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OP/12/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 任择议定书

Distr.: General

18 January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预防 酷刑 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 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 委员会

第十二届会议

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日内瓦

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委员会关于对缔约国进行查访的准则

一.查访程序

准则1查访

1. 根据对预防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小组委员会的授权,小组委员会应安排对缔约国的剥夺自由地点进行查访,以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并加强保护被剥夺自由者,使他们免遭酷刑和其它形式的虐待。

准则2定期查访和后续查访

2. 小组委员会应对缔约国进行定期查访。如果小组委员会认为合适,它可以决定进行简短的后续查访。

准则3制定查访方案

3.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3条,小组委员会应制订对缔约国的定期查访方案。小组委员会随后可以根据情况修改这项方案。在每一个日历年的年底,主席团应就下一年度要查访的国家向小组委员会提出建议,包括查访的时间和代表的人数(同时要考虑国家的大小和情况的复杂性以及代表团的组成),秘书处应该就参加的工作人员人数提出建议。

4. 在起草该方案时,小组委员会应考虑《任择议定书》第1条、第11条第1款(c)项和第31条的规定。

5. 小组委员会应该在进行磋商以后将该方案通知缔约国,以便它们能够立即对即将进行的查访作出必要的实际安排。小组委员会应将资料(见准则6)、设施,包括指定的与小组委员会联系和合作的联络点以及便利于查访团执行任务所必须的全权证书等,一并通报给每一缔约国。

准则4查访团

6. 小组委员会要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3条第3款为每一次查访至少指定它的两名委员来进行查访,他们应在为此而规定的时限内向小组委员会报告。进行定期查访的每一个查访团中至少应有一名律师和一名医生,并注意将不同形式的文明和法律制度的成员也包括在内。在挑选成员时可考虑成员对受访国的工作经验及其语言能力。除了有具体职权范围的外部专家以外,查访团的成员在查访的始终都必须出席。如果发生属于小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条第1款的情况,主席团应指定查访团的成员。

7. 负责查访的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小组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查访团成员应该与主席团磋商任命查访团团长;如有可能,则任命一名能说联合国语言的成员,以便在正式会议期间使用这种语言。

8. 小组委员会为查访指定成员应根据《任择议定书》、小组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本准则,并结合查访的具体重点来设计自己的工作方法。

9. 如果小组委员会现有委员中间没有人具备查访所必需的专门知识,那么小组委员会可以决定由一名或一名以上具备这种专门知识的专家来协助查访团。小组委员会应从根据第13条第3款制订的专家名册中选出陪同小组委员会的查访团进行访问的专家。任何专家,如果是要接受查访的缔约国的国民,则不应协助查访团。

10. 小组委员会应该得到足够人数的译员的协助,以确保所有的代表能够以被剥夺自由者的语言,有效地与他们开展工作。

11. 秘书处应该至少有一名成员参加每次查访。

准则5查访的通知

12. 委员会应该在每年的年底公布关于打算在下一年进行的查访的方案,方案应该通过将受到查访的缔约国在日内瓦的常驻代表团通知给各缔约国。

13. 应该在查访的两个月前向缔约国发出第二次通知,通知查访的日期、查访团成员的名单以及关于提供资料的要求(见准则7和8)。

14. 在通知中可以表明查访团打算查访的一些地点。但这不应妨碍查访团查访通知中没有表明的其它拘留地点。

准则6查访的准备

15. 为计划和准备查访,秘书处应就接受查访的缔约国编制一份详细情况的汇编和分析文件。向缔约国征求和可以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最起码的资料包括(但不局限于)如下:

法律资料:各缔约国在与授权有关的领域的现行立法和规章,包括《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惩罚执行法》和《警察条例》(或者单个辖区中的同等法规);这些材料,只要是有小组委员会工作语言的,均应以委员所选的语言提供给他们;

剥夺自由地点的一览表、关于年均羁押人数和羁押房舍的以羁押类型分类的官方统计资料;

关于国家预防机制的法律授权、职权范围、资金来源、任命、组织和运作的资料以及在这方面的年度报告和其它报告;

联合国人权机制,包括在与小组委员会的授权有关的领域工作的条约机构和特别程序任务执行人所提供的资料;

其它机构提供的资料;

关于国家人权机构和在与小组委员会的授权有关的领域开展活动的其它机构的资料;

国家人权机构就小组委员会授权内的关键领域所提供的资料,包括关于虐待的报告,以及这些机构在小组委员会查访之前的日历年以来提交的年度报告;

关于非政府组织和在与小组委员会的授权有关的领域开展活动的其它机构的资料;

非政府组织就属于小组委员会的授权范围的关键领域提供的资料,包括关于虐待的报告;

小组委员会收到的各种来文,包括关于虐待的指称。

16. 如果可以获得关键信息,查访团团长可以与秘书处和其它代表进行磋商,就查访的重点作出决定,并起草一份查访方案,提交小组委员会核准。关于与各当局和其它行为者会晤的方案可以随资料的增加而进行修改。

准则7为查访提供合作和便利

17. 小组委员会和缔约国应该合作执行《任择议定书》。除了《任择议定书》第12条的要求以外,小组委员会还应请有关缔约国:

将应该收到查访通知的当局通报给小组委员会,并指定经认证的代表(联络点)与小组委员会查访团的成员会晤,为他们的工作提供便利;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a)款向查访团成员提供全权证书,以便利于小组委员会进行查访和履行其授权。

准则8查访的开展

18. 在开展查访时,查访团成员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代表小组委员会开展工作。

19. 小组委员会可决定查访团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成员在其余成员之前抵达受查访国,以便与当局和其它行为者会晤。如果这样决定,这部分的查访应列入整个查访的方案,并经小组委员会的核准。

20. 查访团在团长的带领下或者如果查访团为了开展查访工作而分成各小组,则在小组长的带领下,作为一个团队开展工作。通常,代表团应每天举行会议,汇报情况,并根据获得的资料考虑对方案进行调整。

21. 如果查访团的一名成员违背小组委员会的规则和准则以及团长的指令,如果情况及其严重,团长可以与主席团协商,要求该成员离开查访团。

22. 在查访剥夺自由的地点时,也应该与各级工作人员和被剥夺自由者在经过他们的明确知情同意后进行讨论和私人会晤。

23. 作为一个通则,小组委员会认为来自拘留地点的照片文件没有必要,因此不采用这种方式。只有在非常例外的情况下,当这种文件被认为对查访不可或缺时,才可以对拘留地点和在拘留地点照像,但必须经过查访团团长的明确同意。

24. 查访团或者查访团的小组可以向受查访的大机构的负责人或高级管理团队(而不是向警察局)提供关于查访该机构的一些初步反馈;指导原则应该是突出普遍性和系统性问题,而不是讨论与具体个人有关的问题,因为具体的个人可以从提供的资料中查明。

25. 查访团在查访结束时可以将它的一些意见和建议,特别是关于普遍性和系统性问题以及关于急需保护被剥夺自由者的意见和建议(“初步意见”),向有关缔约国的当局提出。如果有关,还可以将初步意见提交给国家预防机制,查访团可以考虑建议缔约国邀请国家预防机制参加初步意见的阅读或其它有关会议。通常,小组委员会应该在查访后不久向缔约国提交一份经编辑好的初步意见。查访团可以请非政府组织向小组委员会报告在拘留地点,特别是在查访团查访过的拘留地点观察到的政策变化。

26. 查访团可以在有关人员的同意下,并考虑可能受到报复的风险,就某一案件向缔约国提出交涉,如果它认为该国有必要进行干预,以免对有关人员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害的话。

27. 如果查访团在履行授权时遇到障碍,应该立即与缔约国的联络点进行联系,以解决问题。如果联络点的干预不解决问题,查访团可以考虑与有关的部长会晤。如果认为该问题对查访有害,查访团可以考虑暂停该方案,直到找到解决办法为止,或者也可以考虑结束查访;作出这种决定必须要有主席团参加。

28. 小组委员会可以对查访的开展,特别是在后续查访方面,以及在对用于或可能用于剥夺自由的某几类机构进行查访方面,通过更加详细的议事规则。

二.查访后程序

准则9查访报告

29. 每次查访后,查访团成员应该在秘书处的协助下,根据查访团成员提交的查访笔记以及查访团对查访的观察和发现,起草一份报告,请小组委员会查访团审议。报告草稿中应包括查访期间发现的事实以及对受查访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以便加强对被剥夺自由者的保护,防止他们遭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30. 小组委员会的查访团应考虑有关缔约国可能在查访之前、期间和之后提交的评述和资料。它可以自行向缔约国、国家预防机制和委员会可能要联系的任何其它有关机构提供更多的资料。

31. 小组委员会查访团查访报告的最后草稿应通过一个磋商程序,在发给小组委员会审议前得到查访团的同意。小组委员会应在全体会议上或者在两届会议之间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过每一次的查访报告。

32. 小组委员会查访报告只有当小组委员会提出要求时才可以采用联合国的编辑程序。

33. 经通过的查访报告应该由主席代表小组委员会在一份送文函中以机密的方式转交给有关缔约国。应该请缔约国在明确说明的期限内向小组委员会通报在执行它的建议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如果有关,小组委员会还可以以机密的方式将它的建议和意见或者报告送交国家预防机制。

准则10磋商

34. 小组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后,小组委员会和有关缔约国可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d)款就报告所列任何建议的执行问题举行磋商。也可以与国家预防机制举行这种磋商。

准则11后续活动

35. 参加查访的小组委员会委员和(或)由主席团或小组委员会任命的其它成员应分析缔约国的答复。由任命的成员组成的工作组应起草一份给缔约国的答复,小组委员会应审议这份答复。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所有的资料决定开展一次短期的后续查访,职权范围由小组委员会决定,目的是继续就防止酷刑和虐待的问题与当局进行对话,并核实执行某些关键建议的情况。

准则12报告的公布

36. 只要缔约国提出要求,小组委员会就应公布它的报告以及缔约国的任何评述。如果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2款公布报告的一部分,或者缔约国发布公开声明,提供报告概要或者对报告的内容进行评述,小组委员会可以全文或部分公布该报告。

准则13公开声明

37. 如果缔约国拒绝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2条和第14条与小组委员会合作,或者拒绝按小组委员会的建议采取改善情况的步骤,那么小组委员会可以请禁止酷刑委员会就这一事项发布公开声明,或者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6条第4款公布小组委员会的报告。在作出发布这种声明的决定之前,有关缔约国应有机会宣布它的意见。

38. 当公开声明发布时,小组委员会的保密义务应予以解除。

三.保密

准则14保密

39. 小组委员会就某次查访获得的资料、在缔约国请求公布之前它关于该次查访的报告、以及它与有关缔约国和国家预防机制的磋商情况,都应该保密而且保持机密。

40. 未经个人明确同意,不应公布任何有关个人的数据。

41. 小组委员会委员、专家和陪同小组委员会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期间和之后,都必须对他们在履行职责期间了解到的事实或情况保持机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