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 别

1987 年年中

( 百万 )

1992 年年中

( 百万 )

1999 年年中

( 百万 )

2000 年年中

( 百万 )

2000 年年底

( 百万 )

2.9

2.9

3.3

3.3

3.3

2.7

2.9

3.3

3.4

3.4

总计

5.6

5.8

6.6

6.7

6.7

(b)按年龄组别及性别划分的人口

年 龄

性别

在总人口中所占的百分率

1987 年年中

1992 年年中

1999 年年中

2000 年年 中

2000 年年底

15 岁以下

11.7

10.6

9.1

8.8

8.6

10.8

9.9

8.4

8.2

8.0

15 至 18 岁

3.3

2.9

2.9

2.9

2.8

3.0

2.7

2.7

2.7

2.6

(0-18 岁 )

15.0

13.5

11.9

11.6

11.4

13.8

12.6

11.1

10.8

10.6

19 至 64 岁

33.0

33.3

32.5

32.5

32.5

30.2

31.5

33.7

34.1

34.4

65 岁及以上

3.4

4.0

4.9

5.0

5.1

4.5

5.0

5.8

5.9

6.0

所有年龄组别

51.4

50.8

49.4

49.2

49.0

48.6

49.2

50.6

50.8

51.0

注:自 2000 年 8 月起,本港以“居港人口”作为人口估计的根据。过去则采用“广义时点”的方法—在某个参考时点计及所有香港永久居民、非永久居民和访客。我们以此为根据,修订了 1996 年及以后的人口和有关的统计数字。

(c)教育程度(15岁及以上的人口)

教育程度

百分率

1986 年

1991 年

1996 年

2000 年 a

从未入学 / 幼稚园

7.0

21.6

7.1

18.5

5.1

13.8

3.7

11.3

小学

30.8

27.7

26.1

24.3

22.7

22.6

22.3

22.1

中学或以上

62.2

50.7

66.8

57.2

72.2

63.6

74.0

66.6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d)有读写能力的人口比率a:(1984年):88.4%(1996年)a:90.4%(2000年)b:92.4%

a 有关数字取自综合住户统计调查。

b 指具有小学或以上教育程度的 15 岁及以上人口。

(e)按常用语言/方言划分的5岁及以上人口(不包括喑哑人士)百分率

常用语言 / 方言

百分率

1991 年

1996 年

2000 年 a

广东话

88.7

88.7

89.2

普通话

1.1

1.1

0.9

其他中国方言

7.0

5.8

5.5

英语

2.2

3.1

3.2

其他

1.0

1.3

1.2

100.0

100.0

100.0

a 这组统计数字取自 2001 年人口普查的结果。我们能够提供这组数字是因为它们不需和其他本节的数字一样,需要和别些数据相互分析。

(f)粗略计算的出生及死亡率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粗略计算的出生率 ( 每千人口 )

12.6

12.3

8.1

7.8

8.1

粗略计算的死亡率 ( 每千人口 )

4.8

5.3

5.0

5.0

5.1

(g)出生时平均预期寿命(岁数)

性别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74.2

74.8

76.3

76.7

77.0

79.7

80.7

81.7

81.8

82.2

(h)婴儿夭折率(每千名活产婴儿计)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7.4

4.8

3.2

3.1

3.0

(i)产妇死亡率(按每十万次分娩计算的死亡数目)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a

4.3

5.5

1.9

2.0

5.6

a 2000 年的百分率是临时数字。 2000 年的百分率在表面上有较大的增长是因这组统计数字是建基于一非常低的数字。在 1999 年,分别有 51,281 宗出生和一宗死亡个案。而在 2000 年,则有 54,134 宗出生和三宗死亡个案。

(j)生育率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一般生育率

( 每千名 15 至 49 岁妇女计,不包括外籍家庭佣工 )

47.9

46.3

29.3

28.1

29.5

(k)按性别划分的家庭户主百分率

性别

1986 年

1991 年

1996 年

2000 年

73.0

74.3

72.8

暂未有数据 a

27.0

25.7

27.2

a 暂没有这方面的数字,待 2001 年人口普查的分析结果。

(l)失业率

(该年各季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所得估计数字的平均数)

1987 年

1992 年

1998 年

1999 年

2000 年

1.7

2.0

4.7

6.2

4.9

(m)通胀率

(i)综合消费物价指数(消费指数)

年份

综合消费指数的按年升幅 (%)

1990

10.2

1991

11.6

1992

9.6

1993

8.8

1994

8.8

1995

9.1

1996

6.3

1997

5.8

1998

2.8

1999

-4.0

2000

-3.8

注:综合消费指数是根据本港约九成住户的开支模式而编制的。这些住户在 1994 年 10 月至 1995 年 9 月期间,每月平均开支介于 4,000 至 59,999 港元之间;以 2000 年的价格计算,每月平均开支相当于 4,400 至 65,600 港元。

(ii)本地生产总值的内在缩减物价指数

年份

(1990 年 =100)

年变动率 (%)

1990

100.0

7.5

1991

109.2

9.2

1992

119.8

9.7

1993

130.0

8.5

1994

139.0

6.9

1995

142.5

2.5

1996

150.9

5.9

1997

159.7

5.8

1998

160.4

0.4

1999

151.8

-5.4

2000a

141.8

-6.6

a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按 2001 年 8 月的公布估计数字编备。

(n)19902000年的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按当时市价计算

( 百万美元 )

按 199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 百万美元 )

1990

74,791

74,791

1991

86,027

78,756

1992

100,676

84,013

1993

116,011

89,222

1994

130,808

94,139

1995

139,238

97,703

1996

154,110

102,114

1997

170,997

107,080

1998

162,596

101,365

1999

158,244

104,257

2000a

162,646

114,688

a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按 2001 年 8 月的公布估计数字编备。

(o)人口平均收入

(19902000年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

年份

按当时市价计算

( 美元 )

按 1990 年的固定市价计算

( 美元 )

1990

13,111

13,111

1991

14,956

13,692

1992

17,357

14,484

1993

19,660

15,120

1994

21,674

15,598

1995

22,618

15,871

1996

23,947

15,867

1997

26,351

16,501

1998

24,848

15,491

1999

23,953

15,781

2000 a

24,403

17,208

a 本地生产总值的数字按 2001 年 8 月的公布估计数字编备。

(p)外债:香港特区政府并无任何外债。

B. 政制概况

宪制文件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有关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于1997年7月1日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也由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基本法》的文本载于附件一。

3. 为全面落实“一国两制”的方针,《基本法》阐明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第二章﹚;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第四章﹚;经济、金融和社会制度﹙第五和第六章﹚;对外事务﹙第七章﹚;以及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八章﹚。

4. 《基本法》所涉及的事项很多,其中包括:

除国防和外交事务外,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

香港特区的行政和立法机关成员由香港永久居民组成;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凡列于《基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

香港特区获授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香港特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香港特区保持其作为自由港、独立关税地区和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资金可自由流动。香港特区负责发行和管理港币;

香港特区自行制定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劳工和社会服务的发展政策,香港居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享有多项自由和权利,这点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一节详述;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将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政府体制

一般架构

5.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他由行政会议协助决策。香港特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修改和废除法例,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并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关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基本法》以及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已有订明。在区域组织方面,香港特区根据《基本法》第九十七和第九十八条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这些组织接受香港特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此外,香港特区有独立的司法机关。

行政长官

6. 《基本法》订明,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

7. 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当局首先成立一个推选委员会,以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并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推选委员会由400名来自社会各界的人士组成。以后各任行政长官会由共有800名成员的选举委员会选出。

8. 《基本法》附件一规定,2007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订明,最终目标是要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

行政会议

9. 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基本法》第五十六条订明,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则属例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也对根据法例赋予的法定上诉权而提出的上诉、请愿或反对作出裁决。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须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10. 行政会议通常每周举行会议一次,会议事项虽然保密,但很多决定都向外界公布。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议有成员12名(在1999年7月1日前有14名成员)。《基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他们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外国并无居留权。行政会议成员的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们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立法会

11. 《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香港特区立法会须由选举产生,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基本法》附件二规定了首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成 员

第一届 1998-2000 年 ( 任期两年 )

第二届 2000-2004 年 ( 任期四年 )

第三届 2004-2008 年 ( 任期四年 )

(a)

由分区直接选举产生

20 人

24 人

30 人

(b)

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

30 人

30 人

30 人

(c)

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

10 人

6 人

-

总 数

60 人

60 人

60 人

12. 现届(第二届)立法会议员于2000年10月1日正式就任。

13. 《基本法》附件二规定,2007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由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经行政长官同意,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订明,最终目标是要全部立法会议员由普选产生。

14. 根据《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立法会的职权包括:根据《基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案;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以及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此外,立法会有权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提出弹劾行政长官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区议会

15. 现有的18个区议会于2000年1月1日根据《区议会条例》成立。区议会就地区事务向香港特区政府提供意见,并在属区内推广康乐文化活动,以及推行环境改善计划。区议会议员包括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而新界区议会除有民选议员和委任议员外,更有由乡事委员会主席兼任的当然议员。香港特区划分为390个选区,每区选出一位民选议员。目前区议会共有102位委任议员和27位当然议员。

16. 区议会的前身是临时区议会。与临时区议会相比,现有区议会的职责范畴较广。临时区议会于1997年7月1日由香港特区政府成立,以取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告解散的前区议会,发挥咨询的功能。

取消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

17. 一如前立法局和前区议会,随着中国在1997年7月1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亦于1997年6月30日解散,并分别由临时市政局和临时区域市政局取代。此外,我们在1998年年中咨询市民后,决定重组市政服务架构,以加强协调和提高效率。根据所得意见的分析,市民普遍赞成设立一个新的市政服务架构,由政府直接负责食物安全及环境卫生事务。此外,市民亦赞成改革文化艺术和康乐体育服务的行政架构。

18. 立法会于1999年12月通过《重组市政服务条例草案》,为重组市政服务确立法律依据。两个临时市政局于在任议员任期届满之日(1999年12月31日)后解散。由2000年1月起,食物安全、环境卫生和康乐文化事务方面的工作,改由政府新成立的专责机构负责。

行政架构

19.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如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其职务会依次由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暂时代理。

20. 香港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目前,政府总部辖下有14个决策局,以及两个分别负责财政和公务员事务的资源局。每个局由一名局长掌管,这些局共同组成政府总部。

21. 政府部门首长负责指导其辖下部门的工作,确保政府的政策行之有效。除廉政专员和审计署署长外,所有部门首长均须向所属的局长负责。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运作,只向行政长官负责。

香港特区的司法体制

22.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建基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

23. 《基本法》第十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24. 香港特区设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括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淫亵物品审裁处、死因裁判法庭。上述法院审理所有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包括市民之间以及政府与市民之间的诉讼。

25. 《基本法》第八十二条订明,香港特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此外,第八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26. 所有法官和司法人员均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执业律师的资格,并须具备丰富的专业经验。《基本法》第八十八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27. 法官的任期受到保障。《基本法》第八十九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C. 保障人权的法律架构概况

法治

28. 法治和司法独立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基础(见上文第22至27段)。法治的原则包括:

法律凌驾一切的地位:不论何人,除非违法并遭独立的法院裁定有罪,否则不可受到任何处罚,或在个人或金钱上受到损失。任何政府人员或主管当局如获法律赋予酌情决定权,必须以合法、公平、合理的方式运用这项权力,否则所作决定可在法院被质疑和推翻。此外,《基本法》也保证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十二条订明,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第十四条订明,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此外,第三十五条也订明,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香港特区任何政府当局、政府人员或个别人士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无分种族、阶级、政见、宗教或性别,所有人均须遵守同一套法律。个人和香港特区政府都可以入禀法院,要求行使合法权利或就某宗诉讼作出申辩。

29. 有论者认为,《释义及通则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1章)最近的一次修订,有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项修订是把该条例第66条中对“官方”的提述,一律以“国家”一词取代。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原有的第66条订明,除非有明文规定或条文有必然含意,显示官方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对官方都不具约束力。在1997年7月1日后,第66条对“官方”的提述须予修订,有关修订纯粹是为了保留1997年7月1日以前的法律内容,以及反映主权的变更。

《基本法》对人权的保证

30. 《基本法》第四条规定,香港特区须依法保障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基本法》所保证的各种自由和权利包括: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免遭酷刑的自由,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的自由,身体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的自由,以及生命不受任意或非法剥夺的权利;

任何人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的自由;

通讯自由和通讯私隐;

在香港特区境内迁徙的自由、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以及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

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选择职业的自由;

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得到保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出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表、获得司法补救的权利,以及对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

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

在香港特区境内的非香港居民,依法享有一如香港居民按《基本法》第三章规定可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此外,香港特区永久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其他人权条约在香港特区的法律效力

31. 《基本法》第三十九条订明: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32. 一般来说,根据普通法制度的惯例,适用于香港的条约(包括有关人权的条约),本身并无法律效力,不可以在香港的法律制度内施行,也不可在法院直接援引作为个人权利的依据。不过,特区法院在诠释本地法例时,会尽可能避免与国际法律责任有所抵触。为使条约所订明的各项义务在本地具有法律效力(遇有须修改现行法例或措施的情况时),一般做法是制定具体的新法例 。如新制定的法例导致具体的法律权利产生,或导致要为具体的法律权利作出界定,而该等权利受到剥夺或干预(或有可能受到剥夺或干预)时,当事人可循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寻求补救,或由法律订明刑事制裁办法。

《人权法案条例》

33. 在1991年6月制定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香港特区法例第383章),旨在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在本地的法律中生效。为达到这个目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详载了人权法案的内容,其条文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

所采用的法律对《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影响

34. 《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者外,均获采用为香港特区法律。1997年2月,人大常委会认为《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其中三项条文(有关条例的释义和适用范围部分)有凌驾于其他法例(包括《基本法》在内)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文与《基本法》有所抵触,不获采用。

35. 鉴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已对人权作出宪制性文件上的保证,因此尽管上述条文不获采用为香港法律,也不影响香港特区对人权的保障。条例中第二部的具体保障(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文大致相同)并没有改变。而且,第6条有关违反条例时的补救措施,以及第7条有关条例对政府及所有公共主管当局的约束力,也同样没有改变。现行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全文载于附件二。

法律援助

36. 市民可通过法律援助署(政府部门)或当值律师服务处,获得法律援助、意见和协助。当值律师服务处由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合办,其经费全部来自公帑。

法律援助署

37. 法律援助署就区域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终审法院审理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为合资格的人士委派法律代表。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士,必须在经济条件(经济审查)和诉讼理由(案情审查)方面,符合法律援助署署长的要求。不过,在刑事案件方面,即使申请人未能通过经济审查,但如法律援助署署长认为提供法律援助有利于司法公正,则可运用酌情权,豁免经济审查方面的上限。如申请个案涉及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或违反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情况,而该个案又通过案情审查,则法律援助署署长也可行使酌情权,豁免经济审查方面的上限。至于被判谋杀罪名成立的人如申请上诉,法律援助署署长必须给予法律援助,以确保上诉人的法律代表得以把所有有关事项和论据呈堂。此外,非香港居民也可申请法律援助。

当值律师服务处

38. 当值律师服务处与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服务相辅相成。当值律师服务处提供以下三方面的服务:代表律师(当值律师计划)、法律辅导(法律辅导计划)及法律资料(电话法律咨询计划)。裁判法院聆讯案件的所有被告人(少年及成年人),如无力负担聘用私人代表律师的费用,可通过当值律师计划获委派律师代表辩护。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1条所载的“司法公正”原则,申请者须通过简单的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法律辅导计划和电话法律咨询计划则分别通过个别预约,为市民提供免费法律意见,并以电话录音方式提供有关日常法律问题的资料。

39. 法律援助服务局于1996年成立,是个独立的法定组织。该局负责监督法律援助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并就法律援助政策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

申诉专员公署

40. 根据《申诉专员条例》(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条例》)成立的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是一个独立机构,负责就有关行政不当的投诉进行调查,并作出报告。“行政不当”包括欠缺效率、拙劣或不妥善的行政决定、行为、建议或失误。市民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提出申诉;而申诉专员也有权主动展开调查,并可发表符合公众利益事项的调查报告。此外,申诉专员也有权就涉嫌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展开调查。

41. 申诉专员有权委聘人员,以协助她有效履行职务。申诉专员可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规定,向有关人士索取她认为是调查所需的资料和文件,并就调查事项传召任何人士作供。此外,她可进入在其权限以内的机构辖下任何地方进行调查,也有足够能力确保各有关方面听取其建议,并就其建议采取所需行动。

42. 在调查每宗投诉后,申诉专员有权向有关机构的主管提交其意见和理由,以及提出其认为需要采取的补救办法和建议。如申诉专员相信有关个案涉及严重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她可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呈交报告。而且,根据法例规定,该报告亦须提交立法会。

43. 香港特区所有政府部门和主要法定机构,都在申诉专员的调查权限以内,但警队和廉政公署则属例外。由于这两个部门另有独立机构专责处理有关的投诉,所以不在专员的权限以内(请参阅下文第46和第47两段)。

平等机会委员会

44. 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于1996年5月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成立,并于同年9月开始全面运作。平机会根据《性别歧视条例》、《残疾歧视条例》和《家庭岗位歧视条例》,负责进行正式的调查、处理投诉、居中调停,以及向受屈人士提供援助。此外,平机会亦推行研究计划和公众教育,以促进平等机会。另外,该委员会获授权发出各类实务守则,为市民提供实际指引,协助他们遵守有关平等机会的法例。平机会已于1996年12月发出有关《性别歧视条例》和《残疾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并于1998年3月发出有关《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雇佣实务守则。

个人资料隐私专员

45. 《个人资料(隐私)条例》就政府和私营机构收集、持有和使用个人资料的事宜作出规定,有关条文是根据国际通用的保护资料原则而制定的,并且适用于一切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阅个人资料的情况,而不论该等资料是以电脑、人手(例如:档案文件)或录像/录音带的形式贮存。为了宣传和执行规定,条例订明政府须设独立的法定主管当局,即个人资料隐私专员(隐私专员),并赋予其适当的调查和执法权力。隐私专员的职责也包括促进公众对条例的认识和理解、就如何遵守条例的规定发出实务守则,以及研究与个人资料隐私有关的建议法例。

投诉及调查

警察

46. 投诉警察课负责调查所有涉及警务人员行为和态度不当的投诉。投诉警察课的调查工作,由投诉警方独立监察委员会(警监会)监察及复核。警监会是一个独立民间组织,由行政长官委任社会各阶层的非官方人士组成,其他成员包括立法会议员以及申诉专员或其代表。

廉政公署

47. 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于1977年成立,负责监察和检讨廉政公署处理对该署的投诉。该委员会也是一个由行政长官委任的独立组织,其成员主要包括行政会议成员和立法会议员,另加申诉专员的代表。任何人如要投诉廉政公署或该署人员,均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或廉政公署提出。这些投诉由廉政公署执行处一个特别小组负责调查。小组完成调查工作后,便会把调查结果和建议提交委员会审议。

其他纪律部门

48. 其他纪律部门在处理投诉方面也备有清晰的指引和程序。举例来说,负责管理香港特区各个监狱的惩教署,亦设有投诉调查组,为职员和囚犯提供内部申诉机制。此外,惩教署职员和囚犯也可直接向申诉专员投诉。从所处理投诉个案的数目和性质来看,现有的投诉途径可说是行之有效。

49. 入境事务处在处理投诉时所依循的程序,是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入境事务处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订立的,这些程序已于《入境事务处常规命令》中列明。市民如认为入境事务处人员滥用职权或处事不当,可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投诉。该处接获投诉后,会按照常规命令所列明的程序,从速进行调查。为确保所有投诉均获妥善处理,入境事务处设有投诉检讨工作小组,负责审核调查结果、进行复检和建议所须的跟进行动。市民如认为自己受到不当对待或其个案未获适当处理,亦可向申诉专员投诉。如证据显示入境事务处人员触犯刑事罪行,入境事务处会立即把个案转介警方,以作进一步调查。《入境事务处条例》和《入境事务处常规命令》已订明入境事务处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入境事务处条例》第8条订明,入境事务处人员如非法或不必要地行使权力,以致他人蒙受损失或损害,均属违纪行为。

D. 资讯及宣传

加深市民对人权条约的认识

50. 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负责加深市民对适用于特区的各项人权条约所载权利和义务的认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于1991年制定后,民政事务局辖下公民教育委员会成立了人权教育工作小组委员会,致力于加深市民对该条例的认识,并促使他们尊重各项人权条约所载的人权。人权一直是公民教育委员会的重点工作。最近,该委员会更加强推广工作,力求加深市民对《基本法》的认识。《基本法》对保障特区的人权,提供了宪制性文件上的保证。为了进一步推广《基本法》,香港特区政府于1998年1月成立《基本法》推广督导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政务司司长担任主席,负责就《基本法》的宣传策略制定方针。

与人权条约有关的政府刊物

5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条约,提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请参阅下文第52段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部份)。报告的初稿由香港特区政府民政事务局和卫生福利局草拟。两局就这些条约在特区实施的情况,征询立法会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并在报告中加以论述。有关报告在中国政府提交联合国后,会提交香港特区立法会省览,并以双语装钉本的形式发表。此外,报告的文本存放在公共图书馆以及上载互联网,供市民参阅。

香港特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交的报告

52. 中国政府在1997年11月宣布,为了落实《联合声明》和《基本法》的规定,并考虑到中国尚未签署上述两《公约》,中国政府会参照该两《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转交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因此,香港特区政府须负责参照该两《公约》拟备有关香港特区的报告,以供中央政府转交联合国。

二、一般执行情况(第4、42、44条)

A. 第4条――权利的实现

检讨《领养条例》(第290章)

53. 这点在下文第259段有关《公约》第二十一条项下论述。

须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

54. 这点在下文第463-465段有关《公约》第四十条项下论述。

儿童政策

55. 在上一份报告 的结论性意见第20段,委员会提议在立法和制定政策方面,应以全面而综合的方法实施《公约》。委员会建议设立独立机制,以监察儿童权利政策的实施情况。香港数名论者亦曾就上述建议发表意见,他们呼吁政府设立一个儿童委员会来落实这些建议。

56. 我们在补充报告 第10段表示已审慎考虑这些建议,但认为这些建议无论在落实《公约》规定或因应《公约》规定而须采取的实际措施方面,都没有必要。在这方面,委员会并建议在制定各项政策方案时,若发觉这些方案会影响儿童权利,便须同时进行“儿童影响评估”。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为此而作出新安排,因为《公约》涵盖政府不同决策科(现为决策局)的政策范畴。这些决策科在计划和制定政策时,都得到各个委员会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助。如某一政策范畴涉及多于一个决策科,有关的决策科便会作出协调安排。

57. 补充报告并指出,政府无论在考虑有关的立法建议或政策时,均以保障儿童和“儿童的最佳利益”的原则为考虑因素,而这两项原则亦是当局作出一切相关决定时自然会考虑的因素。《公约》内不同方面的条文,都有个别的法律来处理。法例所造成的影响和政策的执行,受到立法会、申诉专员和新闻界的监察,并由有关决策科检讨。通过这些安排,政府得以对不断转变的情况和市民关注的问题作出灵活而迅速的反应;若以某种划一的行政制度、一项儿童条例、或单一的监察制度取代这安排,似乎并无好处。

58. 该报告第4和5段的立场至今维持不变,而且目前未有新的发展显示有需要改变处理方式。不过,我们抱持开放的态度,若不断转变的情况显示确有必要,我们准备重新考虑立场。

59. 在结论性意见第21段,委员会鼓励政府促使各个民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更积极参与监察和推行《公约》的工作,包括为香港制定一套全面的儿童策略。

60. 我们在补充报告第13段指出,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已建立长久而良好的工作关系。非政府组织派出代表与政府人员组成委员会,向政府提供意见,又与政府各决策科(现为决策局)及部门直接沟通,从而密切参与制定与《公约》有关的政策。这些组织曾就报告(包括首次报告)的草拟工作提供意见,亦曾协助宣传《公约》和监察政府在实施《公约》方面的工作。非政府组织本身亦参与实施《公约》的工作,例如向青少年、受虐待儿童和分离家庭提供辅导和照顾。

61. 尽管我们与非政府组织的关系不断发展,彼此接触日见密切,但上述立场基本上没有改变。下文第64段所述的儿童大使计划,足以说明这种关系。我们在草拟本报告时曾征询非政府组织的意见,并已把他们的建议及有关回应综述于本报告内。

62. 在结论性意见第22段,委员会建议检讨现行政策和方案协调制度的成效,特别是在虐待儿童方面。我们曾在补充报告第11和第12段解释,如决策科(现为决策局)负责的政策范畴有所重叠,有关的决策科便会作出协调安排。“带头”的决策科在考虑和处理有关问题时,当会调动其他决策科和政府部门。由各有关决策科最高职级代表组成的政务司司长委员会辖下各决策小组,是政府最高层的合作。前身为政务科的民政事务局则仍照旧负责根据《公约》的规定而草拟报告,并充当政府、立法会和市民三者之间的沟通桥梁。在有需要时,民政事务局会咨询政府的人权及国际法专家,确保《公约》的规定得到遵行。基于这些原因,我们认为现行建制内的协调安排已足以应付本港的需要。同时,由于更新报告所描述的机制并无改变,我们仍抱持这一观点。

B. 第42条――《公约》的传播

宣传《公约》原则及条文的措施

63. 有论者认为,政府、学校和非政府组织应合力促进儿童发表言论和参与的权利。我们赞同这些意见,并已采取下文各段所述的步骤,积极付诸实行。

儿童大使计划

64. 2000年,适逢《公约》生效十周年,我们举办了海报宣传活动,藉以引起市民对《公约》的关注,同时亦特别发行纪念封,以志其盛。不过,在各项庆祝活动中,“儿童大使计划”才是焦点所在。这项计划的目的,在于唤起市民的兴趣和关注,使他们对《公约》多加留意。这项计划由防止虐待儿童会、香港儿童权利委员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香港委员会携手合办。这些机构在本港的儿童权利工作上担当主导角色。计划所需的费用,由国泰航空公司和政府共同承担,正好汇聚了慈善机构、商界和公营部门的人才和资源。有关方面在“公开”竞赛中挑选了20名“大使”,其中有十名已前赴日内瓦与委员会见面。我们在此对委员会表示衷心感谢。至于其余十名大使,则会于2002年在亚洲区履行与《公约》有关的任务。不过,他们今后的主要工作,将是在香港积极提高市民对《公约》的认识,以及促进《公约》为儿童取得的权利。

传媒运动

65. 电视广告(在香港称为“政府宣传短片”)可说是最有效的宣传工具,我们在举行有关人权问题的公民教育运动时都善加利用。我们现时播放的动画宣传短片,在1996年首次推出即获得业界奖项。不过,由于广告的影响会随时间减退,我们必须定期更新内容。为此,我们现正与儿童大使和“专责处理儿童问题”的非政府组织互相交流意见,合作制作新的宣传短片。我们希望在2002年推出新的宣传短片。

人权教育

66. 在结论性意见第23段,委员会建议政府考虑采取进一步措施,加深公众对《儿童权利公约》的认识,并在专业人士的训练课程中,加入有关人权和儿童权利教育的内容。委员会鼓励政府在日后的公民意识调查中加入,关于市民对《公约》的原则和条文有多少认识和了解的问题。

67. 正如补充报告第17和第18段所述,政府一直通过多种途径(传媒、学校、公众教育、宣传运动、非政府组织)来促进市民对儿童权利的认识。教育署已把人权课题纳入个别学校科目的课程和公民教育方针。公民教育委员会则通过出版刊物、在电视播放宣传短片、举办研讨会和巡回展览,宣传儿童权利。第17和第18段(以及有关的附件)载列当局所推行的若干措施。这些措施现时仍继续推行,而主要的措施则于上文第61、64和65段载述。促进人权的其他措施载于附件一A。

为社会工作者和其他前线人员举行简报会

68. 社会福利署已推行措施,确保从事社会工作的人士熟悉《公约》条文,详情载于附件一B。

C. 第44条――广泛供应报告

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根据各项人权《公约》,包括《儿童权利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报告。这些报告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草拟的文本制备。在草拟这份报告时,香港特区政府曾就《公约》的实施情况搜集内部和外界的资料,并咨询立法会议员、非政府组织和有关人士。尽管报告的各个有关部分会尽可能顾及所搜集到的意见,但我们已清楚指出,我们无法承诺把所搜集到的意见一一论述,尤其当这些意见看来似乎无关宏旨或过于笼统,难以即时回应,又或与《公约》没有多大关系。

70. 这份报告将在递交委员会后,提交立法会,并同时公诸于众。这份报告将送交有兴趣的组织并在各区民政事务处免费备索,也将存放在公共图书馆,以及上载于政府网页,供市民阅览。

三、关于儿童的定义(第1条)

71. 正如上次报告第25段所述,有关条例订明“一个人年满18岁时,即届成年”。

统计和指标

72. 在结论性意见第22段,委员会提议,以《公约》第1条的条文作为按年龄组别搜集和分析统计资料的准则。委员会并提议,政府应考虑或鼓励进行研究,以制定和使用指标来监察《公约》各项原则及条文的实施进度。我们在更新报告第14和第16段阐释如下:

关于年龄组别,政府发表人口统计资料时,一般以五年作为一个年龄组别(出生至4岁、5至9岁、10至14岁,依此类推),因此,我们只有15至19岁人口的统计资料,但没有15至17岁组别的数字。不过,政府也可视数据来源和分析的层次按其他方式划分年龄组别,以编辑统计资料。我们已尽可能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准则,在本报告中提供统计资料。

关于指标我们认为现行做法与委员会的建议一致。利用特别设计的指标来计算累犯率,以衡量警司警诫计划的成效,就是一个例子。我们正在考虑是否需要在其他政策和工作范畴制定新的指标。其后制定的新指标包括:

社区支援服务计划:以那些在监管期间重返校园或找到正当有酬工作的受监管人所占的百分率,来衡量这项计划的成效;

在学比率:原则上,6至15岁的儿童都要接受普及教育。不过,香港跟其他地方一样,也有少数适龄就学的儿童逃学(1999至2000学年的百分率低于0.2%)。监察缺课率的指标,可用以量度我们处理逃学问题的工作进度;

升读中四的学童比率:九年的免费普及教育,在一般学童年届15岁并修毕中三课程时完成。中三以后的公立学校获政府大幅资助,其学额基本上是按学生的成绩分配的。我们正逐步增加初中以后的中学学额,使升读中四的学童人数和比率提升(2000至01学年的比率高于92%),而这个指标正可反映我们在这方面作出的努力。

法律辅导及医疗

73. 上一份报告第26和第27段解释这方面的情况:

法律辅导:《高等法院规例》订明,任何未满18岁的人士均不能以个人名义提出民事诉讼,亦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告人。他们必须由“诉讼代理人”代其提出诉讼,或以“诉讼监护人”的名义成为被告人。在适当情况下,诉讼保护人和诉讼监护人可为原告或被告申请法律援助;

医疗意见:香港医务委员会在其公布的“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指出,征求病人同意是优质护理的一环。在精神健康治疗方面,征求同意亦是一项法律规定。有关医疗程序的一般性质、作用和风险,须适当告知病人。病人在通常情况下自行同意接受治疗,或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经指定人士同意接受治疗。该守则规定,倘病人不能自行给予同意,则“可考虑其家人的意见,但有关意见须符合(一)病人的最佳利益,以及(二)病人行使的自主权”。

免费义务(“普及”)教育

74. 6至15岁的儿童均须接受免费义务教育(见《教育条例》(第279章)第七部的规定和其中第3条的有关定义)。我们在本报告第七A节第386至第417段有关《公约》第28条项下加以论述。

就业

75. 我们在本报告第493至第501段有关《公约》第32条项下,论述有关雇用18岁以下人士的问题。

性行为

76.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订明针对儿童的性罪行。根据第122条,任何人(不论性别)倘猥亵侵犯另一人,即属犯罪,而未满16岁的儿童,在法律上不能同意作出此等行为。第124条订明,任何男子倘与未满16岁女童性交,即属犯罪。第146条禁止任何人与或向未满16岁的儿童作出严重猥亵行为。第118C和第118H条则订明,禁止由未满21岁男子作出或与该男子作出同性鸡奸或严重的猥亵行为。第118D条又订明,与未满21岁女子鸡奸,即属犯罪。

77. 该条例也就保护儿童方面规定其他禁制。有关条文包括关于诱拐活动的第126和第127条(本报告第142段有关《公约》第8条项下加以论述)、关于贩运和购买的第129和第132条(本报告第532至第533段有关《公约》第35条项下加以论述),以及关于卖淫活动的第135、第140和第141条(本报告第524至第529段有关《公约》第34条项下加以论述)。

缔结婚姻

78.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32段所述,缔结婚姻的最低年龄为16岁。未满21岁的人士必须得到父母同意,才可结婚。

在法庭上作证的能力

79. 现时情况与上一份报告第34段所述者相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证据条例》(第8章)和《少年犯条例》(第226章)规定未满14岁的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特别程序。《刑事诉讼程序条例》所订的特别程序,亦适用于性侵犯诉讼中未满17岁的证人。我们在本报告第267至第284段有关《公约》第19条项下加以论述。

刑事责任

80. 一如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37段所述,《少年犯条例》第3条订明,7岁以下儿童无须因刑事罪行而负上法律责任。委员会曾在结论性意见第19段对此表示关注,并在第34段建议检讨此事,以期把这一年龄提高。多名论者均对建议表示赞同。此后,我们一直在检讨此事,而在草拟本报告时(即2001年年中),我们曾打算建议,以期把有关年龄由7岁提高至10岁。这点将在下文第463至第465段有关《公约》第40条项下详细论述。

使用和购买受管制物品

81. 现时情况与上一份报告第40段所述者相同:

酒精: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制定的规例订明,在持牌出售或供应酒精饮品的场所容许18岁以下人士饮用酒精饮品,即属违法;

烟草:《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15A条禁止向18岁以下人士出售或供给烟草产品,

下文第503至第523段有关《公约》第33条项下,讨论儿童使用受管制物品的情况。

接触不雅物品

82. 现时情况与上一份报告第41段所述者相同。《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第22条禁止向18岁以下人士出售、出租、传阅、借出及展示不雅物品。我们将在本报告第155至第166段有关《公约》第17条项下,论述这点和其他保护儿童的办法。

进入受管制的场所

83. 现时情况与上一份报告第43段所述者相同:

《博彩税条例》(第108章)第3(2)条授权香港赛马会在本港举办赛马和经营赛马博彩活动。该会的博彩规则规定,合法进入马场和场外投注站的人士,最低年龄为18岁;

《赌博规例》亦同样禁止18岁以下人士进入持牌麻将馆;

《游戏机中心条例》(第435章)第20(1)条规定,16岁或以上人士不得进入只准16岁以下人士玩乐的持牌游戏机中心。当局对成人游戏机中心施行严格的发牌规定,禁止16岁以下儿童进入该等中心。

84. 有论者曾指出,“儿童”的法定定义随不同的法例有不同的定义,不但异乎寻常,而且不符《公约》的规定。我们当然不同意这个看法。有关变动只是确认了儿童会随年龄增长而日趋成熟:一般而言,14岁的儿童比10岁成熟,而16岁又比14岁成熟,依此类推。儿童愈成熟,愈能分辨是非曲直,明白某些行为的后果。儿童不像成人般具有充分的判断力,这个事实已在法律的内容及施行方面予以确认和反映,因而有不同的惩罚等级和司法处理方式。

85. 假如法律对17岁的青少年与8岁的孩童同样放任,那是不恰当和不切实际的。反过来说,若要求稚童具有与少年人一样的判断力,也是不恰当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假如追求绝对一致,使法律一成不变地把所有18岁以下人士都看作儿童,那么,16岁的青少年也因而要多等两年才可接触某类娱乐资讯。这样,“儿童”必然会大力反对。我们怀疑委员会也会认为这是一种倒退。

四、一般原则(第2、3、6、12条)

A. 第2条――不歧视原则

《基本法》

86. 《基本法》第二十五条订明,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三十九条订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87.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规定得以按本地法律施行。就这方面来说,《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一条使《公约》中有关无分彼此、同享权利的规定得以施行。第二十二条也使《公约》有关歧视行为的规定得以施行(这里所述的歧视行为,是指涉及政府、公共机构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机构的任何人所作出的歧视行为)。

《性别歧视条例》

88.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在1995年7月制定,并于1996年全面施行。条例旨在把指定范畴中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或怀孕的歧视行为列作违法。此外,条例亦把性骚扰列作违法。根据《性别歧视条例》而成立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实施该条例的规定。

《残疾歧视条例》

89. 《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自1996年12月起全面实施。该条例提供了法律保障,确保残疾人士享有平等机会,以及让他们尽量融入社会。残疾人士和有关人等可循法律途径争取他们享有平等机会的权利,并就遭受歧视、骚扰和中伤得到补救。《残疾歧视条例》规定,任何人在条例订明的活动范畴(所指范畴与《性别歧视条例》的相同)歧视或骚扰残疾人士和有关人等,概属违法。

促进有关种族和性倾向的平等机会

90. 香港特区政府致力于促使人人享有平等机会,确信一切形式的歧视――包括种族歧视――都是错误的。同时,我们认为,由于每种歧视都有本身的特性,而在香港社会出现的歧视行为亦可会有其独特之处。所以,消除歧视的策略必须切合所拟处理的歧视问题。正因如此,我们认为性别、残疾和家庭状况的歧视宜以立法方式处理。至于种族和性倾向方面的歧视,我们经过广泛研究和公众咨询后,认为目前最好是通过行政措施和公众教育,双管齐下,处理有关问题。

91. 在草拟这份报告时,我们对性倾向歧视的立场没有改变。不过,鉴于本港社会人士提出要求,而适逢2001年已定为国际反种族歧视年,我们正重新探讨种族歧视的问题。我们会在年内就种族歧视问题以及所牵涉的事宜,与最有可能受到有关立法措施影响的人士亦即少数族裔人士和商业机构的代表进行讨论。我们预计于2002年年初得出结论。

92. 我们的公众教育计划和行政措施目前行之有效。我们在1997至2000年动用了大约港币700万元推行促进平等机会的措施。在2001年,我们会动用约280万美元,以推行各项措施,包括举办大型宣传活动、实施社区参与计划、分别为雇主和雇员拟订实务守则等。

93. 在结论性意见第23、第24和第32段,委员会建议我们评估市民对《公约》的认识和了解程度,同时评估是否有需要采取措施以防止和消除歧视,以及评估人权教育的成效。我们在更新报告第18段表示赞同这些建议,并承诺考虑在日后的公民意识调查内加入这些评估项目。平等机会委员会亦正密切监察性别歧视和残疾歧视的问题。

94. 我们在2000年进行了一项调查,以了解有关教导学童包容异族的资料在教室里有多普及。结果大致上令人鼓舞,不过,由于回应率偏低,我们未能进行科学的分析。此外,我们当前亦无法评估究竟阅读这些资料对儿童有何影响。在草拟这份报告时,我们仍在考虑能否委托顾问,以更深入和更科学的方法研究这个课题。不过,我们会待上文第91段所述有关这方面立法事宜的讨论有结果后,才采取行动。

95. 有论者关注到,少数族裔儿童的权利不应受文化和语言障碍所影响。他们促请政府检讨现有服务,以确定有关服务是否照顾到不同文化背景人士的需要。论者所指的问题大部分与教育有关,但我们知道还有其他问题。至于这些问题,我们会在本报告第406至416段关于第28条项下、第435段关于第29(c)条项下以及第534段关于第30条项下加以论述。

《父母与子女条例》

96.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46段所述,《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把非婚生子女过去在法律上所受的不平等待遇消除,并规定在所有法例及日后所有私人或公开的文件中,凡提及如“父母”、“子女”等关系,必须包括非婚生关系,除非有关法例及文件订明有相反的用意,则属例外。其后,当局相应地修订了其他法例,扩充这项原则。举例来说,《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现授权父母之一方为婚生或非婚生子女申请相同范围的赡养令;《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73章)亦同样授予无遗嘱死者的非婚生后裔享有与死者的婚生后裔相同的权利。至目前为止,有关规定并无改变。

97. 吴嘉玲及其他人士对入境事务处处长的案件,显示了非婚生儿童所得的权利保障。《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香港永久居民包括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以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在吴嘉玲一案,终审法院判决,这个类别的永久居民包括婚生及非婚生子女。在作出这个判决时,终审法院考虑了两个有关原则。第一,《基本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奉行平等原则,反对任何歧视。法院认为,香港的本地法例跟随近年的明显趋势,通常都把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看待。第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认定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的团体单位,应该受到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

98. 正如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47段解释的,《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旨在保护受虐或怀疑身心受虐、遭性侵犯或被疏于照顾的儿童或少年。所有儿童和少年,不论性别、种族、健全或残疾、婚生或非婚生等,均可受到保护。

《入境条例》(第115章)

99. 《入境(羁留地点)令》 第4条订明有关不足18岁的非法入境者在羁留地点所获待遇的规定。《入境(羁留地点)令》保证,未成年非法入境者所获的待遇,与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规定被羁留在收容所内的本地儿童或少年所获的待遇一样。

在儿童福利的主要范畴不歧视

教育

100. 平等对待男女学生,是政府的一贯政策。教育署鼓励学校教导学生待人处世务必公正持平,并提醒学校确保学生在学习过程享有平等机会。

101. 本报告第343至359段关于第23条项下,论述残疾儿童的教育。至于内地新来港定居以及少数族裔儿童的教育,则在第406至416段关于第28条项下,予以探讨。

福利

102.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51段所述,所有儿童,不论年龄、性别、种族、健全或残疾、文化、语言或宗教背景,均可根据同一套资格准则享有福利服务。这些服务包括领养、寄养、儿童住宿照顾及保护服务等等。

文化、康乐及传媒

103. 在文化、康乐及传媒方面,虽然前市政局和前区域市政局的有关职责(见第一部分第17和18段)已由政府的康乐及文化事务署接管,但情况基本上与上一份报告第52段所载者无异。政府的政策是所有儿童均有机会参与康乐、体育及文化活动,而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B. 第3条――儿童的最大利益

104. 在制定和推行各项关于或影响儿童福祉的法例和政策时,当局必定以儿童的利益为大前提。此外,社会福利机构、法庭、行政机关和立法机构在执行工作时,都以儿童的利益为依归。

与保护儿童有关的法庭命令

105. 有些父母虽然得到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协助,但仍未能妥善保护其子女。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有权颁令把有关儿童交由当局照顾或保护,以保障他们的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正如上一份报告第56段所述,该条例授权法庭在任何儿童或少年被虐待、疏于照顾或不受管束的程度达至可能令其本身或他人受到伤害时,就有关儿童或少年发出照顾令或监管令。根据法庭命令,社会福利署署长可获委任为法定监护人,而有关儿童将被托付给适合照顾他们的人士或服务机构照顾,或交由社会福利主任监管。另外,法庭亦可命令这些儿童或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们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该条例规定法庭可发出命令,准许获授权人员搜查任何地方,带走和照顾任何看似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当法庭发出儿童评估命令时,该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可以把该儿童送往接受医疗、心理或社会关系评估。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和《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这些条例授权社会福利署署长,在儿童或少年没有尚存的父母或其尚存的父母未获监护权而需要符合法定权利的情况下,可向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申请赡养令、法定监护权令以及照顾或监管有关儿童或少年的命令;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授权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在儿童的父母根据司法程序分居或离婚而被认为不宜对其子女行使父母权利的情况下,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成为有关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或管养人,或负责照顾和监管有关儿童;

在法庭上代表儿童

106.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59段所述,当一名儿童和其他当事人出庭作证时,法官可查问和确定案中儿童的意见。法官亦可根据《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委任法定代表律师代表该儿童。《领养条例》(第290章)授权法官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作为领养案中儿童的诉讼监护人,以便在诉讼中代表该儿童。而在某些情况下,《领养条例》第12条订明其他人士也可被委任为领养案中儿童的诉讼监护人。诉讼监护人的职责是详细调查与领养有关的所有情况,务求在法庭上保障该儿童的利益。《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规定,如有需要,法官可委任另一名法定代表律师。

107. 目前,照顾和保护令是由裁判法院发出的。有论者认为这个做法并不恰当,因为有关的儿童往往须与少年罪犯同处一室,这个安排使他们感到惊慌、困惑,以为自己做了错事。上述论者认为,这项法院程序对有关的儿童来说,是一种有损尊严,甚至是残忍的待遇。因此,他们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6条提出这个问题。我们在根据该《公约》而提交的报告(CAT/C/39/Add.2)第241和第242段讨论了上述问题,而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已在2000年5月审议了这份报告。以下各段复述我们给予禁止酷刑委员会的解释,包括我们在报告中以及在审议会前所提交的更新报告第43段中所作的解释。

108. 正如我们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述,有关安排是按照《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34条而作出的,该条例是以英国的相应法例为蓝本。我们明白到香港大部分法院都是为刑事诉讼而设,因此,有些儿童可能会对法院望而生畏。因此,法院人员都作出一些安排,尽量减少需要照顾和保护的儿童的压力。例如:

假如情况(例如:个别法院的工作量)许可,他们会把刑事案件和照顾保护儿童的个案安排在不同日子或不同时段进行聆讯;

假如涉及刑事诉讼的儿童和需要照顾保护的儿童是在同一个法庭内,他们不会被安排在同一个轮候室中等候聆讯。此外,警务人员会在场把守,确保他们不会有任何接触;

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由家人及/或社会工作者陪同,以给予情绪和心理上的支持;

如实际环境许可,当值的感化主任可能会让特别焦虑不安的儿童留在其办公室内等候聆讯。这项安排未必尽善尽美,但至少可让儿童不受打扰和得到安全感。

109. 其后,当局已另设轮候室,专供等待接受照顾和保护聆讯的儿童使用。在五个有关的裁判法院中,这类房间都位于最接近少年法庭的位置,从而避免这些儿童与刑事案件中的成年或少年被告人相遇。现时在九龙城、西九龙和港岛区兴建中的裁判法院大楼将设有独立的少年刑事法庭、照顾及保护法庭,以及备有专用信道的轮候室。

法律改革委员会就监护权和管养权所作的检讨

110. 1995年,当局鉴于其他地区已就上述范畴的法律作出重大改革,因此要求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就有关儿童监护权和管养权的法例进行检讨。由法改会成立的一个小组委员会,在1998年发表了一个长达350页的详细咨询文件。小组委员会检讨所收到的意见后,认为应把有关建议分别纳入下列四个报告,提交法改会考虑,以期处理各界人士所关注的问题:(a) 监护权;(b)诱拐儿童;(c) 排解涉及儿童的纠纷;(d) 管养和探视。

111. 目前,法改会已考虑过小组委员会就监护权所作的报告,并计划在2002年年初发表最后报告和提出建议。至于其余三个范畴的最后报告,将在其后12个月陆续发表。法改会的建议公布后,政府将加以考虑,并提出意见。

政策

112. 行政长官在1999年和2000年的《施政报告》中强调,当局要增加对家长的支持,协助他们履行为人父母的责任和教导子女。因此,我们已增拨资源,用以加强家庭教育和举办活动,促进亲子关系。我们会在下文第五-I节详细讨论这点。

福利服务机构

113. 本港有多类福利服务机构,因应情况提供不同种类的服务,让儿童得到他们所需的照顾。这些福利机构的工作范围可反映其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不过,不论是哪一类福利机构,都是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大前提。我们在本报告的有关部分讨论这些福利机构的工作,其中包括:

家庭服务中心:需要协助或指导的家庭,通常会先向家庭服务中心求助。这些中心的宗旨是要保护和巩固家庭,让儿童得以健康成长和发展。要达到这个宗旨,中心提供有关的服务如个人和团体的辅导、实际和支持服务的介绍,以及按社会福利署在法例下的规定,给与有需要的儿童以照顾和保护。在整个过程,儿童的利益无比重要。有关这方面的工作在以下关于第18条项下予以论述。

监护儿童事务课:评估受父母离异影响的儿童各方面的福利,并撰写报告,协助法官就监护、管养、探视等问题作出裁决。有关工作在下文关于《公约》第9条项下予以论述;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为受虐或受到家庭暴力影响的儿童提供保护。有关工作在下文关于《公约》第19条项下予以论述;

儿童院和其他保护儿童福利服务机构:这些福利服务机构按照法庭的裁决,因应儿童的个别情况,提供体制照顾、保护和管养方面的服务。有关机构分别用来收容需要照顾或保护的儿童、还押等待调查或审判的儿童,或拘留青少年犯。政府一直非常关注儿童的权利,并已有多项保障这些权利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法定和程序上的规定和监察制度。有关的工作在下文关于《公约》第20条项下予以论述;

幼儿照料中心:为六岁以下的幼儿提供照料服务,让他们在安全的环境中成长。有关工作在下文关于《公约》第18.1条和第18.2条项下予以论述;

暂托幼儿照料服务以及延长服务:这些服务是以短暂形式或在正常办公时间以外提供,以补足一般的日间托儿服务。有关详情在下文关于《公约》第18.1条和第18.2条项下予以论述;

幼儿照料中心督导组:探访所有照顾幼儿的机构并提出意见,确保这些机构给予儿童的照顾达到适当水平,并且有利于儿童在身心、社交、情绪、智能各方面的发展。督导组的工作在下文关于《公约》第18.1条和第18.2条项下予以论述。

C. 第6条――生命权、生存与发展

114. 《人权法案条例》第二条保障人人享有天赋的生存权,该条例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得以通过本地法律实施。

115. 当局于1997年6月修订《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根据经修订的条例,倘若被裁定犯谋杀罪的人在犯罪时不足18岁,则法庭对该人应判处终身监禁抑或较短刑期的监禁,具有酌情决定权。

116. 有关儿童的存活和成长(第6.2条),于下文第243至288段关于第6.2条和第24条项下论述。这包括论者要求提供学童在乘搭校巴期间的意外数字,从而争取政府强制在校巴上的学童须佩带安全带(第330段)。

D.第12条――尊重儿童的意见

117. 正如上一份报告所述,我们鼓励那些有表达意见能力的儿童,就一切影响他们的事项自由发表意见。本节论述在哪些范围行使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对儿童的影响最为深远。

管养权和监护权

118.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67段所述,监护儿童事务课的社工鼓励管养和监护权个案中的儿童表达对管养和探视安排的意见。在向法庭作出建议前,社工会考虑受管养或监护的儿童所提出的意见。这些意见涉及儿童与父母其中一人和其他重要人士的关系、与父母其中一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分开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有关探视的安排等。事务科顾及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理解能力,尽量让他们参与制定关于他们本身福祉的计划。

诊疗、治理和检验

119. 我们曾在上一份报告第68段解释,如认为儿童有足够的理解力和智力,能够明暸所建议的治疗方式和结果,则医护人员在替儿童诊疗、治理和检验前,均须取得他们的同意。主治医生会评估儿童的思想能力,以儿童理解的方式,解释他/她会进行的诊断和治疗。如儿童的理解力不足以决定是否同意接受治疗,则应由父母或监护人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依归作出决定。假如当局认为父母未能做到这点,主治该名儿童的医生可向法庭申请推翻其决定。此外,我们在第69段解释,儿童不能对捐出尚存器官一事作出有效的同意决定,而家长或监护人也不能代为同意。现时情况没有改变。

120. 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70段说明,在若干情况下,医生有理由在未经弱智儿童的父母同意下,替该弱智儿童进行治疗。所根据的原则是,医生在病人的健康为大前提下应能给予最适当的治疗。具体情况如下:

(a)为了拯救生命或防止病人的健康严重恶化而进行的必要治疗;

(b)病人很可能永远没有能力表示同意,而当时没有人能够代其行事。

现时情况没有改变。

幼儿住宿安排

121. 在考虑作出非家居住宿安排时,社工因应有关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情况,用儿童可以理解的字句,向他们解释安排住宿的原因,并与他们讨论各项可供选择的安排。此外,社工也鼓励儿童对建议的住宿安排表达意见,并说出他们对未来的期望。假如转换住宿环境对这名儿童有利,社工便会相应作出安排。

处理虐儿个案的综合专业个案会议

122. 在这些会议中,一些与受虐或怀疑受虐儿童有接触的专业人士就有关的虐儿个案进行讨论,分享他们的专业心得,以及交换有关的资料和意见。会议的目的,是要评估风险、为受虐儿童及其家人制定福利计划、确定有关的虐儿个案是否成立,以及制定所需的福利计划。在进行上述工作时,会议以保障有关儿童的利益为首要原则,并邀请这些儿童及其家人积极参与有关的福利计划。

123. 1998年,社会福利署代防止虐待儿童委员会委托进行一项研究,主题为“从专业人士、父母、受害儿童的角度,探讨本港从事保护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在调查过程和结果上以及在评估和介入方面,对儿童性侵犯个案的处理”。研究证实,在综合个案会议中,专业人员已深入探讨和考虑了儿童及其家长在调查过程所表达的意见。此外,他们在制定福利计划时,亦尊重和考虑儿童的意见,并尝试从家长的角度看专业人员介入的问题。

儿童的意见:领养诉讼中的儿童

124. 这个问题在下文关于第21条项下论述。

儿童的意见:惩教机构内的儿童

125. 这个问题在下文关于第37(b)、(c)、(d)条项下论述。

儿童得享权利

126.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25和第32段中,建议按照《公约》第12条的精神,亟须将儿童融入学校生活,并进行研究,从儿童的角度探讨他们在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定位。

127. 有关的情况仍如报告第21段的解释一样,也就是说,我们重视儿童的参与:从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宣传和公共教育的项目可见,他们都致力使公众认识到有需要让儿童参与社会。我们的学校要求教学人员创造一个积极、有吸引力的和关顾学生的学习环境,以鼓励和方便学生投入其中。多项职员培训计划训练儿童工作者让儿童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参与制定计划的工作。也请参阅下文第427到431段关于第29条项下的论述。

128. 教育署现时的课程改革十分重视如何让学生培养重视人类尊严、公义、平等、自由、尊重他人等价值观。向儿童教授切合其年龄和发展的科目,可让他们认识到本身应享的权利。这些科目包括为小学生开设的常识科,以及为中学生开设的公民教育科、社会教育科、经济及公共事务科、政府与公共事务科。教育署的《学校公民教育指引》一方面可供学校在设计公民教育计划时作为参考,另一方面亦鼓励学校举办专题活动,以加深学生对人权问题的了解和认识。

129. 有论者认为,政府可举办社区活动,以增进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了解。我们考虑这项建议后,初步安排了儿童大使在家长教育导向委员会的定期会议上提出他们的观点。委员会对他们的观点表示肯定,并同意日后继续举行这类会议。

130. 我们曾就此与儿童大使和以服务儿童为主的非政府组织进行讨论,并同意由儿童大使带头在学校发起对有关问题的讨论,鼓励他们的同辈请父母一起参与对话。正如上文第13段所述,儿童大使已积极参与制作新的电视宣传短片。这些制作将以父母和其他成年人都需要聆听子女的心声为主题。我们稍后更会考虑采用其他方法来传播这个信息。

五、公民权利与自由

A.第7条――姓名和国籍

获得姓名的权利

131. 《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订明,所有儿童在出生后应立即办理登记,并取得名字。《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亦订明,凡在办理出生登记时尚未取名的儿童,其名字稍后须载入登记册。

新生婴儿的登记

132.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75段所述,《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订明,在香港活产的婴儿,其出生资料必须在婴儿出生后42天内,在出生登记处登记。登记资料包括婴儿的出生日期、性别和名字、父亲的姓名(请参阅下文第133段)、母亲的名字和婚前姓氏,以及替婴儿办理登记的人的住址和有关资料。情况至今没有改变。没有为出生婴儿登记的父母,若无合理解释,一经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可处以罚款2,000元或监禁6个月。

非婚生子女

133.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77段所述,《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订明,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姓名无须列入出生登记资料。不过,在父母其中一人或父母两人的要求下,再加上所需声明或法院命令,便有可能在出生登记资料中加上父亲的姓名。情况至今没有改变。

被遗弃的儿童

134.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78段所述,《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8(2)条规定,发现被遗弃儿童的人士或受托照顾有关儿童的人士,须向生死登记官报告有关发现被遗弃儿童的事,并在42天内,提供所知有关儿童出生资料的详情,以便进行出生登记。倘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未能查知儿童的亲生父母,则当局会向法院申请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被遗弃儿童的监护人。其后,当局若仍未得悉该儿童的身分,便会给该儿童取名,以便办理出生登记。情况至今没有改变。

收养

135.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79段所述,《收养条例》(第290章)第18和第19条规定,生死登记官须备存一份收养子女登记册,“其中登记法院所发出的收养令指示须予以登记的记项”。这些记项包括儿童的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儿童的姓名及收养人的地址和职业。有关程序至今没有改变。关于更改受收养儿童姓名的情况,下文第86段有关公约第8条项下会加以论述。

在飞机及船上出生者

136. 现时情况基本上与上一份报告第81和第82段所述者相同:

在香港注册的航机上出生者:根据《民航(生死及失踪者)条例》(第173章)而制定的规例,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如有婴儿在香港注册的航机上出生,民航处须备存记录,然后把记录的副本送交生死登记官;

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出生者:这方面的事宜,由《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和/或《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予以规定。如婴儿在香港注册的船舶上出生,而该船舶当时在香港以外的水域,则只适用第478章的规定:船长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申报。如果有关船舶当时在香港水域内,则第478章和第174章同时适用。除向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申报外,婴儿的父母或船舶的船东亦须在婴儿出生后42天内,向出生登记处办理登记。

如并非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在某次航程中或在航程结束时进入香港水域,而当时有持香港身分证的人在船上分娩,则第478章亦将适用。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必须备存有关的出生记录,并在七天之内向生死登记官递交核证的记录副本。第478章不适用于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四部分获发牌照的渔船。由于这类渔船只在香港水域运作,如有婴儿在船上出生,则须按《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的规定办理。

国籍

1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因《基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适用于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在中国出生人士的父母若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该人士便取得中国国籍。第六条订明,任何在中国出生人士的父母若是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但若是在中国定居的,也取得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其中订明,所有在中国领土(包括香港)出生并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所订条件的人士,均为中国公民。因此,在香港出生的儿童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即有权取得中国国籍。

B.第8条――维护身分

更改姓名

138. 现时情况与上一份报告第88和第89段所述者相同:

《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3条订明,父母或监护人可更改11岁以下儿童的名字,或在儿童名字以外加上其他名字,但不能更改儿童的姓氏;

当局并不强制登记名字(条例第13(1)条);以及

为了标志受领养儿童新生活的开始,养父母在申请领养一名儿童时,可以更改其名字。根据《领养条例》第19(2)(b)条和第20(1)(a)条,领养人或受领养儿童可在领养令发出日期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更改受领养儿童的姓名,或是加入其它名字。该条例第19(2)(b)条规定,幼年人在受领养后所使用的名字或姓氏倘与其原来的名字或姓氏不同,则领养令须载列新的名字及姓氏;实际上,若有可能,生死登记官会按法院命令所载的资料进行登记。受领养儿童的名字及姓氏,一般都是由领养人提议的,尤以幼童为然。至于年龄较大的受领养儿童,领养人在进行登记前通常会考虑儿童的意见。

139. 我们已在上一份报告第88段指出,有论者认为这些条文与《公约》第7和第8条有所抵触。然而,我们并不赞同这种看法,鉴于香港的文化和社会情况,这些条文是合理的。正如我们先前所解释,根据中国传统观念,倘若某人的名字与周遭环境相冲突,便会对其本人或亲人不利。故此,父母很多时会参考算命先生的意见,才替孩子取名或另改新名。基于这些原因,父母有时会在决定孩子的名字前,先替孩子办理出生登记。上述法例条文使这些传统做法得以保持。情况至今没有改变。

保留国籍

140. 关于在香港出生儿童的情况,已在上文第137段加以解释。

重新确立儿童已失去的身分

141. 这点已在上文第134段关于《公约》第7条项下加以解释。

诱拐儿童

142. 我们没有发现任何诱拐香港儿童以供违例领养的个案。然而,不论目的,诱拐儿童乃严重罪行。有关的法例条文如下――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6条:任何人在无合法权限或辩解的情况下,将一名未满16岁的未婚女童从其父母或监护人的管有下带走,违反了女童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即属犯罪;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42至第44条:任何人以武力或欺诈方式带走或禁锢他人,意图将其贩卖(第42条)、偷盗14岁以下的儿童(第43条)、为有值代价而非法移转对他人的管有、管养或控制权(第44条),即属犯罪;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26条:任何人将任何儿童或少年从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督权的人的管有下非法带走(或导致其被带走),而此举违反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督权的人的意愿,即属犯罪。

上述有些条文较为复杂,我们在撰写这个撮要时难免略去大部分详情。有关法例的全文,载于附件四A。

C.第13条――言论自由

143.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所有香港居民均享有言论、新闻和出版的自由。《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六条保障意见和发表的自由,该条规定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保障得以通过本地法律实施。

获得资讯的权利

《公开资料守则》

144. 我们的政策是让市民尽可能获得更多资料,加深他们对政府所制定和推行的政策的认识,使他们更容易了解政府决策的依据。为了落实这项政策,我们在1995年3月引进了一套以行政方式推行的《公开资料守则》,初期只属试验性质,到了1996年12月,守则已适用于整个政府。守则规定,除非政府有充分理由把有关资料保密(例如涉及公众、私人或商业利益),否则公众可循一般途径或通过申请,索取政府所持有的资料。市民若不满意某部门没有根据守则的规定作出回复,可向申诉专员投诉。根据守则的规定,成人和儿童获得同样的待遇。守则的全文载于附件四B。

隐私

145. 《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486章)规定,任何在生人士,包括儿童,均有权索阅和更正其个人资料,而儿童与成人享有同样的查阅权利。条例亦规定,肩负父母责任的人士,须协助在其管养下的儿童索阅或更正其个人资料。有论者表示,父母应对子女的隐私予以更大的尊重,尤以他们在家中的隐私为然。事实上,政府很难就这个问题直接制定对策,因为儿童的隐私权(公约第16条),以及父母教养和协助子女成长的责任(公约第16条),两者必须达至平衡,才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不过,我们会在日后举办的公众教育活动中,加强这方面的意识。

受收养儿童查阅出生资料

146. 关于审查《收养条例》,请参阅上文第259段。

D.第17条――获得适当信息

儿童电视节目

147. 现时共有两个本地电视台提供免费的电视节目。根据有关的发牌条件,电视台每天各须于指定时间内,通过本身每一条的广播频道,播放最少两小时的儿童节目。此外,本地的收费电视持牌人也为儿童提供节目。

教育电视节目

148. 香港的公营广播机构为香港电台,该台联同教育署为学校制作教育电视节目,而两个本地的持牌电视台,会在平日的指定时段播放这些节目。 教育电视节目以学校课程为本,对象为小一至中五的学生。

图书馆服务和消闲读物推广

149. 下文第446和447段关于《公约》第31条项下加以论述。

利用互联网

150. 我们的政策是提高市民对使用资讯科技的认识和信心,以及培养终身学习和温故知新的文化。为了达到这些目标,我们推广电脑和互联网的应用,并确保我们的下一代易于接触资讯科技的世界。

151. 在2000年3月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香港每两个住户就有一台电脑。超过三分一的人口已连接互联网。这些调查结果反映出家庭电脑和互联网的使用率已达到高水平。尽管如此,我们已积极在公众地方(包括儿童常到之处)设置电脑/互联网设施,方便市民使用。为此,我们已在多个公众地方装置了约2,200台可供上网的电脑,这些地方包括:各区政府合署、社区会堂/中心、邮局、公共图书馆、青年或社区中心等。这些电脑都是免费供市民使用的。此外,像其他地方一样,本港的私营机构也广泛提供这类设施。

152. 1997年,我们宣布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学校使用资讯科技教学。根据这个计划,每所学校都获得拨款,设置网络系统和其他信息科技设备,供老师和学生共享资讯,以及通过不同的电子网络踏进知识宝库,使资讯科技教学更有效率和更具成果。现在,所有学校都已装设互联网设施。

153. 为了尽量消除“数码隔膜”,我们为学校提供奖励津贴,以鼓励学校延长电脑室和有关设施的开放时间,方便学生使用。此外,我们已拨款港币二亿元,让公营中学购买手提电脑,供有需要的学生使用。

154. 此外,全港公共图书馆和大约125个社区及青年中心亦已安装电脑,在拉近“有”和“无”电脑人士之间的距离方面担当了重要角色。自1999年7月起,学生已可使用我们在所有的公共图书馆、社区及青年中心装置的电脑设施。这些设施可让学生浏览互联网,以及使用电脑应用系统,在课堂以外的时间自修。此外,教育署所设立的网站HKeducation CITY.net 已于2000年8月启用。除可在网上取得各类教材外,学校、教师、学生和家长亦可通过网络交换意见和分享经验。

防止儿童接触不良信息

电台和电视节目的管理

155. 目前,电视和电台的广播节目是由广播事务管理局管理的。广管局已印发多项业务守则,订明有关的节目和广告标准,以管理根据《广播条例》(第562章)获发牌照的四类电视广播服务,以及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获发牌照的电台广播服务。上述条例和《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第391章)亦授权广管局,制裁违反守则规定的持牌人士。

156. 本地的广播机构(见上文第147段)须遵行下列规定:

(a)《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第2章订明,在合家收看电视的时段不得播放不适合儿童观看的节目。除此之外,在预料有大量儿童收看节目的期间(例如学校假期),广播机构亦不得播放不适合儿童观看的节目;

(b)必须将列为不适合儿童观看的节目分为“须家长指引”及“适合成人观看”两类,并在节目播放之前及播放期间,将分类的标志和字眼加在画面上。

157. 本地收费电台所播放的节目如有不适合儿童观看的内容,亦须付上劝谕字句,并对有问题的内容加以声明(《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第8章的规定),持牌广播电台亦不得在通常播放儿童节目的时段,安排播放以成人听众为对象的节目。这些规定的目的,是要协助父母指导子女收看和收听适当的广播节目。

158. 有论者曾要求在黄金时段(即晚上7时后),播放更多适合儿童(特别是15至18岁青少年)的节目。鉴于两个本地免费电视广播服务牌照的有效期将于2003年届满,我们计划在此之前就有关服务进行检讨。广管局将在检讨的过程中征询市民的意见,藉以探讨现行服务能否满足社会的需要,以及市民对将来的电视广播服务有何期望。在咨询中探讨的问题还包括:应否在发牌条件中纳入需要播放有益节目的要求。

电影、录像带和镭射影碟

159. 所有拟在本港公开上映的影片(包括录像带和镭射影碟的版本),均须送交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即电影检查监督查检,并加以分成三类:

第一级――适合任何年龄人士观看;

第二A级――儿童不宜观看;

第二B级――青少年及儿童不宜观看;及

第三级――只准十八岁或以上人士观看。

160. 当局会定期进行民意调查,并咨询法定的顾问小组,以确保电影的分级标准切合社会的道德尺度。第一、第二A和第二B级的规定均属劝谕性质,让家长有更多资料,可挑选适合子女观看的电影。第三级影片的年龄限制则须严格执行。

161. 该条例第10(2)及(3)条订明,检查员在核准影片上映时须考虑――

(a)该影片是否描绘、刻划或表现残暴、酷刑、暴力、罪恶、恐怖、残疾、性事、不雅或令人厌恶的言语或行为;

(b)该影片是否提及某一类公众人士的肤色、种族、宗教信仰、民族来源、原属国籍或性别,而以此污蔑或侮辱该类人士;

(c)整部影片所产生的影响,以及其对观众可能产生的影响;

(d)该影片在艺术、教育、文学或科学方面可取之处,以及影片在文化或社会因素上的重要性或价值;和

(e)该影片拟在什么情况下上映。

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

162. 有关淫亵及不雅物品的管制事宜,我们的政策方针是要捍卫公德和防止年青人受到淫亵及不雅物品的不良影响,同时也要维护资讯自由和保障表达自由。第三级影片和作公开上映的影片的宣传资料,均受到《电影检查条例》的管制。而那些不作公开上映的影片,则受到《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的管制,该条例禁止发布淫亵物品和限制发布不雅物品(包括印刷品、录音制品、影片、录像带、记录碟、电子刊物和图像记录)。而电台和电视节目的内容则受到《电视条例》(第52章)及《电讯条例》(第106章)的管制。

163.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2(2)条订明――

“(a)任何事物因为淫亵而不宜向任何人发布,即属淫亵;和

(b)任何事物因为不雅而不宜向青少年发布,即属不雅”。

另外,第2(3)条订明,“淫亵”及“不雅”“包括暴力、腐化及可厌”。

164. 该条例第8条把物品订明了一个分类级别—

第一类:既非淫亵亦非不雅;

第二类:不雅;或

第三类:淫亵。

发布第I类物品可不受限制。第二类物品禁止向青少年发布。发布第二类物品必须遵照该条例第四部分相关条文所订明的限制,这包括按照第24条的要求,把有关物品以封套密封和展示政府规定的警告告示。第三类物品一定不可发布。该条例由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香港海关及警务处负责执行。

165.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同时对设立淫亵物品审裁处作出规定。审裁处是一个司法机构,专责评定物品究竟属于淫亵、不雅抑或既非淫亵亦非不雅。审裁处由一名主审裁判官及两名或以上的审裁委员组成,审裁委员由来自社会不同阶层的人士担任。把物品送交审裁处评定级别完全属于自愿性质。不过,律政司司长和获政务司司长授权的公职人员亦可把物品送交审裁处评定级别。审裁处在评定物品是否属于淫亵或不雅时,除须考虑一般事项之外,还须考虑一般合理的社会人士所普遍接受的道德礼教标准。

管制互联网内容

166. 政府的政策是一方面要维护社会道德(和顾及易受影响的青少年),另一方面要保障资讯往来自由和表达自由,务求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1996年7月,我们曾经咨询公众,以评估业内和社会人士对是否需要管制互联网发送资讯内容的意见。所得回应意见绝大部分支持由互联网服务供货商制定守则,以求自律。在实际执行上,政府认同业内人士的意见,认为由于互联网上大量资讯以不记名方式高速传送,要监管互联网上发放资讯的内容,实在并不可行。因此,在1997年10月,香港互联网供货商协会,在政府的协助下制定了一套符合《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精神的自我规管守则,以处理互联网上发放淫亵及不雅资讯的问题。此外,当局并设立了处理投诉机制。在1999年1月,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对这些安排进行检讨,结果显示这套自我规管制度行之有效,在处理不良网站和公众投诉方面,效果理想。

E.第14条――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基本法》

167. 《基本法》第三十二条订明,香港居民有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和参加宗教活动自由。《香港人权法案》第十五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学校的宗教教育

168. 正如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120段所述,学生可在家长同意下,放弃修读宗教科。我们的立场仍然不变。

F.第15条――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

《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169.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17和第18条规定,香港居民享有结社和集会的自由,以及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170. 《公安条例》(第245章)是管理公众集会和游行的主要法例。条例规定公众集会和游行的组织者一般须于活动开始前最少7天知会警务处处长。倘警务处处长反对拟议中的活动,他必须在指明的时限内提出反对(如组织者已给予7天通知期,则须于活动开始时间前48小时提出)和解释反对理由。如果组织者不满警务处处长的决定,可向根据《公安条例》成立并由退休法官担任主席的独立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另外,他们也可申请司法复审。《公安条例》授权警务处处长在他认为有合理需要时,可基于“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及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等理由,对公众集会和游行施加条件或予以禁止/反对。

171. 事实上,香港市民经常行使集会和结社的自由: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在香港举行的公众集会和游行超过7,000次。警方行使《公安条例》(第245章)所赋权力提出反对和禁止的只有7次。在这些个案中,警方都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和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理由而提出反对 。

172. 《社团条例》(第151章)是管理结社的主要法律。该条例提供了一个“注册”制度,确保社团事务主任(即警务处处长)有充分的资料,以决定应否准许某一社团在香港运作。社团必须在成立后一个月内,向社团事务主任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超过4,000个社团获准注册或豁免注册。警方没有否决任何有关成立社团的申请。

儿童参加工会

173. 《基本法》第二十七条保证香港居民有结社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和自由。《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包括“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组织及加入工会之权利”。

174.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124段所述,《职工会条例》(第332章)订明,未满16岁的人士可成为已登记职工会会员,但不得成为该职工会有表决权的会员或理事会成员。16至20岁的人士可享有职工会会员应有的各项权利,但不得成为该职工会理事会的成员。

G.第16条――保护隐私

《基本法》第三十条和《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

175. 《基本法》第三十条订明,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隐私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罪案的需要,以便有关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隐私。此外,《香港人权法案》第十四条对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名誉及信用提供了保障。

《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486章)和个人资料隐私专员的工作

176. 《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486章)在1996年12月开始实施,保障个人资料方面的隐私。条例涵盖任何直接或间接可用以确定在世人士(包括儿童)身分并且以可供查阅及处理的方式保存的资料。条例的执行,则由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一个根据条例而成立的独立法定机构)负责监察。

177. 目前条例规定,对儿童有父母责任的人有权查阅儿童的个人资料。不过,在草拟本报告时,我们正考虑应否在某些情况下限制父母查阅资料的权利。这些情况包括:儿童明确表示不应把资料发放予其父母,或这样发放资料会损害儿童的利益等。

受社会福利服务机构看管的儿童的隐私权

178. 社会福利署和非政府组织所开办的院舍,一向尊重受其照顾或看管的儿童的隐私权。一般来说,儿童可在自由时间随意使用院舍的康乐场地或清静地方。他们亦有权收取邮件而免受检查以及单独会见访客。若遇特殊情况,需要院舍职员在场,有关的儿童亦只会受到远距离监视而已。这种情况一般是指当时其他儿童的人身安全或院舍的保安可能受到威胁。举例来说,当院舍怀疑某一住院儿童企图偷运毒品或攻击性武器进入院舍时,便会派员监视。

社会福利的机密性

179. 社会福利署和提供福利服务的非政府组织一向致力于维持良好的专业操守并恪守保密守则。此外,它们亦受《个人资料(隐私)条例》(第486章)所开列的保障资料原则以及服务质量标准的约束。根据该标准,服务经营者须尊重服务使用者(包括儿童)的隐私和保密权。因此,儿童向社会福利署和非政府组织提供的个人机密资料,获得充分的保障。

180. 在推行社会保障计划时,当局搜集申请人(包括儿童)的个人资料,是为了处理其领取援助的申请。有关资料会予以保密,在未经申请人同意前,不会向第三者披露。

保障市民免受口头诽谤及文字诽谤

181. 《诽谤条例》(第21章)及普通法均保障市民免受口头诽谤及文字诽谤。儿童与成年人同样获得保障。

H. 第37(a)条――不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82.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禁止酷刑公约》)于1992年12月伸至香港。禁止酷刑委员会于2000年5月听取了香港特区所提交的第一份报告(载于中国根据该公约提交的第三次报告)。1993年1月制定的《刑事罪行(酷刑)条例》(第427章),使公约有关禁止酷刑的条文得以在本地实施。自条例制定以来,香港从未根据条例提出检控,也没有涉及儿童受酷刑对待的个案。

儿童在院舍羁留期间死亡的个案

183. 1997年,一名14岁男童在社会福利署辖下院舍羁留期间自杀身亡。论者指出,事件抵触《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因而违反了《儿童权利公约》第37(a)条。鉴于下述原因,我们认为情况并非如此 。

184. 上述男童死亡的个案是一宗令人深感遗憾的悲剧。不过,事件并非如一些论者所述,反映社会福利署的院舍制度存在根深蒂固的问题,或甚至是普遍存在问题。为免有人以为我们这样说是出于一种自满心态,我们必须阐明,这是社会福利署辖下感化院舍首宗自杀事件,同类事件以前从未发生过。虽然如此,这宗个案也令有关人士感到震惊。因此,社会福利署已根据死因裁判法庭的建议(死因裁判法庭裁定男童死于自杀),实施一系列措施以改善辖下院舍的管理和运作,使羁留人士的安全获得更佳保障。

185. 关于社会福利署辖下感化院舍采用隔离措施,以及个别个案的隔离期方面,现时是订有严格准则的。所有这类院舍每月均有治安法官巡视,如在巡视期间发现有问题,社会福利署必须汇报有关的跟进工作。

终身监禁及废除死刑

186. 自《1993年刑事罪行(修订)条例》制定后,死刑已于1993年4月废除,而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条,被判死刑的谋杀犯得以强制性终身监禁。1997年6月,《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2条再作修订,赋予法庭酌情权,可判处谋杀罪成立而犯案时未满18岁的犯人终身监禁,或以较短刑期代替。

187. 在1993年4月之前,犯案时未满18岁的谋杀犯得被判无期徒刑,以“等候英女皇发落”(现称为“被拘留等候行政当局酌情决定”)。从那时起直到1997年6月,犯案时未满18岁的谋杀犯均被判处终身监禁。截至1997年7月1日,共有15名这类年轻谋杀犯在服刑期中。他们的最低刑期稍后由行政长官决定,年期由15至30年不等。而他们改过自新的进展,每两年由独立和法定成立的长期监禁刑罚覆检委员会覆检。行政长官可在该委员会的建议下作出确定刑期的命令。

188. 法院可向谋杀罪或其它罪行成立而足以被判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的少年罪犯,改判以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在处以这项刑罚时,法院必须订出最低的刑期。凡按此而被定罪的年轻犯人均须于服刑期开始5年后,以及随后每两年接受长期监禁刑罚覆检委员会的审视和覆检。

禁止体罚

189. 学校及所有感化/住宿院舍均禁止体罚。这些院舍的纪律是通过设立奖赏和特权的制度加以维持,强调以“积极的方式来加强效果”。惩罚则依照规定的立法和院舍规则施行,包括剥夺奖赏或特权、限制娱乐、派遣额外工作及其它等。

190. 《幼儿中心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第15条已订明不得在幼儿中心施行体罚。

五、家庭环境及替代性照顾

A.第5条――父母指导

191.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137段所阐述,我们的儿童护理政策旨在支援及巩固家庭,使家庭能够提供一个合适的环境,令子女在身心及社交方面发展。对于未获家庭充分照顾、处境不幸和无助的儿童,我们也力求施以援手。我们认为,家庭应提供一个互相照顾、互相扶持及令人感到安乐的生活环境,让儿童健康成长。充分照顾儿童,是父母的基本责任。

192. 行政长官在2000年的施政报告重申这项政策:

“……家庭及儿童福利服务的目标,是保持和加强家庭的凝聚力,促使家庭和睦,协助个人和家庭预防或应付问题,并为未能自行应付需要的家庭提供协助。”

家庭生活教育

193. 这点在下文第289至290段有关公约第39条项下论述。

健康护理

194. 社会工作者向父母提供个人辅导及家庭生活教育,以协助为人父母者了解在照顾子女福利和健康方面的角色及责任。对于子女的健康和福利事宜,则因应子女的年龄及成熟程度征询他们的意见。这是对事情下决定的必经阶段。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

195. 当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的规定,获委任为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或管养人时,她或其授权人员须担当身为该儿童父母的责任。条例规定,社会福利署署长须为儿童提供指引和支援,并安排各项服务和援助,以满足儿童的成长需要。该署人员在制定有关儿童的托管和长远福利计划时也征询儿童本人、其父母或亲人的意见。假如儿童不能继续与亲生父母共住,便获安排其他形式的托管(例如寄养服务),为儿童提供一如家庭的环境,以利其健康成长。当局特别强调需为儿童制订长远计划。如儿童的情况有任何重大转变,社会福利人员必须向法庭汇报。

接受照顾的儿童

196. 凡有子女接受寄养、儿童之家或院护照顾的家庭,均会参与制定他们子女的福利计划以及个案覆检的工作。为增进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和沟通,我们也举办家庭活动。我们也鼓励父母、家庭成员与子女保持紧密的联系,以达致家人团聚的最终目的。辅导服务和家庭生活教育活动,均旨在发展父母在照顾子女方面的技巧。

B.第18条第1及2款――父母责任

《跨越九十年代香港社会福利白皮书》

197. 这部分已在上文第190段论述。

促进父母在养育子女方面的共同责任和家庭辅导服务

家庭生活教育:促进养育子女的共同责任

198. 社会福利署为父母及准父母提供家庭生活教育,使他们具备成为负责任父母所需的知识、技巧和态度。共同责任是家庭生活教育的关键部分。在1999至2000年度,大约举办了2 855项活动,有124 791人参加。除了举办这些活动外,还有下列服务:

家庭服务中心:65个家庭服务中心的社会工作者提供辅导服务,并协助家长更加认识为人父母的责任及改善养育子女的技巧。在处理关系问题个案或在破碎边缘的家庭个案中,社工向家长提供辅导,使他们明白在养育子女方面有共同责任,并提供支援服务及其他形式的协助,让家庭在父母的共同努力下得以维持下去;

家庭资源及活动园地:以无须预约形式为市民提供专业支援和指导服务、教育活动和其他服务;和

家庭照顾示范及资源中心:通过在真实家庭环境的实地示范和小组训练,提供各项支援计划。

以上所有活动教导和强调为人父母的技巧以及共同责任的重要。

协助家长照顾儿童(“独自在家儿童”问题)

199. 数名论者表示关注“独自在家儿童”――该词一般是指因种种原因而遭父母留在家中无人看管的儿童。政府同样关注这情况,并有措施协助未能经常监管子女的父母。协助的形式有以下数种:

幼儿中心服务:这项服务为需要在日间照顾儿童的家长提供协助。这些中心为6岁以下儿童提供安全和培育儿童成长的环境,并为家长安排活动,教导他们育儿技巧,让他们更明白幼童的发育需要,以及促进亲子关系。当局鼓励参与活动的家长组成家长会,然后与幼儿中心合作,使儿童得到最大利益。在2000至2001年度,这些中心提供了52 000多个场所;

暂托幼儿服务:这项服务由幼儿中心提供,包括分段时间,半日或全日服务。当局在2000至2001年度,提供了726个暂托幼儿场所。

幼儿中心延长服务时间:延长服务时间(如暂托幼儿服务一样)由幼儿中心负责办理,以满足需要长时间工作或参加训练课程的家长的需要。延长服务时间的场所共有1 610个,主要分布在单身家长、在职家长和新来港定居人士集中的区域。因就业或接受再训练而需要这项服务的受助人,可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计划提供的特别津贴;和

课余照顾计划:这项计划为无法在其6岁至12岁的子女下课后给予照顾的父母,提供半日托儿服务。这项计划由接受政府资助的非政府组织推行,所办活动包括家课辅导,膳食,家长指导和教育,学习技能和其他等。现时本港共有6 000个这种场所。这项计划帮助家长,特别是综援受助人、单亲、低收入家庭和新来港定居人士,以便他们就业或参加再培训课程,可以自食其力。综援受助人和低收入家庭可视个人情况获得全费或半费援助。

200. 这些给予6岁以下儿童的服务受《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及《幼儿中心规例》(《条例》及《规例》)管理和受社会福利署的幼儿中心督导组监察。《条例》及《规例》建立幼儿中心和互助幼儿中心的注册、视察和监管制度。它们亦规定幼儿托管服务,禁止不适合人士担任幼儿托管人。督导组的人员视察有关中心,并在有需要时就受中心托管儿童的安全和福利提出意见。

家庭生活教育

201. 家庭生活教育是一种社区教育,用以加强家庭的关系和功能,主要的对象是父母和准父母。这项计划由79名家庭生活教育工作者执行,目的是培养父母教导子女应有的态度、知识和技巧。计划旳主题包括为人父母的准备功夫、了解幼儿和孩童的成长特征、有效的教导方法、亲子关系、父母压力和儿童行为管理。

父母教育

202. 父母教育是家庭生活教育的一环,重点在于发展父母教导子女的能力和培养正面的亲子关系,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和发展。父母教育由政府部门、非政府组织和专业人员(社工、教师、护士、学生辅导主任和家长教师会)以互相交流的方式合力提供。

儿童住宿照顾服务

203. 儿童住宿照顾服务的对象,是那些因为家人患病、死亡、遗弃或本身行为有问题等原因而未获家人适当照顾的儿童和青少年。服务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青少年而言),是为他们提供家庭式而非院舍式的环境。因此,以寄养服务和儿童之家的形式提供非院舍服务是最常见的方案。截至2000年12月,共有1 140名儿童接受非院舍式住宿照顾。请参阅附件五A。

家务助理服务

204. 家务助理服务为未能照顾家庭和子女的父母提供协助,服务范围包括托儿、起居照顾、膳食和家务料理。目前,共有164支家务助理队为有需要的家庭和人士提供服务。

家庭服务中心

205. 家庭服务中心帮助父母了解为人父母的责任,并培养他们养育子女的技巧。家庭服务中心提供的服务包括辅导、实物援助以及幼儿护理或其他社区支援的转介服务。目前,共有728名社工在65间家庭服务中心工作。

家庭资源及活动园地

206. 本港有22个家庭资源及活动园地,负责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关系,并找出可能需要专业人员介入处理的家庭问题。为此,其服务包括提供无须预约的设施、专业支援和指导、教育活动、家庭活动、互助小组,以及有关家庭生活和社区资源的资讯。

家居照顾示范及资源中心

207. 家居照顾示范及资源中心在如实的家居环境为家长提供支援活动,通过示范和小组训练协助家长学习和改善照顾儿童的技巧。

社区中心

208. 社区中心提供聚集地点,让不同年龄的人士见面和互相认识,藉此加强社会凝聚力和鼓励各界人士参与解决社区问题。社区中心特别注意那些有特别需要的人士,例如单亲家庭、新来港定居人士、低收入家庭和领取综援的家庭,并协助他们学习解决问题、处理压力和建立互助网络。

为残疾儿童家庭提供的服务

209. 这些服务协助残疾儿童的家人处理其特殊需要和面对的挑战。有关服务主要涵盖一般家庭支援服务,如辅导、家务助理服务、家务指导服务、社会保障和残疾人士家长/亲属资源中心等。残疾人士家长/亲属资源中心的目标是:

(a)鼓励残疾人士家庭独立自主和互相帮助;

(b)加强残疾人士的亲属对残疾人士的认识和接受;

(c)提高残疾人士家庭的能力,让他们在培育残疾人士时,知道如何处理情绪压力和其他困难;和

(d)加深公众对残疾人士以及他们的家人的认识和接受。

残疾人士家长/亲属资源中心备有书籍、杂志、益智玩具及其他有用资料,供残疾儿童阅读和借用。

C.第9条――脱离父母

在儿童与父母分离时保障儿童的利益

离婚和分居

210. 家庭服务中心、家庭调解服务处和社会福利署隶属的监护儿童事务课的社工,就离婚和分居个案中的儿童利益问题提供辅导、协助和咨询服务。家庭服务中心专责排解离婚问题,以及就照顾儿童的事宜作出安排;而家庭调解服务处则为离婚或分居夫妇提供支援及实际协助,以期让他们在照顾子女的安排和解决财政问题方面达成协议。

211. 夫妇如在进行离婚诉讼时,就子女的监护权发生争议,监护儿童事务课即向法庭提交社会背景调查报告,并就监护权以及父母的探访安排提出建议。社工所提建议以儿童的利益和福利为大前提,并已顾及儿童和所涉各方的意见。法庭可下令监护儿童事务课监督探访安排,以保障儿童的利益。社工协助已离婚夫妇及其子女适应离婚所带来的转变,并指导离婚夫妇共同抚养子女,以免损害子女的利益。

212. 有些论者认为,家庭调解人员应研究是否可让儿童出席部分调解环节,并鼓励家长邀请子女一同参与。原则上,我们同意,倘儿童达到适当的年龄和成熟程度,让他们参与部分调解环节,确有好处。但是这种同意取决于中止诉讼程序的申请。必须注意的是,尽管所涉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并非刻意敌对,但其间双方可能有意气争执和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场面,尤其是当双方未能完全抑制自己的情绪时。要儿童直接置身父母之间的纷争,而情况又难以预料,对儿童显然是种折磨。因此,在邀请儿童参与调解环节时,必须因应个案所涉的人士和情况,审慎行事。但是,我们认同在某些调解过程中让已达适当年龄和成熟程度的儿童参与的原则。无论如何,当法院把个案转交监护儿童事务课作社会背景调查报告时会征求儿童的意见。法官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处理程序中直接征求儿童的意见。

诉讼过程

213.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和《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授权社会福利署署长向法庭申请照顾或监管令或紧急保护令,并在紧急的情况下,把儿童送到安全的地方。负责人员在调查和介入有关个案,以及拟备报告以提交法庭时,会尽力查明各方面的意愿。法定代表律师可获委担任儿童的诉讼监护人,并在诉讼过程中代表儿童。法庭邀请父母及该名儿童出席聆讯,并发表意见。

214. 这个题目已在上文第105至109段有关第3条项下论述。对于论者表示关注到现行程序会令部分儿童感到受辱或对他们造成潜在的伤害,这几段也有回应。

儿童有权同时与已离异的父母定期保持联系

215. 在处理儿童监护个案时,监护儿童事务课的社工在社会调查报告记录各方面的意见,并在考虑过儿童的年龄、成熟程度和有关情况后,把儿童意见一并纳入报告。社工以儿童的利益为大前提,并就父母二人中未获监护权一方的探访安排提出建议,使儿童享有与父母二人定期保持联系的权利。法庭可发出命令,要求监护儿童事务课的社工监督探访安排。社工协助儿童暂时在家庭以外的地方获得照顾,并定期与父母保持联系,但长远的计划则是与家人团聚。社工透过探访、安排儿童暂时返家以及就家庭关系提供辅导,以达到这个目标。

在照顾和保护儿童的个案中代表儿童

216. 论者认为,为避免利益衡突,在照顾和保护儿童的个案中,子女与父母应各有不同代表。他们又认为,应把另行为儿童提供代表的安排列为应有的权利。目前,当局是酌情为儿童提供代表,曾有人指此举与《公约》第37(d)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现依次提出两点:

为儿童和父母提供不同的代表:一般来说,这样做并无必要,因为,在大部分个案中,儿童与父母并无利益衡突。对于在照顾和保护诉讼程序中获得安排入住收容所的儿童,不论该名儿童是否与父母有利益衡突,我们都正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另行为其安排代表;

把提供代表的安排列为应有权利:我们的意见是,《公约》第37条是有关刑事诉讼事宜。不过,鉴于在照顾或保护诉讼程序中获得安排入住收容所的儿童属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我们将在现有制度下加入前述“应有权利”的规定,以另行为儿童提供代表。我们并将就此采取足够的措施,务求切合《公约》第37(d)条的规定。

受羁留的父母

217. 在上一份报告第160段,我们曾解释,若有母亲被监禁在狱中,惩教署署长可以准许其任何子女跟随她生活,直至其刑期届满或其子女年满3岁(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为止。该名母亲及其子女被安排入住一个类似产科病房的特别房间。我们的政策是鼓励囚犯子女的父亲或亲人在一个开放的社会环境下将孩子培育成人。当局只有在没有一名适当的监护人可以这样照顾孩子时,才会把儿童交由被羁留母亲照顾,而惩教署署长会安排孩子的父亲或能够妥善照顾孩子的亲人偶尔带孩子外出。当局负责提供奶粉、婴儿食品及尿片给狱中的婴儿。为这些儿童提供的食物均符合卫生署署长及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认可的饮食及营养标准。这些安排的目的在于维持及巩固母亲与孩子的关系。

218. 我们承认,幼年期的儿童(特别是7岁以下者)亟需母亲照顾,而在狱母亲与子女接触会为她们日后重新融入社会作好准备。基于这点,我们还在三个囚禁女性犯人的惩教机构推行一项特别计划,除了根据《监狱规则》 规定时间之外容许幼童与母亲有半天见面的时间(包括直接身体接触)。这类会面在监狱内设有特别设施的地方进行。参与的惩教机构数目有限,因为计划涉及额外的人手和特别的设施如游戏室。尽管如此,当局现正积极考虑在囚禁男性犯人的惩教机构也实施这个计划。

219. 论者表示,6岁以上儿童也需要与父母有直接接触。我们现正研究这项意见,以及可否把有关安排推广至囚禁男性犯人的惩教机构。在研究过程中,须予考虑的因素包括犯人与子女的需要以及因而引起的维持保安和资源需求的问题。

D.第10条――家庭团聚

220.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保证合法住在香港境内的人,在香港境内有迁徙往来的自由,并特别保证人人可自由离开香港。然而,该条例容许若干例外情况,该等例外情况与《公约》第10条所容许的相同。关于儿童方面,例外情况包括因公众卫生理由或法庭发出的儿童监护令,限制儿童事前未经没有监护权的一方家长同意不可离港外出。

来港与家人团聚的内地移民

221. 从中国内地移居香港特区作永久居留的人士都是根据既定的配额计划移居香港,这个计划旨在吸纳家庭团聚人士的速度上不会对香港的社会及经济基础建设构成额外的负担。多年来,配额维持在每天75人,也就是一年27 000人。然而,这配额已稳步增长至现时每天150人,即一年约54 000人,这个数目相当于欧洲一个小镇的人口。

222. 一向以来,循此途径到港居留的人士通常于一段适应期后融入主流社会,适应期长短则因人而异。事实上,今时今日的人口当中,很大部分都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数十年循此途径到港的人士,以及他们在港出生的后代。不过,增多的配额和获《基本法》第二十四条赋权的人士已使来港的速度大幅增加。现时有更多新来港人士(大多为母亲和子女)并不熟悉香港的生活方式。他们有如世界各地的新移民一样,都须面对在适应新环境的生活时的某些困难。可能基于他们的社会地位,他们有时遭受不平等对待,而他们的境况已引起广泛讨论和大众关注。

223. 在结论性意见第26段,委员会建议当局采取进一步措施,以处理从中国内地来港的非法入境儿童的问题,特别是因内地香港两地家庭分离而产生的问题。委员会认为,为了儿童的最大利益,港府应从速采取措施,缩短分离家庭的成员轮候来港与家人团聚的时间和增加单程通行证的配额,并考虑制订其他措施,应付将来可能产生的问题。本地有论者对这看法表示赞同。

224. 一如我们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报告第417至425段(关于该《公约》第26条)解释,移居香港的人士主要来自中国内地,其中逾九成是来港与家人团聚的。入境人数受上文第221段所述的配额制度限制。然而,要求来港定居的人众多,并非人人能够举家同时获得内地主管当局发给所需的出境许可证,因而产生“分离家庭”问题。“分离家庭”主要因为港人在内地娶妻所致,港人妻子若要来港,也当然需要根据配额制度在入境的申请队上轮候。他们往后所生的儿童令轮候的人数增加。

225. 为使这些内地家庭成员加快来港与家人团聚,当局特别从每日的150个配额中拨出48个,让港人的内地妻子来港定居时可带同一名14岁以下的子女。然而,一些家庭仍继续安排子女偷渡来港。这些儿童一旦被发现,便遭遣返内地。有论者认为此举不近人情,但为了对那些依次轮候来港的人士公平起见,和确保他们可以有秩序地来港定居,也为了使来港定居的人数维持在我们社会的基本设施(如福利服务、学校教育、房屋等设施)可以应付的水平,我们遣返偷渡来港的儿童是必须的。基于香港已是世上人口密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在1,100平方公里的土地上有接近700万人居住,现时的新移民吸纳率已不算低。我们也因此没有计划放宽有关的配额。

226. 我们并已制定措施,管理和控制《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引发的额外需求。该项条文赋予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子女享有香港特区的居留权,但子女在出生时父母其中一人须为中国籍香港永久性居民。(内地居民的居留权问题曾引起一些争执,详情见附件五B)。截至1997年7月1日为止,约有66 000名内地居民根据该条文符合资格取得居留权。为使他们能加快来港,当局已在1998年1月起把为他们而设的特别配额由每天45个增加至60个。在1997年7月1日(基本法开始生效当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约有95 000名符合资格的儿童来港定居。

227. 由于移居香港的速度加快,令新来港定居人士的数目大增。在1995年7月1日(每天配额由当天起增加)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约有246 500人从内地来港定居。正如我们向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指出,这些人士很多(约20%)不懂说广东话或英语,因而难以跟邻居、同事和同学沟通。其中的儿童曾在不同的教学传统接受教育,故此并不熟悉香港的课程。至于成人,他们往往发觉自己的学历不获香港承认。凡此种种,可能令他们感到无所适从,遭受文化冲击,以及遇到求职或找寻学校之类的困难,这些情况尤以抵港初期为甚。

228. 其他困难则来自家庭环境方面。居港的丈夫很多时并非如其内地家人所期望般富有。他们未婚之前,生活条件还算可以,但婚后生儿育女,则往往捉襟见肘。这些困难,加上以上所述的问题,曾在一些个案中导致家庭破裂、家庭暴力和虐待妻儿的情形。

229. 正如我们告知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非政府组织和政府都非常清楚这些问题,并联手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新来港定居人士可以享用一应俱全的福利服务,包括辅导、日间幼儿护理和幼儿院护理服务、经济资助以及房屋援助(如符合体恤理由)。另外,正如我们在英国根据《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有关香港的第三次报告(E/1994/104/Add.10)第97段所述,国际社会服务社香港分社获政府资助,为内地新来港人士提供来港后的支援,包括资料查询和咨询服务、提供适应课程以及短期辅导和转介服务。资助香港分社的安排始于1972年,是一项长久安排。但是,政府自从决定增加入境人数后,已由1996年起给予香港分社额外的资源,供其加强为新移民提供来港后的服务。

230. 香港分社在广东省政府的合作和香港赛马会的资助下,正在广州提供来港前的服务 。有关活动包括个案工作和小组辅导、启导计划、英语和电脑班以及其他社交活动。这项服务专为将于三年内来港的家庭及子女而设,目的是让他们抵港后更易融入社会。政府将投入额外的资源于内地设立四间提供来港前服务的中心。

为新来港定居儿童提供的服务

231. 跟其他香港居民一样,新来港定居的儿童也可获得所有的社会福利服务,包括家庭服务、经济援助、照顾儿童服务和其他社区支援服务。现时共有四间新来港定居人士服务中心,专为新来港定居人士提供服务,这些中心由政府资助的非政府组织运作,协助新来港定居人士早日融入社会。四间新中心将于2001年成立,以应付日益增加的需求。另外,在罗湖管制站(内地人士经此进入香港定居)和入境处的人事登记处也设有查询柜位,当新来港定居人士初抵步和申请身分证时,向他们提供有关的资料。

232. 新来港人士定居后,可获外展服务,例如启导课程、语言学习班、入学安排、家庭教育及家长教育活动。政府负责监督这些服务,确保它们不断适用于新来港定居人士,并在需要时引入新的服务。

E.第27条第4款――追索儿童抚养费

抚养令

233.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169段所述,《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分居令及抚养令条例》(第16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均订明,在离婚、分居或夫妻任何一方故意忽略对方的个案中,法庭可发出抚养令,规定个案中的配偶或前配偶须向对方及家庭子女提供合理的抚养费。家庭子女是指婚姻双方的子女及双方视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孩子。法庭在决定抚养令的条款时,会考虑该个案的所有情况,包括相关各方的相对经济需要、经济来源和谋生能力、婚姻持续的时间和该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此外,法庭也顾及婚姻双方子女在身体或精神上的任何缺陷以及子女的教育和训练。

监护儿童事务课

234. 为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对于离婚和及其后的监护权纠纷对儿童所造成的精神创伤,必须审慎处理。社会福利署监护儿童事务课的社工提供辅导及实质援助以协助申请离婚人士及其子女面对离婚所带来的问题,又或在双方要求下协助调解。除此之外,监护儿童事务课亦会就法院所发出的提示,提供法定监管,以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在65所家庭服务中心和5所单亲中心工作的社工亦在追索抚养费方面向单亲提供意见和援助。

抚养令的执行

235. 须承担抚养费的一方如未有依令支付抚养费,另一方可向法庭申请颁令执行抚养令。1997年,我们修订了上文第233段所述的条例,以处理离婚人士尤其是女性在收取抚养费方面所遇到的困难。条例经修订后,现在的情况是

凡抚养费支付人无理拖欠抚养费,法庭可发出扣押入息令。扣押入息令规定抚养费支付人的入息来源(例如:雇主)必须从其入息扣除指定金额,以支付抚养费给受款人;

抚养费支付人须在更改地址后14天内通知抚养费受款人;

如有需要,法庭有权下令出售婚姻财产,以便把财产平均分配;和

为了子女的利益,法庭有权命令抚养费支付人,向年满18岁并正接受全日制教育或有特殊需要的子女支付抚养费。

236. 我们继续致力为抚养费受款人解决他们遇到的困难。政府在1999年成立一个工作小组,检讨影响合资格领取抚养费人士的法律和行政措施;该工作小组在2000年5月提出下列建议:

放宽发出扣押入息令所需符合的情况;

放宽需把追收所拖欠抚养费的判决传票以面交送达抚养费支付人的规定;

法庭可颁令追收截至聆讯日期所拖欠的抚养费,而非如现时一般,只能追收截至申请发出判决传票日期为止的欠款;

由法庭执达主任负责把判决传票送达没有法律代表的抚养费受款人;

法庭可在适当情况下行使权力,颁令规定抚养费支付人须向法庭支付抚养费令所订的抚养费(即通过法庭把款项转交抚养费受款人);

授权法庭向拖欠抚养费的抚养费支付人征收附加费;

通知非政府组织和专业团体的成员,可往抚养费支付人最后所知地址附近的警署,举报抚养费支付人没有将其地址更改通知抚养费受款人;

要求香港律师会通知会员,为了要向抚养费支付人追索抚养费欠款,可以使用函件范本,去函有关政府部门,要求这些部门查核记录内有否抚养费支付人的地址;

简化处理综合社会保障援助金和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

社会福利署应简化转介单亲家庭的程序,让他们更快获得辅导和家庭福利服务;以及

就抚养费事宜教育公众。

237. 政府现正着手落实所有可通过行政方式施行的建议。上文(j)项的建议已经落实。社会福利署已由2000年5月起,推出两种划一的转介表格纪录所需的资料,简化由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中心之间的转介程序。这样,单亲人士不用向社会福利署内的不同人员重复他们单亲生活的困境。至于上文(a)、(b)、(c)及(f)项建议则需通过修订法例才可以推行。其中(a)项建议已订为法律 。我们计划在2002年上半年修订现行的附属法例,以落实(b)和(c)项建议。我们正参照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的意见,进一步审议(f)项建议。

238. 《抚养令(交互执行)条例》(第188章)就居港人士向身处交互执行国家的人士追索抚养费作出规定。行政长官已获授权,如确信在某国家或地区相类似的利益也适用于香港法庭所作出的抚养令时,则可把这些国家或地区定为“交互执行国”。

F.第20条――保护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

儿童院护服务

概况

239. 社会福利署辖下的住宿院舍为儿童提供所需的照顾。院舍除受有关法规制约外,也须遵循各程序手册和操作指引行事。所有院舍均须遵行政府所订定的消防安全和卫生标准。至于人手方面,则根据社会福利署规定的人手策划标准来厘定。治安法官定期巡视院舍,以确保院童得到适当照顾而且院舍运作良好。治安法官查问院舍的运作和管理事宜,也听取院童的意见和投诉。他们的报告均送呈政府以采取所需行动。负责人员会清楚告知院童、其父母或监护人,在治安法官到访期间提出投诉的程序。有关详情载于下文各段。

寄养

240. 凡儿童在18岁以下并需要在稳定的家庭接受照顾以及有家长可担任其代父母,均获安排入住寄养家庭,直至该名儿童能重回自己的家庭、获得领养或独立生活。如负责人员认为长远的计划是让儿童与家人重聚,便会安排儿童与父母保持密切联络,以便儿童日后重返自己的家。当局亦有为轻度弱智儿童提供寄养照顾。

241. 儿童接受寄养家庭的照顾前,其养父母由社会福利署的中央寄养服务科评核及批准。在整段寄养期间,寄养工作者监督寄养家庭。社会福利署及寄养服务机构举办启导简介,并在有关人士提供管养服务前和在寄养服务期间,安排他们接受训练,以确保寄养家庭能为儿童提供最佳的照顾。有关方面也定期通过个案检讨、讨论及探访活动,监察寄养家庭所提供的服务。儿童如因不可预见的情况急需在家庭以外的地方接受照顾,当局也安排紧急寄养服务。目前,全港共有580个提供寄养服务的地方。

儿童之家

242. 儿童之家提供家庭式院护照顾,对象为4至18岁(以8人为一小组)需在家庭以外接受照顾的儿童。儿童由已婚夫妇以宿舍家长的身分照顾。宿舍家长的选任是根据其成熟程度、性格、照顾儿童的经验及教育背景而评核。社会福利署向宿舍家长提供训练,而社会工作者也给予支援,提供有关照顾及教导儿童的意见和指导。若有问题需要介入处理时,社会工作者亦会直接接触受照顾的儿童。

243. 儿童在区内学校上学,若长远计划是令儿童回到家庭,则安排与父母或监护人保持密切联络,以便日后与家人重聚。截至2000年12月,共有113个儿童之家,合共774名儿童受到宿舍家长的照顾。儿童之家的24个,每个儿童小组包括一名轻度弱智的儿童。

留宿特殊幼儿中心

244. 留宿特殊幼儿中心详情,在下文第346(b)段有关《公约》第23条项下予以论述。

留宿育婴园及托儿所

245. 现有两家留宿育婴园及两家托儿所,为6岁以下需要住宿照顾的儿童提供服务。该等儿童大都是被遗弃、无父无母、受到虐待或无人照顾的儿童,或父母已逝世、患病、滥用药物或受监禁等。这类服务须符合《幼儿服务条例及规例》(第243章)所定的标准,并受社会福利署幼儿中心督导组监管。截至2000年,两家留宿育婴园和两家托儿所,共提供292宿位。

儿童院

246. 儿童院收容6至21岁的儿童及青少年,他们均是家庭出现危机、有行为或情绪问题、或被认为在有规律的群体环境中生活对他们有帮助。住院的儿童及青少年由儿童院家长照顾,以小组形式及较有规律的日常家居模式生活。他们在区内学校上学,并在院内接受小组训练课程。截至2000年12月31日,有292名儿童在5间儿童院居住。

男童院和女童院

247. 本港有7间男童院和4间女童院为7至21岁的男女童提供住宿安排。这些儿童

有较难应付的行为或情绪问题,或是受到行为不良的朋辈影响;或是

与家人关系欠佳,因而需要与家人分开一段时间,体验群体生活。

截至2000年12月31日,约有705名儿童和青少年由这些院舍照顾。有些院舍设有学校,训练院童的社交发展。

男童宿舍和女童宿舍

248. 这些宿舍为14至21岁因家庭问题而需要一段时间受到家庭以外照顾的在学或在职儿童和青少年,提供住宿安排。有些宿生可能由于行为问题、与家人关系不和、其他的家庭问题或无家可归,以致在获得其他儿童住宿照顾单位批准离开后,仍未能返回家中。截至2000年12月31日,这些宿舍共收容了67名青少年 。

儿童的需要

249. 社会福利署和非政府组织安排儿童离家住宿前,征询有关儿童和父母的意见。该署通常优先考虑安排儿童(特别是13岁左右的儿童)入住非院舍式单位,例如寄养家庭或儿童之家。该署特别关注儿童的需要,充分顾及其种族、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虽然有些住宿院舍由宗教团体管理,但宗教色彩并不浓厚,院童可自由选择所信奉的宗教。

接受各类型院护照顾的儿童概况

250. 附件五C胪列接受院护照顾的儿童数目。

照顾儿童机构的安全和卫生水准

251. 儿童照顾机构必须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以确保儿童在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受到照料。为此,《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和《幼儿中心规例》已列明有关标准,并规定所有幼儿中心须证明其结构、消防安全、电力和气体装置符合安全标准。这些中心在日常活动、膳食、雇员资格和可容纳人数方面,必须符合社会福利署的规定。消防处、屋宇署和社会福利署将定期巡视各幼儿中心,确保其符合有关标准。

香港人权监察报告

252. 在2001年年中,一个为人尊重的非政府组织香港人权监察发表一份报告,就社会福利署运作的院舍(特别是上述的男童院和女童院)的某些标准和做法,提出批评。严格来说,该报告是在本报告的“截算日期”(2000年12月31日)后公布的。不过,我们仍然认为应该提及该报告,因为其议题非常切合《公约》的目标。由于篇幅所限,该报告和我们对报告的回应并不能在本报告或附件内载列。

253. 不过,基本上我们接受香港人权监察的若干意见和建议,而且已经或正在采取相应措施。至于其他方面,我们已在回应该报告时坦率和详细地解释我们不同意该报告所作结论的理由。我们相信,当局和非政府组织这次交流意见,对于双方致力于加强儿童权益的目标,是一次有建设性和有益的对话。

G.第21条――收养

概况

254.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187段所解释,在香港的收养事宜受《收养条例》(第290章)管理。社会福利署收养课是香港唯一获授权管理本地收养事宜的机构(即本港没有获授权的私人收养机构)。香港的收养申请人须由当局根据已公布的标准评核,并接受社会福利署的“家庭评估”调查。在充分考虑儿童需要以及有意收养者的优点和喜好后,当局便为儿童选配一对合适的夫妇。如选配成功,当局会安排该名儿童在收养家庭居住,并由收养事务工作人员密切监督,为期至少6个月。在2000至01年度,有166名儿童获安排入住香港的收养家庭,其中114宗是由社会福利署安排收养,而52宗则是私人收养。后者通常是由有关儿童的继父母或亲人收养。私人收养人士须按上文所述接受评核和办理法律程序。

亲生父母的同意

255. 现时情况大致上跟上一份报告第188段所述的相同。当局在考虑非孤儿收养个案时,如知悉其亲生父母的下落,便为他们提供详细的辅导,协助他们为子女制定最妥善的福利计划。如儿童与其亲生父母重聚是最符合该名儿童的利益,便为该家庭安排各种支援服务。如由他人收养被评核为最符合该名儿童的利益,便尽快作出收养安排,使该名儿童可以在一个永久的家中受到照顾。收养令一旦发出,亲生父母须放弃他们作为父母的权利、责任及义务,而且不能推翻放弃子女的决定。

256. 《收养条例》授权法庭在下列情况下,无需取得父母同意

父母已遗弃、疏忽照顾或持续虐待子女;或

父母已持续忽略或拒绝分担他们子女的抚养费;或

父母下落不明,或无能力给予同意;或

父母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

257. 在这种情况下,社会福利署署长担任儿童的合法监护人,或由社会福利署署长照顾并由法庭监管这些儿童。社会福利署署长并会

向法庭申请颁令无需父母同意收养安排,并宣布这些儿童可自由接受收养;及

物色适合的收养父母,安排处所暂时收容这些儿童,以待自由接受收养令的发出或任何收养申请的决定。

受收养儿童的利益

258. 正如上次报告第189至191段所述,根据《收养条例》的规定,在有关收养儿童的法律诉讼中,社会福利署的人员通常获委任为有关儿童的诉讼监护人,以便在收养诉讼中代表儿童的利益。诉讼监护人的职责是调查与收养有关的一切情况,并就这方面向法庭提交报告,以保障有关儿童的利益。不过,由于社会福利署同时是审批收养申请的机构,该署人员在收养诉讼中的身分因此备受关注。但我们认为两者的角色并无冲突。尽管社会福利署是审批收养申请的机构,而该署人员亦通常被委任为有关儿童的诉讼监护人,但这完全符合保障及促进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原则。法庭仔细审核每宗收养申请,以确保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然后才会颁发收养令。如有需要,当局即根据《法定代表律师条例》(第416章)的条文,为儿童提供另一名法律代表。

《收养条例》的检讨

259. 正如上次报告第192段所述,卫生福利司已召开一个工作小组,负责检讨《收养条例》,以确保收养的安排符合《公约》规定。小组在工作期间在考虑非政府组织、法律界、学术界、亲生父母和养父母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后,就建议修订有关条例。有关的建议载于附件五D。当局现正草拟修订条例。

海外人士收养本地儿童

260. 原则上,当局认为让儿童在“土生土长”的文化环境下接受收养,最符合他们的利益。不过,我们也明白,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可能难以在本港找到合适的收养人士,为保障他们的利益,当局已订有程序,安排这些儿童由海外家庭收养。就这类个案来说,“有特殊需要的儿童”是指残疾、健康有问题、年龄较长或家庭背景复杂的儿童。海外和本地收养家庭所须依循的准则和程序大致相同,而目的也在于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收养安排的大致如下:

两间在海外有多个核准服务组织的非牟利非政府组织(国际社会服务社香港分社和母亲的抉择),协助社会福利署物色合适的海外收养人选;

由海外国家的核准收养机构进行全面的评估,以查证准收养人是否合适的人选,以及海外社会能否满足该名儿童的特殊需要;

社会福利署评估儿童与准收养人是否“相配”。如该署原则上同意收养安排,便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把该名儿童列为受法庭监护的人,并请法庭批准其离港,由海外人士收养;以及

当收养安排获得批准后,社会福利署授权海外机关(或核准收养机构),在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庭发出收养令前,为身在外地的儿童担任临时监护人。

必须强调的是,安排儿童由海外人士收养并不常见。在2000至01年度,当局只为27名儿童作出这样的收养安排。

香港居民收养海外儿童

261. 一如上一份报告第195段所述,香港居民从海外收养儿童的个案,如确信为真正的收养个案,且获香港法律承认及符合所有入境规定,获收养的儿童可获准与他们的养父母团聚。

《保护儿童和国家间收养方面合作海牙公约》

262. 有见及本公约第21条所列的条文,我们现正考虑《海牙公约》可否适用于香港。

防止透过收养而获得不当的财政利益

263. 一如上一份报告第196段所述,《收养条例》禁止在直接或间接与收养或拟议收养幼儿有关的个案中,给予或收取酬劳或报酬。除非作为对提供专业服务人士例如律师所提供的报酬,则属例外。任何违反这些条文的人士均属犯法,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受收养子女及居留权

264. 《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第2(c)段订明,任何在香港以外出生的中国籍人士,若在出生时父母已是归于2(a)或2(b)类别的中国公民,这些人士均为香港特区永久居民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因此而得以落实 。

265. 在1999年6月,一宗关于四名在内地出生并由香港永久居民收养的儿童的司法复审中,原讼法庭裁决,基本法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给予在香港以外出生但由香港永久居民领养的中国籍人士居留权。2000年3月,政府成功上诉推翻原讼法庭的裁决。申请人把该案再向终审法院上诉,终审法院在2001年7月发下裁决,确定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并没有给予被收养的子女居留权

H. 第11条――非法转移和不使返回

诱拐儿童:与外国政府合作打击贩卖儿童

266. 一如上次报告第198段所预告,在《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已引进香港。该公约呼吁即时把违反监护权遭错误扣留或带离居留地的儿童送回。该公约透过在1997年9月实施的《诱拐和监护儿童条例》(第512章),得以在本地法律施行。根据公约第7条所订,律政司司长负责行使“中央当局”的职能。警务处和其他政府决策局/部门则负责协助中央当局找寻被诱拐的儿童,并安排他们返回本国。自公约引进香港以来,约有20宗涉及公约的个案:请参阅附件五E。

I.第19条――虐待及忽视

267. 虐待儿童指作出任何行为或忽略作出任何行为,以致危害或妨碍儿童身心健康及发展。个人或集体犯事者拥有不同程度权力,使儿童易受伤害。附件五F叙述了数类虐待方式。

对结论性意见第1527段的回应

委员会对虐待儿童问题的意见

268. 在结论性意见第15段,委员会表示虽然港府已有措施应付虐待与疏于照顾儿童以及涉及儿童意外数字增加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仍然备受关注。此外,青少年的精神健康问题,包括青少年自杀问题,也同样极受委员会关注。在结论性意见第27段,委员会肯定港府在处理虐待儿童问题上所作出的重大努力。尽管如此,委员会认为,若要防止儿童的权利受侵犯,必须进一步改变社会人士的态度,使他们不单认识到体罚、身体和心理虐待是不能接受的行为,也明白更应尊重儿童天赋的自尊。

269. 在更新报告第24段,我们解释我们的看法,即市民已日渐认识到虐待儿童问题对社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尽管如此,我们已继续加强推行各项公众教育活动,以传达这信息。这些工作现时仍在进行,社会福利署的防止虐待儿童委员会(前称为防止虐待儿童工作小组)主任也继续研究和统筹各项专业力量,以改善处理虐待儿童的措施,及提高公众对这问题的关注。附件五G胪列该委员会达成该等目标的倡议。

270. 要有效防止虐待儿童,便须制订策略,着重尽量减少虐待儿童的诱因和增加保护因素。和其他地方一样,我们达成目标的策略,也包括教育、立法和行政成分。本节会解释我们正在该等范畴采取的措施。

教育措施

271. 为保证我们能建立一个能够付诸实行的儿童权利和保护架构,立法当然是必需的。然而,只有在例如虐待儿童等事件发生后,针对其事的法律力量才见彰显。最后,我们只能借着处理导致虐儿案的社会心理动力(即个人、家庭和群体因素复杂的相互作用),试图防止这类事件发生。我们认为,既然有适当的法律“手段”和行政支援,教育措施应该是最有效的预防方法。

教育儿童

272. 警惕儿童受虐的性质和危险,以及如何免受虐待,至为重要。为此,教育署和社会福利署一直与其他专业人员合作,制作有关“预防性侵犯教材套”。教材套已在2000年分发各幼稚园、幼儿中心和小学。类似的教材套在内容适当修订后,将在2001年分发各中学。

父母教育

273. 父母教育活动是我们的教育策略的重要一环,其目的是向父母灌输儿童发展的知识、养育子女的技巧以及如何处理因个人、夫妻和亲子关系引起的困难。这些教育活动可培养积极的亲子关系,从而防止虐儿情况。预防阶段的父母教育,由各政府部门和专业机构推行 ,有关措施包括:

社工和医疗专业人员合作,在母婴健康院进行父母教育活动;

社工、教师和家长教师会在学校合作推行活动;

把活动伸延至商界和私人部门;及

通过公众教育活动促进父母教育。

公众教育

274. 防止虐待儿童公众教育小组委员会和家庭生活教育委员会,负责全港层面的公众教育计划。儿童福利服务地区协调委员会则负责地区层面的公众教育计划。这些机构担当的角色如下:

防止虐待儿童公众教育小组委员会:小组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大型的宣传运动,提醒市民特别是家长注意虐儿问题。宣传的途径包括海报、传单、电台宣传声带、电视宣传短片(“符合公众利益的通告”)、小册子等。1996至97年度的主题是“儿童性侵犯”,宣传活动旨在教导儿童保护自己免受性侵犯、同时提醒家长和照顾儿童的人士提高警觉。其后数年宣传运动的内容:

19981999年度的主题是“预防疏忽照顾儿童”,加深市民对疏忽照顾儿童这个问题的认识,并提醒他们好好照顾儿童;

19992000年度的主题是“教儿但莫虐儿”。该年度的宣传计划包括出版有关疏忽照顾儿童的小册子;

20002001年度的主题是“做个好父母”,宣传运动包括一套17集设有“观众来电话”时段的电视节目,以及带出主题的海报和传单。

家庭生活教育宣传运动委员会:委员会通过传媒和印制资料,鼓励市民做负责任的家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设立关于家庭生活教育的网页,在互联网推广家长教育。网页设有超级连接,可接往家庭与学校合作事宜委员会、香港社会服务联会、非政府组织、卫生署等的网页;

家庭及儿童福利服务地区协调委员会:当局共成立了13个委员会,统筹各团体和专业在地区层面举行的教育活动。委员会确保各组织互相配合,而且活动能互补不足和加强上文(a)和(b)所述的活动主题。委员会也举行地区为本的活动,以教育市民(特别是家庭)了解不照顾儿童的危险。2000年,各委员会共举办了369项活动,参加人数达49,000人;及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服务课的社工前往政府部门、学校、幼稚园、幼儿中心举行讲座,加强他们对问题的认识。社工的服务对象也包括其他专业人士,例如教师、警务人员、医护人员等。

员工培训

275. 这种培训虽然并非为大众而设,但不失为一重教育方式。在2000至2001年度,当局为前线人员举办了22项培训课程。有时候,同一项课程的参加者包括来自不同业务的人员。这些课程主要教导参加者如何鉴别、处理和应付虐儿个案。

立法措施

276. 这些措施包括: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授权法庭就儿童或少年发出保护或监管令,而该儿童或少年:

曾经或正在受到殴打、虐待、忽略或性侵犯;或

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在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于可避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或

不受控制的程度达至可能令他本人或其他人受到伤害。

法庭可颁令委任社会福利署署长为该儿童的法定监护人,或把该儿童付托予任何适宜照顾他的人士或机构、或命令该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办理担保手续保证对他作出适当的照顾及监护、或把该儿童交由社会福利人员监管;

《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对幼儿中心和互助幼儿中心作出规定,以及禁止任何不适合的人士担任幼儿托管人。凡违反有关规定者,均可被罚款最高达10,000元,以及监禁两年;

《家庭暴力条例》(第189章):授权法庭应婚姻其中一方提出的申请发出禁制令,禁制另一方骚扰申请人,或禁制另一方进入一处指明的地方(包括婚姻居所);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条例规定,任何人士如非法拋弃或遗弃两岁以下儿童,以致该名儿童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即属违法。此外,任何16岁以上而须管养、看管或照顾16岁以下儿童的人士,如故意殴打、虐待、忽略、拋弃该名儿童或导致该名儿童受殴打、虐待、忽略、拋弃,或被置于可能令他遭受不必要痛苦或使其健康受损的情况,也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监禁十年,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条例第79B条在1996年2月生效,规定儿童证人可在法庭以外,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第79C条则规定,与儿童证人面谈所作的录影记录,可作证据之用。再者,控方可发出一份转解令,以略去在裁判官前进行初级聆讯这一程序,使案件可直接进行全面审讯;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保障儿童免遭性罪行(包括强奸、乱伦、与卖淫有关的罪行等)侵害;及

《证据条例》(第8章):条例第4条规定,未满14岁的儿童在作证前无须宣誓。该等证供无须由其他重要证据确证即可用以把被告人定罪(2000年6月30日第4A条)。法庭亦无须警告陪审团不可基于一名儿童未经确证的证据而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行政措施 ( 调查、处理及跟进 )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

277. 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206段提及社会福利署辖下保护儿童课(当时的称呼)的工作。这个服务课现已增至五个,而其职责亦扩大至保障家庭暴力个案中的其他受害人。为反映新增的职务,该课已于2000年4月改称“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这个课的社工负责个案的介入过程(早期介入属优先的工作),并全权处理每宗个案的福利事宜。这种安排可让社工全面照顾儿童本身及其家庭的各种需要,并与各范畴的专业人士紧密合作。现时,这个服务课所接到的转介个案,分别来自多个途径,包括:医院、诊所、非政府组织、学校、幼儿中心、从事幼儿工作的专业人员,受害人本身等。所有个案均即时处理,并绝对保密。经初步评估后,服务课安排儿童及其家庭接受一套包括了社会、经济、医疗、心理和法律援助等范围的综合服务。

278. 保护儿童特别调查组由受过特别训练的警务人员和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的社工组成,专责处理每宗虐儿个案。为减轻受害儿童的痛苦,负责人员安排儿童在一个作家居布置的房间内透过录影方式作供。法医科医生也以相同方式进行法医验证。在审讯期间,涉及性虐待、身体虐待、乱伦、残酷对待儿童等罪行的儿童证人,可通过闭路电视联系系统在法庭的另一个房间作供。社会福利署也设立了支援证人计划,为虐儿个案中需参与法律程序的受害人提供实质和情绪上的支援。在这项计划下,社会福利署属下一组曾接受训练的义工和家务指导员担任支援者,在聆讯举行前陪同儿童前往法庭,让其熟悉周遭环境,并陪伴儿童利用闭路电视联系系统作证。

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

279. 有论者建议应制定“有特别需要的父母”指标,以尽早向有需要人士提供专业支援。这些指标其实早已存在。1996年,我们引进了一套专门处理儿童受性侵犯个案的新程序,以补充处理各种形式虐儿的“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南” 的不足地方。该两套程序的内容经资料更新后,已合并为一套,称为“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南 — 1998年修订本”,由1998年11月起实施。新修订的“程序”充分顾及《公约》的条文,并加入若干改进措施,以改善各有关机构和专业人士之间的协调工作。“程序”附录四载录的“辨别虐待儿童事件的指南”界定各种形式的虐儿,并提供鉴定虐待儿童的指标和一览表。

280. 在接获虐儿事件报告后,当局即参照“程序”,召开各专业人员参与的个案会议,以确定保障儿童最大利益的长远福利计划。当局鼓励有关儿童和其家人一起参与其事,并考虑有关儿童的意见。会议将安排心理辅导或复康小组治疗,帮助儿童治愈伤痛和重建信心。

虐待儿童刑事调查

281. 保护儿童政策组设于警察总部,负责制定和执行所有关于处理和保护易受伤害证人的政策和程序,并就虐待儿童个案的调查和检控工作与各有关机构联络。该组并负责监督五个虐儿案件调查组的工作,该等调查组在1995年成立,专门处理性质复杂和严重虐待儿童的个案。调查组的成员每年接受两次有关保护儿童的特别调查训练。培训课程为期10天,旨在教导学员在处理和会见虐儿个案受害人时应具备的知识和技巧。此外,参与刑事调查、指挥和擢升课程的警务人员均须接受虐待儿童鉴定训练,以加强这方面的认识。

282. 关于社会工作者和儿童工作专业人员只处理施虐者为家庭成员的个案,其他的虐待个案则交给警方处理,有论者对此感到关注。他们认为,所有个案都应交由社会工作者和儿童工作专业人员处理。事实上,这见解并不正确:社会工作者和儿童工作专业人员,均视乎情况,为受侵犯的儿童提供服务和援助,与施虐者是否家庭成员并无关系。他们与警方携手合作,是因为虐儿属于刑事罪行。

处理虐待儿童问题的资源

283. 这方面的资源已有增加:

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该课已增加社会工作者的人数,由1995年的11位增至2000/2001年的55位。自2001至2002年度开始,该课将额外吸纳22位社会工作者和两位临床心理学家,以应付不断增加的个案;

庇护中心: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包括儿童和家长)可入住三间庇护中心。这些中心24小时开放。自2001年1月起,当局会在每间中心增派一位社会工作者,以改善中心向受助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评估需要、深入辅导和治疗小组的工作;

家庭求助热线:社会福利署于2000年4月设立了这条热线,旨在及早找出虐待儿童问题,从而及早防范。负责接听求助热线的社会工作者,为受虐者和有儿童纪律问题的家庭提供即时辅导;

训练前线专业人员:社会福利署和警务处为虐儿个案调查组的社工和警务人员合办训练课程,训练学员如何进行调查和以录影方式与受虐儿童进行面谈,其他训练课程则有助加强前线专业人员处理虐儿个案的知识和技巧。在2000至2001年,福利署举办40多项这类课程,并从海外邀请训练人员主持内容密集的工作坊,研究有关各个专业人员合作保护儿童的工作。参加课程的学员包括社会工作者、法律专业人员、警员、教师和临床心理学家。2000年12月,一组社会工作者、警务人员和临床心理学家参加了一个“训练者训练计划”,以学习如何为这领域的其他有关专业人员提供基本训练课程。

284. 若干论者认为这些资源并不足够,进而要求设立已经定罪虐待儿童者的名册。警方向来都有虐待儿童者的犯罪记录,做法一如对其他罪犯的处理方式。若要更进一步,便须小心衡量对虐待儿童者改过自新的标签和记号效应。我们相信,其他人权论者对这做法有不少保留意见。

J.第39条――恢复受虐待儿童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为受虐待儿童提供康复治疗和协助他们重返社会

285. 在虐儿综合专业个案会议制订的福利计划中,康复治疗是其中的主要部分(参看下文第292段)。就福利计划提供意见的包括医生和临床精神科医生。根据这些计划,社会工作者通过个人和家庭辅导、小组复康治疗和调动社区资源,帮助其负责照料的儿童重新融入社会。当局会为每名受虐待儿童及其家人(如适用的话)提供协调跟进服务,例如医疗服务、心理辅导、入学安排、财政和住屋援助。这些服务旨在协助他们平复创伤,重过正常生活。

负责虐待儿童个案的社会工作者处理的个案数目

286.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28段表示,虽然受聘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的社会工作者人数近来(指当时)已有增加,但每名社工所处理的个案数目仍属偏高,应再研究是否须进一步采取行动,以解决这个问题。

287. 我们曾在补充报告第25段指出,在1994至1997年间,社会福利署保护儿童课(现称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增加了20名资深社工。平均每名社工所须处理的个案数目,已由1994至1995年度的35宗减至1996至1997年度的27宗。此外,我们为社工提供在职训练,使他们在处理个案时更有效率。

288. 自那时以后,我们继续定期检讨社工在这方面所处理的个案数目,以确保每名受虐待儿童获得足够保护,并尽量加强各方面的保护工作。社会福利署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的社工数目,在1998至1999年度为32名,在1999至2000年度增至48名。不过,在2000年4月,当“保护儿童课”改为“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而且职责和单位数目增加后(见上文第277段),个案的总数也同时上升。因此,尽管现时(2000至2001年度)各保护家庭及儿童服务课共有55名社工人员,每人平均仍需处理32宗个案。这种情况在2001至2002年度将会改善,届时会增添22名社工。

289. 非政府组织和社会福利署已获额外拨款进行一项为期两年的计划,改善外展服务,为子女有行为或情绪问题的家庭提供支援。由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社会福利署、非政府组织及其他本地团体组成网络提供家庭教育服务,对象是那些需要特别照顾的家庭。这样,便可为有管教子女困难的家庭提供适切的服务,避免问题恶化而导致家庭破裂或虐儿问题。

家庭生活教育

290.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28段,鼓励采取措施,确保日后就家庭生活教育计划进行检讨时,同时评估这项计划在防止虐待儿童方面的成效。在更新报告第30段,我们表示,家庭生活教育计划的一个目的,是为增进家长的知识和技巧(包括让家长了解惩罚的作用和施行方法)以及加强家长承担为人父母责任的意识。正如我们指出,家庭生活教育计划是推动尊重儿童权利的一项措施。当局发现,家庭生活教育计划确实有助于家长改善他们为人父母的技巧和认识作为父母的职责。虽然这项计划并非直接与虐儿有关,但相信它有助于防止虐待儿童事件。

291. 我们仍然相信家庭生活教育有助于防止虐儿,但从经验知道,家庭生活教育必须与其他家庭支援服务互相配合,以持续提供服务。为了解如何改善服务,社会福利署在2000年8月就家庭服务进行检讨,检讨内容包括家庭生活教育。检讨的主要目标是制订一套新的服务模式,更有效地配合家庭的需要,并制订用以评估服务成效的指标。检讨完成后,有关建议将于2001年年中发表 。

K.第25条――定期审查安置安排

儿童福利个案会议和定期个案覆检

292. 通过个案会议和覆检,当局密切监察非由父母照顾的儿童的情况和福利计划,情况如下:

个案会议:个案会议由社会福利署的高级人员主持。举行会议的目的,是要确保所有儿童福利个案都获妥善处理,而且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该等人员覆检其辖下 的儿童福利计划,并就有困难的地方提供意见。会议内容均有文字记录,方便日后定期覆检;和

个案覆检:定期举行的会晤,以研究每一名儿童的儿童福利个案。与会者包括负责有关个案的主要社工、照顾有关儿童的院舍或中心的社工或护理人员、儿童的父母,儿童本人(如心智足以明白内容)、有关的专业人士如临床心理学家及教师。讨论范围包括儿童的福利事宜(福利计划的进度、与家人重聚或其他长远计划、有关住宿处理带来的问题等等)。个案覆检的目的与其他与儿童福利有关的事宜一样,在于确保儿童的最佳利益已获保障。覆检的内容均予文字记录,并制订跟进行动计划,以解决遇到的困难。

293. 上文所述的安排,也适用于因身体和精神健康原因而受照顾的残疾儿童。下文第343至359段关于第23条项下,讨论为残疾儿童和有特别需要的儿童提供的服务。

L. 关于虐待儿童的统计数字

294. 社会福利署的保护儿童资料登记处设有电脑查核系统,以便一旦发生虐儿事件,增加及早介入的机会。该署也设有数据库,方便规划和研究工作。下表载列1996至2000年五年间每一年所收到的新个案的趋势情况。

年份

虐待种类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身体虐待

120

181

193

286

265

疏忽照顾

22

18

17

15

30

性侵犯

125

146

162

210

150

精神虐待

10

6

11

11

16

多种虐待

34

30

26

53

39

合 计

311

381

409

575

500

295. 超过三分之二的施虐者是有关儿童的父母。疏忽照顾的虐待个案由1999年个案总数的3%升至2000年个案总数的6%。上述情况显示父母照顾不足。上文第214至231段有关第19条项下,载列我们(特别是社会福利署)所采取的措施。

七、基本健康和福利

A. 第6条第2款:存活与发展

296. 婴儿夭折率在2000年为每1,000名登记的活产婴儿夭折2.9个 ,比1999年的3.2个、1992年的4.9个和1987年的7.5个进一步减少。相反,产妇死亡率在2000年为每100,000名出生婴儿5.6个 ,比1999年的2.0个和1998年的1.9个再次增加。不过,产妇死亡率在2000年急升的原因,其实与数字偏低有关;2000年共有三名产妇死亡 ,过去两年则各有一名。由于数字偏低,比率亦每年波动:1987年是4.3, 1992年则是5.5。从其他国家的比率来看(德国每100,000人8名)、日本(7名)、英国(7名)和美国(8名),这些数字堪与大部分已发展国家媲美。

产前和产后护理

分娩福利和保障

297. 正如更新报告第34段提及,《雇佣条例》(第57章)在1997年作出的修订,加强了为怀孕雇员提供的分娩保障。这些修订已于1998年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提报告中第239至241段作了广泛说明。有关修订现载于附件六A以供参考。《雇佣条例》现准许怀孕雇员把部分产前假期安排在产后使用,使她们有更多时间在婴儿初生的重要阶段给予照顾。

298. 此外:

《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禁止任何人因怀孕而在工作上遭受歧视;

卫生署的家庭健康服务部在全港设有50间地点适中的母婴健康院,它们提供免费产前检查,并与公立医院合作监察整个怀孕和分娩过程。母婴健康院亦举办有关怀孕、分娩和学习为人父母的讲座。在2000年,49%的待产妇女曾使用母婴健康院的服务 ;

妇女分娩后会接受产后检查和家庭计划辅导。母婴健康院设有支援小组,负责举行经验分享座谈会和提供个人辅导,以帮助刚为人母的妇女适应母亲身分,并协助她们照顾自己和婴儿。

喂哺母乳

299. 在结论性意见第30段,委员会建议港府检讨为推广和鼓励喂哺母乳的政策而采取的措施的成效。

300. 现时情况跟更新报告第33段所述大致相同。跟论者一直以来的说法相反,医院管理局和卫生署其实并没有免费派发奶粉。医院只在母亲基于医学方面或其他的原因而决定不喂哺母乳时,才以奶粉喂哺婴儿。公立医院不在喂哺的产妇出院时向她们派发免费的母乳代用品,也不容许和母乳代用品有关的宣传推广活动在医院进行。不过,医院管理局现正检讨接受母乳代用品赞助的安排的 ,以便将来在所有公立医院逐步取消现行措施。港府继续透过小册子、海报、产前活动和辅导,积极提倡喂哺母乳。

301. 所有公立医院大致上均恪守世界卫生组织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共同发表的《成功母乳育婴十项指引》。医院管理局的政策是鼓励母亲以母乳喂哺婴儿,并推行下列措施,积极提倡喂哺母乳:

在公立医院为孕妇、照料婴儿的妇女、家长举办讲座、展览、研讨会等活动;

为医院员工举办训练课程、研讨会和工作坊;以及

在全港设有产科服务的公立医院,为照顾婴儿的妇女提供喂哺母乳的辅助设施和服务。

公立医院所有合资格的护理人员都熟悉世界卫生组织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就喂哺母乳的最佳时期提出的建议。

302. 我们推行上述措施后,公立医院的产妇在出院时曾经喂哺母乳的比率已稳定增加 :

1996

36%

1997

39%

1998

48%

1999

49%

2000

53%

但相对上较少的母亲(在2000年,约14%) 在出院六个月后仍喂哺母乳。另外,约有三分一的妇女返回工作岗位后便停止喂哺母乳。有见及此,母婴健康院为职业妇女举行工作坊,在她们返回工作岗位前指导她们如何挤取和储存母乳。卫生署计划推出一套教育锦囊,以加深公众对喂哺母乳的认识,并争取社会支持喂哺母乳的母亲。此外,并提供一份“给雇主”的单张,指导他们如何建立一个爱护母婴的工作环境。

B. 第24条――健康的权利

概 况

303. 医院管理局负责管理所有公立医院。公立医院儿科病房每天收费68元,专科门诊诊所每次会诊则收费44元。所有正在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和遇到真正经济困难的人士,均可获得豁免收费。

《病人约章》

304. 医院管理局的《病人约章》(附件六B)适用于所有病人,包括儿童在内。该局尚未正式采纳一项《儿童约章》,但其辖下的医院在计划和提供儿科服务上均奉行《留院儿童约章》 的精神。至于香港12间私家医院,亦是根据这项约章的精神来提供儿科服务。有些私家医院已采纳这项约章,其他则正自行制定约章。

基层健康护理

305. 母婴健康院为幼婴和未满5岁的幼童提供全面促进健康和预防疾病的服务。同时,为提高家长在照顾儿童身心健康的能力,健康院也发放有关儿童护理、健康和成长方面的信息,并提供专业的意见和支援。健康院也会每隔一定的时间(以及指定时间)为幼婴检查身体,并把怀疑健康有问题的儿童转介专科诊所再作评估。

预防疾病的医护服务

306. 一套全面的防疫注射计划保障幼婴和幼童免受九种小儿传染病的威胁,(见附件六D) 。此外,一个由专业人士组成的防疫注射咨询委员会也会定期检讨防疫注射计划。儿童接受不同防疫注射的比率载于附件六E。

307. 母婴健康院为儿童进行定期检查,以便及早验出儿童在成长、发育或行为上的异常情况。这个名为“综合儿童体能智力观察服务”,主要是观察儿童的大肌肉动作功能、协调能力、言语发展、视听力和社交适应能力。它确保即时的补救治疗和增加康复的机会。有关的结果将与家长讨论,在情况有需要时,健康院会把个案转介专科诊所或儿童体能智力测验中心跟进。测验中心届时会把儿童转往受社会福利署资助的幼儿园和特殊幼儿中心或教育署辖下的特殊学校。我们向家长派发单张,提醒他们注意一些可能发生的成长问题 ,并鼓励他们与健康服务的专业人仕讨论他们子女的发育成长。

被遗弃的初生婴儿

308. 一如上一份报告第227段所述,社会福利署负责照顾被遗弃的初生婴儿,同时尽力寻找婴儿的父母。该署若能成功联络婴儿的父母,作出评估后认为他们适合履行父母的责任,便将婴孩交还父母照顾。该署会提供福利支援服务(例如辅导、家务助理与家务指导员服务、儿童护理的安排及经济援助等)。如婴孩父母下落不明,社会福利署署长充当婴孩的监护人并安排由他人领养该名婴孩。领养事宜在第254至265段有关《公约》第21条项下详细论述。

医院的儿科护理

309. 为应付不断增加的人口所带来的需求,公立医院已把服务扩展。目前,医院管理局辖下共有17间医疗机构提供儿科住院服务,当中13间供患有急性疾病的儿童入住,余下4间则提供儿科康复服务。截至2000年年底为止,全港共有1,214张儿科病床,供儿科外科用的病床则有161张。自上一份报告提交至今(见该报告第255段),医管局已指定某些专科服务中心负责提供第三层儿科服务,并把儿科服务扩展至包括青少年,并成立初生婴儿服务网络。

为怀疑有异常情况的儿童提供协助

310. 截至2000年年底为止,公立医院辖下约有26间专科门诊诊疗所提供儿科医护服务。医管局又开办了一间儿科专科康复诊所,为需接受脑神经疾病和胸肺机能康复服务的儿童评估情况和提供治疗。

牙科护理

311.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259段所解释,政府向来积极宣传口腔卫生、促进学童注意牙齿健康,以及协助他们善用口腔护理服务。卫生署的学童牙科保健计划(牙科保健),向小学生提供基本的牙科保健服务。有关服务包括定期牙科检查、口腔健康教育、预防和治疗牙科疾病。在1999至2000年的学年,86.5%小学学童参加了牙科保健,与上一份报告所载1994/1995年的参加率比较,上升了多于5%。

口腔健康教育组

312. 该组隶属卫生署。正如上一份报告第260段所解释,该组通过教育和推广活动及信息,增强口腔健康。有关服务包括计划、推行和评估学前和中学的口腔健康教育项目;举行促进口腔健康的巡回展览;举办有关运动和讲座;并制作口腔健康教材。该组也设有廿四小时运作的口腔健康教育热线和口腔健康教育网页。

学生健康服务

313. 本港1995年开始推行学生健康服务,通过12个学生健康服务中心和三个健康评估中心,照顾全港中小学学童的健康。有关服务促进和保持学生的身心健康,学生每年可得免费的诊断服务。有关服务包括身体检查、辨别是否有与成长有关的问题 、个别辅导以及健康教育。卫生署把经诊断为有健康问题的学生转介健康评估中心或适当的专科诊所。

314. 为帮助年长的儿童面对青春期的挑战,在2000/2001年开展了青少年健康计划。该计划旨在增加青少年应付压力和困难所需的技巧,以及培养他们对生命抱有正确的态度。一队包括医务人员和其他健康护理的专业人仕组成的综合专业试验队伍,正在一些经挑选的中学为学生、老师和家长就年青人的社会心理健康开设课程。这些课程在评估和修改后将会扩展至其他学校。

疾病和营养不良

清洁食水

315. 香港的自来水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就化学物质和细菌含量所订的指引。全港市民都可从公共或地区供应系统取得自来水。

环境污染与儿童健康

316. 儿童容易受到空气污染的影响。正如我们在上一份报告第266段所述,香港儿童经常患上呼吸系统疾病。这类疾病妨碍儿童肺部的发育,甚至可以引致癌症。基于上述问题,我们制定了一套整体计划,以减少空气污染。虽然有论者认为计划的进度太过缓慢,但我们坚决会继续推行。此外,我们也正在实施多项计划,以解决其他形式的污染问题(包括水、噪音和废物污染)。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于2000年审议我们有关《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报告前,曾以书面向我们提出问题。我们在作出答复时已简略解释上述计划。有关答复现载于附件六F, 以供参考。

食物安全

317. 食物安全受到《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和其辅助立法的管理。条例的主要条款就多方面作出规定,包括对购买食物的消费者的一般保障、与出售不宜食用的食物和搀杂食物事宜有关的罪行、食物的组合和标签、食物卫生以及不宜食用食物的查封和销毁等事宜。根据条例所定的规例,就与保障儿童健康有关的范畴订定特别管制。《奶业规则》和《冰冻甜点规则》就进口、制造和售卖高风险食品作出规定,便是其中一例。《食物及药物(成分组合及标签)规例》和《奶粉规例》则就全脂奶、脱脂奶、部分脱脂奶、炼奶和淡奶的组合和标签作出规定 。

318. 风险评估为食物安全的有效管理,以及准确传达真实和可察觉的风险提供科学的基础。在2001至2002年度,食物环境卫生署将进行研究,以评估中学生从食物中汲取二氧芑和重金属的水平。

319. 为提醒市民在选择食物时须保持警觉,知悉风险以及养成在家中也遵守安全的食物卫生守则,卫生署举办多个与食物安全和卫生有关的公众卫生教育计划。学龄儿童也顺理成章地成为计划的主要对象 。在2000年,卫生署在32间学校举办讲座,向师生派发了大约13,800份食物安全小册子。

传染病的控制

320. 防疫注射是消除小儿传染病最具成本效益的方法。1999年有98%以上的初生婴儿已接受结核病的防疫注射。一岁小童85%以上曾接受注射,以预防小儿麻痹症、白喉、百日咳、破伤风、麻疹、腮腺炎、德国麻疹和乙型肝炎。70 但水痘、病毒性肝炎和结核病等传染病仍然常见。然而,政府致力推行防疫注射计划,改善整体环境卫生,并维持安全卫生的食物和食水供应,有效地减低了大规模爆发疫症的机会 。此外,政府也向所有幼儿中心、幼稚园和学校发出预防传染病的指引和派员往学校举行健康讲座。

精神健康

防止儿童自杀

321. 鉴于委员会在讨论报告时关注到学校压力与青少年健康问题可能有关,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31段建议港府就这方面进行审查。委员会也认为,值得再研究青少年自杀的原因和防止儿童自杀计划的成效。

322. 我们已在补充报告第38至39段指出,青少年自杀的原因不一。据当局对自杀者的心理研究结果显示,大部分自杀个案都是由于青少年与家人关系恶劣和个人问题所引致,其次就是学校和学习上的问题。我们解释过,为配合当局对为学童及有需要的青少年提供的社工服务的审查,一个工作小组曾就学校社工服务的成效进行评估,研究学校社工服务的未来发展。这项审查已于1997年年底前完成。与此同时,当局又在各间中学进行「认识香港青少年」研究调查,以期制订一套甄别处境危险青少年的方法,并研究该方法可如何在学校使用,以便及早找出需要帮助的青少年。儿童及青年福利服务统筹委员会已于1994年委聘一个由海外和本地专家组成的小组负责有关研究。

323. 研究小组于1997年完成有关工作,建议当局推行计划,教导可能会出现问题的学生应付行为和情绪问题的技巧和知识,并协助他们建立正确的自我形象。这些计划现已推行,内容包括人际沟通、亲子关系和社区服务等。委员会的另一项措施是推广朋辈群体支援网络的概念,协助青少年建立正确的自我形象和人生价值观,并改善他们应付危机的技巧。这类网络现已在各项青少年服务中设立。

324. 该委员会继续致力于各项工作。1997年1月,委员会完成有关儿童及青年中心设施的审查,建议更新该等中心的设施,以吸引青少年使用中心的服务,从而令他们参与有益身心的活动。

325. 核心青少年服务包括综合服务队、儿童及青年中心和学校社会工作,旨在满足青少年的需要,并提供良好的环境,以促进他们的身心发展。我们已在上一份报告第277段指出,学校社工与学童的比率有所增加,由1995至96年度的1:2000提升至1996至97年度的1:1000。当时,提供学校社工服务所采用的比率,是根据学生人数和学校类别而厘定 。不过,自2000年9月起,我们已推出一项政策,规定每间中学必须有一名学校社工。学校社工遂从1999年9月的300人增至2000年9月的456人。与我们上次向委员会汇报时比较,学校社工服务目前是按一个颇为不同的基准来提供,因此,要把这两段时间的比率直接加以比较是不可能的。不过,现时的比率大致较原先的制度为佳。

326. 上述措施看来正在收效,企图自杀的个案数字有下降趋势:

学年

自杀身亡个案 ( 宗 )

企图自杀个案 ( 宗 )

1993/94

22

88

1994/95

14

42

1995/96

17

28

1996/97

20

21

1997/98

11

15

1998/99

15

10

1999/2000

19

5

327. 论者察悉,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均有在考试期间设立热线。在该段期间,学童和家长的压力一向最为沉重。不过,论者认为,这类热线服务应全年提供。事实上,非政府组织和社会福利署共提供了数条全年运作的热线。香港青年协会便特别针对儿童自杀问题设立了“关心一线”。这条热线由政府资助,全年为意图自杀或正承受各种压力的青少年提供服务。为确保这项服务得到广泛宣传,有关方面已向所有中小学、公共图书馆和所有非政府组织的青年服务中心派发资料卡和海报。此外,亦有一个专责小组监察各年龄组别的自杀问题,并检讨有关策略和计划。

精神健康服务

328. 严重的精神病,例如精神分裂症和严重的情绪失常,通常在青少年时期和成年初期开始。如能在发病初期察觉病情和展开治疗,可能得以纾缓病人的痛苦、改善长期疗效,并减轻长期损害。一项近期进行的本地研究指出、病人通常在发病超过18个月后才开始接受治疗,因此,我们急须展开早期治疗计划。有见及此,医院管理局现在(2001至02年度)进行试验计划,目的是及早察觉患有精神病的年轻人,以展开治疗。约有1,400名25岁以下的人士将在该试验计划下接受评估,以便能及早治疗这些受到精神病问题困扰的人士。

意外的预防

家居安全

329. 1998至99年度,防止虐儿公众教育小组委员会(见上文第221段关于第19条)举行了一项大型的宣传活动,使市民注意到疏忽照顾儿童的危险和妥善照顾儿童的需要。同时,在地区层面进行的宣传活动也在于市民注意家居安全和疏忽照顾儿童的危险。各区在1999年和2000年分别举办了296项和369项这方面的活动。

道路安全

330. 有论者对儿童乘搭公共汽车往返学校和幼稚园是否安全表示忧虑。他们要求政府把有关意外的数字载于报告,并规定这些车辆装有乘客必须佩戴的安全带。意外的统计数字如下:

意外数字

受伤数字

1998

210

207

1999

242

292

2000

230

265

这些意外只占全部交通意外的1.6%,而且没有人在意外中丧生。不过,我们也关注到儿童的安全,并正就安全带的问题咨询家长和业界的意见。

《消费品安全条例》(第456章)

331. 条例规定消费品的制造商、入口商和供货商须确保他们在港供应的货品符合安全标准。本港的消费者委员会在这方面担当积极的监察角色,以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第424章)

332. 《玩具及儿童产品安全条例》规定玩具和儿童产品的制造商、入口商和供货商须确保他们在港供应的货品均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消费者委员会同样通过紧密监察,以保障儿童的权益。

保健教育

健康护理及促进基金

333. 基金为有关健康护理和促进健康的计划、关于促进健康和预防护理的研究以及现时在香港尚未出现的疗法(例如:特别形式的手术),提供财政资助。所有非牟利机构均可提出申请。

中央健康教育组

334. 中央健康教育组为卫生署的一个单位,负责策划、举办、协调和推广健康教育活动。此外,该组也负责向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提供专业意见、制作健康教育辅助教材、训练推广健康大使和向市民传递健康教育信息。许多危害健康的因素均与生活方式(如滥用药物、吸烟、缺乏运动、不良饮食等)有关。因此,对转变中的社会行为,包括儿童的行为,该组尤为关注。为解决这些问题,该组的主要策略是向市民宣传健康生活的好处。例如,在1999年举办以学校和幼稚园学生为对象的健康饮食运动;在2000年举办一个名为“普及健体运动”,藉以推广运动对健康的好处。

335. 中央健康教育组的工作还包括:

训练学生健康大使:该组负责培训中学生以协助在学校和社区推广健康教育活动。训练课程在暑假举行,课题包括吸烟、酗酒、滥用药物、性教育、精神健康、艾滋病毒/艾滋病以及其他传染病。在1999年,完成课程的“大使”达584人,而在2000年,则有560;以及

性教育、性传播的疾病、避孕方法和怀孕:小组就性教育、性传播的疾病、避孕方法和怀孕制作教育资料,其中包括一条24小时的健康教育热线和一个网站 。

艾滋病

艾滋病教育和资讯

336. 1997年,教育署向全港所有幼稚园、小学和中学发出由课程发展理事会编订的《学校性教育指南》。艾滋病教育亦是该指南所涵盖的题材。在校内推广艾滋病教育的方法包括:把艾滋病教育列为性教育计划的一部分,以及举办其他以艾滋病为主题的学习活动。这项教育的目的,是在校内建立支持受感染者的态度,并推广有关艾滋病传播途径的知识和处理伤口和血液时需注意的地方。教育署亦定期为中小学教师举办性教育课程。2001年,教育署和卫生署将刊印经修订的《血液传染病在校内的预防指南》,以便学生和老师对艾滋病病毒的预防和护理有进一步的理解。

337. 目前,学校采用跨课程方法推行性教育。在小学阶段,性教育和艾滋病教育的题材主要纳入常识科的课程。在中学阶段,这些题材则融入不同科目的课程。

338. 1997年,卫生署成立红丝带中心,负责艾滋病的教育、研究和资源事宜。1998年12月,该中心获指定为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合作中心。除开放给市民使用外,中心亦与教育署和社会福利署合作,为各界人士,包括教师、社会福利人员和学生等定期筹办各项研讨会和培训活动。此外,卫生署亦定期编制通讯、简报和其他刊物,以促进艾滋病社群的沟通和连系。该署又设有一条具备互动功能的爱滋热线。该热线平均每月接到5,000个来电。另一条关于性、性传播疾病和艾滋病的综合热线亦已于1996年7月设立,现时平均每月接到约10,000个来电。

防止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受到歧视

339. 截至2000年底,我们接获1,542宗感染艾滋病的个案报告,其中36宗患者的年龄低于15岁,12名儿童经由母亲感染,其余的则多数于1985年8月前经输血或血液制品感染有关病毒。我们在2001年将在公营卫生体系引入普及的产前艾滋病病毒测试,以尽量减低儿童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危险。所有受到病毒感染的婴儿将会及早受到终生的持续治疗。

340. 根据我们的政策,受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儿童不会在学校或在使用社会服务方面受到隔离。这个政策也有法律保障:《残疾歧视条例》(《条例》,第487章)把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 的歧视列为非法。最近,平等机会委员会出版了一套《教育实务守则》,征询公众意见。有关守则旨在

协助教育机构制定防止及消除残疾歧视的政策与程序;

向教育工作者作出实际指引,使其服务残疾学生时的行为符合《条例》的条文;及

使残疾人士、其家长及有联系人士认识他们根据《条例》具有的权利及责任。

该守则解释了残疾在《条例》中的定义,而残疾人士则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患者。守则亦列举了有上述残疾人士受不良对待的例子,以说明歧视可以何种形式出现。

与国际组织合作促进儿童健康

341. 香港保持与世界卫生组织、国际计划生育联合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世界银行紧密合作。我们参照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切合香港情况的政策和计划。

C. 第18(3)条――为在职父母提供的照顾儿童服务

342. 我们在上文第146至157段关于第18条第1和2款项下,载述了为在职父母提供的照顾儿童服务。

D. 第23条――残疾儿童

为残疾儿童和有特别需要的儿童提供服务

343. 我们的政策目标是协助残疾人士发展体能、智力及社交技巧。我们也尽力提供设施和营造社会环境,让他们享有平等机会,全面投入和发展社交生活。受资助的非政府组织为残疾人士直接提供超过90%的康复服务。2000/01年度,政府为残疾人士投入的资源超过140亿港元(约合18亿美元)。

预防、辨认、评估

344. 我们预防残疾的方法包括推行健康教育、免费防疫注射、及早辨认病征和评估病况的措施。卫生署的综合儿童体能智力观察服务和对家长的健康教育确保当局及早察觉初生至5岁儿童的残疾征状。学生健康服务为所有中小学生提供每年一次的健康检查。教育署的综合甄别服务则为所有小一学生提供听觉甄别和视觉甄别服务,并辨认那些有言语困难和学习困难的学童。如发现儿童有成长迟缓或健康问题,有关方面便会转介他们往卫生署或医院管理局合办的儿童体能智力测验中心、教育署的特殊教育服务中心和/或适当的专家,详细评估病况,并接受治疗和跟进服务。

医疗康复服务

345. 医院管理局藉着各方专业合作,为残疾儿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这些服务大都由普通科诊所和医院提供。但对某些残疾儿童(例如:自闭症儿童),则更会提供专科设施的服务。

学前训练和教育

346. 残疾儿童的康复工作愈早进行,愈能减少发展迟缓的情况。为此,政府提供不同的服务,以切合不同年龄和不同残疾程度的儿童所需:

早期教育及训练中心:为初生至两岁的残疾儿童提供服务;两岁至六岁的残疾儿童如没有同时在其他特殊幼儿中心(见下文)接受训练,也可获这类中心收容。这类中心由非政府组织运作,为残疾儿童提供个别和/或小组形式的教育及训练活动。中心的社工、物理治疗师和职业治疗师协助培养残疾儿童的大肌肉活动、知觉、动作、沟通、自我照顾、认知和社交能力。此外,中心亦向残疾儿童的家庭提供支援和辅导。截至2000年12月31日,这类中心共提供1,615个名额;

特殊幼儿中心:照顾年龄介乎2至6岁的中度和严重残疾儿童,协助这些儿童尽量发展体能,以便为日后的教育和成长奠定踏实的基础。中心设有职业治疗、物理治疗和言语治疗。若干特殊幼儿中心还为无家可归或被遗弃儿童、或严重伤残需要深入照顾的儿童提供住宿服务。截至2000年12月31日,这些中心共提供1,269个名额(包括108个住宿名额);

幼儿中心兼收残疾儿童计划:照顾年龄介乎2至6岁的轻度残疾儿童。根据既定政策,我们会在尽可能的情况下把残疾儿童送往兼收残疾儿童的幼儿中心,以便他们融入正常的社群。参与这个计划的幼儿中心可以每六位残疾儿童另获分配一名额外的”特殊幼儿工作员”,以及获得心理和专职医疗方面的支援。截至2000年12月31日,计划内提供了1,338个名额。

幼稚园兼收残疾儿童计划:照顾年龄介乎3至6岁的轻度残疾儿童。残疾儿童将与身体健全的同学一样参与相同的活动,但每天将有半小时不用上课而接受在认知能力、社交、沟通、感知肌肉活动和自我照顾技巧方面的特别辅助。参与计划的幼稚园均可另获分配一位辅导教师,教育署也会因应需要派出教育心理学家和督学提供支援服务。截至2000年12月31日,计划内设有168个名额。

347. 向残疾儿童的亲属提供情绪辅导和有用的建议,对全面照顾该儿童和成长相当重要。这方面的工作主要是透过6个家长资源中心、病人资源中心和社区复康网络提供。资源中心帮助父母明白和接纳子女的残疾,并协助他们为子女寻找合适的训练机会。

348. 在结论性意见第29段,委员会鼓励当局尽量安排残疾儿童入读正常学校。我们在以下段落解释现时的情况。

为残障儿童提供中小学教育

349. 正如我们在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第544至547段所述,政府鼓励有特殊需要的儿童尽可能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并向他们提供适当的支援。附件六G开列各类残疾的认可定义;附件六H则开列普通学校向残疾学童提供的各项支援服务。

350. 有较复杂需要的儿童或有严重残疾以致不能从主流教育中获益的儿童,均在特殊学校接受免费的义务普通教育,直至初中程度为止。肢体或感官机能有缺陷的儿童,最少接受九年教育;弱智儿童则接受十年教育。

351. 有能力继续升学的残疾儿童,可视需要而入读普通学校或特殊学校,接受高中(中四及中五)教育。至于无意继续修读高中课程的学生,则可接受职业训练。各类特殊学校的供求情况载于附件六(I)。

展望

352. 1997年9月,教育署推行了一项为期两年的试验计划,藉以测试多种方法,使普通学校的人士更全面参与融合过程。这个计划基本上是一项研究,共有九间学校和48个主导融合的人员参与。在2000/01学年内,这个计划已扩展至40间学校,到了2001/02年度,则会扩展至共65间。

职业康复和就业

353. 在完成初中教育后,残疾儿童可按本身的能力选择继续接受教育、日常生活技巧的训练、在公开市场寻找工作,或接受职业训练。职业训练局是一个政府资助机构,向学生提供职业评估服务,评核学生就业和接受职业训练的潜力。劳工处展能就业科会向希望公开受聘的儿童提供免费安排就业服务。但一些残疾儿童在那个阶段没有充分准备公开就业,其他一部分则因残疾的限制而不能公开就业。这些类别的儿童,可以接受技能训练中心的职业训练以及庇护工场或辅助职业课提供的简单工作技术训练。截至2000年年底,技能训练中心提供了1,184个日间训练名额;庇护工场提供了6,795个名额;而辅助就业职位则有1,250个。

交通

354. 政府和公共交通营办商持续改善公共交通设施,方便残疾人士使用,运输署为此成立了一个工作小组,成员包括主要的公共交通营办商和残疾人士团体。工作小组定期举行会议,商议新措施及监察改善计划的进展。此外,不能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残疾人士可使用以中心为本的交通服务,而且政府资助的“复康巴士”服务可为严重残疾人士提供上门式的接送服务。

建筑物的出入通道

355. 屋宇署发出的《设计手册:畅通无阻的通道1997》就建筑物的设计订明了强制性的规定和其他建议,方便残疾人士进出建筑物。强制性的规定也载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该条例订明了批准新落成建筑物图样的条件。如结构上可行,当局会改善现有政府大楼的出入口和其他设施,以尽量符合法定要求。

为残疾人士和其家人提供的福利津贴

356. 有严重残疾的人士可获发毋须经过经济状况审查的伤残津贴。现时的标准金额为每月1,260港元,至于那些需要经常在家中接受护理的人士,则每月可获发2,520港元的较高金额。有经济困难的家庭亦可申请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下的津贴,申请人须通过经济状况审查(见下文第360至366段)。另外,家中有伤残受养人的人士可获伤残受养人免税额,合资格的人士现时就每名伤残受养人可获60,000港元的免税额。

文康活动

357. 残疾儿童享有与身体健全的儿童同等参与文康活动的权利。现时亦已有各项特别的设施和计划,满足他们的需要。截至2000年年底为止,非政府组织共营办了17间社区和康乐服务中心,为残疾人士及其家人举办各类社交、展能、康乐和体育活动。

公众教育

358. 每年,政府和非政府组织都会举办各式各样的运动,藉以加强市民对各类残疾的认识。该等运动所环绕的主题包括:预防残疾、关顾和治疗、公开和辅助就业服务以及残疾人士有权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等。由2000/01财政年度起,政府已把拨供筹办这类活动的经常开支定为每年200万港元。

国际合作

359. 联合国亚洲及太平洋经济社会委员会曾通过第48/3号决议,宣布把1993至2002年这段时间定为“亚太残疾人士十年”,香港特区亦是签署成员之一。非政府组织和政府一直积极采取行动,务求落实上述十年的行动纲领。此外,我们又经常参与有关康复事宜的国际会议,以汲取这方面的知识和技能,俾能造福香港的残疾人士。

E.第26条――儿童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

360. 我们的社会保障政策,旨在帮助社会上不幸的人士,以满足他们的基本和特别需要。这些人士包括在经济上亟需援助者和他们的子女,以及严重残疾人士(不论其本身是儿童或其子女)。我们在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报告第134段曾解释,所有本地居民均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一项完全无须供款的综合社会保障制度,获得这种保障。“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提供了安全保障,而“社会保障津贴计划”则为长者和严重残疾人士提供援助,满足他们因年老或残疾而引致的需要。这两项计划无须供款,经费来自政府一般收入,并均由社会福利署负责管理。

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综援计划)

361. 要符合综援计划申请资格的人士,必须最少曾在香港居住一年。有论者认为这个规定有歧视新来港定居人士及其家人之嫌。不过,假如申请人确有困难,社会福利署署长可酌情豁免这项条件。15至59岁能工作的健全受助人,必须准备参与自力更生支援计划下与就业有关的活动。当然,这个安排并不适用于儿童或接受全日制教育的青年。

362. 这是一项入息支援计划,为任何年龄而经证明有经济困难的人士提供安全保障。所有申请这项计划的人士必须接受经济状况调查。受助人可以在公立医院或诊疗所免费接受治疗。在这项计划下的标准金额,包括向各类接受经济援助儿童发放的津贴。自上一份报告提交至今,我们已经三次因应通货膨胀调高标准金额,所涉增幅为:1996年4月7%;1997年4月6.5%;1998年4月4.8%。

363. 不过,我们已在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报告第152段向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指出,我们会检讨综合社会保障援助政策,以鼓励有能力工作的综援受助人士找寻工作,重新就业。根据检讨所得的结论,在人数较多的住户(有达三名或以上的成员),主要考虑到较易节省开支,它们的健全成年人和儿童所获发的标准金额应予下调10-20%。结论亦应为有需要减低给与健全成年人和儿童的标准金额和特别津贴,以防止依赖综援成为一个可取的选择。这些建议已于1999年6月连同检讨的其他建议一并落实。不过,健全成年人和儿童仍可领取租金、水费、学费、幼儿中心收费和殓葬费等特别津贴。保留学费的特别津贴是要确保儿童不会因此而不能接受教育。

364. 有些论者认为,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综援)的金额,不足以让受助人有合理的生活水平。可是,即使我们已参照1998年的检讨收紧了综援标准金额(及其他特别津贴),每月综援的估计平均款额,仍很接近25%消费最低的非综援住户每月的平均消费。从此可见,现有的综援金额的确提供了一个可以接受的生活水平。

家庭可得的其他援助方式

365. 单亲人士在没有配偶的支援下独力照顾家庭,通常会特别困难。因此,单亲家庭若是综援受助人士除了可获发综援的标准金额外,每月还可在综援下获发单亲补助金。此外,他们可获发特别津贴,以应付幼儿中心费用、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另有为某些就学有关支出而设的定额津贴(在1996年4月引进)。

向有残疾和患病儿童的家庭提供额外援助

366. 残疾和患病儿童可获额外的援助,援助形式是提供较高的标准金额或提供其他的津贴,例如特别膳食津贴。此外,一些连续12个月获发援助金的人士,也会得到每年发放的长期补助金,用以更换家庭必需品。

公共福利金计划下的伤残津贴

367. 公共福利金计划下的伤残津贴属定额津贴,按月发放给伤残人士。伤残津贴的申请人毋须接受经济状况审查,任何年龄的人士,其伤残程度经认可的医疗当局评估后,若根据雇员赔偿条例附表一所定的准则,大致失去相当于100%的谋生能力,便可获发伤残津贴。此外,他们必须已在香港住满一年。目前,伤残津贴金额为每月1,260港元。此外,凡需要别人不断照顾日常生活的伤残人士,如未能获得政府或资助机构的住院照顾,可获发2,520港元的较高额伤残津贴。截至2000年12月31日止,约有86,000人正在领取这项津贴。

F. 第27条第1至第3款――生活水平

一般情况

368. 1997年之前,香港持续有强劲的经济增长,但1998年经济下降,1999年初更经历亚洲金融风暴带来的冲击。1999年年中至2000年,外围和本地情况都有强劲和多方面的好转,因而带来显著的经济复苏。不过,2001年,香港的经济明显再次下降。

369. 不过,从以下统计指针可见,香港过去十年的平均生活水平已大幅改善:

按人口平均计算的本地生产总值2000年香港达190,100港元,以货币计算,这个数字比1990年的数字增加了86%。减去价格效应后,实质增长为31%,增长仍相当可观;

香港家庭的每月入息中位数由1990年第二季的8,900港元增至2000年年底的18,000港元:以数额计算的累积增长为102%;

每月受雇收入中位数由1990年第二季的5,100港元增至2000年年底的10,000港元:以票面价值计算,过去十年的累积增长为96%。

目前,香港的人均本地生产总值占世界第16位。

香港的整体经济状况

失业率

370. 见第一部分第1(l)段。

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的儿童数目

371. 截至2000年12月31日,共有98,969名18岁以下人士(即《公约》所指的“儿童”)领取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的福利。以下就各年份的数字逐一作出比较:

年 份

18 岁以下的受助人数目

1996

52,942

1997

69,665

1998

101,653

1999

103,639

育有子女的纳税人的免税额

372. 纳税人如在评税年度内任何时间供养其未婚子女,便可申领子女免税额。其子女必须:

在评税年度内未满18岁;或

在评税年度内未满25岁,并在任何大学、学校或其他类似的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年满18岁,但因身体残疾或心智不健全而不能工作。在申领有关免税额时必须附上医生证明书。

在本财政年度,第一名和第二名子女的免税额均为港币30,000元,而第三名至第九名子女的免税额则各为港币15,000元。

房屋

373. 我们的房屋政策,是提供足够及市民能力可以负担的自置居所或租住房屋,务求达到人人安居。我们的工作包括:

为无法负担私人楼宇的家庭提供租住公屋。截至2000年12月底,约有614,000个住户,即210万人,居住于租住公共房屋。申请人必须通过入息审查,以及在港住满至少七年,才符合入住公屋的资格。由于市民对公屋需求甚殷,申请人必须载入等候者名单。截至2001年1月底,等候者名单上所列的申请人超过110,000名。平均等候租住公屋的时间为五年。我们的目标是在2003年前把平均等候时间缩短至三年;

通过各项资助计划,鼓励市民自置居所,俾能让不符合资格入住租住公屋的较低收入家庭改善居住环境。而公屋租户在购置自置居所单位后,腾出的公屋单位便可编配给有真正需要的家庭。

儿童的住屋需要

374. 年龄不足18岁的儿童,只要其父母符合有关的资格准则,便可入住公屋。大多数公屋都有学校、游乐场、诊所、巴士总站、社会服务中心、商场等设备。至于公屋的面积编配标准(以室内楼面面积计算,现为每人5.5平方米),而居住环境亦已顾及儿童的成长需要。

居住环境欠佳的住户

375. 我们一直致力于减少居住环境欠佳住户的人数,并积极协助所有住户入住在其能负担的房屋。过去五年,我们曾采取下列多项措施,以达到这些目标:

推行公共房屋计划:在1995/96年度至1999/2000年度期间,我们共安置了16万个住户入住租住公屋单位。从前,许多受惠人均为居住环境欠佳的住户 ;

通过整体重建计划重建无独立设备的公屋单位:截至目前为止,我们共清拆了415幢大厦,其中包括258幢单位内无独立设备的大厦;

清拆棚户区:由1994/95年度起,我们共清拆了80个棚户区,并安置了逾12,100个家庭;

清拆旧式临时房屋区(临屋区)和平房区1994/95年度至2000年期间,我们共清拆了44个临屋区和两个平房区。

376. 这些措施已使居住环境欠佳住户的比率,由1995年的10.3%降低至2000年的6.3%。在1995年第一季和2000年第一季之间,有18岁以下成员住户的比率由30%下跌至27%。由于临时房屋区和平房区的数目下降,加上当局重建无独立设备公屋单位,我们预计居住环境欠佳的住户比率会持续稳定下降。为了确保我们能达到这个情况,我们会

在2001年年底以前,清拆余下的临时房屋区和平房区;

继续清拆受公用新发展影响的棚户区;

安置因清拆违例天台搭建物而受影响的合资格住户;

重建公共屋宇余下的无独立设备单位;

把公屋的等候时间由五年减为三年。

新来港定居人士申请入住公屋的条件

377. 我们鼓励新来港定居人士及其子女往房屋署登记,在公屋等候册等候公屋。他们符合居港年期规定及其他申请条件后,房屋署便会考虑他们的申请。其中一项旧条件是,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中须有至少一半在港居满七年。有论者认为,这项条件歧视新来港定居人士,而且新来港定居人士的经济情况使他们别无他法,只可居于环境欠佳的居所。香港居民对住屋的需求甚殷,所以相对来说,资源实在不足;因此让居港年期较长的居民优先获得分配公屋是公平和合理的做法。不过,我们在1999年已放宽申请条件如下:

在配屋时,申请者的一半家庭成员(包括主要申请人)必须在香港住满(最少)七年;

18岁以下的子女不论在何处出生,只要父母其中一人居港满七年,一律视作已符合七年居港年期规定。

申请条件放宽后,新来港定居的儿童和其家庭较易符合入住公屋的条件。

378. 18岁以下新来港儿童和公屋现租户的配偶均可加入自己的家庭同住(即与家人同住公屋)。如果这个安排引致居住环境过于挤迫,受影响住户可申请入住较大单位。

379.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新来港定居人士在找寻居所方面遇上真正困难,便会暂获安置在临时收容中心,直至他们能另觅栖身之所为止。健康欠佳或需要社会支援的人士会获当局灵活安排,经社会福利署署长推荐获得体恤安置。

交通

380. 香港的公共交通网络优良,为通勤者提供多项选择。所有公共交通经营者都会为12岁或以下的儿童提供票价优惠,大部分约为正常票价的一半。三岁以下的小童在成人陪同下可免费乘搭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巴士的免费优惠适用于四岁以下的小童)。全日制学生在使用铁路时也可享有票价优惠。公共交通开支约占香港家庭平均支出的9%左右。

食物

381. 政府确认每个人,包括儿童,有免受饥饿的权利。通过进口的食物和本地的渔农产品,整个社会都有充裕的食物供应。渔农自然护理署会确保各项必需品均有充足存量。由于工资的增幅远远超过食物价格的增幅,所以食物价格一直维持在一个市民可以负担的水平。我们可以从附件六J所载的薪金指数、一般消费物价指数和食物价格指数中,了解有关情况。

教育

382. 这部分在下文第386至第417段关于第28条项下论述。

社会保障

383. 这部分在上文第360至第367段关于第26条项下论述。

贫困儿童

384. 有论者要求我们在本报告中处理儿童生活贫困的问题。我们的立场是

贫穷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现今社会对于“贫穷”一词,还未有一致认同和客观的定义。任何这样的定义,须视不同时间、地点和当前社会条件而定。我们在回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有关整体贫穷情况的问题时表示,香港并无贫穷的正式定义,而政府亦不承认有设定的贫穷线。若干非政府组织以相对的方式界定贫穷,例如把贫穷线定于工资中位数的半数或家庭入息中位数的半数,又或采用其他类似的基准。然而,按照这个界定方法,即使最富裕的社会亦必然有一批“穷人”,因此,我们认为这个方法并不可靠。此外,其他非政府组织以入息分配界定贫穷。不过,这类分析并未计及政府在房屋、医疗和教育等福利的开支为有关家庭所带来的无形收入,因而低估了福利服务在改善家庭入息和入息分配方面的经济成效;

虽然没有制定正式的贫穷线,但政府一向的政策是帮助经济上有困难的人,使他们满足重要和基本的需要。我们的社会保障制度确保所有人都获得医疗照顾、食物、庇护、教育以及各项基本福利,而贫穷线不是决定我们向有需要人采取行动的先决条件。截至2000年年底为止,约有365,000人(占人口约5.4%左右)正接受此类援助,其中接近99,000是本公约所指的儿童。这个数字占香港全部儿童约5.3%。

儿童的需要最好由家庭提供。基于上述原则,我们在委托香港大学就家庭福利服务条文进行检讨时便特别以入息低微的家庭为对象,而大学的顾问也建议这类条文日后必须“以儿童为中心、家庭为核心和社区为本”。他们建议所订的有关目标必须能够全面而完整地迎合家庭经常转变的需要。由于以儿童为中心,日后的主要方向将是向父母提供支援、加强婚姻制度和减少家庭破裂的危机。我们已一致同意采取这个方法;

基本上,我们认为,从贫穷问题的根本处着手,汇聚资源,合力推动经济发展,并为所有市民提供教育机会,才是解决问题的良策。

385. 有论者呼吁香港政府就生活在贫困中的儿童进行调查。基于上文第384段所述的原因,尤其因为在香港,贫穷事实上并无认可的定义,我们认为,进行这项调查对解决问题帮助不大。我们知道低收入家庭儿童的需要,并已制定各种策略和措施以及推行多项服务,务求满足他们的需要和为他们提供济助。

八、教育、休闲及文化活动

A. 第28条――接受教育的权利

386. 《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求学地方的自由,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包括教育等多方面非政府组织的资助政策。

387. 教育是政府最优先处理的工作之一,这反映出人才是我们仅有的自然资源,而我们的将来,取决于我们能否好好栽培我们的新一代,使他们可以应付世界市场不断转变的挑战和需要。因此,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教育经常是获得最多拨款的项目之一(在2000至2001年度,约占政府总开支的23%)。2000至2001年度的教育总开支是510.7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4.1%。相比之下,1993年的相应数字是253.65亿元(占本地生产总值2.99%),1988年的相应数字是112.66亿港元(占本地生产总值2.81%)。现时约有三分之一的拨款(在2000至2001年度为170亿元)用于高等教育。

接受教育的机会和教育程度

学前教育

388. 学前教育并不是强制性的。但大部分家长都认为,学前教育是子女入读小学的重要一步。现时,在3至5岁的儿童当中,约有76%在私立幼稚园就读。政府认为,学前教育主要是家长的个人选择,因此没有为这阶段的教育提供全面资助。然而,政府关注到,幼稚园也应该提供优质的教育服务,亦即,幼稚园应聘用合资格教师在合适的校舍内任教。为确保有优质的幼稚园教育,政府为幼稚园提供了各种形式的资助,包括:发还租金及差饷;在公共屋宇兴建为幼稚园专设的校舍;为有经济困难的家长减免子女学费 ;以及资助幼稚园聘请更多合资格教师 。

九年免费义务教育

389. 任何人在香港不论种族、宗教、性别、年龄或语言,都有接受教育的机会。政府于1971年开始推行六年免费小学教育,并于1978年把免费普及教育推广至中学第三年级(“中三”)。《教育条例》(第279章)订明,教育署署长有权命令无合理辩解而不就学的儿童就学。

鼓励就学

390.教育署的缺课个案专责小组负责为缺课的儿童提供辅导,并鼓励他们复课,必要时会命令儿童就学。从持续下降的退学率可反映有关工作成绩斐然:

学 年

退学率 (%)

1997/1998

0.28%

1998/1999

0.22%

1999/2000

0.19%

2000/2001

0.18%

学校纪律

391. 香港的学校在1991年废除体罚。当局在1999年3月向各学校发出“学生训育工作方针”,强调在纪律处分程序中应首先考虑学生的尊严。该方针建议学校实行“学校本位辅导方式”,即学校所有职员、学生和家长就纪律事宜取得共识。而家庭和学校之间的沟通和合作,是实现上述原则的重要因素。

中学课程

392. 我们现行的政策是为85%的中三学生提供中四津贴学习机会,不过,事实上约90%的中三学生正在接受津贴的高中教育。有见香港的经济逐渐发展成知识为本的经济,我们明白到需要提供更多中三程度以上的教育和训练机会。因此,由2002/2003年度学年起,所有于政府资助中学就读的中三学生,只要有能力和愿意继续升学,都可获派中四津贴学习机会或训练机会。预计由2003/04年度起,约95%的中三毕业生会继续升学,此外,我们预计更多学校会提供可帮助学生发展一般技能的课程,并提供更多实用或与职业有关的训练。多样化的课程能切合学习能力不同学生的需要。

393. 其他学校也提供五年的中学课程,学生完成课程后可参加香港中学会考。不过,这些学校基本上提供技术/职业课程,着重巩固学生的常识基础,并训练学生基本和可广范应用的技能。学生如在香港中学会考取得满意成绩,他们可升读中六和中七,然后参加香港高级程度会考,争取入读本地专上学院(包括大学)。

394. 实用中学:提供三年的初中课程,提高学生的兴趣和鼓励他们学习。完成实用中学课程后,学生可接受职业训练、就业或入读主流中学,接受高中教育。不过,被安排入读实用中学的学童可能会因受到标签效应而有长期性的不良影响,因此,我们打算把这些学校在2002/2003年融入主流中学,并为学童设计可配合不同学习需要的课程。

395. 技能训练学校:提供着重技能训练的三年制课程,帮助那些有严重学习困难的学童发展基本的社交和职业技能。长远来说,我们也会把这些学校融入主流。

经济资助

396. 政府的基本政策是,学生不应因经济困难而丧失接受教育的机会。为了贯彻这项政策,政府提供了多项资助计划,包括:

学生车船津贴:年龄在12岁或以上、尚未完成第一个学士学位课程的全日制学生,如有需要,可申请津贴,以支付与求学有关的交通开支;

学校书簿津贴:这项津贴是为就读于官立及直接资助计划下的本地学校的清贫学生而设,供他们购买主要课本和文具;

学费减免:学校的中四至中七学生,可获减免学费和考试费。

教育和职业资料

校内教育辅导

397. 教育署在小学通过学生辅导服务,协助学校缔造一个爱心洋溢的环境,让学生获得全面发展。在中学阶段,公立学校的学生可获升学就业辅导人员或升学就业辅导小组的辅导。为配合这些服务,教育署更设立网页,为学生提供升学和职业训练机会的最新资料,以供参考。

专上教育,包括职业训练

398. 职业训练局是本港提供职业训练的主要机构。职业训练局通过以下院校提供课程:

香港专业教育学院:学院设有九所校舍 ,提供技术教育课程。本学年(2000/01年度)共提供21,779个全日制学额、10,337个日间部分时间学额和24,658个夜间部分时间学额,主要为文凭和高级文凭课程;

训练和发展中心:这类中心共有18间。跟香港专业教育学院的课程不同,这类中心所提供的是较基本的技能训练。在2000/01学年,中心共提供68,850个全日制和部分时间制学额;

技能训练中心:为残疾人士提供职业训练。目前本港共有三间这类中心。在2000/01学年,共提供1,193个全日制和部分时间制学额。

职业训练局校“网内”大部分学生年龄介乎15至19岁。因此,大部分就读该局课程的学生都是《公约》所指的“儿童”。

青年就业前培训计划

399. 这项计划于1999年展开,目的在于协助15至19岁的离校生作好准备,提高他们在求职时的竞争力,并指导他们制定事业前途的计划,以备他们投入就业市场。青少年可通过这项计划接受有关顾客服务、资讯科技、餐饮和接待等行业的职业培训,并有机会到工地实习。此外计划亦提供指引和辅导服务,以提高青少年的就业能力。在2000/01年度,超过12,000名青少年曾接受这项培训,其中约3,800人已决定在完成计划后 继续进修。

高等教育

提供大专学额

400.鉴于香港的经济越来越趋向以知识为本,我们正致力采取各项措施,务求提高香港的竞争力。为此,我们已承诺提供所需支援逐步扩大至大专教育,以在2010/11年度为六成中学毕业生提供大专教育。这将包括学士和副学士程度课程,以及政府资助和自筹资金模式的课程。

财政支援

401.政府的一贯政策是,所有合资格的学生都不应因经济困难而失去接受大专教育的机会。学生资助办事处负责管理多项大专学生的财政资助计划和颁发给成绩优异学生的私人资助奖学金。有关详情载于附件七A。

对特殊教育的需要

残疾和有特殊需要的学生

402.这点已在上文第343至352段有关公约第23条项下论述。

资优学生的教育

403.《公约》第29.1(a)条订明:“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我们的教育政策亦充分顾及到这点。事实上,这正是我们的期望。我们已为所有学生设计增益课程,务求提升他们的高层次思考能力、创意思维和个人社交能力。尽管如此,为协助资优儿童尽展潜能,我们已安排这类儿童在主流学校的‘抽离式课程’下,通过适当的分组方式和延展课程,接受按他们的能力而提供的教育。我们同意,主流学校的环境不一定满足资质特别优秀的儿童的教育需要。为此,我们会在适当的情况下,提供学外支援措施。

咨询及辅导服务

404.所有学生都获得辅导服务。这个服务不仅为全人的发展作出支援,而且也发挥预防性功能。教育署提倡学校本位方式,鼓励所有教学人员共同创造一个积极的学习环境,增强学生的自尊心,并确保会采用富建设性的方式来处理学生的需要。教育署藉着拨款、在职训练、辅导教材、指导访问和校本训练研习班来支援这个服务的发展。

405.在上文第321至第327段有关《公约》第24条项下,我们论述了与儿童自杀有关的问题,并就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第31段作出回应。

从中国内地新来港定居儿童和青少年的教育

406.新来港定居的儿童可获的教育服务和支援跟本地儿童一样。他们可获教育和个人辅导,以及广东话、英文、数学的辅导教学服务。此外,如他们符合有关条件,也可申请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援助。

407.1997/98年度,我们推行整笔津贴制度,协助公立学校为这些儿童提供学校为本的支援服务。每名小学生和中学生的津贴额分别为2,720元和4,035元。

408.教育署中央安排入学小组跟教育署分区办事处紧密合作,协助新来港定居儿童入学。一般来说,6至15岁的儿童很快便获安排入学。为协助他们适应本地教育制度,教育署已就中文、英文、数学等科目发出课程指南,并设计一套测验,供学校评估新来港定居儿童在这些科目达到的水平,方便学校决定他们应入读哪个级别。

409.年龄超过15岁的新来港定居人士可要求教育署协助他们入学。另外,他们也可参加职业训练局工业学校的技工课程,或教育署及非政府组织举办的成人教育课程。自1996年9月起,入读成人教育课程的最低年龄已由18岁降至15岁。

未来路向

410.新来港儿童增加了学额的需求,而且我们预计这情况会持续下去。因此,我们现正兴建新的学校,确保能容纳足够的学额。在1997/98年度,我们已建成13间新小学和19间新中学以应付需求。

为非以中文为母语的少数族裔人士提供的教育

411.本部分论述向“在港定居少数族裔”的非华裔儿童所提供的教育。他们大多数是南亚地区人士,但也有其他定居的群体。他们像从内地新来港定居人士一样,很多均拥有香港居留权,或力争取得居留权。他们也像以前从内地来港人士一样,享有永久居民应得的所有权利,包括教育、福利和住屋。目前,本港大部分南亚族裔的儿童就读于私立的国际学校、英基学校协会(英基协会)开办的学校或少数为他们而设的公立学校。英基协会和全私立学校对许多家庭(尤其是尼泊尔和巴基斯坦家庭)来说,学费是过于高昂。有鉴于此,社会近来日益关注当局对这些学童所提供的教育服务是否足够,他们最感关心的问题,包括学额、教学语言和学习语言的机会。

412.所有居港的儿童,包括非以中文为母语的儿童,均有权入读本地的公立学校。我们的目标是让在港定居的少数族裔儿童尽快融入本地主流教育制度。本港的公立学校有足够学额应付这个需要;而教育署亦承诺,在21个工作天内为期望入读公立学校的儿童寻找入学机会。事实上,大部分非以中文为母语的儿童都是入读传统上为他们而设的学校,这些学校为数不多。某种程度上,这是一个家长的选择,而这样亦会使大多数说外语的学生集中在这些学校,他们便因而往往以其母语沟通,而非以广东话交谈。有论者忧虑到这种安排不能帮助儿童完全融入主流社会,而取录少数族裔学生的学校,最后也可能变成少数族裔的集中地,以致非华裔儿童与华裔儿童受到分隔。

413.有论者亦表示,少数族裔儿童难以取得就学机会,而政府推行的“校本支援计划” 把非华裔儿童‘拒诸门外’,亦有歧视之嫌。然而,对于这类儿童在学校内所面对的困难,论者却众说纷纭。部分论者最关注的是在一些个案中,学校并没有向这些儿童教授中文。他们表示,这会削弱儿童与本地学生公平竞争的能力,导致他们较难获得大专教育以至将来的就业机会。不过,亦有论者指出,随着以英语为授课语言的学校减少,在改以中文授课学校就读的少数族裔学生已有学习上的困难。

414.我们现把这些关注依次答复如下:

获取就学机会:所有年龄介乎6至15岁的儿童都必须入学,而教育署署长有责任确保学童已经这样做 。教育署按标准的办事程序满足所有入学安排的要求。无论是少数族裔儿童或是从内地新来港的儿童所得的待遇都是相同的。教育署分区办事处就学校、教育制度向他们提供意见或资讯,同时也让他们得悉政府对幼稚园、中小学教育的政策。为方便市民前往,分区办事处遍布全香港。教育署另于1996年2月设立中央安排入学小组,以补足该署所提供的服务,使之更全面。该小组的角色是协助需要这类服务的儿童找到学校。该组人员会统筹和监督每宗个案的进展,并会在需要时介入和提供协助。与此同时,小组也会检讨学校学额的供求情况,并视情况需要,建议增设班级。正如上文所述,教育署承诺在21个工作天内为合资格儿童找到学校,而这个承诺已切实兑现;

为非在内地出生的新来港儿童提供支援服务:现时,为了让新来港定居的儿童加快融入本地的教育制度,教育署为他们提供了多种度身订造的支援计划。这些计划包括适应课程、短期全时间预备课程以及给予有关学校整笔津贴,以举办以学校为本的支援计划;以及

学习中文的机会:请恕我们有不同意见,自2000/01财政年度开始,有关学校可获现金津贴,用以协助非中国籍儿童融入本地制度。这些津贴与为内地到港儿童的融入而设的一样。学校可把津贴主要用于提供以学校为本的支援服务,例如中文或英文补习班以及为校内非华语学生制作教材。此外,获资助的非政府组织也举办一些适应课程,以帮助有关儿童适应本地学校环境。

415.我们认为在这方面应该指出,无论在公立教育的架构之内和以外均存在教育上的选择。举例来说,某些官立或资助类别学校使用英语作为授课语言,它们有些亦同时提供学习香港主要少数族裔人士的语言的机会,例如印地语或乌尔都语。这些学校大部分都提供中文作为必修或选修科目。此外,有数间学校在小学和中学阶段提供非本地课程,它们虽然属于私立性质,但仍可获得政府援助。根据现行政策,假如社会对个别非本地课程的学校需求殷切,提供有关课程的国际学校在申请拨地时,只须支付象征式的地价。它们亦可申请免息贷款,最高的贷款额为兴建该官立或资助类别小学或中学的标准设计校舍的全数成本。假如该学校可容纳的人数少于一间本地学校,贷款额亦会相应调低。目前,这些学校有44间提供美国、澳洲、加拿大、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教育课程。

未来路向

416.我们现正检讨香港所提供的教育的整体情况,以照顾不以中文作为母语的儿童的教育需要。当局预计在2001年年底前落实具体计划。

国际合作

417.正如我们在上次报告第345段所述,为追上新的课程理论和现代教学方法,香港教育界人士、管理阶层和决策者定期出席国际会议及参加不同的课程。他们回来后便会透过主办课程和研讨会,把各种新理论和新教学方法传授给本地教师。这种做法仍然继续:见附件七B。

B. 第29(c)条――教育目标

教育政策

418.我们的政策是让所有学童获得全面的教育,按各人的条件发展德、智、体、群、美。这样,我们希望确保所有经过正规教育的儿童都有终身学习的能力、有判断力、愿意探索、富创意,而且能适应改变。

教学语言

419.正如我们在1998年参照《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次报告,第519至527段有关该公约第十三条项下所解释的,1979年所推行的九年普及和免费教育制度,意味着学校须收纳学习及语言能力比较参差的学生。在以英语为教学语言的学校内,教师往往因学生的英语程度欠佳,须在授课时以中文解释和进行讨论。这种中英夹杂的教学方式,确能帮助部分学生,但在大部分的情况下,这会把课堂上的时间浪费于英文课文的翻译上;更差的情况是这样会令学生以“死记死读”的方式学习英文。

420.有论者认为,“政府坚决推行母语教学,使许多抗拒当局尝试以母语取代英语为教学语言的儿童和家长极为忧虑”。但我们一贯认为,母语是最佳的学习语言。如果我们只将英语当作一个重要的科目来教授,加上良好的教学方法,相信大部分学生在学习英语上会更为容易。不过,政府和一些尝试转用中文教学的学校的努力却受到家长的抗拒。尽管如此,我们仍继续鼓励学校采用中文教学,同时亦确保英语能力强的学生继续有机会以英语学习。

421.为达成这个目标,政府于1994/95年建议各校于1997年年底前选择最适合其学生的教学语言。为了协助学校作出正确的选择,教育署向学校提供了以往所取录学生的语文能力剖析。不过,当局已向各校发出预早通告,由1998/99学年起,如学校继续采用不适合学生能力的教学语言(或中英夹杂),教育署会指令校方采用适合的教学语言。

422.为此,我们于1997年9月发出了《中学教学语言指南》。这套指南由1998/99学年起生效,有超过70%(约300间)官立及资助中学采用中文教授所有学科(英文除外) 。指南首先应用于新收的中一学生,并于第二年和第三年推展至中二和中三年级。

423.上述300间学校经接受(由教育署进行的)语文能力评估 后,证实它们的学生并不能因英语教学而得益,而学校本身也未能有效地以英语授课,因而须依照《指南》的指示授课。在评估过程中,我们亦共甄别出114间学校有能力以英语授课,其学生亦证明能透过英语教学而得益。这些学校将继续以英语作为教学语言。

424.部分论者认为,这项政策会造成分化,且鼓吹精英教育;亦有人认为政策违反了《公约》的规定。政府驳斥这些看法,认为政策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这项政策旨在让学生能以最适合他们的学习语言接受教育,从而确保他们可在学业的成就和未来事业的进步上得到最佳的发展。学校的素质并不能以其教学语言来评定:不论是以中文教学或英语教学的学校,都能培育出优秀的学生。我们深切期望,母语教学政策日后定会有助培育出更多优秀的学生。

不同程度及种类的学校所提供的课程:性格、才能、智能及体能

425.课程发展理事会特殊教育协调委员会(特协会)在1999年进行“迈向21世纪香港特殊教育课程发展检讨”,主张让所有学生,不论其为残疾或有特别教育需要,都有平等的机会接受教育。特协会认为残疾学生若能通过适用于所有学生的课程架构学习,可以发展他们最大的潜能。课程发展理事会在咨询文件“学习去学”内,展示了一个这样的课程架构。有关建议的重点是,制订把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学生融入主流学校的政策。目的是确保他们与其他正常学生一样接触同样的课程,但课程内容则更详尽、丰富或涉猎更广,以配合他们的特殊需要。若有关建议获得接纳,这个原则亦会同时适用于性格失调的儿童身上。而它已经适用于资优的儿童身上(见上文403段)。

426.特协会制作的课程资料,将分发给全港的学校,并上载至互联网。此举的目的,是确保所有老师可以利用按上述咨询文件主张的原则而发展的材料,并在设计以学校及/或学生为本的课程时可作参考。

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和反歧视教育

学校课程和其他措施

427.在其结论性意见的第17段,委员会认为,港府似未有充分重视公约第29条的实施,特别是人权教育必须在学校课程内具有重要地位的问题。委员会在第32段建议当局,把人权教育,包括有关这条《公约》的教育列为所有学校的核心课程科目。委员会注意到这样会使校方在学校时间表内拨出足够时间教授这科目。另外,委员会亦建议当局能在将来就提高人权意识和人权教育进行评估,以确定这些教育对儿童学习处世的技能和知识,对鼓励他们从人权的角度来作决定和分析思考,是否有帮助。

428.正如上一份报告第349段所述,公民教育、人权教育和反歧视教育是学校课程不可或缺的部分,并已广泛纳入多个不同的科目内,涵盖范围与上述报告第349至351段所述大致相同。新设的“常识科”旨在让学生认识残疾人士的需要、康复服务和对有需要的人士应抱正确的态度。此外,课外活动计划可鼓励健全儿童与残疾儿童之间多作沟通和结交,这些活动包括“姊妹学校计划”、“交朋友计划”和“青年实践计划”。

429.在1996/97学年,政府在《学校公民教育指南》公布了新的课程架构。该架构涵盖人权教育和反歧视教育。在1998/99学年,“公民教育”成为初中的独立科目,该科亦讲述人权和歧视的课题。

430.我们的政策,是促使男女学生享有平等机会,并鼓励学校让两者都有机会修读所有学科。在中学课程内的科目如社会教育科、宗教科和通识教育科以及小学课程内的常识科,都已把彼此尊重和男女平等等的基本价值观列为重要课题。

431.这方面的其他措施已在上文第126至130段有关《公约》第12条项下论述。

减轻对以成绩为本的教育重视程度

432.有论者表示,目前的教育制度未能让儿童充分发展学习潜力。他们呼吁当局停止施行‘填鸭式’教育,多强调创意思维和发展批判性思考,并减轻对考试的重视程度。他们亦表示,不论在校内或校外政府都应让儿童有更多机会在户内和户外玩耍,以满足他们的成长需要。

433.政府同意,儿童在校内应有更多时间参与课外活动,在家中亦应有更多余暇。我们注意到,繁重的功课和考试压力不仅对儿童的学习过程以至其全面个人发展造成不良影响,更会严重影响家长对学业上‘成功’的定义,并左右他们所采取的方法,以督导子女利用时间追求这种‘成功’。我们亦同意,要改善这种情况,必须建立新的教学文化,并认为,让儿童通过以学习者为中心的模式接受教育,方最符合他们的利益。不过,要推展这种学习文化,必须倚靠学生、家长、学校、政府和社会各界人士的群策群力。这对学校和家长来说都是一个学习过程,而期望一下子便很快地改变已根深蒂固的观念是不切实际的。

434.根据我们在未来路向所持的观点,我们认为教育的目标是要培育学生的五育(德、智、体、群、美)。为达到这个目标,其中一个须解决的问题是为学生创造学习的空间。在处理这个问题时,我们还会应付几个相关的问题,其中包括:

减少学生须学习的事实内容;

提高教师在发展多元化学习活动和利用教材方面的能力;

提高教师的“评估能力”,藉以减少测验和考试的次数,以及花在批阅机械式习作的时间。这个信念源于在提高学习质素和效率的同时,提出为学习而评估较为甄选而评估更为重要;

校历和上课时间表应有更大的弹性,让学生有更多时间游戏、消闲和作社交上的发展。同时也提供更多机会给学生在课堂以外的地方学习;

与非政府组织、学校及其他政府部门合作,以增加家长对学习过程和教育目标的认识;

提供额外的经常拨款,以便学校聘用额外人手;

按步就班地把学校改为全日制运作 ,让学生有更多游戏时间;和

按步就班地改善学校的设施,以提供更多地方如学生活动室供学生使用。

文化身分及国家价值观念

435.当局在小学通过如常识科和中文科的科目灌输这些观念。至于中学课程,主要的“工具”是中国语文科、中国文化科、中国历史科、公民教育科、社会教育科和通识教育科。学校也组织主题活动,以增加学生对文化身分及国家价值观念的认识和了解。

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436.在学校推行环境教育的一个主要目标,是要学生尊重自然环境。各级别的课程都已包含环境教育的元素,而且当局已为学校提供学习和教学资源,并为教师提供有关的训练,务求使学生有足够的知识、技能以及正确的态度,成为爱护环境的市民。1999年《学校环境教育指南》为学校提供有效的指引,以达到上述的目标。

C. 第31条――休闲、娱乐和文化活动

437.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32段表示,当局似乎应进一步研究,以找出得以确保能更全面地实施《公约》第31条 的方法和途径。正如我们在更新报告第42段解释,港府十分重视儿童在艺术、体育、文物古迹和课外活动方面的发展,并积极推广这些活动。我们十分重视第31条所载的权利,并在下文载述当局在这方面的工作。

艺术

438.香港艺术发展局是法定组织,负责策划、促进及支持艺术发展。艺术教育是香港艺术发展局一项积极进行的工作。在刚结束为期三年的试验计划艺术家驻校计划下,艺术家、艺术团体、学校等合作举办各种活动。曾参与该计划的共有34间学校、44名艺术家和17个艺术团体,约30,000名学生受惠。香港艺术发展局为计划进行统筹和提供资助,并将于2001年以类似模式推行荟艺教育。

439.此外,香港艺术发展局以资助的形式为舞蹈团和剧团提供资助,而且辖下负责教育和外展工作的小组也定期举办工作坊、示范表演以及往学校巡回演出。

儿童艺术活动

440.康乐及文化事务署全年均推出适合儿童和青少年参加的艺术活动,包括免费或近乎免费的教育活动和各种艺术形式的工作坊。举办这些活动的目的是,培养儿童对艺术的欣赏能力和激发他们的创作力。该署在这方面进行的工作主要包括:

学校文化日试验计划:署方的艺术表演场地、图书馆和博物馆提供各项艺术训练活动,以供学校安排学生在上课时间参加;

学校艺术培训计划:演艺工作者每星期在学校举办工作坊和示范讲座,为期四星期至一年,以协助学生学习戏剧、音乐剧、多媒体艺术和现代舞的基本知识;

艺术家驻场计划和文化大使计划:由署方聘请艺术团体,在青年中心和署方辖下的艺术表演场地为儿童和青少年举办表演艺术工作坊,以及演出节目;

每年为儿童举办的大型活动:包括各项节目嘉年华会、比赛和展览,预计在2001年可吸引199,000人参加,支出超过港币1,290万元。

441.该署辖下的音乐事务处,为6至23岁的儿童及青少年举办中西乐器训练课程。2000年,音乐事务处举办了340项“外展音乐教育活动”,约有210,000人参加。此外,该处每年更举办香港音乐青年营,约400名宿营学生会获得海外/国内和本地嘉宾乐师提供的乐团及合唱精修训练。这个音乐营并非只为音乐精英而设。音乐初学者和对音乐有兴趣的儿童,均可以日营营友的身分参加营内活动。

文物

442.现时全港共有13间专题博物馆,分别涵盖历史、艺术、民俗、科学和天文等范畴。这些博物馆均以教育作为首要的服务宗旨,并与学校和学生建立起密切的联系。各博物馆内均设有教育资源角、儿童展览馆、供儿童亲自触摸的展品(以便他们学习和探索文化古迹)、一般科学原则和艺术创作等。全日制学生入场可享受优待,而超过20名学生组团参观更可免费入场。博物馆又为青年参观者编制多种参考资料,并举办各式各样的活动,例如工作坊、研讨会、专人带领参观服务、实地考察等。

体育

443.康乐及文化事务署致力为所有儿童提供参与康乐体育活动的机会,不分种族、阶级、性别或健康情况。为达至这个目标,该署为儿童、成人、残疾人士、老人举办各式各样的训练课程、比赛和游戏。在2000至2001年度,该署共举办了约22,000项活动,参加人数约达125万人。鼓励儿童参与体育活动而推行的措施有:

“简易运动”:改良各项体育活动,以配合儿童的体形、能力和心智发展。各小学和特殊学校均已推行这项计划。

“运动领袖”:这计划的内容包括工作坊和宿营,目的在于训练中小学生协助学校执行教练、裁判和行政工作。

社区体育会计划:这是一项持续推行的计划,目的在于推动社区成立和发展体育会,让儿童可以超越基本的水平进一步提升运动技巧。

444.当局将于2001年扩展简易运动和运动领袖这两项计划,以鼓励更多学生参与体育活动。

郊野公园

445.香港土地总面积约38%为郊野公园,由政府负责管理。郊野公园为香港的天然财产提供保育,而且也为市民提供康乐和教育用途。郊野公园内有郊游和烧烤地点、露营地点、儿童游戏设备和远足径,让一家大小可以轻易地在山上或林地远足。园内亦有其他设施,例如树木研习径、自然教育径和游客中心,让儿童探究有关郊野和大自然的知识。专为儿童而设的活动包括:“放眼大自然”、“亲亲大自然”和“自然护理营”。政府的“郊野公园”网页也有儿童角落。

图书馆服务

446.当局在全港各区共设立69间公共图书馆(其中8间属流动图书馆),以方便市民使用。各图书馆所藏图书和资料总数达880万册/项。图书馆收藏的书籍、电脑光碟、视听器材、教育设备和其他等等,占约四分一(220万)为适合儿童使用物品。儿童的使用率很高,在2000/01年度,外借次数约为1,020万次。香港中央图书馆中另设有玩具图书馆,贮存了大量具有教育意义和可开发智能的玩具和多媒体设备。

447.图书馆正推行一项阅读计划,以鼓励青少年读者培养经常阅读的习惯,及扩展他们的阅读范围。计划包括各类与阅读有关的活动,例如将书籍内容改编成戏剧、书籍讲座、问答比赛、阅读报告比赛及与本地作家聚会。自该计划于1984年推出以来,约有220,000名青少年参加,阅读过的书籍超过400万册。图书馆也定期举办其他活动以鼓励儿童阅读的兴趣。这包括每周儿童专用时间、参观图书馆、兴趣小组等。在2000至2001年度,共约有440万名儿童参加这些活动。

青少年暑期活动计划

448.这是一个社区建设计划,旨在为6至25岁青少年提供健康的康乐活动。这个计划在暑假举行,让青少年有机会得以全面发展。在2000年,这个计划共有超过23,000项活动,吸引200万以上人参加。

学校课程中的美术和体育科目

449.体育是所有中小学课程的核心科目。每个学童都有权上体育课和参与运动项目和比赛等课外活动。为了确保儿童得享该项权利,政府向学校和其他团体提供了大量资助。由于香港是高密度的市区环境,所以只有少数学校拥有运动场。为要确保儿童进行健康运动的权利不会因缺乏该等设施而受剥夺,学童和学校可以五折的优惠价使用公营的体育设施。其中某些设施甚至可供学校于上课时间免费使用。

九、特别保护措施

A. 儿童处于紧急情况

1. 第22条――难民和非法入境儿童

450.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33段就被羁留的越南儿童的情况,建议港府应就现行政策和以往的政策进行评估,以确保将来不会再出现同样的错失。委员会建议,必须根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文,就当时仍被羁留的儿童的情况寻求解决办法。委员会认为须立刻采取措施,以确保儿童的羁留情况有显著改善,并就日后保护儿童的工作,采取其他措施。

451.2000年2月,当局决定准许余下的973名难民、327名不获越南当局承认为国民的人士以及他们的108名家属,申请在香港永久居留。安置这些人士的望后石越南难民中心在同年6月1日永久关闭。难民营今天已成历史。

452.截至草拟这份文件时,约有63名难民/船民没有接受上述安排。他们大部分均被审定为难民,希望移居海外。其他“没有资格申请成为香港永久居民身份人士”包括:

大约38名获越南政府核实身分回国人士,由于家人需要接受治疗而延期离境,但将在家人康复后立刻返回越南;

大约350名“从内地来港的越南人士”。他们是获准在中国内地居留后来港的难民,因此不符合资格移居香港或其他地方。这些人士已就被遣回中国内地而提出司法复核。他们在等候法院作出裁决期间,获准担保外出。

453.上述三批人士可自由在香港生活、工作、求学和出入境,并可享用公共教育和医疗服务。“香港明爱”曾管理望后石越南难民中心,现时则负责照顾这些人士的福利需要,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现金援助、辅导、传译、把他们转介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以及协助他们于接受治疗后与医护人员联络。

为难民和非法入境儿童提供的福利服务

454.正如上文第451段所解释,有关越南难民和经济难民的问题已经解决:他们儿童可获的福利服务跟本地儿童一样。现时非法进入香港的越南儿童为数甚少――1998至2000年间只有54名――他们来香港的目的是非法受雇、声称有难民身分或与身为难民的父母团聚。前来香港非法受雇的儿童会被尽快遣返,而在安排遣返之前,他们会被扣留在儿童收容中心。至于那些声称有难民身分的儿童则会获转介往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由该署考虑他们的声请。在难民署作出决定前,儿童会入住收容所,待遇跟其他儿童无异。不论儿童是因上述任何原因来港,假如儿童的父母也是在香港被扣留,而情况合乎儿童的最佳利益的话,他们会被安排与父母一同扣留。

455.在一些罕见例子中,难民署发给寻求庇护的人难民身分,难民在等候移居海外期间(通常是数个月或较短时间),该署照顾他们的福利。

中国大陆非法来港儿童

456.非法移民及过期居留的访港旅客会被遣送离境。这情况下的儿童在等候被遣返中国大陆时,通常用“担保书”的方法被释放。由于我们安排这些儿童尽快返回居留地,所以他们留港期间我们一般不会安排就学。

457.虽然如此,我们意识到有一些个案,是有一些例外的情况需要特别考虑,而我们亦灵活地处理。在个别考虑下,我们会安排这些儿童上学。这种做法令我们可照顾到个别儿童的教育需要,又同时可保持有效的出入境管制。我们相信,这是对社会利益的一个必要保障。在1997/98至2000/01四年间,有1,546名持担保书的内地儿童申请在香港接受教育。有1,020名(66%) 被本地学校接纳。

2. 第38条――武装冲突中的儿童和第39条――这类儿童身心康复和重返社会

458.长期以来,香港没有发生过武装冲突,因此儿童受武装冲突影响的问题并未发生。

B. 儿童抵触法律

1. 第40条――青少年人司法的实施

迅速直接地告知其被控罪名

459.当警方有足够证据落案控告儿童时,便会立刻检控有关儿童,或通知他们将受检控。16岁以下的儿童接受警方盘问或检控,应尽量由以下人士陪同:

其父母或监护人;或

另一名与该儿童属同一性别的成年人,但该人不得为警务人员,或警方雇用的文职人员。

根据警司警诫计划,青少年罪犯可由警司警诫,而不用落案检控:详见下文第466至第468段。

不得强迫作供或认罪

460. 录取口供的首要原则是,有关人士必须在自愿的情况下作供。因害怕遭受不利对待、希望得到好处或遭受压迫而提供的供词,将不获接纳为证据。不论所涉儿童是否有犯罪嫌疑,负责人员都会尽可能按第459段所述的规则录取口供。

法律代表/法律援助

461. 警方在与被捕人士或正接受调查人士会面前,先向他们送达有关的通知书,告知他们应有的权利,包括与法律代表联络的权利。如被捕人士为青少年,警方会尽可能在其家长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向他们送达通知书。

传译服务

462. 如警务人员及其接见的人士(包括儿童)并非使用同一种语言,警方会安排传译员记录口供,传译员会以警方所接见的人士使用的语言和方言记录口供。此外,在进行法庭程序时,亦有传译员在场。现时,这类服务是免费提供的。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

463. 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已在《少年犯条例》(第226章)予以订明。现时,7岁以下儿童不会被裁定犯罪。“无能力犯罪”的推定适用于7至14岁的儿童,但当控方在合理疑点下证明儿童在犯罪时,已经清楚知道该行为不仅是顽皮或恶作剧的,而是严重不当的,便可推翻“无能力犯罪”的推定。

464. 在结论性意见第19段,委员会已清楚表明“刑事责任的年龄定得太低,与《公约》的原则及条文不符”。在第34段,委员会建议:“当局应该根据《公约》的原则和条文,检讨与负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立法,以期把这个年龄提高。”此外,亦有要求对法律进行检讨,藉以按照这公约的原则和条文把这个年龄提高。

465. 2000年5月,法律改革委员会(一个独立于政府的机构)在咨询公众后,发表了一份《香港的刑事责任年龄报告书》。委员会的一个建议是把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由7岁提高至10岁,以及继续把可推翻的“无能力犯罪”推定,适用于年龄介乎7岁及14岁之间的儿童。我们决定接纳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并计划在2001/02年度立法会会期,提出修订立法的建议。

警司警诫计划:司法诉讼以外的选择

466. 根据这个计划,警司级或以上的警务人员可以酌情向年轻犯人发出警诫,以代替刑事检控。如属下列情况,一般会考虑向儿童犯发出警诫:

警诫当日,儿童犯未满18岁;

有足够证据支持提出检控;

该儿童犯认罪;以及

该儿童犯本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警诫。

467. 警司在发出警诫前,通常会考虑下列各点:

罪行的性质、严重和猖獗程度;

儿童犯过往的警诫纪录。只有在情有可原的情况下才会发出第二次警诫;

一般不应考虑警诫曾经定罪的儿童犯;

受害人的态度;以及

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的态度。

468. 儿童犯所住区域所属的警察总区保护青少年组,负责警司警诫后的跟进工作。便装的保护青少年组人员,按照施行警诫警司的指示,定期到有关青少年的家探访。只有女性的警务人员,才负责探访和监管女犯人。探访期由警诫当日起计,最多维持两年,或直至有关青少年满18岁为止,以较早到达的日期为准。警方的目的是确保有关青少年不致再犯或与不良分子联系。若取得犯人父母或监护人同意,警司亦可能将犯人转介到社会福利署、教育署或其他机构接受善后辅导。

判入惩教机构外的处理方式

469. 判入惩教机构以外的处理方式,是判刑过程中一个极为复杂的议题。所以我们在下文一节,第470至475段论述。

2. 第37(b)、(c)、(d)条――被剥夺自由的儿童

在没有其他可行办法下依法拘捕、羁留或监禁

剥夺自由

470.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15条就处理儿童或少年犯的问题赋予法庭广泛的酌情权。法庭可根据个别案件的情况,有条件或无条件地释放有关儿童或少年犯。条例第11(2)条订明,假如少年人可用其他方法予以适当处理,则不得被判处监禁。为了在最能保障有关儿童或少年人利益的情况下处理案件,法庭考虑有关人士的行为、家庭环境、学校纪录和病历 。法庭在考虑案件的情况(包括罪行性质和罪犯性格)后,可判处缓刑,以代替院舍关闭 。法庭亦可向14岁或以上的罪犯发出社会服务令 。

471. 有论者表示这些条文使16至18岁的儿童在法律上被视作成人,而法庭在判刑时不考虑他们年纪尚轻的事实。事实上,这些论者认为,儿童是否年纪尚轻这一点,在15岁以后会“逐渐失去意义” 。

472. 法庭对青少年作出判刑时的基本原则通常是,考虑保障青少年的福利和发展前途多于维持赏罚分明和公正制裁等成人判刑因素。虽然法例第226章关于极端青年条文只适用于未满16岁人士,但其他法定条文对16至21岁人士亦给予类似的考虑因素。例如反映法例第226章第11条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A条规定:

“(1)对任何年届16岁或超过16岁而未届21岁的人,法庭除非认为没有其他适当的方法可处置该人,否则不得判处监禁;就决定任何其他处置该人的方法是否适当而言,法庭须取得和考虑有关情况的资料,并须顾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关于该人的品格与其健康及精神状况的资料。

“(1A)本条不适用于就附表3宣布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附表3所载的“例外罪行”包括持械行劫、杀人、强奸、贩毒等极端暴力和严重的罪行。

473. 此外,《感化院条例》(第225章)和《教导所条例》(第280章)均特别就自新计划载有条文。事实上,我们制定《教导所条例》的目的,正是“就设立教导所以教导及感化年满14岁但未满21岁的罪犯,订定条文 。”

474. 因此,香港的情况基本上符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规则17.1(b)的规定:

“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

因此,明显地,论者说法庭在对15岁的少年判刑时,青春“失去意义”并不正确。

等候审讯的儿童和青少年

475. 在儿童等候审讯期间,社会福利署辖下的院舍会用作评估中心,以协助计划他们的未来发展。为免儿童丧失接受教育的机会,社会福利署在这个过渡期提供基本的学习和工场训练。署方已聘请学位教师和不时就训练计划进行检讨,以改善有关服务。

适度剥夺自由

476. 《少年犯条例》第3E(a)条规定,被还押的儿童和青少年须最少每21天到法庭一次。法庭在考虑拘禁地点时,可选择教导所、劳教中心、戒毒所、感化院,或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3(3)条发出的感化令所指定的核准设施。法庭在判决前会根据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经会晤和家庭探访而拟备的评估,决定该把儿童判入哪类惩教机构。法庭亦可向青少年犯罪评估专案小组寻求建议。该小组的成员包括来自惩教署和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一(三)条规定,法庭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顾念被告年龄及宜使其重适社会生活,而酌定程序。

人道对待和维护尊严

477. 《人权法案条例》第六(一)条规定,被剥夺自由之人,应受合于人道及尊重其天赋人格尊严之待遇。社会福利署辖下设施的职员会以少年罪犯的名字来称呼他们,而非用指定号码。这些设施的职员经过特别训练,务求与少年罪犯建立正面关系,以便更贯彻了解他们的需要,确保设施能提供适当的服务和协助。

把年轻犯人与成年犯人分隔

478. 拘禁囚犯的基本原则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6(3)条得以具有法律效力。有关条文是参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制定的。该条文如下:

“监狱制度所定监犯之待遇,应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适社会生活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应与成年犯人分别拘禁,且其待遇应与其年龄及法律身分相称。”

“少年犯人”一词尚未界定。不过,惩教署署长作为掌管香港惩教机构的人员,已特别为未满21岁的少年犯人制定条文,订明囚犯在21岁前拘留在“惩教机构”内,直至年满21岁才转到成人监狱收禁。

479. 现时,18岁以下和18岁以上的男性囚犯是分开囚禁的。由于女子教导所过于拥挤,故未能仿效这个做法。不足21岁的青少年犯与成年犯亦是分开囚禁。至于14至17岁和18至20岁这两个年龄组别的青少年犯则需一同参与“为青少年囚犯而设的计划”。这项计划除包括半日学校教育和半日职业训练(两个环节均属强迫性)外,还有福利主任和善后辅导主任提供心理辅导以及在中心内给予照顾。由于缺乏适当的拘留设施,这两个年龄组别的青少年犯现时无法分开囚禁,尽管如此,当局仍会设法在晚上为他们安排不同的住宿地方。至于戒毒中心则有别于上述情况,不足21岁和21岁以上的罪犯获安排参与不同的治疗计划,因为年纪较轻的一组易受不良影响,而且亟需照顾和监督。

480. 我们现正研究长远的监狱发展计划,以纾缓拥挤的问题,并应付预计增加的囚犯人数。如这项计划得以落实,我们将有足够地方,把整个制度下不足18岁的青少年犯与年纪较长的囚犯分开囚禁。

接受家人探访的权利

481. 凡在社会福利署营办的拘留设施下接受照顾的青少年犯,均有权接受家人探访。事实上,当局鼓励父母在子女被囚禁期间前往探访,以改善家庭关系,并协助青少年重新融入社会。

482. 《监狱规则》(第234章的附属法例)订明,罪犯有法定权利每月最少接受亲友探访两次。一般来说,当局鼓励青少年犯多接受探访,以维持和改善家庭关系。

法律及其他形式协助

483. 凡在少年法院应讯的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当值律师服务计划提供律师,作为其法律代表。在较高级法院被检控的儿童将得到法律援助服务。在拘留中的青少年亦可就其判刑提出上诉或要求覆检。

484. 惩教署福利主任、善后辅导主任及人事主任负责青少年犯的福利事宜,他们在青少年犯遇到个人问题、在监禁或拘留期间有问题出现时,为他们提供协助和指导。辅导服务包括安排定期会面、举办活动、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社会资源(如社会福利及医疗服务及劳工市场)、见工技巧训练以及与人沟通技巧的训练。临床心理学家也提供定期辅导给这些青少年犯。若有被拘留者希望奉行宗教礼仪或是接受灵性辅导,惩教署牧师均会尽量偿其所愿。

挑战拘留合法性权力

485.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十一(四)条订明“经判定犯罪者,有权声请上级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决及所科刑罚。”而《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13条亦订明上诉人拥有在裁判官作出裁定后的14天内提出上诉的权利。

青少年犯表达意见的权利

486. 在惩教机构内拘留的青少年犯可就任何有关拘留期间待遇事宜,向惩教署主任或高级主任提出意见。他们也可以采用以下的途径:

·惩教署的投诉调查组;

·来巡视的治安法官;

·廉政专员公署;

·申诉专员公署;

·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及区议员;

·保安局局长;及

·行政长官。

所有青少年犯可以通过资料小册子、在惩教机构适当地方张贴的告示、适应讲座以及与惩教署主任的会面中得知这些途径。

3. 第37(a)条――对少年人的判刑;禁止死刑和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和体罚

487. 在1997年7月1日前,任何人犯谋杀罪时不足18岁,会被判无限期拘留“等候英女皇发落”。在1997年7月1日,根据《长期监禁刑罚复核条例》(第524章),该项刑罚改称为“行政酌情决定”。当时,共有15名青少年谋杀犯受拘留,有待行政酌情决定。行政长官自此已裁定他们的最低刑期,由15年至30年不等。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每两年覆检他们改过自新的过程。该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团体。行政长官可能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为他们定出有期徒刑。

488. 至于未来的案件,对那些犯有谋杀罪或其他最高可判终身监禁罪行的青少年犯,法庭可判他们接受酌情性终身监禁刑罚。法庭在通过这种刑罚前,须先确实定出一个最低刑期。他们改过自新的过程须受前段所述程序复核。

少年犯院所的数目

489. 这些院所包括:

社会福利署主理的院所该署共主理四类院所,以供犯了较为轻微罪行的青少年犯入住。该等院所包括两间“羁留所”、两间感化院舍、一间感化宿舍以及一间感化院:见附件八A。这些院所采纳社会工作方法来监管青少年犯,旨在协助他们改善行为和态度,并装备他们,使他们获得解决生活上难题所需技巧,以便重返社会。为了达到上述目的,该等院所提供的项目包括正式学校及就业前职业/工艺训练、社交和成长小组、兴趣班、康乐活动以及社区服务。在有需要时,这些院所为个别入住者提供辅导和治疗。当局定期召开个案会议,定期覆检入住者的表现和福利计划。出席者会包括感化官和家长等人士。入住者有权投诉、获得资讯以及无限量寄出信件。有关院所于青少年犯入住时,把这些权利连同院所的常规、入住者须知、权利、特权和福利援助等资料,同时知会他们。感化宿舍是开放院舍。除此以外,所有其他院舍的住客,都须于入住时和释放前接受健康检查。

由惩教署经管的院所这些院所为累犯和罪行性质较严重的囚犯以及染上毒瘾的青少年而设(详情载于附件八B)。“贯彻辅导”是整项院所计划的基本理念,年轻犯人由进入院所直至获释后,都会一直受到照料。有关的教育计划为他们提供普通教育和职业训练。当局亦鼓励犯人参加由校外人员评审、并获雇主认可有关资格的计划。每名年轻犯人在羁留期间,都由院所指派的善后辅导主任照料。善后辅导主任提供适当而持续的支援和指导,并协助犯人适应院所的计划,以及为获释后面对的挑战和重返社会作好准备。与社会福利署辖下机构的犯人一样,惩教署院所的犯人可收阅信件,而且数量不限。

推广监禁以外的惩处方式

490.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第11(1)条规定,任何14岁以下儿童均不得被判处监禁,或因欠缴罚款、损害赔偿或讼费而交付监狱。不过,14至16岁的儿童或少年人如被裁定有罪,而该罪行如由成人触犯是可以判处监禁的,可被羁留在感化院,拘留期不会超逾6个月(《少年犯条例》第14条)。16岁以下人士如被定罪,可被羁留在感化院,羁留期不得少于1年,但不得超逾3年 。14岁或以上人士如被定罪,法庭可规定该人从事不超过240小时的不付薪工作 。

4. 第39条――恢复身心健康和重返社会

少年犯的自新

491. 在处理年轻犯人时,协助他们自新是一项重要工作,而我们就此制定的计划亦行之有效。1996年完成的研究 结果显示,现行的自新计划确实有效。该研究亦提出若干建议,这些建议部分已经实行,我们现时正落实其余建议。附件八C列出上述研究的主要建议,以及截至本报告草拟时的工作进度。上述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 条规定,除下列情况外,已自新的罪犯不会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被披露犯罪记录:

他们曾被定罪,但并未因此被判处监禁超过3个月或罚款超过10,000元;

他们不曾在香港被定罪;

他们3年时间内并未在香港再被定罪。

由于羁留在感化院、劳役中心、拘留地方或教导所并不等于监禁,因此这项保障亦适用于羁留在上述院所的年轻犯人。

《少年犯条例》(第226章):条例订明的判刑方式旨在协助年轻犯人改过自新,例如法庭可于罪犯作出担保后将其释放、发出感化令、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或发出照顾保护令。另外,报告第489段所述的机构计划,其目的也是协助犯人改过自新。

社区支援服务计划:向青少年犯人和犯事者提供训练和社会康复计划。这些青少年都是根据感化令或感化学校令接受感化,或曾在警司警诫计划下接受警诫,或由社会工作者以及家庭个案工作者转介而参与社区支援服务计划的。当局推行社区支援服务计划的目的,是防止青少年再犯和协助青少年重返社会,这项计划举办多项深入的社会工作计划小组、辅导小组、职业训练与就业服务、技能学习班、户外历险以及为家长而设的活动;

感化令:年满七岁或以上的犯人可被判处接受感化,为期一至三年。感化主任在感化期内,定期进行家访和面谈,藉此监督和辅导接受感化的青少年。他们也协助这些青少年和其家人申请经济援助,以及协助青少年就业和入学等。接受感化的犯人可能须在某段感化期内入住感化院或感化宿舍:上文第489段载述感化院和感化宿舍在帮助青少年自新方面的作用。

感化学校令:感化学校收容16岁以下的男性犯人。这些犯人犯了可判刑罚的罪行而被裁定有罪(假如是成人的话,他们可被判罚款或入狱),他们需与不良的朋辈分隔。寄宿训练最长为期三年,但犯人通常会接受12个月寄宿训练,然后再接受18个月善后辅导。感化学校提供学科教育、职业先修训练和社会服务活动。此外,感化学校也提供其他社会工作服务,例如发展及治疗小组、个别辅导服务等文娱活动。

社会服务令:14岁或以上的犯人,在犯下可判处入狱的罪行而被裁定有罪时,法庭可判他接受社会服务令。法庭最多可以下令犯人在12个月内进行240小时的不付工资工作。他们可被安排到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文娱机构,或老人、病人或残疾人士团体工作。参与这些工作不但可服务社会,而且可教育犯人负上公民责任。

新措施

492. 我们于2000年10月,向立法会提交《更生中心条例法案》。该法案建议推行为期六至九个月的惩教和自新计划,着重于以社区为本的措施,以协助那些被判在院舍短期服刑的年轻犯人改过自新。在这项计划下的体能要求将比在劳教中心内所要求的(只有男性犯人)为低;它亦在刑期较长的惩教署教导所计划和社会福利署下的非监禁措施两者之中提供了一个中等的刑罚选择。

C. 受剥削的儿童:包括身心康复与重返社会

1. 第32条――经济剥削,包括利用童工

不同种类工作的最低雇用年龄

《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

493. 条例对指定行业 的学徒训练和雇用作出规定,以确保他们获得有系统的训练,以及在雇用的事宜上获得保障。年龄介乎14至18岁的人士,如受雇于指定行业而未完成学徒训练,必须与雇主订立合约。这种合约必须向学徒事务专员注册,而其他行业则可自愿把合约注册。在2000年,超过2,500份合约已经注册,有接近5,900名学徒正接受训练。

在非工业界就业

494. 《雇用儿童规则》禁止15岁以下的儿童受雇于工业经营单位。13和14岁的儿童可在非工业机构工作,但必须遵守《规则》的严格限制,以确保他们在全日制学校就读,以及保障他们的安全、健康和福利。

在工业界就业

495. 《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禁止雇用18岁以下人士从事地下作业以及其他涉及开掘隧道的工程。《规则》亦禁止雇用16岁以下人士从事危险行业。我们正在考虑修订《规例》,禁止雇用18岁以下人士从事危险行业。《工厂及工业经营(木工机械)规例》(第59章的附属法例)禁止16岁以下青少年操作木工机械,如得到劳工处处长的书面允许则属例外。而《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明文禁止18岁以下人士从事危险性的工序。

工作时间和雇佣条件

规定工作时间

496. 15至17岁并在工业经营单位受雇的儿童,其工作时间和雇佣条件受《雇用青年(工业)规例》的严格规定。条例订明下列限制:

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由早上七时起至晚上七时止;

在连续工作五小时后,须提供不少于半小时的用膳或休息时间;

不足16岁的青少年不得搬动重量超过18公斤的负载物;和

不得在休息日工作。

享有雇员权益和福利

497. 《雇佣条例》(第57章)是规定香港雇佣事宜的主要法例,并适用于任何年龄的雇员。条例订明各类雇佣权益和福利,例如工资保障、休息日、有薪假期、有薪年假、疾病津贴、生育保障、遣散费、长期服务金和雇佣保障等。

498. 《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规定,凡雇员因工作和在受雇工作期间遭遇意外,或染上订明的职业病,以致受伤或死亡,雇主必须向雇员,或如雇员已身故,则向其家人支付补偿。雇主未有适时支付补偿,会受到惩处。

职业安全和健康

499. 现有数条法规保障工作时的安全和健康,分别为:《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和《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这些法例适用于任何年龄的雇员。除施行法例外,政府亦通过提供意见以及举办培训和宣传推广活动,推动安全管理,务求协助劳资双方共同监察工作期间所存在的危机。

执行法律保障童工

500. 劳工处的督察严格执行《雇用青年(工业)规例》及《雇用儿童规例》的规定,他们到工作地点作定期及突击检查。在2000年,他们共进行了162,640次检查,只发现4宗非法雇用童工的个案。此外,该处又定期到工作地点检查,以执行前段所述的安全法例。

501. 劳工处职业健康科会派员到建筑地盘及其他工作性质危险的地方进行特别执法行动,以确保这些工作地点符合法例。此外,该科亦会举办讲座、会议、训练课程以及编印载有工作守则及指引的刊物,藉以增加工人对法例的认识。职业健康科同时亦就工人的健康及工作地点的卫生事宜向政府及公众人士提出意见。职业安全健康中心免费为不同年龄的工人提供初步的健康检查。

502. 有讲者提出为“青少年订立最低及合理的工资保障”。我们反对在香港实施最低工资制度。这并不是出于年龄的考虑,而是因为从经济角度而言,这制度并不健全。所持的理由已于我们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提交的第一份报告第87(e)段有关公约第7条项下讲述。此外,基于下文第十节第536段特别关于保留及声明项下所述的原因,我们认为现时提供的保障已经足够。关于青少年的另外一个须考虑地方是,年龄介于15至19岁组别的失业率较其他年龄组别的为高(在2000年年底,相对于整体平均5%失业率,这个年龄组别的失业率为20.5%)。如我们限制在非工业机构工作的青少年的工时,又或立例订下最低工资,他们的失业率会更为高些。

2. 第33条――滥用毒品

非法使用毒品及精神药物

儿童滥用毒品

503. 毒品滥用资料中央档案室(档案室)的统计显示,在2000年,有6.4%滥用毒品的青少年(指未满18岁的人)曾吸食海洛英;75.7%曾服用安非他明(如“摇头丸”和“冰毒”);而22.3%曾吸食大麻。至于使用精神科药物的滥用毒品青少年比例则由1999年的81%上升至95%。

504. 2000年获呈报的2,046位18岁以下药物滥用者当中,约63.2%是男性。他们的平均年龄是15.8岁。约71.8%曾滥用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6.4%曾服用海洛英,以及23%曾服用大麻。约26.0%的人有案底;23.8%正在就业,以及36%正在就学。新近获呈报的青少年滥药者模式,仍然与一般趋势一致。在2000年,这些个案中约63.3%是男性,平均年龄是15.7岁。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是最流行的毒品(占所有个案的71.6%),其次就是氯胺酮(48.3%)和大麻(19.8%)。大约26.4%有案底,22.5%正在就业。超过98%至少曾接受中学教育。

505. 18岁以下的滥用药物者所占比例仍然颇低。但经过五年平稳下降后,有关数字在2000年突然急升:在所有向药物滥用资料中央档案室(档案室)呈报的药物滥用人数中,2046人(或11%)年龄在18岁以下,相对1999年同期记录所得的965人,上升了112%。其中1574人是首次向档案室呈报的。当中服食“摇头丸”的有72%、服用氯胺酮的有48%,而吸食大麻的则有20%。数字显示滥用药物的模式与1995年的个案相比,有明显的改变(当年的滥用者有67%滥用海洛英,19%滥用大麻和14%滥用咳药水)。同样地,在2000年呈报的18岁以下的年青滥用者中,有72%服食“摇头丸”,45%服食氯胺酮和22%服食大麻。这较1995年的个案模式有明显的改变(当时有66%服食海洛英,22%服食大麻和14%服食咳药水)。该滥用药物的新模式引起了重大的关注。

506. 18岁以下人士滥用药物的情况,详细分析载于附件八D。

507. 鉴于滥用精神药物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在2000年年初成立了“精神药物滥用问题专责小组”(专责小组)。专责小组的主要工作是,提出全面的策略,以解决青少年滥用精神药物的问题。有关工作预期在2001年完成,但专责小组已就问题展开数项详细研究,并已采取积极措施,包括制定《跳舞派对主办单位经营守则》,以及建议加强管制氯胺酮。它是一种目前日渐流行的“约会强奸”药物。

开始服用毒品的原因

508.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432段解释的,滥用药物的原因各有不同,而且相当复杂。但一些研究显示,好奇心、朋辈认同感和解闷是青少年开始服用药物的三大原因。好奇心是学童试服药物的主要原因。不过,在以中文为授课语言的学校内,学生滥用药物解闷的数目亦不断增加,由1992年的20%上升至1996年的28%。因受朋辈影响而开始服用药物的比例亦有所增加,由1992年的19%上升至1996年的21%。只有少数人声称为了经历奇幻感受或个人医疗需要而开始服用药物。

滥用毒品模式

509. 1996年的中学和工业学院学生服用药物或其他物品情况调查显示,服用海洛英的学生比例大幅增加,而服用精神药物的女生比例亦有所上升。他们大部分以零用钱购买药物,并在朋友家中一起服食。上述调查亦显示,那些与父母分享个人感受的学生不大可能服用药物。因此,在帮助子女抗拒服用药物的诱惑和压力方面,父母明显担当着重要的角色。

510. 在2000年,我们对100,000名以上中学生和工业学院学生进行调查,以更新自1996年以来滥用药物情况的资料。我们正在分析调查结果,预料将有助我们进一步了解滥用药物的原因,从而制定有效的对策及早防止。

当局在处理儿童滥用毒品方面所采取的行动

511. 香港年轻的滥用毒品者大多数是学生,因此,政府用以防止滥用药物的教育运动,一直也以青少年(特别是学生)为目标。保安局的禁毒处跟警方、海关、社署等政府部门以及非政府组织紧密合作,统筹各方执行扫毒政策。总括来说,政府用以减少违禁药物的供应和需求包括五方面:立法和执法、研究、预防教育和宣传、治疗和康复以及国际合作。

立法

512. 《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是用以管制危险药物的主要条例法规,范围包括经常被滥用的精神科药物。这项条例由警方、香港海关、卫生署一同执行。警方和海关主要就危险药物的贩运、生产及其他非医疗用途采取执法行动,而卫生署则负责管制危险药物用作医疗用途的出入口、生产、售卖和供应。在这项条例下的刑罚非常重,例如:贩运或非法生产危险药物的最高刑罚为罚款500万港元(约64万美元)及终身监禁。条例自1997年修订为:

利用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罪行的成年人将被判较重的刑罚;

法院获授权判处串谋触犯、煽惑他人触犯、意图触犯、协助、教唆、怂使或促使他人触犯订明毒品罪行的人以较重刑罚。

513. 其他法律包括:

《药剂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管制药品的供应;

《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管制用以生产药物的化学品的原先物质的出入口;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订明当局可索究、限制及没收贩毒的得益。

当局会定期检讨有关立法,以确保其有效和符合国际惯例。

514. 我们不时修订法律,以针对本港滥用药物的趋势,以及配合国际社会致力于打击毒品的需求。举例来说,我们在1998年把苯丙醇胺(制造安非他明的原先物质)纳为《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 所禁制的物质,以遵守《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条文。此外,我们在2000年把青少年经常滥用的氯胺酮加入《危险药物条例》的附表1。

执法工作

515. 青少年如牵涉刑事诉讼,不单令他们饱受困扰,他们一经定罪,更会对其前途造成不能弥补的损害。因此,未满18岁的人士如因毒品罪行而被捕,警方会详细考虑可否根据警司警诫计划,以警诫方式处理有关犯人。计划的基本准则载于上文第466和第477两段。

一般预防措施

516. 各个受资助的青年服务团体通过预防、教育和展能活动、辅导、治疗小组和培训计划,协助防止青少年滥用药物。其中,“综合服务队”为边缘青少年提供外展和辅导服务。现时本港共有64支综合服务队,其中18支服务队为全港各区于夜间在外流连、而且特别容易受到药物不良影响的青少年,提供广泛服务;另有三支服务队为在警司警诫计划下受警诫的青少年提供社区支援服务计划服务(共有五项)。此外,我们将在中学推行“认识香港青少年小型实验计划”,以便及早发现边缘青少年和为他们进行直接辅导和提供协助。我们亦会向青少年服务地方委员会拨出额外资源进行各项计划和活动,以期在地区层面应付青少年所需,和解决他们的问题。

预防教育:学校

517. 在小学阶段,药物教育获纳入为常识科课程的一部分。在中学阶段,这个课题以跨科目的形式融入学校正规课程内的各个学科。除正规课程外,非政府组织和保安局辖下的禁毒处亦为小五至中学程度的学生(10至18岁)举办讲座。讲座的重点在于消除青少年对药物的错误观念、教导他们拒绝接受药物的技巧,并提供资料,阐明滥用药物,尤其是精神科药物的害处。

预防教育:训练培训者

518. 禁毒处与各政府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合作,定期为教师、社会工作者和青少年团体举办研讨会和工作坊。2000年,该处首次与童军总会合办童军领袖药物教育课程,参与的童军领袖共有40名,课程内容包括禁毒讲座、探访戒毒治疗及康复机构和多项禁毒活动。童军领袖在完成课程后,应可向童军队员说明毒品的祸害。禁毒处又于同年扩大禁毒义工计划,以广泛宣扬禁毒信息。此外,社会福利署辖下的戴麟趾夫人训练中心亦于2000年为前线社工筹办了六个训练课程。

公众教育

519. 我们的政策是,动员全体市民一同展开禁毒工作。为此,我们特别以青少年和儿童为对象,举办了多项宣传计划。2000年的活动包括作文和绘画比赛、一套电视专辑以及一个亦在电视播放的小学校际问答比赛。禁毒处亦把网页更新,并引入新的互动游戏,以吸引青少年浏览。2000年6月,禁毒处把全港首个药物资讯中心的第一期开放给市民使用。该中心汇聚了本地和海外有关药物的信息,并提供场地,以供举办与禁毒有关的社区参与活动。中心的第二期为展览馆,现时正在兴建。

520. 禁毒常务委员会为非法定咨询委员会,负责就禁毒政策向政府提供意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向市民推行预防教育和宣传计划。计划内容主要包括:禁毒研讨会、全港宣传活动和透过传媒进行的推广计划。委员会亦提供拨款,以鼓励市民参与禁毒教育和宣传。

治疗和康复服务

521. 这方面的计划包括:由惩教署提供的强迫性治疗服务、由卫生署主理的门诊美沙酮自愿治疗计划、由医院管理局负责的药物滥用诊所以及由非政府组织提供的辅导服务和其他自愿治疗计划。青少年可使用以上各项服务。

522. 在社区层面,社会福利署推行健康新一代计划,由接受过特别训练的社工为超过200间学校的学生提供以社区为本的预防滥用精神科药物计划,以及协助其他21岁以下的初期或间歇滥用药物人士(无须依赖药物,亦无慢性心理或精神问题者),令他们远离有害药物和重建新生。该署亦资助设立三间辅导中心,为滥用精神科药物者,以及边缘青少年提供服务。社会福利署也会为年轻的男性滥用药物者提供短期住院治疗以及门诊非美沙酮治疗计划。

未来路向

523. 2000年10月,我们公布第二个香港戒毒治疗和康复服务三年计划。这项计划就本港戒毒治疗与康复服务订出未来路向,并提出改善的方案,其中一项建议是为依赖药物的青少年提供度身订造的计划。

3. 第34条――色情剥削和性侵犯

儿童参与非法的性活动和淫秽性表演

524. 在香港,卖淫并非一种罪行。《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的条文为儿童提供保护,免受诱使或胁迫卖淫,见上文第76段有关《公约》第1条项下,以及第276段有关《公约》第19条项下。警方不时派员到与色情事业有关的场所进行突击搜查和巡查。与此有关的拘捕数字并不高:1996年5宗、1997年一宗、1998年没有人因此而被拘捕,而1999和2000年各有一宗。基于这个原因,我们相信未成年人卖淫,即儿童以卖淫为业或遭受性剥削的情况,在香港并不严重。

525. 此外,亦有较为罕见的个案是儿童利用他人进行色情活动:1997年,两名7至15岁的人被判犯与卖淫有关的罪;1998年有一宗;1999及2000年则没有此类个案。以上三人的年龄皆为15岁。至于16至18岁的相应数字则为:1997年11宗;1998年29宗;1999年16宗;2000年则没有。在香港,卖淫并非一种罪行。这些案中的人所犯的包括对女子作出控制、促使(诱使)卖淫、以及依靠女子赚取金钱为生等罪行。根据《刑事罪行条例》,所有这类均属犯法行为。

对未成年人的性罪行统计数字

526. 过去四年的趋向如下:

对未成年人的性罪行

1997

1998

1999

2000

强 奸

31

27

28

38

非 礼

355

425

353

355

乱 伦

5

2

1

6

非法性交

353

282

302

224

其 他

30

21

12

41

总 计

774

757

696

664

防止性剥削及与性有关的罪行的宣传计划

527. 这个议题在上文第274段关于《公约》第19条项下论述。

被性侵犯或剥削的儿童接受的治疗、处理及保护

528. 防止虐待儿童问题委员会于1998年制订了综合专业指南,其中提出了有关的做法。这个议题已在第279和280段关于《公约》第19条项下论述。

虐儿者的刑罚

529. 个别性罪行的最高刑罚列于附件八E。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法案》和《刑事罪行(修订)条例法案》

530. 《儿童色情物品防止条例法案》旨在把拥有、制作、分发和宣传儿童色情物品列为罪行。《刑事罪行(修订)条例法案》旨在解决涉及儿童的性旅游活动。该法案建议,把安排或宣传涉及儿童的性旅行团列为罪行。法案亦会使《刑事罪行条例》内24条与儿童性侵犯有关的条文具有境外效力。

531. 这两项法案是政府于1999年6月提交当时的立法会审议的,但未能获当时的立法会优先排期审议而失去时效。政府计划于2001年再把上述法案提交立法会审议。

4. 第35条――出卖、贩运及诱拐

立法

532. 有关法律保障包括:

《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26条:规定任何人若无合法权限或理由,将一名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在违反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意愿的情况下带走,即属犯罪;

《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4244条:这些条文一并禁止

在违反其意愿下带走或禁锢任何人,意图将其贩卖(第42条);

引走或带走任何14岁以下的儿童,意图剥夺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合法照顾该儿童的人对该儿童的管有(第43条);和

为有值代价而非法移转任何人给他人(第44条);以及

《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第26条:如任何人将任何儿童或少年从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护权的人的管有下非法地带走或导致其被带走,而此举违反其父母或对其有合法照顾或监督权的人的意愿,即属违法。

这些条文有些相当复杂,所以这个总括论述无可避免地省去了很多细节。有关条文的全文转载于附件八E。

533. 正如上文第266段有关《公约》第11条项下所述,《国际儿童拐骗事件的民事问题海牙公约》现已适用于香港。

D. 第30条――属于少数或土著群体的儿童

信奉自己宗教和进行宗教活动的权利:宗教自由、提供宗教设施

534. 正如上一份报告第455段所述,人权法案第23条保障所有在种族、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的人,享有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语言的权利。见上文第167至168段有关《公约》第14条项下的讨论。

十、保留条文和声明

535. 委员会在结论性意见第10段表示,对缔约国 仍未决定撤销其保留条文感到遗憾,特别是有关于儿童的工作时数、青少年罪犯的审判以及难民方面的条文。

536. 我们在补充报告第6至第9段解释,这些保留条文是考虑到香港于1994年引进该公约时的情况而订立的。当局不时审查这些条文,但由于有关情况并无重大转变,故此在现阶段撤销这些保留条文,尚属言之过早。我们曾明确解释:

儿童工作的时数(第32(2)(b)条):当局订有规例,管制受雇于工业经营的15至17岁青年的工作时数和条件。我们当时正在研究将部分有关规例扩展至适用于非工业经营单位,并可望把任何新规例于1998年生效。我们认为待新规例实施后才考虑应否撤销该等保留条文,会较为恰当。

在港寻求庇护的儿童(第22条):在编写新补充报告(1997年中)时,仍然有越南人在香港寻求庇护,故有关的保留条文需予保留,使当局可以继续实施有关法律和在羁留中心提供现有服务;

惩教构机内的青少年(第37(c)条):青少年囚犯与21岁及以上的囚犯是分开囚禁的,而18至20岁的犯人则与14至17岁的犯人一起囚禁。由于缺乏合适的羁留设施,且大部分监狱已过于拥挤,致令当局无法改变这样的安排。我们过往一直考虑加建一所新监狱,以纾缓监狱过于拥挤的问题。

537. 现时的情况如下:

儿童的工作时间:我们已于1998年完成了第2(a)段所指的研究。我们的结论是,1997年制定的《职业安全和健康条例》(第509章)已足以保障在工业和非工业界工作的年青人,因此,无须再就非工业界别工作的年青人的工作时间额外制定法律。基于这个原因,我们仍需维持就第32(2)(b)条所订的保留条文;

在香港寻求庇护的儿童:越南难民危机现已告一段落(上文第451段有关《公约》第22条项下已有论述),就此而作出的保留条文已不再切合所需,我们因此建议将之正式撤销;

惩教院所内的少年:自1997年以来,惩教院所持续出现拥挤情况。当局唯一能做的仍然是尽可能在晚上把14至17岁的少年与18至20岁的人士分开 。但在日间他们接受同样的自新计划课程。为了解决这些情况以及监狱人口增加以致环境更形拥挤的问题,我们正着手制定长远的监狱发展计划,以期提供足够的监狱设施。当这些设施使用后,我们将确保年青与较年长的犯人会全日分开拘留。在此之前,我们定须保留就第37(c)条所作的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