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SVK/C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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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7 December 200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三届会议

2009年11月2日至20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斯洛伐克

1.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9年11月3日和4日举行的第899次和901次会议(CAT/C/SR.899和901)上审议了斯洛伐克的第二次定期报告(CAT/C/SVK/2),并在2009年11月16日的第916次会议(CAT/C/SR.916)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委员会欢迎斯洛伐克按照报告准则提交第二次定期报告(涵盖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一期间),并答复了问题清单(CAT/C/SVK/Q/2/Add.1),补充说明缔约国为履行《公约》所采取的措施。委员会还满意地注意到与缔约国高级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B.积极方面

3.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

国际条约优先于斯洛伐克法律;

2004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06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02年4月11日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审议旨在改进缔约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的立法,比如新的《刑法》(第300/2005号)、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01/2005号)、《关于执行监禁判决的第475/2005号法令》与《关于执行还押的第221/2006号法令》;

2001年设立公设权利辩护人(监察员办公室)。

4.委员会也欢迎宪法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裁决,以Mustapha Labsi先生可能遭受酷刑为由,不将其送归阿尔及利亚。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1.酷刑的定义

5.委员会尽管注意到斯洛伐克《刑法》载有酷刑的广泛定义,但关切该定义未包括以歧视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包括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唆使、同意或默许的行为(第1条)。

缔约国应当使其酷刑定义符合《公约》第1条,纳入歧视因素,并且将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唆使、同意或默许的行为定为罪行。

2.基本保障

6.委员会表示关切,警方拘留的人不是从拘留开始起,而只是在“实际情况允许”时才有权联系家人、独立的医生以及律师(第2条)。

缔约国应确保警方拘留的人从被剥夺自由之始就有权联系家人、联系独立的医生如有可能则联系自己选择的医生、以及联系律师。

3.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7.委员会表示关切,法官由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根据司法委员会建议而任命,而司法委员会的一些成员由共和国总统和政府任免(第2条)。

缔约国应保障司法委员会的充分独立,从而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委员会就此提及1985年在米兰通过、并由大会第40/32号和第40/146号决议确认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

4.不驱回和受酷刑的危险

8.根据《庇护法》第13节,凡被视为威胁国家安全或对社区构成危险者,不受不驱回原则的保护,从而可能面临酷刑或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委员会还关切庇护申请很少获准(第3条)。

缔约国应紧急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法律措施,切实保护一切寻求庇护和申请难民身份者的权利。另外,缔约国应无任何歧视或例外地适用不驱回原则。

5.申诉、调查、起诉和定罪

9.尽管注意到监察处受内务部管辖,并据称独立于警方,但据称监察处警官负责调查警方的不法行为,包括酷刑和虐待。委员会对此表示关切。在这方面,委员会关切对警官的申诉很少得到接受、调查以及最终起诉和定罪(第12条和13条)。

缔约国应进一步加强监察处的独立性,包括吸收警方以外的独立专家,从而确保及时、公正、彻底和有效地调查关于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指控。

6.独立监测

10.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少资料说明缔约国是否存在一个独立机构有权不经宣布而探访一切剥夺自由场所,包括警察局和审前拘留设施(第2、11和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定期和完全独立地监测,包括不经宣布而探访一切剥夺自由场所。缔约国也应确保在地方和全国一级为此目的而设立的任何机制有适当授权和适足资源。

7.培训

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培训执法人员方面的努力。但是由于指称警方逮捕和拘留期间(特别是涉及罗姆人嫌疑犯时)实施骚扰和虐待的案件数量很多,因此委员会关切这种培训是否有效。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根据《伊斯坦布尔议定书》为医务人员确认和记录酷刑案而举办的培训方案可能不当(第10和11条)。

缔约国应:

在关于审讯规则、指示和方法的培训课程中包括关于《公约》全部条款,特别是严禁酷刑的资料;

按照《伊斯坦布尔议定书》,对参与治疗在押者的人员进行培训,以辨别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症状,并对一切参与调查和记录酷刑案的专业人员加强关于《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培训;

定期评估为执法人员提供的培训。

8.少年司法

12.委员会表示关切少年的拘留条件,比如可长达10日的单独监禁,以及在审前阶段将少年与成年人监禁在一起(第11和16条)。

根据儿童权利委员会2007年的结论性意见(CRC/C/SVK/CO/2,第68段),禁止酷刑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贯彻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1990年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

确保仅作为最后措施拘押少年并严守法律,以及确保对少年拘留条件进行定期复审;

制订少年犯专职法官培训方案,包括执行非拘留措施;

在必要情况下寻求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的技术援助和其他合作。

9.关于警方拘留期间酷刑和虐待的指称

13.委员会表示关切关于执法人员虐待在押者(包括掌掴、拳击、脚踢和硬物击打)的大量指称和一名男子于2001年在警方粗暴讯问后死亡的事件。委员会还关切将在押者过久地锁铐在在走廊或办公室的做法(第12和16条)。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迅速和公正地调查一切关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的指称;正当起诉实施者并且根据行为的严重性而惩治被定罪者;以及适足赔偿受害者,包括使其充分康复。缔约国也应终止对在押者过久上铐的做法以及任何其它虐待在押嫌疑人的做法。

10.对罗姆妇女的绝育措施

14.委员会深为关切关于缔约国继续对罗姆人实施非自愿节育的指称。

缔约国应:

采取紧急措施,迅速、公正、彻底和有效地调查一切关于对罗姆妇女进行非自愿节育的指控,起诉和惩治实施者,并向受害者提供公平和适当的赔偿;

有效执行2004年《保健法》,颁布准则并培训公职人员,包括让医务人员了解在无自由、充分和知情同意下实施节育的刑事责任,并了解如何取得有关节育妇女的这一同意。

11.罗姆人少数群体

15.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报道警察在逮捕和拘留期间虐待罗姆人。委员会也关切罗姆儿童在智障儿童学校中比例高的情况。它还关切对罗姆少数群体的歧视现象及其导致的对《公约》所保护权利的侵犯(第10和16条)。

根据关于执行《公约》第2条的第2号一般性评论(CAT/C/GC/2),委员会指出:特别保护某些少数民族、边缘化个人或尤其处于危险的群体,属于缔约国的《公约》义务之一。就此,缔约国应:

加大努力制止对在押罗姆人的虐待,确保他们从被拘押之始就享有合法权利;

执行《学校法》(第245/2008号),除非根据适当评估而断定儿童有智障并且儿童的法律监护人请求将其安置在这类特殊学校,否则应确保罗姆儿童进入主流教育。缔约国尤其应将“社会弱势”概念与“智障”的概念分离开。

12.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

16.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没有落实酷刑和虐待受害者获得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的权利。委员会还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资料说明可能已经得到赔偿的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数量与这种案件的赔偿额,以及缺乏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其它形式援助,包括医疗或社会心理康复(第14条)。

缔约国应确保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包括康复,从而使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可获得公平和适当赔偿,包括尽可能完全康复的途径。缔约国还应收集数据,说明有多少受害者已经得到赔偿或其它形式援助。

13.暴力侵害妇女和儿童的现象

17.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没有采取足够措施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暴力侵害。在这方面,禁止酷刑委员会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C/SVK/CO/4第20段)一样关切大量存在的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现象,包括妇女因家庭暴力而遇害的现象(第16条)。

缔约国应:

加大努力,确保采取紧急和有效的保护措施,迅速和公正调查一切关于暴力侵害妇女和女童的指称,包括妇女因家庭暴力遇害的案件,并起诉和惩治实施者;

为暴力行为妇女受害者提供充足并符合恰当标准的庇护场所和咨询服务;

为官员(法官、检察官、律师、执法机构和社会工作者)和公众开展更广泛的家庭暴力问题宣传运动和培训;

加强与从事保护妇女和女童免遭暴力的非政府组织的合作。

14.体罚

18.委员会关切缔约国的家庭法未明确禁止体罚,并且社会上普遍接受体罚行为(第16条)。

缔约国应明确禁止家中体罚,也应确保禁止体罚的法律得到严格执行,并为此开展宣传和教育活动。

15.人口贩运

19.委员会表示关切关于跨境贩运妇女用于性和其它剥削目的,以及贩运罗姆儿童出境,尤其是用于强迫乞讨的报道。委员会还关切境内贩运罗姆妇女和儿童的现象。委员会遗憾的是缺乏这些问题的统计数据、很少起诉以及对犯罪者经常缓刑的现象。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没有向贩运受害者提供充分的重新融入社会和康复服务(第16条)。

缔约国应:

迅速和公正调查一切关于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指称,起诉据称实施者,并以适当刑罚惩治被定罪者;

加大努力向受害者提供关于重新融入社会和康复的服务;

开展全国性的宣传活动,并对执法人员、移民官员和边防警察进行关于人口贩运的原因、后果和事件的培训。

16.精神病设施

20.委员会关切缔约国中虐待精神病人,包括使用网床的现象,以及这类剥夺自由场所缺少独立监测的情况(第11和16条)。

缔约国应改善精神病院患者的生活条件,确保由独立监测机构定期探访所有强制治疗精神病患者的场所,以确保适当落实为保护患者权利而规定的保障措施,并制订替代性治疗方式。

17.数据收集

21.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按罪行、刑罚、族裔、年龄和性别分类,提供以下详细统计数据:被剥夺自由者的数量,据称执法人员实施酷刑和虐待的申诉,相关的调查、起诉、刑罚或纪律处罚,以及候审在押者和定罪囚犯的情况。委员会也请缔约国提供资料,说明向受害者提供的赔偿和康复措施。

2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批准《禁止酷刑公约任择议定书》。

23.委员会请缔约国加入其尚未加入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残疾人权利公约》。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4.鼓励缔约国通过其官方网站、向媒体和非政府组织广泛传播它向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和简要记录。

25.委员会请缔约国按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核准的《报告协调准则》(HRI/GEN/2/Rev.5)中“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26.委员会请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提交资料,答复上述第8、13、14和15段所载的委员会建议。

27.请缔约国至迟于2013年11月20日前提交下一次定期报告,即第三次定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