及配备了信息技术的学校数量。

3.不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权利(第37条(a)项和第28条第2款)

10.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以及违法案件的类型: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的儿童人数;

所报告的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儿童人数,包括遭受强迫婚姻和女性生殖器残割的儿童人数;

各种环境(托儿设施、学校、家庭、寄养家庭和寄养所以及儿童所在的其他场所)中发生的体罚儿童案件数量;

属于上文(a)、(b)和(c)所列但后有法院判决或其他后续行动的案件数量和比例;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别照顾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为预防机构内暴力而实施的方案数量及在此问题上为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培训。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第5条、第9-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1.家庭支持(第5条和第18条第1和第2款)

11.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抚养儿童责任方面向他们提供适当援助的机构和方案数量以及受益于这些机构和方案的儿童和家庭的数量和比例;

现有儿童照料机构和设施的数量及能获得这些机构帮助的儿童和家庭的比例。

2.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第9条(第1-4款)、第21条和第25条)

12. 对于与父母分离的儿童,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原因详细列出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按武装冲突、贫困、因歧视而被遗弃等原因列出);

因法院判决而与父母分离的儿童人数(例如涉及拘留、监禁、流放、驱逐等情形);

按地区列出的为这些儿童设立的机构的数量、这些机构能容纳多少儿童、照料人员与儿童的比率以及收养家庭的数量;

生活在这些机构或收养家庭的失去父母照料的儿童人数、安置时间有多长以及每隔多长时间审查一次;

在安置之后又与父母团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按年龄详细列出有多少儿童处在国内领养、跨国领养以及“卡法拉”领养方案内,并酌情说明有关儿童的原籍国和现领养国的情况。

3.家庭团聚(第10条)

13. 缔约国应按性别、年龄、国籍或族裔提供详细资料,说明有多少儿童因家庭团聚而进入或离开该国,包括无成年人陪伴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的儿童。

4.非法转移到境外和不送返(第11条)

1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按国籍、居住地、家庭状况等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被诱拐离开缔约国或进入缔约国的儿童人数;

被逮捕的犯罪者人数和被(刑事)法院制裁的犯罪者比例。

5.虐待和忽视(第19条),包括身心康复及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15.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据报告遭受父母或其他亲属/照料者虐待/忽视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所报告的案件中有多少案件最后使犯罪者受到制裁或采取了其他形式的后续措施,这类案件的比例为多少;

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面得到特殊照料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F.残疾、基本保健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1.残疾儿童(第23条)

16. 缔约国应如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说明残疾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残疾性质:

有多少残疾儿童的父母得到了特别的物质援助、心理援助或其他援助;

有多少残疾儿童住在收养机构里包括精神病院里,或住在家庭以外,例如被人代养;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正规学校里上学;

有多少残疾儿童到特殊学校里上学;

有多少残疾儿童没有上任何学校。

2.健康和保健服务(第24条)

1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婴儿死亡率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

出生时体重不足儿童所占的比例;

儿童有轻度或严重体重不足、消瘦或发育不良的比例;

因自杀而造成的儿童死亡率;

使用不到清洁卫生设施和安全饮用水的家庭所占的比例;

一周岁儿童全面种植肺结核、白喉、百日咳、破伤风、小儿麻痹症、麻疹疫苗者所占的比例;

孕妇死亡率,包括其主要原因;

能得到并享受育前和育后保健服务的孕妇所占比例;

在医院出生的儿童所占的比例;

接受过医院护理和接生培训的人员所占比例;

实行完全母乳喂养的母亲所占比例及母乳喂养时间有多长。

18.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得到援助包括得到医疗、咨询、照料和支持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与亲属住在一起、受人代养、住在收容院或住在街头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因艾滋病毒/艾滋病而失去双亲的家庭数目。

19. 应提供关于青少年健康的下列资料:

按上文第1段所述详细提供受早孕、性传播疾病、精神疾病、吸毒和酗酒等问题影响的青少年人数;

用于预防和处理青少年健康问题的方案和服务机构的数量。

3.吸毒和滥用其它麻醉物质(第33条)

20. 应提供吸毒和滥用麻醉药物的儿童受害者人数和现有援助方案数量的资料。

4.父母在狱中服刑的儿童

21. 应提供父母在狱中服刑的儿童人数和与母亲同在狱中生活的儿童人数及其平均年龄。

G.教育、闲暇和文化活动(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

22.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儿童和成年人的识字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率和出勤率;

中小学和职业培训中心的保有率、毕业率、升学率和辍学率;

平均师生比率,并指出明显的区域或城乡差异以及受过培训的教师比例;

受国家资助以其自己的语言接受教育的土著儿童和少数群体儿童的人数;

在非正式教育系统里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接受学前教育的儿童所占的百分比;

接受放学后照顾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社区中公共运动场地的数量(乡村和城市);

参加有组织的闲暇、体育、文化和艺术活动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乡村和城市)。

H.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36条、第37条(b)-(d)项、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1.在原籍国境外寻求难民保护的儿童(第22条)与国内流离失所儿童

23.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并按原籍国、国籍、有成人陪伴、无成人陪伴等情况,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国内流离失所、寻求庇护、属于难民的儿童的人数;

这些儿童上中小学和职业培训学校并享受医疗保健和其他服务的人数和百分比;

在确定其地位的程序过程中或之后失踪的儿童人数。

2.武装冲突中的儿童(第38条),包括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第39条)

24.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18周岁以下被招入武装部队或自愿加入武装部队的人数和百分比以及这些人中参加敌对活动的比例;

退出武装部队并重返社会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其中返回学校并与家人团聚的比例;

因武装冲突而伤亡的儿童人数和百分比;

获得人道主义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参加过武装冲突后得到身心康复方面援助的儿童人数。

25. 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应按性别、年龄和族裔群体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参加军校的学生人数以及最低入学年龄;

从有可能招募或使用儿童从事敌对活动的地区来到缔约国的寻求庇护的和属于难民的儿童人数;

享受到身心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措施的儿童人数。

3.对儿童的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32条)

26. 在涉及特别保护措施时,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

按就业类型详细列出参与国际劳工组织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和1999年《禁止最恶劣童工形式公约》(第182号号公约)所界定的童工劳动的处于最低就业年龄下的儿童的人数和百分比;

这些儿童中能够得到康复和重返社会援助包括得到免费的基础教育/职业培训的人数和百分比;

街头处境中的儿童人数。

4.性剥削、虐待和贩卖(第34条和第35条)

27.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并列出犯罪案件的类型: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贩卖动所涉及的儿童人数;

性剥削,包括卖淫、色情和拐卖活动所涉及的并得到康复方案援助的儿童人数;

在报告期间内所报告的商业性性剥削、性虐待、贩卖儿童、拐卖儿童及对儿童施暴案件的数量;

这些案件中受到法律制裁的数量和百分比,同时说明犯罪者的国籍和所受刑罚的性质;

为其他目的包括童工目的而遭受贩卖的儿童人数;

受过培训以便能防止贩卖儿童活动并能尊重儿童尊严的边防人员和执法人员的人数。

28. 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应按性别、年龄、族裔群体、住在城市或乡村提供下列方面的资料:

所报告的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儿童色情、以儿童为目标的性旅游的案件数量;

这些案件中有多少受到调查、起诉和法律制裁;

这些犯罪活动的儿童受害者有多少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3和第4款获得了康复援助或赔偿。

5.少年司法(第40条)

29. 缔约国应针对下列方面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犯罪类型提供):

因据称与法律冲突而遭受逮捕的18周岁以下的人数;

提供了法律或其他援助的案件所占百分比;

得到以下处理的人数和百分比:

被移到分流方案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缓期执行的刑罚或受到剥夺自由以外的刑罚

受到特别恢复性质的替代性惩罚

参加了缓刑计划

重新犯罪案件的百分比。

6.被剥夺自由,包括受任何形式的拘留、监禁或被安置于拘禁场所的儿童(第37条(b)-(d)项)

30. 缔约国应就与法律冲突的儿童提供上文第1段所述的详细资料(包括按照社会地位、出身、犯罪类型提供),尤其涉及下列方面:

被指控犯罪并被报案后被拘留在派出所或受审前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拘留时间;

为据称、被指控或被认定违反了刑法的18周岁以下者专门开设的机构数量;

关在这些机构内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及平均停留时间;

关在有关机构内但未与成年人分开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

由法院认定违法并被判以拘留的18周岁以下者人数和百分比及平均拘留期;

举报的18周岁以下者在逮捕和拘留/监禁期间受到污辱和虐待的案件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