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OP/12/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

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或处罚公约 任择议定书

Distr.: General

9 Dec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 待遇或处罚小组委员会

第十二届会议

2010年11月15日至19日,日内瓦

国家防范机制准则

目录

段次 页次

导言1-43

一.基本原则5-153

二.关于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基本问题16-234

A.国家防范机制的确认或建立16-204

B.指定和通知21-234

三.关于国家防范机制运作的基本问题24-405

A.国家方面的要点24-295

B.国家防范机制方面的要点30-405

导言

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任择议定书》)规定了关于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详尽的指南,其中包括机制的委派任务和职权。其中最相关的条款是第3、4、17-23、29和35条,但是《任择议定书》的其他条款对国家防范机制同样很重要。不言自明的是,所有国家防范机制都必须以充分体现这些条款的方式来构筑。

2. 国家有责任确保本国设有符合《任择议定书》要求的国家防范机制。对本小组委员会而言,它与各国向其通知说已被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的那些机构协作。尽管本小组委员会并不、而且不计划正式评估国家防范机制遵循《任择议定书》要求的情况,但本小组委员会确实认为指导和帮助各国及国家防范机制履行其根据《任择议定书》而应承担的义务是其职能的重要内容。为此,本小组委员会先前曾在其第一年度报告中制定了关于国家防范机制持续发展的“初步准则”。小组委员会并在其随后的《年度报告》中以及在其访问报告所载的一些建议中有机会进一步阐述其想法。鉴于本小组委员会已经取得的经验,小组委员会认为发布一项经修正的《国家防范机制准则》,反映并回复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会有益。

3. 这些《准则》并不试图重复已经在《任择议定书》文本中提出的内容,而是希望进一步澄清小组委员会对国家防范机制的建立和运作所持的期望。第一节列出一些“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国家防范机制工作的所有方面都应起到指导作用。随后的第二节是主要针对国家而提出的各项准则,包含涉及到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一些问题,再后是向国家和国家防范机制本身提出的第三节中的准则,涉及到国家防范机制的实际运作。

4. 本小组委员会在取得更多经验之时,将设法在这些《准则》中添加更多的章节,更详尽地阐述国家防范机制工作的具体方面问题。

一.基本原则

5.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补充而不是取代现有的监督体制,而建立这一机制不应当排除其他同类互补制度的设立或运作。

6. 国家防范机制的任务和职权应当符合《任择议定书》的条款。

7. 国家防范机制的职权和权利应作为宪法或立法案文而有明确的规定。

8. 应当保障国家防范机制运作的独立性。

9. 相关的立法应当具体规定国家防范机制成员的任期,以及解雇成员的所有理由依据。任期可以延续,其长度应足以支持国家防范机制的独立运作。

10. 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规定国家防范机制的往访监督职权延伸到包含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

11. 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的规定,为国家防范机制提供充足的资源,使之能有效地开展工作。

12. 国家防范机制在根据《任择议定书》开展其职能时应享有完全的财政和运作方面的自主权。

13. 国家主管当局和国家防范机制应当设制一个国家防范机制的后续进程,以期执行国家防范机制可能作出的任何建议。

14. 那些根据《任择议定书》而从事或与国家独立机制共同从事履行后者职能方面工作的机构不应当由于开展这类工作而受到任何形式的制裁、报复或其他阻碍。

15. 国家防范机制的有效运作是一项持续的义务。国家防范机制的有效性应在考虑到本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得到国家和国家防范机制本身的经常评估,以期在必要的情况下得到巩固和加强。

二.关于建立国家防范机制的基本问题

A.国家防范机制的确认或建立

16.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通过由包括民间社会在内的大量多种利益攸关者参与的公开、透明和兼容并蓄的进程来认定。这一方式也应适用于甄选和指定国家防范机制成员的进程,这一进程应符合公开发表的标准。

17. 有鉴于《任择议定书》第18条(1)和(2)的规定,国家防范机制成员在总体上应当具有切实有效开展其职能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18. 国家不应当任命持有可能引起利益冲突问题职位的人参加国家防范机制,以此确保机制的独立性。

19. 国家防范机制成员同样也应保证不持有可能引起利益冲突问题的职位。

20. 回顾《任择议定书》第18条(1)和(2)款,国家防范机制应确保其工作人员总体具有必要的背景、能力和专业知识方面的多样性,使之能适当地履行国家防范机制的任务。这一要求应尤其包括相关法律和保健知识。

B.指定和通知

21.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在《任择议定书》对该国生效后的一年之内建立,但如果在批准之时已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4条作出宣布,则不在此列。

22. 被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的机构应当在国家范围里公开宣传。

23. 国家应及时通知本小组委员会被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的机构。

三.关于国家防范机制运作的基本问题

A.国家方面的要点

24. 国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和第29条的规定,允许国家防范机制视察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的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以及怀疑是剥夺自由场所的地点。为此,国家的职权范围包含国家行使实际控制的所有地方。

25. 国家应确保国家防范机制能够以国家防范机制本身决定的方式和以其本身决定的时间上的经常性来进行视察。这包括它们应能根据《任择议定书》的条款,与被剥夺自由者进行私下的访谈,并应有权随时随地对剥夺自由的场所进行无事先通知的视察。

26. 国家应确保国家防范机制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都能享有为独立开展职能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27. 国家不应当下令、实行、允许或容忍使任何个人或组织应与国家防范机制联系或应向国家防范机制提供任何信息(无论其是否准确)而受到制裁、报复或其他阻碍的情况,这类人或组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受到不公待遇。

28. 国家应通知国家防范机制涉及到后者职权、可能正受到审议的法律草案,并准许国家防范机制就任何现行的政策或法律、或政策或法律草案而提出建议和意见。国家应审议国家防范机制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类法律的建议或意见。

29. 国家应公布并广泛传播国家防范机制的《年度报告》。国家并应确保该报告向国家立法大会或议会提交并得到后者的审议。国家防范机制的《年度报告》并应转交本小组委员会,后者将安排将报告在其网站上公布。

B.国家防范机制方面的要点

30.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以避免实际上的或表面看来的利益冲突的方式来开展其职权的所有方面的工作。

31. 应当要求国家防范机制、其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经常地审查其工作方式,并进行培训,以便根据《任择议定书》加强其行使职责的能力。

32. 如果被指定为国家防范机制的机构除了根据《任择议定书》规定的职责以外也履行其他职能,其国家防范机制的职能应当安排在独立的单位或部门,并且有自身的工作人员和预算。

33.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制定一项工作计划/方案,使之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和第29条,在一段时间之后对包含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剥夺自由的场所或任何怀疑是剥夺自由场所的地点之视察。为此目的,国家的管辖权限包含其行使有效控制的所有地点。

34. 国家防范机制计划其工作和利用其资源的方式应当能保证使对剥夺自由场所的视察能够以有效促进防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方式或能实现这一点的足够经常的时间间隙来进行。

35.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就机制认为与其任务相关的现行政策或法律以及政策或法律的草案而向有关的国家主管机构提出建议和意见。

36.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在其视察之后提出报告,并编写其认为有必要的《年度报告》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报告。适当时,报告应包含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的某些建议。国家防范机制的《建议》应当考虑到联合国在防止酷刑和其他虐待领域的相关准则,其中包括本小组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

37.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确保在其工作过程中获悉的任何机密信息都得到充分的保护。

38.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确保它有能力并且确实与国家就其建议的执行情况开展对话进程,该机制并应积极地争取本小组委员会就所涉国家提出的任何建议的执行情况开展跟踪了解,在这一过程中并与本小组委员会保持联系。

39. 国家防范机制应当争取与其他国家防范机制建立并保持联系,以及分享经验并加强工作的效率。

40. 国家防范机制应根据《任择议定书》所作的规定及所载列的目标争取与本小组委员会建立并保持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