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人:

O.V.J.(无律师代理)

声称受害人:

来文人及其女儿

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2年12月24(初次提交)

参考:

2013年3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5年7月23日

附件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作出的决定(第六十一届会议)

所涉来文

第50/2013号来文*

来文人:

O.V.J.(无律师代理)

声称受害人:

来文人及其女儿

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2年12月24(初次提交)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7条成立,

于2015年7月23日召开会议,

通过下列决定:

关于可受理性的决定

1.来文人O.V.J.为俄罗斯国民,以本人和女儿V.D.J.的名义提交来文。她声称丹麦侵犯了她和女儿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条、第2(d)条、第5条和第16(1)(d)条享有的权利。她没有律师代理。《公约》和《公约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5月21日和2000年8月31日对丹麦生效。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人于2005年12月31日与一丹麦国民结婚。她声称,在女儿出生后不久,丈夫对她的态度起了变化,开始虐待她和女儿。来文人指称,丈夫不让她与人来往,不准她探望家人和朋友。据称,他还对女儿表现出暴力行为,把孩子倒提摇晃,以吓唬来文人。

2.2在等待法院作出关于夫妻离婚的裁判期间,来文人与丈夫达成临时协议,商定父母双方每周(七天)交替照顾孩子。根据奥尔堡地区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的裁判,来文人获准与丈夫离婚。法院还将女儿的单独监护权判给父亲。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一名福利顾问在对孩子及父母进行心理评估后编写的儿童福利报告。根据该报告,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定前实施的共同亲权临时探视办法基本上奏效,双方在实际问题上都能够合作。不过,在考虑到当事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后,法院“非常怀疑双方是否能够以无害方式处理在各种有关女儿问题上的分歧”。法院还考虑到,该报告认为双方都适合行使监护权但建议应将监护权判给父亲,因为孩子似乎在感情上与父亲比较亲近。因此,法院断定,将单独监护权判给父亲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法院裁定,来文人的女儿每14天应有5天与她在一起。法院还确定,由于“来文人没有机会与丹麦劳动力市场建立密切关系”,其丈夫应从2009年11月15日起给付来文人生活费两年。

2.3丹麦西部高等法院于2010年12月8裁定维持地区法院的裁判,根据儿童福利报告和当事双方的陈述,认为将单独监护权判给父亲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

2.42012年6月28日,来文人向奥尔堡地区法院提出女儿的共同监护权主张。12月20日,法院再次断定,为了孩子的最佳利益,维持目前的安排,由父亲拥有单独监护权,母亲每14天仅与女儿共度5天。法院的裁判是根据孩子目前的状况作出的,并考虑到父母之间无法顺利合作且在先前诉讼期间双方显然“合作困难,充满矛盾”的事实。

2.52013年1月10日,来文人对该项裁判提出上诉。6月3日,基于同样的理由,并且考虑到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丹麦西部高等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丹麦违反《公约》第1条、第2(d)条、第5条和第16(1)(d)条。她指称缔约国未能提供有效的保护措施,以免她和女儿受前夫的伤害。她认为丈夫所作陈述不尽不实,但丹麦法院只考虑他的陈述,完全没有考虑她提供的证据,并仅仅根据丈夫的国籍而将监护权判给他。她补充说,国内补救办法受到不必的拖延,而且不大可能带来任何补救。

3.2来文人请求委员会,除其他外,设法恢复外籍母亲的家庭生活权和子女监护权;使丹麦当局认识家庭虐待行为;通过和适用立法,有效保护外籍妇女及其子女,使他们免受丹麦男子的虐待;给予外籍母亲永久居留权及法律社会保护与福利;立即通过立法和采取其他措施,确保防止和有效应对家庭虐待行为;并采取紧急措施保护受家庭暴力之害的外籍妇女,以免她们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的意见

4.12013年5月13日,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1)条的规定,由于来文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来文应不予受理。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没有在丹麦法院提出其主张,并援引委员会的判例说明来文人本应在国家一级提出其向委员会所提主张的实质内容。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没有向丹麦当局提出有关其前夫对她本人或女儿的性别歧视指控,也就是说,国内法院从未有机会评估这些指控。

4.2缔约国补充说,来文人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时国家一级的监护权诉讼程序尚在进行中(来文人于2013年1月10日就奥尔堡地区法院所作裁判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而且高等法院订于5月27日进行听讯。

4.3缔约国还辩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2)(c)条的规定,由于来文显然没有根据,因此应不予受理。缔约国认为,关于被援引的条文所规定的权利,来文人完全没有提出具体事实证明其女儿和她本人的权利为何或如何受到侵犯,也完全没有说明丹麦当局的任何具体决定、作为或不作为如何导致这些权利受到所指称的侵犯。此外,来文人没有提供有关事实问题的具体资料,包括日期或法院的裁判。

4.4最后,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2)(d)条的规定,由于来文滥用提出来文的权利,因此应不予受理。缔约国指出,来文人只是寻求对监护权问题作出进一步复核,利用委员会作为另一个上诉法庭或“四审”法庭。

来文人就缔约国的意见提出的评论

5.12013年7月8日,来文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异议。她指出,她以前曾试图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向丹麦西部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于司法部门偏袒丹麦男子,这种补救措施缺乏效力。她指出,委员会曾认定,在国内补救办法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补救的情况下,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她还说,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委员会在评价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时考虑到警方没有妥善、彻底地进行调查和保护申请人的情况。她指出,就其情况而言,有关当局没有作出应尽努力,履行有效保护她和女儿的义务。她声称,母女二人从2009年开始就遭到前夫的威胁、骚扰和虐待,对女儿的监护权无缘无故地被剥夺。她还声称,作为丹麦国内的一名外籍母亲,她被禁止参加女儿幼儿园的儿童活动,而且丹麦当局还削减了她和女儿共度的假日。

5.2来文人认为,她已经向委员会提供了确凿证据,证明受到性别暴力和另一种形式的性别歧视,即“家庭生活权利被剥夺”。她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指出缔约国有责任作出应尽努力,采取行动防止侵犯权利的个人行为或调查和惩处暴力行为,并提供补偿。

5.3来文人对国家一级所作决定已考虑到孩子最佳利益的论断持有异议。她声称,其前夫仅仅因为是丹麦人而获得监护权,并认为不准女儿与她同住是不人道的做法。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6.1应缔约国的请求,代表委员会行事的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6条决定,分开审议来文的可受理性问题和实质问题。

6.2依照议事规则第64条的规定,委员会必须决定,根据《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以受理。根据规则第72(4)条,委员会应在审议来文的实质问题前先行作出此决定。

6.3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屡经催促,来文人还是没有为其来文提交充分的相关佐证文件和资料,如儿童福利报告,特别是法院诉讼记录和法院判决。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应委员会的请求在2015年6月29日提交了法院判决和审讯笔录的部分译文。

6.4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根据《公约》第2(d)条、第5条和第16(1)(d)条提出的主张。委员会指出,来文人没有为其主张提供任何资料和解释。此外,委员会指出,委员会不审理诸如第3.2段所述的一般性指控或主张。鉴于案卷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2)(c)条的规定,由于来文证据不足,因此不予受理。

6.5鉴于上述结论,委员会决定不审理任何其他不予受理的理由。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2)(c)条的规定,来文不可受理;

(b)本决定应当送交缔约国和来文人。