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83/D/24/2017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General

24 March 2020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关于第24/2017号来文的意见 * * *

来文提交人 :

M.A.B. ( 由律师 Albert Parés Casanova 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M.A.B.

所涉缔约国 :

西班牙

来文日期 :

2017 年 7 月 12 日

意见通过日期 :

2020 年 2 月 7 日

事由 :

关于一名据称无人陪伴儿童的年龄鉴定程序

程序性问题 :

基于属人理由不可受理;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

第 3 条、第 8 条、第 1 2 条、第 1 8 条第 2 款、第 2 0 条第 1 款、第 2 7 条和第 2 9 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7条(c)、(e)和(f)项

1.1来文提交人为M.A.B.,几内亚公民,生于1999年12月24日。提交人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3条、第8条、第12条、第18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第27条和第29条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2014年4月14日对所涉缔约国生效。

1.22017年7月13日,按照《任择议定书》第6条,来文工作组代表委员会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此案期间不要将提交人遣返原籍国,而是将他转送至儿童保护中心。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2017年6月3日,西班牙国家警察在格拉纳达的莫特里尔拦截了提交人试图非法进入西班牙乘坐的小船。2017年6月4日,国家警察决定将提交人遣返原籍国。提交人没有证件,他告诉警方他是未成年人,但这一说法没有得到考虑。2017年6月6日,莫特里尔第二调查法院下令将提交人安置在巴塞罗那的外国人收容中心等待遣返,安置时间不得超过60天。

2.2当提交人告知巴塞罗那的外国人收容中心主任他是未成年人时,该主任将这一信息转告巴塞罗那第一调查法院。2017年6月26日,该法院下令要求提交人进行医学年龄鉴定,包括手部X光和牙科全景X光。

2.3提交人称,他从未被告知任何此类检测。2017年7月7日,他联系了外国人收容中心的律师,律师索要了关于测试的信息。同日,他向莫特里尔第二调查法院发送了一份出生证明,以证明他是未成年人。在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提交人仍未收到任何关于医学检测的任何信息,也未收到缔约国就其年龄鉴定作出的任何决定。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在年龄鉴定程序中没有按照《公约》第3条的要求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他指出,正如委员会本身所指出的,缔约国没有保护无人陪伴未成年人的标准化国家程序。例如,年龄鉴定方法因自治社区而异。

3.2提交人提及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基会)的一份报告,该报告指出,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应进行年龄鉴定检测,而且不应仅基于Greulich-Pyle方法,而应基于专家的建议、使用适当的技术并结合不同技法。报告还指出,必须适当适用《公约》,在为此目的采取的所有措施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应优先于与外国人相关的公共秩序关切。

3.3提交人指出,西班牙目前使用的唯一年龄鉴定方法是医学估计和基于个人身体特征的估计。不使用其他方法,如心理社会和发育估计以及利用现有文献、知识和当地信息估计。西班牙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基于Greulich-Pyle图谱法的放射性检测。该图谱法源自1950年代对美利坚合众国6,879名上层中产阶级健康儿童样本进行的一项研究。通过检测可以评估个人所属年龄范围。这项研究和随后进行的其他研究一样,仅仅是指示性的。提交人强调,需要区分实际年龄和骨龄,骨龄是临床实验中发展出的统计概念,可用于严格的医学目的,如估计一个人的骨骼成熟度或预测一个人能长多高。而实际年龄则是一个人已生活的时间长度。骨龄和实际年龄未必相同,因为儿童的生长发育不仅受到遗传、病理、营养、卫生和健康等反映其社会地位的因素的影响,还受到种族因素的影响。多项研究表明,一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是其骨骼发育的关键决定因素。

3.4提交人认为。儿童的最大利益应是整个年龄鉴定过程中的首要考虑,并且只应进行符合医学道德规范的必要医学检测。由此产生的医学检测报告都应显示误差范围。此外,X光片应由专门看X光片的医务人员拍摄和阅看,对结果的总体评估不应像通常那样由放射科进行,而应由专门从事法医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最后,年龄评估应参考各种补充检测和检查。

3.5提交人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第3条(与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一并解读)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未为他指派监护人或代表,而这是确保尊重无人陪伴儿童最大利益的一项关键程序性保障措施。他指出,他被根据不可靠证据宣布为成年人,无法维护自己,又未受到本应得到的保护,处境极为脆弱。

3.6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8条享有的维护自己身份的权利。他指出,年龄是身份的一个基本方面,缔约国有义务不损害其身份,并保留和恢复其身份的要素。

3.7他还声称,《公约》第20条遭到了违反,因为缔约国没有向他提供他作为一个失去家庭环境的儿童应享有的保护。

3.8最后,提交人声称他根据《公约》第27和第29条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缔约国未能指派监护人照顾他的利益,这阻碍了他的正常发展。

3.9提交人提出了以下可能的解决方案:(a)缔约国承认不可能根据所进行的医学检测确定其年龄;(b) 通知他关于他的任何决定;(c) 承认可针对年龄鉴定裁定向法院提起上诉;(d)他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所有权利都应得到承认,包括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拥有法律代理的权利、接受教育的权利以及获得居留证和工作许可的权利,以使他能够实现个人的充分发展并融入社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缔约国在2017年10月27日的意见中指出,在提交人非法进入西班牙的当天,他和他乘坐的小船上的其他乘客被关押在格拉纳达警察局,在那里,他们在一名翻译的帮助下进行了身份查验并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在律师在场和翻译的帮助下,他本人被告知驱逐令,并被告知他可以向法院上诉。

4.2缔约国报告说,2017年6月29日,加泰罗尼亚法医和科学研究所的成员依照巴塞罗那第一调查法院的命令,按照年龄估计一般程序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它报告说,国家警察称,提交人的出生日期是1999年12月24日。包括手腕X光片和牙科全景X光片在内的检查结果表明,基于Greulich-Pyle图谱法,提交人骨龄的估计为19岁,同时考虑到这个年龄组没有标准离差。

4.32017年7月7日,提交人在自己选择的律师的帮助下向莫特里尔第二调查法院申请审查将他安置在外国人收容中心的决定;他提供了一份他声称是他的出生证明的未经证明的复印件,有可能证明他是未成年人。提交人敦促法院将他从外国人收容中心带走,并将他移交给儿童保护机构。检察官认为,将他收入儿童保护中心是不合适的,因为医学检测结果显示他是成年人。2017年7月28日,法院裁定,鉴于医疗年龄鉴定检测的结果显示他已超过18岁,并考虑到无人陪伴的外国未成年人登记册所载信息,对拘留他的决定进行审查是不适当的。由于没有提出审查请求,这一决定成为了最终决定。

4.42017年7月26日,国家警察释放了M.A.B.,正式将他从巴塞罗那外国人收容中心释放。

4.5缔约国指出:(a) 没有任何文件证明出生证属于这个乘坐小船抵达并被拘留的人,因为他被捕时没有携带任何文件;(b) 提交的文件不包含证明申请人身份的任何生物特征数据;(c) 对该文件是否真实存在疑问,特别是因为它与所进行的医学检测结果相矛盾。

4.6缔约国在2017年10月27日的意见中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和(f)项,基于属人理由,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是成年人。这是显而易见的,因为:(a) 提交人在非法进入西班牙时没有出示带有可核实生物特征数据的正式身份证件;(b) 他提交的出生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身份,因为它只是一份不包含生物特征数据的复印件;(c) 如在他非法进入西班牙时拍摄的照片所示,他是成年人外貌(身高174厘米,留有小胡子);(d) 根据Greulich-Pyle图谱法进行的客观医学检测的结果表明,他至少18岁,估计骨龄为19岁,同时考虑到这一年龄组没有标准离差。缔约国补充说,由于没有确定性证据证明提交人是未成年人,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只会助长移民偷运团伙,提交人向这些团伙支付费用并利用了他们的服务。

4.7缔约国还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来文不可受理,理由是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因为提交人本可以:(a) 请求进行与已进行的医学检测不同的额外检测,以证明他是未成年人;(b)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80条规定的程序,要求为了保护儿童的目的对任何认定他不是未成年人的自治区决定进行审查;(c) 向行政法院质疑驱逐令;(d) 根据《第15/2015号法》,在民事法院提起关于年龄鉴定的非诉讼程序。

4.8缔约国还指出,根据宪法法院2013年9月9日关于第952/2013号要求保护宪法权利的诉讼的第172/2013号判决,公诉机关的年龄鉴定是“仅仅是临时的”,可以通过适当渠道向司法当局寻求关于非法移民年龄的最终裁决,这种办法在本案中尚未用尽。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提交人在2017年12月13日的评论中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以何种方式告知提交人(可能是未成年人)他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特别是在确定年龄鉴定方面的权利或根据《公约》第12条享有的权利。缔约国也没有解释如何对公诉机关作出的年龄鉴定裁定提出上诉。

5.2提交人声称,无人陪伴的外国未成年人协议在最高法院受到质疑,因为它的许多条款被认为是非法、不正常和违宪的。提交人提到该协议第2章第6节,其中指出,如果一个人的外表不像未成年人,他就可能被视为成年人,无论他是否持有护照。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在一些判决中的陈述与此恰恰相反。提交人特别提及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该判决将以下内容确立为判例法:

显示移民为未成年人的护照或同等身份文件不能被视为需要进行额外的年龄鉴定检测的无证件外国人,因为如果他或她持有有效护照,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进行这种检测是不合适的。因此,适当的做法是进行相称性检验,并适当分析文件被认为不可靠的原因以及应使用年龄鉴定检测的原因。无论如何,无论该人是否有证件,医疗技术,尤其是侵入性医疗技术,都不能为了鉴定年龄而任意使用。

5.3提交人称,进行的医学检测从未被证明是准确和完全可靠的。他说,他从未被告知缔约国在其意见中提到的所有司法补救办法。他指出,只有在年龄鉴定过程中为他指派了律师的情况下,才可能启动必要的法律诉讼。他认为,这些补救措施应被视为非常措施,因为有关诉讼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且不能用来质疑关于年龄鉴定的决定。

5.4他认为,如果缔约国将他遣返原籍国,就是以完全不正常的方式遣返一名未成年人,并且违反了缔约国本国的法律,该法律要求遣返必须按照严格规定的程序进行。将他(作为一名可能的未成年人)遣返原籍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6.1缔约国在2018年1月9日的意见中,重述了事件及其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论点。

6.2关于提交人声称他的最大利益没有得到考虑,缔约国指出,“未成年人的利益几乎不可能被忽视”,但客观的医学检测表明提交人是成年人。缔约国补充说,他的申诉是一般性的,他没有具体说明缔约国据称在这方面实施的侵犯行为的确切性质。此外,他的申诉似乎是基于这样的论点,即任何根据医学年龄鉴定检测得出某人为成年人的结论都构成了违反《公约》的行为。委员会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规定了在不确定情况下应推定有关个人为未成年人,若该人显然为成年人则不作如此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管机构可在法律上将其视为成年人,无需进行任何检测。但在本案中,当局给予提交人机会,在他事先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客观的医学检测以确定他的年龄。

6.3缔约国认为,第6号一般性意见并不排除或禁止使用客观的医学检测来鉴定看似是成年人、没有证件并声称自己是未成年人的人的年龄。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批评了各种类型的客观医学年龄鉴定检测,但没有指出他认为哪种年龄鉴定检测有效。

6.4在没有可靠证据的情况下,缔约国不能仅根据提交人的话向他提供专门向需要保护的未成年人提供的法律待遇。缔约国认为,将成年人安置在未成年人收容中心可能会使实际的未成年人遭受这些成年人的虐待。

6.5关于提交人声称与《公约》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有关的他的最大利益没有得到考虑,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抵达西班牙领土时得到了保健人员的治疗,免费向他提供了一名律师和一名翻译;立即向主管司法当局报告他的情况,以确保他的权利得到尊重;在他声称自己是未成年人后,立即向负责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公诉机关进行了报告。因此,即使提交人是未成年人(而事实上他并非未成年人),也很难说自己没有得到法律援助或保护。

6.6关于提交人维护其身份的权利的指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表明他是如何被剥夺这一权利的。缔约国补充说,西班牙当局以他非法进入西班牙领土时提供的名字对他进行了登记,由此产生的登记文件事实上使他现在能够行使他的权利。

6.7关于提交人指称他被剥夺了《公约》第20条所载的获得国家的特别保护和援助的权利,缔约国指出,“在本案中,由于有证据表明他是成年人,有关权利根本不适用”。

6.8缔约国还声称没有违反《公约》第27条和第29条,因为发展权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自抵达西班牙以来一直受到缔约国的适当照顾。

6.9关于提交人在其最初来文中提出的可能的解决办法,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既没有要求也没有提出任何可以确定提交人年龄的方法,也没有建议由其据称原籍国的主管机构核实其信息。因此,要求西班牙承认不可能确定其年龄不是解决办法,因为仅仅根据个人陈述就将一个外貌看似成年人的人推定为未成年人是不可接受的。关于就公诉机关发布的年龄鉴定裁定向法庭提出质疑的可能性的请求,缔约国称,这种决定“仅仅是临时的”,如果有新的证据,发布这些决定的检察官可以审查这些决定,这些决定也可以被其他司法机构发布的最终决定所取代。关于提交人的其余请求,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已经获得了法官和公诉机关提供的国家援助。最后,只有满足一般法律要求,才能获得西班牙居留证和工作许可;提交人非法入境,也没有申请国际保护,所以不满足这些要求。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7.1提交人在2018年2月28日的评论中重申,缔约国在年龄鉴定程序中没有为他指定律师,因此他无法援用缔约国提到的任何补救办法。他指出,无法直接对公诉机关机关发布的年龄确定裁定提出上诉,这清楚和明确地导致严重缺乏司法保护。

7.2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无视法医报告,该报告明确指出,“根据面谈、体检和补充检测的结果,最有可能的最低年龄是18岁”。这表明这份报告并没有确定无疑地证实他的年龄。

7.3缔约国称,鉴于医学年龄鉴定检测的结果显示他已超过18岁,并且由于他没有提出审查请求,这一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因此莫特里尔调查法院裁定对拘留他的决定进行审查是不适当的,对此,提交人认为,他从未被告知这一决定。这再次导致明显缺乏司法保护,因为他没有得到提出任何上诉的机会。

7.4提交人指出,在他获释后的前几天,来自他的国家的许多人在外国人收容中心与领事进行了面谈。他说,缔约国如果怀疑证明他是未成年人的文件的真实性,本可以联系领事以核实其真实性。

7.5关于他提出的违反《公约》第3条(与第18条第2款和第20条第1款一并解读)行为的指称,提交人声称,这些指称应结合《公约》第12条解读为意味着他有权在某人陪同下主张其陈述意见的权利。提交人提及《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的第1/1996号组织法》关于陈述意见的权利的第9条,并声称缔约国未能遵守其国内立法。他认为他通过代表陈述意见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

7.6提交人还认为,作为进行年龄鉴定检测的机构,不能指望公诉机关维护儿童援用与年龄鉴定有关的可用补救办法的权利。

7.7提交人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8条,因为缔约国没有向他原籍国的领事机构核实他的身份。

第三方意见

8.2018年5月3日,法国监察员就在成年人驱逐前收容中心进行年龄鉴定和拘留问题提交了第三方意见。虽然在本案中当事方没有就此提交评论,但在J.A.B.诉西班牙案(在该案中,提交了同样的第三方评论)中当事方提交了评论。双方都表示,他们在该案中的意见适用于该第三方意见所涉的所有案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9.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主张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之下议事规则第20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9.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c)款和(f)款,来文因属人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是一名成年人,而且未提供任何表明他不是成年人的确定性文件或医学证据。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在进入西班牙时是未成年人,他向莫特里尔第二调查法院提交了一份几内亚出生证副本,证明他是未成年人,但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答复。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提交的出生证明不能被视为他是未成年人的证据,因为该出生证明不包含生物识别数据。委员会回顾,举证责任不能完全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总能平等获得证据,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相关资料。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论点,即缔约国如果对他的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有疑问,本应当联系几内亚领事当局核实他的身份,但缔约国没有这样做。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七条(c)项不妨碍受理该来文。

9.3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a)他本可以请求进行与已进行的医学检测不同的额外检测,以证明他是未成年人;(b)他本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780条规定的程序,要求对任何认定他不是未成年人的自治区决定进行审查;(c)他本可以向行政法院质疑驱逐令;(d)他本可以根据《第15/2015号法》,在民事法院提起关于年龄鉴定的非诉讼程序。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莫特里尔调查法院提交了他的出生证明,并要求审查将他安置在外国人收容中心的决定;公诉机关认为将他收入儿童保护中心是不合适的,因为医学检测结果表明他是成年人;并且法院仅根据医学年龄鉴定检测的结果判定对拘留他的决定进行审查是不适当的,没有考虑到提交人的出生证明。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在年龄鉴定过程中没有为他指派律师,因此他无法援用缔约国提到的任何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即将被驱逐出西班牙领土的情况下,任何过度延长或不暂停中止执行现有驱逐令的补救办法都不能被视为有效。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说明它所提到的补救办法会暂时中止对提交人的驱逐。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7条(e)款不妨碍受理该来文。

9.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第18条、第27条和第29条提出的主张没有为受理提供充分证实,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f)款认定为不可受理。

9.5但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充分证实了其根据《公约》第3条、第8条、第12条和第20条第1款提出的关于未能考虑到儿童最大利益的主张和关于在年龄鉴定过程中未能指定监护人或代表的主张。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的这一部分可以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10.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向委员会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委员会要审议的问题之一是确定在本案中鉴定提交人(自称是未成年人并出示了出生证明)年龄的程序是否侵犯了他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具体而言,提交人称,鉴于用于鉴定儿童年龄的医学检测类型以及在鉴定年龄的过程中未指定监护人或代表的情况,这一过程未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

10.3委员会回顾指出,确定自称未成年人的青年人年龄具有根本重要性,因为这一结果决定了当事人是否有权作为儿童获得国家儿童保护。同样,这一点对委员会也极为重要,《公约》所载各项权利的享有源自这一鉴定。因此,必须有正当程序来确定个人年龄,而且必须有机会通过上诉程序对其结果提出质疑。在进行这一程序期间,应避免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判断,将其视为儿童。因此,委员会回顾指出,在整个年龄鉴定过程中,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10.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第6号一般性意见并不排除或禁止使用客观的医学检测来确定看似是成年人、没有证件并声称自己是未成年人的人的年龄。(上文第6.3段)。但委员会回顾指出,提供的文件应被视为真实文件,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此外,在没有身份证件或其他适当证据的情况下:

为了作出知情的年龄估计,各国应安排儿科专家或能够综合考虑儿童各方面发展情况的其他专业人员全面评估儿童的身心发展。应以快速、关爱儿童、顾及性别问题和适合当地文化的方式开展这项评估,包括以儿童能听懂的语言与儿童进行面谈……应对被评估的个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10.5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a) 为了确定提交人的年龄,在没有文证件情况下抵达西班牙的提交人接受了包括手腕X光和牙科全景X光的医学检测,没有进行额外的检测,特别是心理检测;(b) 根据进行的检验,有关医院根据Greulich-Pyle图谱法确定提交人的骨龄为19岁,根据牙科X光片确定至少为18岁,但没有表明可能的误差范围;(c) 基于这一医学结果,缔约国司法机构决定,提交人应留在外国人收容中心,因为他是成年人;(d) 缔约国当局认为提交人提交的出生证明无效。

10.6然而,委员会注意到,有充分的资料表明,骨龄评估缺乏精确度,误差范围较大,因此不适合用作评估自称是未成年人且提交了证明文件的青年的实际年龄的唯一方法。

10.7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结论,即提交人的外貌显然是成年人的外貌。但委员会回顾指出,第6号一般性意见称,年龄评估不仅应考虑当事人的外貌特征,也应考虑其心理成熟程度,应当以科学、安全、对儿童和性别敏感及公正的方式进行这种评价,如有不确定之处,应避免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判断,也就是说,若当事人有可能是儿童,则应得到儿童的待遇。

10.8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指称,即在他抵达西班牙时以及在导致出具表明他是成年人的医疗报告的年龄鉴定过程中,没有为他指派监护人或代表来维护他作为可能的孤身移民儿童的利益。委员会回顾指出,缔约国应在所有自称未成年人的青年抵达时尽快为其指定免费、合格的法律代表。委员会认为,在鉴定年龄过程中为这些人提供代表是尊重他们的最大利益和陈述意见权利的基本保证。如果不这样做,就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12条,因为年龄鉴定过程是适用《公约》的起点。如果不及时指派代表,则可能导致严重的不公正。

10.9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自称是一名儿童并提供证据支持这一说法的提交人在接受年龄鉴定程序中未得到保护其《公约》权利所需的保障。鉴于本案的情况,特别是用于鉴定提交人年龄的检查,在年龄确定程序中他没有得到代表的协助,缔约国几乎不加考虑就拒绝接受他作为证据提供的出生证明,甚至没有正式评估其中所载的信息,也没有向几内亚领事机构澄清任何疑问,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经历的年龄鉴定程序中,儿童的最大利益不是首要考虑因素,这违反了《公约》第3条和第12条。

10.10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缔约国侵犯了他的权利,因为缔约国改变了他身份的要素,给了他与出生证上的信息不匹配的年龄和出生日期。委员会认为,儿童的出生日期是其身份的一部分,缔约国有义务尊重儿童保持其身份的权利,而不应剥夺其身份的任何要素。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向西班牙当局提供了他的出生证明副本,但缔约国拒绝将该证明作为证据,没有首先要求主管部门正式评估其中所载的信息,也没有要求提交人原籍国当局核实该信息,因而没有尊重提交人的身份。因此,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8条。

10.11委员会认定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第8条和第12条的行为后,将不再单独审议提交人关于相同行为还违反第20条第1款的主张。

10.12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采用将提交人转送儿童保护中心的临时措施。委员会回顾指出,各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诺遵守《任择议定书》第6条所要求的临时措施规定,防止在来文待决期间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从而确保个人来文程序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被转送儿童保护中心可能对这些中心的儿童构成严重危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这一论点以提交人是成年人为前提。委员会还指出,将可能是儿童的人送到专门接收被确认为成年人的人的中心是危险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未能执行所要求的临时措施本身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6条。

10.13委员会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第10条第5款行事,认定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3条、第8条和第12条和《任择议定书》第6条的情况。

11.因此,缔约国应为提交人遭受的侵权行为提供有效赔偿,包括给予他机会,使他在缔约国的行政地位正规化,同时适当考虑到他在抵达西班牙时是一名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确保所有鉴定自称是未成年人的青年的年龄的程序符合《公约》,特别是在这些程序中:(一) 考虑到有关青年提交的文件,该文件如果由有关国家当局或大使馆签发或认证,应被认为是真实的;(二) 立即免费为有关青年指派一名合格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任何选择代表该青年的私人律师都应得到承认,所有法律代表和其他代表都应被允许在年龄鉴定程序中协助该青年;

(b)制定有效和易用的补救机制,允许自称18岁以下的无人陪伴的青年移民在年龄鉴定程序没有附带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和儿童陈述意见权利所需的保障措施的情况下,申请当局对任何多数裁定或决定进行审查;

(c)向移民官员、警察、公诉机关官员、法官和其他相关专业人员提供关于移民儿童权利的培训,特别是关于委员会第6号一般性意见、第22号联合一般性意见和第23号联合一般性意见的培训。

1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11条,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尽快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步骤落实委员会本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在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委员会的报告中列入关于任何此类措施的资料。最后,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传播本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